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498,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載明利息起算日,
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暫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為利息起算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4-鳳補-87-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