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530-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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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濬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堅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宇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均 撤銷。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含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81至183、330至3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沒收)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等人( 下稱被告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莊寶利多年積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3人亦未補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輕,且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均承認犯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按和解條件賠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均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被告林仕堅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三、被告林仕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仕堅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之詐欺犯罪 ,被告林仕堅因貪求報酬,與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共同用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林仕堅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筆錄,與其餘被告3人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單足佐(本院卷第173至174、253、355、357頁),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林仕堅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3人均犯如其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1至183、330至331頁),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如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完畢,被告3人已努力彌補損害,其等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被告3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被告3人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其等行為至為惡劣,且被告3人犯後先於偵查、原審審理否認犯行,迄今本院始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僅能給予較小之量刑減讓,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如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如被告3人有依約履行,願意給被告3人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其等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被告3人前揭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等原判決所認定分受 之犯罪所得報酬,可認未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緩刑: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林仕 堅在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廖緯濬前因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建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刑,其等均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但本院考量被告3人經偵查、起訴、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改坦承之犯罪後態度,且本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又是為了一己私利,故意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若僅因被告3人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可均獲得緩刑之宣告,顯不相當,未受刑之執行,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之虞,自均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貳、檢察官科刑上訴、被告林政穎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穎犯如其事 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政穎於民國109年8月間訛詐告訴人增購商品部分(即事實三部分)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對告訴人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穎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多年積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林政穎亦未補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林政穎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輕,且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政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政穎否認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且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的 犯行,其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216萬元,惟其係基於公司員工身分代收,事後已將該款項交付給公司,僅單純協助公司收取金錢,被告林政穎既未參與被告3人對告訴人推銷、出售靈骨塔塔位、殯葬商品之詐欺行為,應為被告林政穎無罪諭知。 2.被告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雖有向告訴人推銷殯葬產品(即事 實三),然係單純買賣推銷行為,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林政穎經起訴與被告劉建宇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行為,相間隔1年之久,且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林政穎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訴外裁判,應有違誤。 3.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間之錄音檔譯文,均為109年8月之 後,與本案經起訴之108年3月至12月間犯行無關,應為有利被告林政穎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林政穎及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 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且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勾稽,而認源起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以投資為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先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1個靈骨塔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被告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2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濬之遊說,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被告劉建宇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個,告訴人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又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2月26日將2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劉建宇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買家完成交易等情。綜合上開手法,可知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案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使用均如出一轍話術,若非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政穎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陷入其中之鋪陳,實者並無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出現,認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即事實三)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術行為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之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然此被告林政穎對同一告訴人所受害經起訴詐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而認被告林政穎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與被告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及各交付2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林政穎等情,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林政穎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林政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林政穎並無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扣案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被告林政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犯罪手法及分工: 共犯犯罪手法及分工 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與告訴人 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 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 本案認定犯行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事實二) 嗣後由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款。廖緯濬再度遊說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告訴人,致告訴人欲完成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事實二) 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劉建宇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告訴人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附表編號8)。(事實二) 1.有左側事實。 2.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尋覓買家等語,但經告訴人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拒,及至109年10月告訴人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而察覺有異,經告訴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事實三)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均以與有購買願意之買方接觸,遊說告訴人投資,並保證買家一定履約之意思,傳達於告訴人,以誘使告訴人繼續購買。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 廖緯濬:今天跟大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 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失敗。 廖緯濬:不可能啦! 告訴人:不然沒有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 廖緯濬:不會啦不會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0頁)。 劉建宇:那買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話他們就可以買,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39-241頁)。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不是這麼愉快啦、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我才會讓你簽約,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59頁及第261頁)。 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交付被告林仕堅、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被告林仕堅被告廖緯濬處獲得10萬元、或與被告劉建宇一同至新竹交付被告林政穎216萬元。 而被告林仕堅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廖緯濬。與被告劉建宇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林政穎,手法相同。 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216萬元,杜撰臨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如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後,其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後,從中取10萬元交付被告林仕堅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3-214頁)。 被告林政穎自承: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其收受216萬元現金(見偵卷一第94頁)。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 告訴人: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吊膽耶。 告訴人: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 劉建宇:我有差耶。 ,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45頁)。 被告劉建宇佯以提出切結書予告訴人閱覽,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被告劉建宇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見偵卷一第303頁)。 告訴人因被告劉建宇骨灰罈交付延宕事,而對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質疑,其等而為左側各欄之話術,詐騙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林政穎「隆笙公司」高階主管-經理。 被告林仕堅向告訴人告以被告劉建宇後續處理進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告訴人: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洽的時候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 廖緯濬: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1頁)。 告訴人付款予被告林政穎後,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付延宕事宜,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5-279頁)。 林政穎:已有覓得買家。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 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3頁)。 2.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自108年3月起,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聯絡,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並接續由被告廖緯濬於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接續由被告劉建宇自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2月26日,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8「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以上開一致之話術(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塔位、殯葬商品等物)施詐於告訴人,誤以為確有其等所述真正之買家欲購買如附表「購買產品」欄之物,告訴人覺得有疑,分別向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詢問時,亦口徑一致,說服告訴人相信確為真正交易,被告劉建宇並提出其與「許文燊」簽立之切結書以為保證,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方式。若非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政穎依序適時出現,且被告林仕堅、林政穎更分別向告訴人各收取216萬元現款,被告林仕堅並自被告廖緯濬處取得10萬元犯罪所得,若非被告3人與被告林政穎間因此事先謀議而有堅強之信任關係,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後,被告劉建宇乃承襲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以其與被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而被告林政穎係以公司之高層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延續被告劉建宇之話術訛詐告訴人,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在此密接時間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陷入其中之鋪陳,因而受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否則若其中一環節未緊密相扣,稍有不慎,即足以令告訴人啟疑而被舉發不法,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政穎辯稱其僅收受告訴人216萬元,且已將款項交予公司,其並無與被告3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情,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林政穎於事實三部分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 ,如依上所述,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且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廖緯濬後始知被告林政穎為「隆笙公司」高層-經理,被告林政穎有此身分,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自屬接續對被告之詐欺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以及被告林政穎共同分擔前述收受告訴人現款216萬元而被訴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被告林政穎主張其非起訴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屬訴外裁定,應屬無據。 4.至被告林政穎所辯,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錄音檔譯文均 為本案事後所錄音,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告訴人係因遭被告3人、被告林政穎以上開詐欺手法所騙後,於案發後自行蒐證、保全證據,且所提出之錄音證據,亦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足以為其犯行之佐證,自無其所指摘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林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行為至為惡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林政穎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穎已獲取佣金,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㈡扣案手機1支(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按中度量處,並無恣意過重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林政穎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論罪之違誤,並無理由。至被告林政穎主張其與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然查,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本件僅賠付告訴人400萬元,相較於告訴人損失並非全部獲得填補,雖告訴人於本院有上開表示,但亦僅對於認罪悔改且實際賠付之被告3人,並未宥恕本件仍不正視己非之被告林政穎,更何況上開和解金亦非其實際給付,其僅係出名和解,是上開和解事由,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林政穎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卷證出處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⒈108年3月2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⒉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⒊108年3月26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1頁) ⒋108年3月2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⒌108年3月28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9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頁)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⒉108年4月16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⒋108年4月19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3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59至73頁)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5月1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5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5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3頁) ⒌108年5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⒍108年5月24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7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至13頁)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7頁) ⒉108年6月17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7頁) ⒋108年6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⒌108年6月26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1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7至33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6月18日發票(生前契約定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29頁) ⒌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1-185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22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7月26日發票(骨灰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頁) ⒊108年7月31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5頁) ⒋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11至145頁)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 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5頁) ⒉108年8月21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08年8月22日發票(生前契約訂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295頁) ⒊1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301頁) ⒋108年9月3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7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75至109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87-22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頁) ⒉108年9月25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5頁) ⒊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01頁) ⒋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5頁) ⒌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5至346頁) ⒍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9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5至51頁)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287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此部分 僅引用林政穎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林仕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劉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林政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緯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笙公司)之兼職業務, 以為隆笙公司招攬顧客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經營 「國寶南都」靈骨塔為業。其等為賺取報酬,明知並無買受人欲 購買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竟利用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 獲利之心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一、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莊寶利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莊寶利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莊寶利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嗣後由廖緯濬接續向莊寶利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款。廖緯濬再度遊說莊寶利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莊寶利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莊寶利,致莊寶利欲完成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二、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莊寶利之業務人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莊寶利陷於錯誤,依劉建宇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莊寶利購買云云,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附表編號8)。三、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莊寶利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尋覓買家等語,但經莊寶利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拒,及至109年10月莊寶利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而察覺有異,經莊寶利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廖緯濬辯稱:林仕堅工作比較忙才跟我報件,我才向告訴人莊寶利接洽,我沒有向告訴人說我私下購買而被公司查獲。我當時說有客戶要買都是真的等語;被告林仕堅則辯稱:我是最先跟告訴人接觸的人,我有介紹告訴人可以投資買賣靈骨塔位,告訴人也有購買1個,並有到現場去看,告訴人到現場也喜歡這個環境,也確認有商機,多少買幾個當投資,但我沒有說有買家這件事情,我之所以介紹告訴人給廖緯濬,是因為廖緯濬是我的前輩,經驗比較豐富,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被告劉建宇則辯稱:是廖緯濬介紹告訴人給我,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投資還差一些數量,是不是有意願一起做申請、投資等語;被告林政穎則辯稱:我當時確在新竹的公司內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的金錢,但我是轉交給公司的小姐,我沒有參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前對告訴人出售的行為,而事後雖有向告訴人推銷產品,但也是一年後的事,此事根本就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生推銷的事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 位以投資為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而先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1個靈骨塔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廖緯濬又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2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濬之遊說,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其後亦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個,告訴人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又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2月26日將2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劉建宇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買家完成交易等節,業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1頁、第33-34頁、第45-46頁、第59-73頁、第94頁;卷二第352-356頁、第357-361頁、第363-366頁、第367-368頁、第369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20頁;偵卷一第109-123頁、第133-136頁;偵卷二第351-361頁、第363-369頁;本院訴卷第223-250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199-203頁、第205-211頁)、告訴人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213-217頁)、告訴人與被告劉建宇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219-251頁)、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305-327頁)、告訴人與被告林政穎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253-264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1-283頁)、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5頁)、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7頁)、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97頁)、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97頁)、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卷一第299頁)、108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1、108年9月25日發票各1紙及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22日發票共2紙(見偵卷一第289-295頁)、108年3月2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各1紙、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與隆笙公司收款證明各1紙(見偵卷一第329-337頁)、108年3月2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見偵卷一第339-346頁)、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3日、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各1紙(見偵卷一第347-359頁)、告訴人莊寶利提供之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二第3-145頁)、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47-151頁)、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卷二第151-221頁)、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23頁)、弘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承購單(見偵卷二第22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⑴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216萬元,其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起疑,而杜撰臨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用於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並將所提領款項216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被告林仕堅隨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廖緯濬,且被告廖緯濬分予被告林仕堅10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3-214頁),然倘若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並非共犯之關係,被告林仕堅應無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必要,更無可能為告訴人向金融機構訛稱係為借款而領款,以避免金融機構起疑。而被告林仕堅果若單純為告訴人轉交216萬元予被告廖緯濬,豈有自被告廖緯濬處分得10萬元之可能,蓋此216萬元既係屬於投資款項,在尚未有投資獲利前,無由在轉交投資款之階段即朋分10萬元高額報酬予被告林仕堅之可能。再告訴人透過被告林仕堅轉交之金額高達216萬元,被告廖緯濬與被告林仕堅若非基於堅強之信任關係,應無透過被告林仕堅交付現金之舉,顯見告林仕堅除知悉被告廖緯濬訛詐告訴人之經過外,自己更參與其中甚明。是被告林仕堅辯稱,其轉介告訴人予廖緯濬後即與其無涉乙節,顯無足採。⑵告訴人向被告劉建宇購買27個象牙白之骨灰罈時,告訴人亦有向被告林仕堅質問製作進度,被告林仕堅並向告訴人告以製作之進度乙節,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林仕堅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則若被告林仕堅與劉建宇並非共犯關係,被告劉建宇於訛詐告訴人時,告訴人豈有對被告林仕堅質疑骨灰罈製作進度之可能,而被告林仕堅亦無為告訴人查詢並回報製作進度之必要,被告林仕堅無非係穩固被告劉建宇之話術,是亦可證明被告林仕堅除參與被告廖緯濬之詐欺行為外,亦有參與被告劉建宇訛詐告訴人之行為自明。又被告劉建宇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劉建宇:基本上這些東西都是廖先生跟他們溝通確認的,那基本上因為是他要被調去南部支援,他不願意把這件事情交代給別人去處理,我的資歷跟他的資歷是差不多的,所以他交給我幫他處理他會比較放心,交給業務或課長級以下的他會比較擔心。」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劉建宇乃承襲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且為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被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之意,並參酌被告林仕堅為告訴人報告被告劉建宇之後續處理進度等情,凡此種種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足認被告林仕堅、廖緯濬及劉建宇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甚明。⑶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交付216萬元現金時,係經由被告林政穎收款,此為被告林政穎所自承(見偵卷一第94頁),衡情若被告劉建宇攜同告訴人交付216萬元鉅額現金時,必也係交由公司之重要幹部者為是,豈容交付予不相干之人收受者,佐以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林政穎係公司高層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之前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洽的時候那個好像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廖緯濬:所以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 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1頁),足見被告林政穎係以公司之高層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林政穎之話術自然深信不疑。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政穎後,其後告訴人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並質疑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付延宕事宜,惟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乙節,有告訴人與被告劉建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5-279頁),與此同時告訴人亦對被告林政穎質疑其向被告劉建宇購買之骨灰罈交付延宕之事,被告林政穎亦有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覓得買家等話術,此可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林政穎之對話譯文:「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足見被告林政穎無非係以公司高層身分自居,延續被告劉建宇之話術訛詐告訴人。⑷綜合上開所述,本件無非係先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被告廖緯濬、劉建宇以迄至被告林政穎,話術均如出一轍,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斷無此一氣呵成,各階段被告等人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陷入其中之鋪陳,足認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自係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⑵被告廖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家族因為遷葬之故欲購買靈骨塔位(見本院訴卷第80-81頁),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檔略以:「廖緯濬:今天跟大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足見被告廖緯濬確有以有買方欲購買為由遊說告訴人投資。復參之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之對話略以:「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失敗。」、「廖緯濬:不可能啦!」;「告訴人:不然沒有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廖緯濬:不會啦不會啦。」(見偵卷一第210頁)等保證買家一定履約之意傳達於告訴人;而被告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訴人,此觀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那買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話他們就可以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1頁),被告劉建宇為使告訴人相信,更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予告訴人閱覽(見偵卷一第303頁),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其後被告林政穎亦延續有買家將購買告訴人所購之商品話術,此可見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不是這麼愉快啦。」、「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林政穎向告訴人表示:「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我才會讓你簽約。」(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59頁及第261頁)等與買家確認購買數量後,買家必定購買之意。足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均係以已與有購買意願之買家接觸,並且保證買家必會購買之意思,以誘使告訴人繼續購買。雖被告林政穎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提供投資案例予告訴人評估是否增購,並沒有託詞買家需要,告訴人誤會其意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惟被告林政穎之上開所辯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不符,殊難採信。⑶而被告廖緯濬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被告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訴人,此亦有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莊寶利:這個有把握嗎?」、「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吊膽耶。」、「莊寶利: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劉建宇:我有差耶。」等語(見偵卷一第245頁),因此被告廖緯濬及劉建宇除向告訴人保證將有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外,更以將與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為由取信告訴人。惟倘若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述買家存在為真,依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與特定買家應已進入斡旋之階段,更何況被告廖緯濬及劉建宇自己亦有出資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衡諸常情其等理應會有買家之磋商往來之紀錄,縱使沒有留存往來紀錄,至少會有買家之背景資料,否則如何與買家斡旋,然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又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果真握有具有購買意願之買家資料存在,其等既掌握貨源及買家之資訊,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大可自行出售予買家賺取價差以套利,根本不需先行遊說告訴人購買商品再行媒合買家之必要。又苟若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因公司規定之故,不能自己出售予買家,其等亦可直接媒合殯葬業者與買家交易以賺取佣金,此不更容易賺取佣金,蓋若先行出售予告訴人,此不啻墊高成交價額,其結果將降低買家之購買意願,其等賺取佣金之機會甚微,是本件並無先行出售予告訴人,再媒合告訴人與買家交易必要,尤堪反徵本件根本並無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真實買家存在甚明。⑷又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罈、牌位、生前契約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或牌位等,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從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先以有遷葬需求之買家願意以高價購買告訴人所投資之商品外觀,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等人即可立即投資,且獲利可期,然被告等人上開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而上開不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等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㈡核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交付現金或匯款,因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告訴人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後,被告林政穎接續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詐,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支付金錢 購買骨灰罈等相關產品,惟既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前詐欺行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㈢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應認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㈣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㈤本院審酌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其等行為至為惡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塔位一個抽成2萬元,生前契約一個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7頁)。是被告林仕堅就如附表編號1「佣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向被告廖緯濬收取10萬元佣金(見偵卷一第39頁),合計獲得佣金為12萬元;被告廖緯濬如附表編號2至6「佣金」欄所示之款項,扣除已給付被告林仕堅之佣金10萬元,其實際獲得之佣金為150萬元;被告劉建宇如附表編號7、8「佣金」欄所示之款項合計佣金為5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林政穎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穎已獲取佣金,自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㈢扣案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暐勛、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