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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 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以及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許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恩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3時至翌日2時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敦化南路上之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 方向)時,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月21日2時3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 人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27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丞 陳弘憲 范家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54號),因被告范家瑄自白犯罪,被告劉國丞、陳弘憲偵查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范家瑄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球棒、彈簧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家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是核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 告3人方起意聚集互毆,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 ,且彼等衝突時間短暫,被告3人固分別持球棒、彈簧刀攻 擊告訴人,惟未傷及告訴人,亦未波及他人,而造成重大傷 亡,故認被告3人對於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 或擴大現象,是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 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爰審酌3位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 尋釁實施強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 非可取,惟慮及3位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范家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 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為使 其等日後行為更為謹慎,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彈簧刀各1支,均為被告陳弘憲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4號   被   告 劉國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弘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家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3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另行簽結)係朋友。緣范家瑄、劉國丞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門口前,因故與 張育銓、辜霍華(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另行簽結)發 生爭執,劉國丞並與張育銓互毆,詎劉國丞、陳弘憲、范家 瑄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陳弘憲自其駕駛之汽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球棒1支,並交由劉國丞、范家瑄持以毆打張育銓 ,嗣陳弘憲復從車內取出彈簧刀1支,作勢刺向張育銓,旋 經張育銓友人唐安翰制止並奪下彈簧刀,足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球棒、彈 簧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國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國丞坦承上開犯嫌。 ㈡ 被告陳弘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弘憲坦承上開犯嫌。 ㈢ 被告范家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范家瑄坦承上開犯嫌。 ㈣ 證人張育銓、辜霍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唐安翰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㈤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彈簧刀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彈簧刀各1支,為被告陳弘憲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31

PCDM-114-審簡-355-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0號、第17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與友人彭 廷楷相約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飲酒唱歌,迄至同日 4時38分許,甲○○步出該錢櫃KTV大門外時,因與乙○○發生言 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乙○○之頭部等身體 部位拳打腳踢,使乙○○因此摔倒在地,詎被告為阻止乙○○打 電話報警及向友人求援,另又基於強制之犯意,用手逕行取 出乙○○放置在所著長褲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後,持該手機再毆 打乙○○頭部1下,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 機之權利,並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失、左眼 臉瘀腫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訴請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在場之彭廷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周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警員許書維於113年10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  ㈥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正本、V IVO牌行動電話外包裝上之規格內容影本各1紙。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NGA-593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錢櫃KTV暨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5張。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 因故發生言語衝突,竟除動手傷害告訴人外,為阻告訴人求 援,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又持該手機持毆打告訴人頭 部1下,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當無任 何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嗣委由其母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訖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告訴人乃同意撤回本 案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114年3月10日和解書、現金回執簽 收單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見易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憑參,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固曾強行取走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1支,此部分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賠訖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31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1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吳俊威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 ,與友人彭廷楷相約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飲酒唱歌 ,迄至同日4時38分許,被告步出該錢櫃KTV大門外時,因與 告訴人范振祖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對告訴人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因此摔倒在 地,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及向友人求援,另基於 強制之犯意,用手逕行取出告訴人放置在所著長褲口袋內之 行動電話後,持該手機再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而以上開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所涉強制部 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並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 失、左眼臉瘀腫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委託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與告訴人於 114年3月1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14年3月10日和解書、現金回執簽收單影 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見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揆 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易-170-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依託咪酯」應更正為「異丙帕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異丙帕酯」均屬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許有田 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併計算後已達5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 而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 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 汁包及菸彈,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2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結晶。 ⒉驗前總淨重41.213公克,取0.035公克鑑定用罄,總純質淨重31.239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果汁包 7包 ⒈毒品包裝及外觀:海賊王羅傑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 ⒉驗前總淨重19.163公克,取0.292公克鑑定用罄,總純質淨重1.188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菸彈 7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⒉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3號   被   告 許有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有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託咪 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傍晚某 時許,在桃園市某錢櫃KTV內,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 總淨重為41.23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1.239公克)、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包(驗前總淨重為19.163公 克、總純質淨重為1.188公克)、含有依託咪酯之菸彈7個等 物,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於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4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 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13 偵-0687)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D113偵-0687)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愷他命12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5.8%,總純質淨重係31.239公克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7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6.2%,總純質淨重係1.188公克, 扣案之菸彈7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等節 ,有前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 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 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 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 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再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 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 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 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 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 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異丙帕酯(Isopropyl 1-(1 -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原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 月27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 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 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2包、毒品 果汁包7包、菸彈7個,係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警對扣案之菸彈7個,初步檢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毒品 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乙節,業如上述 ,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簡-229-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9號   被   告 王永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欣自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4年1月6日凌晨4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6日 凌晨4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 ,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405-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于志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王禹智 賴永霖 賴書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永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賴書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志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志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下稱 甲方、康亞琴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下稱甲 方、康亞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鎮宇、潘岳聰所設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禹智、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7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7-109、119-120頁)、本院贓物庫11 3年度院保字第2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3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禹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林勇甫部分),及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王禹智與同案被告蔡鎮宇、潘岳聰,被告賴永霖、賴書偉 、徐志文、于志翔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1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1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 經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 再犯本案犯各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均加 重其刑。  ㈢被告于志翔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本院卷第1 4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于志翔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雖受有傷害亦係自身行為 造成之結果,核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甲乙雙方原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王禹智竟因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勇甫為傷害及毀損犯 行,且經他人勸說後仍不思控制行止致生本案衝突,及被告 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亦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 率爾加入衝突,渠等均無視於KTV前係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 場所,而公然在該處逞兇鬥狠,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王禹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考量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彼此間 已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完畢,或均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而撤回 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偵查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偵29083卷二第155-158、265-267、295-296頁),及 被告王禹智未能與告訴人林勇甫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所參與犯罪情節,及考量其 等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禹智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被告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賴書偉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賴書偉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其他被告互相表示不予追究 或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認被告賴書偉應有悔意,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賴書偉能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 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被告 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徐志文之辯護人 請求為被告徐志文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4頁),惟本 件被告徐志文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球棒1支 係被告賴永霖所有,且本有要用以本案犯罪使用,係因友人 拿走等語,業經其供承在卷(偵29083卷一第277-287頁), 堪認屬被告賴永霖上開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 對被告賴永霖宣告沒收。至被告于志翔經扣得之電子產品( 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   被   告 王禹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岳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書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永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志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潘岳聰前因槍砲彈刀條例、妨害自由、藥 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5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11年4月25日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緣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與康亞琴(下稱甲方、康亞琴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 志翔係朋友關係(下稱乙方),王禹智於112年5月26日6時21 分許起至2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 臺中自由店」前結束聚會欲散場之際,因細故而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禹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林勇甫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左前車門,致該車輛車門凹損,而減損美 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勇甫,王禹智並揮拳攻擊 林勇甫頭部,致林勇甫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之傷害,並使林 勇甫之眼鏡毀損,致令該眼鏡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林勇 甫。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見狀上前勸說甲方之王禹智未果 ,甲乙雙方遂起衝突,甲之王禹智、蔡鎮宇(未受傷亦未提 告)、潘岳聰及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竟各自基於聚眾鬥毆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禹智、潘岳聰、蔡鎮宇以及賴永霖 、賴書偉書雙方徒手互毆,嗣乙方人馬之徐志文(未受傷亦 未提告)、于志翔駕車抵達上址後,2人見狀亦參與犯意聯絡 ,隨即加入並徒手與王禹智、潘岳聰等人互毆,賴永霖旋至 上開車輛後車廂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甲方人馬,惟因故未使 用該球棒攻擊他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潘岳聰另獨自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手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于志翔左後腰部 ,致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 腎臟撕裂損傷等重傷害。另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王禹智受有 頭部鈍傷、左右手臂挫傷、左右腳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口 拉傷等傷害;潘岳聰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腦腫脹、左手食指及 小臂挫傷、右後肋骨疼痛等傷害;賴永霖受有左手大拇指扭 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賴書偉則受有因與王禹智扭打所致 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 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賴永霖所有之球棒1支及潘岳聰所有之彈簧刀1把等物。 三、案經林勇甫、于志翔、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禹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2 被告潘岳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岳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且手持彈簧刀攻擊同案被告于志翔,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 3 被告賴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永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於被告徐志文所駕車輛上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他人等情。 4 被告賴書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書偉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被告王禹智發生扭打等情。 5 被告蔡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供稱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6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7 被告于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其遭被告潘岳聰手持彈簧刀攻擊而受傷等情。 8 同案被告康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等情。 ⑵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勇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禹智進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邱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2 證人邱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3 證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4 證人林軒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車門遭人腳踹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5 證人王梓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永霖雖有持金屬球棒,但旋即遭證人王梓綝取走放置他處,而未使用上開球棒攻擊他人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勇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王禹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被告賴書偉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告訴人林勇甫遭被告王禹智揮拳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禹智遭乙方人馬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書偉遭甲方王禹智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7 被告于志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2年8月30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于志翔遭被告潘岳聰持刀刺傷且所受傷勢已符合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被告于志翔衣物照片、本案被告等人刑案照片各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19 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雖係各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後,隨即集 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本案發生之 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21分許,地點為KTV店前,客觀上已足使 該處行經之車輛、行人感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禹智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核被告蔡鎮宇、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潘岳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 罪嫌。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 妨害秩序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潘岳聰所涉2罪間,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重傷害罪處斷。就妨 害秩序部分,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等3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禹 智、潘岳聰、賴永霖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潘岳聰就其所涉重傷害 部分,與被告于志翔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 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賴永霖所有球棒1支及潘岳 聰所有彈簧刀1把等物,為該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 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 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 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甲方之被告王禹智、潘岳聰及乙方之賴 永霖、賴書偉、于志翔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提出傷害告 訴,惟就被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3人已達成和解,被 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卷附 113年6月26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則 分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 2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共犯告訴主觀不可 分原則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其他共犯,就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所涉傷害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王禹智等人涉 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3-27

TCDM-113-原訴-8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宋奇恩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雖經被告迭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 矢口否認,然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與另案被告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均為詐騙集團負責收簿子 之事實,警詢中並承認伊認識另案被告柯順嘉,亦知悉柯順 嘉是一個自願性的人頭帳戶等情,並於警詢筆錄第7頁,也 對於林偉倫、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均有 掌握;則本件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實 有關在嘉義市○區○○○路00號交付帳戶存摺予被告部分,然其 等既一再證稱,在集團中跟他們接觸的上游主要就是被告, 且是受到被告之指示,才將柯順嘉帶往「統一大旅社」,又 事後轉到「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監控等情,應堪採信。原 審法院判決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 ,要難認為妥適,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明確陳稱 :帶柯順嘉到公司(嘉義市○區○○○路00號)門口後,就讓他 自己進去交給被告,全部都是與被告接洽的等語;然證人林 偉倫亦稱:因業績未達,公司沒有付錢,我跟張庭碩自己湊 錢等語(見他卷第182頁),顯見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均有 收購人頭帳戶之「業績」壓力,而柯順嘉有無提供其個人帳 戶,攸關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之業績、不法利益等重要 事項,其等竟讓柯順嘉自行進入公司交付帳戶,2人均留在 車上等候,無人就柯順嘉交付情形進行確認,已違反事理常 情,難以盡信。  ㈡況證人林偉倫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曾改稱:(讓柯順嘉自己進 公司)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364卷 二第218頁);並就檢察官詰問以「(介紹人)張永安在場 的情況下,有看到柯順嘉拿華南銀行簿子給你?」答以:「 是的。」、「當下有拿幾千元給張永安,因為他說他缺錢」 等語(見原審364卷二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張庭碩於原 審時亦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是我與林偉倫帶柯順嘉 去找被告交簿子時,柯順嘉在車上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 364卷二第224至225頁),與其等上開明確陳述之交付情節 ,顯然不同。  ㈢再證人林偉倫於偵查中陳稱:(第二層帳戶)江晨赫的本子 ,也是我跟張庭碩一起收的,交付方式就跟柯順嘉相同等語 (見他卷第183頁);證人張庭碩亦稱:江晨赫的部分也是 我與林偉倫收的,是小紀叫我們去接他的,我與林偉倫收到 的本子,都是以同樣的方式,載他們去公司那裡交付的等語 (警三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柯順嘉始終證稱:簿子是 是交給林偉倫,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及證人江晨赫於警詢中 陳稱:我申請銀行帳戶及綁定後,就直接交給綽號小紀之人 ,當天就被小紀載去花蓮的民宿接受看管,約3、4天後,再 由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載我至嘉義市集中看管等語(見偵五 卷第156頁),完全不符,均無從補強共犯即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等人所指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節屬實。  ㈣又被告既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就柯順嘉交付帳戶、接 受看管等事實有所知悉,亦無違反常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原審法院亦無 僅憑被告單方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之情形,併此敘 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 相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被告宋奇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前某時,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經由具犯意聯絡之另案 被告張永安居間而取得另案被告柯順嘉名下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後交予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指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將 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由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負責監控。嗣有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本案帳戶,再輾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銀行帳戶,經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宋 奇恩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 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 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奇恩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宋奇恩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即共犯林偉倫、張庭碩 、柯順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之指證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753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警詢之指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 02、16382、22812、28552、28553號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奇恩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柯順嘉的帳戶, 是其他人收走的,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等人載柯順嘉去旅館 看管,我是這個集團的成員沒錯但我沒有收到柯順嘉的簿子 ,應該是其他人收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有於110年 10月5日前某時經由另案被告張永安居間取得另案被告柯順 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 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地監控,嗣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提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倫於警詢及偵 訊(警三卷第5頁至第10頁;他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 張庭碩、柯順嘉於警詢(警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 第131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㈡證人林偉倫固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0年10月4日至10月9日間 跟張庭碩一起把柯順嘉載到嘉義市錢櫃KTV附近的統一旅社 及嘉義市長春藤汽車旅館等處,我跟張庭碩有在旁監視,是 受暱稱康康(本名:宋奇恩)指使,柯順嘉要交付本案帳戶的 時候我是載柯順嘉至嘉義市○區○○○路00號把銀行帳戶、密碼 交付給綽號康康等語(警七卷第18頁),員警於製作詢問筆錄 時亦讓證人林偉倫進行指認,證人林偉倫指認綽號「康康」 者即為被告宋奇恩,此有證人林偉倫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可憑(警七卷第20頁、第54頁至第59頁)。於偵訊時復 稱:當時因為疫情,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我就跟對 方聯絡,對方在飛機通訊軟體上的暱稱是「康康」,他跟我 說我若幫他找人頭,拿到對方的帳戶,並且把這個人頭帶到 汽車旅館讓他待一陣子,我就在裡面陪這些人頭,事後可以 得到1萬元。那時張永安一開始的確是帶柯順嘉來我任職的 當鋪借錢,但因柯順嘉條件不好,所以當舖無法借錢給他, 過一陣子,張永安問我說有無其他借錢管道可以介紹給柯順 嘉,之後我就跟張永安說我跟張庭碩在網路上有看到做貸款 的管道,我說我先跟柯順嘉聊,若柯順嘉同意,我才幫他問 這件事,我跟柯順嘉談過後,他說要考慮,之後我才又叫張 永安去問柯順嘉,我有跟張永安說若柯順嘉願意,柯順嘉要 提供他銀行存簿及密碼等,後來柯順嘉有答應,我跟張庭碩 一同帶柯順嘉去貸款公司的門口,由柯順嘉自己把他銀行存 簿、密碼交給一名男子。柯順嘉的部分,康康那邊答應要給 他3萬元,但因為公司說我業績未達到,所以我跟張庭碩先 湊了9,000元交給柯順嘉等語(他卷第182頁)。另證人張庭碩 於警詢時稱:暱稱「康康」的男子交代我們不可以讓柯順嘉 外出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但我們沒有照做,只是隨時跟在 柯順嘉旁邊監控他而已。我有跟「康康」碰面過,談論的內 容為看管人頭帳戶之注意事項,我跟林偉倫都是開車載著人 頭至嘉義市北社尾路那裡,讓人頭自己交帳戶給「康康」的 男子等語(警七卷第25、27頁);於偵訊時稱:柯順嘉交付簿 子是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到嘉義某處,由他自行把帳戶資料 交給康康等語(他卷第186頁)。  ㈢然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宋奇恩,他的綽號是「康 康」,我會帶柯順嘉去找宋奇恩,是因為我們接觸到的集團 上游就是宋奇恩,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帶著柯順嘉要把簿子交出去給人的時候,確實是交 給宋奇恩,把柯順嘉帶去旅社住也是宋奇恩要求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柯順嘉跟宋奇恩兩個人見面,我跟張庭碩是把柯 順嘉帶去公司,讓柯順嘉跟公司的人見面,公司裡面當時除 了宋奇恩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還有誰了等語(金訴卷第227 、229、232、233頁),是證人林偉倫固稱有帶另案被告柯順 嘉前往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並由另案被告柯順嘉自行將 帳戶資料交給集團人員,但其於本院所述,該出面接收帳戶 資料之集團人員為何人,證人林偉倫尚不能肯定,且依其所 述,該詐欺集團上游、會與其接洽聯繫相關事宜者並非只有 被告宋奇恩一人,是證人林偉倫證稱另案被告柯順嘉將本案 帳戶交給被告宋奇恩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另證人柯順嘉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宋奇恩,我是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林偉倫,他們沒有把我載到某處由我將帳戶交給 車子外面的人,我是直接將帳戶交給林偉倫,林偉倫有沒有 再交給誰我不清楚,當時林偉倫就直接帶我去旅社了等語( 金訴卷第243、245、246、247頁),是作為交付本案帳戶當 事人之另案被告柯順嘉稱不認識被告宋奇恩,本案帳戶資料 亦非交付給被告宋奇恩,前揭證人林偉倫有關被告宋奇恩乃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之證詞是否可採更顯疑義。至證人張庭 碩於本院證稱:我是經過綽號「康康」即宋奇恩的男子的指 示,將柯順嘉帶到嘉義市錢櫃附近的「統一大旅社」以及「 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控制,但宋奇恩如何指示我不知道, 因為這份工作是林偉倫介紹給我,我完全沒有聯絡過「康康 」,都是透過林偉倫去聯絡。我第一次跟「康康」即被告宋 奇恩見面,就是柯順嘉交簿子的時候,我們有碰過面,那次 柯順嘉在我的車上,是林偉倫經過張永安的介紹,才有柯順 嘉的銀行簿子可以收,但是林偉倫沒有車,所以他請我開車 載他去接柯順嘉,接完柯順嘉之後再去找宋奇恩,柯順嘉當 時是在車上將簿子交給「康康」宋奇恩這個人,我記得是由 柯順嘉從車上開窗將簿子交出去給集團成員的,那個集團成 員我事後問林偉倫才知道是宋奇恩,我當時看到接收柯順嘉 銀行帳戶簿子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宋奇恩等語(金卷第238頁 至第241頁),證人張庭碩雖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宋奇恩透過車 窗拿取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其所述另案 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與證人林偉倫所述「係將柯 順嘉帶至位於嘉義市北社尾路之公司並由柯順嘉自行交付帳 戶給公司內某人而沒有親眼看到宋奇恩拿取柯順嘉之帳戶」 過程並不相同,與證人柯順嘉證詞有關交付帳戶之對象及過 程亦有不合,且證人張庭碩未親自接獲被告宋奇恩有關將另 案被告柯順嘉看管在旅館內之指示,是證人張庭碩之證述可 否採信,亦有疑義。又證人柯順嘉自始即未有不利於被告宋 奇恩之陳述,亦不能用以佐證被告宋奇恩有何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犯嫌。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既認 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間具有共犯關係 ,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得用以相互補強,彼此之間不具適格 補強證據關係,當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之證述,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用於佐證證人林偉 倫、張庭碩有關被告宋奇恩涉犯本案罪嫌之證詞,是檢察官 所提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 告宋奇恩有何起訴書所記載之犯嫌。  ㈤至被告宋奇恩之陳述部分,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陳稱:柯順 嘉是自願性人頭,我跟柯順嘉不算認識,是因為柯順嘉自願 提供帳戶給我們使用我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會認識林偉倫跟 張庭碩,是因為翁子評帶這兩人進來做收簿手我才認識的, 我知道林偉倫及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去汽車旅館住,但我 不知道他們是住哪一間汽車旅館,有沒有監禁我不知道,但 是依我們内部規定就是帶去汽車旅館住,沒有禁止人頭戶對 話聯繫,應該是賴柏丞(音譯)統一指示要帶人頭帳戶去旅 館監管的,至於要去哪一間旅館住這應該是林偉倫及張庭碩 自行決定處所的,我們沒有規定一定要住哪一間。雜費、住 飯店費用都是翁子評提供給林偉倫及張庭碩,我沒有指示林 偉倫、張庭碩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林偉倫跟張庭碩都是交 給翁子評等語(警七卷第1頁至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有收到其他人帳戶,也有把交帳戶的人叫其他同事帶去 汽車旅館住,但這個人不是柯順嘉,那是雲林的案件,我也 認罪了。我沒有碰到過柯順嘉的帳戶資料,我有看過他,所 以我知道他。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去收柯順嘉的帳戶,也沒 對林偉倫做過任何要看管柯順嘉的相關指示。至於我知道張 庭碩的原因,是因為我跟翁子評在同一間公司裡面用的是同 一台電腦,電腦裡面的資料我都看得到,所以我會知道並不 奇怪等語(金訴卷第52、53、260、262頁),故被告宋奇恩僅 稱認識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但沒有透過其等收取另案被告 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亦沒有指示過其等需將另案被告柯 順嘉帶往旅社看管,會知悉另案被告柯順嘉係因其將帳戶交 給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始終堅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帳戶資 料與其無關,雖被告宋奇恩稱自己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為 相同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參 與人數眾多、不同成員負責相同工作,如同一集團內車手、 取簿手均有數人並非罕見,各成員間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實屬 常態,是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對該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即需 一概負共同正犯或共犯之責,仍應視其之參與程度而定,且 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其接觸上游成員尚有被告宋奇恩以外 之人,被告宋奇恩辯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實際上由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而與其無關,亦非顯不可信,自無從以 被告宋奇恩之陳述認定其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㈥另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警詢   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 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王敏 合、歐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陷於錯誤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情形,然公訴 意旨認被告宋奇恩係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命人將另案被告 柯順嘉看管於旅社之方式而犯本案,前揭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款項層層轉匯之相關證據並不能佐證被告宋奇恩有前述 行為,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同不能證明被告宋奇恩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奇 恩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宋奇恩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 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 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 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 15萬元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二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38-202503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陳宥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 他命353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酌以被告前 於民國110年時已有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而遭本院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9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 櫃KTV內,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香菸內施用,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自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懸掛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部分,另行偵辦)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之車 牌與車身不符,將其攔停,旋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1包(總毛重 各為67.37公克、36.2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 案偵辦),後經取得余正華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 尿液中愷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3536奈克、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達每毫升584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正華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YDM-114-壢交簡-8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平 選任辯護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公司(公司名詳卷,下稱本案 公司)營建開發管理室之特別助理,告訴人AD000-A112616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本案公司之約聘人員,被告 甲○○為A女之主管。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下稱本案KTV),被告 甲○○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同 日晚間20時19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部, 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之範圍,以告訴人陳明之事實為限,縱人之記憶 可能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致不能苛責告訴之事實應與客 觀存在之事實完全一致,惟經調查後認犯罪事實較告訴之範 圍有所擴張,仍應以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之犯行為限,例 如普通傷害案件,告訴人稱被告毆打其2拳,嗣經法院認定 實係毆打3拳之情形。惟於時空有明顯區隔且犯意有別之情 形下,自不能任意擴張告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否則將與告訴 乃論之罪以被害人提出告訴與否作為訴追條件,賦予被害人 有衡量實體及程序利益之權利,然為避免犯罪行為是否被訴 追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因而規定告訴期間之意旨有違。 三、次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 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條)件。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 ,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 上之審理。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 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 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 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 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 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 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 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 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 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 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犯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 告係於112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本案KTV之電梯內,親吻告訴人左臉頰1次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審易卷 第60頁,易卷第37、66頁),並經A女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 49頁,易卷第77至8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A女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113年2月6日偵查中就被告於本 案KTV「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 之事實,並不及於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事實:  1.A女於112年10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就被告於同日在 本案KTV之「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所為 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進行告訴等情,此有三峽分局偵查隊所 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嗣於113年2月 6日偵查具結證言時,亦僅就上開事實為證述,有檢察官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0頁),足見A女製作此二次筆 錄時,並未提及被告在「電梯內」之行為。  2.又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答稱:(問:你是否知道強制猥褻的 定義與性騷擾之間的區隔嗎?)經警方告知我,我可以明白 兩者的差異(見偵卷第40頁),應認A女已明瞭強制猥褻及 性騷擾行為之差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打去11 3問,我一直以為是性騷擾,113說那不是性騷擾,這已經是 強制猥褻,因為已經有碰到性器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 ),可徵A女主觀上所認知之告訴事實僅係與碰觸性器官有 關之事,然被告在「電梯內」係親吻A女,並未碰觸A女之性 器官,自難認A女有就「電梯內」之事實為告訴之意思;再 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申訴書內所載A女描述本案 之過程(見偵卷第155至162頁),亦未提及被告親吻A女之 事實,益證A女於此時均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  ㈢A女就被告於「包廂內」及「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提 出告訴,該告訴事實之範圍不能擴張及於在「電梯內」之親 吻行為:  1.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 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 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 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 混淆。  2.查A女與被告自本案KTV包廂內走出後,經過走廊,再進入電 梯內,嗣於大廳一同坐在沙發等待代駕前來,再前往乘車等 情,業經A女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至59頁),而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 告與A女併行於走廊、嗣於大廳內等待時,A女仍如常與被告 聊天,且有笑容,並無異狀,亦查無被告持續猥褻或性騷擾 A女之行為,此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6、8、12、1 3可證(見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57至58頁),A女復 證稱:「(問:你跟被告從包廂走出來看起來笑得很開心, 當下在聊什麼?)我不確定為何當下我會笑得很開心,我不 確定在聊什麼事情,但應該不是在聊工作或是很嚴肅的事情 」等語,是被告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行為時間,雖係於 「包廂內」及「上車前」之間,惟在時間、空間上均有明顯 區隔,復與二人間之互動行為綜合觀察,難認在「包廂內」 、「電梯內」及「上車前」之行為有持續性;又依A女所述 ,在「包廂內」及「上車前」被告係對其強制猥褻,然於「 電梯內」則係為性騷擾,二者犯意並不相同,縱被告於「包 廂內」及「上車前」強制猥褻犯行之間,另於「電梯內」為 性騷擾犯行,亦屬另行起意。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三、就強制 猥褻為不另為不起訴係認,A女於警詢提告之「包廂內」與 「上車前」被告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與本案「電梯內」之性 騷擾行為有一罪關係,然究其二者並非實質上一罪,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可知,並無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適用,實難認A女於告訴期間僅對強制猥褻 提出告訴,效力會一同及於性騷擾之事實;況檢察官既已就 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為不另為起訴處分,因強制猥褻之行 為未經審判,與本案所起訴性騷擾之行為,自無所謂想像競 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A女於113年4月26日偵 查時稱112年10月2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告時,亦有提告性騷擾 罪名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並無溯及擴張告訴事實 範圍之效果。公訴人主張被告之本案行為與A女自始提出強 制猥褻部分之告訴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誤會,尚難憑 採。 五、又A女於本案發生時意識清醒並未喝醉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00頁,易卷第83頁),而A女關於何以未於11 2年10月2日警詢時或113年2月6日偵查中一併告訴此部分之 事實,僅答稱「因為我完全不記得」、「我真的不知道,我 那段記憶是警方調給我照片才知道」、「因為我都不記得那 個時間點有做這件事」(見易卷第77頁),足認A女於112年 9月23日被告親吻其臉頰之行為結束時,已知悉其所欲提出 告訴之對象及事實,且就告訴之提出並無任何障礙,自112 年9月23日即已起算告訴期間。是A女於113年4月23日提出告 訴之際,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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