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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德正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德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德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洪和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 由一路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致鍾德正駕駛之甲車擦撞 乙車之左側照後鏡,洪和宗因而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鍾德正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鍾德正(下稱被告)涉有過失傷 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和宗( 下稱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地駕駛甲車之右側後視鏡,與同向在前停車待客 之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之情事,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輕微之碰撞,傳達之震動 不可能使告訴人後頸受到扭挫傷、右肩受到挫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甲車欲超越乙車之際, 其右側後視 鏡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後視鏡有擦撞之情形,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光 碟無訛。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由阮綜合醫院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內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偵查 卷第19頁),惟依本院向該調取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訴20 24/1/3下午1500車禍(汽對汽),有繫安全帶,『現覺』頸部 扭傷,故入急診」等語,有急診檢傷分類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顯係跟據告訴 人之陳述而來,並非經主治醫師目睹或以科學儀器檢查而得 無訛。  ㈢經本院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光碟時,甲車欲超越乙車時,其右側 照鏡固有碰撞之聲音,告訴人亦有喊「喔」一聲,惟告訴人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晃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1頁),足見屬於輕微之擦撞,因此,是否足以 造成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即非無疑,何況,告訴人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經年累月長時間駕駛亦可能產生頸 、肩部酸痛,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情形,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恰。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04-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維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維倫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30分許,駕駛RCS-6512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裕喜騎乘NRD-2937號機車, 沿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裕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 、右手拇指遠端指關節脫臼、右膝、左踝、多處擦挫傷及左 下肢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維倫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裕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 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 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KSDM-114-交簡-493-20250328-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朱恩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8 月15日高市公養處四字第11373507400號函及113年7月16日 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原告 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乘坐由訴外人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事發地點),因 該路面有坑洞,造成陳○○所騎乘爭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致伊摔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臀、左膝、左小腿 、左腳踝扭擦挫傷之傷勢。因事發地點為被告所設置管理, 其上有坑洞影響正常通行,被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有欠 缺,因而侵害伊之權利,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700元、修車費用31,5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發地點之路段為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 施,該處確有坑洞影響正常通行,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 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陳○○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時閃避坑洞,亦與有過失,原告既受陳○○搭載亦 應同負其責,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就原告請求醫藥費1,700元、修車費用折舊後7,885元被告同 意給付,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收受 原告上開請求後,於113年7月16日進行協議後不成立,原告 於113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乘坐於訴外人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由被告所設置管理之柏油路,因該路面有坑 洞,造成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 陷入坑洞致原告摔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 臀、左膝、左小腿、左腳踝扭擦挫傷之傷勢。  ㈢事發地點之路段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事發地點有 坑洞影響正常通行,被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有欠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修車費用7,885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必要性。  ㈤兩造對於原告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傷 勢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函、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楠 梓臻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 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 本院卷第63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 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 否於法相當並有據。  ㈡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本應保持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而不致有安全性疑慮。被告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人民亦信賴國家所 提供之公共設施有合理之安全性,被告未適時維護事發地點 路面坑洞,已導致事發地點路段欠缺安全性,而陳○○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之時間為凌晨0時20分許,當時一旁雖 有路燈,但仍天色昏暗,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且依該路段速限為40 公里之速度,陳○○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事發地點,難以期待陳 ○○在遠處即可發現路面有坑洞,亦難期待陳○○行經事發地點 發現有坑洞時能夠及時反應,難認陳○○因此有何過失,被告 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採 認: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1,540元,業據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 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 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8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1,540÷(3+1)≒7,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 數)即(31,540-7,885)×1/3×(3+0/12)≒23,65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1540-23,655=7,8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7,885元,是原告請求7,885元 部分,可以採信。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未適時 維事發地點路面坑洞,導致事發地點路段欠缺安全性,致原 告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臀、左膝、左小腿、左腳踝 扭擦挫傷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程度,左膝有大面積皮膚擦傷留下疤 痕,併考量原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大學 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佐以原告於近二年之所得 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 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國 家機關,暨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85元 ,及自114年2月5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國簡-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維剛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牌AE A-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女友陳佳宜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準備右轉往鳳山區五甲三路行駛時,遭騎乘另 部機車之謝曜鴻長按喇叭警示;詎潘維剛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謝 曜鴻頭部、臉部、右手腕等部位,致謝曜鴻受有頭部外傷、 頭部撕裂傷、臉部挫傷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又對謝 曜鴻自稱其係列管之宮廟人員,揚言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 語畢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謝曜鴻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維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 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44頁)、證人陳佳宜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27至29頁)、在場目擊證人周奕萱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24、25頁)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牌AEA- 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案 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9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5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53 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罪質及侵害法 益雖屬有異;且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 可參,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再次違犯本案傷害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 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 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而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 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雄 司偵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3份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1、52、55至59頁),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0頁),致其所犯造 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搶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師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以及尚須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KSDM-113-簡-4715-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 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 ,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 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 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 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 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 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 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 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 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 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 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 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 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 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 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 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 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 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 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 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 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4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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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湧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湧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湧綜於民國109年1月9日22時38分許,駕駛0466-K6號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 橫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李雅靜騎乘MFU-3037號機車,沿文橫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李雅靜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多處嚴重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湧綜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4-交簡-491-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2 月16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 ;最末段補充「陳宥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 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逆 向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郭俐伶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竟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逆向行駛,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陳宥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 ,行至廣州一街40號前,適有郭俐伶自電動代步車左側下車 ,陳宥杰機車之左側把手不慎勾到郭俐伶之背包肩帶,致郭 俐伶摔倒在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肩挫傷扭傷、臉部挫傷 、背部挫傷、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俐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俐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郭俐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633-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T5-1732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T5-1732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郭瑞坤受有附件所示 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 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7號   被   告 余慧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慧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沿廣州二街123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出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或 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出,適有郭瑞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州二街12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廣州二街121號前,遭余慧珍駕駛之上開汽車擦撞 ,致郭瑞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背挫傷瘀腫併第五蹠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瘀傷等傷害。嗣余慧珍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瑞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慧珍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駛出,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交簡-272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6時42分」更 正為「16時41分」,另補充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坦承對告訴人乙○○有傷害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還手我才踢腳踏車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經查,本 件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 之去路,過程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踢倒腳踏車,致告訴人 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而無法離去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依 前說明,縱使未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仍屬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甚明。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 於同一行車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另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 手傷害、阻擋離去,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對象係未成年)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16時42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雅 二路路口之際,與騎乘腳踏車之少年乙○○發生行車糾紛。丙 ○○於上揭時地,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騎乘機車阻擋乙○○之去路,並將其腳踏車踹倒,阻擋 其騎車離去,而妨害其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並徒手毆 打乙○○,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血腫、右耳紅 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有傷害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 還手我才踢腳踏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8

KSDM-113-簡-4855-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俊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俊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以其 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 人李文正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行車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2號   被   告 施俊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宇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以北約100公尺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李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施俊宇猶貿然自李文正左側超車,不慎 碰撞李文正之機車左側把手,致李文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第4、5、6、7、8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施俊宇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文正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4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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