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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阿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蔡喬安 被 告 蔡華燊 被 告 蔡均憲 被 告 蔡華松 被 告 蔡鈞義 被 告 蔡華勲 被 告 蔡瑞容 被 告 蔡青容 被 告 蔡瓏君 受告知訴訟 徐裕明 人 樓之10 受告知訴訟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字第133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㈠編號A,面積1926.0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926.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㈢編號C,面積1453.6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㈣編號D,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㈤編號E,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㈥編號F,面積385 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㈦編號G,面積19 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 有;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㈨ 編號K,面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㈩編號L, 面積16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M ,面積166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編號 N,面積9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 0,面積96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 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㈠編 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J,面積 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詳列被告之住址,未詳列被告 之姓名,而先具狀暫以9名「蔡〇〇(待查)」為被告,求為㈠先 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被告(2)蔡〇〇、 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〇〇、被告(6)蔡 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 被告(2)蔡〇〇、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 〇〇、被告(6)蔡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13年度竹 調字第47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3-14頁)。嗣因查明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被告實際年籍資料後,乃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8日、114年2月11日具狀陳報更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為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竹調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38、173-174頁);於113年7月15日更正聲 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竹調卷第399頁)所示。㈡ 原告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 第389-390頁)。於113年8月19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竹調卷第441、443頁)所示。㈡原告 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 卷第431-432頁)。於113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6(竹調卷第592頁)所示。㈡原告與被告蔡喬 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4或附圖6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566頁) 。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55頁)所示:⒈編號A,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華燊單獨所有;⒉編號B,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華松單獨所有;⒊編號C,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⒋編號D,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⒌編號E,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⒍編號F,面積3852.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⒎編號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有;⒏編號H,面 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⒐編號K,面積59. 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⒑編號L,面積1667.7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⒒編號M,面積1667.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⒓編號N,面積967.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⒔編號0,面積967.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㈡原告與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55頁)所示:⒈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⒉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7-68頁)。核其上開變更 、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 ,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 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 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 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固經本院以107年3月20日新院平107司執全莊字 第4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可證(竹調卷第486、492、498、504、510、516- 564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 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板信商業銀 行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於107年間將其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限閱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徐明裕 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 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外)協調同意合併分割,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故兩造就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合併後 ,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因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亦經兩造(除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同意合併分割,渠等 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 示。本件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規定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華燊:   我們以前奶奶分下來就是三兄弟有耕種的各三分之一,老人 家有分好面積,希望可以照那個來分。上面有建物,建物也 是三分之一,就是我叔叔伯伯跟我爸爸各有三分之一的持分 。我希望我跟我叔叔蔡阿仁一人一甲多一點,我大伯是五分 地來分割,因為他們在另外一個地方有拿六分地走了。奶奶 有留下224地號土地及農地230、233地號土地,我奶奶在的 時候,讓我爸爸三兄弟抽籤來耕種,由我爸爸、我叔叔即原 告來耕種224地號土地,230、233地號土地由大伯來耕種, 雖然名義上沒有寫什麼證明的東西,但他們都有抽籤,各自 知道耕種的面積在哪裡。230、233地號土地他們私有倒棄廢 棄土,環保局也有檢舉過,其他相對人會認為分到邊邊角角 是因為他們爸爸當初抽籤就在邊邊角角,但我們上一輩抽籤 就是抽到這樣子,那時候我奶奶有補償240地號土地,由相 對人蔡華勲爸爸即大伯賣掉,奶奶那時候已經分配好每個人 大概一甲地,相對人蔡青容、蔡瓏君會不平是因為他們那時 候就抽籤到邊邊角角的地,相對人蔡華勲賣掉240地號土地 也沒有分他們,所以她們當然會不平。我們大家都在種竹筍 ,沒有什麼界線。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㈡、被告蔡均憲:   希望依照我爸爸的耕種使用面積去分割。跟相對人蔡華燊講 的一樣。我爸爸那時候有種竹筍,但現在都是讓它自由生長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㈢、被告蔡華松:     意見同相對人蔡華燊講的。 ㈣、被告蔡鈞義:   那時候講的分割是建地去換農地,但也要大家同意才可以。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㈤、被告蔡華勳:   我的意見是反正我爸爸三分之一分割出來就好了。對最新分 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㈥、被告蔡瑞容:   希望分割的都是每一筆土地都是臨路的。對最新分割圖無意 見,不用送鑑價。 ㈦、被告蔡青容:   我也是,如果分割的地在中間就沒價值了,一定要臨路,上 一輩的人有約定,他們只是擁有耕作地而已,沒有耕作權。 奶奶那一輩的人約定的,當初沒有寫約書。對最新分割圖無 意見,不用送鑑價。 ㈧、被告蔡瓏君:   希望我們分割的土地都要臨路。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 送鑑價。 ㈨、被告蔡華松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表示:   對最新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無意見,並同意依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與位置,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合併分割,被 告蔡華松願意分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係以土地交換找補 完成之結果,被告蔡華松同意本件兩造間無須再以任何金錢 找補,亦無需再行委託鑑價機構鑑價。 ㈩、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 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 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 為證(竹調卷第89-119、359-365頁)。經查,系爭土地分 割限制其分述如下:⑴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6、380、376-10地號)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中共有人 蔡阿仁所有(持分)係89年1月4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持分) 系89年1月4日以後繼承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情形。爰此,系爭22 4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10筆;系爭230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 為7筆;系爭233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7筆。再查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4、376 -1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如無套繪,得依規辦理分割,並無筆數之限制等語,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 05819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竹調卷第484-564頁)。⑵次查系爭224、230、233地號 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情形,並且未有保存建物及農舍套繪註記。前開土 地經合併後可分割宗數為24筆且應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並 得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若其上建有農舍且與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應等比例併同移轉等語,有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046號 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竹 調卷第229-286頁)。⑶復查系爭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中00 0地號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 套繪管制之存在等語,分別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4855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 14日府工建字第1130376282號函在卷可按(竹調卷第448、42 9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始終未能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 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224、230、233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自受農業發展條 例相關規定限制,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未有保存建 物及農舍套繪註記,依前揭函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 定;而系爭5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於使用目的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 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 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 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 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 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兩造共有系爭224、230、 233地號等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224、230、233地號;兩 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同意系爭224、2 30、233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可見上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另系爭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 、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所共有,為共有人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而原告及 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同意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 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依系爭224、230、233地號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 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 )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 ,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 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 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24、 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是 蔡阿仁興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一層樓水泥建築,房屋旁有 水泥柱及水泥地為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224地號土地 上另有一鐵皮建物堆置雜物。房屋旁有種植竹筍等,其餘22 4、230、233之土地則為樹林等情,經本院113年9月27日會 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 報系爭224地號土地上有一放置農業機具之鐵皮車庫一棟,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三合院一層一棟,前述建物均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有設定房屋稅籍,故無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可提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原告陳報狀、補充理由狀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竹調卷第205-227、337、456-459頁)。  ⒉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因 原告僅欲取得系爭224、230、000、000地號土地,且欲單獨 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不願取得系爭233地號 土地,是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 後,原告同意以每2平方公尺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 勲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 地;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113年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竹調卷第10 3、109頁),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113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竹調卷第89、97、115 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約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之3.1053倍【計算式:5,900元÷1,900元=3.1053(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後第四位)】,則原告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 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 建築用地,故依前述内容相互找補後可分得面積,就系爭22 4、230、23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5「合 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欄位所示,而就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至10「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 積(㎡)」欄位所示。再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協 商後所提之分割方案,製作附圖即收件日期113年9月25日東 測數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且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出具同意 書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附表二「出具同 意書(卷內位置)」)欄所示),到庭之被告蔡華燊、蔡均憲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均表示對分割 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頁),堪認附圖即係依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外)協商完成後之土地面積與位置繪製,而無另行再 找補金錢,則既無需找補金錢,本件自無再行鑑價必要。又 查,本件經多次合法通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其 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受告知訴訟人徐裕明迄今 亦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再者,原 告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向被告蔡 喬安(原名: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方案係以政府公 告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司執字 第15580號強制執行案件送請鑑價,依估價報告所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 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市價金額比例 ,亦屬公平合理,尚無再另行委請鑑價機構鑑價必要。  ⒊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部部 分之換算比例亦尚屬公平。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 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而 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①附圖編號A,面積19 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②編號B,面積1 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③編號C,面積 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④編號D,面 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⑤編號E, 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⑥編號F ,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⑦編號 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單獨所有;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⑨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⑩ 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⑪編號K,面 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⑫編號L,面積1667. 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⑬編號M,面積1667 .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⑭編號N,面積967 .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⑮編號O,面積967 .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而就系爭224、23 0、233地號土地部分,蔡阿仁、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 華燊、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或後繼承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而蔡均憲係於102年贈與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然分得之土地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之限 制,上開兩造協商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則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之分割方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具經濟效益,且與使 用現況相符,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上開方案尚屬可採。 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及附表二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協調所提方案之優劣 ,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認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合併分割,為 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喬安(原 告蔡郁榛)於107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限閱卷第21-22、25、27-28、30-31、34頁), 而受訴訟告知人徐裕明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 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系爭土 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1804.24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9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934.17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734平方公尺 五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28012.41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1 蔡阿仁 3分之1 7268.08 3分之1 1131.67 3分之1 644.72 3分之1 48.33 3分之1 244.67 9337.47 933747/0000000 2 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3 蔡華燊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4 蔡均憲 15分之2 2907.23 15分之2 452.67 15分之2 257.89 15分之2 19.33 15分之2 97.87 3734.99 373499/0000000 5 蔡華松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6 蔡鈞義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7 蔡華勳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8 蔡瑞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9 蔡青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10 蔡瓏君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合計 28012.41 1/1 附表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分割方法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 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 附圖位置 編號 土地地號 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 分割方法 出具同意書(卷內位置) 1 A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燊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2 B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松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5、91頁 3 C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瓏君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5頁 4 D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青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3頁 5 E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瑞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1頁 6 F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852.19 分歸由被告蔡均憲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3頁 7 G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90.09 分歸由被告蔡喬安(原告蔡郁榛)單獨取得 8 H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748.92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9 I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34.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0 J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1 K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9.55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2 L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3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3 M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2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14 N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8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5 O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9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合計 28012.41

2025-03-26

SCDV-114-重訴-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謙皓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 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至第6行「由『天 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後補充「列 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工作證1張,向鄭雪碧出示而行使」,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謙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 」、「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 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及收據欲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害人及時 發覺幸未造成損失,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 行(包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37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 告偽造之「林天祥」署押各1枚(警卷第43頁),雖依刑法 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 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 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陳謙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謙皓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意難 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天庭 國際支付-呂洞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鄭雪碧佯稱 :他們是香港的投資公司,要集資操縱股市等語,致鄭雪碧 陷於錯誤,已於113年7月31日起至8月16日4度以匯款及面交 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60萬元款項(與陳謙皓無關 )。 二、鄭雪碧復與詐欺集團議定於113年8月21日面交66萬7,000元 ,陳謙皓即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 、「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向鄭雪碧收 取保證金66萬7,000元,惟因鄭雪碧事先報案與警察配合, 經警當場逮捕陳謙皓而未遂,並自陳謙皓身上扣得IPHONE S E手機(工作機)、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印章1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雪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謙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受「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及面交共16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66萬7,000元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113年8月21日億騰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 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6張、扣案2支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現66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謙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陳謙皓、「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 郵政」、「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扣案2支手機(即IPHONE SE工作機、被告所有之IPH ONE 14 PRO手機)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聯繫所用,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本件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33-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濰 李健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羽愷(TELEGRAM暱稱「宇智波鼬」)、廖博鎧(TELEGRAM 暱稱「孫悟飯」)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28日監看丙○○期 間,基於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丙○○謊 稱出國做詐騙每年可賺幾百萬元等語,丙○○因需錢孔急而答 應出國工作,並於同月28日與彭羽愷前往辦理護照,交給彭 羽愷收執。彭羽愷、廖博鎧再稱為保障其不會反悔且支付其 等介紹及相關之費用,需簽立本票,丙○○上飛機時就會撕毀 等語,雙方遂於同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某超商前其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要求丙○○簽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4張(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 ,由彭羽愷等人收執。惟事後丙○○因家人勸說,反悔不願出 國工作,廖博鎧、彭羽愷再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博愷於112年1月28日12時32分許,傳送TELEGRAM訊息給 丙○○,以上開本票200萬元要脅,稱:「你要還錢還是想出 國工作,你自己決定」、「你也知道工作內容,你也是自己 要去賺錢還錢」等語,彭羽愷亦稱:「我真的不想要一直對 你大聲小聲的,只是你一直在疲勞我們」等語,同月29日廖 博愷並以訊息告知丙○○,將於112年1月30日19時至20時出國 ,再讓其難做,丙○○會很帥,臺中這次最帥,先收拾好行李 ,要求丙○○回傳準備之行李照片,告知出國相關事項,並指 示彭羽愷先帶丙○○先去吃個飯,其晚點到等語。嗣於同月30 日,丙○○未如其等所言進行,廖博愷即傳送訊息恫嚇丙○○稱 :「不用理他,愛去不去,現在過去找他媽找他姐再去他爸 公司」、「不會跟你之前一樣這麼好講話了」、「你(彭羽 愷)去他們家潑漆他爸公司潑漆拖個夠去他們家」、「你真 的會被我砍,操你媽」、「再給你3分鐘,沒看到人,你家 見,幹你娘機掰,當我們白癡」、「我還真不怕關」、「怎 樣,你以為會人口販賣喔」等語,彭羽愷亦同時在旁以訊息 附和助勢,稱:我會當他面前撕掉(上開本票)等語,並於 不詳時日傳送訊息稱:「幹你娘雞掰回我,幹你娘不要因為 你一個人躭誤所有工作,雞掰被罵的都是林北,你在繼續讓 林北找不到人你真的試試看」、「人林北叫好了,你在雞掰 你看看」、「不然機票買了,你到時候又有問題,你真的試 試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妨害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 並使其行無義務出國之事,然因丙○○不從而未得逞。廖博鎧 、彭羽愷嗣承前強制犯意,夥同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乙○○、 甲○○等人,攜帶上開4張本票同搭一車,於112年1月30日22 時10分許,到丙○○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由彭羽愷反覆按門 鈴稱「有人在家嗎」等語,致丙○○因畏懼而無法自由進出家 門,經丙○○報警後,警方到場扣得上開4張本票。詎料,其 等已知警方介入調查,仍不知收歛,另基於恐嚇、加重誹謗 等犯意,隨後廖博鎧、彭羽愷再於同月31日4時許,至丙○○ 住處門前,丟擲書寫「重點家人也擺爛說沒錢,放幫他們的 人去死有夠惡劣!蔡○丞搞失蹤 欠錢不還,滿嘴謊言 西屯不 孝子,24歲還要家人來擦屁股」等語及有蔡惟承打馬賽克之 半身像及身分證之傳單,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又於 同年2月2日23時許、2月3日20時許,彭羽愷、乙○○接續上開 恐嚇犯意,由彭羽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至丙○○住處門前空地撒冥紙,致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查扣上開欠款傳單、冥紙等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311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羽愷、廖博鎧及被告 2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 9至45、55至59、61至65、67至71、111至117、119至125、1 39至146、191至194、215至218頁,軍偵137卷第23至27頁、 軍偵148卷第41至45頁、軍偵170卷第31至34頁、軍偵245卷 第35至39頁、軍偵298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7至100、23 3至242、311至32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 序中具結證述所述亦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89至94頁 、軍偵137卷第17至22、189至195、201至206、219至221頁 、軍偵148卷第33至37、181至185頁、軍偵170卷第23至28頁 、軍偵245卷第29至34頁、軍偵298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 97至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 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73至74、127至137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 及廖博鎧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7頁)、告訴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2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 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軍偵137卷第223至357頁)、同案被 告彭羽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45卷第57至64 頁)、同案被告彭羽愷與暱稱「阿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軍偵245卷第65至67頁)、外交部112年10月4日外授領一字 第1125330069號函(見軍偵298卷第317頁)、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2年9月22日領一字第1125328510號函檢送丙○○之護照 申請書影本(見軍偵298卷第337至340頁)、告訴人112年10 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軍偵298卷第373至379頁)、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12年10月12日長航飛字第202 32092號函(見軍偵298卷第403頁)、告訴人112年12月15日 刑事告訴意旨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81、 187至188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9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2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及廖博鎧於112年1月30日至告訴人 住處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亦 構成恐嚇,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236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所為犯行,與共同被告彭羽愷及廖博 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112年2月2日所為 ,與共同被告彭羽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112年1月30日及2月2日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各次參與之人均有不同,犯罪手法亦非一致,可認兩次 犯行間各具獨立性,是各該行為之內容有別,顯係基於各自 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糾紛 ,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被告乙○○112年2月2 日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燒烤店,月 收入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禮儀社, 月收入50,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3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就被告乙○○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金簡-10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劉佩宜 劉持仁 潘咨寧 李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上訴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佩宜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伍拾肆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持仁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 貳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自同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咨寧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陸 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零伍拾捌元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嘉芸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同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劉持仁負擔百分之六、潘咨寧負擔 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練建麟,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潘杰賢、姜泓匯,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2月23日府 產業商字第11346236510號、113年9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 525265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 頁;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查上訴人劉持仁、李嘉芸(下依序稱其名)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8,453元、39萬0,270 元,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後,劉持仁、李嘉芸依 序減縮上訴聲明為35萬8,866元、36萬0,670元。核劉持仁、 李嘉芸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17 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上訴人劉佩宜、潘咨寧(下依序稱其名)、劉持仁、 李嘉芸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十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維京藝啟公司)於民國108、109年間分別簽立直播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擔任系 爭平台之直播主,進行線上直播,被上訴人則依伊等每月獲 得之寶寶幣單位數,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方式計 算,並於次月25日給付報酬。伊等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分別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單位數,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4「合計」欄所示報酬,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元、潘咨寧28萬 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 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 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 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 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 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 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 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 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及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 人所簽立經紀合作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伊為通知或付 款日後之一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提出疑義,若上 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疑義,即不得再就已結算之月份請 求付款,而伊就系爭期間之結算款項均已通知劉持仁,並透 過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人通知上訴人伊將扣除本 件屬於不當得利之款項,上訴人於接獲伊之通知或付款後, 均未遵期提出疑義,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於爭議發生相隔 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  ㈡伊為吸引系爭平台之用戶至特定直播間觀看而設有「搶紅包 活動」,即以系統向用戶發送將舉辦「贈送虛擬紅包(內含 定額寶寶幣)」活動之通知,用戶於收到上開通知後,可點 選跑馬燈進入該直播間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所搶得虛擬紅 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其喜愛之直播主。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 約定,伊得排除以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 爭平台使用規範之寶寶幣始應給付直播主報酬。且依110年3 月以後公告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稱系爭新版使用規 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 若主播或用戶以同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 次參與活動,並以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 伊得不經通知即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 潤報酬;依109年10月28日修訂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 稱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 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iv、xv、xviii款之 約定,用戶惡意大量註冊帳號、使用外掛程式等行為,均構 成違反系爭平台規範之事由,故以上開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 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取之寶寶幣 ,大部分來自用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免費取得,即違規帳 號於短時間內密集、不分日夜、持續進行,而上訴人登入直 播帳號之IP位址多與違規帳號之IP位址相同,或均係使用相 同手機、平版、電腦等裝置設備之ID登入,足見上訴人及其 他違規用戶係以免洗帳號登入系爭平台,並利用外掛程式參 與搶紅包活動,再將所搶得紅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 進而向伊請求結算報酬。綜上,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均源 自其自行或與他人勾結利用免洗帳號及外掛程式違規取得之 寶寶幣,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經營不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故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7、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平台。劉佩宜與維京藝啟公司先後於108年 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同年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由劉 佩宜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小ㄗ佩比」並進行線上直播。劉 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 2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 920元。  ㈡劉持仁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劉 持仁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大樹阿仁」並進行線上直播。劉 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 39萬5,366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 500元。  ㈢潘咨寧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潘 咨寧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凱莉Kelly🌈異想世界」並進行 線上直播。潘咨寧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 金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  ㈣李嘉芸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李嘉 芸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李嘉芸 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 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36 萬0,670元。  ㈤維京藝啟公司前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19日經 審一字第11000320360號函核准將臺灣分公司相關營業(含 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新設予被上訴人,公告分割基準日 為111年5月31日。  ㈥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前於11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 他人之物、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之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維京藝啟公司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8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  ㈦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 工作日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 動獎金,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四、本院判斷:  ㈠查劉佩宜、劉持仁、潘咨寧、李嘉芸分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 維京藝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序在系爭平台依序創設帳號 「小ㄗ佩比」、「大樹阿仁」、「凱莉Kelly🌈異想世界」、 「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劉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 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2 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 20元。劉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9萬5,366元,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潘咨寧於系爭期 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 算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李嘉芸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 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 6萬0,6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已承受維京麻 吉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⑴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於17帳號中之照片與直播內容所獲得之禮物點數,應依分潤 公式計算上訴人應分潤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88、 116頁),且劉佩宜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之增補協議書亦約 定禮物分潤公式調整方式(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等於系爭期間當任直播主所獲得之寶寶幣 ,應依分潤公式結算並給付報酬,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 提出疑義,即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等語,為無理 由:  ⒈查被上訴人與有意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 者均簽立系爭契約,此觀上訴人與維京藝啟公司所簽立系爭 契約之格式、條款內容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7 7至80、105至108、467至490頁),及證人即劉佩宜之經紀人 黃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拿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給主播 簽署,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之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都是伊 平常會拿給旗下主播簽立之契約,有時伊會將上開契約之電 子檔傳送給主播,請主播自己簽章後寄回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即潘咨寧之經紀人林信良於本院 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05至116頁之系爭契約是系爭平台之制 式契約,伊拿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給潘咨寧簽署,潘咨 寧簽署後交由伊送回被上訴人,潘咨寧並未與被上訴人之人 員見面、接觸,若潘咨寧對契約條款有疑問,也是透過伊解 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即明,足徵系爭契約乃被 上訴人預定用於與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 者約定工作內容、工作規範等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應 屬定型化契約甚明。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如附件 二」(見原審卷一第47、77、105、106、467頁),而附件 二(分潤,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欄第2項係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會在每月25日(註:若計帳、出帳期間 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發款日將順延),將前1個 月的款項匯至乙方(指上訴人)指定帳戶。若乙方對款項有 疑義,應於匯款日5日內提出。」、「※甲方將於每月月初5 個工作日內統計乙方前1個月之禮物點數(指寶寶幣)供乙 方核對額外獎勵數額,如有疑義,乙方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 書面提出。若乙方無疑義,甲方每月25日(註)將額外獎勵以 匯款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例1月的禮物點數之額外獎勵 ,如乙方無疑義,甲方將於2月25日匯款予乙方)。若乙方 對額外獎勵金提出疑義,甲方應於提出疑義的5個工作日內 處理完畢並告知乙方處理結果,如乙方仍有疑義,將以甲方 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87 、88、115、116、477、478頁),被上訴人固據此抗辯:若 上訴人對其於系爭期間結算寶寶幣之分潤金額有疑義,應於 其匯款日5日內提出;若對其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有疑義, 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提出,但上訴人均未遵期提出疑義 ,應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係於爭議發生相隔2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等語。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固記載: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結算之款項有爭議時,應於收到匯款5 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等情, 惟上開約款之締約目的,係為避免兩造每月就寶寶幣結算數 額發生爭執時,若未即時提出疑義,相關事證容易滅失,造 成事後難以查核而生爭議,因而要求上訴人於收到匯款5日 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且條文 僅記載「將以甲方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並非約明 乙方因而視同喪失或拋棄該權利(按附件二分潤欄第2項※最 末約定「註:若計帳、出帳期間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 素,發款日將順延,對此乙方不得有異議」,應僅限於上訴 人對於發款日不得異議,並未包括對於結算及給付之金額部 分不得異議),是倘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其 文義解釋真意,僅生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後舉證當月份結算寶 寶幣數額之責任及風險,非謂上訴人如確已獲取寶寶幣,僅 因兩造就所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因而喪 失請求結算直播報酬權利,始符公平原則,並得衡平兼顧雙 方之利益,否則無異免除被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 (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參照),致上訴人重大不利 益而顯失公平,並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況兩造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就其擔任系爭平台直播主於系爭期間 所獲得寶寶幣點數,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乃合法行使契約上權利,且上訴人本件係請求給 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報酬,其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 11年9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 ,尚未逾越民法第127條規定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從而被 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確有明示拋棄其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 結算報酬權利之情事,徒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 欄第2項之約定,未於收到匯款5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 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及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 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即 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下合稱 劉佩宜等3人)之經紀人即黃實玓、林信良、何帆(下合稱 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 約)」第3條第1項第i款之約定,伊應於每月5號前提供前月 主播獎勵金報表予黃實玓等3人核對,如有疑義,黃實玓等3 人應於收到報表後隔日就伊規範時間內前,以書面向伊提出 ;若未即時提出疑義,則視為黃實玓等3人及其旗下主播均 已確認主播獎勵金金額,伊將於每月25號前,以匯款方式將 各黃實玓等3人旗下主播之前月獎勵金匯款至黃實玓等3人之 帳戶或旗下主播之帳戶,若黃實玓等3人提出疑義者,伊則 應於收受通知後的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處理結果 ,並逕依伊所計算之數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51、265、27 9、297、325頁),故若劉佩宜等3人或其經紀人未於約定期 限內對當月款項提出疑義,即視為已確認款項金額,且事後 不得再由劉佩宜等3人透過其他方式向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並提出其與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9至339頁)。然查,系爭經紀合約係由黃實玓 等3人與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5月1日、108年1月20日、同年 5月1日、109年6月4日、同年12月28日簽立,而劉佩宜等3人 均未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黃 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旗下最多時有大約10名主播,劉佩 宜係由系爭平台直接派發給伊的,說要由伊照顧劉佩宜,伊 並未與劉佩宜或旗下主播簽立契約,並未向旗下主播收取任 何報酬;伊之工作是解決主播之疑難雜症,例如主播心情不 好時開導他們、解釋合約給主播聽,告訴主播直播應該要做 什麼,什麼不可以做,或系爭平台認為主播有何違反規定之 情形,會請伊去通知直播主;伊不需要代表劉佩宜做決定, 也不需要代簽契約或安排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 87頁);證人林信良於本院結證稱:伊為潘咨寧之經紀人, 2人並未簽約,伊並未向潘咨寧抽取利潤;伊與系爭平台為 合作關係,伊之工作是協助系爭平台尋找新主播、協助雙方 簽約,並輔導主播之開播狀況,讓主播瞭解系爭平台運作方 式,順利進行直播工作;若主播對系爭平台核算之報酬發生 爭議時,伊無權代表主播或被上訴人做決定,只能代為轉達 雙方之意見給對方知悉;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 是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潘咨寧看過,伊不需要代表潘 咨寧簽契約、安排行程;潘咨寧對系爭平台認定之寶寶幣點 數不服時,伊會替她傳達給系爭平台,但伊無權做任何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93、94頁);及證人何帆於本 院結證稱:伊旗下有約60名主播,包含李嘉芸,伊擔任經紀 人之工作是招募主播、直播教學,不需要替李嘉芸代簽契約 、安排行程,若李嘉芸對系爭平台發送之寶寶幣點數發生爭 議時,伊會將李嘉芸之意見告知系爭平台,系爭平台若對李 嘉芸有疑問,也是透過伊告知李嘉芸,伊無權代表主播或系 爭平台做任何決定;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經紀合約是 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李嘉芸看過;伊並未向旗下主播 收取報酬,是由系爭平台按其旗下主播之總業績,給付伊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7、99頁)。依證人黃實玓等3 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之職稱雖為「經紀人」,但實為劉 佩宜等3人及被上訴人雙方之助手,協助劉佩宜等3人與被上 訴人聯繫及進行直播工作,尚非劉佩宜等3人之代理人;況 黃實玓等3人已證稱系爭經紀合約為保密合約,其等並未將 該契約之內容告知劉佩宜等3人,是劉佩宜等3人否認黃實玓 等3人為其等之代理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對其等無拘束力 等語,應堪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 第1項第i款之約定,劉佩宜等3人因未遵期提出異議,即不 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就其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帳號(下稱系爭自用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 活動所獲得如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 適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與上訴人所 使用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之ID登入之系爭自用帳號( 帳號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 所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使上訴人 獲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潤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用 帳號明細、相同IP位址及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紀錄、統計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3、485、493至502、517至525頁; 本院卷三第201至209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65、285頁)並自承:因系爭平台設有單一帳號搶紅包之 金額限制,伊為規避此限制,希望多搶到一些紅包點數以增 加分潤報酬,因此向親友借用手機門號或電子信箱,在系爭 平台註冊由自己掌控使用之系爭自用帳號;伊不爭執附表三 編號1至4係由伊使用與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之 系爭自用帳號,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之寶寶幣,再接受投 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49、285頁)。觀之系爭舊版 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VE使 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xv款均約定:用戶不得惡意註冊17 帳號(包括但不限於頻繁註冊、大量註冊帳號等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5、226、229、230頁),且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17 LIVE服務條款」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均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9、79、、106、107、46 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 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 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之經營者,系爭平台 之營運模式為會員儲值點數觀看直播主製作之節目影片,並 贈送(打賞、抖內)電子禮物給直播主後,直播主再以每月 所取得寶寶幣總額與被上訴人拆帳分潤,且被上訴人會不定 期舉辦活動,讓直播主累積禮物爭取排名高低,如進入排行 榜,直播主即可取得額外獎金等情,有網路新聞、系爭平台 獎勵活動網頁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27、535至5 69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平台舉辦搶紅包活動之目的,應 係為鼓勵用戶觀看直播主之節目影片,用戶得將參與搶紅包 活動後免費取得之寶寶幣點數,購買電子禮物贈送予喜愛之 直播主,並鼓勵直播主加強與用戶互動,讓直播主藉由用戶 打賞其之寶寶幣及被上訴人發送禮物排行榜之額外獎金,增 加分潤報酬,以利系爭平台蓬勃發展,而非供上訴人藉以牟 取個人獎金之私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 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之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 活動,再將所取得寶寶幣投點予自己之行為,將使其他參與 搶紅包活動之用戶無法搶得免費寶寶幣,已嚴重影響系爭平 台一般用戶之權益,且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寶寶 幣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潤,並以不正方法達成登上禮物排行榜 之領取獎金條件,亦嚴重破壞系爭平台其他主播參與線上競 賽活動以爭取獎勵之公平性。準此,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 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 與搶紅包活動所獲得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其權利行使應 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分潤金額,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自用 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未違反系爭契約或誠信原則云云,洵 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 洗帳號及利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部 分,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之約定,伊得排除以 「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爭平台使用規 範之寶寶幣,始負給付義務;且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若用戶以同 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並以 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伊得不經通知即取 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潤報酬;及依系爭 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 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惡意大量註冊 帳號、使用外掛程式,若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 動,再將無償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主播,則主播就此部分因 其他用戶違規取得之寶寶幣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伊得將上 開違規寶寶幣自主播之分潤報酬中逕予扣除;而本件上訴人 所請求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之報酬,均屬上述違規取得、不 當得利之寶寶幣,故伊就此部分無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 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 用戶之違規行為,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無權擅自扣除此部 分報酬等語。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還有其他不肖用戶 違規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方式參加搶紅包活 動,再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等情,固提出購物網 站販售搶紅包外掛程式及搶紅包外掛攻略之網頁、搶紅包遭 破解之網路新聞、投點予上訴人之免洗帳號使用外掛程式取 得點數之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1、489至492、 503至506、513至516、527至54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且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及本院均自承:伊無法證明其他用戶使用免洗帳號或 外掛程式乙事與上訴人有關;伊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使用 外掛程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287頁 ),則縱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酬中 ,有部分寶寶幣係由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 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亦難認上開其他 用戶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或上訴人有與之合謀詐 騙之行為。  ⒊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 款⑴、⑵之約定,「搶紅包活動(下稱「本活動」)之用戶或 主播 (下稱「參加者」)應詳細閱讀並同意如下須知,…⑴參 加者應以公平、合理及合法方式參與本活動,不得使用不正 當方法,不正當方法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b.以同一裝 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c.以駭客 入侵或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本活動之運作;d.其他經本公司查 獲之不正當方法。⑵本公司查證用戶於本活動有任何不正當 或不法行為,或主播取得之點數源自上述不正當方法時,本 公司得不經通知逕為以下措施:…b.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 獲得之紅包點數及/或分潤報酬;c.移除參加者因本活動所 得到之排行榜獎勵及排名…」。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他用 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後,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 上訴人,伊得取消上訴人此部分分潤報酬及所衍生之活動獎 勵等語。然查,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係於110年3月以後始公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本件上訴 人係請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擔任主播之寶寶幣 報酬,斯時既然被上訴人尚未公布系爭新版使用規則,則上 訴人主張本件結算報酬之爭議應適用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並 無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理解,現 行第三方支付平台運作方式存在以下風險:如禮物寶寶幣之 送禮用戶當初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儲值購買寶寶幣時,該 送禮用戶雖已實際使用寶寶幣送禮予直播主,仍可向第三方 支付平台申請退款而造成送禮用戶自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退 款的同時已實際消費等值點數來送禮予直播主的『不當得利』 情形。乙方同意,如收到禮物後1年內發生前述『不當得利』 情形,乙方將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作業而退回相關禮物 寶寶幣所換算的分潤及額外獎勵(以下合稱『乙方應退回甲 方之金額』)予甲方,退回方式得為甲方自『甲方對乙方之應 付款項』扣除『乙方應退回甲方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58頁 );且依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 8項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 惡意大量註冊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見原審卷一第225、226 、228至230頁)。被上訴人雖依上開約定,據此主張其他用 戶以上述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為維 持系爭平台運作之公平性,伊得將此部分違規寶寶幣自上訴 人請求分潤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 之經營者,其不定期舉辦免費搶紅包活動,以刺激系爭平台 之用戶收視流量,本應自負舉辦上開活動之成本及風險,被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 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再 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 ,或上訴人有與之共謀詐欺之行為,則縱然發生被上訴人因 其他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 ,致其於兩造辦理結算時受有損失情事,仍應由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自行向上開違規用戶求償,非得以對第三人之事由 對抗上訴人,而逕行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接受違規用戶投點之 寶寶幣。況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之「不當得利」,應係 指用戶投點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退款,造成上訴人未能 終局保有用戶儲值點數所對應金額之利益,顯與本件爭議不 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其他用戶以違規方式取得 寶寶幣之投點,均屬不當得利,伊得依上開約定,逕行自上 訴人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營不佳,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報酬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違反本合約之約 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刪除乙方之17帳號並終止本合約。 」、「如依甲方之全權判斷,乙方之17帳號經營不佳或表現 未有突出者,甲方得取消或調整乙方於本合約第3條時數所 得及額外獎勵或及终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由甲方通 知乙方該取消或調整之項目、金額與日期。」(見原審卷一 第49、79、107、46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2月26 日發函上訴人並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固提出其與上訴人或黃 實玓等3人於110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上記載「 自110年3月1日起,終止雙方直播合作合約書」之終止通知 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5、589、593、601、605頁)。惟 查,被上訴人縱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僅生契約自110 年3月1日起向後失效之效力,尚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終 止契約前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結算報酬。且依一 般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有關「直播主經營不 佳」之約定,應指系爭平台之直播主所主持節目之收視率長 期不佳,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後仍無效果,被上訴人始 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與本件違規用戶搶紅包後投點予上 訴人,應否計算報酬之爭議無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上訴人則為系爭 平台之直播主,有關上訴人擔任直播主所得領取寶寶幣點數 換算之直播報酬,本應經雙方共同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縱然 發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經營不佳情事,為何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逕予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依約得請求 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更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取消 或調整之內容「不得異議」?上開約定將使簽立系爭契約( 定型化契約)之上訴人拋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限制其 行使異議權,對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抗辯因上訴人經營不佳,其無庸給付 本件報酬云云,洵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 酬,即請求分別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 元、潘咨寧28萬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然上訴人就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違規使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 動,並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自己部分,因違反誠信原則, 不應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經扣除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金額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劉佩宜、劉持仁之金額依序 為3萬7,920元、3萬6,5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劉佩宜於109年12月份之結算報酬11萬9,260元(計算式 :120,749元-1,489元)、110年1月份之結算報酬為11萬5,7 94元(按劉佩宜於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經扣除上訴人以系 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160元後,原應為3萬2,968 元〈計算式:33,128元-16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25 日給付上訴人3萬7,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 人溢付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該 月份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溢付之110年2月份款項4,952元〈計 算式:37,920元-32,968元〉應得計入給付110年1月份之報酬 ,並扣除上訴人以系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78元後 ,上訴人就110年1月份得請求給付報酬11萬5,794元〈計算式 :120,824元-4,952元-78元〉),合計23萬5,054元(計算式 :11萬9,260元+11萬5,794元);⒉劉持仁於109年12月份、1 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0萬0,598元(計 算式:223,107元-22,509元)、6萬5,715元(計算式:83,0 76元-17,361元)、2萬8,119元(計算式:89,183元-24,564 元-被上訴人已付金額36,500元),合計29萬4,432元(計算 式:200,598元+65,715元+28,119元);⒊潘咨寧於109年12 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1萬1,29 0元(計算式:225,007元-13,717元)、6萬0,058元、2,668 元,合計27萬4,016元(計算式:211,290元+60,058元+2,66 8元);⒋李嘉芸於109年12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 之結算報酬依序為18萬6,265元、16萬5,889元(計算式:16 5,961元-72元)、8,444元,合計36萬0,598元(計算式:18 6,265元+165,889元+8,44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工作日 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 ,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積欠109年12月、110年1月、1 10年2月之結算報酬,應分別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期間之結算報酬為:㈠劉佩宜23 萬5,054元,其中11萬9,26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5,79 4元自同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持仁29萬4,432元,其中20萬0,598元自110年1月26日 起,6萬5,715元自同年2月26日起,2萬8,119元自同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潘咨寧27萬4 ,016元,其中21萬1,29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 自同年2月26日起,2,668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嘉芸36萬0,598元,其中18萬 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889元自同年2月26日起 ,8,444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明細):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㈠ 110年1月㈡ 110年2月㈢ 被上訴人 已付金額㈣ 合計(計算式:㈠+㈡+㈢-㈣) 1 劉佩宜 獲得寶寶幣2,906,75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6,449元,活動獎金2萬4,300元,合計12萬0,749元 獲得寶寶幣2,704,93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1,824元,活動獎金2萬9千元,合計12萬0,824元 獲得寶寶幣622,30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1萬5,128元,合計3萬3,128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20元。  23萬6,781元 2 劉持仁 獲得寶寶幣5,045,584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5,343元,活動獎金6萬2,764元,合計22萬3,107元 獲得寶寶幣2,055,34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為4萬6,976元,活動獎金1萬8,100元,合計8萬3,076元 獲得寶寶幣2,304,72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元,分潤5萬2,683元,活動獎金1萬6,500元,合計8萬9,183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 35萬8,866元 3 潘咨寧 獲得寶寶幣單位5,044,590單位。其時數總所得5萬元,分潤11萬5,307元,活動獎金5萬9,700元,合計22萬5,007元 獲得寶寶幣1,621,06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3萬7,058元,活動獎金5千元,合計6萬0,058元 獲得寶寶幣116,711單位。其分潤2,668元 28萬7,733元 4 李嘉芸 獲得寶寶幣5,020,73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4,765元,活動獎金2萬6,500元,合計18萬6,265元 獲得寶寶幣4,355,71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2千元,分潤9萬9,561元,活動獎金4萬4,400元,合計16萬5,961元 獲得寶寶幣280,00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千元,分潤6,444元,合計8,444元 36萬0,67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 編號 上訴人 利  息  起  算 1 劉佩宜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劉持仁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潘咨寧 被上訴人應給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嘉芸 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利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    所取得之寶寶幣點數及分潤金額)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1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合  計 (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 劉佩宜 65,116/1,489元 3,419/78元 7,000/160元 75,535/1,727元 2 劉持仁 984,747/2萬2,509元 759,541/1萬7,361元 1,074,681/2萬4,564元 2,818,969/6萬4,434元 3 潘咨寧 600,102/1萬3,717元 0/0 0/0 600,102/1萬3,717元 4 李嘉芸 0/0 3,131/72元 4/0元 3,135/72元 註:有關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之帳號(即系爭自用帳號)明細   如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所示。

2025-03-12

TPHV-113-上易-430-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黃俊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明 楊進興 褚信彥 洪金元 陳金安 姚高橋 蔡國泰 蔡國雄 李文賢 李文桂 李文明 李文章 張水霖 祥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堯 視同上訴人 周國陽 簡良榮 簡世堯 簡局能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俊明 張永煌 楊春煌 楊博志(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博明(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游博邦(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石勝財 丘揚祖 陳明均(原名陳明君) 陳柏鈞(原名陳柏君) 杜時夫 周俊德 周建宏 周煥鈞 楊肇周 李福祥 李鎮谷 李明昌 李憲隆 林文川 鄭文韶 高蒼生 高銓鴻(原名高安定) 高傳枝 高仁和 李來於(即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 謝水清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視同上訴人 李昭卿 陳朝宗 褚國輝 周昕潔 周伯原 黃瑞松 黃金銘 劉服昌 林慶同 吳生龍 吳生雄 張玉山 張清萬 蘇金連 蘇順基 蘇羅玉霜 劉志興 曾志三 曾瑄嶢 李睿群 呂文昇 呂梅鳳 呂梅香 吳銘桹 吳銘華 吳銘裕 呂闓霖 褚國智 褚世清 謝張寶霞 林玶葦 褚睿洲 褚張傳 郭許麗子 李勝從 李明晉 羅永慶 李道川 褚宏義 劉福來 褚宏政 劉宏明 褚文章 張敬棠 呂麗雲 褚博謙(原名褚東源) 褚家逸(原名褚家貴) 楊庭昆 楊昌延 褚永芳 褚永興 李長聰 潘城宇 潘宗祐 褚天長 褚鴻彬 吳冠緯 林麗華 吳秉叡 洪森賢 洪森裕 洪富章 洪世彬 洪福來 周張慧萍 吳月美 李松林 李茂林 陳金雄 陳金輝 陳漢桐 陳谷健 葉士弘 葉龍珠 葉議聰 葉鶴巖(原名葉士遠) 葉士嘉 褚淵源 褚炎鑫 蔡仁維 張境君 張喬棋 羅添發(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詩(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枝(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福(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良同 張明智 陳英蘭 陳英鳳 陳英霞 陳英祝 郭威志 郭士榜 謝陳良花 張明炫 陳鴻程 李德勝 李文敏 李文完 李文足 李文里 李文碧 李文秀 李政陽 李文蘭 莊梅卿 莊昭輝 莊昭鈴 許睿麟(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鍾愛蒂(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周昭信 視同上訴人 周如婷 陳園霖 李魏良 李國卿 李國光 蘇惜 洪麗春 林衛彪 林志光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修 視同上訴人 蘇鳳年(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惠(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州(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品(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益(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麟(即張玉輝之承受訴訟人) 羅坤銘(即羅清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林月春(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少澧(即羅添成及羅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紋(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芬如(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玲(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玲真(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硯泓(即張維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富(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寄草(即楊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嘉(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貞(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香(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烊(即李金地之承受訴訟人) 褚昭民(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峻慶(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秉華(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盛(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毅(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捷(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治(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得均(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心怡(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褚仁楷(即褚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照(即蘇順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庭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素花(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仙(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偉銘(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清宗 林炳昌 林鍊錠 林水源 林炳煌 李慶河 李家進 李德春 李嘉玲(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坤(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鐘(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芳雄 李遠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反訴原告 李張金玉(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毅(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雯(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褚傳生 林萬吉 林仁義 林金德 林武雄 林萬居 林○勳 法定代理人 林○村 宋○惠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林和毅 林達隆 李莊玉鳳 李昇雨(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安(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昇融(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琦(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祥(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達(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蘭(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鳳(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因有當事人死亡等事實尚 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10

TPHV-112-重上-363-202503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樹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亞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安卓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雯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信一 店(下稱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凌晨2時6分許,在 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11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 陳秀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 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 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樹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秀雯之犯行,辯稱:伊是幫陳秀雯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給陳秀雯,沒有賺陳秀雯的錢,並不 是販賣毒品,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陳秀雯與伊是男女關 係,陳秀雯不願與伊分手才會指控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之上揭手機 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 凌晨2時6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 ,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另外,又於111年5月22日 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 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 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 3頁)、全家信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7至37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持有上揭手機1支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 二、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 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 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 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 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 ,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㈠查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11年5月20日凌晨2 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場交付現 金2,300元,於111年5月22日又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 場交付現金2,300元,這次有用LINE問被告說怎麼變少了, 不是委託被告代購,如果毒品有問題,我會找被告負責,我 自己找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3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卷附 LINE通訊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被 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跟 誰拿毒品,不知道誰是阿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76 至185頁)。是依證人陳秀雯之證述可知,與購毒者陳秀雯 聯絡之人為被告,陳秀雯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 毒之意思表示,陳秀雯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且實際上係由被 告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秀雯,向陳秀雯收取購毒價金 。佐以,被告與陳秀雯透過LINE聯繫,於111年5月20日陳秀 雯向被告詢價「你是多少」(凌晨0時32分),被告回以「2 500」(凌晨0時40分),陳秀雯再向被告詢問「有包裝袋嗎 ?、含」(凌晨0時41分),被告回以「不含」(凌晨0時41 分),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交易後,陳秀雯 再向被告表示「算便宜一點下次在跟你拿」(凌晨2時19分 )、「下次在找你」(凌晨2時41分)、被告回「OK」(凌 晨3時2分);另於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54分,被告表示「 到」,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後,陳秀雯向被 告表示「怎麼變少了」(凌晨3時8分)而質疑收取的毒品數 量變少等情,有卷附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秀雯就價金、毒品數量、是否 包括包裝袋均係向被告商議,而被告亦直接回覆,並未再向 第三人確認,足認被告確係立於賣方地位,而非單純出於便 利、助益施用毒品者之買方立場。被告辯稱幫陳秀雯跟綽號 阿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只是代購云云,要難採信。而被告 雖辯稱陳秀雯係為不願與被告分手才會指控被告云云,惟販 毒係重罪,若成罪將入監服刑多年,陳秀雯若係不想與被告 分手,何以會指證被告讓其入監,已有疑問。又依照被告與 陳秀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非單純代購毒品者,業如 前述,此與陳秀雯供述內容如何並無相關,是被告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辯稱我向上游拿 毒品的錢是2,500元,我只有向陳秀雯收2,300元,因為當時 我們在交往,我幫忙墊錢,陳秀雯也知情,沒有賺錢云云, 然此為陳秀雯所否認,證人陳秀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 被告購買毒品時剛認識,被告沒有說過毒品成本拿2,500元 ,幫我墊200元,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下次算便宜一點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81至184頁),反觀陳秀雯以LINE跟被告 確認價格是否為「2300」時,被告僅回應「對」(見偵卷第 21頁),對話中被告並未向陳秀雯表達自己有代墊價金,且 觀諸兩人對話前後脈絡未見有特殊情誼或交情,準此,被告 若無任何利潤可圖,顯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是以,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秀雯,收取對價,自有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清海,欲證明其為毒品上游, 惟證人李清海到庭證稱:伊是出2500元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1公克,因為只有一點,所以是自己用,沒有要賣。被告亦 沒有和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是此部份 難認證人李清海為其毒品上游,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陳秀雯1人,販賣次數2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尚 低,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 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 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衡酌被告飾詞否認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販售對象僅為一人,數量非鉅,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需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次),並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6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上揭被告所 有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向證人陳秀雯收取2300元、2300元,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販賣毒品與陳秀雯,僅有幫陳秀 雯代購,最多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審也判太重,請撤銷原判 ,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 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論以轉讓毒品罪,並無理 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已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販賣第2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本件經減刑事由後,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且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 ,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4907-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敬錩 黃彰仁 張貴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彰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貴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諶敬錩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黃彰仁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AIN」、「曾 經」、「王淑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諶敬錩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黃彰仁則負責協助被害人以不動產設 定抵押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淑媛」、「營業員」向 陳碧禎佯稱:可以幫忙代操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 云云,致陳碧禎陷於錯誤,㈠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依「曾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諶敬錩。諶敬錩收取 上揭款項後,即依「曾經」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㈡「王淑媛」隨後建議陳碧禎可再貸款580萬元加碼投 資,並假意介紹自稱銀行人員之黃彰仁(通訊軟體LINE名稱 『銀行-阿仁』),黃彰仁再偕同自稱代書之張貴雅(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與陳碧禎接洽貸款事宜,黃彰仁、張 貴雅即於同年10月13日12時許,陪同陳碧禎至桃園地政事務 所,透過許乃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萬元( 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於112年10月18日實際取得599萬4, 920元),陳碧禎並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碧禎借得上 開款項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交付 投資款58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路遠」再指示林陽裕(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589號判決確定)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前往陳碧禎住處 ,並陪同陳碧禎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然因銀 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陽裕而未 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等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諶敬錩、黃彰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乃中、共犯林 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王淑媛」、「 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詐欺APP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67頁、第68頁、第125頁至第 130頁反面);被告諶敬錩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來電 畫面擷圖(被告諶敬錩部分,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 ;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支票影本、 與被告黃彰仁、同案被告許乃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民間貸款申請書照片、被告黃彰仁使用之工作機(IMEZ00 0000000000000)畫面照片(被告黃彰仁部分,見偵卷第28 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45頁至第40 頁反面、第10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諶敬錩、黃彰仁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諶敬錩、黃彰仁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③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 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第72頁),自應寬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諶敬錩、黃彰 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諶敬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彰仁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彰仁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 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諶敬錩與「AIN」、「曾經」 、「王淑媛」、「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黃彰仁與張貴雅、林陽裕、「王淑媛」、「營業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黃彰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銀行行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尚未提款交付車手林陽裕,是 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諶敬錩、黃彰仁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冒充銀行人 員協助被害人貸款續行詐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未 交付款項,且告訴人已與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塗銷 抵押權,見偵卷第42頁和解書),及被告諶敬錩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市場攤販、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黃彰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諶敬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9月25日開始做 到10月10日,薪資不固定,都是上游說拿多少就拿多少,我 總共拿到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95頁),固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於上述期間依「曾經」指示向另案被害人巫俐亭、王毓樹 、謝運奎、吳枯生等人收取款項所涉詐欺等案件,已分別經 另案判刑確定,且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巫俐亭部分)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王毓樹、謝運奎、吳枯生部分 ),其另案經諭知沒收及實際賠付金額已超過6萬元(詳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50頁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第331號刑事判決 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或重複沒 收及追徵被告諶敬錩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彰仁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7萬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諶敬錩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諶敬錩所為僅 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諶敬錩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貴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貴雅與黃彰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媛」、「營業員」於112年9 月間與陳碧禎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碧 禎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暱稱「 王淑媛」、「營業員」再引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黃彰仁、張 貴雅予陳碧禎,並引誘陳碧禎將其名下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 ,以投入更多之資金,陳碧禎因而陷於錯誤,委託黃彰仁、 張貴雅尋找金主,並於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由黃彰仁、 張貴雅陪同陳碧禎,透過許乃中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7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陳碧禎欲提領 投資款58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車手」林陽裕之際,因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張貴雅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張貴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與源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陳冠偉、許乃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年 起,由陳冠偉對外自稱係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ANDY 向不特定人召開投資說明會,再由源頭公司成立公開媒合借 貸網路平台,以不動產債權擔保、穩定高獲利等條件,向不 特定多數人遊說投資,保證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與相當於年 息8%至9%高獲利報酬,以此方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許乃中則配合詐團成員被 告張貴雅尋找有投資需求之詐欺被害人,由許乃中與陳碧禎 見面處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等事宜,陳碧禎遂將名下不動產抵 押予源頭公司,陳碧禎向金主貸得金額後,因受騙又將全數 貸得現金交與詐團成員,且尚須繳交每月高額利息與源頭公 司,而涉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107頁)。本案被告 張貴雅自稱代書並陪同告訴人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 押權及貸款之情節,與前案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所列被害人陳碧禎),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 告張貴雅同一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起訴,並於 112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新北檢貞敬113偵143 52字第1139154694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張貴雅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僅因其所涉同一案件業經先行繫屬 本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張貴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4 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8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賢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賢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白色、金色iPhone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蔡冠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长钜国际-龙五」,曾改為 「龙五」、「五龍」、「阿仁」)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發起成立以配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其負責主 持、指揮前開集團,而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晚間,先招募黃宏 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EN★」,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857號判決在案)加入前開集團,由黃宏恩擔任「車手頭」之 角色,負責再招募其他「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人員」加 入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資予「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人員 」,嗣黃宏恩之友人鄭宇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殺毀」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在案)、表弟王○賢(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左助不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7月21日經黃 宏恩之招募而加入前開集團,由鄭宇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由王○賢擔任「監控手」及「收水」 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車手 」交付之詐欺贓款。蔡冠賢等人與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璟睿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APP投資股 票獲利,而陳璟睿參加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股票,須補認購 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陳璟睿因察覺有異,遂佯與之 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 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 縣北斗鎮某統一超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之「商業委 托(按:應係「託」之誤載)操作資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 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鄭宇 翔、王○賢再依蔡冠賢、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庭 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由王○賢確認現場安全後, 鄭宇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 黃伯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鄭宇翔,鄭宇 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陳璟睿收執 ,足以生損害於「黃伯仁」及法盛公司,旋經警方當場逮捕鄭宇 翔、王○賢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宏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鄭宇翔、王○賢於警詢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僅用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並有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黃伯仁」工作 證影本及照片、「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偵卷 二第21頁、第102至10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二第32至37頁)、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智慧e行動」APP截圖(見偵卷二第23至31 頁、第155至171頁、第173至183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現場工作」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海口聯盟」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65至181頁、偵卷二第41頁、第75至77頁)、鄭宇翔與「 天庭國際支付-佛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鄭 宇翔與王○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 至74頁、第87頁)、黃宏恩與「五龍」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黃宏恩與鄭宇翔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黃宏恩與王○賢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29頁、偵卷二第43至66頁、第88至99 頁、第124至140頁、第141至142頁)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 iPhone手機2支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 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 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均容有誤會,又此部 分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等人偽造「黃伯仁」署押、法盛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共犯鄭宇翔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人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 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犯行與黃宏恩、 鄭宇翔、王○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 要件。查共犯王○賢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叫黃宏恩自己再去找人,王○ 賢是黃宏恩去找的,實際上是誰找誰我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又王○賢於警詢時亦證稱:是我表 哥黃宏恩介紹我進去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261頁 ),可認王○賢乃同案共犯黃宏恩所招募,被告並未實 際接觸,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可知悉 或預見同案共犯王○賢為未滿18歲之人,自不適用上開 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2.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 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 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 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 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偵查中亦曾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坦承(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 ),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則未見檢警於偵 查程序中對被告進行訊問而予其自白之機會,則依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既已就此部分於審理時自白,自仍得依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雖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    4.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 罪組織之存立期間甚短,被害人僅1人,無實際財產損 害,犯罪手段亦非惡劣,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然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海口聯盟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76頁)可見,同案共犯 黃宏恩於群組內稱:明天總共三單,彰化、臺南、高雄 ,金額300多等語,可見本案犯罪集團即便成立時間非 長,亦已多次犯案,所詐害之被害人非僅止1人,對於 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小。況且,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因此 所衍生出之詐欺案件更增加無數司法及行政資源之耗費 ,並嚴重破壞社會信任基礎,對整體社會秩序構成潛在 威脅,絕不可輕忽。故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 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缺錢想賺外快而發起並主持、指揮本案車手集 團,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敗壞社會風 氣,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更嚴重破壞公眾信任基礎,對整 體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自應予以斟酌,暨其 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灌漿工作,日薪1,500至2,000元,未 婚,有1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白色、金色 iPhone手機(各含sim卡1枚)乃用於本案聯繫之用,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公司財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然該等物品既經本院於另案對被告鄭宇翔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則於 本案再次重複予以宣告沒收,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HDM-113-訴-1034-2025021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韋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韋傑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阿仁」之人(無證據證明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或方韋 傑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致柯長佑、蔡瑩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阿仁」再指示方韋 傑至黃埔公園拿取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在黃埔公園交予「 阿仁」,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柯長佑、蔡瑩姿 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韋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4、36頁),核與告訴人柯長佑、蔡瑩姿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 圖、提領熱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阿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同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與「阿仁」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提領 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3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蔡瑩姿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暱稱「Halim Tetaki」向蔡瑩姿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要求蔡瑩姿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誆稱因蔡瑩姿賣貨便未進行實名認證造成帳戶遭凍結,傳送一網址要求蔡瑩姿與客服聯絡,自稱客服專員之人便要求蔡瑩姿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轉帳功能,致蔡瑩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28 0:04 4萬9,098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9.28 0:07 0:10 鳳山過埤郵局 6萬元 9,000元 113.9.28 0:05 9,999元 113.9.28 0:06 9,998元 113.9.28 0:39 2萬9,985元 113.9.28 0:43 鳳山過埤郵局 3萬元 柯長佑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緯」向柯長佑佯稱欲購買電腦遊戲,並傳送某交易平台網址要求在平台進行交易,後自稱該平台服務人員向柯長佑表示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款項被凍結要先匯款解除凍結,致柯長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27 20:31 1萬5,001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9.27 20:39 鳳山郵局 1萬5,000元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199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憲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萬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招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白蘭氏雞精之經銷商,上訴人於民 國103年起受僱擔任倉庫管理職務,竟於107年11月至109年1 0月間將伊公司所有如附表之養蔘飲、白蘭氏雞精(下稱系 爭商品)侵占入己後,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黎慧戀所申 辦蝦皮網路商城之帳號『lovel000000000000oo.com.tw』在網 路上販售,得款據為己有,伊公司因此受有系爭商品價值19 1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人 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源 之親屬,自難推論被上訴人商品短少係伊所為。又白蘭氏雞 精等相關產品係市面上普遍販售之商品,無論實體店面或網 路電商隨處均可購得,被上訴人僅係經銷商之一,非獨家經 銷,伊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相關商品,其批號及貨號是否 即為被上訴人之商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11年7月29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 庫管理職務,每月薪資3萬至5萬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以其前妻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路商城 帳號,並以黎慧戀之郵局帳戶供作網路交易匯款帳號。  ㈢上訴人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商品如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示(即如附表所示)。  ㈣本件如認定上訴人有侵占情事,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191萬 8000元(本院卷第64、65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 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 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 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 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占系爭商品情事,上訴人雖否 認之,然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間以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 路商城帳號,並以該帳號於網路商城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及數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 品牌即白蘭氏,與被上訴人所經銷商品之品牌相同。而依證 人黎慧戀於仁武偵查隊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台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我與上訴人之前有婚 姻關係,在110年5月4日離婚,上訴人使用蝦皮帳號交易的 商品為白蘭氏雞精、冰糖燉梨養蔘飲,沒有別的品牌,是從 被上訴人公司搬運出來的。我一開始沒注意這些商品來源, 直到約兩年前,量越來越大,我才注意到並回想先前有聽上 訴人與他的同事聊天,聊到要私下搬雞精出來賣,我有請我 朋友郭碧芬協助警告被上訴人注意上訴人,但公司起先不相 信,後來上訴人搬運公司內部物品有被監視器拍攝到,他們 也核對先前雞精都會不明原因短缺等語(限閱卷第7-9、15- 17頁)。又於本院證述:(...如何確認上訴人販售商品來源 ?)上訴人常開公司的車回來,到家樓下搬公司的貨上樓, 星期天上訴人也會開自己的車到公司倉庫去搬貨,當時我在 車上等他,上訴人搬回家的這些商品就是後來在他在網路商 城販賣的商品,那個跟上訴人聊天的同事,人家都稱他「阿 仁」(台語)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可見黎慧戀曾聽 聞上訴人與同事「阿仁」聊天時提及要自公司搬出貨物,私 下販售之事,且曾見上訴人將公司貨物搬至家中,甚至假日 前往公司搬運貨物。佐以證人蔣秋蘭證述:我是公司會計人 員,因為接到警告,所以做了2次盤點,發現貨物確實有短 少,平時公司每年都會做2次盤點,當時也發現貨物有短少 。之前都沒有發現,直到搬到新的地點,因為有裝監視器, 發現上訴人會多搬一些不是當天要出的貨上車,也無法確定 搬去哪裡了,但是沒有馬上做盤點,所以不確定搬到新倉庫 後東西短少多少等語(限閱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上訴人 接獲警告後,亦曾盤點確認貨物確有短少,參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確曾於非上班時間將倉庫內商品搬 出倉庫之行為(本院卷第85-93、138、153、155頁),綜上各 節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於網路商城販售之同品牌商品,其 來源為被上訴人公司貨物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  ㈢上訴人雖辯稱遭黎慧戀誣陷云云,惟其與黎慧戀係協議離婚 ,並無財產上糾紛等情,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260頁), 證人黎慧戀並證述:在我尚未跟上訴人離婚前,我就有跟他 們公司反應這件事,當時我們的夫妻感情並沒有問題,是因 為後來我發現張憲宗在外面有婚外情,我們才離婚的,跟這 件事沒有關係等語(限閱卷第17頁),且證人黎慧戀所證上 訴人自公司搬出貨物乙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 示之情一致,復與被上訴人接獲警告、後續盤點發現貨物短 少之結果吻合,衡情其證詞應非誣陷上訴人之詞,而足採信 。  ㈣又上訴人對於其所販售商品來源,於仁武偵查隊詢問時陳述 :擔任倉管時,會遇到同行的業務司機,因為他大多是販售 給娃娃機店商家,都會有很優惠的價格,比被上訴人公司給 員工購買價格還便宜,所以我才選擇跟他買,沒有購買證明 ,都是現金交易,商品購得成本不記得等語;另於橋頭地檢 署偵訊時陳述:我買雞精跟人蔘飲都不是一次購買,一次買 大約5至6萬元上下。我有跟黎慧戀說我是在送貨時遇到同行 的,跟同行買的等語(限閱卷第24-25頁);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去送貨的時候,公司偶爾會派我東港送貨寄貨去小琉 球,那邊有集運站,我去那邊送貨時,那邊很多其他不同的 司機聚集等出貨給船家,那時候我們聊天,久而久之就認識 了,我聽他說在做娃娃機,有跟人收一些便宜貨在用,我看 他車上有白蘭氏雞精,我向他購買。我都叫他「小寶」,我 沒有年籍資料。我向「小寶」購買多少錢忘記了,我購買過 很多次。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之白蘭氏雞精、養蔘飲進貨 成本及販售價格。我不知道市面上白蘭氏雞精或養蔘飲的價 格,我是以我買的價錢,再往上加幾十元這樣去賣,所以我 不知道市面上賣多少。小寶也是送貨司機。一個月去東港兩 、三次,不會每次都遇到小寶等語(原審第246-259頁)。 然黎慧戀證述: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在東港碼頭買雞精回來 賣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商品來源之 相關事證,而以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按被上訴人公司之批 發價計算將近200萬元,並非小額,若上訴人確向「小寶」 進貨,則兩人間交易往來應有一段期間,而非偶然或零星, 上訴人卻未能提供渠等曾聯絡之任何事證,實與交易常情有 違。尤其上訴人陳述忘記商品之進貨成本、不知市價等情, 此等關乎其販售商品如何訂價,是否獲利等重要事項,以其 於網路商城所販售商品數量之多,亦難有可能,且上訴人自 承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每月薪資4萬多元,扣完負債後 ,實領3萬多元,尚有積欠卡債沒有還等情(原審卷第249、 250頁),足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仍需向被上訴人預支薪 資,又有何餘裕現金,每次以現金5至6萬元向「小寶」進貨 ,實有疑義,難盡信其言為真。上訴人雖另提出網路商城其 餘賣家販售相同商品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批價之截圖畫面(本 院卷第247-257頁)為證,然此無從證明其所販售商品來源確 為其所辯稱之「小寶」,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證人黎慧戀上開證述所提及之「阿仁」即證人陳騫仁,雖 於仁武偵查隊詢問、橋頭地檢署訊問時,均證述未與上訴人 聊天時表示要拿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的雞精去販賣等語,然陳 騫仁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且曾由其配偶黃宣綺以蝦皮 網路商城販售白蘭氏雞精,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217-225頁),此節核與上訴人以黎慧戀之蝦皮網路 商城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情相似,以陳騫仁與上訴人間依黎 慧戀前開所述實屬利害攸關,難期其以客觀立場為證述,且 被上訴人亦稱因陳騫仁已經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放棄資遣 費而無對其提告意願(本院卷第215頁),是陳騫仁不無因此 而避重就輕之虞,自難盡信其詞據以否定黎慧戀前述證詞之 可信,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 人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 源之親屬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情尚不足以推 翻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事證對於上訴人之不利認定。又被上訴 人是否每月盤點追查,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轉售乙節,已有相 當之舉證,上訴人並無適切反證,依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侵占情事,且其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數量、以批價計算之金額均無意見(原審卷 第237頁),並於本院陳明如有侵占事實,對於賠償金額計 算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侵 占系爭商品所受損害191萬8000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1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養蔘飲6入贈1罐 養蔘飲6入贈2罐 白蘭氏雞精12入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108/7 33 10230 108/3 13 4030 107/11 19 12559 108/8 44 13640 108/4 97 30070 107/12 50 33050 108/9 9 2790 108/5 78 24180 108/1 172 113692 108/10 3 930 108/6 66 20460 108/2 64 42304 108/11 49 15190 108/3 266 175826 108/12 10 3100 108/4 281 185741 109/1 28 8680 108/5 101 66761 108/6 85 56185 108/7 161 106421 108/8 84 55524 108/9 121 79981 108/10 44 29084 108/11 46 30406 108/12 29 19169 109/1 64 42304 109/2 80 52880 109/3 62 40982 109/4 114 75354 109/5 103 68083 109/6 166 109726 109/7 123 81303 109/8 195 128895 109/9 160 105760 109/10 110 72710 176 54560 254 78740 27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

2025-02-14

KSHV-113-上-5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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