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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本田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司調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90 年9月間對於系爭房地所訂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為之請求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被告 表示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 伊,伊遂於90年9月初某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 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僅給付幾次零用金予伊,未 履行上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800萬 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 因原告要求一次性拿到價金,兩造遂合意由原告以系爭房地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得30 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以代價金之給付。嗣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以系爭房地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償還前 揭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完成價金之給付,兩造並無附負擔贈 與之合意。縱認兩造為附負擔贈與,伊已為原告清償300萬 元貸款,亦不時每月給予原告3,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並 同意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扶養費, 難認伊未履行該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抵 押貸款300萬元。  ㈡原告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㈢被告於90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 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506元至 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並於同年月1 9日撥付剩餘99萬7,494元至戶名:簡本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時,被告有言明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 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是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告林麗卿證稱:原告於80幾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土地銀行增貸50萬元,當時系爭房地係由伊、被告及 伊公公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如果伊等不協助原 告繳上開貸款,系爭房地即會遭到拍賣,伊等恐原告再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須繼續繳納貸款,即請原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90年間於電話中表示願以30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伊等沒有錢向原告購買,只好讓原告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30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該貸款即由伊等來清償,作為300萬元價金之支付。嗣被 告即向南山人壽借款400萬元,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之貸 款,剩餘100萬元則用以修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 0、152頁)。又查,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抵押貸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原告 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 押借款4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 506元至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貸款 ,於90年11月15日清償結清,該抵押權亦於翌日塗銷乙節, 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雄司調卷第75、79頁)。稽上可知,原告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00萬元後,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 辦理抵押貸款40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先前向國 泰人壽公司之前揭抵押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足徵被 告係以其向南山人壽公司貸得之部分款項300萬元,清償原 告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抵押貸款,是被告有為原告 代償3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國 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係均由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且原告自陳:伊無法說明被告 為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抗辯: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非 無據。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妹妹簡銘葇固證稱:兩造達成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原告於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告後沒幾天,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伊即 跟原告說你不要被被告騙了,他都沒有來看妳,現在才對妳 這麼好,還買衣服給妳,原告就說不會,並表示被告有承諾 要奉養她到老,每個月還要給她五千元,伊當下覺得反正系 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再講什麼都沒有用,就沒有再繼續這 個話題。但伊當時有詢問原告,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 ,有無向被告拿錢?原告說沒有拿錢,是被告來向其索要的 。但伊並未再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還 是原告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證人即原 告之女兒、被告之姐姐簡銘萱雖證述:原告於90年3、4月間 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子過戶予被告,伊即謂 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說過此事,並提及伊當時有告知被告誰拿 這間房子就要養原告,原告則回覆被告有承諾每個月要給她 五千元直到她終老,伊就說你們自己決定就好。但兩造當時 並沒有講買或送,只有講說過戶。兩造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是簡銘葇、簡銘萱就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原因,均 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被告求證確認,自難僅憑原告與其 女間所為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 與之合意。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市價逾300萬元,若原告有 出售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之意思,不可能僅以300萬元出售予 被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89年至90年房地之交易價格 簡訊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上開查詢表 ,亦僅略載房屋地理位置位處某路段間,及房屋之總樓層數 ,而未標示具體位置,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若干。況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 因素影響,兩造為母子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 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 原告亦有可能出於親情原因,以較低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是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  ㈤原告復主張:伊係基於稅務考量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實為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並試算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需繳納之稅務費用為98萬7,356元,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則尚需另繳納25萬370元之贈與稅,合計稅費 為123萬7,726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贈與合 意,且被告抗辯其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非屬 無稽,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而未以贈與為稅賦之計算基礎,未有悖常理,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贈與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其已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 8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27

KSDV-112-訴-1499-202502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黃北豪 蔡丞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為10,147,031元(即本 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共83.7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 告現值121,202元/平方公尺=10,147,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79,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0

KSHV-112-重上-110-20250220-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儀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鍾秀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5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401、68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8所 示之罪(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對 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至77、107 頁參照),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姿儀(下稱被告)就附表所示 共8罪,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6至78、10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即附表所 示共8罪)之宣告刑及各自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8之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7、8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方是,原審就此 部分俱有所疏漏,致量刑過輕;另被告既經原審發布通緝方 到案受審,顯無接受裁判之意,則原審就附表編號8該罪認 被告乃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亦有未當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 、75至77、110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 對象單一,每次均為被動應允出售,而交易價格俱為區區新 臺幣(下同)500元,暨被告乃為長女,而在2位妹妹均已嫁 為人婦,弟弟則長期在外地工作之情況下,一肩扛起照顧年 邁雙親及失智復罹患大腸癌(末期)之90多歲高齡奶奶等責 任,壓力龐大,再加以當初是因一時感情受挫,方涉入本案 之附表所示共8件犯行,如今已與男友修復感情並預計結婚 ,自絕不會再犯,請斟酌上情,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共6罪,均適用刑法59條予以減刑 ,再連同施用毒品共2罪(即附表編號7、8部分),俱予從 輕量、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65至66、76至78、85至 88、110至112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1.本案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⑴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因而未加重 其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院卷第31頁所附之「原 判決第9頁第6至10行」參照),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 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述加重其刑之事由, 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刑時 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共8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2.附表編號8該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 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 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 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 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 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 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至屏東地檢應訊時,自行供出一情,此有被告該次偵查時 之訊問筆錄、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09200號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下稱警9200卷〉第4、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 罪。   ⑶被告雖未於112年6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據被 告之母稱被告早已不在戶籍地居住而去向不明,而原審就 該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通知,本僅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 即因被告刻未遵期到案接受他案之執行遭屏東地檢發布通 緝,而針對本案(亦)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送達證書、同院112年6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原審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暨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9日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12 年6月14日通緝紀錄表(原審訴字卷第33、39、41至47頁 ),則原審對被告發布本案通緝固非無據,然被告實際上 既係因規避他案之執行致本案(亦)遭發布通緝,即難徒 憑本案發布通緝之事實,遽謂被告針對本案之附表編號8 該罪,乃(同)有逃逸、隱匿之拒絕接受裁判舉措,而檢 察官就此復未提出他項事證說服法院信被告針對附表編號 8該罪確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法院自無由率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明。遑論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核與本 案其他各罪,實係由不同警察機關各自偵查,則在檢察官 始終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狀況下,檢察官原 得單獨就該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書面審結而 毋庸踐行言詞辯論等程序,如此即要無排除被告就該罪符 合「自首」之餘地。換言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未必勢 須與本案其他各罪,尤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毒品重罪,合 併「起訴」加以「審理」不可,苟因檢察官合併提起公訴 之選擇,竟致原符「自首」規定之輕罪,因而要無「自首 」之適用,亦有失公允。   ⑷綜上,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附表編號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則原審因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尚無不合。   3.附表編號1至6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上訴,既對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 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  4.本案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 上訴後已不再抗辯有此項減刑事由,本院卷第76、78頁參照 ):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前揭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 黃○○(姓名、年籍均詳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 警偵字第1113368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4400卷 〉第22、30、31、39頁),然此為黃○○所否認(警4400卷 第40頁),嗣黃○○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尚有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 02號不起訴處分書、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61至171頁),足認並無 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人、其犯行之情形, 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⑶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均為長久認識 之友人歐○○(完整姓名詳卷)無償提供等語(警9200卷第 5頁),惟檢警雖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歐○○販賣、無償 轉讓毒品予其他吸毒者等犯嫌,但遭檢警所查明之歐○○販 賣、無償轉讓對象,乃均為被告以外之人,而並未查獲被 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即為歐○○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3年6月21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688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屏東地檢113年7月7日屏檢錦和112偵14632字 第1139028569號函、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 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2 、16274號起訴書、屏 東地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53至155、 159、172至183、217之1至217之5、246頁),足認被告本 案之施用犯行,亦俱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5.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 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 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 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 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 ,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 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 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 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 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 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業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則減輕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本可就實 際之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 ,原無過重之虞。   ⑶被告固以其違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實有獨力照顧家 中3位尊長壓力、經濟負擔沉重等因素,方一時思慮未周 ,鋌而走險違犯本案,實堪憫恕,而主張本案之販賣毒品 共6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因行為人獨力扶養年 邁甚至罹病之尊長,照顧、經濟壓力沉重,鋌而走險販毒 營生,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不因交易對象是否單一 ,及交易對價之金額多寡,而有不同之認定,尤其政府現 已有種種福利制度,以保障國人最基本之生活(含就醫) 所需,在客觀上更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 述,原屬無理由。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買賣價金均為50 0元,以該等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 販毒利益自亦無由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縱 令被告本案販賣行為均係被動應允販出,無一係屬主動兜 售,以被告本案乃涉及共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彼此之時間相隔甚有僅為短短1日者,則被告幾已達「習 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 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幾已 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 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⑷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 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6.結論: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 法減輕其刑;另所犯附表編號8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原審就附表共8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就附表編號8該 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均無違誤可指;另被告本案所犯 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則均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予分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 助益,影響所及,非僅毒品購買方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 告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戕害自己身心,是被告所為自 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全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販毒之對象僅為1人,各次販毒數量及 販毒所得金額均非至鉅,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惟原審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故原審就其是否構 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訴緝卷第2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審主文(刑 之部分,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7、8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8月,暨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8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各節,連 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酌,並 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即其中就販賣毒品 部分,俱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2月之刑 ;就施用毒品部分,較諸最低度之處斷刑,則微增有期徒 刑3至4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另原審為 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就不得易刑處分之部分,乃在有期 徒刑5年2月至30年此一適法區間中,擇定有期徒刑6年6月 而為量處,顯然落於低度刑區間;另就得易刑處分之部分 ,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微加區 區有期徒刑2月之刑,俱顯乏定刑過重之情,足徵原審應 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種類及對象俱屬單 一,及販賣、施用毒品之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罪質)相 同,時間各高度集中等節,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 訴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6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6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1年7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1年7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1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11年7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曉,收取500元 李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惟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點為112年2月25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如下,原審卷第224頁參照) 112年1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李姿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 112年2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李姿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上訴-850-20250107-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軍 義務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尚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尚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尚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 進而持以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 訴人蘇柔云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以扣薪之方式將所盜領之金額返還告訴人,已 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鐵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租屋與同事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5千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一併說明。  ㈥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卡片 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另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 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均依照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王尚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軍於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11月止,受僱於蘇柔云從 事板模工作,期間曾受託持蘇柔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因 而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0號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蘇柔云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 前揭金融卡得手,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 誤認王尚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依其所鍵入之提領金 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33,000元。 二、案經蘇柔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尚軍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柔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前揭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因其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港達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12年9月25日10時35分 臺南市○○區○○里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新港口店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9月25日19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店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33,000元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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