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忠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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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黃旻莘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健昇無罪。 呂怡欣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林學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黃旻莘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怡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旻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鳳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乙○○、庚○○(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呂怡欣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 即呂怡欣之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國泰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玉山帳戶)、台中 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中銀帳戶) 、邱鳳英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鳳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給庚○○、「南南」 使用。黃旻莘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呂怡欣、「南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旻 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旻莘中信帳戶)給「南南」使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己○○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 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國泰帳戶、林學龍 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邱鳳英郵局 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呂怡欣、林學龍、黃 旻莘、邱鳳英、陳岳明、莊玉葶、曾鴻益(後三人由本院另 行審理)、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依指示 領現金後轉交呂怡欣、乙○○、莊玉葶或「南南」指定之人, 「南南」再將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或由陳岳明、呂怡欣、乙○○分別依庚○○或「南 南」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 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而交付虛擬貨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呂怡欣、 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乙○○等人(以下合稱被告 等6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呂怡 欣、黃旻莘、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 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岳明、黃旻莘、莊玉葶、曾鴻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 岳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 璋,下稱顏世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陳姿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 岳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玉葶,下稱莊玉葶郵局帳戶)、呂怡欣匯豐帳戶、林學龍 國泰帳戶、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 信帳戶、邱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台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稱羅毅土 銀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下稱乙○○台新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玉葶 ,下稱莊玉葶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陳岳明)、林學龍提領影像資料、林學 龍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學龍、 黃旻莘、邱鳳英、乙○○)、邱鳳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 鳳英提領影像資料、莊玉葶提領影像資料、曾鴻益提領影 像資料、呂怡欣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呂怡欣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陳秀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華 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清溪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洪詩鑫提供之匯款單據、周筱芸提 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 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王牌數 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乙 ○○)、乙○○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 片截圖、乙○○影像資料、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為證,足認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除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 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呂怡欣於111 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呂怡欣匯豐帳戶交 易紀錄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 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呂怡欣、如附表一編號5、12 、18則由被告呂怡欣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呂怡欣於警詢 供稱自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呂怡欣與「南南」、「 南南」等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 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林學龍、呂怡欣手機 截圖照片、翻拍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 稱「軟糖」之被告庚○○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提領、轉交此 部分款項,故應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呂怡欣再轉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乙○○係因同案被告馮 健昇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範圍並未包括 被告庚○○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戊○○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乙○○係因被告庚○○之指示而購買 虛擬貨幣。衡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南 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 ○○有指示被告乙○○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 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馮健昇為「南 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乙○○依「 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黃旻莘部分   訊據被告黃旻莘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 幫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 詐騙等語。被告黃旻莘則為被告黃旻莘辯稱:被告黃旻莘是 因為相信呂怡欣,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 作,被告黃旻莘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 別,被告黃旻莘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再提領如附表編號 2、1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呂怡欣等情,為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怡欣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等 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旻莘提領影像資 料、黃旻莘與呂怡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旻莘)、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黃旻莘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呂怡欣間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 為證。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怡欣於111年7 月11日向被告黃旻莘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 、「幫公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黃旻莘即 詢問「車手?」,足認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欣 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 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呂怡欣向被告 黃旻莘說明完「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黃旻 莘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黃旻莘查證 ,被告黃旻莘更因此向同案被告呂怡欣表示「剛剛有一個 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 被告呂怡欣僅表示「這不要理他」,被告黃旻莘又表示「 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 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回答」,均足顯示被告 黃旻莘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 」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被告呂怡欣更向同案 被告呂怡欣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網路上,他如 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語,而教導被告 黃旻莘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顯見被告黃 旻莘亦已知悉同案被告呂怡欣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 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呂怡欣、「南南」更有指示被告黃旻莘於提款時,若銀 行行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若被告黃旻莘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 告呂怡欣或「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 顯無說謊之必要,然被告黃旻莘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 必要性,亦可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 有違法之嫌,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 且參被告黃旻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 次獲得1000元,臨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 無非係因領款之難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多寡而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 有如此計算報酬之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均在 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其係受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 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 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 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 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黃旻莘即時提 領款項,以被告黃旻莘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被告黃旻 莘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人,豈能不懷疑「 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 欣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告以所 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並在同案被 告呂怡欣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案被告呂怡欣等 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顯應知悉自己 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足徵被告黃旻 莘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 贓款。 (五)承上,被告黃旻莘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 中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黃旻莘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呂怡欣未 提供任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呂怡欣 之上手)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 執意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黃旻莘無非係為 取得報酬,方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 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 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風險實現,可徵被告黃旻莘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 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旻莘因相信同案被 告呂怡欣,故認自己提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 (六)被告黃旻莘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黃旻莘因同案被告呂怡欣之邀約,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呂怡欣已明確告知工作內 容是幫「公司」取款,故被告黃旻莘自應知悉其所提領、 交付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將再轉交給 「公司」,自應知悉除同案被告呂怡欣外,有更上層之人 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 除被告黃旻莘及同案被告呂怡欣,更有「軟糖」、「南南 」等人,「南南」及同案被告呂怡欣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 黃旻莘前往領款、轉交等事,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故被告黃旻莘縱使 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 南南」、同案被告呂怡欣均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而被告黃旻莘既已知悉上情,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黃旻莘所為自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黃旻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呂怡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 所示犯行,分別與「南南」、林學龍、陳岳明、邱鳳英、 莊玉葶、曾鴻益、黃旻莘、陳姿容、庚○○、乙○○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龍就如附表 一編號1、4、7、9所示犯行,分別與呂怡欣、「南南」、 莊玉葶、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旻莘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呂怡欣 、「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犯行,與呂 怡欣、「南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林學龍、莊玉葶 、「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分別與陳岳 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8所示被告呂怡 欣、林學龍、邱鳳英等人多次提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 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呂怡欣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4罪);被 告林學龍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 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黃旻 莘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邱鳳英所犯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 、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庚○○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呂怡欣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關於被告呂怡欣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 、乙○○下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 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 稱: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 道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 南」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 中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 為實在等語;   2.被告林學龍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 道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 知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 8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邱鳳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呂怡欣是不是合法的,他 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 同案被告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呂怡 欣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我 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 。 (五)被告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庚○○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己○○、甲○○達成調 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 乙○○竟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南 」使用,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 款項,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庚○○更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以 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呂怡 欣、林學龍、邱鳳英、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 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黃旻莘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旻莘已與被害人潘姿蓁、周佳佳 達成調解,現仍分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40 期),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被告黃旻莘亦與被害人黃冠國以賠償新臺幣(下 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元自113年 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黃冠國亦具狀表示同意 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為 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庚○○、 乙○○則與被害人己○○、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庚○○並未 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詳上述);再考量被告林學龍、黃旻 莘、邱鳳英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 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作,被告呂怡欣除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有向被告林學龍等人收取贓款 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被告乙○○則係向同案被告莊 玉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庚○○於本 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貨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 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人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 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 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旻莘、乙○○均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等人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旻莘、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旻莘、乙○○宣告 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旻莘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乙○○則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 黃旻莘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乙○○收取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黃旻莘對其所 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 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乙○○分別 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 0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呂怡欣所 述「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 告呂怡欣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 60元+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 1000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 4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 元+6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林學龍轉交部分)×1%=20 00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陳岳明、林學龍轉交部分 )×1%=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林學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 19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 提領20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7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 7月25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 於111年8月4日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 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林學龍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林學龍之金額認定 】=8000元)。   3.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12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 黃旻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黃 旻莘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冠國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 元乙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旻莘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冠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邱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 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11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 年7月29日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 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等 語,堪認被告邱鳳英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 +2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   5.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的 1%等語,是被告庚○○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元(5 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1% 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40 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 、邱鳳英、乙○○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游 ,或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庚○○經手 之部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仍在 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 ,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學 龍、黃旻莘、邱鳳英、乙○○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與 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被告庚○○等人聯繫之用等節 ,業據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乙○○供述明確,並 有上開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乙○○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健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 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乙○○、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提供呂 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附表二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 帳戶後,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再分別依被告馮健昇之指示 ,分提領現金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 戶,而上繳此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馮健昇(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 號4【公訴範圍僅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以122萬元購買虛擬 貨幣部分】、8、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馮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學龍與同案被告莊玉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後,被告林學龍再指示,提領 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莊玉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 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學龍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黃旻莘與「南南」、同案被告曾鴻益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旻莘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 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 編號2、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後,被告黃旻莘 再依指示分提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曾鴻益(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黃旻莘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呂怡欣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 至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再依 「南南」之指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 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 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 、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呂怡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吳金樹於111年 8月1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 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 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林學龍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 「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 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吳金 樹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林 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林學龍國泰帳戶所領出 之30萬元,即與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潘姿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潘姿蓁於111 年8月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 害人周佳佳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 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始終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潘姿蓁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周佳佳於111年8月4日1 0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 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 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23萬71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旻 莘中信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 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潘姿 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 時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 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 至25分許自黃旻莘中信帳戶所領出之32萬元,即與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 銀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劉于瑄於111年6月2 8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 款項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 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 包含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 附表二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 分許,匯款6萬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 出之後,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呂怡欣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5時27至29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 元,應認與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 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周文傑於111年7 月21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此有上開 黃國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 斷,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 故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周 文傑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 告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 之6萬元,自與告訴人周文傑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 達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廖培清於111 年7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 時33分許匯款15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 達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 項匯入呂怡欣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 於「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 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廖 培清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所領 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 世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曾賴彩滿於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首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 1日1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 出後顏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 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 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 上開匯出之款項仍屬「『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曾賴彩 滿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 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轉 匯之35萬元,顯與被害人曾賴彩滿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 關。 (八)承上,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此部分提領、轉交或 轉匯等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 款無關,故應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並未因此提 領、轉交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 難認被告馮健昇有指示被告呂怡欣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 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分別有經手此 部分款項,而遽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馮健昇 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馮健昇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 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馮健昇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健昇辯稱: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手機無法溯 源至被告馮健昇,同案被告庚○○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 ,同案被告乙○○亦僅聽同案被告庚○○告知有「南南」此人, 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馮健昇為「南南」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岳明、 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呂怡欣、乙○○等人依「南南」 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已經認定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予 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健昇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乙○○向同案被告林學龍 、邱鳳英、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庚○○、呂怡欣、 乙○○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庚○○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馮健昇為「南南」,被 告庚○○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健昇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我 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馮健昇則是在直播上 認識的,不是馮健昇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 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我 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加 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濕 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馮健昇,是因為我在通訊 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我 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馮健昇見 面,我有問過馮健昇,馮健昇跟我說「南南」不是他,我 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 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馮健昇一起做直播公司,我有 一次和馮健昇、乙○○一起吃飯,是馮健昇約我,不是「南 南」約我的,當時我跟馮健昇還在做直播,想找乙○○來當 直播主,乙○○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證人庚○○ 並非因被告馮健昇、「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方,且其認 「南南」為被告馮健昇,非因被告馮健昇自承自己為「南 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而係 因「南南」與被告馮健昇對話、打字等相似,故證人庚○○ 認被告馮健昇為「南南」僅為臆測。   2.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我 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他 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他 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有 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為 同案被告庚○○,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有沒有 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就搭 高鐵到桃園,庚○○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合才去百 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庚○○的朋友,我不確定他是「南 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是被告馮健 昇,庚○○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問他,庚○○ 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庚○○借錢,他有 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幣交易的價差,幫 忙轉帳、匯款,庚○○就接我去吃飯,我加入的「高雄大奶 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軟糖」,我在6月 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 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等事之前,庚○○也沒有 跟我介紹馮健昇就是「南南」等語,是證人乙○○亦無法確 定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南南」,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 與被告馮健昇見面。衡以被告馮健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未 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見面,故除證人庚○○ 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健昇確 曾與證人乙○○見面,或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 討論內容等),準此,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 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人即為被告馮健昇。再參相關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大奶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 「有辦過交易所」、「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 、「你先去辦交易所」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之事,核與證人乙○○所述其與庚○○、可能為「南南」之 人見面是「說虛擬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庚○○證 稱自己與馮健昇、乙○○見面是「想找乙○○來當直播主」, 核與被告馮健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庚○○有用飛機聊直播 分利潤的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 ,是證人庚○○、乙○○上開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 而證人庚○○、乙○○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 上,因證人乙○○之證述與證人庚○○間有所矛盾,且證人庚 ○○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補強證 人庚○○證述。   3.證人呂怡欣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 用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馮健昇之性 別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 的,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 認「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 告庚○○。 (三)同案被告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 體指稱「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 」為何人。又呂怡欣、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 ,雖均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 「南南」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馮健 昇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 帳號或與被告呂怡欣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 案之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 此部分證據確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庚○○之證述外, 證人乙○○、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均未證稱被 告馮健昇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定 「南南」之身分,而證人庚○○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馮 健昇,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 然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庚○○之證述,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庚○○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更 遑論被告馮健昇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 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 馮健昇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健昇無 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旻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無關乙節,已 如前述,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戊 ○○(附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戊○○於111年8月4 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 信帳戶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 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黃旻 莘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己○○/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己○○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陳岳明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呂怡欣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黃冠國/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黃冠國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莊玉葶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丙○○/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丙○○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周筱芸/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周筱芸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甲○○/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甲○○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黃石文/提告 以LINE對黃石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王仁瑞/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王仁瑞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華榮/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林華榮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邱鳳英交付之27萬元)交予乙○○;乙○○即依庚○○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林學龍、邱鳳英、乙○○、庚○○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乙○○、乙○○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乙○○、乙○○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戊○○/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戊○○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莊玉葶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乙○○;乙○○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乙○○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賴碧蘭/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賴碧蘭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宇祥/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劉宇祥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憶庭/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林憶庭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莊玉葶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呂怡欣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翁苔閔/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翁苔閔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陳秀滿/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陳秀滿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曾紫玲/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曾紫玲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曾鴻益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曾鴻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昱帆/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林昱帆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詩茜/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黃詩茜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張家丞)/提告 以LINE對張家丞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蕭治平/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蕭治平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黃朝順/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黃朝順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劉松嘉/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劉松嘉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陳虹霖/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陳虹霖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謝清溪/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謝清溪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張仕群/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張仕群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洪詩鑫/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洪詩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吳金樹/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吳金樹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潘姿蓁/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姿蓁聯繫,對潘姿蓁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曾鴻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周佳佳/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佳聯繫,對周佳佳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劉于瑄/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劉于瑄,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周文傑/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周文傑,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廖培清/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廖培清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曾賴彩滿/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曾賴彩滿聯繫,對曾賴彩滿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林學龍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黃旻莘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邱鳳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590-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羅丞徨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健昇無罪。 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壬○○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丞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壬○○、子○○、陳純真、羅丞徨(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匯豐帳戶)、地○○(即丙○○之 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郵 局帳戶)、壬○○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國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玉山帳戶)、台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銀帳戶)、子○○提供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郵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土銀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羅丞徨、「南南」使用。宙○○則明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南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宙○○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中信帳戶)給「南南」使 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H○○ 等人施用詐術,致H○○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地○○郵局帳戶、壬○○國 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帳戶、宙○○中信帳戶、子 ○○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丙○○、壬○○、宙 ○○、子○○、申○○、巳○○、地○○(後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 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依指示領現金後轉 交丙○○、陳純真、巳○○或「南南」指定之人,「南南」再將 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或由申○○、丙○○、陳純真分別依羅丞徨或「南南」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而交付虛擬貨 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H○○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壬 ○○、宙○○、子○○、羅丞徨、陳純真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6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丙○○、 宙○○、陳純真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申○○、宙○○、巳○○、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 巳○○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 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巳○○郵局帳戶)、 丙○○匯豐帳戶、壬○○國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 帳戶、宙○○中信帳戶、子○○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 稱羅毅土銀帳戶)、地○○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純真,下稱陳純真台 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巳○○,下稱巳○○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申○○)、壬○○提領影像資料、壬 ○○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宙 ○○、子○○、陳純真)、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提領 影像資料、巳○○提領影像資料、地○○提領影像資料、丙○○ 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丙○○手機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未○○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丑○○ 提供之匯款單據、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丙○○)、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片截圖、陳純真影像資料、C○○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除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 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丙○○於111年11 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丙○○匯豐帳戶交易紀錄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 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12、1 8則由被告丙○○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自 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丙○○與「南南」、「南南」等 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 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壬○○、丙○○手機截圖照片、翻拍 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稱「軟糖」之被 告羅丞徨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此部分款項,故應 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丙○○再轉交給「南南」指定之人, 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C○○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陳純真係因同 案被告馮健昇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 訴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羅丞徨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 於告訴人C○○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 陳純真係因被告羅丞徨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 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南南」之指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丞徨 有指示被告陳純真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陳純真此部 分行為係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 告馮健昇為「南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 應更正為被告陳純真依「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宙○○部分   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詐 騙等語。被告宙○○則為被告宙○○辯稱:被告宙○○是因為相信 丙○○,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作,被告宙 ○○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別,被告宙○○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再提領如附表編號2、1 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丙○○等情,為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宙○○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宙○○提領影像資料、宙○○與丙○○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宙○○) 、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宙○○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對話 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為證 。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丙○○於111年7月11日 向被告宙○○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幫公 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宙○○即詢問「車手 ?」,足認被告宙○○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內 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 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丙○○向被告宙○○說明完「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宙○○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 ,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宙○○查證,被告宙○○更因此向同案 被告丙○○表示「剛剛有一個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 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被告丙○○僅表示「這不要理他 」,被告宙○○又表示「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 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 回答」,均足顯示被告宙○○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 被告丙○○更向同案被告丙○○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 ,網路上,他如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 語,而教導被告宙○○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 ,顯見被告宙○○亦已知悉同案被告丙○○所述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 擬貨幣平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丙○○、「南南」更有指示被告宙○○於提款時,若銀行行 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若被告宙○○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告丙○○或 「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謊之 必要,然被告宙○○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必要性,亦可 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宙○○中信帳戶之款項有違法之嫌,方 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且參被告宙○○於 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次獲得1000元,臨 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無非係因領款之難 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多寡而 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有如此計算報酬之 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匯入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均在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 其係受同案被告丙○○、「南南」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 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 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宙○○ 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方要求被告宙○○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宙○○於案發時 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業等情,被告宙○○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 經驗人,豈能不懷疑「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 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宙○○ 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 幣平台人員告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 之虞,並在同案被告丙○○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 案被告丙○○等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 顯應知悉自己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 足徵被告宙○○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 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贓款。 (五)承上,被告宙○○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中 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 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宙○○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丙○○未提供任 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丙○○之上手) 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執意參與 「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宙○○無非係為取得報酬, 方提供宙○○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並依指示為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任自己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 徵被告宙○○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宙○○及 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宙○○因相信同案被告丙○○,故認自己提 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六)被告宙○○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宙○○因同案被告丙○○之邀約,參與「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丙○○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取款,故被告宙○○自應知悉其所提領、交付同案 被告丙○○之款項,同案被告丙○○將再轉交給「公司」,自 應知悉除同案被告丙○○外,有更上層之人參與此部分款項 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除被告宙○○及同 案被告丙○○,更有「軟糖」、「南南」等人,「南南」及 同案被告丙○○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宙○○前往領款、轉交等 事,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為證,故被告宙○○縱使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 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南南」、同案被告丙○○均參與 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 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宙○○既已知悉上情,猶在 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被告宙○○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犯行,分別與「南南」、壬○○、申○○、子○○、巳○○、地 ○○、宙○○、陳姿容、羅丞徨、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4、 7、9所示犯行,分別與丙○○、「南南」、巳○○、陳純真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就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丙○○、「南南」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如附表一 編號2、3、6、11所示犯行,與丙○○、「南南」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純真就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犯行,與壬○○、巳○○、「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丞徨就如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犯行,分別與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2、15、18所示被告丙○○、壬○○、子○○等人多次提 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4罪);被告壬○○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被告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 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羅丞 徨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1、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丙○○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關於被告丙○○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壬○○、子○○、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丙○○、壬○○、子○○、陳純真下 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悉所經手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稱 :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道 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南 」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 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為 實在等語;   2.被告壬○○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 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知 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8 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 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丙○○是不是合法的,他說合 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同案 被告丙○○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丙 ○○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我 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丙○○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 (五)被告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羅丞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H○○、午○○達成 調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丙○○、壬○○、宙○○、子○○、陳純真竟 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南」使用 ,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 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羅 丞徨更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以詐欺贓 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丙○○、壬○○ 、子○○、陳純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宙○○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羅丞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而被告宙○○已與被害人I○○、戊○○達成調解,現仍分 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40期),此有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宙○○ 亦與被害人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 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 元,被害人玄○○亦具狀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 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為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羅丞徨、陳純真則與被害人H○○、 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羅丞徨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 (詳上述);再考量被告壬○○、宙○○、子○○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 作,被告丙○○除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 有向被告壬○○等人收取贓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被告陳純真則係向同案被告巳○○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羅丞徨於本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 供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 貨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 人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宙○○ 、陳純真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丙○○、壬○○、宙○○、子 ○○、羅丞徨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宙○○、陳純真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宙○○、陳純真宣告 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宙○○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陳純真則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 宙○○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陳純真收取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宙○○對其所犯罪 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 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被告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陳純真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壬○○、宙○○、子○○、羅丞徨、陳純真分別因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日 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0 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丙○○所述 「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告 丙○○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60元 +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1000 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40元 +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元+6 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壬○○轉交部分)×1%=2000 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申○○、壬○○轉交部分)×1 %=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19 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20 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5日提 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4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8月4日 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壬○○ 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300 0元【以有利於被告壬○○之金額認定】=8000元)。   3.被告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宙○○就附表 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宙○○雖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玄○○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乙事,已如前述 ,故被告宙○○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10萬 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9日提領20 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 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子○○共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 7000元)。   5.被告羅丞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羅丞徨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 元(5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 1%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 40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丙○○、壬○○、宙○○、子○○ 、陳純真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游,或依 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羅丞徨經手之部 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仍在渠等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 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壬○○ 、宙○○、子○○、陳純真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與同案 被告丙○○、「南南」、被告羅丞徨等人聯繫之用等節,業 據被告壬○○、宙○○、子○○、陳純真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被 告壬○○、宙○○、子○○、陳純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 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羅丞徨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健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 告丙○○、壬○○、子○○、巳○○、陳純真、羅丞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等人提供丙○○匯豐 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附表二 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同 案被告丙○○等人再分別依被告馮健昇之指示,分提領現金 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此 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馮健昇(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公訴範 圍僅指示同案被告丙○○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部分】、8 、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馮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 壬○○國泰帳戶後,被告壬○○再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同案 被告巳○○,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 、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宙○○與「南南」、同案被告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提供宙○○中信帳戶後,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3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並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後,被告宙○○再依指示分提 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地○○(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丙○○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至7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再依「南南」之指 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 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 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 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乙○○於111年8月1 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時43 分許匯款40萬元至壬○○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壬○ ○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乙○○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 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壬○○於111年8月1 日15時16分許自壬○○國泰帳戶所領出之30萬元,即與告訴 人乙○○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I○○於111年8月 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害人 戊○○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始終 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I○○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戊○○於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匯 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 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23萬7168 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宙○○中信帳戶」後, 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I○○、被害人戊○○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 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 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I○○、被害人戊○ ○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宙○ ○於111年8月4日11時16至25分許自宙○○中信帳戶所領出之 32萬元,即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E○○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銀 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E○○於111年6月28日15 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款項 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 ,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包含 告訴人E○○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附表二 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匯款6萬元至丙○○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出之後, 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從而被告丙○○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 27至29分許)自丙○○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元,應認與告訴 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丁○○於111年7月21 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 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 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此有上開黃國瑋 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 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 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丁○○因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 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丙○○匯豐帳戶轉匯之6萬元,自與告 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達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D○○於111年7月2 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時33分 許匯款15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達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丙○ ○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 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D○○因遭詐欺而匯入 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日1 5時16分許自丙○○匯豐帳戶所領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天○○○於111年 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丙○○匯豐帳戶」(匯出後顏 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筆 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上開匯出之 款項仍屬「『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 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告丙○○於111年8月3 日15時44分許自丙○○匯豐帳戶轉匯之35萬元,顯與被害人 天○○○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八)承上,被告壬○○、宙○○、丙○○此部分提領、轉交或轉匯等 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無關 ,故應認被告壬○○、宙○○、丙○○並未因此提領、轉交或轉 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難認被告馮健 昇有指示被告丙○○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本件自難僅以被 告壬○○、宙○○、丙○○分別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遽認被告 壬○○、宙○○、丙○○、馮健昇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馮健昇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 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馮健昇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健昇辯稱:同案被告丙○○之手機無法溯源 至被告馮健昇,同案被告羅丞徨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 ,同案被告陳純真亦僅聽同案被告羅丞徨告知有「南南」此 人,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馮健昇為「南南」等語。經 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申○○、壬 ○○、子○○、巳○○、丙○○、陳純真等人依「南南」之指示提 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已經認定 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健昇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丙○○、陳純真向同案被告壬○○、 子○○、巳○○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以詐欺 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丙○○、陳純真 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羅丞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馮健昇為「南南」, 被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丙○○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健昇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 我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馮健昇則是在直播 上認識的,不是馮健昇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 「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 我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 加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 濕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馮健昇,是因為我在通 訊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 我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馮健昇 見面,我有問過馮健昇,馮健昇跟我說「南南」不是他, 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 ,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馮健昇一起做直播公司,我 有一次和馮健昇、陳純真一起吃飯,是馮健昇約我,不是 「南南」約我的,當時我跟馮健昇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 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 證人羅丞徨並非因被告馮健昇、「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 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昇,非因被告馮健昇自承 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 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馮健昇對話、打字等相似, 故證人羅丞徨認被告馮健昇為「南南」僅為臆測。   2.證人陳純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 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 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 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 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 為同案被告羅丞徨,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 人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 ,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 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 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 是被告馮健昇,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 有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 羅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 幣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 我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 、「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 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 等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馮健昇就是「南南」等 語,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南南」 ,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馮健昇見面。衡以被告 馮健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 人陳純真見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健昇確曾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或 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 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 人即為被告馮健昇。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 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 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 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 真所述其與羅丞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 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馮健昇 、陳純真見面是「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馮 健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 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 羅丞徨、陳純真上開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 人羅丞徨、陳純真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 上,因證人陳純真之證述與證人羅丞徨間有所矛盾,且證 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 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3.證人丙○○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我 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用 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馮健昇之性別 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的 ,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認 「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告 羅丞徨。 (三)同案被告壬○○、子○○、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體指稱 「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為何 人。又丙○○、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雖均 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南南 」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馮健昇所有 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或 與被告丙○○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案之現金 、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此部分證 據確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 ,證人陳純真、丙○○、壬○○、子○○、巳○○均未證稱被告馮 健昇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定「南 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 昇,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然 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更遑論被告馮健昇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丙○○ 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 馮健昇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健昇無 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款項,雖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無關乙節,已如前述 ,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C○○(附 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C○○於111年8月4日9時3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信帳戶 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宙○○此部分涉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H○○/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H○○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申○○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壬○○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丙○○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丙○○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玄○○/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玄○○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巳○○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亥○○/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亥○○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申○○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己○○/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己○○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壬○○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丙○○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午○○/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午○○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丙○○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宇○○/提告 以LINE對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甲○○/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甲○○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壬○○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辛○○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子○○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壬○○、子○○、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子○○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C○○/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C○○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壬○○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巳○○,巳○○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純真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K○○/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K○○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F○○/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F○○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子○○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癸○○/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癸○○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巳○○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丙○○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寅○○/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寅○○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未○○/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未○○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戌○○/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戌○○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地○○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地○○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庚○○/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庚○○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A○○/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A○○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辰○○)/提告 以LINE對辰○○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J○○/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J○○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黃○○/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黃○○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G○○/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G○○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酉○○/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酉○○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L○○/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L○○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卯○○/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卯○○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丑○○/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丑○○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乙○○/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乙○○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I○○/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I○○聯繫,對I○○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宙○○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戊○○/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對戊○○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E○○/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E○○,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丁○○/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D○○/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D○○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天○○○/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天○○○聯繫,對天○○○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丙○○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壬○○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子○○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陳純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589-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黃旻莘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羅丞徨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無罪。 呂怡欣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林學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黃旻莘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怡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旻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鳳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丞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羅丞徨(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呂怡欣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 (即呂怡欣之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國泰帳戶)、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玉山帳戶)、台 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中銀帳戶 )、邱鳳英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給羅丞徨、「南 南」使用。黃旻莘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 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怡欣、「南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旻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旻莘中信帳戶)給「南南」使用。而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劉錦通等人施用詐術, 致劉錦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 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國泰帳戶 、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邱 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呂怡欣、林 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岳明、莊玉葶、曾鴻益(後三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 別依指示領現金後轉交呂怡欣、陳純真、莊玉葶或「南南」 指定之人,「南南」再將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 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陳岳明、呂怡欣、陳純真分別 依羅丞徨或「南南」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 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一所示),而交付虛擬貨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劉錦通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呂怡欣、 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等人(以下合稱 被告等6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 呂怡欣、黃旻莘、陳純真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 丞徨、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岳明、黃旻莘、莊玉葶、曾鴻益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 達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 ,下稱陳岳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中信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 ,下稱陳岳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郵局帳戶)、呂怡欣匯豐帳戶 、林學龍國泰帳戶、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 黃旻莘中信帳戶、邱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 稱羅毅土銀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純真,下稱陳純真 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岳明)、林學龍提領影 像資料、林學龍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邱鳳英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邱鳳英提領影像資料、莊玉葶提領影像資料 、曾鴻益提領影像資料、呂怡欣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 紀錄表、呂怡欣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黃冠國 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秀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辰○○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丁○○提供之匯款單據、 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本賢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 、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 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扣案照片截圖、陳純真影像資料、丑○○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 英、羅丞徨、陳純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 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除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 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呂怡欣於111 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呂怡欣匯豐帳戶交 易紀錄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 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呂怡欣、如附表一編號5、12 、18則由被告呂怡欣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呂怡欣於警詢 供稱自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呂怡欣與「南南」、「 南南」等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 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林學龍、呂怡欣手機 截圖照片、翻拍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 稱「軟糖」之被告羅丞徨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提領、轉交 此部分款項,故應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呂怡欣再轉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丑○○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陳純真係因同案被告 壬○○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範圍並未包括 被告羅丞徨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丑○○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陳純真係因被告羅丞徨之指示 而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 」、「南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羅丞徨有指示被告陳純真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陳純 真此部分行為係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 告壬○○為「南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更正為 被告陳純真依「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黃旻莘部分   訊據被告黃旻莘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 幫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 詐騙等語。被告黃旻莘則為被告黃旻莘辯稱:被告黃旻莘是 因為相信呂怡欣,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 作,被告黃旻莘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 別,被告黃旻莘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再提領如附表編號 2、1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呂怡欣等情,為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怡欣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等 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旻莘提領影像資 料、黃旻莘與呂怡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旻莘)、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黃旻莘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呂怡欣間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 為證。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怡欣於111年7 月11日向被告黃旻莘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 、「幫公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黃旻莘即 詢問「車手?」,足認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欣 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 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呂怡欣向被告 黃旻莘說明完「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黃旻 莘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黃旻莘查證 ,被告黃旻莘更因此向同案被告呂怡欣表示「剛剛有一個 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 被告呂怡欣僅表示「這不要理他」,被告黃旻莘又表示「 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 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回答」,均足顯示被告 黃旻莘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 」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被告呂怡欣更向同案 被告呂怡欣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網路上,他如 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語,而教導被告 黃旻莘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顯見被告黃 旻莘亦已知悉同案被告呂怡欣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 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呂怡欣、「南南」更有指示被告黃旻莘於提款時,若銀 行行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若被告黃旻莘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 告呂怡欣或「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 顯無說謊之必要,然被告黃旻莘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 必要性,亦可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 有違法之嫌,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 且參被告黃旻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 次獲得1000元,臨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 無非係因領款之難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多寡而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 有如此計算報酬之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均在 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其係受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 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 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 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 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黃旻莘即時提 領款項,以被告黃旻莘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被告黃旻 莘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人,豈能不懷疑「 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 欣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告以所 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並在同案被 告呂怡欣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案被告呂怡欣等 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顯應知悉自己 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足徵被告黃旻 莘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 贓款。 (五)承上,被告黃旻莘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 中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黃旻莘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呂怡欣未 提供任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呂怡欣 之上手)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 執意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黃旻莘無非係為 取得報酬,方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 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 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風險實現,可徵被告黃旻莘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 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旻莘因相信同案被 告呂怡欣,故認自己提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 (六)被告黃旻莘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黃旻莘因同案被告呂怡欣之邀約,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呂怡欣已明確告知工作內 容是幫「公司」取款,故被告黃旻莘自應知悉其所提領、 交付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將再轉交給 「公司」,自應知悉除同案被告呂怡欣外,有更上層之人 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 除被告黃旻莘及同案被告呂怡欣,更有「軟糖」、「南南 」等人,「南南」及同案被告呂怡欣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 黃旻莘前往領款、轉交等事,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故被告黃旻莘縱使 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 南南」、同案被告呂怡欣均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而被告黃旻莘既已知悉上情,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黃旻莘所為自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黃旻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呂怡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 所示犯行,分別與「南南」、林學龍、陳岳明、邱鳳英、 莊玉葶、曾鴻益、黃旻莘、陳姿容、羅丞徨、陳純真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龍就如 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犯行,分別與呂怡欣、「南南 」、莊玉葶、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黃旻莘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 呂怡欣、「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邱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犯行 ,與呂怡欣、「南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純真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林學龍 、莊玉葶、「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羅丞徨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 分別與陳岳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8所 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等人多次提領受詐欺款項 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 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呂怡欣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4罪);被告林學龍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被告黃旻莘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邱鳳 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2、3、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羅丞徨所 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 號1、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呂怡欣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關於被告呂怡欣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 英、陳純真下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 時知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 稱: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 道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 南」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 中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 為實在等語;   2.被告林學龍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 道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 知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 8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邱鳳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呂怡欣是不是合法的,他 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 同案被告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呂 怡欣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 我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 語。 (五)被告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羅丞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劉錦通、陳本賢 達成調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 陳純真竟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 南」使用,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 之款項,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羅丞徨更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 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 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羅丞徨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旻莘已與被害人潘姿蓁 、周佳佳達成調解,現仍分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 日起分40期),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黃旻莘亦與被害人黃冠國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 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黃冠國亦具狀 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 影本等為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21至27頁),被 告羅丞徨、陳純真則與被害人劉錦通、陳本賢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惟被告羅丞徨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詳上述);再考 量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作,被告呂 怡欣除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有向被告 林學龍等人收取贓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被告陳 純真則係向同案被告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羅丞徨於本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 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貨 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人 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旻莘 、陳純真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 莘、邱鳳英、羅丞徨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旻莘、陳純真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旻莘、陳純真 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旻莘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陳純真則未 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 且被告黃旻莘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陳純真收取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黃 旻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黃旻 莘對其所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 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陳純真之犯罪情節及 本件之量刑,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 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 分別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 0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呂怡欣所 述「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 告呂怡欣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 60元+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 1000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 4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 元+6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林學龍轉交部分)×1%=20 00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陳岳明、林學龍轉交部分 )×1%=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林學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 19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 提領20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7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 7月25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 於111年8月4日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 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林學龍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林學龍之金額認定 】=8000元)。   3.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12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 黃旻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黃 旻莘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冠國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 元乙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旻莘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冠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邱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 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11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 年7月29日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 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等 語,堪認被告邱鳳英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 +2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   5.被告羅丞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羅丞徨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 元(5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 1%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 40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 、邱鳳英、陳純真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 游,或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羅丞徨 經手之部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 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 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 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學 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 與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被告羅丞徨等人聯繫之用 等節,業據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供述明 確,並有上開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羅丞徨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告 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陳純真、羅丞徨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提供呂 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附表二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 帳戶後,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再分別依被告壬○○之指示, 分提領現金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 ,而上繳此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壬○○(詳細被害人、匯款 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 【公訴範圍僅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部分】、8、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學龍與同案被告莊玉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後,被告林學龍再指示,提領 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莊玉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 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學龍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黃旻莘與「南南」、同案被告曾鴻益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旻莘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 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 編號2、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後,被告黃旻莘 再依指示分提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曾鴻益(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黃旻莘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呂怡欣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 至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再依 「南南」之指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 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 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 、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呂怡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吳金樹於111年 8月1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 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 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林學龍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 「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 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吳金 樹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林 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林學龍國泰帳戶所領出 之30萬元,即與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潘姿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潘姿蓁於111 年8月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 害人周佳佳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 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始終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潘姿蓁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周佳佳於111年8月4日1 0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 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 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23萬71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旻 莘中信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 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潘姿 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 時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 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 至25分許自黃旻莘中信帳戶所領出之32萬元,即與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 銀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劉于瑄於111年6月2 8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 款項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 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 包含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 附表二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 分許,匯款6萬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 出之後,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呂怡欣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5時27至29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 元,應認與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1 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 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 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此有上開黃國 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 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此部 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 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甲○○因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呂怡欣於 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之6萬元, 自與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 達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廖培清於111 年7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 時33分許匯款15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 達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 項匯入呂怡欣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 於「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 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廖 培清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所領 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辛○○○於111年 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出後 顏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 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 筆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 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上開匯出 之款項仍屬「『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 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 月3日15時44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之35萬元,顯與 被害人辛○○○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八)承上,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此部分提領、轉交或 轉匯等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 款無關,故應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並未因此提 領、轉交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 難認被告壬○○有指示被告呂怡欣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本 件自難僅以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分別有經手此部 分款項,而遽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壬○○涉犯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壬○○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壬○○辯稱: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手機無法溯源至被 告壬○○,同案被告羅丞徨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同案 被告陳純真亦僅聽同案被告羅丞徨告知有「南南」此人,故 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壬○○為「南南」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岳明、 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呂怡欣、陳純真等人依「南南 」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已經認定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 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陳純真向同案被告林學龍 、邱鳳英、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呂怡欣 、陳純真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羅丞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壬○○為「南南」,被 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壬○○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我 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壬○○則是在直播上認 識的,不是壬○○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南南 」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我有沒 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加入的 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濕濕拉 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壬○○,是因為我在通訊時感覺 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我與「南 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壬○○見面,我有 問過壬○○,壬○○跟我說「南南」不是他,我會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我是先加入詐 欺集團,才和壬○○一起做直播公司,我有一次和壬○○、陳 純真一起吃飯,是壬○○約我,不是「南南」約我的,當時 我跟壬○○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 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證人羅丞徨並非因被告壬 ○○、「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 壬○○,非因被告壬○○自承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 被告壬○○使用「南南」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壬○○ 對話、打字等相似,故證人羅丞徨認被告壬○○為「南南」 僅為臆測。   2.證人陳純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 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 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 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 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 為同案被告羅丞徨,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 人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 ,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 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 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 是被告壬○○,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 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羅 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幣 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我 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 「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人 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等 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壬○○就是「南南」等語, 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壬○○是否為「南南」,甚至 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壬○○見面。衡以被告壬○○於警 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純真見 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壬○○確曾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或見面之具體細 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縱111年6月30 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人即為被告壬 ○○。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妹」群組於6月1 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你就是單純買賣 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等對話,顯有討 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真所述其與羅丞 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貨幣的事情」乙 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壬○○、陳純真見面是「 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 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事,我們因為直播公 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羅丞徨、陳純真上開 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人羅丞徨、陳純真所 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上,因證人陳純真之 證述與證人羅丞徨間有所矛盾,且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 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   3.證人呂怡欣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 用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壬○○之性別 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的 ,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認 「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告 羅丞徨。 (三)同案被告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 體指稱「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 」為何人。又呂怡欣、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 中,雖均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 定「南南」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壬 ○○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壬○○使用「南南」帳 號或與被告呂怡欣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案 之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此 部分證據確認被告壬○○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 ,證人陳純真、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均未證 稱被告壬○○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 定「南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自述其認「南南」為被 告壬○○,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 ,然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自難僅 憑同案被告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壬○○即為「南南」 ,更遑論被告壬○○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呂怡 欣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 告壬○○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 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旻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無關乙節,已 如前述,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丑 ○○(附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丑○○於111年8月4 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 信帳戶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 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黃旻 莘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劉錦通/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劉錦通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陳岳明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呂怡欣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黃冠國/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黃冠國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莊玉葶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曾鳳娥/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曾鳳娥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乙○○/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乙○○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陳本賢/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陳本賢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黃石文/提告 以LINE對黃石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王仁瑞/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王仁瑞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丙○○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邱鳳英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丑○○/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丑○○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莊玉葶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純真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賴碧蘭/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賴碧蘭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宇祥/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劉宇祥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憶庭/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林憶庭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莊玉葶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呂怡欣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翁苔閔/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翁苔閔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陳秀滿/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陳秀滿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曾紫玲/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曾紫玲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曾鴻益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曾鴻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昱帆/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林昱帆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詩茜/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黃詩茜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張家丞)/提告 以LINE對張家丞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卯○○/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卯○○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癸○○/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癸○○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寅○○/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寅○○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庚○○/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庚○○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辰○○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己○○/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己○○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丁○○/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丁○○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吳金樹/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吳金樹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潘姿蓁/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姿蓁聯繫,對潘姿蓁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曾鴻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周佳佳/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佳聯繫,對周佳佳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劉于瑄/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劉于瑄,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甲○○/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廖培清/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廖培清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辛○○○/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對辛○○○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林學龍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黃旻莘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邱鳳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陳純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735-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賢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賢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勝賢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鄧風」及暱稱「陳昱晴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張勝賢知悉劉冠億(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急需 用錢,即與「陳昱晴」聯繫後,再由「陳昱晴」推由「鄧風 」與張勝賢接洽,而由張勝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居中介 紹劉冠億予「鄧風」,並與「鄧風」商議由劉冠億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勝賢即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高 雄火車站前速食店,由劉冠億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 「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 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黃怡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劉冠億 提供其金融帳戶,及劉冠億之金融帳戶後用於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 聯絡,「鄧風」跟「陳昱晴」是同一個人,我僅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25日,介紹劉冠億予「鄧風」認識,由劉 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 勝賢即可抽取3至5萬元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指定地 點,由劉冠億將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鄧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 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 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 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可證,並有劉冠 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約定帳號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文、被 告與劉冠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鄧風」之Telegr am帳號擷圖、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之貼文,及附 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復 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收簿手」或「取簿手」 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再經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如何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及收購金融帳戶之「鄧 風」聯繫乙節,被告稱其係見到「陳昱晴」刊登之偏門賺錢 廣告,詢問劉冠億有無要賣帳戶,經劉冠億同意後,被告代 劉冠億與「陳昱晴」所介紹之「鄧風」約好見面之時間、地 點,後雙方於18時30分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見面,劉冠億 自行坐上對方的車。就此,證人劉冠億固於原審中證稱:我 缺錢沒有工作,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做網拍的工作,介紹我去 面試,後面我被騙到高雄之後,就被一台車載到飯店去控管 ,一開始說是網拍,需要用到戶頭,然後去面試等語(金訴 卷第142、143頁),然依證人劉冠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117頁),劉冠億於4月16日(星期六)傳送內 容為「傑哥 我再去辦中信 我們詳聊」之訊息予暱稱為「腳 踏實地」之被告,被告於4月17日即告知「星期一去辦」、 「要賺錢就別拖」、「明天有確定要去中信開戶再告知我」 ,劉冠億表示會先去開戶,再詢問被告如何回答銀行行員之 詢問,被告告知劉冠億就說工作薪資轉帳需要,並稱劉冠億 可以提供任何一間公司之統一編號;4月18日時,被告一早 即於9時47分詢問劉冠億「有去開戶嗎」,後又於4月20日詢 問「開的如何」、「存摺簿呢」,並詢問劉冠億有無開通線 上約定,後續又於4月21日問「網銀申請好了沒」,且證人 劉冠億亦於原審證稱:原本我要去辦中信帳戶,被告說戶頭 多一點會比較好,但是我過去中信的時候,中信說要過一個 禮拜卡才會寄下來,我說我原本台新的可不可以,被告說台 新可以,被告跟我說多辦一些帳戶的話可以多賺一點錢,所 以我就說我去辦看看(金訴卷第148頁),足認被告與劉冠 億聯繫之過程中,雙方均知悉明確金融帳戶為該次交易之標 的,並無所謂介紹網拍工作之事,且劉冠億後續亦依辦理約 定轉入帳號之功能,此有證人劉冠億之證詞(金訴卷第146 頁)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可參,衡諸常 情,劉冠億是否可能在此種情形下,仍堅信自己係要從事網 拍工作而因受騙方交出金融帳戶,實非無疑,是證人劉冠億 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盡信,被告自始即係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 帳戶至明。  ⒉被告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得3萬至5萬元之報酬, 而劉冠億交出金融帳戶前,被告曾匯款390元予劉冠億供其 辦理提款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冠億要去銀行補辦 提款卡但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我於25日匯款390元給劉冠 億…對方說他們與劉冠億有交易成功的話,我就能拿到5萬元 ,但因為劉冠億於111年4月26日透過LINE告訴我他不要做了 ,然後對方也放他回去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偵卷第12、 13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這份工作我大致可以拿到2 到3萬元,「這份工作」我指臉書介紹他的這份工作(偵卷 第207頁),及於原審中供稱:我印象是3至5萬元(金訴卷 第61頁)等語明確。再依被告所提「偏門賺錢,非正規」中 徵求金融帳戶之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於文章末即提 供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之飛機帳號(jk1550)及LINE帳號(qw w7789),如被告僅係因受劉冠億請求介紹賺錢機會,其將 該廣告內容提供予劉冠億,劉冠億即可直接與收購金融帳戶 之人聯繫,被告實無需介入劉冠億與「鄧風」間關於要辦理 何約定轉帳、可以提供哪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沒有錢補辦提 款卡該如何等種種細節,足認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其所稱之 介紹費,此亦與前述「偏門賺錢,非正規」廣告中所稱「歡 迎車商『中人』車主私人來配合」等語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之代價3萬至5萬元,與 實際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可以獲得之8萬元相較,顯非單 單吃紅之數,被告於偵訊中稱此係其「工作」可以獲得之金 額,應屬事實。  ⒊而就劉冠億與「鄧風」見面時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鄧風」約好時間,跟我講說晚上6點半,地點是我決 定的,我去跟劉冠億講過來高雄會合(本院卷第243頁), 此與證人劉冠億證稱:被告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正前方的麥 當勞還是漢堡王,說等一下會有一台車來接我,我就上車, 被告沒有上車,然後我就被帶到飯店(金訴卷第146頁)等 情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居中安排劉冠億與「鄧風」見面。 被告復提出劉冠億取得出售金融帳戶價金之照片(本院卷第 21頁),並供稱:我當初怕劉冠億被騙沒有拿到錢,「鄧風 」說到時候劉冠億拿到錢時他會拍照片給我看,這是我跟劉 冠億還沒有去跟「鄧風」碰面的時候,我就跟劉冠億在討論 這是否詐騙,討論完我就有跟「鄧風」說我們怕劉冠億拿不 到錢,所以問「鄧風」有無其他東西可以證明,劉冠億還有 跟我通電話說他拿到錢了(本院卷第393、394頁)。本院審 酌本次係劉冠億出售其金融帳戶,劉冠億有無實際收受價金 ,本與被告無關,「鄧風」何以需要特別拍攝劉冠億收訖價 金之照片或影片予被告,而徒增照片或影片外洩後其遭查獲 之風險,顯見依被告、劉冠億及「鄧風」等人間之關係,「 鄧風」有對被告(而非對劉冠億)證明自己已有支付價金予 劉冠億之必要,由此可證被告與「鄧風」等人應係為同一犯 罪組織分擔不同行為,亦即被告係分擔詐欺犯罪組織蒐集金 融帳戶之工作,而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該犯罪所得所在之收簿手,並非單 純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  ⒋承上,被告確有替「鄧風」取得劉冠億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偏門工作不一定是犯法云云, 然任何人持真實之證件均可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被告既 有前述與劉冠億討論開戶事項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之用途、開戶之條件、流程等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願 意提供開立帳戶者8萬元之報酬,甚至如被告此非提供帳戶 之中間人亦可拿到3至5萬元報酬,則取得帳戶者必定係可以 透過使用人頭帳戶獲取更多利益。再佐以該「偏門賺錢,非 正規」廣告(偵卷第123頁)之標題即已稱「非正規」,內 容又稱「會教你下車機制可放心」,而暗示會教導出售帳戶 之人如何脫免責任,堪認該所謂「偏門工作」即屬不法。況 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即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洪振傑,並於1 11年3月4日因認遭洪振傑妨害自由而為警查獲,後因尚查無 被告之金融帳戶已被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經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09至411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提供自己個人的金融帳 戶會有被詐騙集團濫用的風險(本院卷第395頁),被告自 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得以讓使用他人人頭帳戶之人藉此規 避金融機構之控管而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主觀上有與「鄧 風」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其係與「鄧風」、「陳昱晴」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 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誠反屬罕見。以本件 而言,被告所見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人使用之名稱為「陳昱 晴」,且所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帳號為 「jk1550」;被告後續所聯繫之對象使用之名稱為「鄧風7. 0」,Telegram帳號為「@www10895」,此有被告所提出「偏 門賺錢,非正規」廣告及「鄧風7.0」之Telegram個人頁面 可資證明(偵卷第12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Po文 的人名稱叫「陳昱晴」,所留的方式有飛機ID:jk1550;我 加入飛機IDjk1550與對方聯絡,對方開了一個群組,群組內 一名飛機ID:@www108950,名稱鄧風,就是我之後聯絡的人 ,也是來接劉冠億的人等情明確(偵卷第12、13頁)。以收 購帳戶之人之立場,被告既已加入其Telegram之帳號與其聯 繫,實無必要另行建立群組,再改使用另一Telegram與之聯 繫。再就被告與劉冠億直接接觸到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證 人劉冠億於原審中證稱:在車上我前面、左邊、右邊各有一 個人(金訴卷第146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來接劉冠 億的車上有2個人,當時其中一個人稱自己就是鄧風(偵卷 第14頁),已足認當時至少有另2人前來接劉冠億。而被告 基於與「鄧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替「鄧風」介紹 劉冠億提供金融帳戶,是被告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訛。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吳英豪,證明劉冠億確實明知工作內容為供 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收受代價8萬元,本院審酌劉冠 億透過被告與「鄧風」見面時,確實知悉係要提供金融帳戶 予「鄧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此經認定如前;至劉冠億是 否確實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代價8萬元,核與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 ,被告辯稱其係幫助犯而僅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事項綜合比較,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遂部 分並未修正,故不予比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原審 自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雖無從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故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參照),而較有利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陳昱晴」、「鄧風」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針 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就一般 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合。  ⒉劉冠億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固係為賺取對價 ,然尚難認劉冠億與被告、「鄧風」等人間已有共同詐欺取 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有與劉 冠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 犯意聯絡,而論被告與劉冠億、「鄧風」均為共同正犯,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認定劉冠億係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結論亦有所扞格,略有未洽。  ⒊被告於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以19萬元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161、162頁),另於113年12月間賠償2萬元,此有告 訴人葉雅雯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可參。被告雖並未提出後續 依約支付餘款之證明,然其賠償7萬元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 失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已匯款100 元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證 (本院卷第249頁),就此被告犯後態度相關之事實,同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微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負責為 詐欺集團居中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協助詐欺集團取得 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2部 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至原審審理之初,始終 否認犯罪,而係業經檢警機關及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詰問證 人完畢,更由檢辯雙方已辯論完畢,始表示認罪,此有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74、175頁),被告所為 自白減少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之效果極微,被告於上訴後竟又 改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甚至上訴狀已明確記載被告「知悉『鄧風』、『陳昱晴』等人是 從事詐騙集團,隨即委任律師告發此二人之詐欺犯行」(見 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告發後該2人未經查 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18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7日雄檢信洪112偵21659字第1139093002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43、153頁),猶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鄧風」 與「陳昱晴」為同一人,因為臉書名稱是「陳昱晴」,飛機 名稱是「鄧風」,所以告發兩個人云云(本院卷第394頁) ,及於上訴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部分損失、賠償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全部之損失,此均如前述,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53至3 7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0、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之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雅文 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政義」、「助理郭小楠」、「總助理-慧子」、「客服敏兒」向葉雅文佯稱:於COIN BULL網路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利用泰達幣購買picoin幣可獲利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192,400元 ⒈葉雅文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 ⒊葉雅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⒋詐欺平台「COIN BULL」頁面擷圖 2 黃怡婷 111年4月26日20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洪冠億」向黃怡婷佯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100元 ⒈黃怡婷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⒊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71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 陳欣媛部分,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 均撤銷。 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犯本 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吳宜軒、 乙○○、吳明賢、陳柏龍、梁原苰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甲○○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天仁、何憶凱部分)。   事 實 一、吳宜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 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 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吳宜軒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乙○○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有 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 、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 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乙○○名下及畾鑫公司 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提 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吳明賢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 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王敏合、傅 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陳柏龍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 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陳柏龍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陳柏龍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梁原苰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黃驛捷因積欠債 務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 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 債務500元;顏鈺哲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當時配偶乙○○(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陳欣 媛、梁原苰、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亦於110年12月間,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柏龍、 陳欣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乙○○、俞昇鴻 、黃煜舜、吳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陳欣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 舜、吳明賢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 匯入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 ,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梁原苰、黃驛捷、 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 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梁原苰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 家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再匯入梁原苰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敏合、曾靖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余天仁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告 何憶凱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葉欣貿、顏鈺哲 、俞昇鴻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上 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余天仁、黃煜舜、何憶凱未 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俞昇鴻、黃煜舜、顏鈺哲、葉欣貿 就被害人陳金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被 告余天仁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天仁、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葉欣貿、黃煜舜之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 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梁 原苰、陳欣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吳宜軒 、吳明賢、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龍、被告梁原苰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欣媛、被告葉欣貿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鈺哲及其辯護 人、被告俞昇鴻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天仁、被告黃煜舜及其 辯護人及被告吳宜軒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 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 、陳欣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吳宜軒部分   訊據被告吳宜軒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宜軒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 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吳宜軒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宜軒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 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 、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宜軒名 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宜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 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 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67至76頁)、葉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 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 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 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4 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號函 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110 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6 27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 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提款交 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吳宜軒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 工具,嗣由被告吳宜軒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 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故被告吳宜軒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 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已屬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宜軒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 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 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 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 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則被告吳宜軒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吳宜軒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 」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 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葉金田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 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葉金田之Telegram暱稱 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吳宜軒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 對話之人即葉金田,然被告吳宜軒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 分許向葉金田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 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 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 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葉金田與被告吳宜軒 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葉金田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 向被告吳宜軒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 「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 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 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吳宜軒,被告吳宜軒亦僅表示有收到 ,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 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 葉金田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 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吳宜軒回答「好的」並詢問 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 擷圖予葉金田,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 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宜軒顯然知 悉葉金田會匯多筆款項,且葉金田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 元予被告吳宜軒,卻允許被告吳宜軒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 ,支付給被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 ,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 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 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葉金田卻不在乎被告吳宜軒所報匯 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 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 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 何種可能性。被告吳宜軒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 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葉金田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 遭被告吳宜軒侵吞,足認被告吳宜軒與葉金田非為交易之雙 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吳宜軒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 ,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 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吳宜軒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吳宜 軒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 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 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 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 及吳宜軒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 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吳宜軒所自承(追加警6卷 第19頁),以被告吳宜軒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吳 宜軒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 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 編號6部分,被告吳宜軒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乙○○欲購 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乙○○供稱其係要向被告吳 宜軒購買虛擬貨幣,然乙○○既係被告吳宜軒所認識之人,被 告吳宜軒大可指定乙○○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被告吳宜 軒卻係將乙○○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另一 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賢於110年1 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約半小時之 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出,此亦 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吳宜軒係欲 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項匯入提供 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出而徒增交 易風險、成本?是被告吳宜軒之目的係要盡快將詐欺犯罪所 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吳宜軒就該2罪亦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吳宜軒辯稱其與乙○○、葉金田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創 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 ,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然 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吳宜軒亦供 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卷 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有 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吳宜軒雖以透 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故 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台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於 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擬 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否 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價 ,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可 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 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台 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吳宜 軒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一 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式 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吳宜軒之認定 。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吳宜軒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 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 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宜軒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 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吳宜軒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 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 ,故被告吳宜軒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宜軒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軒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是 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鑫 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經查:  ⒈被告乙○○於案發時為被告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負 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編 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 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 、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乙○○、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各 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陳金 泉、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張 軒語、洪芝涵、被告乙○○、被告吳宜軒帳戶資料、「被告葉 欣貿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哲帳戶資 料、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10卷第42至44頁)、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菲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54至459頁 )、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0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4 卷第5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34頁)、國 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03號函 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15至22頁 )、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乙○○ATM提款影像( 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3號函暨畾 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65至75 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21 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乙○○,追加他4 卷第23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負責人 乙○○,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之台新銀 行、兆豐銀行帳戶、被告顏鈺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 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陳 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 乙○○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乙○○收受並進而轉 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 告乙○○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 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葉金 田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乙○○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而 被告乙○○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於同 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同日 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亦 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乙○○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被 告乙○○辯稱該筆款項係葉金田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然虛擬 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被告乙○○ 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係一次匯入 被告乙○○之帳戶內,被告乙○○亦已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 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出,於4分鐘後 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乙○○係要避免銀行 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乙○○此舉實無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 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乙○○卻 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五層 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被告 乙○○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之所有 人葉金田欲向被告乙○○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乙○○大可指定葉 金田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乙○○此舉顯然意 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乙○○雖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中 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而由賣家當場以 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乙○○,然被告乙○○對此並未能 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其所辯欲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被告乙○○以買家所支 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 ,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乙○○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 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乙○○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 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乙○○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 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王敏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 戶,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葉金田之帳戶,由葉 金田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 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乙○○除於同日0時38分提領1 0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0元轉 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時43分 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乙○○雖提出其與 「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並於11 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am與「Ti 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傳送訊 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0元、當 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31萬6 ,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錢包轉入 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幣,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12萬元以 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1卷第135 至136頁),然被告乙○○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係以 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買幣(偵3卷 第32頁)等語明確。而葉金田於半夜零時許,逕將71萬元匯 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率向被告乙○○購 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達幣市價均介於27 .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此一28.11之售價 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 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乙○○能諉稱不知,被告乙○○ 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 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 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 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 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且依被告乙○○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乙○○交付2萬5 ,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告乙○○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 有矛盾。至被告乙○○雖辯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 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 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 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量制價之可能?被告乙○○所辯實完全 不合理,自難為何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乙○○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項 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此有被告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 警8卷第101頁),被告乙○○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美購買 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乙○○所述之虛擬貨幣 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之款項在 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告乙○○之 帳戶,再由被告乙○○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欲在短暫之時 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陳金泉部分,被告乙○○雖先辯稱該筆匯進 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達 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 ,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次 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提 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葉欣貿於110年12月25日0時16 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顏鈺哲之帳戶,被告乙○○隨即於25 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深夜 ,被告乙○○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其所謂 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該款項 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易模式 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乙○○所辯實難採信。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乙○○雖辯 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吳宜軒、葉金田共同成立畾鑫公 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吳 宜軒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證 。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係 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日1 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吳明賢之中國 信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該 筆1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乙○○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買方 媒合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之金 額不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雯亦 證稱: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我本 人操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道何 人轉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 (追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乙○○辯稱轉匯21萬2,700元 係因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吳明賢調 幣,或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下訂( 追加警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乙○○所辯交易係透過平台 自動買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乙○○既然成立交易平台,何 以會在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以需要見到 價低之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遑論依被告 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 告吳明賢當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 7.58元至27.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顯見被告 乙○○並非因欲向被告吳明賢購買價低之泰達幣而匯款予被告 吳明賢,被告乙○○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吳宜軒作證,以 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匯 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款 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乙○○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乙○○ 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上訴 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聲請傳 喚吳宜軒作證,並經吳宜軒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月已 有與被告乙○○合夥開公司,我跟乙○○還有葉金田有合作平台 ,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手續費,覺得 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個平台出來, 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台由我管理, 乙○○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原金上訴卷三 第229至232頁),且被告乙○○方為畾鑫公司之負責人,此經 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乙○○對於畾鑫公司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 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吳宜軒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 、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被告乙○○主觀上確有 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明賢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 傳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明賢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 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 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吳明賢名下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吳明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 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 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 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乙○○ 部分」所示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被 告吳明賢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被 告葉欣貿帳戶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追加警3卷第579頁)、被告吳明賢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提 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易 憑證、支出傳票、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明賢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王 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 嗣由被告吳明賢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吳明 賢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均認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明賢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吳明賢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 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葉金田 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吳明賢之 民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 22萬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 第7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 至第四層之被告吳明賢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 快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追加警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 詐騙集團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 告吳明賢後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吳明賢 於收受款項後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吳明賢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 ),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 出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吳明賢係於1 10年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 價格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 .6過去」,被告吳明賢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 後,至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 分傳送5,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 rx」對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吳明賢 後,竟允許被告吳明賢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 節不合理之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 價應落在27.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 原金訴卷二第167頁),被告吳明賢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金泉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 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吳明賢之帳戶內,被告吳 明賢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 於同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吳明賢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戶,並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 元提領出,此有被告吳明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 第34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 卷第131頁)、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 (警3卷第132頁)可參,被告吳明賢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 ,該60萬元既已匯入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 購買虛擬貨幣,何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 易,反而將款項匯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 提出,被告吳明賢此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 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 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 2頁),然依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 二第296頁),被告吳明賢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 甚高,被告吳明賢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 易常情不符。而被告吳明賢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 7,000元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 後再分別提領出,以被告吳明賢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 賣,竟然需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 之賣家,實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 泉、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吳明賢提領贓款後,再 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 ,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 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吳明賢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 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 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 ,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吳明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明賢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柏龍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龍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柏龍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柏龍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 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 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 442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 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 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陳柏龍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 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龍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 、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柏龍自其名 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陳柏龍所為,客觀上即為附 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 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 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被告陳柏龍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九 如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 筆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 偵4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 其之所以要求綁定被告陳柏龍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 告陳柏龍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 使用,是被告陳柏龍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陳柏龍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 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 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 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 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 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 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 有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 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 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 育」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 用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陳柏 龍之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 之人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 否加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 項匯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 萬2,0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 擬貨幣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 如何回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 :00再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陳柏龍與他人事先預備 說詞及應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 (見警6-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陳柏龍辯稱「李嘉育 」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陳柏龍對於其提供金 融帳戶號碼,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 己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 集團利用此迂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 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陳柏龍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柏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柏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 定。  ⒋就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柏龍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與梁原苰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 ,梁原苰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 紹一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梁原苰用 手機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 相同介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 去聯繫,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 對陳柏龍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陳柏龍有用手 機教我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 賣家買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 跟買家、賣家聯絡,沒有再問陳柏龍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 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原苰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 柏龍邀請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 電子錢包,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 華帳戶交給陳柏龍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 買家自行聯絡,陳柏龍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 我拿買家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 原金訴卷二第61至66頁),是被告梁原苰、陳欣媛係因被告 陳柏龍介紹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 陳柏龍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 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柏龍所為實係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基此,被告陳柏龍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 紹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 擬貨幣買家,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陳柏龍介紹 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聯繫,而被告陳欣媛、梁原苰所辯代 購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 ),足認被告陳柏龍介紹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實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陳柏龍 、陳欣媛、梁原苰及向告訴人陳金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等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 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指示陳欣媛、梁原苰等人 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 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柏龍對於不詳之 人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 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從事提 款,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陳柏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柏龍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龍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驛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 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 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黃驛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 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梁原苰部分   訊據被告梁原苰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 價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 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原苰因陳柏龍引薦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梁原 苰置辯。經查:  ⒈被告梁原苰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梁原苰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梁原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於警詢時指 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 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 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 卷第25至26頁,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 第32至33、38、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交易憑單(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梁原苰臨櫃 提款影像(警4-3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 第37頁反面、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梁原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林家揚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梁原苰自 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梁原苰收受並進而轉匯 、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梁原苰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 告梁原苰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梁原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梁原苰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 云云,誠屬可疑。且被告梁原苰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 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 ,被告梁原苰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 集團得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梁原苰於同 日11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 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 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 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 告梁原苰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 告梁原苰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 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 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 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 ,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 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 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 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 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梁原苰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 擬貨幣價金,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梁原苰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 「U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 至1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 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 幣之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 至被告梁原苰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 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 第163頁),「U2B」告知被告梁原苰之賣價為28.03元,被 告梁原苰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 均較當日市價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 至27.6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梁原苰與「天降 祥瑞」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梁原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 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梁原苰僅與單一買家、賣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 管道,遑論被告梁原苰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 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 告梁原苰,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梁原苰指定之帳戶,再由 被告梁原苰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 出,亦生款項遭被告梁原苰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 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梁原苰上開所述交 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難認真正,被告梁原苰主 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 泉、林家揚匯款,復由被告梁原苰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 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梁原苰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 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梁原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梁原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原苰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欣媛部分   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柏龍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 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 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 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 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欣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欣媛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陳欣媛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欣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 疑。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 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陳欣媛與 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 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 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 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 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 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 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 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 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 ,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 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 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 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 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 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 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 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 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陳欣 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 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 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 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陳欣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 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 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欣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 梁原苰、陳欣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宜軒、乙○○、 吳明賢、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 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 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 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 媛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併予記載) ㈠、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 欣媛部分:  ⒈核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吳明賢、乙○○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陳柏龍就 附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吳明賢、乙○○、陳柏龍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 論之機會,無礙被告吳明賢、乙○○、陳柏龍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 欣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梁原苰、陳欣媛 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 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 、4至6、8、10、1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5、8、10 、11部分、被告陳柏龍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 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宜軒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7罪、被告吳明賢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柏龍所犯 上開3罪、被告梁原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黃驛 捷、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吳明賢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陳金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余天仁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 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乙○○於原審 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敏合和解 ,約定給付告訴人王敏合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每 月給付3,000元,被告乙○○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錄( 原金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乙○○提出之匯款證明( 原金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俞昇鴻、陳柏龍、 梁原苰、陳欣媛則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俞 昇鴻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 4萬元【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指定 帳戶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5 ,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柏龍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萬 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餘款25 萬元分5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 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梁原苰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 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餘 款20萬元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 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欣媛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0 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餘 款17萬元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 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金上 訴卷五第107頁)。又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四第 1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梁原苰所 犯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未洽。  ④從而,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梁原苰、陳欣 媛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黃驛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 察官就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梁原 苰、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 述),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俞 昇鴻、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顏 鈺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梁原苰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 欣媛部分(含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梁原苰 之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 柏龍、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均應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 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 供名下帳戶外,後更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 工作,所為均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梁原苰 、陳欣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 易外觀之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 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 告葉欣貿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葉欣貿於原審即與 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 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 訴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被告乙○○有與告訴人王敏合達 成和解並賠償王敏合部分款項,被告俞昇鴻、陳柏龍、梁原 苰、陳欣媛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 均經認定如前,復考量被告陳柏龍招募被告陳欣媛、梁原苰 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欣媛、梁原 苰、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吳宜軒、乙 ○○、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 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吳宜軒、 乙○○、吳明賢、陳柏龍、梁原苰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吳宜 軒、乙○○、吳明賢、陳柏龍、梁原苰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 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  ⒋沒收部分(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沒收部 分未據上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 告黃驛捷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部分 ,均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 其等所提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 差,然本院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 象所為,並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 、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陳柏龍所有,作為Te 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柏龍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 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梁原苰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梁原苰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余天仁所犯部分,以被告余天仁為幫助犯,犯罪 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 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 念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以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 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陳金泉被騙金額高達441 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 罪,亦未就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 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余天仁係以提供行 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 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余天仁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 認被告余天仁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得並非3,00 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葉欣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葉欣貿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 3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葉欣 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且於另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葉欣貿之電子 錢包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 上訴卷三第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 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 )可參。又被告葉欣貿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陳金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陳金泉 後亦未對被告葉欣貿再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 訴卷一第2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葉欣貿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葉欣貿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然考量被告葉欣貿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 告葉欣貿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犯(至於被告葉欣貿如於該 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屬另事),爰斟酌被告葉 欣貿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葉欣貿緩刑5年,另考量被 告葉欣貿之犯罪情狀,命被告葉欣貿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欣貿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 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 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葉欣貿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黃驛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 確定;被告余天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被告黃煜舜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 、330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吳宜軒、乙○○、吳明賢、陳柏龍、梁 原苰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 告顏鈺哲、俞昇鴻均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 倖心態,且被告顏鈺哲、俞昇鴻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余天仁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 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 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 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 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 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 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何憶凱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 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 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 大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 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 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 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 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 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 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 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 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 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 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 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 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 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余天仁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 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 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余天仁最初指認「大凱 」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 法證明被告何憶凱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余天仁申辦行動電話之 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余天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 (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 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 「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 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 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 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 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 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款之 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告訴 人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甲○○佯稱投資 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進 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素真),再 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甲○○匯入之10萬元 ,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至前開第二層 帳戶,由被告乙○○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款項匯給吳明賢 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 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 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 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 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 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 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 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 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 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急 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認 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乙○○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乙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何憶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 、25頁、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 上訴卷三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 金上訴200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 、6頁、卷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天仁、何憶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乙○○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吳明賢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乙○○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林家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林家揚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201-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張、IPhone SE手 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林潔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潔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假收據」,更正為「偽造 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 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 而行使之」;末行補充「為警扣得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 機1支、IPhone 13PRO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 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 被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三人以 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欲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將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幸尚 未得逞,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 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經本院綜合案件始 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所為體認暨 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 1張、IPhone SE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而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 蓮」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9頁訊問筆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認定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2號   被   告 林潔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如於民國113年9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潔如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在通 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L16龍騰鳳舞-蔡雨璐」中向朱采媖 佯稱老師可以帶大家當沖獲利、每天利率至少有5%、可投資 獲利云云,朱采媖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3日起,陸續 以轉帳、臨櫃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朱采媖後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22日報警處理。嗣朱采媖與 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8時20分,在 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慈化公園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欲現金 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潔如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9時許至前開地點,交付朱采媖假 收據、向朱采媖收取款項後,林潔如即由警方當場查獲而未 遂。 二、案經朱采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潔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據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朱采媖取款、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采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陸續轉帳、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告訴人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面、儲值現金後,警方於113年9月26日查獲詐欺集團車手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9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慈化公園前查獲被告時,查扣工作證(其上有:「林潔如」、「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 SE手機1支(中華電信,IMEZ000000000000000)等物。 4 113年9月26日假收據 ㈠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交付告訴人左列假收據之事實; ㈡收據上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6日」、「存款戶名朱采媖」、「合計0000000」、「經辦人林潔如」。 5 被告與「國際經理」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113年9月26日面交事宜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665-2025022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辰○○、丁○○、癸○○、丑○○、庚○○、辛○○部分,及寅○○、巳○○、己○○、子○○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丙○○、辰○○、丁○○、癸○○、丑○○、庚○○、辛○○犯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丙○○、辰○○、丁○○、癸○○、庚○○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寅○○、巳○○、己○○、子○○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辰○○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甲○○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辰○○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有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辰○○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丁○○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王敏合、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丁○○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癸○○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癸○○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乙○○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癸○○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辛○○、庚○○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丑○○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500元;巳○○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當時配偶辰○○(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辛○○、庚○○、寅○○、己○○、子○○亦於110年12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癸○○、辛○○、庚○○、丑○○、寅○○、巳○○、辰○○、己○○、子○○、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辛○○、庚○○、丑○○、寅○○、巳○○、己○○、子○○、丁○○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辛○○、庚○○、丑○○、寅○○、巳○○、己○○、子○○、丁○○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庚○○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家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匯入庚○○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敏合、曾靖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乙○○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告甲○○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寅○○、巳○○、己○○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乙○○、子○○、甲○○未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己○○、子○○、巳○○、寅○○就被害人壬○○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被告乙○○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寅○○、巳○○、己○○、子○○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寅○○、巳○○、己○○、子○○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寅○○、子○○之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丙○○、丁○○、癸○○、庚○○、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丙○○、丁○○、癸○○、庚○○、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被告癸○○、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辛○○、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乙○○、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丙○○、丁○○、丑○○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67至76頁)、卯○○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被告辰○○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4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號函暨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110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627號函暨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丙○○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丙○○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丙○○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丙○○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丙○○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丙○○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卯○○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卯○○之Telegram暱稱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丙○○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對話之人即卯○○,然被告丙○○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分許向卯○○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卯○○與被告丙○○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卯○○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向被告丙○○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僅表示有收到,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卯○○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丙○○回答「好的」並詢問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擷圖予卯○○,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顯然知悉卯○○會匯多筆款項,且卯○○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元予被告丙○○,卻允許被告丙○○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支付給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卯○○卻不在乎被告丙○○所報匯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何種可能性。被告丙○○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卯○○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遭被告丙○○侵吞,足認被告丙○○與卯○○非為交易之雙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丙○○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丙○○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丙○○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及丙○○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丙○○所自承(追加警6卷第19頁),以被告丙○○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丙○○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編號6部分,被告丙○○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辰○○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辰○○供稱其係要向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然辰○○既係被告丙○○所認識之人,被告丙○○大可指定辰○○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被告丙○○卻係將辰○○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賢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約半小時之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出,此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丙○○係欲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項匯入提供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出而徒增交易風險、成本?是被告丙○○之目的係要盡快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丙○○就該2罪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丙○○辯稱其與辰○○、卯○○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創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然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丙○○亦供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卷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有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丙○○雖以透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故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於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擬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否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價,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可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台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丙○○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一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式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丙○○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客觀行為,顯見被告丙○○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故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是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經查:  ⒈被告辰○○於案發時為被告巳○○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負責人,確以其與被告巳○○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壬○○、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辰○○、巳○○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各節,業據被告辰○○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壬○○、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丙○○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卯○○、張軒語、洪芝涵、被告辰○○、被告丙○○帳戶資料、「被告寅○○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寅○○、被告巳○○帳戶資料、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2至44頁)、被告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54至459頁)、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5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03號函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15至22頁)、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辰○○ATM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65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21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辰○○,追加他4卷第23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負責人辰○○,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巳○○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壬○○、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辰○○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辰○○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辰○○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辰○○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辰○○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辰○○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卯○○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而被告辰○○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同日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被告辰○○辯稱該筆款項係卯○○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然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被告辰○○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係一次匯入被告辰○○之帳戶內,被告辰○○亦已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出,於4分鐘後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辰○○係要避免銀行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辰○○此舉實無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被告辰○○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辰○○卻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五層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被告辰○○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之所有人卯○○欲向被告辰○○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辰○○大可指定卯○○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辰○○此舉顯然意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辰○○雖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中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而由賣家當場以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辰○○,然被告辰○○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其所辯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被告辰○○以買家所支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辰○○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辰○○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辰○○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王敏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戶,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卯○○之帳戶,由卯○○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被告辰○○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辰○○除於同日0時38分提領10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0元轉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時43分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辰○○雖提出其與「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並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am與「Ti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傳送訊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0元、當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31萬6,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錢包轉入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幣,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12萬元以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1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辰○○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買幣(偵3卷第32頁)等語明確。而卯○○於半夜零時許,逕將71萬元匯入被告辰○○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率向被告辰○○購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達幣市價均介於27.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此一28.11之售價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辰○○能諉稱不知,被告辰○○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且依被告辰○○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辰○○交付2萬5,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告辰○○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有矛盾。至被告辰○○雖辯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量制價之可能?被告辰○○所辯實完全不合理,自難為何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辰○○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項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卷第101頁),被告辰○○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美購買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辰○○所述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之款項在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告辰○○之帳戶,再由被告辰○○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欲在短暫之時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壬○○部分,被告辰○○雖先辯稱該筆匯進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達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次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提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寅○○於110年12月25日0時16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巳○○之帳戶,被告辰○○隨即於25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深夜,被告辰○○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其所謂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該款項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易模式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辰○○所辯實難採信。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辰○○雖辯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丙○○、卯○○共同成立畾鑫公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丙○○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證。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係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日1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該筆1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辰○○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買方媒合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之金額不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雯亦證稱: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我本人操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道何人轉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追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辰○○辯稱轉匯21萬2,700元係因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丁○○調幣,或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下訂(追加警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辰○○所辯交易係透過平台自動買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辰○○既然成立交易平台,何以會在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以需要見到價低之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遑論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告丁○○當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58元至27.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顯見被告辰○○並非因欲向被告丁○○購買價低之泰達幣而匯款予被告丁○○,被告辰○○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而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丙○○作證,以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匯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款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辰○○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辰○○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聲請傳喚丙○○作證,並經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月已有與被告辰○○合夥開公司,我跟辰○○還有卯○○有合作平台,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手續費,覺得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個平台出來,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台由我管理,辰○○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原金上訴卷三第229至232頁),且被告辰○○方為畾鑫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辰○○對於畾鑫公司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丙○○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被告辰○○主觀上確有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辰○○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傳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丁○○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丙○○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卯○○帳戶資料、「被告辰○○部分」所示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被告丁○○帳戶資料、「被告寅○○部分」所示之蔡侑辰、被告寅○○帳戶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579頁)、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支出傳票、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丁○○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丁○○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丁○○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卯○○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丁○○之民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丁○○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22萬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第7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至第四層之被告丁○○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快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丁○○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追加警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詐騙集團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告丁○○後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丁○○於收受款項後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丁○○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出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丁○○係於110年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6過去」,被告丁○○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後,至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分傳送5,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rx」對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丁○○後,竟允許被告丁○○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節不合理之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價應落在27.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原金訴卷二第167頁),被告丁○○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壬○○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丁○○之帳戶內,被告丁○○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於同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丁○○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丁○○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元提領出,此有被告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第34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卷第131頁)、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警3卷第132頁)可參,被告丁○○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該60萬元既已匯入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購買虛擬貨幣,何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易,反而將款項匯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提出,被告丁○○此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2頁),然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告丁○○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甚高,被告丁○○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易常情不符。而被告丁○○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7,000元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分別提領出,以被告丁○○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賣,竟然需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實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丁○○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癸○○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442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癸○○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癸○○所為,客觀上即為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被告癸○○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庚○○之中國信託九如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筆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偵4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其之所以要求綁定被告癸○○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告癸○○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使用,是被告癸○○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有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育」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用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癸○○之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之人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否加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項匯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萬2,0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如何回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00再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癸○○與他人事先預備說詞及應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見警6-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癸○○辯稱「李嘉育」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癸○○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號碼,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己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集團利用此迂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癸○○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癸○○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就被告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與庚○○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庚○○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紹一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庚○○用手機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介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對癸○○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癸○○有用手機教我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賣家買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跟買家、賣家聯絡,沒有再問癸○○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邀請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給癸○○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聯絡,癸○○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1至66頁),是被告庚○○、辛○○係因被告癸○○介紹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癸○○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癸○○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基此,被告癸○○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辛○○、庚○○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癸○○介紹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聯繫,而被告辛○○、庚○○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癸○○介紹被告辛○○、庚○○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癸○○、辛○○、庚○○及向告訴人壬○○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壬○○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指示辛○○、庚○○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癸○○對於不詳之人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辛○○、庚○○從事提款,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癸○○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壬○○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丑○○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丑○○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丑○○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因癸○○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庚○○置辯。經查:  ⒈被告庚○○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壬○○、林家揚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庚○○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林家揚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25至26頁,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第32至33、38、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單(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庚○○臨櫃提款影像(警4-3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壬○○、林家揚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庚○○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庚○○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庚○○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庚○○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庚○○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庚○○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誠屬可疑。且被告庚○○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被告庚○○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壬○○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轉匯至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庚○○於同日11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告庚○○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庚○○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庚○○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擬貨幣價金,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庚○○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至1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幣之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至被告庚○○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2B」告知被告庚○○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庚○○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至27.6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庚○○與「天降祥瑞」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庚○○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庚○○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庚○○,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庚○○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庚○○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庚○○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庚○○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難認真正,被告庚○○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壬○○、林家揚匯款,復由被告庚○○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癸○○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壬○○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辛○○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辛○○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辛○○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疑。況被告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辛○○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2B」告知被告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辛○○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辛○○,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壬○○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辛○○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壬○○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轉匯至被告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辛○○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告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壬○○匯款,復由被告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辰○○、丁○○、癸○○、庚○ ○、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 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告丙○○、辰○○、丁○○、癸 ○○、丑○○、庚○○、辛○○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寅○○、巳○○、己○○、子○○、乙○○部分併予記載) ㈠、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丁○○、辰○○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丁○○、辰○○、癸○○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丁○○、辰○○、癸○○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庚○○、辛○○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癸○○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被告癸○○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丑○○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庚○○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辰○○所犯上開7罪、被告丁○○所犯上開5罪、被告癸○○所犯上開3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丑○○、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壬○○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寅○○、巳○○、己○○、子○○、乙○○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寅○○、巳○○、己○○、子○○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乙○○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寅○○、巳○○、己○○、子○○予以科刑(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辰○○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敏合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王敏合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被告辰○○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原金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辰○○提出之匯款證明(原金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己○○、癸○○、庚○○、辛○○則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己○○給付告訴人壬○○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4萬元【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癸○○給付告訴人壬○○30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餘款25萬元分5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庚○○給付告訴人壬○○3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餘款20萬元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辛○○給付告訴人壬○○2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餘款17萬元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金上訴卷五第107頁)。又被告巳○○、己○○、子○○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四第1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庚○○所犯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未洽。  ④從而,被告丙○○、辰○○、丁○○、癸○○、庚○○、辛○○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丑○○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就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寅○○、巳○○、己○○、子○○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述),雖均無理由,惟被告辰○○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己○○、癸○○、庚○○、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庚○○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部分(含被告丙○○、辰○○、丁○○、癸○○、庚○○之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寅○○、巳○○、己○○、子○○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丙○○、丁○○、癸○○、 辛○○、庚○○、寅○○、巳○○、己○○、子○○均應知悉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被 告辰○○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供名下帳戶外,後更 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丑 ○○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所為均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丙○○ 、辰○○、丁○○、癸○○、庚○○、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 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 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被告寅○○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巳○○、己○○、子○○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子○○ 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寅○○於 原審即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壬○○ 陳明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 原金訴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被告辰○○有與告訴人王敏 合達成和解並賠償王敏合部分款項,被告己○○、癸○○、庚○○ 、辛○○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均經認 定如前,復考量被告癸○○招募被告辛○○、庚○○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丙○○、辰○○、丁○○、辛○○、庚○○、巳○○、己○○、子○○ 、丑○○、寅○○在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 、寅○○、巳○○、己○○、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 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丙○○、辰 ○○、丁○○、癸○○、庚○○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丙○○、辰○○、 丁○○、癸○○、庚○○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侵害者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⒋沒收部分(被告寅○○、巳○○、己○○、子○○之沒收部分未據上 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元 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壬○○遭詐騙層轉至被告丑○ ○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丑○○參與本案犯行獲 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丙○○、辰○○、丁○○、癸○○、庚○○、辛○○部分,均否認犯 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其等所提之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差,然本院 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象所為,並 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丙○○、辰○○、丁○○、癸○○、丑○○ 、庚○○、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癸○○所有,作為Tele 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辛○○供承在 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庚○○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庚○○供承在 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乙○○所犯部分,以被告乙○○為幫助犯,犯罪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壬○○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壬○○被騙金額高達441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罪,亦未就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乙○○係以提供行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乙○○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認被告乙○○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非3,00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寅○○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於1 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322號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寅○○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於另 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寅○○之電子錢包查獲其 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 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 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信惟113偵5 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可參。又 被告寅○○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壬○○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壬○○後亦未對被告寅○○再 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 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訴卷一第269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寅○○犯後已知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寅 ○○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然考量被告寅○○該案與本 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告寅○○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 犯(至於被告寅○○如於該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 屬另事),爰斟酌被告寅○○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寅○○ 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寅○○之犯罪情狀,命被告寅○○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寅○○於緩刑期內犯罪,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寅○○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丑○○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確定; 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被告子 ○○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330頁)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丙○○、辰○○、丁○○、癸○○、庚○○均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告巳○○、己○○均於 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倖心態,且被告巳○○、 己○○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㈤被告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帶同乙○○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乙○○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大凱」之男子為被告甲○○(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是甲○○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乙○○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甲○○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乙○○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乙○○最初指認「大凱」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乙○○申辦行動電話之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乙○○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甲○○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0年10月30日帶同乙○○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乙○○之證述,證明被告甲○○確有向乙○○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於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告訴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佯稱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素真),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匯入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至前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辰○○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款項匯給丁○○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認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辰○○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巳○○被訴招募被告辰○○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丙○○、丁○○、丑○○、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25頁、 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上訴卷三 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金上訴200 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6頁、卷 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甲○○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辰○○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丁○○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辰○○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辰○○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癸○○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癸○○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癸○○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丑○○) 丑○○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壬○○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庚○○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乙○○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辰○○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乙○○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巳○○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 己○○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乙○○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子○○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林家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庚○○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林家揚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原金上訴-12-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5號、111年度 軍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文部分及顏鈺哲刑之部分,均撤銷。 鄭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鈺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智文、顏鈺哲於民國110年間為配偶,二人與吳宜軒(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顏鈺哲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鄭智 文則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 領並交付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 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邀請劉 啟全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並向劉啟全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10時4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陳思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0分許,另有與本 案無關之100萬元匯入陳思蓓之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 分、10時54分2秒、28秒、59秒許,分別轉出40萬元、50萬 元、41萬元、40萬元至葉欣貿(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1時3 分、4分分別轉出17萬元、21萬元至與本案無關之帳戶、於 同日11時5分轉帳27萬元至石崇慈(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之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許,分別轉出20萬元 、16萬元至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內,因顏鈺哲當時人在軍中服 役,而授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顏鈺哲上開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吳宜軒,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顏鈺哲原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21 、34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顏鈺哲之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顏鈺哲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 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係就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 9、321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智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顏鈺哲 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 之買賣,是吳宜軒教我如何操作,不知道提領、交付的是詐 欺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於110年間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劉啟全於 110年10月20日間,受於通訊軟體上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 ce」之人介紹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之群組,後受自稱投 顧分析老師「許文翰」之介紹名為「宏達資本」之詐騙投資 網站,劉啟全陷於錯誤後,依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 1年1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 經以行動網銀之方式轉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54分、55分,另有經跨行 轉入41萬元、40萬元,並有於同日11時3分、4分分別轉出17 萬元、21萬元、27萬元至其他帳戶),而於同日11時6分、1 1時7分許,各經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並由被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31 萬元等情,核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啟全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11729569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71至275頁 )、陳思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7頁) 、葉欣貿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警卷㈡第51頁 )、被告顏鈺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9 頁)、被告鄭智文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 第16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鄭智文於原審(金訴卷㈠第14 8、396、568頁)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鄭智文提領該31萬元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鄭智文於 偵查中係供稱:我提領31萬元是顏鈺哲請我去買泰達幣,所 以我才提31萬元,隔日我們要出幣的話,身上才有幣可以出 …111年1月11日當日是被告顏鈺哲叫我幫他提領,他當時在 軍中,才委託我幫領款,提款後我去跟幣商交易,跟幣商買 來的泰達幣,掃QR CODE就可以直接轉到顏鈺哲的錢包(見 偵一卷第162、164頁),於原審供稱: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 ,吳宜軒就會把幣轉給我,是吳宜軒說每個人身上有一個額 度,她才介紹我進去做這個工作(金訴卷㈡第72頁);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稱:本案的這筆交易是我以顏鈺 哲Telegram的帳號報價,客人匯款時顏鈺哲的手機會跳通知 ,顏鈺哲於軍中知道整個交易的過程,請我去提款…這31萬 元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幫我們買貨,她幫我們看 線上有哪些報價低的幣商,她會跟他們買幫我們進幣(見本 院卷第194、195、199),被告鄭智文對於該筆款項係預備 供隔日虛擬貨幣出貨所用,或係已有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支 付之價款,雖前後有所不一,惟被告鄭智文始終供述本案之 31萬元係被告鄭智文代同案被告顏鈺哲提領後交予吳宜軒, 此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鈺哲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鄭智文 有從事虛擬貨幣的兼差…吳宜軒來我家,主要都是講虛擬貨 幣的事情…我的Telegram帳號、密碼有交給鄭智文使用,因 為當時我在軍中,不方便處理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是鄭智 文幫我處理,所以他會登入我的Telegram帳號去做虛擬貨幣 買賣(金訴卷㈡第39至41頁),及證人吳宜軒於原審中證稱 :我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跟鄭智文有合夥開公司,會 需要討論到公司營運的事情,而且之前我也確實曾經過去他 那邊收完錢之後去買幣,因為我們一起買幣的話,價格會比 較低,所以我們會合併一起買,如果鄭智文有委託我去買幣 ,我會把現金交去給幣商買幣(金訴卷㈡第54、55頁)等情 相符,故被告鄭智文提領本案之31萬元後交予吳宜軒以購買 虛擬貨幣等情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鄭智文所提領之31萬元,係告訴人因受詐騙後匯款71 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 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經 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鄭 智文臨櫃領出,此經認定如前,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 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 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亦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 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 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 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全部款項 再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中信帳戶內,並經被告 鄭智文提領後轉交予他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 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 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 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鄭智文提領之 款項實為詐欺贓款,且因被告鄭智文提領後交付他人,以造 成金流中斷之效果,致其去向、所在均遭掩飾、隱匿,是被 告鄭智文客觀上所為之行為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無誤。 ㈣、被告鄭智文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鄭智文雖以其將31萬元交付吳宜軒後,由吳宜軒替其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鄭智文再以顏鈺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 幣予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等情置辯,查同案被告顏鈺哲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當庭以其手機登入Telegram,固有 提供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見金訴㈡卷第105 至109頁),惟經原審當庭連結上網進入OKLink網站,輸入 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查詢,並無上開 交易截圖所示之111年1月11日15時5分、收款地址「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付款地址「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交易紀錄等情,有網頁搜尋紀 錄(金訴卷㈡第85至91頁)及被告顏鈺哲提供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暨交易截圖(金訴卷㈡第93至109頁)存卷足憑;又依 上開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金訴㈡卷第105頁),當時使 用該Telegram帳戶之人(按:即為被告鄭智文)於當日8時4 1分許傳送「早!今日有需要U嗎?今日報價28.01」,對方 於9時5分傳送「收到 待會有需要會告知」,於11時7分傳送 「匯20、16共36過去」,使用該Telegram之人分別於11時14 分、11時20分許回覆「收到!」及「收到款項」,對照當日 36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係在11時6分及11時7分,該人未 與被告鄭智文確認有無足夠之泰達幣前即將價款全額匯入中 信帳戶,顯有不合理之處,是被告鄭智文所辯上開款項係買 賣虛擬貨幣乙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⒉就被告鄭智文其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具體內容,被告鄭 智文於原審中即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只有8000多元 ,如果買方需要大量的幣,我不夠的就會跟人家買(金訴卷 ㈡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宜軒跟我 說不用擔心囤貨的問題,買家要買的時候我提領完(錢)給 她,她會調幣給我,我當時想說嘗試一次,我想看看她會不 出貨給我,當下她確實有把泰達幣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 所以那31萬元部分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給我們貨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鄭智文並非以其原有之資 本先行於價低時購入虛擬貨幣,待客戶有所需求時出貨予客 戶,反係由客戶先行支付貨款後,被告鄭智文以客戶所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購買後交付虛擬貨幣。惟以被告鄭智文 所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言,其價值錨定美元,當無 所謂屬於賣方市場之情形,被告鄭智文更非有雄厚之資本或 隨時有足額之虛擬貨幣得作為優勢,被告鄭智文所稱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客戶大可直接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買賣,縱 因故而選擇於場外交易,亦無必要甘冒款項遭被告鄭智文侵 吞等風險,先行將款項匯予被告鄭智文,再由被告鄭智文取 得虛擬貨幣後出貨,遑論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交易不受空間 之限制且迅速、透明,客戶毫無理由棄上開優點而平白讓被 告鄭智文賺取價差,自不合理。  ⒊再就被告鄭智文與其所稱售予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被告鄭 智文同樣亦無理由甘冒其所收取之客戶價款遭吳宜軒或吳宜 軒介紹之賣家侵吞之風險,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吳 宜軒,而捨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合法之場外交易服務完 成交易。尤以被告鄭智文稱其虛擬貨幣之買家與賣家均為吳 宜軒所介紹,此有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賣我幣的 賣家,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吳宜軒就把幣轉給我,至於要 跟我買幣的買家,也是吳宜軒那邊的,吳宜軒說她會介紹買 家給我,我就只要每天去問候、關心、報價給買家就好,每 天要報價多少給買家的部分是吳宜軒會跟我報,我一開始完 全不知道她去哪裡買、買多少價錢,都是等她跟我報價之後 我才會知道要跟買家報多少價格(見金訴㈡卷第72、73頁) ,亦即被告鄭智文無須投入本錢或承擔買貴之風險,亦不必 自己拓展客源或尋求可供應虛擬貨幣之貨源,僅需依吳宜軒 之安排機械化完成交易,即可賺取每領取10萬元時抽取700 元之利潤(見金訴㈡卷第73頁),顯屬不合常情:此一以「 提領金額」之固定比例而非「匯率差價」計算報酬之方式, 亦毋寧與車手之計算報酬方式更為相似。被告鄭智文雖辯稱 :吳宜軒說個人都有一個額度,每個人的帳戶轉入太多款就 會卡到所得稅的問題,我才會相信她,她說她自己也有做, 所以我才敢做(見金訴㈡卷第72頁),然以此更足認被告鄭 智文亦知悉其得以從中賺取利潤之原因即在於規避限制,被 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證稱:吳宜軒後來叫我們自己 算(出售虛擬貨幣之)報價,用當時的匯率加0.05至0.07, 我有問為什麼要特定這個範圍,吳宜軒說因為在合法的幣託 上面交易會有限額,也會有手續費問題,我們加這個數字才 會剛好符合便宜合法的交易平台又低一點點的手續費,進而 讓別人不用限額的問題及高額的手續費,如果我們加超過0. 07的話,別人就會在交易平台上面買幣了(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鄭智文亦知悉渠等所提供之交易管道有別於 「合法的幣託交易」,且競爭之優勢即在規避合法幣託交易 之額度限制。  ⒋進一步言之,現今虛擬貨幣仍非通用之貨幣,接受以虛擬貨 幣交易或支付者仍屬少數,於本案發生之111年間更係如此 ,吳宜軒卻可以為被告鄭智文介紹超過吳宜軒自己得以處理 額度、眾多不願意選擇虛擬貨幣交易所且係捧著大量新臺幣 現金而有虛擬貨幣需求之「客戶」,此「客戶」如非詐騙集 團或其他非法份子,實殊難想像尚有何其他之可能。至被告 鄭智文所稱其所提供之交易管道之手續費較低,然被告鄭智 文所稱其報價係以當時匯率加計0.05至0.07之方式計算,與 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係以交易價量價算手續費之方式迥異,且 相較於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未必有競爭力(以本件同案被 告顏鈺哲於原審提出之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當日被告鄭 智文之報價為28.01,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5報價,則等 同其收取0.1788%以上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5=27.9 6,0.05/27.96≒0.1788%】,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7報價 ,則相當於收取0.2505%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7=27 .94,0.07/27.94≒0.2505%】),被告鄭智文對此諸多不合 理處均辯稱因為相信吳宜軒、對這產業不清楚(見金訴㈡卷 第72頁、本院卷第95、199、200頁),顯然未對於其行為是 否合法或對於控制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不造成法益侵害為 任何之有效之管控,仍為賺取利益而逕為提領款項後交付吳 宜軒之行為,顯見被告鄭智文對於三人以上(即至少有與吳 宜軒、吳宜軒介紹之買家及同案被告顏鈺哲)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均有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客觀上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就被告顏鈺哲部分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被告顏鈺哲上訴本院 後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顏鈺哲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鄭智文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2人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均較為有 利,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罪名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顏鈺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顏鈺哲所犯上開二罪,為 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認定被告鄭智文所犯罪名      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智文與同案被告顏鈺哲、吳宜軒、吳 宜軒所介紹之「買家」及其他為本件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智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予以科刑(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 被告鄭智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顏鈺哲於上訴本院之初雖仍否 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1頁) ,犯後態度已有所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⒉被告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⒊基此,被告顏鈺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 被告鄭智文上訴以其所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合法云云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自應本院就被告鄭智文部分及被告顏鈺哲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被告顏鈺哲當時更為職業軍人,竟不以正途取財,為 賺取利潤,即以被告顏鈺哲之帳戶供他人匯款,而由被告鄭 智文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吳宜軒,使詐欺集團得以規 避銀行之管制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追查,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否認犯罪,認為係遭原審之辯護人及吳宜軒陷害(見本院 卷第335、336頁),暨被告顏鈺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之初均否認犯行,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被告顏鈺哲於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經扣案之 手機之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225至259頁)後方坦承犯行, 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犯本罪前均 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9、 311至315頁),被告2人於本次犯行之分工、所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情形,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賺700元 等語(金訴卷㈡第73頁),是以被告鄭智文自被告顏鈺哲之 中信帳戶提領31萬元計算,被告鄭智文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21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鄭智文所有,然其否認 該手機係作為本案聯繫之用(金訴卷㈠第567頁),亦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被告顏鈺哲之沒收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內)。 四、至同案被告石崇慈、吳禧恩、陳祈有、蔡育樺、沈駿瑋部分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538-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 媛部分,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均撤 銷。 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犯本院附 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丙○○、壬○○、 丁○○、陳柏龍、梁原苰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壬○○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天仁、何憶凱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 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 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辛○○ 、戊○○、甲○○,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之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 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壬○○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有 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庚○○、乙○○、王敏合、甲○ ○、傅宥騏、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 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 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壬○○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內, 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 三、丁○○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 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 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 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庚○○、王敏合、傅宥騏 、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5、10 、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5、10、 11所示之丁○○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10、11所 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陳柏龍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 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陳柏龍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陳柏龍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梁原苰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黃驛捷因積欠債 務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 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 債務500元;顏鈺哲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當時配偶壬○○(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陳欣 媛、梁原苰、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亦於110年12月間,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柏龍、 陳欣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壬○○、俞昇鴻 、黃煜舜、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 欣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丁○○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 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 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 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丁○○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梁原苰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 家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再匯入梁原苰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敏合、曾靖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辛○○、庚○○、戊○○、乙○○、甲 ○○、傅宥 騏、己○○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壬○○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余天仁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告 何憶凱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葉欣貿、顏鈺哲 、俞昇鴻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上 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余天仁、黃煜舜、何憶凱未 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俞昇鴻、黃煜舜、顏鈺哲、葉欣貿 就被害人陳金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被 告余天仁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天仁、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葉欣貿、黃煜舜之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 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 、陳欣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丙○○、 丁○○、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丙○○、丁○○、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龍、被告梁原苰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欣媛、被告葉欣貿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鈺哲及其辯護 人、被告俞昇鴻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天仁、被告黃煜舜及其 辯護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丙○○、丁○○、黃驛捷未於審 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 欣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 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犯罪 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辛○○、戊○○、甲○○ 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丙○○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戊○○、甲○○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6「證據資料」欄所 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營清 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 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8日 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 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266號函暨謝于 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67至76頁)、葉 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57 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 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被告壬○○之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97至103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10號函暨被 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43至51頁)、111年10月 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號函暨被告丙○○帳戶交易明 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110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 (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627號函暨被告丙○○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2至66頁)、110年9月1 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 、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名下之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辛○○、戊○○、甲 ○○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丙○○自其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丙○○收受並進而轉匯、 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丙○○之行為 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丙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丙○○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 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 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 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 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則被告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丙○○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 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警 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葉金田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供 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葉金田之Telegram暱稱為 「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丙○○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對話 之人即葉金田,然被告丙○○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分許向 葉金田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幣之匯 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即行報 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元至27. 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葉金田與被告丙○○之交易非 但未見議價,且葉金田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向被告丙 ○○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有匯29.2 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再於19時32 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萬元之現金 匯款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僅表示有收到,對於應何時支 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 、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葉金田於同日20 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2/27.94=37294 」之訊息,被告丙○○回答「好的」並詢問電子錢包地址後, 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擷圖予葉金田,此 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7卷第15至17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顯然知悉葉金田會匯多筆款 項,且葉金田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元予被告丙○○,卻允 許被告丙○○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支付給被告丙○○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 ,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 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葉 金田卻不在乎被告丙○○所報匯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 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 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 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何種可能性。被告丙○○既以自 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 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葉金 田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遭被告丙○○侵吞,足認被告丙○○ 與葉金田非為交易之雙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丙○○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 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1 部分,告訴人辛○○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之內 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丙○○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丙○○除將其 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四層帳 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再於同日1 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7,000元, 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元、1萬8,0 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及丙○○臨櫃 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警6卷第7、9頁 )可參,並為被告丙○○所自承(追加警6卷第19頁),以被 告丙○○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丙○○此舉顯係為在最 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編號6部分,被告丙○ ○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壬○○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 經同案被告壬○○供稱其係要向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然壬 ○○既係被告丙○○所認識之人,被告丙○○大可指定壬○○將款項 匯入特定之帳戶內,被告丙○○卻係將壬○○帳戶匯入其台新銀 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且於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 詐騙而匯款之約半小時之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 以自動櫃員機提出,此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 頁),如被告丙○○係欲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 不直接將款項匯入提供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 地將款項領出而徒增交易風險、成本?是被告丙○○之目的係 要盡快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丙○○ 就該2罪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丙○○辯稱其與壬○○、葉金田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創立 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 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應之 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然與 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丙○○亦供稱: 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卷第36 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有畾鑫 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丙○○雖以透過交易 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故主張此 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科技公 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台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於帳上; 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擬貨幣變 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否有風控 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價,此有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2 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可知,就 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即時取 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台之審核 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丙○○所稱個 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一方,仍無 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式與個人幣 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丙○○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後 ,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組 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丙○○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客觀 行為,顯見被告丙○○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之指示 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故被 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是 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鑫 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經查:  ⒈被告壬○○於案發時為被告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負 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編 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 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庚○○、乙○○、王敏合、甲 ○○、陳金泉、傅宥騏、己○○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 層轉匯入被告壬○○、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壬○○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庚○○、乙○○、王敏合、甲○○、陳金泉、傅宥騏、己 ○○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4至6 、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丙○○部 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張軒語、洪芝涵、被 告壬○○、被告丙○○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劉 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哲帳戶資料、嚴政獻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2至44頁) 、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54至459頁)、郭子溪之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679 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51至59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 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47 至50頁)、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 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03號函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15至22頁)、110年9月24日、同 年12月25日被告壬○○ATM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 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65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 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21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代表人壬○○,追加他4卷第23至25頁)、兆豐 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負責人壬○○,追加警12卷第15 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名下之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 告顏鈺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庚 ○○、乙○○、王敏合、甲○○、陳金泉、傅宥騏、己○○詐欺取財 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壬○○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 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被告壬○○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壬○○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壬○○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壬○○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壬○○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 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葉金 田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壬○○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而 被告壬○○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於同 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同日 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亦 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壬○○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被 告壬○○辯稱該筆款項係葉金田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然虛擬 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被告壬○○ 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係一次匯入 被告壬○○之帳戶內,被告壬○○亦已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 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出,於4分鐘後 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壬○○係要避免銀行 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壬○○此舉實無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乙○○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被 告壬○○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壬○○卻又 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五層之 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被告壬 ○○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之所有人 葉金田欲向被告壬○○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壬○○大可指定葉金 田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壬○○此舉顯然意在 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壬○○雖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中之 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而由賣家當場以手 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壬○○,然被告壬○○對此並未能提 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其所辯欲向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被告壬○○以買家所支付 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 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壬○○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以 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壬○○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量 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壬○○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顯 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王敏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 戶,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葉金田之帳戶,由葉 金田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 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壬○○除於同日0時38分提領1 0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0元轉 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時43分 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壬○○雖提出其與 「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並於11 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am與「Ti 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傳送訊 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0元、當 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31萬6 ,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錢包轉入 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幣,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12萬元以 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1卷第135 至136頁),然被告壬○○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係以 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買幣(偵3卷 第32頁)等語明確。而葉金田於半夜零時許,逕將71萬元匯 入被告壬○○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率向被告壬○○購 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達幣市價均介於27 .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此一28.11之售價 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 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壬○○能諉稱不知,被告壬○○ 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 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 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 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 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且依被告壬○○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壬○○交付2萬5 ,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告壬○○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 有矛盾。至被告壬○○雖辯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 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 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 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量制價之可能?被告壬○○所辯實完全 不合理,自難為何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壬○○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項 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此有被告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 警8卷第101頁),被告壬○○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美購買 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壬○○所述之虛擬貨幣 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之款項在 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告壬○○之 帳戶,再由被告壬○○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欲在短暫之時 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陳金泉部分,被告壬○○雖先辯稱該筆匯進 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達 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 ,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次 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提 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葉欣貿於110年12月25日0時16 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顏鈺哲之帳戶,被告壬○○隨即於25 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深夜 ,被告壬○○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其所謂 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該款項 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易模式 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壬○○所辯實難採信。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己○○部分,被告壬○○雖辯稱 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丙○○、葉金田共同成立畾鑫公司, 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丙○○提 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證。惟查 :上開告訴人傅宥騏、己○○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係經轉匯後 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日17時3分許 ,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 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該筆11萬2,000 元之款項係被告壬○○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買方媒合交易成功 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之金額不符,且匯 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雯亦證稱:111年1 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我本人操作領出, 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道何人轉出,我是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追加警5卷 第36、37頁)。被告壬○○辯稱轉匯21萬2,700元係因自己的 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丁○○調幣,或是看到 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下訂(追加警5卷第3 頁),然此除與被告壬○○所辯交易係透過平台自動買賣成交 等情不符,且被告壬○○既然成立交易平台,何以會在已無虛 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以需要見到價低之虛擬貨 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遑論依被告丁○○所提出之 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告丁○○當日之報 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58元至27.65元 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顯見被告壬○○並非因欲向 被告丁○○購買價低之泰達幣而匯款予被告丁○○,被告壬○○確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丙○○作證,以證 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匯入 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款項 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壬○○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壬○○已 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上訴後 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聲請傳喚 丙○○作證,並經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月已有與被 告壬○○合夥開公司,我跟壬○○還有葉金田有合作平台,我們 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後, 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手續費,覺得這是一 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個平台出來,賺取價 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台由我管理,壬○○也 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原金上訴卷三第229 至232頁),且被告壬○○方為畾鑫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壬○○對於畾鑫公司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運作 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丙○○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 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被告壬○○主觀上確有故意之 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傳 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轉 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人 庚○○、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己○○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丁○○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庚○○、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己○○於警詢時指 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8、10、11「證 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丙○○部分」所示之吳松晏 、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壬○○部分」所示之陳芸 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被告丁○○帳戶資料、 「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被告葉欣貿帳戶資料、 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579頁)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 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20 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支出傳票、臨櫃提 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丁○○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 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庚○○、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己○○ 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丁○○自其名下帳戶將款 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丁○○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 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 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丁○○之行為已屬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丁○○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 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葉金田 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丁○○之民 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丁○○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22萬 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第7 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至第 四層之被告丁○○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快製造 金流斷點,然被告丁○○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追加警 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詐騙集團 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告丁○○後 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丁○○於收受款項後 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丁○○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 ,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出 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丁○○係於110年 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價格 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6過 去」,被告丁○○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後,至 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分傳送5 ,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rx」對 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丁○○後,竟允 許被告丁○○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節不合理之 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價應落在27 .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原金訴卷二 第167頁),被告丁○○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金泉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 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丁○○之帳戶內,被告丁○○ 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於同 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丁○○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丁○○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元提領出 ,此有被告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第34頁)、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卷第131頁) 、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警3卷第132 頁)可參,被告丁○○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該60萬元既已 匯入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購買虛擬貨幣,何 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易,反而將款項匯 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提出,被告丁○○此 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 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 2頁),然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 第296頁),被告丁○○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甚高 ,被告丁○○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 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易常情 不符。而被告丁○○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7,000元 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分別 提領出,以被告丁○○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賣,竟然需 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實 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庚○○、王敏合、陳金泉 、傅宥騏、己○○匯款,復由被告丁○○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 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 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 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柏龍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龍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柏龍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柏龍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 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 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 442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 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 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陳柏龍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 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龍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 、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柏龍自其名 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陳柏龍所為,客觀上即為附 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 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 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被告陳柏龍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九 如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 筆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 偵4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 其之所以要求綁定被告陳柏龍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 告陳柏龍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 使用,是被告陳柏龍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陳柏龍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 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 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 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 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 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 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 有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 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 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 育」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 用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陳柏 龍之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 之人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 否加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 項匯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 萬2,0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 擬貨幣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 如何回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 :00再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陳柏龍與他人事先預備 說詞及應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 (見警6-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陳柏龍辯稱「李嘉育 」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陳柏龍對於其提供金 融帳戶號碼,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 己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 集團利用此迂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 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陳柏龍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柏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柏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 定。  ⒋就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柏龍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與梁原苰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 ,梁原苰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 紹一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梁原苰用 手機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 相同介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 去聯繫,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 對陳柏龍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陳柏龍有用手 機教我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 賣家買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 跟買家、賣家聯絡,沒有再問陳柏龍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 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原苰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 柏龍邀請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 電子錢包,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 華帳戶交給陳柏龍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 買家自行聯絡,陳柏龍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 我拿買家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 原金訴卷二第61至66頁),是被告梁原苰、陳欣媛係因被告 陳柏龍介紹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 陳柏龍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 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柏龍所為實係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基此,被告陳柏龍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 紹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 擬貨幣買家,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陳柏龍介紹 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聯繫,而被告陳欣媛、梁原苰所辯代 購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 ),足認被告陳柏龍介紹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實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陳柏龍 、陳欣媛、梁原苰及向告訴人陳金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等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 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指示陳欣媛、梁原苰等人 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 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柏龍對於不詳之 人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 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從事提 款,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陳柏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柏龍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龍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驛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 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 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黃驛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 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梁原苰部分   訊據被告梁原苰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 價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 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原苰因陳柏龍引薦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梁原 苰置辯。經查:  ⒈被告梁原苰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梁原苰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梁原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於警詢時指 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 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 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 卷第25至26頁,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 第32至33、38、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交易憑單(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梁原苰臨櫃 提款影像(警4-3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 第37頁反面、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梁原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林家揚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梁原苰自 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梁原苰收受並進而轉匯 、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梁原苰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 告梁原苰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梁原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梁原苰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 云云,誠屬可疑。且被告梁原苰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 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 ,被告梁原苰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 集團得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梁原苰於同 日11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 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 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 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 告梁原苰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 告梁原苰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 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 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 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 ,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 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 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 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 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梁原苰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 擬貨幣價金,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梁原苰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 「U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 至1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 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 幣之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 至被告梁原苰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 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 第163頁),「U2B」告知被告梁原苰之賣價為28.03元,被 告梁原苰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 均較當日市價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 至27.6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梁原苰與「天降 祥瑞」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梁原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 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梁原苰僅與單一買家、賣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 管道,遑論被告梁原苰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 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 告梁原苰,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梁原苰指定之帳戶,再由 被告梁原苰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 出,亦生款項遭被告梁原苰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 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梁原苰上開所述交 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難認真正,被告梁原苰主 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 泉、林家揚匯款,復由被告梁原苰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 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梁原苰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 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梁原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梁原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原苰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欣媛部分   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柏龍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 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 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 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 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欣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欣媛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陳欣媛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欣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 疑。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 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陳欣媛與 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 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 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 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 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 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 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 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 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 ,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 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 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 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 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 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 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 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 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陳欣 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 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 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 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陳欣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 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 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欣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 苰、陳欣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壬○○、丁○○、 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述綦詳之 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 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告丙○○、 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予以論罪科 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併予記載) ㈠、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 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丁○○、壬○○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陳柏龍就附 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 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丁 ○○、壬○○、陳柏龍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 之機會,無礙被告丁○○、壬○○、陳柏龍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梁原苰、陳欣媛就附表編 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壬○○就附表編號2、4至6、8、1 0、1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被告 陳柏龍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壬○○所犯上開7罪、被 告丁○○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柏龍所犯上開3罪、被告梁原苰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 分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黃驛 捷、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陳金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余天仁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丙○○、壬○○、丁○○、陳柏 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壬○○於原審 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敏合和解 ,約定給付告訴人王敏合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每 月給付3,000元,被告壬○○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錄( 原金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壬○○提出之匯款證明( 原金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俞昇鴻、陳柏龍、 梁原苰、陳欣媛則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俞 昇鴻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 4萬元【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指定 帳戶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5 ,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柏龍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萬 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餘款25 萬元分5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 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梁原苰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 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餘 款20萬元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 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欣媛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0 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餘 款17萬元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 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金上 訴卷五第107頁)。又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四第 1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梁原苰所 犯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未洽。  ④從而,被告丙○○、壬○○、丁○○、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上 訴否認犯罪,被告黃驛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 就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 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述),雖 均無理由,惟被告壬○○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俞昇鴻、陳 柏龍、梁原苰、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顏鈺哲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梁原苰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部分(含 被告丙○○、壬○○、丁○○、陳柏龍、梁原苰之應執行刑部分) ,及關於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丙○○、丁○○、陳柏龍 、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均應 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 贓款之工作;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供名 下帳戶外,後更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所為均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被告丙○○、壬○○、丁○○、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 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告黃驛捷 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即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告葉欣貿 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 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葉欣貿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陳 金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在卷(原 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2 67至268頁)可佐,被告壬○○有與告訴人王敏合達成和解並 賠償王敏合部分款項,被告俞昇鴻、陳柏龍、梁原苰、陳欣 媛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均經認定 如前,復考量被告陳柏龍招募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詐欺 集團,被告丙○○、壬○○、丁○○、陳欣媛、梁原苰、顏鈺哲、 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 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轉帳或 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丙○○、壬○○、丁○○、陳柏 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 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丙○○、壬 ○○、丁○○、陳柏龍、梁原苰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丙○○、壬 ○○、丁○○、陳柏龍、梁原苰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侵害者為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⒋沒收部分(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沒收部 分未據上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 告黃驛捷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丙○○、壬○○、丁○○、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部分,均 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其等 所提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差, 然本院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象所 為,並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 驛捷、梁原苰、陳欣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陳柏龍所有,作為Te 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柏龍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 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梁原苰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梁原苰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余天仁所犯部分,以被告余天仁為幫助犯,犯罪 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 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 念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以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 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陳金泉被騙金額高達441 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 罪,亦未就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 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余天仁係以提供行 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 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余天仁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 認被告余天仁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得並非3,00 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葉欣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葉欣貿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 3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葉欣 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且於另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葉欣貿之電子 錢包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 上訴卷三第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 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 )可參。又被告葉欣貿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陳金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陳金泉 後亦未對被告葉欣貿再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 訴卷一第2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葉欣貿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葉欣貿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然考量被告葉欣貿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 告葉欣貿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犯(至於被告葉欣貿如於該 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屬另事),爰斟酌被告葉 欣貿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葉欣貿緩刑5年,另考量被 告葉欣貿之犯罪情狀,命被告葉欣貿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欣貿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 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 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葉欣貿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黃驛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 確定;被告余天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被告黃煜舜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 、330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丙○○、壬○○、丁○○、陳柏龍、梁原苰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告顏 鈺哲、俞昇鴻均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倖心 態,且被告顏鈺哲、俞昇鴻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此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余天仁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 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 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 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 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 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 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何憶凱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 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 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 大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 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 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 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 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 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 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 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 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 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 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 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 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 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余天仁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 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 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余天仁最初指認「大凱 」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 法證明被告何憶凱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余天仁申辦行動電話之 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余天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 (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 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 「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 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 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 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 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 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款之 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告訴 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佯稱 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 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素真 ),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匯入 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至前 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壬○○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款項匯 給丁○○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 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 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 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 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 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 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 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 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 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壬○○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 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急 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認 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壬○○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壬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丙○○、丁○○、黃驛捷、何憶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25 頁、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上訴 卷三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金上 訴200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6頁 、卷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天仁、何憶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辛○○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辛○○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庚○○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壬○○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庚○○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庚○○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丁○○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戊○○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壬○○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壬○○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甲○○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甲○○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甲○○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甲○○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壬○○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林家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林家揚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己○○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己○○(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己○○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同上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200-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部分,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 均撤銷。 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犯本 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吳宜軒、 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智文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天仁、何憶凱部分)。   事 實 一、吳宜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 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 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吳宜軒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鄭智文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 有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 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 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王敏 合、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 匯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鄭智文名下及畾鑫 公司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 、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吳明賢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 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王敏合、傅 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陳柏龍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 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陳柏龍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陳柏龍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乙○○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黃驛捷因積欠債務 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 務500元;顏鈺哲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當時配偶鄭智文(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陳欣 媛、乙○○、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亦於110年12月間,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柏龍、陳 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鄭智文、俞昇鴻、 黃煜舜、吳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 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吳明賢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 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 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乙○○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後,再匯入乙○○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 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敏合、曾靖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鄭智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部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余天仁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 告何憶凱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葉欣貿、顏鈺 哲、俞昇鴻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 上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余天仁、黃煜舜、何憶凱 未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俞昇鴻、黃煜舜、顏鈺哲、葉欣 貿就被害人陳金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 起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 被告余天仁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葉欣 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天仁、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 舜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葉欣貿、黃煜舜之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 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 乙○○、陳欣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吳宜軒 、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 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欣媛、被告葉欣貿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鈺哲及其辯護 人、被告俞昇鴻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天仁、被告黃煜舜及其 辯護人及被告吳宜軒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 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吳宜軒部分   訊據被告吳宜軒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宜軒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 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吳宜軒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宜軒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 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 、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宜軒名 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宜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 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 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67至76頁)、葉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 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 被告鄭智文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 第4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 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 、110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180627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6卷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 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吳宜軒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 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 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吳宜軒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吳宜軒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 ,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客觀上已 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吳宜軒之行 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宜軒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 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 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 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 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則被告吳宜軒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吳宜軒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 」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 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葉金田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 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葉金田之Telegram暱稱 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吳宜軒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 對話之人即葉金田,然被告吳宜軒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 分許向葉金田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 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 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 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葉金田與被告吳宜軒 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葉金田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 向被告吳宜軒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 「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 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 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吳宜軒,被告吳宜軒亦僅表示有收到 ,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 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 葉金田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 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吳宜軒回答「好的」並詢問 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 擷圖予葉金田,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 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宜軒顯然知 悉葉金田會匯多筆款項,且葉金田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 元予被告吳宜軒,卻允許被告吳宜軒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 ,支付給被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 ,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 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 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葉金田卻不在乎被告吳宜軒所報匯 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 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 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 何種可能性。被告吳宜軒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 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葉金田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 遭被告吳宜軒侵吞,足認被告吳宜軒與葉金田非為交易之雙 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吳宜軒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 ,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 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吳宜軒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吳宜 軒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 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 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 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 及吳宜軒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 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吳宜軒所自承(追加警6卷 第19頁),以被告吳宜軒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吳 宜軒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 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 編號6部分,被告吳宜軒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鄭智文欲 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鄭智文供稱其係要向被 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然鄭智文既係被告吳宜軒所認識之 人,被告吳宜軒大可指定鄭智文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 被告吳宜軒卻係將鄭智文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 轉匯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 賢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 約半小時之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 提出,此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 吳宜軒係欲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 項匯入提供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 出而徒增交易風險、成本?是被告吳宜軒之目的係要盡快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吳宜軒就該2 罪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吳宜軒辯稱其與鄭智文、葉金田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 創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 幣,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 應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 然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吳宜軒亦 供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 卷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 有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吳宜軒雖以 透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 故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 富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 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 於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 擬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 否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 價,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 可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 台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 台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吳 宜軒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 一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 式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吳宜軒之認 定。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吳宜軒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 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 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宜軒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 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吳宜軒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 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 ,故被告吳宜軒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宜軒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軒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智文部分   訊據被告鄭智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 是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 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經查:  ⒈被告鄭智文於案發時為被告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 負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 編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 號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 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鄭智文、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 戶各節,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 、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 田、張軒語、洪芝涵、被告鄭智文、被告吳宜軒帳戶資料、 「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 哲帳戶資料、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42至44頁)、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 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 54至459頁)、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 第6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 (追加他4卷第5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吳明賢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 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52003號函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 第15至22頁)、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鄭智文AT M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 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 第65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152721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鄭智 文,追加他4卷第23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負責人鄭智文,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鄭智文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 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告顏鈺哲名下之台 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 敏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 之工具,嗣由被告鄭智文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 告鄭智文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鄭智文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鄭智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鄭智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鄭智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 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葉金 田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鄭智文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 而被告鄭智文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 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 同日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 ,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 鄭智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 )。被告鄭智文辯稱該筆款項係葉金田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然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 被告鄭智文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 係一次匯入被告鄭智文之帳戶內,被告鄭智文亦已至中國信 託銀行臨櫃辦理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 出,於4分鐘後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鄭 智文係要避免銀行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鄭智文此舉實無 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鄭智 文卻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 五層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 被告鄭智文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 之所有人葉金田欲向被告鄭智文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鄭智文 大可指定葉金田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鄭智 文此舉顯然意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鄭智文雖稱其已將 所提領之款項中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 而由賣家當場以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鄭智文,然被 告鄭智文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 ,其所辯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 被告鄭智文以買家所支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 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鄭智文 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鄭 智文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鄭 智文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王敏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 戶,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葉金田之帳戶,由葉 金田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鄭智文除於同日0時38分 提領10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 0元轉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 時43分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鄭智文雖 提出其與「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 ,並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 am與「Ti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 ,傳送訊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 0元、當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 、31萬6,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 錢包轉入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 幣,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 12萬元以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 1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鄭智文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 買賣,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鄭智文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 買幣(偵3卷第32頁)等語明確。而葉金田於半夜零時許, 逕將71萬元匯入被告鄭智文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 率向被告鄭智文購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 達幣市價均介於27.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 ,此一28.11之售價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 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鄭智文 能諉稱不知,被告鄭智文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 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 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 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 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 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 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且依被告鄭智文所提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被告鄭智文交付2萬5,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 告鄭智文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有矛盾。至被告鄭智文雖辯 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 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 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 量制價之可能?被告鄭智文所辯實完全不合理,自難為何有 利被告鄭智文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鄭智文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 項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此有被告鄭智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追加警8卷第101頁),被告鄭智文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 美購買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鄭智文所述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 之款項在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 告鄭智文之帳戶,再由被告鄭智文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 欲在短暫之時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陳金泉部分,被告鄭智文雖先辯稱該筆匯 進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 達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 ),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 次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 提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葉欣貿於110年12月25日0時1 6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顏鈺哲之帳戶,被告鄭智文隨即 於25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 深夜,被告鄭智文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 其所謂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 該款項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 易模式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鄭智文所辯實難採信 。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鄭智文雖 辯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吳宜軒、葉金田共同成立畾鑫 公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 吳宜軒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 證。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 係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 日1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吳明賢之中 國信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 該筆1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鄭智文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 買方媒合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 之金額不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 雯亦證稱: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 我本人操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 道何人轉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 的人(追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鄭智文辯稱轉匯21萬2 ,700元係因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吳 明賢調幣,或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 下訂(追加警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鄭智文所辯交易係 透過平台自動買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鄭智文既然成立交 易平台,何以會在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 以需要見到價低之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 遑論依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 6頁),被告吳明賢當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 達幣介於27.58元至27.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 ,顯見被告鄭智文並非因欲向被告吳明賢購買價低之泰達幣 而匯款予被告吳明賢,被告鄭智文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⒊而被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吳宜軒作證, 以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 匯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 款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鄭智文確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 鄭智文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 聲請傳喚吳宜軒作證,並經吳宜軒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 年1月已有與被告鄭智文合夥開公司,我跟鄭智文還有葉金 田有合作平台,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 手續費,覺得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 個平台出來,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 台由我管理,鄭智文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 (原金上訴卷三第229至232頁),且被告鄭智文方為畾鑫公 司之負責人,此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鄭智文對於畾鑫公司 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吳宜軒 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 被告鄭智文主觀上確有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 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明賢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 傳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明賢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 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 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吳明賢名下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吳明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 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 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 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鄭智 文部分」所示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 被告吳明賢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 被告葉欣貿帳戶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追加警3卷第579頁)、被告吳明賢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 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 易憑證、支出傳票、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明賢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 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 ,嗣由被告吳明賢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吳 明賢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均認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明賢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吳明賢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 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葉金田 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吳明賢之 民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 22萬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 第7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 至第四層之被告吳明賢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 快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追加警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 詐騙集團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 告吳明賢後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吳明賢 於收受款項後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吳明賢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 ),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 出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吳明賢係於1 10年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 價格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 .6過去」,被告吳明賢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 後,至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 分傳送5,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 rx」對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吳明賢 後,竟允許被告吳明賢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 節不合理之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 價應落在27.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 原金訴卷二第167頁),被告吳明賢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金泉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 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吳明賢之帳戶內,被告吳 明賢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 於同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吳明賢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戶,並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 元提領出,此有被告吳明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 第34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 卷第131頁)、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 (警3卷第132頁)可參,被告吳明賢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 ,該60萬元既已匯入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 購買虛擬貨幣,何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 易,反而將款項匯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 提出,被告吳明賢此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 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 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 2頁),然依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 二第296頁),被告吳明賢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 甚高,被告吳明賢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 易常情不符。而被告吳明賢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 7,000元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 後再分別提領出,以被告吳明賢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 賣,竟然需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 之賣家,實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 泉、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吳明賢提領贓款後,再 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 ,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 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吳明賢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 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 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 ,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吳明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明賢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柏龍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龍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柏龍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柏龍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 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 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 442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 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 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陳柏龍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 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龍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 、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柏龍自其名 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陳柏龍所為,客觀上即為附 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 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 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被告陳柏龍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乙○○之中國信託九如 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筆 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偵4 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其之 所以要求綁定被告陳柏龍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告陳 柏龍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使用 ,是被告陳柏龍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陳柏龍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 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 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 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 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 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 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 有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 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 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 育」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 用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陳柏 龍之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 之人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 否加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 項匯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 萬2,0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 擬貨幣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 如何回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 :00再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陳柏龍與他人事先預備 說詞及應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 (見警6-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陳柏龍辯稱「李嘉育 」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陳柏龍對於其提供金 融帳戶號碼,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 己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 集團利用此迂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 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陳柏龍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柏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柏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 定。  ⒋就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柏龍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與乙○○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 乙○○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紹一 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乙○○用手機下 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介 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繫 ,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對陳柏 龍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陳柏龍有用手機教我 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賣家買 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跟買家 、賣家聯絡,沒有再問陳柏龍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龍邀請 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 ,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 給陳柏龍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 聯絡,陳柏龍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 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卷 二第61至66頁),是被告乙○○、陳欣媛係因被告陳柏龍介紹 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陳柏龍所辯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柏龍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基此,被告陳柏龍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陳欣 媛、乙○○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 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陳柏龍介紹之虛擬貨幣買 家、賣家聯繫,而被告陳欣媛、乙○○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 柏龍介紹被告陳欣媛、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 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陳柏龍、陳欣媛、乙○○及 向告訴人陳金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即指示陳欣媛、乙○○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 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 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柏龍對於不詳之 人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 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乙○○從事提款 ,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陳柏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 騙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柏龍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龍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驛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 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 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黃驛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 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 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款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因陳柏龍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乙○○置辯 。經查:  ⒈被告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行 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甲○○遭詐騙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4至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甲○○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乙○○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25至26頁 ,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第32至33、38 、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單( 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 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乙○○臨櫃提款影像(警4-3 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金泉、甲○○詐欺取財 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乙○○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 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故被告乙○○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乙○○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云 云,誠屬可疑。且被告乙○○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人頭 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被 告乙○○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 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乙○○於同日11 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 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 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 ,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 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告乙○ ○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乙○○ 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 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提款,明 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 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 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 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 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 式吻合一致。是被告乙○○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擬貨幣價金 ,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乙○○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 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至1 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答覆 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幣之 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至被 告乙○○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年12月2 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 ),「U2B」告知被告乙○○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乙○○向「 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 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至27.69元( 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乙○○與「天降祥瑞」當日泰 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種不問價格高 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不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清楚買家、賣 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絡 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且被告乙○○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乙 ○○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 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 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乙○○,先將大筆資 金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代為轉購撥幣之 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乙○○侵 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 紛,是被告乙○○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難認真正,被告乙○○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 泉、甲○○匯款,復由被告乙○○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 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 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欣媛部分   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柏龍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 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 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 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 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欣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欣媛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陳欣媛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欣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 疑。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 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陳欣媛與 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 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 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 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 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 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 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 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 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 ,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 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 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 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 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 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 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 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 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陳欣 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 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 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 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陳欣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 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 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欣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 、乙○○、陳欣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宜軒、鄭智文 、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 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 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 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 媛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併予記載) ㈠、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 欣媛部分:  ⒈核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吳明賢、鄭智文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陳柏龍 就附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 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⑵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 欣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乙○○、陳欣媛就 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 、4至6、8、10、1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5、8、10 、11部分、被告陳柏龍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 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宜軒所犯上開3罪、被告鄭智 文所犯上開7罪、被告吳明賢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柏龍所犯 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黃驛 捷、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吳明賢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陳金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余天仁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 、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鄭智文於原 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敏合和 解,約定給付告訴人王敏合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 每月給付3,000元,被告鄭智文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 錄(原金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鄭智文提出之匯款 證明(原金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俞昇鴻、陳 柏龍、乙○○、陳欣媛則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 告俞昇鴻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 給付4萬元【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前匯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柏龍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30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 餘款25萬元分5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 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乙○○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3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 ,餘款20萬元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欣媛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2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 ,餘款17萬元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 金上訴卷五第107頁)。又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 四第1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乙○○所犯 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原 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未 洽。  ④從而,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 媛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黃驛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 察官就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 述),雖均無理由,惟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 俞昇鴻、陳柏龍、乙○○、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顏 鈺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乙○○部分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 媛部分(含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之 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 煜舜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 柏龍、陳欣媛、乙○○、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均 應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 領贓款之工作;被告鄭智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 供名下帳戶外,後更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 工作,所為均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 、陳欣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 易外觀之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 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 告葉欣貿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葉欣貿於原審即與 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 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 訴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被告鄭智文有與告訴人王敏合 達成和解並賠償王敏合部分款項,被告俞昇鴻、陳柏龍、乙 ○○、陳欣媛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 均經認定如前,復考量被告陳柏龍招募被告陳欣媛、乙○○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欣媛、乙○○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並 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 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吳宜軒、鄭智 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葉欣貿、顏 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 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吳宜軒、 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吳宜 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 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  ⒋沒收部分(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沒收部 分未據上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 告黃驛捷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部分 ,均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 其等所提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 差,然本院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 象所為,並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 龍、黃驛捷、乙○○、陳欣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陳柏龍所有,作為Te 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柏龍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 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乙○○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 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余天仁所犯部分,以被告余天仁為幫助犯,犯罪 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 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 念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以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 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陳金泉被騙金額高達441 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 罪,亦未就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 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余天仁係以提供行 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 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余天仁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 認被告余天仁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得並非3,00 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葉欣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葉欣貿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 3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葉欣 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且於另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葉欣貿之電子 錢包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 上訴卷三第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 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 )可參。又被告葉欣貿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陳金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陳金泉 後亦未對被告葉欣貿再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 訴卷一第2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葉欣貿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葉欣貿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然考量被告葉欣貿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 告葉欣貿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犯(至於被告葉欣貿如於該 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屬另事),爰斟酌被告葉 欣貿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葉欣貿緩刑5年,另考量被 告葉欣貿之犯罪情狀,命被告葉欣貿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欣貿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 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 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葉欣貿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黃驛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 確定;被告余天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被告黃煜舜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 、330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 乙○○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 告顏鈺哲、俞昇鴻均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 倖心態,且被告顏鈺哲、俞昇鴻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余天仁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 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 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 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 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 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 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何憶凱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 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 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 大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 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 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 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 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 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 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 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 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 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 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 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 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 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余天仁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 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 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余天仁最初指認「大凱 」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 法證明被告何憶凱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余天仁申辦行動電話之 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余天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 (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 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 「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 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 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 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 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文 於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鄭智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 款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 告訴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 佯稱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 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 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 素真),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 匯入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 至前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鄭智文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 款項匯給吳明賢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因認被告鄭智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 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 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 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 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 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 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 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 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鄭智文之犯罪事實,係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 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 認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鄭智文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鄭 智文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何憶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 、25頁、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 上訴卷三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 金上訴200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 、6頁、卷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天仁、何憶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鄭智文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吳明賢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鄭智文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甲○○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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