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添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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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黃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提 出重要之證據資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1

SCDV-113-重訴-22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林富珍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大目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 本院審理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㈠被 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司拍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㈡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0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 卷第186頁),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9月2日設定不定 期限、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政宏於89年12月20日共同 簽發,到期日90年3月20日,面額466萬5,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到期日90年3月20日起,計算3年追索權,至93年3月1 9日止,業已消滅時效。而系爭不動產係陳政宏於90年2月22 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被上訴人請求之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自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即90年2月22日 起算時效,加計15年時效,應於105年2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 滅;如自票據時效消滅後起算時效,加計15年時效,應於10 8年3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 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881條之15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持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政宏於89年12月8日與訴外人欣興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85萬3,000元,嗣由欣興旺公司將前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因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完畢,遂由上 訴人與陳政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清 償之擔保,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惟伊屢經催討,上訴人及陳政宏均未清償前揭買賣價金。 上訴人雖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因上訴人、陳 政宏與伊協議,由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履 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確有因而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益之因果關係,上 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負利益償還之責。系 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伊之 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債權93年3月20日消滅時效 完成時起算,經15年至108年3月20日始罹於消滅時效。伊於 112年8月24日以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因伊未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並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為不定期限 ,在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聲請拍賣抵押物前,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確定,自不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使系爭 抵押權消滅,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請求伊不得 執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 加聲明。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司拍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286、287頁):  ㈠陳政宏於89年12月8日以585萬3,000元向欣興旺公司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本院 卷第231頁)。  ㈡欣興旺公司於89年12月8日將前開585萬3,000元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與陳政宏於89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 第47頁)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於93年 3月20日罹於時效。  ㈣陳政宏於90年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 3點記載「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原審卷第27至32 頁),其餘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 原法院以司拍裁定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並於同 年8月24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經上訴人依原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提出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 院命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本院卷第199 至230頁)。  ㈦系爭不動產尚有買賣價金466萬5,000元尚未清償。     以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欣興旺 公司與陳政宏簽訂之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本票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347 4號函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司拍裁 定卷宗、強制執行聲請狀、司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令、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 卷第17至21、27至35、43、45、47頁、本院卷第51至69、19 9至233頁)。 五、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不得執司拍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 論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 ,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 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 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 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 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 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 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 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固有明文,然此係針對普通抵押權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未準用此條文(民法第881條之17),若在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情形下,有前開情事產生,僅生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效果(民法第881條之15)。復按9 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8日 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 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 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 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 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 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 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 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間係於91年9月2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債務清償日期為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點記載「另立借據、 票據或其他憑據」(原審卷第27至32頁)。系爭抵押權設定 前,上訴人與陳政宏於89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足 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有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為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3月20日,於93年3月20日,系爭本票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固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 6年9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所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27至32頁),修正前民法 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 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觀諸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為「不 定期限」,清償日期則為「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足見兩造間訂立系爭抵押 權契約時,僅訂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說明 ,基於私法自治,應承認其效力。  4.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非免負票 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 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 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 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倘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或第三人簽發本票 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發票人亦因簽發本票而取得買賣 標的物,該買賣價金應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 陳政宏於89年12月8日向欣興旺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欣興 旺公司並於同日將其對陳政宏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有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至45頁 ),又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陳政宏與上訴人 復於89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陳政宏 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前,即於90年2月22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係同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清償等語,應 堪採信。上訴人既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自陳政宏處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上訴 人仍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是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所獲得之財 產利益,其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對於上訴人仍 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且依上說明, 可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顯非偶然發生 ,亦非上訴人不可預見之債權,是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系爭不動產尚有買賣價金466萬5,000元尚未清償(見 不爭執事項㈦),且該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利益金額為466 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1.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 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期間,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應自系爭本票債權93年3月20日消滅時效完成時起算, 經15年至108年3月20日始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於90年2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時起 算15年,於105年2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2.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以司拍裁定上 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並於同年8月24日以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因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而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 利益償還請求權於108年3月20日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於112 年8月24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 並不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被上訴人未於時效 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云云,洵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應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始得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援引本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惟前揭判決之事實,係債權人 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發票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發票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法院認債 權人所主張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非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效力所及,則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拍 賣抵押物裁定」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 訴人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執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內容 林大目 林富珍 登記日期:91年9月2日 字號:東地字第000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896 65(土地)、1分之1(建物)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建號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 ○○ 000-00 365.00 100萬分之89665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0000 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84.20 合計:84.2 陽台21.03,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4092、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新竹縣○○鎮○○路000號0樓之0

2025-03-19

TPHV-113-上-784-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傅俊銘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欽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傅鈐纓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傅孟燕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傅振文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傅英哲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傅哲廉 傅釗宏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傅大維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傅紫綾 上列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王志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林興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士傑 林翁碧娥 鍾世奕 廖志清 424 Island Hwy W. Parksville.B.C 廖惟勤 #62 West 19th Avenue .Vancouv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3年6月4日(到院日)起訴時 列王志遠、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廖政明( 上1人於本件起訴狀到院日以前,已死亡)、潘春美7人與後 述傅孟燕等15人,以上22人為訴訟他造,主張被告王志遠向 共有人購買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 爭土地。最後明細、詳本判決附表一)及其上4筆建物(下 併稱:系爭建物。最後明細、詳本判決附表二),以上全部 土地與建物(下併稱:系爭房地),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而為出售,惟原告5人為共有人傅永棊之全體 繼承人,本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以上22人應將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暨 回復尚未出售前之共有狀態,且該21人應與原告訂立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億4,402萬8,758元之買賣契約,並當原告 給付前揭價金之同時,該21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5人維持公同共有(見卷一第9~10頁、民事起訴狀)。嗣經 本院113年7月15日收案並為調查後(第1次調查期日113年8 月7日、第2次調查期日113年9月27日),原告為下開(一) ~(二)更正或變更或追加或一部撤回情形,最後聲明則如 下開(三)所示,皆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 許,先予說明: (一)根據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以:「…又於被動造即他造,還有死亡情形,迄今遲 未處理(本院備註:若係起訴前死亡,請以更正方式處理 ;若係起訴後死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6頁裁定正本),而上揭被 告王志遠以外之其餘21人,其中廖政明於起訴前之113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志清、廖惟勤2人(見卷二第1 9~29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此原告方面已將書狀上關於當事 人「廖政明」之記載,更正為「廖志清、廖惟勤」(誤用 聲明承受訴訟方式為之,見卷二第48~53頁、原告書狀) 。 (二)根據本院同件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復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 ,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即系 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銀行(金融機 構全名、詳卷),是原告方面應自行確認訴之利益、標的 金額並繳足裁判費(本院備註:於基礎事實,一定要釐清 是引用268或269號存證信函,見前次開庭調查筆錄)…」 (見卷二第46頁裁定正本),而上揭被告王志遠以外之其 餘21人,其中潘春美固為共有人之一,惟查潘春美之部分 前因拍賣而由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 於112年12月8日取得(見證物資料卷第29、35、41、318 、348、37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此原 告方面撤回對潘春美之訴並追加得理公司為被告(誤用變 更方式為之,見卷二第82~83頁、原告書狀,及卷二第284 頁、最後筆錄第1頁至次頁第2行);又因被告王志遠已將 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7日信託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見證物資料卷第322、352、381 頁、地籍異動索引),於是原告方面追加京城銀行為被告 (見卷二第83頁、原告書狀)。 (三)原告方面【最後聲明】如下列1~6點所列(見卷二第76~77 頁、原告書狀及同卷第286頁筆錄第3行):  1、確認原告對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 娥、鍾世奕、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繼承人廖 政明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所示各應有部分及本判決附 表二建物與被告王志遠於112年3月18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  2、被告王志遠與被告京城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7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原告與被告王志遠、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 、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 繼承人廖政明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於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繼承人廖政明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5、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 、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就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本判 決附表二建物,應以1億4,402萬8,758元之價格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本判決附表三之方式給付價金之 同時,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式所有、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 式公同共有。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京城 銀行、廖志清、廖惟勤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方面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一)原告起訴時列王志遠與另21人,以上22人為訴訟他造,茲 因其餘共有人於112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王志 遠,而彼等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建物部分並未有價金 約定,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應以有償 讓與為限;又查,記載受文者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人,所受 通知之112年5月29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112 年5月30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依序簡稱:第 268、269號存證信函),以上他方來函之內文,均為依土 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且兩份 來函內容完全一致,而原告方面已於次(6)月6日覆以南 勢角郵局第49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91號存證信函),我 方回函固載稱:我方係回應第268號存證信函等語,然因 第268、269號兩份來函之內容,是完全相同的,所以我方 覆函不致於不發生優先承買之效力。 (二)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表示,至不動產標的方面,則應以他造所指對應於第268 號存證信函之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指:兼含系 爭建物、王志遠簽名那份,見原證1、契約書編號見右上 角:BG0000000),非以他造所指對應於第269號存證信函 之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指:不含系爭建物、王 志遠用印那份,見證物資料卷第42~54頁即法院提存所影 卷,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原卷轉印、 契約書編號見右上角:BG0000000。原證9,亦同、見卷一 393~417頁),其實本件第2次調查期日113年9月27日那天 ,法官問到:「不論268或269存證信函,以269號為例寄 件人17人,收件人9人,加起來26人,剛好本件報到單原 告5人,被告22人,所以27人,扣掉楊律師代理的王先生 、也剛好是26人。故現在搞清楚了,為何原告5人,可是2 69號存證信函收件人是9人,其實9個人就是原告的5人加 上證物資料卷53~54頁沒有簽名的4個人,也就是被告傅作 仁、被告廖政明、被告潘春美、被告鍾世奕這4人,是否 正確?」,我方認為:無論如何,因為他方來函不僅有違 反土地法第34之1條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規定,更因本 判決附表二建物均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存在;再者,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不動產 標的方面,兼含門牌號碼新竹市○○段○○段0○號、西門街12 巷16之1號建物(後者簡稱:門牌號碼16之1號建物,或省 略門牌號碼4字,逕簡稱:16之1號建物),該建物則坐落 於21地號土地之上,所以應認16之1號建物對21地號土地 亦有地上權存在,或者我方可以主張16之1號建物對21號 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為他方來函同時違反土 地法第104條通知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所以依照 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王志遠與另該21人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5人。爰此,合先請 求確認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如【最後聲明】第1點所 示;又設若系爭優先承買權確認存在,則原告方面得請求 依相同條件,但買賣價金1億9,203萬8,344元要扣除掉原 告5人繼承傅永棊之部分(1/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1 億4,402萬8,758元,而與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 當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時(1億9,203萬8,344元×3/4),除 登記傅永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應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 之方式所有,其中被告廖志清、廖惟勤應先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則變更為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式公同共有 ,且全體被告除了京城銀行以外,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被 告王志遠於113年8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京城銀行,亦應一併塗銷,如【最後聲 明】第2~5點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王志遠:   1、被告傅哲廉等人業以112年5月30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9號 存證信函,催告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並告知共有 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依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 先承購,惟原告方面在收受第269號存證信函之後,並未 聲明願依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其後賣方才依法辦理提 存及移轉登記,且從112年5月30日通知日至113年1月29日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王志遠,長達將近8個月之久,苟若 原告方面果真有優先承購之意,豈有如此之久均未採取任 何詢問之理,正因為原告方面並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被告傅哲廉等人乃依法辦理提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王志遠,再由被告王志遠信託於被告京城商業銀行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程序,均係依法有據,而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 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 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 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因此,系爭土地已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 然消滅,原共有人均已喪失共有人身分,原告5人無從再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更無權請求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所 有權,故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優先承買權,顯然無法 依確認判決,除去其所指之不安之狀態,欠缺確認利益, 其訴更無理由。   2、雖原告傅俊銘已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律師委任狀,然而被告王志遠還是要請原告方面說明: 原告5人是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基地出賣?或 是主張後段之房屋出賣?如果是前者即基地出賣,那麼原 告方面所指之基地,是契約標的其中的那一筆土地?如果 是後者房屋出賣,但在原證9之買賣契約書上面,並不包 含原告所指房屋;另外,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是否有設 定地上權?依據卷內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並無任何地 上權設定之登載,可見原告主張內容,全無理由。再者, 原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四,約定有:「系爭 契約標的土地並無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優先購買權)及土地法第104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規 定所列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等語明確。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傅孟燕、傅文穗、傅作仁、傅秀雅、傅增煇、傅振文、傅 碩林、傅重熙、傅鈞軸、傅志穎、傅英哲、傅哲廉、傅釗 宏、傅大維、傅紫綾15人(即傅孟燕等15人):   1、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 ,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志遠,縱 使有違反通知優先購買權之情事,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尚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2、原告非本判決附表二所列4筆建物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租地建屋之承租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且本判決附表二所列4筆建物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傅永棊全體繼承人僅係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方面引用土地法第104條云云各語,顯然不合乎 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甚 且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所提存買賣價金,並 不含原告所稱16之1號建物,又何來優先購買可言?所以 本件根本不存在土地法第104條可資適用之情形。爰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京 城銀行、廖志清、廖惟勤8人,經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5人主張其等因繼承關係而為共有人等等情詞,爰先求為確認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如【最後聲明】第1點所示、再以此為基礎前提,而陸續聲明如【最後聲明】第2~5點所示,並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見最後書狀即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倒數第2行),既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有系爭優先承買權此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固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不明確狀態無法以本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第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見。基此,系爭土地既於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被告京城銀行,且本院復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以:「(主文、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見卷二第45頁)、「(理由、第二點)…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即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銀行」(見卷二第46頁),該件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存富律師、林修平律師,有送達證書兩紙存卷可稽(附於送達證書卷),而原告方面【最後聲明】,依然如此,經核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即不應准許。 六、雖原告方面仍執前詞,其中指摘他方先後兩日之第268、269 號來函,是一模一樣(第268號、影本見卷一第49~65頁;第 269號、影本見證物資料卷第55~63頁,出處:法院提存所影 卷,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原卷轉印), 經本院逐頁、逐字檢視該兩份存證信函結果,確實是同一電 子檔列印而出,是原告方面上開指摘,固非無據,然而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早經地政機關113年1月29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由王志遠1人取得(見證物資料卷第113、155 頁及第322、352、380頁與第383~556頁,依序為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2月15日112年空白字第324550號登記 申請書、傅孟燕等15人及林士傑共16人同意處分用印一覽表 、宏鼎地政士事務所113年8月29日覆函與原告方面所稱第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王志遠用印、物件編號:BG00000 00;第269號存證信函退件3件-傅俊銘、傅鈐纓、鍾世奕; 登報兩件-鍾世奕、廖政明《同卷第457頁雙掛回執有蓋用廖 政明印文,為其弟廖政泰代。另同卷第459頁雙掛回執則有 潘春美本人於112年5月31日親自簽收》;提存書4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48、49、160、161號,清 償提存受取權人序為廖政明、得理公司、鍾世奕、原告5人 ;價金受領證明1件-傅作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17件),同依前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 定意旨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方面最終應受全部敗訴判決之結 果。 七、末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 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 用地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 基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 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意旨,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 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設定地 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所有權 人均有此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清償提 存案卷資料,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給原告之買賣價金為 4,800萬8,586元,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九特別 約定事項:「乙方應將所有下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持 分連同本買賣標示土地一併移轉予甲方。⑴新竹市○區○○里○○ 街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⑵)新竹市○○里○○街000號前段 (稅籍編號:00000000000)⑶新竹市○○里○○街000號後段(稅籍 編號00000000000)⑷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見卷一第99、117頁或證物資料卷第9~11、 42、51頁、提存所案卷資料;⑴~⑷稅籍資料則分別見:⑴、同 卷第583~603、637~638頁;⑵、同卷第605~619、641~642頁 ;⑶、同卷第621~635、639~640頁;⑷、同卷第561~581、643 ~644頁),確實【沒有】包括原告所謂之16之1號建物,而 該16之1號建物復無任何地上權設定(見證物資料卷第419~4 36頁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資料則無,見證物資料卷第559頁 新竹市稅務局113年8月16日新市稅房字第1130013776號覆函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於卷一第425頁、門牌號碼16之1號 建物登記坐落於南門段2小段21地號及34地號之上、傅永棊 所有,權利範圍1/1、全部,非共有)。準此,原告方面一 併補充法律意見以:16之1號建物對於21地號土地有推定之 租賃關係存在(見最後書狀即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倒數第6 ~8行)、有相對物權效力云云各語(同上卷頁書狀倒數第3 行),悖於前述「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意旨 ,仍無可採。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因欠缺訴之利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其餘所提各訴既均以確認之訴勝訴為其前 提,則其餘各訴,因欠缺根據,其訴為全無理由,一併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代理人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24件,並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億4,402萬8,758元, 依修正後費率,預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87萬4,29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 一、系爭土地一覽表,見卷二第96~97頁。 二、系爭建物一覽表,見卷二第98頁。 三、價金分配表,見卷二第100~101頁。 四、原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系爭房地分配情形,見卷二第10 2頁。

2025-03-19

SCDV-113-重訴-120-202503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鄭正義(鄭源興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鄭昌增 鄭葉春妹(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奕照(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燕珠(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寶珠(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昌仁 鄭昌化 鄭光銅 鄭永利 鄭家森 鄭光正 林玉津 鄭永亮 鄭錦祥 鄭國權 鄭皓哲 鄭國平 鄭子明 鄭子宏 鄭秉鈞 鄭春暖 鄭木滿 鄭平榮 鄭春瑩 鄭萍隆 鄭勝中 鄭萍瑞 鄭金河 鄭坤明 鄭春釗 鄭春涼 鄭承洋 鄭吉成 林惠玉 鄭春露 鄭黃彩趁 鄭春水 鄭春伸 鄭春克 鄭瑾又 鄭秋蘭 鄭呂清滿 兼上二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錡 被 告 鄭兆宏 鄭學隆 詹玉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翼 被 告 鄭永堅 鄭春芳(即鄭明旺之繼承人) 鄭朝升 訴訟代理人 鄭兆豪 被 告 鄭嘉緯 訴訟代理人 鄭兆輝 被 告 鄭朝澤 鄭朝仁 鄭博淞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兆豹 被 告 邱麗卿 鄭經誠 鄭啓軒 鄭凱文 鄭明勝 鄭承濬 鄭宇盛 鄭曾粉妹 鄭如材 鄭珮玲 鄭錦淇 鄭琇文 訴訟代理人 游月華 鄭兆宜 被 告 鄭春源 鄭明津 鄭萍煙 鄭春銘 鄭春森 鄭安益 鄭成發 鄭永裕 鄭永晃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永錦 被 告 鄭陳生妹 許玉霞 鄭聖達(鄭春祥之繼承人) 鄭宇君(鄭安志之繼承人) 鄭富元(鄭國男之繼承人) 鄭宇彣(鄭國男之繼承人) 鄭嘉琪(鄭國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鄭春螢」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鄭春瑩」。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1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2-1 之記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3

SCDV-108-訴-1051-2025031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邱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王盈方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瑋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泓浰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盈方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 幣1,727,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盈方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日及23日蒞臨現場看屋 ,過程中不斷表明「囿於原告服務於公教體系且薪轉戶為 臺灣銀行,故向臺灣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享有優 惠利率,僅願向臺灣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又, 原告名下金融帳戶因先前被網路詐騙而遭凍結在案,唯恐 向公股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不成,以致無力負擔 買賣價金而無購買意願」等語。然而,被告瑋銨不動產有 限公司(下稱瑋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永義房屋店長錢 泓浰稱已問過伊任職於銀行友人,該友人稱銀行審核原告 上開所述情形,仍准予放款房屋總價之百分之80;且郭惠 媛地政士對於原告上開所述情形,稱凡有連帶保證人,銀 行就會放款。原告旋即致電胞兄,徵得伊同意擔任原告日 後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再三向錢泓浰、郭惠媛確 認,伊等均表示沒問題,是原告衡酌眼下可支配款項、加 上如伊等所保障之申貸房屋總價百分之80,並計算公股銀 行現行房貸利率,綜合評估後,始認自身薪資具負擔能力 ,遂與被告王盈方、瑋銨公司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王 盈方,再於同年8月25日分別匯93萬元(即第一期簽約款 )至指定信託財產專戶(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專戶)、193,000元仲介費則匯入瑋銨公司帳戶,又於 同年9月5日匯97萬元(即第二期用印款)至系爭專戶。詎 料,待原告匯出上開款項後,在核貸、對保過程中,無論 是公股銀行抑或是民股銀行,均表示警示帳戶一定無法申 辦房屋貸款,原告旋即轉知錢泓浰、郭惠媛。伊等聽聞後 ,竟要求原告尋找人頭申辦房屋貸款,完成此筆交易再轉 賣也可,否則將依約沒收原告所給付之190萬(即第一期 及第二期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之。基此,原告 在磋商各類契約時,業已明確告知「自身金融帳戶因受網 路詐騙而帳戶凍結」之情事,並考量自身職業及自身經濟 條件,遂以「公股銀行放款與否」作為停止條件,如條件 不成就,自不發生效力,嗣經錢泓浰、郭惠媛不斷表示凡 有連帶保證人,申貸不是問題等語,原告始簽立契約並匯 出款項。如今銀行拒絕放貸,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錢泓 浰與郭惠媛不僅為被告履行輔助人,且前者係房仲業,對 於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具專業知識,後者則是地政士,對 於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亦具專業知識,依照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伊等自是對不動產買賣相關之申貸業務知之甚詳, 詎伊等竟利用原告對不動產買賣知識貧乏,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因而負 回復原狀義務。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之義務,銀行拒絕放貸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第一時 間知悉旋即告知錢泓浰,違約情狀尚屬輕微,請求酌減違 約金。又本件無法申貸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給付服務 費之義務,被告瑋銨公司受領193,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予返還。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2條、第10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盈方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 000000)內之190萬元。   ⒉被告王盈方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瑋銨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3,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盈方辯稱:被告王盈方對於原告與瑋銨公司間曾進 行過何種討論並不知情,亦未授權瑋銨公司代為進行或討 論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倘買賣雙方確實有就上開停止條 件達成合意,因事關契約是否成立之重大事項,理應會於 契約日就條件之內容詳細討論,並將條件訂明於契約中, 以明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惟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全 部條文,均未有關於停止條件之記載,足見兩造間從未就 上開停止條件達成合意。又被告王盈方未參與貸款之討論 ,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另瑋銨公司非 被告王盈方之代理人,本件亦無民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瑋銨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王盈方於112年8月23日簽 訂買賣契約,瑋銨公司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收 取買賣價金965萬元之百分之2做為居間報酬,自屬合法。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盈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附有公股銀行成功放貸始購買之停止條件,仲介錢泓浰 與地政士郭惠媛為被告王盈方之履行輔助人,對申貸業務 知之甚詳,竟利用原告對不動產買賣知識貧乏,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 件及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係委託被告瑋銨公司居間仲介購買坐落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之房屋標的,並與被告瑋銨公司簽訂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則原告主張被告瑋銨公司店長錢泓浰為原告之 履行輔助人,已屬牽強。又依原告自陳之買賣過程,原告 僅與仲介和地政士接洽問詢貸款事宜,所提之對話紀錄均 於買賣契約簽署後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王盈方 或其簽約代理人潘凱文在簽署買賣契約時有為上開停止條 件之約定,尤其此約定影響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成立與否 ,無論是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或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均隻字未提,顯不合情理。又被告瑋銨公司依 上開承諾書所載僅負責居間仲介事宜,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買方貸款事宜係由地政士協助處理,然原告 僅空言陳稱仲介及地政士如何對其為可成功申貸之話術,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被詐欺屬實,依 民法第92條但書「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規定,原告仍 無法證明被告王盈方就貸款一事知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附有公股銀行成功放貸始購買之停止條件或依民法 第92條、第105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均無理由。 (三)被告王盈方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嗣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王盈方以民事陳報狀之送 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並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收受 繕本,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王盈方合法解除。被告王盈方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買賣 已給付之款項,原告則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一、買賣雙方其中 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 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 負擔所有稅費。二、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 付證件、給付購屋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 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土地,買方即 應無條件歸還賣方。…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 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開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併列,堪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 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查被告王盈方依 前開約定固得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價金193萬元,惟審酌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締約後不久即發現無法貸款,並於11 2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於同年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盈方亦於112年12月4日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則自締約時起迄解約時止僅經過不足4月, 被告王盈方亦未說明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際受有何 損害等情,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兩造締約時係基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約款、被告遲延給付 尾款之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 盈方沒收193萬元充作違約金,仍屬過高,應參照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自尾款應付之翌日起至系 爭買賣契約解約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 之違約金,即違約金應酌減至202,650元(112年10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4日止,共42日,計算式:9,650,000元×42 日×0.5/1000=202,650)為適當。   ⒊從而,被告王盈方沒收之價款超過202,650元部分(即1,72 7,350,計算式:1,930,000元-202,650元=1,727,350),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 當得利,而上開款項現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盈方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1,727,350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瑋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服務費,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瑋銨公司簽 定之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買方承諾應於契約成 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__之服務報酬(依內政部之規 定,買賣雙方服務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成交價額之 百分之六)」,而原告與被告王盈方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而經被告王盈方合法解除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有支付 服務報酬之義務,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解除而受影響, 被告瑋銨公司抗辯其收取買賣價金965萬元之百分之2做為 居間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瑋銨公司返還服務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王盈方同意 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727,3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SCDV-113-訴-14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濬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堅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宇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均 撤銷。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含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8 1至183、330至3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沒收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等人( 下稱被告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莊寶利多年積 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3人亦未補償告訴人 ,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輕,且依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均承認犯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按和解條件賠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均請求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被告林仕堅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三、被告林仕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仕堅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之詐欺犯罪 ,被告林仕堅因貪求報酬,與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 共同用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林仕堅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 解筆錄,與其餘被告3人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履行完畢, 有和解筆錄、匯款單足佐(本院卷第173至174、253、355、 357頁),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林仕堅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3人均犯如其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1至 183、330至331頁),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如 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完畢,被告3人已努力彌補 損害,其等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被 告3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無理由。被告3人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 其等行為至為惡劣,且被告3人犯後先於偵查、原審審理否 認犯行,迄今本院始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僅能給予 較小之量刑減讓,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依如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已有積極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如被告3人有依約履 行,願意給被告3人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其等已取 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被告3人前揭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等原判決所認定分受 之犯罪所得報酬,可認未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緩刑: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林仕 堅在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廖緯 濬前因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建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等案件,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刑,其等均無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但本院考量被告3人經偵查 、起訴、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改坦承之犯罪後態度 ,且本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又是為了一己私利 ,故意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若僅因被告3人上訴後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即可均獲得緩刑之宣告,顯不相當,未受刑之 執行,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實難認 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 而保日後不會再犯之虞,自均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貳、檢察官科刑上訴、被告林政穎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穎犯如其事 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政穎於民國109年8月間訛詐告訴人增購商品 部分(即事實三部分)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對告訴 人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 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穎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多年積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林政穎亦 未補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林政穎有期徒刑2年6月,實 屬過輕,且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被告林政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政穎否認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且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的 犯行,其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216萬元,惟其係基於公司 員工身分代收,事後已將該款項交付給公司,僅單純協助公 司收取金錢,被告林政穎既未參與被告3人對告訴人推銷、 出售靈骨塔塔位、殯葬商品之詐欺行為,應為被告林政穎無 罪諭知。  2.被告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雖有向告訴人推銷殯葬產品(即事 實三),然係單純買賣推銷行為,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林政 穎經起訴與被告劉建宇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行為,相間隔1年 之久,且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林政 穎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訴外裁判,應有 違誤。  3.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間之錄音檔譯文,均為109年8月之 後,與本案經起訴之108年3月至12月間犯行無關,應為有利 被告林政穎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林政穎及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 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且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上開事證,相互印證、勾稽,而認源起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 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以投資為由,與告 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先以12萬元之代價 購買1個靈骨塔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 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 ,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 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 被告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告訴人 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2 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濬之遊說, 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 戶。其後,被告劉建宇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個,告訴人 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又 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2月26日將2 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劉建宇 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 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買家完成交 易等情。綜合上開手法,可知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案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使用均如出一轍話術,若非 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政 穎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陷入其中 之鋪陳,實者並無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出現, 認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 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即事實三)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 術行為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之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然 此被告林政穎對同一告訴人所受害經起訴詐欺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而認被告林政 穎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與被告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及各交付216萬 元予被告林仕堅、林政穎等情,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 採取被告林政穎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 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林政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林政穎並 無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扣案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被告林政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犯罪手法及分工: 共犯犯罪手法及分工 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與告訴人 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 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 本案認定犯行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事實二) 嗣後由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款。廖緯濬再度遊說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告訴人,致告訴人欲完成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事實二) 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劉建宇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告訴人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附表編號8)。(事實二) 1.有左側事實。 2.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尋覓買家等語,但經告訴人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拒,及至109年10月告訴人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而察覺有異,經告訴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事實三)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均以與有購買願意之買方接觸,遊說告訴人投資,並保證買家一定履約之意思,傳達於告訴人,以誘使告訴人繼續購買。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 廖緯濬:今天跟大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 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失敗。 廖緯濬:不可能啦! 告訴人:不然沒有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 廖緯濬:不會啦不會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0頁)。 劉建宇:那買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話他們就可以買,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39-241頁)。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不是這麼愉快啦、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我才會讓你簽約,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59頁及第261頁)。 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交付被告林仕堅、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被告林仕堅被告廖緯濬處獲得10萬元、或與被告劉建宇一同至新竹交付被告林政穎216萬元。 而被告林仕堅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廖緯濬。與被告劉建宇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林政穎,手法相同。 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216萬元,杜撰臨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如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後,其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後,從中取10萬元交付被告林仕堅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3-214頁)。 被告林政穎自承: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其收受216萬元現金(見偵卷一第94頁)。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 告訴人: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吊膽耶。 告訴人: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 劉建宇:我有差耶。 ,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45頁)。 被告劉建宇佯以提出切結書予告訴人閱覽,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被告劉建宇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見偵卷一第303頁)。 告訴人因被告劉建宇骨灰罈交付延宕事,而對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質疑,其等而為左側各欄之話術,詐騙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林政穎「隆笙公司」高階主管-經理。 被告林仕堅向告訴人告以被告劉建宇後續處理進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告訴人: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洽的時候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 廖緯濬: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1頁)。 告訴人付款予被告林政穎後,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付延宕事宜,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5-279頁)。 林政穎:已有覓得買家。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 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3頁)。  2.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自108年3月起,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聯絡,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 並接續由被告廖緯濬於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 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 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接續由被告劉建宇自108年9月25 日至108年12月26日,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8「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由被告林 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話術,使 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 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 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 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 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被告廖緯 濬、劉建宇、林政穎,以上開一致之話術(有買家欲購買靈 骨塔塔位、殯葬商品等物)施詐於告訴人,誤以為確有其等 所述真正之買家欲購買如附表「購買產品」欄之物,告訴人 覺得有疑,分別向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詢問時,亦口徑一 致,說服告訴人相信確為真正交易,被告劉建宇並提出其與 「許文燊」簽立之切結書以為保證,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更 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方式。若 非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 政穎依序適時出現,且被告林仕堅、林政穎更分別向告訴人 各收取216萬元現款,被告林仕堅並自被告廖緯濬處取得10 萬元犯罪所得,若非被告3人與被告林政穎間因此事先謀議 而有堅強之信任關係,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以上開話術詐騙 告訴人後,被告劉建宇乃承襲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以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而被告林政穎 係以公司之高層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延續被告劉建宇之 話術訛詐告訴人,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在此密接時間中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陷入其中之鋪陳,因而受詐騙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否則若其中一環節未緊密相扣,稍有 不慎,即足以令告訴人啟疑而被舉發不法,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政穎辯稱其僅收受告訴人21 6萬元,且已將款項交予公司,其並無與被告3人共同詐欺告 訴人之犯意等情,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林政穎於事實三部分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 ,如依上所述,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罈藉 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訴人 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佯以 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增購 相關商品,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 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 ),且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廖緯濬後始知被告林政穎為「隆笙 公司」高層-經理,被告林政穎有此身分,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自屬接續對被告之詐欺犯行 ,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以及被 告林政穎共同分擔前述收受告訴人現款216萬元而被訴事實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究。被告林政穎主張其非起訴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屬 訴外裁定,應屬無據。  4.至被告林政穎所辯,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錄音檔譯文均 為本案事後所錄音,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告 訴人係因遭被告3人、被告林政穎以上開詐欺手法所騙後, 於案發後自行蒐證、保全證據,且所提出之錄音證據,亦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自足以為其犯行之佐證,自無其所指摘採 證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林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行為至為惡劣,且其犯後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林政穎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 穎已獲取佣金,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㈡扣案手機1支 (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 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39條之4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按中度量處,並無恣意過 重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林政穎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 事實及論罪之違誤,並無理由。至被告林政穎主張其與被告 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然查,本案告訴 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本件僅賠付告訴人400萬 元,相較於告訴人損失並非全部獲得填補,雖告訴人於本院 有上開表示,但亦僅對於認罪悔改且實際賠付之被告3人, 並未宥恕本件仍不正視己非之被告林政穎,更何況上開和解 金亦非其實際給付,其僅係出名和解,是上開和解事由,不 足以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林政穎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卷證出處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⒈108年3月2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⒉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⒊108年3月26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1頁) ⒋108年3月2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⒌108年3月28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9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頁)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⒉108年4月16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⒋108年4月19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3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59至73頁)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5月1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5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5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3頁) ⒌108年5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⒍108年5月24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7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至13頁)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7頁) ⒉108年6月17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7頁) ⒋108年6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⒌108年6月26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1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7至33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6月18日發票(生前契約定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29頁) ⒌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1-185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22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7月26日發票(骨灰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頁) ⒊108年7月31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5頁) ⒋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11至145頁)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 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5頁) ⒉108年8月21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08年8月22日發票(生前契約訂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295頁) ⒊1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301頁) ⒋108年9月3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7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75至109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87-22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頁) ⒉108年9月25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5頁) ⒊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01頁) ⒋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5頁) ⒌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5至346頁) ⒍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9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5至51頁)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287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此部分 僅引用林政穎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林仕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劉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林政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緯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笙公司)之兼職業務, 以為隆笙公司招攬顧客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經營 「國寶南都」靈骨塔為業。其等為賺取報酬,明知並無買受人欲 購買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竟利用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 獲利之心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一、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莊寶利佯稱:有家族遷 葬之買家,欲向莊寶利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 莊寶利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 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嗣後由廖緯 濬接續向莊寶利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 及生前契約18筆,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 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 款。廖緯濬再度遊說莊寶利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莊寶利 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 。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 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莊寶利,致莊寶利欲完成 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 二、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莊寶利之業務人 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 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莊寶利陷於錯誤,依劉建宇 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 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 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 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 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莊寶利購買云云,致莊寶利陷於 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 附表編號8)。 三、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 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 莊寶利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 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 尋覓買家等語,但經莊寶利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 拒,及至109年10月莊寶利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 而察覺有異,經莊寶利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廖緯濬辯稱:林仕堅工作比較忙才跟我報件, 我才向告訴人莊寶利接洽,我沒有向告訴人說我私下購買而 被公司查獲。我當時說有客戶要買都是真的等語;被告林仕 堅則辯稱:我是最先跟告訴人接觸的人,我有介紹告訴人可 以投資買賣靈骨塔位,告訴人也有購買1個,並有到現場去看 ,告訴人到現場也喜歡這個環境,也確認有商機,多少買幾 個當投資,但我沒有說有買家這件事情,我之所以介紹告訴 人給廖緯濬,是因為廖緯濬是我的前輩,經驗比較豐富,後 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被告劉建宇則辯稱:是廖緯濬介 紹告訴人給我,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投資還差一些數量, 是不是有意願一起做申請、投資等語;被告林政穎則辯稱: 我當時確在新竹的公司內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的金錢,但我是 轉交給公司的小姐,我沒有參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前對告訴人出售的行為,而事後雖有向告訴人推銷產品,但 也是一年後的事,此事根本就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生推銷的事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 位以投資為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而 先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1個靈骨塔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被告廖緯 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 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 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金融帳戶。被告廖緯濬又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 ,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交付2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 濬之遊說,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其後亦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 個,告訴人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 告劉建宇又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 2月26日將2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 被告劉建宇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 ,而由林政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 買家完成交易等節,業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 政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1頁、第33- 34頁、第45-46頁、第59-73頁、第94頁;卷二第352-356頁 、第357-361頁、第363-366頁、第367-368頁、第369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13-20頁;偵卷一第109-123頁、第133-136頁;偵卷二第3 51-361頁、第363-369頁;本院訴卷第223-250頁),復有告 訴人與被告廖緯濬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199-203頁、 第205-211頁)、告訴人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見偵 卷一第213-217頁)、告訴人與被告劉建宇之錄音檔譯文( 見偵卷一第219-251頁)、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305-327頁)、告訴人與被告 林政穎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253-264頁)及告訴人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1-283頁) 、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5頁)、 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7頁) 、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 97頁)、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297頁)、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 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 卷一第299頁)、108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3月27日、10 8年4月1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21、108年9月25日發票各1紙及108年6月18日、1 08年8月22日發票共2紙(見偵卷一第289-295頁)、108年3 月2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各 1紙、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與隆笙公司收款證明 各1紙(見偵卷一第329-337頁)、108年3月26日、108年5月 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 (見偵卷一第339-346頁)、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9日 、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 3日、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 約書各1紙(見偵卷一第347-359頁)、告訴人莊寶利提供之 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二第3-145頁)、喬依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47-151頁)、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 卷二第151-221頁)、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 見偵卷二第223頁)、弘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承購單(見偵 卷二第22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 ⑴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 216萬元,其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起疑,而杜撰臨 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用於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 並將所提領款項216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被告林仕堅 隨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廖緯濬,且被告廖緯濬分予被告林仕堅1 0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且據告 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213-214頁),然倘若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並非共犯之關係 ,被告林仕堅應無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必要 ,更無可能為告訴人向金融機構訛稱係為借款而領款,以避 免金融機構起疑。而被告林仕堅果若單純為告訴人轉交216萬 元予被告廖緯濬,豈有自被告廖緯濬處分得10萬元之可能, 蓋此216萬元既係屬於投資款項,在尚未有投資獲利前,無由 在轉交投資款之階段即朋分10萬元高額報酬予被告林仕堅之 可能。再告訴人透過被告林仕堅轉交之金額高達216萬元,被 告廖緯濬與被告林仕堅若非基於堅強之信任關係,應無透過 被告林仕堅交付現金之舉,顯見告林仕堅除知悉被告廖緯濬 訛詐告訴人之經過外,自己更參與其中甚明。是被告林仕堅 辯稱,其轉介告訴人予廖緯濬後即與其無涉乙節,顯無足採 。 ⑵告訴人向被告劉建宇購買27個象牙白之骨灰罈時,告訴人亦有 向被告林仕堅質問製作進度,被告林仕堅並向告訴人告以製 作之進度乙節,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林仕堅之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則若被告林仕堅與 劉建宇並非共犯關係,被告劉建宇於訛詐告訴人時,告訴人 豈有對被告林仕堅質疑骨灰罈製作進度之可能,而被告林仕 堅亦無為告訴人查詢並回報製作進度之必要,被告林仕堅無 非係穩固被告劉建宇之話術,是亦可證明被告林仕堅除參與 被告廖緯濬之詐欺行為外,亦有參與被告劉建宇訛詐告訴人 之行為自明。又被告劉建宇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劉建宇 :基本上這些東西都是廖先生跟他們溝通確認的,那基本上 因為是他要被調去南部支援,他不願意把這件事情交代給別 人去處理,我的資歷跟他的資歷是差不多的,所以他交給我 幫他處理他會比較放心,交給業務或課長級以下的他會比較 擔心。」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劉建宇乃承襲 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且為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之意,並參酌被 告林仕堅為告訴人報告被告劉建宇之後續處理進度等情,凡 此種種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足認被告林仕堅、廖緯濬及 劉建宇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甚明。 ⑶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交付216萬元 現金時,係經由被告林政穎收款,此為被告林政穎所自承( 見偵卷一第94頁),衡情若被告劉建宇攜同告訴人交付216萬 元鉅額現金時,必也係交由公司之重要幹部者為是,豈容交 付予不相干之人收受者,佐以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林政穎係公司高層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之前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 洽的時候那個好像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 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廖緯濬:所以 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 …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 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211頁),足見被告林政穎係以公司之高層 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林政穎之話術自然 深信不疑。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政穎後,其後告 訴人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並質疑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 付延宕事宜,惟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乙節,有告訴人與 被告劉建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265-279頁),與此同時告訴人亦對被告林政穎質疑其向 被告劉建宇購買之骨灰罈交付延宕之事,被告林政穎亦有向 告訴人表示已有覓得買家等話術,此可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林 政穎之對話譯文:「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 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 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 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 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 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足見被告林政 穎無非係以公司高層身分自居,延續被告劉建宇之話術訛詐 告訴人。 ⑷綜合上開所述,本件無非係先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以迄至被告林政穎,話術均如出一轍, 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斷無此一氣呵成,各階 段被告等人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 陷入其中之鋪陳,足認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 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自係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 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 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 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 ,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 ,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 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⑵被告廖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家族因為遷葬之故欲購 買靈骨塔位(見本院訴卷第80-81頁),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與 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檔略以:「廖緯濬:今天跟大 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 ,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 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 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 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 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 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足見被告廖緯濬確有以有買 方欲購買為由遊說告訴人投資。復參之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 之對話略以:「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 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 失敗。」、「廖緯濬:不可能啦!」;「告訴人:不然沒有 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廖緯濬 :不會啦不會啦。」(見偵卷一第210頁)等保證買家一定履 約之意傳達於告訴人;而被告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 訴人,此觀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那買 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 。」、「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 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 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 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 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 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 話他們就可以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1頁),被告劉 建宇為使告訴人相信,更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予 告訴人閱覽(見偵卷一第303頁),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其後被告林政穎亦延續有買家將購買告訴人所購之商品話 術,此可見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告訴人:他之 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 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 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 不是這麼愉快啦。」、「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 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 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林政 穎向告訴人表示:「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 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 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 ,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 我才會讓你簽約。」(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 59頁及第261頁)等與買家確認購買數量後,買家必定購買之 意。足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均係以已與有購買意 願之買家接觸,並且保證買家必會購買之意思,以誘使告訴 人繼續購買。雖被告林政穎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提供投資案 例予告訴人評估是否增購,並沒有託詞買家需要,告訴人誤 會其意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惟被告林政穎之上開所辯 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不符,殊難採信。 ⑶而被告廖緯濬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 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 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 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 ,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 ,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被告 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訴人,此亦有被告劉建宇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莊寶利: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 吊膽耶。」、「莊寶利: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劉 建宇:我有差耶。」等語(見偵卷一第245頁),因此被告廖 緯濬及劉建宇除向告訴人保證將有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外,更 以將與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為由取信告訴人。惟倘若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述買家存在為真,依上開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與特定買家應已進入斡 旋之階段,更何況被告廖緯濬及劉建宇自己亦有出資與告訴 人共同投資,衡諸常情其等理應會有買家之磋商往來之紀錄 ,縱使沒有留存往來紀錄,至少會有買家之背景資料,否則 如何與買家斡旋,然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又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果真握有具有購買意願之買家資料存在, 其等既掌握貨源及買家之資訊,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大可自行出售予買家賺取價差以套利,根本不需先行遊說 告訴人購買商品再行媒合買家之必要。又苟若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因公司規定之故,不能自己出售予買家,其 等亦可直接媒合殯葬業者與買家交易以賺取佣金,此不更容 易賺取佣金,蓋若先行出售予告訴人,此不啻墊高成交價額 ,其結果將降低買家之購買意願,其等賺取佣金之機會甚微 ,是本件並無先行出售予告訴人,再媒合告訴人與買家交易 必要,尤堪反徵本件根本並無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 所稱之真實買家存在甚明。 ⑷又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罈、牌位、 生前契約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 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 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 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或牌位等,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 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 銷售,而從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先以有遷葬需求之買家願意以高價購買告訴人所投資之商 品外觀,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等人即可立即投資,且獲 利可期,然被告等人上開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而上開不 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 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 等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 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緯 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交付現金或匯款,因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告訴人 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後,被告林政穎接續同一詐欺 犯意,向告訴人施詐,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支付金錢 購 買骨灰罈等相關產品,惟既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前詐欺行 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 ㈢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認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 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其等行為至 為惡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塔位一個抽 成2萬元,生前契約一個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7頁 )。是被告林仕堅就如附表編號1「佣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向 被告廖緯濬收取10萬元佣金(見偵卷一第39頁),合計獲得 佣金為12萬元;被告廖緯濬如附表編號2至6「佣金」欄所示 之款項,扣除已給付被告林仕堅之佣金10萬元,其實際獲得 之佣金為150萬元;被告劉建宇如附表編號7、8「佣金」欄所 示之款項合計佣金為5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政穎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穎已獲取佣金,自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暐勛、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0-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劉邦淇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劉邦雄 劉邦海 劉邦俊 劉金蓮 呂巧婷 呂理城 呂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興秀、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4、 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劉興秀、劉戴玉蘭(下分稱其名)為夫妻,劉興秀於 民國111年1月6日死亡、劉戴玉蘭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劉邦雄、劉邦海、劉邦俊、劉金蓮、訴外人劉金梅 (下稱其名)為其子女,其中劉金梅於104年8月20日死亡, 被告呂巧婷、呂理城、呂巧茹為其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因繼承人間無法取得共識,無從協議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被繼承人 劉興秀、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劉興 秀、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劉邦海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同 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劉邦俊、呂巧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前次言 詞辯論期日則以:同意分割。 四、被告劉邦雄、劉金蓮、呂理城、呂巧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興秀、劉戴玉蘭為夫妻,劉興秀於111年1月6日死亡、 劉戴玉蘭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劉邦雄、劉邦 海、劉邦俊、劉金蓮、訴外人劉金梅為其子女,其中劉金 梅於104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呂巧婷、呂理城、呂巧茹為 其代位繼承人。兩造被繼承人劉興秀、劉戴玉蘭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4(編號65已滅失,詳後述)、附表 二編號1所示遺產,劉戴玉蘭則另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 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有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 (二)兩造為劉興秀、劉戴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4所示遺 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 二所示遺產為農會、郵局存款,均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編號1至64、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至附表一編號65房屋已經滅失,亦 經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請求前開房屋亦應列入遺產 中分割,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劉興秀、劉戴玉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64、附表二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地號 1,945m2 200分之17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地號 233m2 20分之1 同上 3 新竹縣○○鎮○○段0地號 1,688m2 200分之17 同上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988m2 5分之1 同上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464m2 200分之17 同上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8m2 200分之17 同上 7 新竹縣○○鎮○○段0地號 220m2 200分之17 同上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61m2 200分之17 同上 9 新竹縣○○鎮○○段0地號 502m2 200分之17 同上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90m2 200分之17 同上 11 新竹縣○○鎮○○段0地號 12m2 20分之1 同上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19m2 20分之1 同上 13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231m2 200分之17 同上 1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51m2 200分之17 同上 1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0m2 200分之17 同上 1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5m2 200分之17 同上 17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795m2 200分之17 同上 1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5m2 200分之17 同上 19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1m2 200分之17 同上 20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4,268m2 200分之17 同上 21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2,153m2 200分之17 同上 2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727m2 20分之1 同上 2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80m2 20分之1 同上 2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82m2 200分之17 同上 2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844m2 20分之1 同上 2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594m2 20分之1 同上 2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17m2 20分之1 同上 2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53m2 20分之1 同上 29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23m2 200分之17 同上 30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651m2 200分之17 同上 3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572m2 20分之1 同上 3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63m2 200分之17 同上 33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495m2 20分之1 同上 34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683m2 20分之1 同上 35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2,468m2 10分之1 同上 3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757m2 200分之17 同上 37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727m2 20分之1 同上 38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946m2 200分之17 同上 39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665m2 20分之1 同上 40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951m2 200分之17 同上 4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92m2 200分之17 同上 42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3,928m2 200分之17 同上 4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284m2 20分之1 同上 4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902m2 20分之1 同上 4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20m2 200分之17 同上 4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830m2 20分之1 同上 4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7,999m2 20分之1 同上 48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3m2 20分之1 同上 49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4,794m2 20分之1 同上 50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07m2 5分之1 同上 5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514m2 200分之17 同上 5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572m2 200分之17 同上 53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727m2 10分之1 同上 54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038m2 20分之1 同上 55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75m2 20分之1 同上 5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708m2 20分之1 同上 57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941m2 20分之1 同上 58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2,090m2 20分之1 同上 5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6,081m2 20分之1 同上 60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78m2 200分之17 同上 6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97m2 200分之17 同上 6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7,032m2 20分之1 同上 6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386m2 20分之1 同上 64 新竹縣○○鎮○○里0鄰0號房屋 61.80m2 全部 同上 65 新竹縣○○鎮○○里0鄰0號房屋 178.30m2 全部 已滅失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7,92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 2 關西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 46元及其利息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劉邦淇 6分之1 2 劉邦雄 6分之1 3 劉邦海 6分之1 4 劉邦俊 6分之1 5 劉金蓮 6分之1 6 呂巧婷 18分之1 7 呂理城 18分之1 8 呂巧茹 18分之1

2025-02-20

SCDV-113-家繼訴-60-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王宣勝 被上訴人 柯姈媖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 6,924元,上訴人僅繳納9,750元,顯有未合,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0萬7,17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14年1月1 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 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 稽(本院卷第63、65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81至 85、89至93、97至10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7

TPHV-114-重上-83-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陸明慧 鍾治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楊春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陸明蕙」記載,應更正為「 陸明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8

SCDV-113-訴-748-20250208-2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王宣勝 被 上訴人 柯姈媖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6萬4,209元【計算式:542地 號土地(76.39㎡+80.04㎡)×112年起訴時公告現值96,300元=15,064 ,20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924元,上訴人僅繳納9,750元 ,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7,17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10

TPHV-113-審上-114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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