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玫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玫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同時於
現場扣得蘇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
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
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據
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新昇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及現金2,400元。」更正為「於蘇玫蓁處扣得如本院附表
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玫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紙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
書,向陳盛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收據單交予
陳盛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向陳盛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被告共同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收據上、
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於
操作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天跑」、「飛鏢」及「小
夫」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收據及操作協議
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本院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 2 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 3 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據單1份 4 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1份 5 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1份 6 現金新臺幣2,400元 7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8 假鈔新臺幣6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7號
被 告 蘇玫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玫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加入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衝天跑」、「飛鏢」及「小夫」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玫蓁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蘇
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9月12日某時,以「謝士英退休教師」之帳號在FACEBOOK
上發布股票投資廣告,適員警陳盛暉於執行網路巡邏之際見
聞該投資廣告,點擊該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建立
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謝士英@」、「林芯語」
之人加成為好友,並加入LINE名稱「林芯語智慧選股」之群
組內。隨後於同年10月13日,LINE暱稱「清鋐居士」之人即
在群組內發起「豐收之道」投資方案,與「林芯語」一同在
群組內佯稱「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12月初之前
賺到380%」等語,使群組內成員誤信可透過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在群組內提供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APP註冊連結供群組成員註冊,陳盛暉遂依指示點擊前
開連結後與LINE暱稱「鋐林─客服中心」之人成為好友,並
註冊為鋐林投資之會員,並於113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假冒
「范家陽」之身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相約於同年月21日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儲值款項。嗣「衝天跑」於113年10月21日10時13分許前不
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蘇玫蓁,指示蘇玫蓁前往列印
偽造之「鋐林投資、姓名:蘇玫蓁」工作證、蓋有「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施欽倚」印文之操作協議書後,再由蘇玫蓁在前開
收據上蓋上「蘇玫蓁」之印文。接著指示蘇玫蓁於113年10
月21日10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向陳盛暉收取
詐欺款項,蘇玫蓁到場後先向陳盛暉出示以「鋐林投資」、
「蘇玫蓁」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陳盛暉
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蘇玫蓁便交付以「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欽倚」名義製作之操作協議書予陳盛暉收執而行使之,待
蘇玫蓁收款完畢離開現場後,經現場埋伏之警員一路尾隨至
臺北市○○區○○街00號,見蘇玫蓁欲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即時上前逮捕,致蘇玫蓁所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不遂,惟該名收水成員卻乘隙駕車逃逸
。同時於現場扣得蘇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
00000000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資公司
存款收據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新昇投資公
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2,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蘇玫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衝天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7張 3、被告與「飛鏢」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 4、被告與「小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 5、被告與「幣商4(臨時)」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 1、坦承於113年10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衝天跑」指示前往向陳盛暉收取6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鋐林投資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及操作協議書予陳盛暉,最後於收款完畢要交款予收水車手時,遭埋伏警方逮捕之事實。 ㈡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5273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 2、「謝士英退休教師」發布之FACEBOOK廣告頁面擷圖4張 3、陳盛暉與「謝士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陳盛暉與「林芯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5、陳盛暉與「鋐林─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6、陳盛暉與「林芯語智慧選股」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 警員陳盛暉本案誘捕被告之過程,被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不遂之事實。 ㈢ 1、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圖8張 2、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陳盛暉收取詐欺款項,並於交款予收水車手之際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㈣ 1、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1張 2、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2張 3、鋐林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操作協議書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工作證印有「鋐林投資」、「蘇玫蓁」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
資公司存款收據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均係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
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鋐林投
資操作協議書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
倚」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及操作協議書業經聲請宣告沒收
如前,故不就該偽造之印文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
昇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原訴-1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