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翔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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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翔益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12年12月9日12 時至同年月12日21時實施休假,本應於同年月12日21時前返 回營區,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期未返營,嗣因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同年月18日21時13分,始於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以詐欺現行犯逮捕,而無故離 去職役逾6日。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鍾翔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陸軍專科 學校請假報告單、存證信函、離營通報、現役軍人逃亡案件 調查報告表、陸軍專科學校家屬聯繫紀錄表、陸軍專科學校 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 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 逾6日罪。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 所調之新職而言,本案被告係逾假未歸營,並非調任新職, 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應屬無故「離去」職役。起訴 意旨認係無故「不就」職役,容有誤會,惟二者為同條項之 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 ,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行職役,卻心存僥倖擅自逾假未 歸,且逾假在外期間竟從事詐欺犯行(桃檢卷第87頁、本院 卷第65至68頁),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對軍 隊之人員控管亦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桃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HLDM-114-軍原簡-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6 9號、第53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信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成年人【下稱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李政信、「賴經理」 、「千總(五府千歲)」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 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 瓊芬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 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兆立」及「陳安雯」等人先後佯稱:投資股票可為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瓊芬施以詐術,致陳瓊芬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投資公司)出 納經理李政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表彰為億融投 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 ,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 各1枚,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 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521巷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瓊芬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瓊芬辦理當次投資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及「共計新臺幣」 等欄上,分別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 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瓊芬辦理該次投資金額215萬元證明 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併持以交付陳瓊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 、李政彬及陳瓊芬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款 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 軟體,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張世欣於113 年8月15日某時,網路瀏覽該LINE投資訊息,遂依指示與LIN 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專金謝金河」之人成為好友,「投資 專金謝金河」佯稱:下載「SOCIETEGENERALE億融」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張世欣施以詐術, 致張世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 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 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且以 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造「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總(五 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12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旁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張世欣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張世欣辦理當次投資65萬元, 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張世欣辦理該次投資金額65 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併持以交付張世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 投資公司、李政彬及張世欣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 交上開款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緣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 陳囿萁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 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宜婷(高級助教)」聯 繫,「楊宜婷(高級助教)」邀請加入暱稱「一路順發」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經「楊宜婷(高級助教)」與暱稱「Amanda 」之人先後佯稱:有無意願進行股票投資,下載「societeg enerailll6籌碼衛士」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囿萁施以詐術,致陳囿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投入款項參與投資後,嗣陳囿萁發覺遭詐騙後, 而於113年9月12日報警處理。李政信其後於113年9月10日某 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續與陳 囿萁聯繫,陳囿萁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Amanda」)聯繫,佯為承諾再行投資 100萬元,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 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 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佯為 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囿萁出示前開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囿萁辦理當次投資100萬 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偽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囿萁辦理該次投資金 額100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持以交付陳囿萁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李政彬及陳囿萁本人 ,經埋伏警員上前逮捕鍾翔益,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 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由張世欣及陳瓊芬主動提出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世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囿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陳瓊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李政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 認被告另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3 日以中檢介巨113偵58549字第11391641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1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7號偵 查卷宗(下稱53697號偵卷)第49-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偵查卷宗(下稱58549號偵卷)第39-43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1、 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囿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偵查卷宗(下稱48569號偵卷) 第87-89、55-57頁;張世欣部分:見53697號偵卷第61-65頁 ;陳瓊芬部分:見58549號偵卷第95-9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扣 案行動電話申請人畫面截圖4張、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 張、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頁面截圖(陳囿萁)1份、投資應用 程式截圖(陳囿萁)3張、面交車輛照片(陳囿萁)1張、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陳囿萁)1張(見48569號偵卷第63-67、71、73-7 7、79-81、81、83、111-123、125、125、127頁)、職務報 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世欣 )1份、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張世欣)1份、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張世欣)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世欣)1張、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張世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 136134274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偽造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 工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影本(陳瓊芬)1份、統一超商樂平門市現場照片 、金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瓊芬 )1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 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瓊芬)、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陳瓊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陳瓊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585 49號偵卷第61、63、65、67-69、87、89、103-127、129、1 37、139-147、151、153、155、157頁、本院卷第16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及陳瓊芬詐欺 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人,由「賴經理」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千總(五 府千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53697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8頁),足見本案係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 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 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2頁),則被告其後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固為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惟於本案起訴 時,該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於法院,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李政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空 白文書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已收受告訴人 3人辦理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另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另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罪,業如前述,且亦堅詞陳明未取得 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均依同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惟告訴人陳囿萁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陳 囿萁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 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 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 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 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 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 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 行,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亦堅詞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  ⒍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月,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應均論以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⒎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 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 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 ,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 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3人成立和解,認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 採認,附此敘明。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就犯罪事實欄㈢ ,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等規 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實害或風 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 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除上開 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傷害、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 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高 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04頁所示),且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向告訴人3人收受渠等遭 詐欺而交付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 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81、20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收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由 被告收受後,轉交予「千總(五府千歲)」加以收執,前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賴經理」所交付供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向告訴 人3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 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 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 文件,均為「千總(五府千歲)」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案各該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8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 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 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 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 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字樣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真鈔及餌鈔,係警員提供予告 訴人陳囿萁交付以為誘餌使用,前已發還警員余昇懋取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48569號偵卷第71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 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5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2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1-93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7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及共計新臺幣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共2枚。 4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67-69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6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77頁。(陳囿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7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面額仟元)紙鈔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2 餌鈔 1批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囿萁 見48569號偵卷第99頁。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頁。 5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3-135頁。

2025-01-22

TCDM-114-金訴-9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6 9號、第53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信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成年人【下稱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李政信、「賴經理」 、「千總(五府千歲)」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 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 瓊芬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 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兆立」及「陳安雯」等人先後佯稱:投資股票可為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瓊芬施以詐術,致陳瓊芬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投資公司)出 納經理李政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表彰為億融投 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 ,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 各1枚,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 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521巷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瓊芬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瓊芬辦理當次投資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及「共計新臺幣」 等欄上,分別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 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瓊芬辦理該次投資金額215萬元證明 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併持以交付陳瓊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 、李政彬及陳瓊芬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款 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 軟體,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張世欣於113 年8月15日某時,網路瀏覽該LINE投資訊息,遂依指示與LIN 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專金謝金河」之人成為好友,「投資 專金謝金河」佯稱:下載「SOCIETEGENERALE億融」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張世欣施以詐術, 致張世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 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 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且以 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造「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總(五 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12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旁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張世欣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張世欣辦理當次投資65萬元, 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張世欣辦理該次投資金額65 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併持以交付張世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 投資公司、李政彬及張世欣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 交上開款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緣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 陳囿萁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 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宜婷(高級助教)」聯 繫,「楊宜婷(高級助教)」邀請加入暱稱「一路順發」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經「楊宜婷(高級助教)」與暱稱「Amanda 」之人先後佯稱:有無意願進行股票投資,下載「societeg enerailll6籌碼衛士」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囿萁施以詐術,致陳囿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投入款項參與投資後,嗣陳囿萁發覺遭詐騙後, 而於113年9月12日報警處理。李政信其後於113年9月10日某 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續與陳 囿萁聯繫,陳囿萁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Amanda」)聯繫,佯為承諾再行投資 100萬元,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 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 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佯為 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囿萁出示前開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囿萁辦理當次投資100萬 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偽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囿萁辦理該次投資金 額100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持以交付陳囿萁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李政彬及陳囿萁本人 ,經埋伏警員上前逮捕鍾翔益,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 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由張世欣及陳瓊芬主動提出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世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囿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陳瓊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李政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 認被告另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3 日以中檢介巨113偵58549字第11391641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1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7號偵 查卷宗(下稱53697號偵卷)第49-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偵查卷宗(下稱58549號偵卷)第39-43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1、 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囿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偵查卷宗(下稱48569號偵卷) 第87-89、55-57頁;張世欣部分:見53697號偵卷第61-65頁 ;陳瓊芬部分:見58549號偵卷第95-9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扣 案行動電話申請人畫面截圖4張、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 張、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頁面截圖(陳囿萁)1份、投資應用 程式截圖(陳囿萁)3張、面交車輛照片(陳囿萁)1張、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陳囿萁)1張(見48569號偵卷第63-67、71、73-7 7、79-81、81、83、111-123、125、125、127頁)、職務報 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世欣 )1份、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張世欣)1份、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張世欣)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世欣)1張、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張世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 136134274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偽造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 工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影本(陳瓊芬)1份、統一超商樂平門市現場照片 、金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瓊芬 )1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 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瓊芬)、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陳瓊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陳瓊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585 49號偵卷第61、63、65、67-69、87、89、103-127、129、1 37、139-147、151、153、155、157頁、本院卷第16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及陳瓊芬詐欺 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人,由「賴經理」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千總(五 府千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53697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8頁),足見本案係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 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 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2頁),則被告其後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固為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惟於本案起訴 時,該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於法院,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李政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空 白文書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已收受告訴人 3人辦理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另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另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罪,業如前述,且亦堅詞陳明未取得 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均依同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惟告訴人陳囿萁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陳 囿萁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 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 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 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 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 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 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 行,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亦堅詞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  ⒍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月,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應均論以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⒎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 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 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 ,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 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3人成立和解,認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 採認,附此敘明。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就犯罪事實欄㈢ ,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等規 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實害或風 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 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除上開 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傷害、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 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高 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04頁所示),且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向告訴人3人收受渠等遭 詐欺而交付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 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81、20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收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由 被告收受後,轉交予「千總(五府千歲)」加以收執,前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賴經理」所交付供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向告訴 人3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 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 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 文件,均為「千總(五府千歲)」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案各該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8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 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 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 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 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字樣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真鈔及餌鈔,係警員提供予告 訴人陳囿萁交付以為誘餌使用,前已發還警員余昇懋取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48569號偵卷第71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 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5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2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1-93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7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及共計新臺幣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共2枚。 4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67-69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6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77頁。(陳囿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7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面額仟元)紙鈔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2 餌鈔 1批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囿萁 見48569號偵卷第99頁。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頁。 5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3-135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82-20250122-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佑宗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 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號加重詐 欺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刑 事庭移送前來。惟本院刑事庭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 騙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 50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月15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147-155頁), 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金訴-17-2024102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收據伍張及保密條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翔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 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 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⑷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就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供承明確在卷(偵字卷第13至15頁),應寬認被 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為不論舊法或新法,均得依規定減刑。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 查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⒉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於偵 審雖均已自白,然主張並無犯罪所得(偵字卷第14頁),當 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近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其犯行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無門,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且被告自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可 以從中獲得薪資等語(偵字卷第189頁),顯見其僅因金錢 利益即從事本案詐欺犯行,難認其犯罪情狀具有堪可憫恕之 處,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未實際分得贓款, 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部分詳如後述)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陳碧珠詐得之現金,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游收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10萬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號碼詳見調解 筆錄之記載﹞),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 得。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 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 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扣案之收據5張及保密條款2張,均為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偵字卷第12至13、18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 收。至本案收據及保密條款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6號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益自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妮 」、「日暉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鍾翔 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 「思妮」、「日暉客服」向陳碧珠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 語,嗣又向陳碧珠佯稱:陳碧珠有抽中股票,沒有認股會有 法律責任等語,致陳碧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股款。嗣鍾翔益 依該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利用IBON列 印偽造之日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之識別證、收據 及保密條款,並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2分許,配戴及攜帶 前開識別證、保密條款及收據,前往陳碧珠位於新北市三峽 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潘依凡」, 交付偽造之收據及保密條款予陳碧珠而行使之,陳碧珠當場 交付10萬元予鍾翔益後,鍾翔益復在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翔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及保密條款向告訴人陳碧珠1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據及保密條款之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及保密條款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4670號) 警方自被告扣得收據5張、保密條款2張、及扣得收據1張存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扣案之收據及保密條款,雖被告係供犯罪使用 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0-28

PCDM-113-金訴-1154-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佑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鍾翔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係原告配合 警方誘捕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原告未陷於錯誤,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未生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因此認 定被告係犯詐欺未遂罪,核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82萬元,其 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且本院刑事庭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騙原告1,282萬元(被告僅自承於113年1月31日加入詐騙 欺集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准原告補繳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3,000元, 茲原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原告 應自行斟酌如未舉證證明被告參與詐騙1,282萬元者,可能 受敗訴判決之風險),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金訴-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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