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丁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URHANUDIN 阿丁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8

ULDV-114-司促-1594-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林聖原 林名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林聖晉 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卷第17頁、第205頁),嗣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41,757元(卷第319頁),其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及被告丁○○等3人之祖母即訴外人林彭冬妹於 民國90年間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 -1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長女林志柔(原名林麗 珠)名下,復於91年間將坐落同段24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 -6地號)、同段247地號(原為雙連段451-5地號)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2層建物借名登記 於林志柔名下。嗣因林志柔於102年間感到身體不適而無意 願繼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林彭冬妹遂與被告丁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及名下4張郵政定期郵金存單(金額共 計385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並指示林志柔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上開建物未保 存登記,故就該建物係以變更納稅義務人方式移轉,為求簡 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統稱為移 轉登記或登記,附此敘明。)於被告丁○○名下。因原告及被 告丁○○等3人均係林彭冬妹之孫子女,林彭冬妹乃有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等3人共同取得。林彭冬妹 於111年3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簡稱家族會議),並於家 族會議中達成共識,由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各贈與3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被告丁○○共3人,且被告丁○○應將系爭定 期存單之金額共385萬元及其所生利息返還予林彭冬妹。被 告丁○○、甲○○等2人即將合計共385萬元款項存入林彭冬妹名 下郵局帳戶內,被告丁○○並將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保留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  ㈡被告2人於家族會議中以「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 渠等負擔」為由,要求原告2人須先償還相關規費及稅金等 合計共28萬2,654元,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稱一毛都不能少。原告當時考 量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再加上被告丁○○仍持 有林彭冬妹之系爭定期存單,為避免被告丁○○日後反悔而不 願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致徒增紛爭,原告乃應允先行 交付上開28萬2,654元款項予被告2人,惟約定被告2人日後 需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確認上開款項確由被告2 人支出予 訴外人林志柔,否則被告2人即應返還上開款項,此由家族 會議錄音及證人戊○○證述被告甲○○允諾多退少補一節可資為 證。之後,原告即依約委請訴外人湯彭日妹將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名下帳戶內。詎被告2人雖提出其 中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之支出證明,但迄未 提出其餘241,757元確係由渠等支付之相關憑證,顯然上開 款項實際上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付,被告依兩造於家族會議 之約定,自應將上開241,757元款項返還原告2人且被告2人 明知渠等並未實際支出上開241,757元款項,卻以「林彭冬 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渠等負擔」為由,詐欺原告2人 將上開241,757元款項給付予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之金 融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 構成侵權行為,且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依 兩造於家族會議約定及民法第184、185及179條等規定(請 擇一對原告為最有利之判決),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5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林志柔稱依承諾書第三點(卷第43頁)記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費用及各項稅捐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 故林志柔(102年6月13日逝世)於102年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前,要求被告甲○○支付先前 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91年7月3日)給林志柔所 產生之費用,及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年7月起至1 02年6月止)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並 告知被告甲○○,以上期間的相關收據均交由林彭冬妹存放在 林彭冬妹的資料夾內(含林彭冬妹與林志柔所簽訂的承諾書 ,即卷第43頁);再加上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 付相關費用(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及原告之父林三 富多年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錢,被告均於家族會議中提出,請 求原告需支付以上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每人各3分之1,及 原告父親林三富須返還借款,被告丁○○方才同意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111年3月5日由林彭冬妹偕其胞妹湯彭日 妹召開家族會議中,林彭冬妹拿出歷年林志柔所支付的各項 款項收據正本及簽署的協議書,由丁○○唱讀相關明細及費用 ,原告之母邱梅珍逐筆書寫記錄(即原證10,卷第101頁) 並且計算原告各人所需支付給被告甲○○之金額,經與會人員 達成共識,待款項確定支付完成,被告丁○○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移轉,有湯彭日妹之女戊○○在側錄音存證。被告甲○○共 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 年)是被告甲○○直接匯給代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與家族 會議中依林彭冬妹資料夾內單據及無單據部分合計金額423, 982元亦大致相符(原證10)。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 多以現金交付,因彼此是親屬,並無書寫收據,最後結餘款 項是用匯款方式(卷第221頁),因年代久遠未留存匯款紀 錄。家族會議中所提到的「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 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 退少補,之後代書確認並計算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 所支出之費用暨家族會議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2人之費用,原告亦已依代書計算之金額,將其中3 分之2款項匯給被告丁○○。原告父親積欠被告甲○○之款項, 已經20餘年均未償還,原告父親原稱要以林彭冬妹要移轉給 原告的財產來扣還,家族會議既決定被告丁○○須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移轉給原告所有,原告父親就應將欠款付清,如果不 要求原告父親償還,可能日後仍不會還。如果被告果有強制 原告給付之情,原告應於家族會議中就提出,為何待被告丁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才提出,又假冒林彭冬妹名義對 被告提告,要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 轉登記予林彭冬妹,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可 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上開主張及舉證,本件爭點應為:家族 會議中兩造有無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982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 告2人?被告甲○○有無支付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家族會議中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 ,982元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並 以家族會議錄音內容及證人戊○○之證詞為證,原告上開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 彭日妹(即湯彭日妹)稱:「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 話,就多退少補。」,於此之前相關對話內容為:「(00: 42:38)丁○○:姨婆(彭日妹),剛剛的稅,是全部包含了 舅公持有的稅金,計算出來了對不對?姑姑(林志柔)的稅 金也出來了,現在是剩下我這邊的稅金,而這些稅金裡面, 都包含了地價稅跟房屋稅。甲○○:停。房屋好像說超過多少 年以後不用稅,但是地價稅要漲。彭日妹:對阿,對阿,我 就記得有一陣子沒有稅阿。丁○○:姨婆,這是姑姑繳的,房 屋稅。所以房屋也是有稅的。甲○○:我們剛開始繳的時候房 屋也是有稅的,裡面有單子呀,你那單子勒?丁○○:10%。 甲○○:因為那時候,不是一般住宅,吪~不是自用住宅,後 來我們才跑去改的啊。邱梅珍:阿姨,到時我們三個去代書 那邊辦啦,到時代書會查啦,有沒有代書一查就清楚了。丁 ○○:因為這個就是代書查出來的。邱梅珍:這個沒辦法爭辯 。甲○○:這個就是代書查的啦。彭日妹:現在厚,你那個算 出來的數字是多少,就是大家分攤。邱梅珍:暫時先在這邊 。邱梅珍:然後。彭日妹: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話 ,就多退少補。」(卷第333頁),綜觀以上對話,應係就 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是否有房屋稅一節,有待代 書查證,代書查證結果,若數字不合,再多退少補。被告所 辯: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 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 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卷第321頁 ),應可採信。依上開對話及其後之對話內容(卷第333至3 39頁),均無原告所主張「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系爭款 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之相關 對話。且於彭日妹稱:「現在厚,你那個算出來的數字是多 少,就是大家分攤。」時,在場之人並未提出不同意見,也 無人表示須被告日後提出支出系爭款項之憑證。原告乙○○於 家族會議接近末了,詢問被告丁○○到底是要先蓋章過戶,還 是錢給被告時一起蓋章過戶?錢給被告、被告丁○○一起蓋、 原告一起蓋,(錢)就全部給了,結清,不要後面有麻煩等 語(卷第339頁)。是原告乙○○提議於支付被告款項時、被 告丁○○須同時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文件上蓋章,然後就 「結清,以免後續有麻煩」等語時,亦無人提及被告尚須提 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及應何時提出。若兩造果有此協議, 應會於家族會議中提及並討論究竟被告應提出何種憑據及至 遲何時應提出,惟從證人戊○○所提供之家族會議錄音檔觀之 ,當日並無就此有相關之討論或決議。  ㈡至於證人戊○○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說明當時所謂多退少補是何意思)因為很多單據都是看到資 料夾單據寫的除以三,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證據,甲 ○○叫我媽去南投銀行查,…」等語(卷第221頁),惟依家族 會議錄音檔所示,當日並無人提及被告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 的證據,已如前述,證人所述「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 證據」等語,應屬證人個人之臆測。且家族會議錄音內容亦 無被告甲○○叫彭日妹去南投銀行查被告甲○○是否有匯款給林 志柔。再者,證人戊○○於法官詢問:丁○○跟丙○○、乙○○說少 一毛都不蓋章,(丙○○、乙○○)有沒有表示沒有拿出單據就 要把錢還給我們?證人回答:「那是最後的時候,因為拖很 久,是甲○○說先匯給我多退少補,有單據就拿出來,另外還 有丙○○的爸爸林三富欠丁○○、甲○○兩人的錢,甲○○說先把這 些原證十的28萬及林三富欠被告的21萬多都匯給甲○○,甲○○ 說之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因證人未就法官之問題回答, 法官再次詢問:「法官問你丙○○、乙○○有沒有針對原證十的 28萬多要求被告日後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把原證十的 42萬多付給林志柔?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把原證十的這 些錢付給林志柔的話被告就應該還錢?」,證人則答稱:「 當時丙○○、乙○○都沒有說話,都是我媽媽湯彭日妹,我媽媽 聽到甲○○說要多退少補,所以我媽媽就放心了,因為原證十 上面寫的金額還要去查是不是正確,所以才會說多退少補, …」等語,從證人戊○○上述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協議被告 須提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 原告2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 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甲○○若不能提出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則 被告2人要求原告分攤系爭款項,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甲○○共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 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被告甲○○直接匯給代 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多以現 金交付,最後結餘款項是用匯款方式等語。依上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甲○○:因為我總共花了30幾 萬,裡面算出來就是30幾萬沒有算錯嘛。甲○○:妳一條一條 加嘛。甲○○:因為麗珠說我是幫你們保管,所以你們要出這 一條。邱梅珍:哦~這10幾萬喔!丁○○:妳才知道喔。我們那 時候繳那個錢…甲○○:我繳了30幾萬耶總共,所以我才一直 記得我30幾,30幾我不清楚了。所以現在合起來就對了呀。 對不對、阿姨我不是一開始就跟妳講過戶花了30幾萬。彭日 妹:有他有跟我講,那天他拿那個權狀給我的時候有說那個 費用多少,我說沒關係,那就大家分阿。甲○○:照比例來分 攤。彭日妹:對對對對。這錢大家分攤。」(卷第331頁) ,足見被告甲○○於家族會議召開前即已向家族會議主持人湯 彭日妹表示,被告甲○○有給林志柔30餘萬元,湯彭日妹亦肯 認該費用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受贈與人分攤。另依原告所提出 證人陳仁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中之證詞,陳仁 和證稱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所生之 稅捐、規費係被告甲○○給付(卷第81頁)。再依家族會議錄 音內容:「甲○○:再加上這個丈量費1萬2再寫下去。丁○○: 加1萬2,362,636。丁○○:然後再加這個,61,346…。甲○○: 這是什麼的?丁○○:這個是姑姑的那個代書跟房屋地價的。 甲○○:另外一條的。那個收據給他看。」,被告確有提及被 告甲○○有給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331 頁、第101頁)。該金額與被告所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亦相符合(卷第271頁),以上足證被告甲○○確實有給 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  ㈤再依林志柔所立承諾書第三點,本案登記費用及各項稅金由 全體受贈人平均分擔(卷第43頁),故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時,要求被告須將林彭冬妹過戶予 林志柔時及林志柔持有期間所支付之稅捐、代書等費用給付 林志柔,待日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移轉至受贈人名下時 ,再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亦合乎情理。又,以現金支付 而未拿取收據,於親屬間金錢往來係屬常見,參酌林彭冬妹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土地增值 稅、契稅、代書費合計即為350,636元(卷第101頁),與被 告甲○○於家族會議中所述,其給付林志柔約30餘萬元,大致 相符,若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101 頁、第271頁)及無單據之土地丈量費12,000元(卷第101頁 ),總金額423,982元即與系爭款項相符。再者依被告所提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卷第271頁)所載,61,346元包含 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至102年)之房屋稅15,841 元及地價稅20,372元(共計36,213元),可證被告所辯林志 柔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付之稅捐等 費用,應足採信。林志柔既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期間所 支付之稅捐等費用,則金額更大之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12,476元、土地增值稅174, 989元、土地增值稅143,623元、代書費(含登記費、印花、 代書費)10,665元、契稅8,883元,合計350,636元(卷第22 9至237頁、第101頁),此等依林志柔書立承諾書第三點應 由受贈與人全體平均負擔之費用,林志柔自無不向被告收取 之理。綜上,被告甲○○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應足採信 。被告抗辯既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或有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241,757元損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757元本息,為 無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既為可採 ,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3分之2(即282,654元), 係本於家族會議時兩造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41,757元本息, 亦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4

MLDV-113-苗簡-559-202503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ATIN SUPRIATIN BT ADUN NAMAN(中譯:阿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7

CHDV-114-司票-278-20250227-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FIF MAKHFUDIN(阿丁)(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FIF MAKHFUDIN(阿丁)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9日暫予收容,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19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1.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延收-21-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新臺幣35萬4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霖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Telegra m暱稱「托尼阡」、「燒幹雞」、「Foxy」、「波斯貓」等 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車手所放置之款項及提款卡 。陳柏霖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而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26日透過Instagram與陳慧蓉聯繫,佯稱其中獎後要求點 擊網路連結兌換獎品,要求陳慧蓉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致陳慧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及13分,分 別匯款49984元及39012元至吳佳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於當 日下午4時45分、47分及52分,分別匯款49987元、45016元 、49984元至HARNININGSIH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陳慧蓉所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5萬4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柏霖於 當日晚間7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及 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柏霖所持有之35萬4千 元現金、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扣案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起訴書。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 確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 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受 「托尼阡」之指示,前往領取包含提款卡、現金之包裹,此 資金已屬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款項領出後丟包之行為,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故業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 殊洗錢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申設人 1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潘琬婷 076/08/27 Z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 鹿港頂番郵局 阿南CHOIRUL ANAM 085/03/23 Z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斗六西平路郵局 蘇萬迪MUHAMMAD HADITIYA SUWANDI 088/01/13 Z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文心路郵局 麗娜YESY PRIHATIN YULINA 080/10/03 Z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00 朴子海通路郵局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HARNININGSIH哈妮 078/10/03 Z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吉沙拉THAPANG KRITSADA 083/09/12 Z000000000 (000/11/28離台) 12 000-00000000000000 新興郵局 范明孝PHAN MINH HIEU 80/07/26 Z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 嘉義文化路郵局 莉娜ARINA 069/04/11 Z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00 竹北郵局 阿丁SUPRIHATIN 069/09/08 OD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00 莿桐郵局 LE VAN SANG 074/06/02 Z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75-20250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會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振源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鈺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 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含會首共22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採取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 款,標會地點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 會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 序由被告所虛設之人頭「艾妹」、「阿丁」、「阿強」、「 英姐」、「小慈」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得標。詎料 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 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艾妹」、「阿丁 」、「阿強」、「英姐」、「小慈」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 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6(活會 會份)×16(會期)=1萬元),因該5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 設之人頭,故合會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又退步言 之,假設本院認該5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 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含會首共19會, 原告以「阿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標制 ,每月1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己繳交會款,標會地點 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會二)。被告 於112年10月1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序由被告所 虛設之人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分別 得標。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 3年3月10日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佳惠 」、「阿強」、「阿名」、「英姐」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 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4(活會 會份)×14(會期)=1萬元),因該4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 設之人頭,故合會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又退步言 之,假設本院認該4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 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連會首共25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 標制,每月5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會 三),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剩 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1份, 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年6月5日以標息2,600元得標,被告 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付剩餘112年7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惟被告僅繳納112年7月5日至113年2 月5日共8期8萬元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8萬元並未給付, 而兩造約定被告每月5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 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四)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連會首共23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 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 會四),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 剩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 年9月20日以標息2,300元得標,被告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 付剩餘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 ,惟被告僅繳納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2月20日共5期5萬元 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11萬元並未給付,而兩造約定被告 每月20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有約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而最後一期為114年1月20日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屆期,然預料也不會給付,此部分以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   (五)合會一、二部分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及合會三及合會四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水果源」之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一及被 告所虛設「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 慈」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 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設「艾妹」、 「阿丁」、「阿強」、「英姐」、「小慈」迄今均未繳納會 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以「阿源」之名義參與 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二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 阿名」、「英姐」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 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3年3月1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 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迄今均未繳納 會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 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 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 繳交;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 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 繳交5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 一互助會名冊、合會二互助會名冊、合會三互助會名冊、被 告切結書、合會四互助會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合會一及合會二之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合會一及 合會二因被告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於合會一被告及其 所虛設之「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 慈」;合會二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阿 名」、「英姐」均為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未將系爭合會 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節,均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合會一請求被告及其所虛設之 「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慈」給付 全部會款;於合會二請求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 強」、「阿名」、「英姐」給付全部會款。 2、合會一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6會期未到期,尚餘 實際活會會員共16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 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 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16會=1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及被告虛設之5名死 會會員,共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合會二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4會期未到期,尚餘 實際活會會員共14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 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 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4期÷活會會份14會=1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及其虛設之4名死會會 員,共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所明定。經查: 1、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 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 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 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訴時償還期限既已屆至,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80,000元,自屬有據。 2、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 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5 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 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其中被告應繳納之113年3月20日至11 3年12月20日之償還期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既已屆至,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100,000元,自屬有據。至114年 1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至,惟被告已有多期 未支付之情形,堪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據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自114年1月20日尚未屆期部分,提 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積 欠10,000元,亦屬有據。 (四)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000元(60,000元 +50,000元+80,000元+11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8

CYEV-113-嘉簡-1064-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聲-124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4-聲-133-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重訴-9-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葉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葉爾堂 葉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葉爾良 葉如芳 葉民傑 葉民峯 葉家琪 葉鴻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譚美玲 被 告 葉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下 稱葉貴香等3人)為被告,訴請葉貴香等3人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峯、 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下稱葉爾良等8人)為 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即全體繼承人 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 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二第414、41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葉阿庚間買賣契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先 敘明。 二、被告葉爾良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葉阿庚為兄弟關係,葉阿庚因其子葉 爾忠、兒媳邱秋香有營業資金需求,故於民國75年9月13日 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 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東勢小段345 地號)及桃園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 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約定買賣坪數約為200坪,買賣標的為原告建築之 廠房基地,因當時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位置及確定面積未定 ,故約定買賣位置以原告事後建築廠房之實際坐落位置為準 。嗣因原告建築廠房坐落於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中華段6 97地號內約150坪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4地號土地 ) ,且因被告葉爾良欲赴美讀書,有資金需求,故原告、葉 阿庚於77年5月20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基礎再約定於中華段694地號土地內,已 由葉阿庚家族實際處分之部分計150坪屋舍區域仍保持葉阿 庚所有,雖登記為原告之子葉爾文名下,惟於日後可分割登 記時應為移轉登記。是以,斯時雙方於中華段694地號及同 段697地號之土地,各有150坪之土地借名使用,雙方原規劃 就此部分交換互易即可,然礙於法令限制,上揭兩筆土地皆 無法分割登記,故於84年5月29日雙方承接系爭協議書再做 協議,並簽立同意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葉爾文名下之中華段 694地號內150坪土地,以原告繼承自父親葉阿丁之遺產即同 段688地號土地內之150坪範圍為交換,而中華段697地號土 地原告占用部分仍歸原告所有,待可得分割之時再為移轉。 詎料,葉阿庚於95年間逕將中華段697地號土地原告占用部 分,分割出同段697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原告要求登 記返還,卻拒不配合,原告遂向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雙方雖未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惟事後葉阿庚私 下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葉阿庚,至 葉阿庚死亡之日止,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 原告,原告乃持續支付約定之2萬元。然於103年6月29日葉 阿庚亡故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已於103年4月21日,遭被告 葉貴香等3人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1 0日),過戶至其等名下。被告葉貴香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應 於葉阿庚百年後登記予原告所有,竟為規避過戶登記之義務 ,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刻意製作低於市價之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且葉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已有 病危之情,恐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及登記移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葉貴 香等3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全體所有,並依民法第34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葉貴 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 告即全體繼承人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 、葉民傑、葉民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貴香等3人以:⒈原告所述其與葉阿庚就系爭土地以及 其他地號土地間有買賣、交換等約定云云,伊等均未參與且 不知情,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再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345地號土地等貳筆土地」等 語,另出賣標示僅記載:「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 」,均未載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協議書亦僅有提及新屋鄉東 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同小段49地號,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土地之記載,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與系爭土地 無關,不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⒉系爭土地為伊等於1 03年4月10日以180萬元向葉阿庚購買,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復未就其所稱伊等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乙 情為真(被告仍否認之),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 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嗣分 割為系爭土地)、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云云,則原告於75 年9月13日與葉阿庚簽約日起,其權利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卻怠於行使,遲至95年9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葉阿庚 依買賣契約履行,並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等爰為時效抗辯。⒋伊等否認葉阿庚曾 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2萬元予葉阿庚,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 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並因而持續支付葉阿庚2萬元 之事實,實則葉阿庚每月收取之2萬元,乃源於訴外人錡陞 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 公司)承租原告興建之違章建築廠房,該廠房事實上占用系 爭土地約有150坪,冠格公司為使用上開違章建築,故向葉 阿庚承租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而為之租金給付,嗣葉 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伊等即於103 年8月1日另與冠格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並由冠格公司將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按月分別給付伊等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爾良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計算買賣面積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定」、「本案不動產產權點交日期議定①買賣位置是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第參四五地號等貳筆土地內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束。②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均無異議。」等語,僅提及買賣標的為「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而無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外另1筆買賣土地之具體地號,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具立協議書之人葉泉以下簡稱為甲方、仝立協議書之人葉阿庚以下簡稱為乙方今因雙方乃於民國柒拾伍年玖月拾參日所立買賣契約書內買賣面積為貳佰坪土地,經實際登記地號東勢小段參四伍地號及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查批明乙方對東勢小段四玖地號內由公路及水溝段界算起每壹間寬度為四‧八五公尺每壹間伍拾坪雖經登記甲方之兒子名義登記上開參間共壹佰伍拾坪土地仍然保持乙方所有權自由取得,今後乙方能得登記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經雙方協議會算價款及付款方法列明於後。第壹條乙方所有土地所在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及參四五地號前乃於七拾五年玖月拾參日契約成立時,乙方已先給于登記与甲方葉泉之兒子葉爾文之名義,因土地政府禁止不得分割之原因由甲方實際買賣坪數為兩佰坪之土地,現已全部被甲方之兒子登記 因乙方對于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之土地仍保留所有權參間每壹間伍拾坪共壹佰伍拾坪乙方所有權仍然存在,雖係登記甲方之名義待至日後能得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數數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經雙方協議同意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計算,總價款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實應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東勢小段49地號」。衡以原告之子葉爾文與葉阿庚於76年1月12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同小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爾文,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度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可憑(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之2筆土地先過戶買方名下」乙情相符;又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56平方公尺、同小段345地號土地面積為641平方公尺,合計2,69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3頁),折合815.8425坪,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買賣面積200坪,及系爭協議書由葉阿庚保留之3間共150坪土地,剩餘面積為465.8425坪,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內容一致,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確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9地號部分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東勢小段48地號。  ㈡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標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指 示買賣位置為「345、697」,足見買賣標的應為東勢小段34 5地號及中華段697地號部分土地等語。然查,系爭附圖標示 之買賣位置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以東勢小段345、345-1地 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畫出之四邊形範圍(本院卷二 第70頁),而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三第147頁) ,345、345-1地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處應為中華段 69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勢小段49地號土地),並非中華 段697地號土地,且中華段697地號土地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楊地測字第11300 15875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52頁、卷三第171頁),是於7 5年9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應無「(中華段)697」 此一地號,系爭附圖「697」之數字應係事後所填載,自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信。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 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 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記載:「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 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 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 (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 乙方登記均無異議。」亦即依上開約定,葉阿庚應將買賣之 2筆土地全部過戶予原告,僅俟日後得為分割時,原告應將 買賣坪數(200坪)外之其餘土地返還登記予葉阿庚,是原 告於75年9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葉阿庚移轉買 賣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 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於90年9月13日即告屆滿 ,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戳日期,本院卷一第3頁),縱系爭買賣標的包含系 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葉貴 香等3人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原告固 主張於本件時效完成後,葉阿庚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 原告按月給付葉阿庚2萬元,至葉阿庚死亡時止,待葉阿庚 死亡,即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舉冠格公司 匯款紀錄及原告94年至96年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 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301頁)。惟查,觀諸上開 匯款紀錄及交易查詢資料清單,固可見冠格公司於95年8月 起至96年8月間按月匯款10萬9,970元予原告,自96年9月起 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變更為8萬9,970元,並自97年1月起至103 年6月10日止按月匯款1萬9,970元予葉阿庚等情,然冠格公 司匯款予葉阿庚之可能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匯款與葉阿庚與原告間之協議有關,尚難憑上開金流 遽認原告所為葉阿庚與原告於96年間另就系爭土地達成於葉 阿庚死亡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葉阿庚已為債務之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49地號內部分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退步言之 ,縱或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葉貴香等3人為時效抗辯, 原告自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以其為葉阿庚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 告葉貴香等3人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 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全體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3

TYDV-110-訴-1668-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