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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叡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9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叡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久 候」更正為「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叡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之前科,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 非難;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 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 ,及其自陳有憂鬱症、已自行前往醫院戒酒、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9號   被   告 吳叡恩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叡恩於民國113年11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三路之公 司上班。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與 竹林路口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久 候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28

PCDM-114-審交易-49-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廖廷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黃家俊與詹億笙、施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53 分許,由黃家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 億笙、施凱文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工地,由詹 億笙、施凱文竊取劉益男所管領之電纜線共46捲,旋黃家俊 及詹億笙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㈡嗣施凱文見該工地 尚有電纜線可行竊,惟黃家俊與詹億笙欲先行離去,施凱文 於同年2月1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邀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竊取剩餘之電纜線,廖廷誠遂於 113年2月1日凌晨2時32分許依約抵達上址工地後,即與施凱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施凱 文於工地內竊取劉益男所管領之電纜線共40捲後,再由廖廷 誠搭載施凱文及所竊得之電纜線40捲離去。 二、案經劉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家俊、廖廷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黃家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廖廷 誠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黃家俊則未 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另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家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其於上 訴狀及原審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廖廷誠雖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工地,並搭載施凱文及其所竊得之 電纜線離開現場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稱:我 去之前不知道施凱文是要我過去搭載竊得的電纜線,直到駕 車抵達現場才知道施凱文是在該工地行竊,我當場耐不住施 凱文的軟磨硬泡,只好幫忙載施凱文及電纜線離開現場,我 沒有竊盜的意思,在到場之前也不知道是要去載偷來的電纜 線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黃家俊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廖廷誠 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上址工地,並搭載施凱文及遭竊之 電纜線40捲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益男、證人即同 案共犯詹億笙、施凱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5至166、245 至255、257至263、265至266頁;本院卷第205至212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35頁),且被告黃 家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犯行,另被告廖廷誠亦坦承確 有上開客觀事實,是被告黃家俊之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而被告廖廷誠客觀上確有上情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廖廷誠主觀上與施凱文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據證人施凱文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9至11 時許前往○○路0段00號工地竊取電纜線,我都沒有離開現場 ,我是先把偷來的電纜線搬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由詹億笙、黃家俊開走,過一陣子廖廷誠再開同一台車過來 載我,我跟廖廷誠再把剩下的電纜線搬上車,因為偷的電纜 線太多放不下,所以跑了兩趟(見偵卷第248至249頁、第26 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前 往○○路0段00號工地竊取電纜線,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詹億笙租的,當時詹億笙和黃家俊先離開現場,他們 說太 累了而且東西搬不完,所以要先走。我因為東西還沒拿完, 所以留在現場,後來我打電話叫被告廖廷誠開該車來載我, 我在電話裡沒跟被告廖廷誠說要載什麼,直到被告廖廷誠到 場後,我才從工地將電纜線搬上車,我跟被告廖廷誠說我要 載電纜線,我說我東西拿不完,當時被告廖廷誠因為有緩刑 ,他本來說不要,但我叫他等我,後來被告廖廷誠有幫我將 電纜線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是由證人施 凱文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廖廷誠至遲於抵達上開工地,見 施凱文於夜間自工地中搬出電纜線時,即已知悉施凱文正實 施竊盜行為,甚且被告廖廷誠更因此擔憂其正於緩刑期間而 與施凱文發生爭執,由此再再足證被告廖廷誠知悉其所載運 離開現場之電纜線為施凱文竊取之物。而上開遭竊之電纜線 於上址工地時,雖已遭施凱文拿取,但施凱文因仍處於該工 地內而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經由被告廖廷誠協助共同 搬運上車並駕車駛離案發現場後,其與施凱文始共同將該電 纜線脫離告訴人持有,並以此建立自身穩固之支配關係,則 被告廖廷誠與施凱文自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 告廖廷誠所為自構成竊盜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被告廖廷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於到場前知悉施 凱文邀其至上址工地目的係為竊盜此節,然被告廖廷誠於警 詢中初陳稱:我並沒有進去工地裡面,第一次我並沒有去( 指事實欄一、㈠該次),第二次是我接到施凱文的電話,他 說他們剛剛去工地偷完東西,想要再進去一次,但沒有人載 他,所以施凱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113年2月1日凌晨施凱文打電話給我 說他剛剛有去工地偷了一趟電纜線,想要再去一趟,但沒有 人跟他去,所以找我,我說我現在被判緩刑不敢再做了,施 凱文說我幫他開車就好,他自己下去,所以我才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是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可知,其於抵達現場前早已知悉施凱文邀其駕車前往上址工 地之目的為係為竊取工地內電纜線,並協議由被告廖廷誠駕 車接應行竊之施凱文,況被告廖廷誠於原審亦坦承竊盜犯行 ,則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然係為求脫免罪責 所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家俊、廖廷誠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 廖廷誠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家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廖廷誠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黃家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詹億笙、施凱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廖廷誠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 行,與施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 解釋,故被告黃家俊部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 敘明。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6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完全相同,具 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家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廖廷誠 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 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被告黃家俊並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廖廷誠及另案被告詹億笙、施凱文(見偵卷第37至40 頁),然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等各自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易字卷第17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家俊量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廖廷誠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分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各3,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廷誠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 說明如前。另被告黃家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 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黃家俊之刑事上訴狀雖記載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黃 家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 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黃家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構成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家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1617-2025032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楊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之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宜珊於民國113年4月、楊翰於113年9月間,分別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H」、「NICK」、「貝 才富」、「發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蕭宇辰(暱稱為 「WADE」、「BLUE」、「宇」,負責在電信機房控臺,另案 提起公訴)、林毓嘉(暱稱為「小帥」、「北京」,另案提起 公訴)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依該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 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謝宜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謝宜珊,謝宜珊收取款項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楊翰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楊翰,楊翰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 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員警為該集團電信機房所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 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宜珊位 於臺中巿北區之住處、楊翰位於臺北巿文山區之住處執行搜 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美綺、林駟侑、劉秋菊、邱秀蘋、簡姚君、王思涵訴 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宜珊、楊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宜珊、楊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證人即另案被告盧永芳於警 詢時之供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83號搜索 票、(被告謝宜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手機序號(IMEI:00000 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被告謝宜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被告謝宜珊之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群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與暱稱「愛泡」(即被告謝宜珊)、「財富電信」之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楊翰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及其與另案 被告蕭宇辰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及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謝宜珊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翰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被告楊翰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經繳回犯罪所 得5千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 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楊翰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楊翰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告訴人邱秀蘋、 簡姚君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楊翰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 所示。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謝宜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謝宜珊本案所犯之 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謝宜 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全部款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分別 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楊翰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 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楊翰未能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113年7月31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謝宜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楊翰因上開犯行所而獲得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楊翰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見本院卷第213頁 之收據影本),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本案為警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物品, 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美綺)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江青融)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駟侑)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秋菊)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邱秀蘋)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姚君)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王思涵)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黃美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黃美綺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紀月娥」加黃美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嗣又稱抽中新股,惟需繳交股票才能提領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21分許、15萬元、臺中巿南屯區河南路4段618號前 盧永芳(配戴識別證之姓名「黃柏安」)/謝宜珊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江青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江青融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青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匯款。 113年9月6日10時45分許、70萬元、臺中巿大里區西榮路62號9樓之2 同上 同上 3 林駟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林駟侑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蘇麗芬」加林駟侑為LINE之好友,並將林駟侑加入「股運龍總來」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駟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許、275萬元、臺中巿北屯區四平路218號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巿 同上 同上 4 劉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將劉秋菊加入「股海明珠學習VIP」群組,並以暱稱「張雨欣」加劉秋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秋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6時50分許、22萬元、臺中巿南屯區環中路4段6號之統一超商哈魚門巿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邱秀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邱秀蘋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林丹丹」加邱秀蘋為LINE之好友,並將之加入「牛氣沖天」群組,且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秀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0時37分許、30萬元、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363號前 王仁宇(配戴識別證之姓名「王仁傑」)/楊翰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簡姚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簡姚君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鄭弘儀」、「小涵」加簡姚君為LINE之好友,並將簡姚君加入「F財富人生」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入股獲利云云,致簡姚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2時23分許、34萬元、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與長青路口 同上 同上 3 王思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傳送投資資訊給王思涵,王思涵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下載伊提供之「萬圳光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27萬元、臺北巿大同區長安西路39號前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巿北區文祥街25之1號3樓(被告:謝宜珊)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1支 2 現金新臺幣4萬元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4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已停卡 5 中國信託提款憑證(存款金額:8,855元)1張 搜索地點: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街5段100號前(被告:楊翰)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1支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 9 現金新臺幣36,700元

2025-03-24

PCDM-114-金訴-300-202503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治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7時5 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電動2輪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為工人、家庭狀況小康、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宮治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治平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0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0)日6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宮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21

PCDM-114-交簡-21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佑任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民國111 年7 月2 日、同年月5 日,經以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洪志佳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 容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洪志佳碰 面進行交易,而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 0 元、2,200 元等價額,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1 公克予洪志佳,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 以牟利。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3 月10日查獲張佑任 到案,並扣得其供與洪志佳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稱:證人洪志佳警 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等語。經核:   ㈠證人洪志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洪志佳於偵訊之陳述,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 人洪志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等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給洪志佳,這兩天跟他聯絡,就是講一些工作的事情而已, 我有去他家找他,有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他,安非他命都是他販賣給我的,友人劉依晴可以 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上開111 年7 月 2 日部分,至多有轉讓該毒品與洪志佳及其女友共同吸食之 轉讓行為,並無販賣,因洪志佳沒錢可以給付被告;至上開 111 年7 月5 日部分,被告根本沒去找洪志佳,否認有販賣 或轉讓該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去找洪志佳,亦僅係共同吸食   ,洪志佳無資力給付向被告購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佳2 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 洪志佳於偵、審時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本院111 年度聲 監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譯文、本院11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洪志佳指認被告張佑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佑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IPHONE 12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證人洪 志佳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相約購買毒品交易2 次等事 實,核與警方蒐證之上開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等相符,復有證人洪志佳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 持用門號手機等可資佐證。再依被告、證人洪志佳所述,    其二人間並無怨隙,衡諸常情,證人洪志佳亦無故意構陷 被告之理,此外觀諸警方調查本案蒐證過程,亦非無稽誘 導證人洪志佳誣陷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已供 稱上開111 年7 月2 日12時59分、14時34分所示其與證人 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確係其當日電詢證人洪志佳 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錢;111 年7 月5 日13時33分所示 其與證人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亦係在指說毒品安 非他命1 公克價格2,200 元之意等語無誤。至證人即被告 前女友劉依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過證人洪志 佳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看過洪志佳拿錢給被告或與被告交 易毒品,洪志佳有拿毒品給被告;111 年7 月5 日那天伊 與被告開車逛街買完東西後就回家,沒有去洪志佳家等語 ,然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洪志佳上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均屬有間,況其與被告曾有 情侶密切關係,證述不免有偏頗廻護被告之虞,自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諸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就此部 分所辯、辯護意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洪志佳聯繫後合意販售毒品與之交 易,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豈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與之 交易毒品,足見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 利販毒之情無訛。   是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2 次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   ㈠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各編號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其上開所犯2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衡係 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 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 販毒對象僅洪志佳1 人,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 2 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件2 次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販賣毒品予洪志佳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 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動機、手 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 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其供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與洪志佳聯繫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罪,各獲有2,000 元、2,200 元交易對價,為其所犯該2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 次所犯,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1 洪志佳 111.07.02 14:34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洪志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洪志佳後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111.07.05 13:33~ 13:46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200元 由洪志佳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撥打至張佑任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向張佑任詢問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PCDM-112-訴-996-202503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 「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 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補充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罐,因包覆毒品,其上均殘留有該 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罐(含塑膠罐) .驗前淨重1.8992公克、驗餘淨重1.863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6086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2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總淨重9.1510公克、驗餘總淨重9.1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4398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3 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0425公克、驗餘淨重3.00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2.5435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4 淺黃色粉末1包及膠囊殼碎片(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2178公克、驗餘淨重3.20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吳政峰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10分 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 .019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後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嗣於11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純質淨重1.6086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1公克,純質淨重9.9833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罐、3包 、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87-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9號   被   告 張金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於民國113年11月9日4時54分許,走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前,見林信淙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之冷 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後, 放置在手推車上逃逸離去。嗣經林信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金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4-簡-359-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水水晶球壹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 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風水水晶球1個(價值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地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7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3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兆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強公司)門口,見兆強公司所有、 放置在門口水池內之風水水晶球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水晶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兆強公司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兆強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介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水晶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水 晶球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8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707、5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58分許」,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 1時53分至1時58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店長賴鴻笙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指甲剪、糖果、罐頭各 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600元)」,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店 長賴鴻笙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指甲剪1 支、糖果1包及罐頭1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0 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徒手破壞監所管理員 陳泰彰所掌管之天花板燈具,致燈管損壞而不堪使用」,更 正為「徒手破壞監所主任管理員陳泰彰所掌管之收容中心天 花板燈管及燈具,致燈管及燈具均損壞」。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法務部○○○○○○○○告 訴偵辦」,更正為「法務部○○○○○○○○函送偵辦」。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數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補充「雅閣汽車旅館旅宿名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 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監所內留置觀 察區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不祇供受收容人日常生活所用, 亦係供監所人員藉由充足之光源,查看留置觀察區內受收容 人之收容情形所必要之公物,與監所人員之核心職務執行具 密切關聯性,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黃奕 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 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 ,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徒手破壞監所主任管理員所掌管之收 容中心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使天花板燈具變形、燈管照明功 能喪失,依上揭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亦係構成不堪使用,顯屬贅載,惟因涉犯罪名並 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賴鴻笙管領之本 案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破壞之物品係天花板燈具 ,惟查,被告破壞之物品尚包括天花板燈管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4日北所戒字第11308707130號函(見偵587 86號卷第3頁)及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偵58786號卷第1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 有罪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 理範圍。又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整體責 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 之事實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 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㈥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徒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損壞上開天 花板燈管及燈具,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竊本案商品之品項眾多,且價值合計為660元, 及被告損壞上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之毀損情形(見偵58786 號卷第11頁),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並於本案竊盜犯行偵 查中,即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並悉數賠償(見偵58707號卷第1 4頁),且其於破壞上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後,隨即表示悔 意(見偵58786號卷第9頁),是其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素行不佳,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不佳,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 生活狀況(見偵58707號卷第7、49頁,偵58786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 其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已至門市結帳了等語(見偵58707號卷第14頁), 足見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07號                         第58786號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 手竊取店長賴鴻笙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指甲 剪、糖果、罐頭各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600元)放入口袋後 ,未經結帳(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超商大門。嗣經賴鴻 笙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 黃奕滕於113年9月2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即 法務部○○○○○○○○第三收容中心,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 破壞監所管理員陳泰彰所掌管之天花板燈具,致燈管損壞而 不堪使用。 二、案經賴鴻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法務部○○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賴鴻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㈣ 法務部○○○○○○○○○○○○)受刑人訪談紀錄、陳述書、燈管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節圖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38條 毀損公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盜所得,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3

PCDM-114-簡-94-2025031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宏於民國112年6月9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右切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側 車道行經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鎮宏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濠宇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交易-6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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