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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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6,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9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6,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票-245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114年度執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祐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 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 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 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暨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庭詢 問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701-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3,6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93,60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1352-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欣容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林宸瑜 蔡宜靜 李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宸瑜為 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主張 蔡宜靜、李宥呈為相同基礎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 等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2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減縮、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擔任由曾堉綸(綽號: GINO)於民國107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郝(郝 哥)」引進之投資項目「ETHER ATM」(網址www.ethcoinat m.com,下稱EATM平臺,該網站已關閉)之「百萬領袖業務 」,負責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並吸收被 害人成為業務。臺灣地區EATM平臺主要係由曾堉綸負責操作 、維護及營運等全部事宜,為能擴大EATM平臺之運作及招募 眾多下線,曾堉綸遂尋覓其友人訴外人謝尚廷擔任系統總監 。謝尚廷再介紹訴外人鍾承祐,沿用渠等於106年間共同合 作成立「GT團隊 (集團)」之組織名稱及架構,由鍾承祐擔 任集團之市場總監兼執行長,負責管理、招募業務及銷售EA TM平臺投資方案,並協助曾堉綸處理EATM平臺事務、依據曾 堉綸之指示收受下線業務繳納之投資款。訴外人許鳳廷(暱 稱廷廷)為鍾承祐之前女友,負責擔任集團之副執行長(後 升任執行長),均負責業務之教育訓練、吸收被害人成為業 務及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被告李宥呈、被 告蔡宜靜、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EATM平臺內所交易之英國EATM公司(公 司名稱為「ETHER ATM LTD」,設立登記於108年4月25日、 於110年1月5日解散,下稱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並非實 際存在,自107年4月、5月起,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向公眾詐欺取財、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 利、保證獲利等文字或轉帳投資獲利、數錢、名車等圖片內 容之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EATM平臺投資以 吸收資金(下稱系爭吸金模式)。被告林宸瑜經吸收成為業 務,向被害人推銷EATM平臺,被告林宸瑜收受被害人交付之 投資款項後,再轉交給李宥呈、蔡宜靜,再由李宥呈上繳給 鍾承祐。被告林宸瑜於109年11月9日23時54分許,向原告佯 稱EATM平臺係以以太幣入金,獲得平臺上以太幣數額,再透 過以太幣數額購買EATM平臺釋出之電子股票,待電子股票拆 分上漲,即可進行掛賣轉為以太幣點數,再向平臺提領出金 ,以90萬元透過EATM平臺投資50顆以太幣,一個月可獲利2 顆約35,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2時 37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林宸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林宸瑜返 還10萬元予原告,110年1月23日原告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 宸瑜,匯款金額合計為88萬元。嗣因原告與家人討論後發覺 有異,於同年2月28日17時許要求被告林宸瑜歸還90萬元, 被告林宸瑜表示沒那麼多錢,會想辦法找人接手以太幣並會 每月將獲利給原告。被告林宸瑜竟僅分別於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27日交付原告37,348元、34,230元 、14,100元,共交付85,678元予原告後,即稱因洗錢防制法 上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領成新臺幣,原告始知受騙,致原 告受有794,3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宸瑜:伊亦為受害者,伊收受款項後即交予被告蔡宜 靜、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稱投資以太幣會有獲利, 若分享給其他人,其他人投資的話會給付伊紅包。最後投資 平臺消失後,他們也消失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宜靜:伊本身也是投資者。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 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或利益關係。伊曾經收過偵查中所說的 那些錢,但不知道那些錢是哪筆、從誰而來,未收受原告的 款項。林宸瑜交付伊的款項為林宸瑜自己投資的金額,伊再 轉交予李宥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宥呈: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沒有詐騙原告,不 認識原告。原告是林宸瑜的朋友,那時林宸瑜要伊去跟原告 說明這個投資是什麼樣的投資,伊本身也是投資人,有放錢 在裡面,只是去分享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宸瑜向伊招攬投資,於110年1月20日匯款9 0萬元予被告林宸瑜,嗣返還1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於110年 1月23日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宸瑜,為被告林宸瑜所不爭執 ,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2頁)。又被 告林宸瑜已分別於110年2月28日、3月23日、4月27日,將其 所稱之投資收益37,348元、34,230元、14,100元匯款予原告 ,復有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96頁)。其後即未 再取得被告林宸瑜所稱之投資收益,經向被告林宸瑜請求返 還所交付被告林宸瑜之款項未果,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原告主張受有794, 322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以系爭吸金模式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4、12885、12886、 12887、26038號、111年度偵字第8983、18986、25678、258 70、25871、25872、28192號、112年度偵字第9906、21271 、21272、21273、21274、21275、34612、24685、38654、3 8848、38850、38851號、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5至521、423至443頁) 。原告陳報上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審理中,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書證據編號1、3、7至 14(見本院卷第429至441頁)為證。經查,上開證據編號1 ,為訴外人曾堉綸供稱:「我們沒有任何人是EATM的經營階 層,如果網站有問題,鍾承祐會和我講。我和郝哥、九型是 以飛機(按:應為手機)聯繫,但手機已經不在。我們確實 有在商務中心開理財說明會,都是講投資觀念,上台分享的 人是我、鍾承祐、許鳳廷。蔡宜靜有帶人來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429頁)。證據編號3,訴外人鍾承祐供稱:「李宥 呈、蔡宜靜把投資人的錢用現金直接交給我,我沒有意見, 是事實。李宥呈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我都是用來代購以太幣 。一開始是曾堉綸在107年間來找我,他說這個項目是投資 以太幣,以太幣會變成EATM股票,股票會拆分倍增,投資人 可以把股票賣掉變成以太幣,以太幣可以跟EATM網站提領, 或是把以太幣賣給業務。我知道經營階層是曾堉綸、我、謝 尚廷,講師是我、曾堉綸、謝尚廷、李宥呈、蔡宜靜、許鳳 廷,其他都是業務。蔡宜靜的下線部分都是交給李宥呈,再 由李宥呈轉交給我,有時候是2成,有時候是全部,我都是 再轉交給曾堉綸」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足以證 明該集團之成員曾召開理財說明會,鼓吹投資,被告蔡宜靜 、李宥呈確有招募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金錢後繳交予上線 之事實。又上開證據編號7為原告及訴外人游雅芯、李芷瑜 陳述EATM平臺之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 投資人可得之收入、分紅,及其等因而交付投資款項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435頁);編號8為被告林宸瑜陳述EATM平臺之 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投資人可得之收 入、分紅,及其收受原告、游雅芯、李芷瑜所交付金錢、再 轉交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7頁), 可以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林宸瑜招攬投資而交付金錢,及被告 林宸瑜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轉交被告蔡宜靜、李宥呈。又上 開證據編號9至10為被告李宥呈、蔡宜靜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聲稱可快速且高額獲利,而在社群媒體所為之貼文(見本 院卷第437至439頁);編號11為原告與被告林宸瑜通訊稱: 「3-4年後會變200顆(以太幣)」、「一定要帶你們飛」等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2為原告匯款90萬元 予被告林宸瑜(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3為被告林宸瑜 與訴外人李芷瑜通訊稱:「特斯拉 美圖秀秀 美國保險公司 美國投資團隊都是幾億美金在買 你現在不跟 之後貸下來 得錢也買不起了」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 4為被告林宸瑜與訴外人李芷瑜之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 39至44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林宸瑜以可快速且 高額獲利等語之鼓吹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林宸瑜之事實。被告 僅空言其等亦同為投資者云云,惟未能證明EATM平臺內所交 易之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實際存在,亦未能提出其將自己 或所收入金錢投資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其答辯自 難採信。 ㈢、原告對被告林宸瑜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20號以被 告林宸瑜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書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駁回聲請人即原告、游雅芯 、李芷瑜之再議,有上開案卷可參。惟查,被告林宸瑜自10 9年11月即向原告招攬投資,其等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4月 間對話記錄略以,原告詢問:「你剛剛說 87萬 三年後變多 少」,被告林宸瑜答「3-4年後會變200顆 以8000(元)來 說的話 160萬 我抓現在的半價去計算」、「之後也可以每 個月我們都給現金獲利 現金拿到有感覺」。原告詢問被告 林宸瑜:「(貸款)100萬(元)不會太多嗎」,被告林宸 瑜答稱:「最近幣價起伏很大你多貸有好處 但幣價碟(按 :應為跌)的話如果可以幫你做到70顆的獲利是最大最好的 」。被告林宸瑜:「目前(幣價)超高 1月應該會降」。嗣 原告告知其貸款已核撥後,向被告詢問可購買以太幣幾顆, 被告林宸瑜稱:「現在一顆跟我上次跟你說的差快2萬 我真 的暈倒 現在90(萬元)只能買25(顆) 你錢先放一下」 。雙方討論價格後,原告稱:「我比較擔心我買不到的話, 這筆錢要怎麼辦」,被告林宸瑜:「你一定買得到 ,只是 說我們等一下」。原告詢問:「到2/4還是一直漲,那還是 要繼續等嗎」,被告林宸瑜稱:「對啊 貸款的主要原因就 是為了這個 所以要讓他為你賺錢 聽主管說過年前後會跌  不知道消息哪來但就等等看」。嗣後被告林宸瑜稱:「我 有一個客戶 他也是90萬 幫你們兩個湊一單 一人25顆 獲利 每個月1顆 你可以嗎 但兩個人共用一個帳號 就變成帳號是 我在管 那我就是每個月固定會給你一顆獲利」。原告問: 「那未來三年後翻倍會是怎麼算 一顆夠繳貸款嗎 」,被告 林宸瑜稱:「就是變100顆,目前價格貸款綽綽有餘 跌到2 萬都還有14000,現價獲利一顆大概27000」,原告「好 那 就湊單吧」。被告林宸瑜「一跌價我們就買」,原告則稱: 「好」,被告林宸瑜又稱:「買之前我會跟你說 跟你確認 」。數日後被告林宸瑜稱:「還沒要幫你買現在還有點貴」 ,原告問:「那你覺得我這樣 90萬投資 划算嗎」。被告林 宸瑜稱:「當然啊 比你放在其他地方划算」。原告問:「 比貸款6.99%利率高嗎」,被告林宸瑜稱:「因為還是會賺 當然高 是賺多跟少的問題 當初幣價低就賺較多」。原告: 「跌到 17600 就賠錢了嗎」,被告林宸瑜:「不會 你算17 600*100 跟你投入的資本 分紅25個月也還沒算進去~ 所以 我當初說風險很低 只要你不要提前領出來」。原告稱:「 好 我相信你 我等等匯款給你 買的時候你在(按:應為再 )跟我說」,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至216頁)。惟被告林宸瑜既向原告招攬投資,應注 意而未注意上開吸金模式違反一般投資獲利常規,仍以系爭 吸金模式之話術,對原告為獲利之保證,鼓吹原告交付金錢 ,應認其就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乙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 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依前揭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794,322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94,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1

ILDV-112-訴-204-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鍾承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五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一六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鍾承祐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81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13, 746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 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 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 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 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89-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承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 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鍾承祐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7月20日撥付信用貸款2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42%計 算之利息(民國113年10月2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0.1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20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173,87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據: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 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四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六、戶 籍謄本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促-1218-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力豪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鍾承祐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均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均有頻繁入出境紀錄,被告曾堉 綸於遭查獲當天原有預計出國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自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 ,並於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且被 告3人仍就起訴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依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3 人所涉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等當有一定之 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且本案進行狀況,因案情 複雜及被告3人對本案情節多有爭執,準備程序仍未能終結 ,尚有諸多證據待調查,被告3人與其餘證人所述亦有出入 ,均尚待查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湮滅證據、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 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3人人身 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3人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 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 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 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2-金訴-1457-20250109-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承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承佑(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受理執行在案。㈠本件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詳予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異係一種突襲式處分,且逕以「5年內3犯」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公訴檢察官及法院對聲明異議人本件公共危險罪,均已就聲明異議人前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科刑紀錄加以考量,法院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法院始諭知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詎該署檢察官又以「5年內3犯」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雙重評價、態度反覆之虞。次查,執行檢察官未向聲明異議人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之家庭清貧及年齡、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為權衡,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特殊事由,遽以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濫用之嫌。㈡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案之犯罪情狀較本案為重,參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自113年3月1日起主動至○○醫院戒酒門診就醫,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其犯後態度與前次犯行不同,另請審酌聲明異議人有扶養領有○○○○證明之胞姐,與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之父親,且聲明異議人從事○○零售業,月入0、0萬元,為家中唯一支柱,考量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能正視其因酒精使用對於自身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之隱患及危害,自行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又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予聲明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以聲明異議人曾「5年內3犯」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非無裁量瑕疵。為此請撤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發交高雄地檢署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將案卷檢送高雄地檢署 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113年10月8日以雄檢信峙113執7385 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請於113年10月24日將 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 具狀向該署請求易科罰金,並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老人養護中心繳費證明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於 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記載「已 7犯,且5年內3犯,酒測值復高,應予入監」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並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其上 備註欄記載「本件因7犯酒駕案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已另函通知審查結果及得聲明異議。」,並以 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 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函文暨刑事傳票。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案卷 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 先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並 在受刑人具狀充分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具體審酌其所提出 之各項事由,並告知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合先敘明。  ㈢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 O號函之說明欄已載明「一、本件係台端於113年10月20日以 書狀陳述意見。二、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 方檢察署著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 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 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 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 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肇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因已7犯 酒駕案件,且係5年內3犯,酒測值又高,經審核台端之陳述 意見狀後,認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明異議意 旨指摘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 0.79毫克、每公升0.93毫克、每公升1.20毫克、每公升0.84 毫克、每公升1.28毫克、每公升1.2585毫克,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簡字第108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1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111年 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為第7次 酒後駕車,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有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歷年已7犯酒 駕,合於上開高檢署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且前案已有3次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1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無法讓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 ,仍再犯本案,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 然若揭。則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未 考量聲明異議人需扶養其父親、胞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裁 量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㈥又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自行至○○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主 張其犯後態度與前次不同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然聲明異議人是否有酒精依賴、是否戒除酒癮 或接受酒癮治療,與其是否會有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 並無直接關連,況本案聲明異議人前經三度易科罰金之機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33頁), 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尚無從以其 正接受酒癮治療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1

KSHM-113-聲-9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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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鍾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保險小-669-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曾珮緁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除下列四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承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鍾宇 正,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91,132元,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金額 為1,735,275元,並追加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計算之 法定利息(見卷一第142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1,655,275元 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見卷二第161、163、203頁),核屬擴張及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 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產業示範 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 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未達一年,並於110年11 月4日開工,因被告未取得建築執照,陸續停工3次,經監造 單位核算至111年8月14日止,累計停工天數174天,已達停 工期間逾4個月(120天)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要件,故原告於 111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再於111 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然依上開約定,無論本件係解除或終止契約 ,被告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 工程進度每25%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第21條第10項第2款 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 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 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第21條第14項約定:「…依第5款 、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至機關接 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 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原告解除契約時,第二期工程雖未施作,但所需材料已進 場,依約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之材料費用及第一、二期估 驗保留款,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 期估驗款891,132元,卻遭被告以工程進度未達25%為由拒絕 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即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第一期估驗保留款52,380元、 第二期估驗保留款44,557元,合計988,069元。 (三)被告雖於本案爭執第2期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項次48、49、5 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未完成施工,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無法給付工程款,惟 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 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 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 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 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 工項列入結算,故被告之爭執顯無理由。 (四)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 號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工程款為19,159,135 元(未稅),其中廠商管理費及利潤為1,233,196元【見系爭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契約及新 增項目)總表第柒項】,約佔總工程費用6.44%,再參考臺北 巿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 文敘明工程管理費採2.5%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未完工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747,206元【計算式:00000000元×(6.44% -2.5%)=747206元】,以上合計1,735,275元,扣除原告依約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6、17頁工程名稱丙項)於工程結算 時應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55,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27 5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 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等 ,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 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 工程款合計511,925元部分,仍有爭執,被告或監造單位未 曾要求原告將鋁門窗載運至施作廠區,原告雖將鋁門窗放置 於工地內,惟該給付未達契約約定之目的,故被告並未受領 且拒絕收受。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告於 第一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二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 依第三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 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 告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 日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 作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 (三)又因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給付估驗款項,非請求結算計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按估驗完成施工者 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 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 之扣回時一併扣除)」,項次48、49、52、55、56、58-65之 工項因屬半成品或進場材料,未完成施工,依上開約定,理 應不能給付予原告。 (四)原告施工期間並非全因被告之因素而導致其停工,有監造單 位111年9月16日(111)晉屏字第1110915-119號函文可證,系 爭工程之建築執照雖未核發,但仍有其他工項可施作,且被 告嗣於111年8月29日取得屏東縣政府建築執照,同年9月1日 領照,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停工原因消 滅後立即復工,惟原告未立即復工,致使申報停工逾6個月 ,顯見系爭工程不能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其向被告請求所 失利益,顯無理由。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4日已合意終止 契約,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可言,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11條請 求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執前詞請求預期報酬747,206元,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 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 意旨)。  2.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 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 及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 款8萬元等,均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 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項目金額共385,747元(計算式:52 ,380+368,810+44,557-80,000=385,747),既為被告所自認 ,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74 7元,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 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工程款合計511,92 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 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 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 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 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 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 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 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 ,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 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 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 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 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 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人於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 定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定作人本於終止 前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 。  3.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4日進行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 ,雙方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 及決議事項(五)1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系爭 契約之終止屬由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之型態甚明。原告上開 主張於111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與上開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 會議內容不符,並非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於 雙方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  4.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 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 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 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 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云云。然查,被告答 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3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 告於第1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2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3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 依第3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 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告 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日 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 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鋼 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等情,核與證 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兩造有無就契約終止有 開終止的會議,會議內容,你是否有參與?)有開過3次會議 ,第一次原告主張解約,第二次是雙方有協議要用終止契約 的方式,在第二次會議的時候有再約定111年10月17日召開 第三次會議來進行結算。(第三次的會議有無實際進行結算 ?)第二次的會議就有說到結算無爭執項目併入結算,如有 爭執請原告提出單據另提出訴求,但第三次會議時,原告有 提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以及鋁門窗這兩大類,雙方 有無法協調的情況,原告當天表達不同意另外處理,要不就 是全部結算,要不就是不要結算,所以該次結算作業無法完 成。(按照契約內容,鋁門窗是否應該在結算範圍內?)契約 有規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另有規定者則為鋼構項目可 以有條件的估驗一部分價金,但是有但書,估驗計價前,需 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因為有 這樣的但書,所以才會造成第三次的會議有關鋼構及鋁門窗 是雙方意見無法整合的原因,因為現場並沒有鋼構、鋁門窗 安裝,但原告主張這些材料是為了本件而訂料,鋁門窗也已 經運到現場,但因為鋁門窗原告還沒有通知我們監造做進場 查驗,所以我們並不確定鋁門窗的品質、規格是否符合契約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並有屏東縣○○ 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附原住民族產業創 新價值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 產業示範區工程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答辯較為可採。  5.而觀諸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內容,第四中點為「會 議記錄暨決議事項」,其下之(一)為「終止契約結算預審 作業」,(一)其下之10.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 、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 結算計算。」,其下之(二)為「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 (二)其下之2.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營造廠 商所提計算內容,與契約第21條規定不符,為謹慎行政,建 議依111年10月4日決議事項2爭執工項請營造廠商檢據文件 另行提出。其餘無爭執工項請依審核意見修正後彙入結算統 計以加速行政。」,(三)為「紳祐營造有限公司」,(三 )其下之5.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本公司認 為金額及計算方式無爭議,倘此項未能依所提結算,則其他 工項全部都不要結算。」,(五)為「決議事項」,(五) 其下之1.為「爰鋼構工項是否得依營造廠所提計算內容及金 額計算,尚有爭議。且營造廠不同意依上次協商決議針對爭 執工項另行提出訴求,要求須全部辦理,否則不要結算,故 本次結算作業未能完成。」,從會議過程可知原告主張之( 一)10.「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門窗等工項因是在 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僅為 第三次協商會議討論項目,並非最後之決議結論,是原告之 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6.且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職 是,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未再進場施作前已完成之部分,如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惟查,關於鋁門窗相關工程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窗戶目前確實沒有安裝,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再去安裝 。無法安裝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強求要原告去安裝。如果 沒有建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且觀諸原告於111年9月12日 以紳祐雕字第1110912001號函申請估驗計價時所提出之施工 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上、中),僅有將鋁門窗運送至 現場,然未進行安裝,甚至連包裝用塑膠袋均未拆,堪認本 件鋁門窗相關工程並未完成。衡諸常情,鋁門窗需安裝在建 築物之框架牆版,始能發揮其功用,則原告雖將鋁門窗運送 至現場,然並未完成相關之安裝施工作業,自不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且未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況被告已否 認有通知原告進場,遑論原告就被告鋁門窗進場有受領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報酬之理。 (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747,206元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然依該 條文字面解釋可知係指定作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言,並不包 括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經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 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且依證人林琝晨上開證述及卷內 事證,於兩造合意終止前,並未見有被告片面提出終止契約 之舉,職是,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審慎考量後而達成合意終 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所失利益,即非有理。  2.又證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本案工程的過程狀 況是否能說明?)本案於110年11月4日開工,過程中本案興 建內容是建築及水保工程,過程中有停工3次,第1次停工的 原因是配合公所辦理動土儀式以及在地學校財產清理,第2 次停工原因是在工區地面下發現既有構造物,需要辦理變更 設計以及工程拆除,第3次停工原因為原告因為水保問題未 釐清以及建照尚未核准申請停工,後來鄉公所也同意,後來 也有取得建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核與兩造 於110年10月27日舉行之施工前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記載:「2 .因本案刻正進行,建照申請作業中,請營造廠先針對水保 工程施作(奉主管機關准予後開工),倘後續建照申請作業 因故導致影響建築工程工進,營造廠可敘明事由函文申請不 計工期或停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相符,足見建 照尚未核准一事,本即為原告所預知之事,卻仍於開工後且 施工一段時間後之112年8月13日以紳祐雕字第1110813001號 函主張系爭工程暫停執行累計已逾6個月云云,而提出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後於第二次終止協商會議改 為終止契約),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沒有建 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74頁),然觀諸原告第一期工程已完成並請款(僅餘 第一期保留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嗣於進行第二期工程 時始發生終止之情事,況如上(二)所述,原告就工程估驗 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 (即鋁門窗相關工程),亦主張已進場施作之事實而請求支付 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有施作並 進場,且既已施工至此,又豈能另一方面主張因被告沒有建 照故其無法施工云云,言行前後顯有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 ,亦難認此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又當時水保工程仍可 依核定計劃持續施作,故建照未核發並非該次停工主因,亦 非原告未能及時申請復工之原因等情,有陳嘉晉建築師事務 所於111年9月16日以(111)晉屏字第1110916-119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故就原告未繼續施作選擇退 場原因,是否果係因被告未取得建照所致,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是否確為747,206元,復 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證明,本院尚難逕以臺北巿政府工務局10 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文為依據而認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利潤損失747,206元,亦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 85,747元,且原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2884號卷第175頁),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即自111年12月31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保留款 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 保留款44,557元,扣除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 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共385,747元,及自111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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