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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3、4時 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方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良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第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毒偵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68、73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文號:0000000U037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7、9至11、1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 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40頁) ,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易-168-202503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家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F-0128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東路由西向東方向往義仁路行 駛,駛入四岔路口行經義仁路22號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快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蔡宗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義仁路由東往西方向往義仁東路行駛 ,於四岔路口中停等紅燈,張家瑋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遂與 蔡宗桓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蔡宗桓因而人車倒地,致蔡宗桓受有左側第2、3蹠骨閉鎖性骨 折併移位、左側第1、4、5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挫傷瘀腫與 擦傷、右肩與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家 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6、7至15頁,本院卷第105、11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宗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 、21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號查詢汽車與機車車籍資料、被告與告 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月13日、同年7月6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27、33、35至39、41至61、65 至67、73、75、77、7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 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當日即經救護人 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 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1款即明。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 前引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被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 憑。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 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時,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可避免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貿然駛入對向車道 ,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同可認定。另本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3050058號 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 至21頁),亦足供參。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稱未發覺碰撞,而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 返 家後發現車輛毁損,沿線折返時發現警方於現場測繪,向前 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 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9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返回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 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再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易-32-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蔡宗桓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31

PTDM-114-交附民-66-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清祥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及其餘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團隊,有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分層繳回組織,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自民國113年4月 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黃清祥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且雖預見持他人事先放置某處之 由不詳人申設之提款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後,復將提款卡 與款項放置於他人指定之地點,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本案詐欺組織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洪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方式詐欺謝在賢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黃清祥依「洪專員 」指示,先自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 所持提款卡放置於「洪專員」指定地點轉交「洪專員」及其他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清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 76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6至17頁背面、22、27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 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0789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7號於113年7月11日繫屬在前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屏檢錦列113 偵13303字第113905357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 告本案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被 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對方每日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13年4月22 、24、25日,應認被告於本案共取得3,000元【計算式:3 日×1,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 未發還謝在賢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 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謝在賢(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謝在賢於113年3月7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下載「凱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8時57分許,6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黃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鹽埔高朗店: ⑴113年4月22日9時11分許,2萬元 ⑵同日9時12分許,2萬元 ⑶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⑷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⑸同日9時14分許,2萬元 ⑹同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⑺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⑻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含不詳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⑵林黃堃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背面)。 ⑶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74頁正面)。 ⑷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5頁正面)。 ⑸「凱強投資」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77頁正面)。 ⑹謝在賢之玉山銀行帳號擷圖(同上卷第77頁背面)。   2 周健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周健達取得聯繫,對方佯稱:因需購買手機、筆電、妹妹誤傷他人需賠款、房屋貸款本息需償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4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雅琪)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 113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健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周健達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6至101頁)。 ⑸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7頁背面)。 3 詹敏彤(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詹敏彤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以某彩券投注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樹新南店: ⑴113年4月25日11時49分許,2萬元 ⑵同日11時50分,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敏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⑷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5頁)。 4 黃信赫(被害人)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發送廣告,黃信赫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報539名牌需繳款入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48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正面)。 ⑷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

2025-03-31

PTDM-114-金訴-2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暐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表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15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第一我會把你 車給砸了」、「第二不要跑走繼續窩在別人家沒關係這樣我比較 好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 息)予其表哥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98、21 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即其表哥乙○○之事實(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與告訴人對嗆,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2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㈠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即知悉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並立刻回覆 其地址予被告;又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前,不 斷致電騷擾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向親友借款,甚至警告被 告不要被其找到,並探詢被告所在地;且告訴人於偵訊時 表示是因為被告對其為傷害告訴,才於113年1月23日,即 歷時約1年後,始對被告提告本案妨害自由案件,況告訴 人於該傷害案件動手毆打被告,綜上均足見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時並未心生畏懼。㈡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9至73、177至18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1日7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即其表哥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2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99、10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被告與告訴人間MES SENGER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執前詞為辯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打電話到屏 東阿姨家裡跟阿姨要錢,阿姨會抱怨被告一直跟她要錢 ,我家人都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不知道他在搞什麼, 家人會害怕,我就叫被告不要再打電話來,後來我看到 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提及要打我車子什麼的恐嚇我。 被告行為讓我感到害怕。我收到本案文字訊息前知道被 告曾經另案犯罪過,我心想被告被關期間不知道在裡面 學了什麼,我會擔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 、10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打電 話給大姑,是因為我搬出來一陣子沒有工作、沒有經濟 能力、沒有錢,我就打給大姑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31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數度更 換住居所等情,有11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8 月29日、同年10月14日、114年3月5日審理筆錄存卷可 考(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67、111、237頁),又 被告於105至109年間確因另案入監服刑等情,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    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 之脈絡及客觀情況,被告接連傳送如附件編號1至14所 示文字訊息,自編號10「不要連訊息也不敢看」文字訊 息以觀,可知被告係為宣洩情緒而針對告訴人為之,亟 欲告訴人親自見聞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被告復傳送編 號11「你一直不過來」、編號12「等我過去就知道了」 文字訊息,並緊接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加害於告訴人財 產、生命、身體,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主觀上確實係 以本案文字訊息之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 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所言只是與告訴人對嗆,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以 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俱礙難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 息後,立刻回覆其地址予被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並未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至73、177至1 81頁)。經查,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後,回 覆如附件編號15所示「來 桃園市○○○○街○○○號(地址詳 卷)」文字訊息等情,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被告與告訴 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害怕, 但還叫被告來是因為被告也是我弟弟,他可能會對我怎 麼樣,但被告的事情還是要處理,因為我是家裡最大的 男生,我們家長輩只剩阿姨,但阿姨常常心軟、跟我們 抱怨,因此即使我會害怕,還是想跟被告處理這件事情 ,且我雖然會擔心被告到桃園找我,但是我與同事住, 至少有人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5、106頁),告 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 衝突之起因係被告向其等共同親屬借款,而告訴人代為 出面制止被告再向其等共同親屬借款始生本案相符一致 ,應可採信,自不得據此逕認告訴人未因被告傳送本案 文字訊息心生畏懼。    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是因為被告 對其為傷害告訴,才於113年1月23日,即歷時約1年後 ,始對被告提告本案妨害自由案件,況告訴人於該傷害 案件更動手毆打被告,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心 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至73、177至181頁)。 經查,告訴人因於113年1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以右手毆打被告太陽穴,致被告疼痛, 經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則於113年1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妨害自由告訴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告訴人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 頁,調卷警卷第14頁,調卷本院簡卷第9、10頁),可 知告訴人確係於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始對被告提 起本案妨害自由告訴。然告訴人見聞本案文字訊息後心 生畏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民眾遇事未立即報案之 原因多端,自難以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之久暫逕認報案 人所述概屬虛編。復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偵訊時供 稱:我在路上互相看到對方,就開始嗆聲發生衝突等語 (見調卷偵卷第14頁),足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於11 3年1月11日該日另起口角致生肢體衝突,自不能據以反 推告訴人於數月前見聞本案文字訊息時未心生畏懼,故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 前,不斷致電騷擾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向親友借款,甚 至警告被告不要被其找到,並探詢被告所在地,足見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9至73、177至181頁)。然查,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文 字訊息前不斷騷擾被告乙事,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間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 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係於密接時、地, 本於單一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月、4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其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屬妨害自由罪章,均屬侵害他人行動或意思表示自由 的犯罪行為,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 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 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⑵被 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 評價外,尚無其他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普通;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傳送方 文字訊息內容 編號 被告 (112年2月21日7時15分許) 你不是要來 1 我在等你 2 還是要約地方 3 不要跟一個小孩一樣只罵會人 4 窩在別人家裡 像個米蟲 5 很可憐 6 還是你仇人太多才會躲在那裡 7 怎麼會住在那呢 中正路 8 你是腳斷了還是手斷了?還是變智障了?所以才需要找人收留你住的地方? 9 不要訊息也不敢看 10 你一直不過來 11 等我過去就知道了 12 第一我會把你車給砸了。 13 第二 不要跑走 繼續窩在別人家沒關係這樣我比較好找你 14 告訴人 (112年2月21日8時35分許) 來 桃園市○○○○街○○○號(地址詳卷) 15 問你在哪不敢說 然後不要再跟人要錢了 很可憐 16 對了 你撞壞我機車的事 看你可憐一直沒跟你算 記得嘿 17

2025-03-31

PTDM-113-易-61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18、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錦弘與告訴人江逸凡均係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學 生,告訴人江逸凡並擔任該系系學會會長。被告因與告訴人 江逸凡間對系務處理之看法不同而有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公然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網站上,以「應數系 逸凡大帝直接一點啦~」為標題,發表有「俗話說說謊也要 打草稿,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用各種方法去搞 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那邊說謊,扯什 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也沒去跟系助溝通 ,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程...你明明就是 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 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 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 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而已呀。啊,然後最重要的那一 條,也是最攻擊對手的那一條,我們的逸凡大帝現在丟出的 版本,是沒有這一條的,請問現在這條去哪了?可不可以請 我們的逸凡大帝把當天的會議記錄丟出來,還有現行的系學 會法規到底有沒有像生動組核備?江逸凡敢不敢出來說清楚 ?」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甲貼文),並標註#屏東大學# 應用數學系#法規,供不特定人搜尋閱覽,以此等方式散布 不實事實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江逸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以「有必要 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為標題發表貼文,告訴 人古玄證於該文章下發表評論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翌(2)日某時,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站上,發表有「我真的沒有想到一個道理這麼清楚的 事情,還有法盲在下面跟我戰...」、「你的回應就是典型 的法盲...」、「哎又一個法盲白癡來了...這個就是法理邏 輯的問題,法盲你才會認為我有問題...當然我也知道法盲 白癡有一堆,所以我提老師是因為老師上課有特別強調,沒 想到這麼基本的道理,而且老師上課也講,還是有法盲白癡 不知道...」內容之留言(下稱本案乙留言)回應文章,足 以毀損告訴人古玄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㈠部分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㈡部分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古玄證、江逸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 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助理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Dcard社群網站之貼文擷圖、留言擷圖、國立屏東大學應用 數學系系學會章程、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112年6月21 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LINE通訊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 限與容量說明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張貼本案甲貼文及本案乙留言,惟堅詞否 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本案甲貼文 的部分,我在張貼之前就撥打電話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過, 而且當時告訴人江逸凡要修正系學會章程的出席門檻,我認 為不合理才張貼本案甲貼文;至於本案乙留言的部分,我的 留言對象是匿名的,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連結,自無可能損 害其名譽等語(見偵字9818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0頁)。 經查: ㈠、本案甲貼文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 「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 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 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 貼本案甲貼文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230頁 ),核與證人江逸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雄警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17頁)相符,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高雄警卷第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見高雄警卷第13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信實。 3、證人江逸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18日14時20 分許,向系助理鄭淳芳反應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並未公告修 正後之系學會章程,並提供她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有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至11頁)可證,可知告訴人 江逸凡確有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即112年1月18日14時 20分許請系助理鄭淳芳協助更新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之系 學會章程,是被告以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稱 找系助理處理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部分,並非事實。 4、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改版的 時間應該早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之112年1月18日前,舊的 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有公告系學會章程,但改版時沒有撤下 來,因為新的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資料庫是沿用舊的,所以 還是有可能被搜尋到舊的系學會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佐之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以標題為「 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回應Dcard社群網站詢問應 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之內容記載:「系網上是舊章程的部分 ,非常抱歉,我沒在注意系網」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參,堪信被告或其他檢索國 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者,均僅見應用數學系官 方網站改版前所公告之修正前系學會章程。 5、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張貼本案甲貼文前,有打電話向系 助理鄭淳芳求證過,我們應用數學系的法規章程早就沒有公 告在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所以不是由系上處理,而是系 學會自主,應用數學系不會主動公告系學會的相關資料等語 (見偵字9818卷第16、31頁),要與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被告曾經有找我溝通,要請我去告知系學會需將系 學會法規公告到應用數學系的系學會網站上,溝通的時間點 應該是在本案甲貼文張貼之前,不過系學會是否公告系學會 章程,是由系學會自治,我們原則上不會介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至181頁)互核大抵一致,堪佐被告辯稱其在張貼本 案甲貼文前,曾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有關應用數學系之系學 會網站上張貼系學會章程,是否需經應用數學系處理等語並 非虛構,從而,被告確係自系助理鄭淳芳處獲悉系學會章程 是否公告在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網站,是屬系學會自治事項 。 6、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學會的活動基本上都 是系學會自治,除非他們有申請經費,否則其實不太需要經 過系上核准,但是系學會通常會告知我們,因為有時候學校 跑流程會需要知道系上有這些活動,被告當時有請我去通知 系學會有關章程公告的事情,可能認為我們是系學會的上級 ,實際上我們就是建議的性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參以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所張貼標題為「應數 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記載:「我沒在注意系網、我明天 會請系助幫我們換上最新版本」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江逸 凡在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主觀上均認應用數學系為應用 數學系系學會之指導單位,始向系助理鄭淳芳詢問及反應應 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所公告系學會章程未更新之疑義。準此, 被告未能在網路上檢索出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見告訴人江 逸凡聲稱將請應用數學系系助理協助處理,並說明系學會章 程修正,乃降低系學會會長罷免門檻等節心生疑義,遂向系 助理鄭淳芳詢問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經鄭淳芳告知此為系 學會自治事項、非屬應用數學系管理後,認告訴人江逸凡上 開貼文內容不實,始張貼本案甲貼文,可認就被告依其查證 所知,已足使其合理相信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 稱找系助理處理公告系學會章程事宜為真實。 7、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另有Dcard社群網站使用者張貼標 題為「明明是數學系,確連小學生算術都不會」之貼文,針 對告訴人江逸凡所張貼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 文中所說明系學會章程修正前後系學會會長之罷免門檻,表 示:「如果你要降低罷免門檻的方式,是要改成2/3以上同 意,那麼你應該要先降低前面第一階段的1/3以上會員聯署 才對阿」等詞,參諸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 43頁)即有可稽,足認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章程修正後,系 學會長罷免門檻究屬提高或降低,容有不同意見。而應用數 學系之系學會長罷免門檻高低,與系學會組織運作息息相關 ,關涉全體應用數學系學生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 ,雖本案甲貼文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或令告訴人江逸凡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考量被告所評論之事務是屬應用數學 系之公共事務,時任系學會長、執掌系學會運作之告訴人江 逸凡於面對評論時,較諸一般人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 告以本案甲貼文中「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 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 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 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 而已呀」等詞,質疑告訴人江逸凡刻意提高罷免系學會會長 門檻,與應用數學系全體學生權益之公共利益具有合理關聯 ,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要非以損害告訴人江逸凡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從而,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規定而不罰。 8、證人江逸凡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2年1月17日看到有 同學張貼標題為「有誰知道我們的系學會組織章程在哪裡」 的貼文後,當天23時17分許,我就以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 來面對!」的貼文予以回應,除了說明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 上的系學會章程是舊的,也公告了新的系學會章程,同時表 示說我隔天會請系助理更換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的系學會 章程,隔天14時20分許,我就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系助理 鄭淳芳請她協助處理,但是被告就張貼了本案甲貼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 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3至244頁)、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 學系系學會章程(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告訴人江逸凡 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11頁)、LINE通訊 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限與容量說明(見本院卷第245頁)可 佐,固可徵知告訴人江逸凡有在Dcard社群網站上表示其將 於112年2月18日聯繫系助理,請系助理協助將系學會章程公 告至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惟依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被告對於系學會有意見,而告訴人江逸凡是當時的系學 會會長,所以他們之前存在一些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對系學會事務存有疑義,而與告訴人江逸凡 間彼此存在齟齬,難有互信基礎,是被告縱見告訴人江逸凡 上開貼文內容,仍逕向系助理鄭淳芳求證後張貼本案甲貼文 ,亦無違常,尚不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本案乙留言部分 1、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 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 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 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2、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標題為 「有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經告 訴人古玄證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回覆,被告再以本案乙留言予 以回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玄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屏東警 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68至175頁)一致,且有Dcard社群 網站留言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3至1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1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見屏東警卷 第18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被告所張貼標題為「有 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下方,有以 「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以「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留 言回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依卷附Dcard社群 網站留言擷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之,證人古玄證之 留言內容,客觀上除顯示有「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 nipple」暱稱之帳號外,再無其他涉及證人古玄證身分資料 、就讀系所等足以特定上開帳號為證人古玄證所用之資訊, 是被告辯稱其以本案乙留言回應之對象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 連結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況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另具 結證稱:我之前在Dcard社群網站雖然有發文或留言,但是 從上開帳號點進去,這些發文或留言內容雖然會透露一些資 訊,但是要身邊很熟的人才知道是我,我也不會在上面具體 指明自己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更彰前述「國 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雖係證人古 玄證所使用,然以上開帳號之貼文或留言內容,仍無從推知 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自無使一般大眾辨識被告以本案乙留言 回應對象究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是難認告訴人古玄證之 名譽因被告回覆本案乙留言而受損。 五、調查證據聲請之駁回   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冠維、廖于賢,證明告訴人江逸凡所 證稱其不知悉系學會需將章程公告至系學會官方網站上乙節 ,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此待證事實與被 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時,主觀上究否存在誹謗之犯意,因而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節,並不相涉,難認有 調查必要性,況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全 然無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爭執公訴意旨就本案甲貼文起訴範圍逾越告訴人江逸 凡提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證人江逸凡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以記載「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 用各種方法去搞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 那邊說謊,扯什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 也沒去跟系助溝通,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 程。」及「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 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等 內容的貼文,不實指摘我沒有請系助理在網站上更新章程、 故意提高罷免門檻,我要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見高雄 警卷第3至4頁),顯見告訴人江逸凡確有對被告以本案甲貼 文指摘其未請系助理更新章程、故意提高會議出席門檻等內 容,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是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江逸凡上開告 訴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本 案甲貼文之行為予以調查並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附 此說明。 七、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8

PTDM-112-易-1087-202503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英銘 居高雄考潭○○00000○000○○○(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00指揮部砲一營砲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英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辜英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 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 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鴻儀,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 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 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 頁),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 知自省,並酌被告已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 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12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辜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英銘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0至2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即於112年11月24日17 時9分許,來電佯裝為VITABOX客服人員,佯以盜刷須匯款沖 正金額避免損失之方式,詐騙陳鴻儀,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詳見附表),該些款項旋遭轉領一空。迨陳鴻儀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將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陳為何要借我的帳戶作為轉帳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網銀通知很奇怪隔很久才會收到通知,我申辦帳戶時就沒有存簿了,我交付帳戶後當天晚上有收到銀行打給我,說受害人報警,我就想說報警了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二) ⒈告訴人陳鴻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交易明細截圖 ⒊通話來電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鴻儀於所述時間遭詐騙,遭詐款項並匯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三) ⒈王道銀行客戶資料 ⒉王道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王道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告訴人陳鴻儀匯入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沒 有網銀通知」、「沒有存簿」、「交付帳號當天晚上即有銀 行人員告知受害人報警」、「有受害人報警我就把對話刪除 了」等語,顯與常理不合,且衡諸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倘發現 於網路上遭人詐欺,理應盡最大可能及努力保存與對方所有 之完整對話紀錄、相關通話跡證等資料,企圖還原真實案情 全貌,以求徹底洗脫罪嫌,焉有反其道而行捨此不為,甚且 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之怪異舉措。是被告所辯不過是臨訟 虛構,均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辜英銘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49988 2 112年11月24日20時10分許 49989 3 112年11月24日20時12分許 28123 4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 25123 5 112年11月24日20時18分許 7123 6 112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 7123

2025-03-26

PTDM-114-金簡-63-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春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春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 被害人林朝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有認識,卻未將被害 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 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被害 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⑶被告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 解金額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   告 劉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昇於民國113年7月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東路5之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林朝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處,見周靖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在其前方,林朝景遂超車而駛往道路中線,當場與本案機車 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林朝景因而受有左鼻孔流血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春昇於前述事 故發生後,明知林朝景遭撞倒地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察看 林朝景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 、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周靖雯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朝景、證人周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PTDM-114-交簡-242-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0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撤銷發 回,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留滯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廷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被 告與告訴人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留滯住宅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 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告訴 人住宅,仍持續留滯未離去,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實 屬不該。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韋係黎○○之外甥,許廷韋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許, 至屏東縣○○鄉○○巷0號敲門,該屋目前之使用人賴○○開門讓 其進入。同日10時許,該屋之所有人黎○○返回該屋,要求許 廷韋離開其房屋,詎許廷韋竟基於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 之犯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黎○○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廷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及證人賴○○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 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 留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PTDM-114-簡-284-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士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 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教育召 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 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素行難 認良好。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豪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之規定,有依軍 事需要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其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5 8之2號,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時許,由其父親蘇清和代為 收受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寄發之編號博愛甲字第242800號教育 召集令(下稱教召令),教召令明文指定蘇士豪應於113年8 月12日8時至屏東縣○○鄉○○街000號(霧臺國小勵古百合分校 )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且其父親蘇清和於113年7月29日 17時許,在其住處已當面告知其教召令上指定之教召日期, 而蘇士豪知悉報到之時間、地點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未依指定時間完成教育召集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 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豪之供述 辯稱:收到教召單 後,又收到今年8月8日要發監執行的傳票,我有拿執行單要去辦理,後備指揮部的承辦人不讓我辦理延期,後來我選擇自行報到入監云云。 2 證人蘇清和之陳述、教召令受領回執 證明證人簽收教召令後,有於113年7月29 告知被告教召日期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被告係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並未於113年8月8日入監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士豪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4-簡-3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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