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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道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歐道業與「阿君」共同將偽造之「AEK-7092」號車 牌懸掛於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並開車 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偽造「AEK-7092」車牌之證據 ,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阿君」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又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雉鎔警詢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竊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道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某時,向不 知情之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佳豪胞姐陳宥妤,下稱本案車輛), 推由「阿君」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前、後而接續行駛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歐道業與「 阿君」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推由「阿君」以自備鑰匙開 啟林稚鎔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由「阿君」駕駛竊得之上開 車輛、歐道業則駕駛本案車輛尾隨「阿君」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林稚鎔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5)日晚間5時30分許,尋 獲前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稚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使用人陳佳豪於偵查中、本案車輛車主 陳宥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阿君」偽造特種文書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168-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1、135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 NHU MEN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5、9所載匯款時間,均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NGUYEN NHU 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英俊」、「阮氏懷」、「陳孫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 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致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14萬9,970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4時18分、22分許,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3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9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26分許,匯款40066元、30044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32分至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59分許,匯款30085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10分至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至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50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30138元,至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至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馨屏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匯款99105元,至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20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9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18分、1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29988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7分至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46分、18時7分許,匯款49988元、49989元、45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49分至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至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19時3分、9分許,匯款49985元、49988元、10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至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9時12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             於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MEN(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 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暱稱:阿懷)」、「 陳孫長(音譯)」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擔任收取詐騙 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耀中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敏,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阮如 敏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耀中、張貴玉、賴皚箏、王一平、林彥妤、廖哲緯、 莊吉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國慶、李伊郡、 林宇軒、顏澤甫訴由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一日可獲得4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 0 告訴人張耀中等如附表所示知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耀中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張耀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 (暱稱:阿懷)」、「陳孫長(音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11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4:18、 14:22 00000 00000 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4:43至 14:46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01/18 16:34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10至17:14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 0000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24、 17:26 00000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32至 17:41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59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8:10至 18:13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00000 0000 0000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3:29 13:31 00000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3:39至 13:48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16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4:24至 14:27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20 00000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21:13 00000 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21:20至 21:23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9:15、 19:18、 19:19 0000 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9:17至 19:21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7:44、 17:46、18:07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7:49至17:5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8:35至 18: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 00000 00000 00000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18:45、 19:03、 19:09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8:53至 18:55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9:12至 19:14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6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禹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成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偉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第28908號、第309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德偉部分撤銷。 許德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與借款單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德偉於民國109年7月間,曾出資委託江○承跟監某女子, 後因江○承未能掌握該女子行踪,許德偉因此心生不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德偉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的 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一同至苗栗 縣○○市○○夜市(下稱○○夜市),要求在該處擺攤的江○承依 指示進入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許德偉 在該車內向江○承恫稱:我身後有兩名通緝犯,且你的家人 都被監控,也有監控你的手機,不管你去哪,都有辦法找到 你等語,江○承因此心生畏懼,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票、借款單各1張,交予許德偉收 執,許德偉取得43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得逞。  ㈡許德偉為使江○承交付財物,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同一犯意,於110年4月20日22時委託不知情的江璉輿(另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索討票款,江璉輿遂邀約不知情的黃建 芳(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小傑」、「阿君」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出面索討票款,乃共同 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在○○夜市江 ○承擺設的攤位處會合,經由許德偉指認江○承後,由江璉輿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本票,質問江○承如何處理該本票 債務,並要求江○承交出手機,江○承不從,立即跑到隔壁攤 位求助並大喊幫忙報警,江璉輿見狀,夥同上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數人圍住江○承、並強拉到路旁,在該夜市街道上之 公共場所毆打江○承,致江○承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 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 背部擦傷等傷害,許德偉、黃建芳2人則在場觀看助勢;繼 由江璉輿等人將江○承強拉到苗栗縣○○市○○路○○○街○○○○○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江○承載到○○市○○公園附近,以 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江○承的行動自由。嗣因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循線向許德偉查詢,江○承始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經許德偉載送至頭份派出所而獲釋。 二、黃建芳、江璉輿因不滿許德偉上開利用他們向江○承索討金 錢的行徑,起意報復,獲悉許德偉將於110年4月22日凌晨前 往○○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0000000餐酒館,即夥同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傷害、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蔡益成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禹聖、張峻偉、林子揚,於同日 凌晨2時許來到0000000餐酒館某包廂(下稱案發包廂)等候 ,黃建芳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搭載江璉輿到達0000000餐酒館 後,江璉輿立即與施禹聖等人會合,黃建芳則在另1間包廂 找到了許德偉,並以手抓扯許德偉後褲頭的強制方式,將許 德偉拉到案發包廂內的最裡面座位,黃建芳、林子揚、蔡益 成,施禹聖、張峻偉等人依序坐在左右兩側,江璉輿坐斜對 面,圍著許德偉,再由黃建芳在案發包廂內徒手毆打許德偉 臉部數次,且以冰桶朝許德偉身體丟擲,致許德偉受有腦震 盪、鼻樑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許德偉撤 回告訴),許德偉因此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總 計10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50萬元)的本票6紙、借款單2 張、自白書1張,交予黃建芳收執;又黃建芳喝令許德偉給 付部分現金,因而取得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逞。嗣因許德偉表示他的住處有現金可以支付,乃由江 璉輿駕駛許德偉所交付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德偉、黃建芳、施禹聖前往許德偉住處,蔡益成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偉、林子揚尾隨在後,到達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許德偉趁著上樓拿取現金時報 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建芳、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始獲上情。 三、案經江○承、許德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德 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蔡益 成、張峻偉、林子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 於警詢時陳述他如何在0000000餐酒館遭被告黃建芳拉扯褲 頭方式,強拉至被告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所在包廂的最裡面,左右兩側分坐被告黃建芳與施禹聖 ,其在該包廂內遭被告黃建芳毆打,並被迫書立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與本票等過程(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84 頁),惟於原審審判中則證述當日部分過程「沒有印象」、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48頁)。本院審酌證 人許德偉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是由員警詢問、證人許德偉 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 情形,復經證人許德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 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 明顯瑕疵;且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 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時 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 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 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 證,亦較無迴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的機 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許德偉警詢中陳 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 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施禹聖、蔡 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 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如何恐嚇取財等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許 德偉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許德偉上開警 詢筆錄之陳述,均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上開二 所示供述證據外,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其餘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解 一、被告許德偉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照他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辯引用上訴理由狀略謂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否認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我向江璉輿表明告訴人江○承實際債務僅有10餘萬元 ,且未要求江璉輿以非法方式追討債務,江璉輿等人強押告 訴人江○承時,我已經離開○○夜市,並無任何共同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否認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禹聖辯稱:因為蔡益成、張 峻偉、林子揚是我請的員工,我們當天在0000000餐酒館內 喝酒,因為我跟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曾經是獄友,後來 黃建芳、江璉輿與許德偉就進來我們的包廂,黃建芳、江璉 輿與許德偉討論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許德偉有遭黃建芳與 江璉輿恐嚇取財的事情等語;被告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均辯稱:不認識黃建芳、江璉輿,我們3人與施禹聖在00000 00餐酒館內的包廂喝酒,後來來了我們不認識的3個人,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他們喝完酒就帶施禹聖離開, 後來施禹聖打電話給蔡益成去載他,蔡益成就開車載張峻偉 、林子揚到○○市○區○○路0段00巷0號,我們抵達沒多久,警 察就來了,我們不知道許德偉在0000000餐酒館內的包廂內 遭黃建芳與江璉輿恐嚇取財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德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見 原審卷㈣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偵查 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1至17 、265至266頁),並有被告許德偉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張附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39、41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承簽立並交付與被告許德 偉之本票、借款單各1張扣案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 號卷㈠第249、251頁),足認被告許德偉的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他所為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許德偉如何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 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110年4月 20日22時許,在○○夜市告訴人江○承的攤位前,持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向告訴人江○承索錢未果,告訴人江○承 如何在○○夜市附近街道當場遭到江璉輿等人圍毆後強押上車 載至○○公園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110年4月22日 、同年4月28日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 ㈠第163至167、209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 第13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38至439頁、原審卷 ㈠第305頁、原審卷㈣第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 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110年10月5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 110年度偵字第14253卷㈡第70至72、79至81頁)大致相符, 並有○○夜市攤販手機拍攝的照片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173頁)、告訴人江○承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75頁)、○○夜市於 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215至247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Google 地圖暨街景照片各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49至 251、259頁)、告訴人江○承傷勢照片7張(見110年度他字 第3251號卷㈠第253至255頁)在卷可證,可認告訴人江○承之 指訴並非虛言。  ㈢被告許德偉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偵查中證稱「是許德偉委託我幫他去要1筆債,他有給我面額430萬的本票與借據,我開車去頭份,跟我新竹的朋友小傑、阿君、黃建芳、許德偉約在夜市集合…我們不認識江○承,只有許德偉認識,我們到了夜市以後先吃飯,吃飽後就拿借據本票去江○承的攤位,問他錢要怎麼還,一開始江○承很抗拒,情緒很激動,沒有要回答我們的意思,他先跑,被我其中一個人攔下來…因為江○承一直反抗…所以他們就開始徒手毆打江○承…到了車上還是很反抗」、「我們一群人分3台車,許德偉自己開1台(車號我不知道),黃建芳及他友人也開1台車(車號我不知道),我跟綽號小傑、阿君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帶上我開來的車(000-0000),由阿君駕駛,我坐副駕駛座,另由小傑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夾在後座中間,之後就開回臺中」、「(問:你們有幾台車從○○夜市回臺中?)3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1至72、79至80、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被害人江○承遭人持本票討債之畫面,你是否在場?或知悉為何人?)我有在場…我確定江璉輿與許德偉是在現場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在○○夜市,黃建芳曾指著被告許德偉,向我確認是否認識,經我點頭示意認識後,始出示附表一所示的文件,詢問是否為我親簽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擺攤到一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帶著一群人到我的攤位上且拿出許德偉要我簽的本票,問我是否認識許德偉、要如何處理這張本票的問題,當時我因為害怕,跑到旁邊攤位,請他們幫我報警,但因為我沒有聽他們的話,他們就強行把我帶走,過程有拉扯、毆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並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指述「他們打完我後,又強拉我往他們所駕駛的車子方向走,編號21至23中,畫面出現之穿白色上衣、短褲及側背斜背包之男子就是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1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35至237頁)。而被告許德偉於偵訊中也供稱:我有委託江璉輿幫我去討這筆錢,但我跟江璉輿說,告訴人江○承其實只有欠我十幾萬而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77頁);並於原審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均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⑴被告許德偉明知他與告訴人江○承間並不存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或借款單所載的430萬元債務,告訴人江○承顯無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許德偉之事由,被告許德偉卻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款單,得手後猶未肯罷手,更進一步於同月20日22時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給付票款,可見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他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容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⑵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供同案被告江璉輿持以對告訴人江○承索討金錢,並到場指辨告訴人江○承其人以利同案被告江璉輿等人遂行上開犯行,且江璉輿等人如何將告訴人江○承帶離○○夜市時,被告許德偉始終在場。則被告許德偉雖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且案發時○○夜市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許德偉有何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的舉動,但被告許德偉所為,是為了迫使告訴人江○承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借款單內容,意在藉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的暴力手段,實現他牟取不法所有的意圖,他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他事後改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告訴人江○承於上開時間在○○夜市擺攤時,遭遇被告許德偉委 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出面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索債 ,抗逃未果,在夜市附近的街道上遭江璉輿等人攔截與圍毆 ,詳如前述,而該處為人車往來絡繹不絕的街道,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221至23 1頁),且夜市為夜間市集,與附近街道都是人潮聚集的公 共場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雖被告許德偉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但他在場 觀看江璉輿夥同前述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多人對告訴人 江○承進行攔截、圍毆並強押上車之過程,顯然對下手施暴 、強押告訴人江○承的其他共犯施以精神助力,自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德偉所辯不可採信,他所為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許德偉如何遭到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恐嚇取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2日大約0 2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被江璉輿以及其他5人我不知 道名字的對象(共6人)強制我去他們的包廂,談論昨日的 恩怨後,脅迫我簽借據及本票,對方也有動手毆打我,接著 就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押著我約於同日04時30分 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親在家,對方 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上去後接著就 用家裡電話報警」、「黃建芳在包廂用徒手跟裝冰塊的鐵桶 打我臉部正面還有頭」、「我應朋友小亮約我去0000000餐 酒館喝酒,大概今日02時許到」、「(問:你到0000000餐 酒館後係如何與黃建芳等人起糾紛?)當時小亮已經在開放 包廂等我,我剛到沒多久,黃建芳就到我的包廂,要我去他 的包廂聊聊,我一開始不願意,但是他還是抓著我的後褲頭 把我架去他的包廂,到包廂後裡面還有江璉輿等其他5人在 等我,直接叫我坐到包廂最裡面,然後黃建芳就開始打我的 臉,然後藉故之前幫我處理債務,要跟我索討傭金,沒跟我 說金額就直接要我簽共新台幣1050萬元(本院按:正確金額 應為1005萬元)的本票、借據,過程中我明確說我想離開, 但他們圍著…一直問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就說住處之前保險 理賠的30萬現金,他們就說要我家人拿錢來處理,並且說要 把我的賓士車當掉」、「(問:黃建芳等人是否有與你家人 聯繫?)後來沒有,改成直接回我家,叫我上去拿」、「( 問:你們如何離開0000000餐酒館?)他們就帶著我走到我 的賓士車000-0000號旁取車,過程中他們顧慮可能有監視器 ,只是圍著我,並警告我不准跑,然後就開著我的車,一開 始去○○區○○路的金錢豹酒店外,但是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決 定的,又改成直接帶我回家拿」、「接著就開我的車…約於 同日4時30分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 親在家,對方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 上去後接著就用家裡電話報警」、「江璉輿開我的車、我坐 副駕駛座,黃建芳坐我的車、位置在副駕駛座後方,施禹聖 坐我的車,位置駕駛座後方;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開另 外一台車跟車,車號前面是000,後面號碼我不清楚」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79、82至83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載你回家拿錢,這時候 有誰在場?)在場的全部都在」、「(問:『要載你回家拿 錢』這句話是在哪裡講的?)在餐酒館就講了」、「去我車 子那邊的時候,在場的都有一起到我車子的位置,上車的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跟施禹聖」、「(問:你是否記得或者有 無注意到你們4個一部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在車子旁邊,車 子要回去你家,其他人去哪裡?)開另外一台車跟在後面」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至45頁、第48頁)。  ㈡查核證人許德偉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到同 案被告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等人同時在場的包廂內、如何遭到黃建芳出手毆打、其 餘在場5人則分坐兩側圍著他、如何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等書據、如何被帶離該包廂並載返他的家中拿錢等整體 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雖然不夠詳盡,而於原審審 理時就部分過程已記憶不清,但是本案事發突然,任何人突 然遭遇暴力攻擊,驚悸之餘,很難期待被害人記住被害的所 有細節,此為事理之常,且證人許德偉原來不認識被告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案發當日才遇到,雙方並無 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等人,可認證人許德偉所述上情,應非虛言。  ㈢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110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江璉 輿找我於4月22日2時許前往0000000餐酒館,並跟我說許德 偉都會來這間餐酒館…我就看到許德偉,並把許德偉帶到施 禹聖、蔡益成、張峻偉及林子揚的包廂,然後就質問許德偉 騙我有關江○承的事情,然後我獨自教訓他」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41頁),顯示證人黃建芳於110年4 月22日前往0000000餐酒館之前,已先確認告訴人許德偉會 前往該餐酒館,故證人黃建芳、江璉輿當日前往0000000餐 酒館的目的,就是要教訓告訴人許德偉,而非為了與友人聚 餐飲酒。  ⑵告訴人許德偉指述如何被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在場的案發包廂內等情,核與案發當日0000000餐酒館包廂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過程相符,此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83至384頁、第387至421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90頁)。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❶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褲頭進入案發包廂之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彼此間未見有何飲酒作樂的舉動,只是偶有交談,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各自抽煙與滑手機(見原審卷㈢第63至64頁、第67至73頁)。❷江璉輿是於同日約凌晨2時18分至20分進入案發包廂,而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之前,並未曾進入該包廂與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見面、交談或打招呼;且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時,因包廂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被告蔡益成、林子揚遂挪移身體往後緊靠沙發椅背,騰出空間讓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包廂的最裡面(見原審卷㈢第72頁、卷㈡第387頁)。❸告訴人許德偉於同日凌晨2時20分遭被告黃建芳強拉至案發包廂時起(見原審卷㈡第387頁),迄黃建芳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準備離開該包廂時止(見原審卷㈡第421頁),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未離開該包廂,這段期間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或遭黃建芳徒手毆打(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2頁、第397頁)、或在自己座位上被罰半蹲、或遭要求背對著黃建芳而站在沙發椅上半蹲(見原審卷㈡第405至411頁)、或遭黃建芳扔擲冰桶攻擊(見原審卷㈡第420至421頁)、或書寫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的時間長達1小時42分,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4人自始至終都在案發包廂內,顯然對黃建芳如何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如何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又如何要求告訴人許德偉書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不法行徑,均無不知之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證稱「現場只有黃建芳打許德偉」、「(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去車上拿白紙及本票本給黃建芳。因為黃建芳要叫許德偉簽本票、寫借據及自白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3至74頁);而被告施禹聖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就有看到黃建芳徒手毆打許德偉頭部」、「我有看到黃建芳打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285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21頁);被告蔡益成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見到江璉輿拿了本票及紙筆給黃建芳」、「(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他們講事情講到一半,黃建芳就要許德偉半蹲」、「…提示照片中我確實有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0000000餐酒館現場除黃建芳毆打許德偉外,有無其他人出手毆打許德偉?或以言語恐嚇?)我沒注意,我只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所以在包廂內,你看到黃建芳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的頭部砸,以及許德偉半蹲,且許德偉有簽發本票、借據給黃建芳?)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36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12頁);被告張峻偉於110年8月24日偵訊中供稱「(問: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8至21,黃建芳為何又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頭部砸?)我只有看到冰桶掉落那一幕。我是坐在最旁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04頁);被告林子揚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我不知道許德偉為何半蹲,但我有看到黃建芳叫許德偉半蹲」、「(問:除了黃建芳,是否有其他人毆打、脅迫許德偉?)我只有看到黃建芳對許德偉揮手還有叫他半蹲」、「(問:所以在包廂內,黃建芳有打許德偉,並叫許德偉半蹲,並叫他寫本票及借據,你看到的情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5至16、397頁)。由上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於案發時在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的上開包廂內,都是眼睜睜的看著告訴人許德偉如何被迫寫了本票及借據。  ⑷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客觀事證,並依照 一般人日常經驗觀察案發包廂內在場者的互動狀態,同案被 告黃建芳若未事先與被告施禹聖等人已有謀議,豈可能抓著 許德偉的後褲頭逕自將他拉到案發包廂內,而當時都在現場   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豈可能毫無異議, 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及同案被告江璉 輿、黃建芳等6名男子同屬「甲方」,而「乙方」有許德偉1 人;則同時在場的「甲方」除了由黃建芳出手對「乙方」施 暴外,「甲方」其餘的5人配合黃建芳將「乙方」安排坐到 包廂內的最裡面,繼於黃建芳施暴過程中圍著「乙方」,並 眼睜睜的看著「乙方」如何被迫簽了本票、借據及交付小客 車,得逞後,「甲方」全體更一起離開該包廂,並將「乙方 」載返他的家中拿錢。顯然該「甲方」6人係同時同地一起 對「乙方」1人進行暴力攻擊,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他 們6人彼此間顯然有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 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許德偉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借據,惟就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的所作所為, 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難辭共同 正犯之責。  ㈣綜合以上論證,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所辯 前詞,都不可採信,他們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說明: 被告許德偉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惟被 告許德偉向告訴人江○承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單,則 具債權憑證性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準此,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許德偉的 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起訴法條均有未 洽,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應直接加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許德偉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小傑 」、「阿君」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江○承施 暴後強押上車,並從苗栗縣○○市載往臺中之強制行為,屬被 告許德偉等人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江○承人身自由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行為另構成 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 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等情,詳如前述,則 他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時、地,以言詞恫嚇的將來危害通知手段取得告訴人江宇 丞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又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地,以剝奪行動自由的現時危害手段對告訴人江宇丞索 討如附表一所示票款未果,顯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 三、被告許德偉為了牟取不法利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 罪處斷。   四、被告許德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得利犯行,與2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與 黃建芳、江璉輿、「小傑」、「阿君」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借款單予不知情的黃建芳、江璉輿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使他們誤認告訴人江○承確有積欠債務而利用他們 對告訴人江○承進行暴力討債,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許德偉前於95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9頁);而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許德偉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110年4月13日與同年4月20日,均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104年1月1日)逾5年以上,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許德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就告訴人許德偉被迫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6 紙及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後駕車將他帶 返家中取款之強制行為,屬對告訴人許德偉恐嚇取財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與黃建芳、江璉輿對 告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施禹聖前於96年間,因傷害與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 ,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5年8月3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張峻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 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於103年12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實際出監日期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日期 即104年5月5日),並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205至21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施禹聖 、張峻偉構成累犯的事實,檢察官並說明被告施禹聖、張峻 偉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 ),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施禹聖、張峻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施禹聖、張峻偉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他們 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均應加 重刑度。   肆、原判決當否的說明:     一、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告 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犯了恐嚇取財罪,並考量他們為 了迫使告訴人許德偉交付財物,以上開暴力方式恐嚇取財, 且犯後都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許德偉,且無證 據顯示他們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實際利益,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事後已於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許 德偉成立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許德偉48,000元,告訴人許 德偉亦表示原諒之意,而具狀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 偉、林子揚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9至210、207頁),然告訴人許德偉 除可能因此遭受他人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追償債 務風險外,其當日在包廂內遭受被告黃建芳暴力相向,卻無 從求救,心中的恐懼,可想而知之損害非輕,及他們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113 至117、97至112、121至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㈣第171至17 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對被告蔡益成、林子揚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 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清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 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德偉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德偉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 他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被告許德偉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 ,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他的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德偉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許德偉曾因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有被告許 德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65至173頁),可知被告許德偉素行不佳。⑵被告許德 偉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手段恐嚇取 財,嚴重侵害告訴人江○承的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並危害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犯罪情節非輕。⑶被告許德偉雖坦承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但否認其餘不法行徑,且未 與告訴人江○承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無賠償告訴人江○承所受 損害或其他填補損害之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列為有利 的科刑因素。⑷被告許德偉自述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㈣第171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是被告許德偉對告訴人 江○承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許德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5、107至108、131、195至197 、241至244頁),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CH875776號 面額:新臺幣430萬元 ①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49頁、第251頁。 ②由黃建芳於110年4月22日,提出於育才派出所,供警方扣押(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7至245頁。 2 借款單1張 本人江○承因生意投資經營不善欲向許德偉借款肆佰參拾萬元整附件商業本票。本人借款金江○承同意每月分期償還每月伍萬元整。本借款單在本人江○承同意下簽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3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本票6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19至229頁)。本票6紙面額總計1005萬元(計算式=215萬元×3紙+120萬元×3紙) ②附表二編號7之借款單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1至233頁)。 ③附表二編號8之自白書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5頁)。 ④為警於110年4月22日,在○○市○○區○○路○段00巷0號前,逮捕黃建芳時扣得(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05至215頁)。 ⑤左列內容中「顧」、「誠」、「即」、「已」、「待」等字,應分別是「雇」、「承」、「及」、「以」、「代」、  之誤寫。 2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4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3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5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4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7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5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8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6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9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7 借款單2張 ①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貳佰壹拾伍萬元整。 ②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整。 8 自白書1張 本人許偉德因工作「顧」用江宇「誠」分別利用以下理由騙取江宇誠「已」身上現金不夠「待」處理貳拾萬元整、機車借款貳拾萬元整、「即」公司業務損失伍拾萬元整、私借款參拾萬元整。即本人「已」恐嚇方式要求寫下肆佰參拾萬元本票。 本人許德偉中市○○路○段00號4F之2、Z000000000利用工作損失理由請   「待」為處理肆佰參拾萬元本票事項。     完全在不知情下待為 處理、使用話術、在完全不 知情下「待」為處理。 立書人許德偉2021年4月22日

2025-02-19

TCHM-112-上訴-3093-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阿君」之人 後,相約於屏東縣內埔國小附近無人居住空屋騎樓處見面, 陳福生並向「阿君」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購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前淨重5.83公克,總純質淨 重4.92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以5,000元購得 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1.21 7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 14日9時15分許,陳福生乘坐由不知情之楊士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認屬實(警卷第1-6頁,偵卷第71-73頁,易緝字卷 第68頁),並經證人楊士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5-4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112年10月6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之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分別送鑑定後,各 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結果詳見附表所 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偵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 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君」(或稱「君阿」 )之人,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是否 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獲覆略以:因被告不 知「君阿」之真實姓名,亦無相片檔、行動電話、交通工具 可供警方繼續追查,導致警方無法追查該人到案釐清案件。 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112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 稽(易字卷第61-6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及目的(為供己施用)、持有期間尚非甚久、持有數 量之多寡等節;末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易緝字卷第69頁)、前於89年至98年間,有竊盜、強盜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毒品、毀損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3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5包,經送鑑定後 ,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編號1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3公克,驗餘淨重5.81公克,純度84.40%,純質淨重4.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編號2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3 編號3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4 編號1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檢驗後淨重0.31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58頁) 5 編號2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36公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 6 編號3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 7 編號4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208公克) 8 編號5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08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3645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卷 易緝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

2025-01-03

KSDM-113-簡-4989-202501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113年度偵字 第3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健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暱稱「Sunny Banker」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君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香港地區,與賴健成約定支 付港幣4萬5,000元之報酬,並先交付港幣5,000元與賴健成 後,賴健成即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先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住宿 某不詳酒店,A男再至該處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榴槤 糖1大包(合計淨重2,140.38公克,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交予賴健成,由賴健成於113年4月5日搭乘馬來西亞峇迪航 空OD882號班機,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上開毒品以手提方式,攜帶入境 我國,並預計於入境後交予「Sunny Banker」,以此方式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賴健成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 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賴健成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健成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9頁至94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73號卷(下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 頁、49頁至58頁、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 頁、177頁、178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下稱偵34151卷) 第23頁、24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下稱偵30426卷)第9頁至14 頁、26頁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21頁至24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3號卷(下稱偵 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 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3年4⽉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90號函(偵16473卷第7頁 、8頁、59頁、60頁、137頁、138頁;偵30426卷第23頁、24 頁;偵34151卷第65頁、6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73卷第9頁、61頁 、139頁;偵30426卷第25頁;偵34151卷第67頁)、被告遭 查獲之照片1張(偵16473卷第15頁、63頁、131頁;偵30426 卷第31頁;偵34151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7 3第21頁至29頁、145頁至153頁;偵30426卷第53頁至57頁; 偵字34151卷第89至93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 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偵16473卷第31 頁至33頁、17頁、67頁、144頁;偵30426卷第30頁;偵3415 1卷第72頁)、被告之之護照影本(偵16473第39頁、75頁; 偵34151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16473第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6473第43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73卷 第45頁;偵30426卷第19頁、49頁)、扣案物之照片2張(偵 16473卷第65頁、69頁、13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16473 卷第71頁、偵34151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72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55頁;偵30426卷第15頁 、33頁;偵34151卷第75頁)、被告手機內存照片1張(偵16 473卷第169頁;偵30426卷第21頁;偵34151第43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偵16473卷第2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30日桃檢秀寒113偵16473字第1139098265號函( 偵16473卷第237頁、2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 13年6月12日北防緝字第113436445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 30426卷第3頁至7頁、69頁至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0426卷第17頁、4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30 426卷第35頁至38頁;偵34151卷第77頁至80頁)、獲案毒品 表(偵30426卷第39頁至45頁;偵34151卷第57頁、81頁至87 頁)、重要數位證據說明含手機擷圖(偵30426卷第60頁; 偵34151卷第96頁)、扣案物之照片4張(偵30426卷第77頁 至79頁)、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 記表(偵34151卷第6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 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桃機營控字第1130057234號函(本院 卷卷一第59頁、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 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君」、「Sunny Ba nker」及A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 行,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頁、49頁至58頁 、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頁、177頁、178 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偵34151卷第23頁、24 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偵30426卷第9頁至14頁、26 頁至29頁;聲羈卷第21頁至24頁;偵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 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 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供稱尚有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阿君」、「Sunny Banker」及 A男等人,惟因機場監視器僅保存1個月,而無法循線追查「 Sunny Banker」之真實身分,且「阿君」係於境外委託被告 攜帶毒品入境而無法查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113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本院卷卷一 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 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桃檢秀能113他7872字第1139158 972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1頁)、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寒 113偵16473字第1139162944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3頁)附 卷可佐,顯見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然檢警並未能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及其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本案所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2,140.38公克,純質淨重已達1,879. 68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售 ,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 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已 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 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運輸毒品為 萬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 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 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5頁、16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等節,並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家屬之求情書,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 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從而,對大陸地區 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餘地。況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是尚無由司法 機關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查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被告之 護照影本附卷可查(偵16473第39頁、75頁;偵34151第45頁 ),屬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 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聯絡本案犯行 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 卷卷二第26頁、9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 係作為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的偽裝包裝使用,亦屬供作 本案犯行所用。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4萬5,000元港幣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在 香港獲得5,000元港幣,剩餘4萬元港幣因被查獲而沒有拿到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卷二第92頁) 。是就被告已取得之5,000元港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剩餘之4萬元港幣 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 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得除 前揭5,000元港幣以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前揭5,000元 港幣之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內含525小包) 毛重:2,221.22公克 淨重:2,140.38公克 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純質淨重:1,879.68公克 ⒉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RO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 偽裝包裝 1組 海洛因袋裝粉包之偽包裝 得上訴

2024-12-19

TYDM-113-重訴-69-20241219-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珏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訴人 蔡黃花枝 黃義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虹萱 黃柄翰 被上訴人 黃錦雀 黃義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108年度 婚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黃錦雀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本訴訴訟費用 比例負擔。 第一審及第二審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錦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 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 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 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訴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義勇(下逕稱 其姓名)所遺之遺產範圍雖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 215至217頁、卷五第128至129頁),然依上開說明,此項爭 議應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請求被告)本訴主張:伊配偶黃義勇於民 國107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黃義勇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 義鄉、黃錦雀、黃義賢(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 其兄弟姊妹,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分割黃義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 兩造公同共有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反請求則以:伊與黃義勇於10 3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並同居數年,於黃義勇罹患大腸癌 後,伊更負起照顧責任,兩人本已有結婚之意,亦向長姐蔡 黃花枝表示兩人結婚時,要請蔡黃花枝為結婚證人。結婚證 人蔡黃花枝、吳佳慧確實親見親聞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真意 ,並分別於107年8月22日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 簽名及蓋章,伊與黃義勇之婚姻,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二 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且已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 50秒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仁德戶政)辦畢結婚 登記,為有效婚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請 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黃義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黃錦雀 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黃義勇之配偶,對於黃義勇之遺 產無繼承權,自無請求分割黃義勇遺產之權利。若認其二人 之結婚合法有效,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後述兩造 爭點㈡之⒈至⒌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另黃錦雀(即原審反請求原告)反請求 主張:黃義勇係患有重大不治之癌末病人,並無與上訴人結 婚之意思。上訴人僅將系爭結婚書約交蔡黃花枝於證人欄簽 名,蔡黃花枝並未詢問黃義勇是否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 更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行為。甚且,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慧未於書寫時同時在場,亦未 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與 黃義勇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2條及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二人之結婚應屬無效等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50秒至仁德戶 政辦理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市 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臺南市立醫院) 就醫。  ㈡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 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  ㈢黃義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除編號5外)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結婚是否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  ㈡如是,黃義勇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 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是否尚遺有下列 遺產?  ⒈上訴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遊覽車)出 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⒉國君公司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遊覽車 )出售車款債權?  ⒊上訴人應返還乙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⒋上訴人應返還⑴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同)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 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 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 同)提領1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⒌尤博成應返還107年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 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有為黃義勇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90元,是否可採 ?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黃義勇之遺產, 有無理由?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黃錦雀反請求主張伊為黃義勇之繼承人,上訴人與黃 義勇之結婚為無效,其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等節,業經上訴 人否認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為無效乙情,則上訴人與黃義勇 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得否以黃義勇 配偶之身分對黃義勇之遺產主張權利,而此項爭議足使黃錦 雀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客觀上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黃錦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反請求, 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下稱系爭 規定)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係指親見或親聞結婚 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即得為結婚證人。又簽立結 婚書約與辦理結婚登記,並不限於同日為之,故結婚當事人 如已踐行上開法定方式,於完成結婚之登記時,依民法第98 8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結婚即非無效。  ⒉黃錦雀及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義勇間無結婚之真意 ,且蔡黃花枝不知其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為何意,亦未在該 書約上蓋章,其簽名時,黃義勇並未在現場,蔡黃花枝與吳 佳慧亦未在寫系爭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上訴人與黃義勇之 結婚不具備系爭規定方式而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伊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合意,並經證人蔡黃花枝、吳 佳慧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再至仁德戶政辦理結婚登記, 伊與黃義勇之婚姻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於107年8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曾至 臺南市立醫院多次門診及急診,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 ,肢體可活動。又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 39分50秒親至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系爭結婚 書約(二位證人分別為吳佳慧、蔡黃花枝)等文件,而完成 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107年8月22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 市立醫院病房,意識清醒,係由家屬陪同自行步行到院,入 院行第二療程5次化學藥物治療,至107年8月24日出院等情 ,有戶籍謄本、仁德戶政108年11月26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8 0090151號函送其二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結婚書約、109 年3月9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90017197號函、臺南市立醫院10 8年12月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 、109年3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202號函附黃義勇就診紀 錄說明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司家調字第438 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13頁、原審108年度婚字第320號卷〔 下稱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第231頁、第83至85頁、第233 至244頁),堪信為真實。  ⑵準此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二人於107年8月22日上午,共同 親自前往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當時黃義勇之意識及 語言狀況均正常,肢體亦可活動,並於是日完成結婚登記, 則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合意,要屬可信。又罹癌 者選擇於生前完成終身大事,核與常情無違,且徵諸黃義鄉 於原審陳稱:黃義勇生前曾與其長子黃柄翰口頭說明他(黃 義勇)想要如何分配他的遺產,其中包括由上訴人繼承部分 不動產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 訴卷〕一第99頁),由此亦可見上訴人所述伊與黃義勇間有 結婚之合意,伊為黃義勇之配偶,確屬實情,否則黃義勇豈 會與黃柄翰討論由上訴人繼承其部分不動產事宜。被上訴人 空言主張黃義勇於癌末不可能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云云, 難謂可採。  ⑶又系爭規定所稱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未限於作成結婚 書約之際同時為之,亦未限於辦理結婚登記之際同時在場為 之,祇須各該證人對於雙方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在場見聞,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意,而簽名於結婚書約,即足當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 慧應在寫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並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 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始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云云,難謂有 據。  ⑷依據證人吳佳慧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會簽名,我都蓋印章 ,我不認識字。系爭結婚書約上面吳佳慧的字不是我寫的, 是我孫子幫他們(上訴人與黃義勇)寫結婚書約,他們夫妻 認識我們南賢宮很多人。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在我家蓋的 ,是黃義勇與上訴人一起來,黃義勇拿結婚書約給我蓋的, 我蓋印章之前,黃義勇和上訴人有跟我說結婚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婚卷第302至303頁),足認證人吳佳慧係親自見聞上 訴人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真意後,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 欄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吳佳慧之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其自屬系爭規定之適格證人。  ⑸另證人蔡黃花枝於原審雖證稱:系爭結婚書約上面的簽名是 我簽的,是上訴人拿給我的,我沒有記得哪時候,在我弟弟 (黃義勇)家簽的,因為上訴人住在我弟弟家,我簽名時黃 義勇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在上面簽名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與 黃義勇確認,我簽名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婚卷 第304至305頁)。惟觀之證人蔡黃花枝於同日就黃錦雀訴訟 代理人詢問:「你簽名前,你是否與黃義勇、陳珏鳳確認簽 名的意思?」之問題時,答稱:「他們說要結婚要我簽名。 」(見同上卷第305頁);又就原審法官訊問:「(提示結 婚書約)上面之印章是誰蓋的?」、「誰蓋的?」,先答稱 :「是我的印章,是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我不知 道。」(見同上卷第307至308頁),嗣經原審法官、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分別追問:「(提示結婚書約)你家裡本來就有 這個印章?」、「何時才有這個印章?」,又改稱:「本來 沒有。」、「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見同上卷第308頁)。審究證人蔡黃花枝所證上情,其 就有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親自簽名乙節,始終一致,應 可採信;惟就是否有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 ,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及該書約上「蔡黃花枝 」之印文是否為其印章所蓋用,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⑹衡諸蔡黃花枝係黃義勇之繼承人之一,且為系爭結婚書約所 載之證人之一,同時兼具繼承人及結婚證人之身分,足徵其 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深具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尤須 斟酌有無基於個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之利益等人性趨利避害之 特殊情況,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因此,證人蔡黃花枝所證 其並未親自見聞黃義勇有結婚之意思,即於系爭結婚書約之 證人欄簽名之證詞,自應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推敲比對是 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再加以審認其所述內容是否可信 。至於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蔡黃花枝」之印文,是否係以 蔡黃花枝所有之印章蓋用於其上,並不影響蔡黃花枝已親自 於該書約證人欄簽名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參照),是此 部分即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蔡黃花枝為如附件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第125至126頁錄音譯文、卷一第28 3頁錄音譯文),而系爭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10 8年8月27日調解前一週錄音檔: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 與本院卷一第283頁譯文記載相符;②108年9月13日錄音檔: 除本院卷二第125頁「黃: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部分, 聽不清楚外,其餘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與本院卷二第 125至126頁譯文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又本院依 聲請囑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 結果,認蔡黃花枝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其筆錄 所示「證人蔡黃花枝」與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示「黃花 枝」在語音訊號、無語音訊號所顯現頻譜圖之頻率表現近似 性、音節過渡形態一致性與能量慣性強弱表現等特徵為高度 重疊之樣態,構成實質相似,此等已然超出了不同人得以分 別可能產生之近似範圍。換言之,在排除經由預先訓練的刻 意模仿或對錄音檔案編輯條件下,應該不可能產生如此近似 之頻譜特徵,以相同音節發音要件下,因單一樣本上呈現高 度重疊性之同一性特徵,且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兩者間差異 性存有異常要件,故認定蔡黃花枝於法庭上錄製之發語語音 與系爭錄音光碟之女性發語者之語音(即「黃花枝」)為同 一性之結果,有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外放)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據此可 認,上訴人所稱系爭錄音光碟為伊錄製伊與蔡黃花枝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所指之「黃花枝」即為證人蔡黃花枝等語,應 可採信。  ⑻被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已認定系爭錄 音光碟不合聲紋鑑定條件,中華研究院並無聲紋鑑定專業, 且為私人機構,而其鑑定報告無任何具結文書,取樣樣本亦 僅就相同單字實施鑑定,且於音訊偏弱、共振峰不明情況下 進行鑑定,並不可採,系爭錄音光碟自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 之對話錄音云云;惟查:   ①依據調查局110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990號函、1 11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570號函及113年5月22日 調科參字第113031865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其聲紋鑑 定程序,係以聲紋頻譜共振峰為鑑定方法,須檢查待鑑音 訊中不同且清晰字數是否達40個以上、音訊振幅大小及聲 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明顯與否,審酌得否進行聲紋比對,俟 審認符合鑑定要件後,再通知受鑑人前來採樣錄音,由受 鑑人聆聽待鑑音訊並逐句複誦採樣語句,復由鑑定人將待 鑑音訊及採樣錄音資料,以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聲紋鑑 定程式計算分析)及語音比對法(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 綜合鑑判。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因音訊偏弱,致 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目前無法 僅以不同錄音資料間之內容進行聲紋鑑定,歉難進行聲紋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159至162頁、卷四 第177頁),及蔡黃花枝亦表示無意願前往調查局接受錄 音採樣(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五第59頁),因而無從 囑託調查局對系爭錄音光碟實施聲紋鑑定事宜。   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或 團體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即得實施鑑定,並不 限於行政機關始得為之。參諸教育部113年3月21日臺教高 ㈢字第1130029934號函復略以:該部於70年12月4日以台( 70)高字第44355號函核准中華研究院為學術研究機構。 另查中華研究院捐助章程第3條第2款規定,中華研究院得 依有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機構等專案學術鑑定研究,爰得 依相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單位囑託之鑑定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55至268頁),稽以中華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 究院區檢送多件中華研究院受法院囑託聲紋比對鑑定案件 之相關函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7頁、卷三第79至 93頁),且詳為說明其係將本件鑑定標的錄音檔案、比對 樣本輸入科學化軟硬體設備進行調查檢驗,利用專業程式 讀取判別該錄音檔之檔案技術資訊,以及專業音訊軟體將 發語者聲紋轉化為音頻圖形表現特徵進行圖譜識別判定, 得出科學性鑑識結論,並就發語者聲紋同一性之研判要件 ,以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構) 為鑑定要件,而擷取蔡黃花枝到庭作證錄音之重複性相同 發語音節所組成發語結果作為樣本,並比對得出鑑定標的 發語者之同一性音頻特徵(頻譜特徵)具高度重疊之情形 。又不同發語者因發音器官獨特性(如不同發音器官與運 作方式)、生理條件之改變性(如年齡)與說話型態之差 異性(如速度、腔調、特殊用字與發語習慣),造就不同 發語者之不同發音方式與發語聲調,縱使不同發語者在相 同發語文字所生成相同音節(聲母、韻母與聲調),也因 不同發音器官、不同生理條件與不同說話型態形成不同音 頻表現特徵(包含音頻頻率、特徵、時長速度與慣性強弱 ),因而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 構)為鑑定要件,作為聲紋同一性之高度準確性判定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卷三第 75至77頁),並提出本件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學經歷及相關 專業訓練文件資料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3至23頁、第245 頁)。綜此可認,上訴人聲請囑託聲紋鑑定之中華研究院 ,應屬具有鑑定專業能力之適格鑑定人。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調查局已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 檔案,因音訊偏弱,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 紋鑑定條件,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惟查,依調查 局113年8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303235440號函及113年9月3 0日調科參字第113033020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中華研 究院之圖譜識別法,與該局聲紋鑑定方法、鑑定條件均不 相同,因其非該局聲紋鑑定之方法,其取樣數多寡與鑑定 方法、鑑定條件、鑑定結果之關聯性,歉難研處具復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第484頁),足見調查局與 中華研究院之鑑定方法並不相同,則其鑑定條件自然隨之 而異,尚難僅因調查局要求之取樣數較多,且認系爭錄音 光碟不符聲紋鑑定條件,即遽予推論中華研究院之鑑定結 果為不可採。   ④再者,依中華研究院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到庭說明:中華研 究院使用的儀器、做的方式、抓的基礎來源與調查局不同 ,不需要去畫線性回歸,中華研究院是直接以全部聲音做 出全部訊號之音頻,並非共振峰上的一點,故不需要很多 樣本來比對。且選擇都有相同發音音節的文字來做比對, 即不具有剪輯特徵的區塊的聲紋來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2至204頁、第207至208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第 24頁所載以聆聽法及圖譜識別法兩種方式就圖譜特徵進行 分析,第27頁所載以擷取發語人相同音節要件之相同發語 單字進行兩者頻譜分析是否構成實質近似之研判,同係藉 由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及聲紋鑑定程式計算分析為綜合研 判。是以,中華研究院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核其鑑定過 程、理由及結論,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應 可採憑。被上訴人指摘中華研究院不具專業聲紋鑑定能力 云云,難認有據,且其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亦未提出 科學驗證立論之反證,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則其指稱系爭錄音光碟並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之對話 云云,尚難憑信。    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 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者,並無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 查本件係由本院依聲請囑託具團體性質之中華研究院進行 鑑定,並非個別之鑑定人進行鑑定,中華研究院或所指定 之人員鑑定前、後,未為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具結程序 ,並不影響中華研究院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之 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中華研究院未經具結而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於法未合云云,應有誤會。  ⑼觀諸上訴人曾向蔡黃花枝之女兒蔡美惠表示要請蔡黃花枝做 證婚人,並詢問取得蔡黃花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地 址等個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參以系爭結婚書約 詳載蔡黃花枝之真實年籍資料(見原審調卷第115頁、原審 婚卷第54頁),及上訴人與蔡黃花枝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錄 音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阿姐(即蔡黃花枝)你是否記 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 叫你簽的?」,蔡黃花枝答稱:「義泰叫我寫的啊」;上訴 人表示:「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那張,義泰結婚證書呢 ?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個是我的朋 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因為我們留一 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蔡黃花枝回稱:「我蓋,害我 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說舅舅叫你蓋 你就蓋?」;蔡黃花枝確已表示黃義勇有請伊做上訴人與黃 義勇結婚之證人等情為綜合判斷,堪信上訴人辯稱:蔡黃花 枝係親自見聞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系爭結婚書約 之證人欄簽名等語為真實。至於蔡黃花枝於原審證稱其不知 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是什麼意思,沒有與黃義勇確認,簽名 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對話無 從證明蔡黃花枝有親自見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因其內容是蔡黃花枝表示叫我蓋我就蓋,並無說明蓋的內 容為何,所蓋的文件是否為結婚證書云云,均非可採。  ⑽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結婚書約日期既有塗改,應經全體當 事人及證人簽名,方為成立,惟本件塗改未經二位證人簽名 ,依民法第73條應為無效乙情;然查,系爭結婚書約末行日 期,由107年8月「18」日,刪改為107年8月「22」日,並僅 由上訴人及黃義勇於該刪改處用印,有系爭結婚書約為憑( 見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固可認定。惟參之系爭規定所定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範目的,係要求證人須親見或親 聞結婚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結婚書面上簽名表示 見證上情,即合乎上開法定方式,並未要求證人須於作成結 婚書約時同時在場簽名,或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在場簽名, 顯見結婚書約上記載之日期,並非證人依法簽名須確認始生 效力之事項。則本件自不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 前往仁德戶政辧理結婚登記時,由其二人將原填載日期刪改 為107年8月「22」日,並於刪改處用印,而影響其二人所成 立生效之婚姻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黃義勇係癌末病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病, 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應 為無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婚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病之情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依此規定,有權解除婚約者為他方當事人,並非該患有重 大不治之病之當事人,且該規定僅係使他方當事人取得解除 婚約之權利,並非使結婚當然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 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 採。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系爭規 定之要件,要可認定。黃錦雀前開反請求主張之事實,為不 足採。則黃錦雀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非有理由。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然所謂遺產 一體分割,係指繼承人所已知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皆應予以 分割而言。若請求分割遺產當時漏未列報,甚或繼承人根本 不知或無從確知是否有該遺產致未列入,當無不許繼承人於 判決確定後對漏未分割之遺產再行請求分割之理,否則豈非 令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遺產必須永遠保持公同共有?如此, 當非立法本意。因此,遺產分割,應允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  ⒉關於黃義勇所遺其與國君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君公司 )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義務關係部分:  ⑴查乙遊覽車係105年1月出廠,甲遊覽車係101年9月出廠,於 黃義勇死亡時,係登記於國君公司名下,有車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63頁、第193頁),堪以認定。被 上訴人雖辯稱:甲、乙遊覽車,係黃義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國君公司名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其次,依國君公司陳報:伊與黃義勇合夥時購買甲遊覽車, 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後,當時該遊覽車經計算折舊後 之殘值為100萬元,依雙方出資比例各為50%計算,伊將合夥 解散結算分配之5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另伊與黃義 勇合夥購買乙遊覽車,於黃義勇死亡後未辦理清算,仍於每 月將該遊覽車收益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惟事隔多年,相 關文件均已銷毀,現無從查知實際給付期間及金額,且當時 合夥財產價值現亦無法估算。伊於109年9月10日將乙遊覽車 以150萬元(未稅)出售予龍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聖公 司),所得價款扣除伊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期間所墊付之 貸款、保險費、稅金、靠行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合計10 1萬3,241元,尚有結算後剩餘價款48萬6,759元迄未分配等 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卷四第5至9 頁);而龍聖公司亦函復:伊於109年9月10日向國君公司購 買乙遊覽車,價格為157萬5,000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71頁)。據此可認,上訴人於黃義勇死亡後,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甲遊覽車 出售車款50萬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黃義勇之 遺產範圍。又乙遊覽車出售車款部分,國君公司自承兩造得 請求之價款為48萬6,759元,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48萬6,759 元價款,亦應列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⑶再者,上訴人自認其於黃義勇過世後,自國君公司收受107年 8月至同年11月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共計17萬906元(計算 式:10,174元+27,917元+69,636元+63,179元=170,906元) 乙情(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卷五第24頁),而此部分應屬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17萬906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17萬906元不當得利債 權,自應計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⑷又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其與黃義勇間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 義務關係是否屬實,雖均有所質疑,惟依上開說明,遺產分 割,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 分割對象,而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有爭議部分,既尚待兩造 本於黃義勇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另向國君公司主張權利, 並俟該部分權利義務關係確定後,國君公司如有應再向黃義 勇全體繼承人為給付者,兩造再就黃義勇所遺該尚未分割之 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是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仍應以 黃義勇與國君公司間就甲、乙遊覽車所遺上開已發現並確定 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於:⑴107年8月17 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 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 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 承人等情;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203萬1,720元匯入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黃義勇將 其中91萬909元清償其仁德區農會貸款。又黃義勇於轉入加 護病房前,交待伊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12 萬元、11萬元,供住院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罹有降結腸惡性腫瘤併全身多處轉移,於臺南市立醫 院經手術、化學及標靶藥物治療併放射治療,雖曾於107年8 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多次前往該院門 診及急診,惟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肢體可活動。其 後,於107年8月29日因發燒、極度虛弱,送至該院急診並住 院接受治療,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嗣於107 年9月2日開始意識紊亂,並於107年9月3日宣告死亡等情, 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南 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及109年6月3 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463號函送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訴卷一第245頁、原審婚卷第83至169頁、原審訴卷一第331 至362頁),足認黃義勇於107年9月2日前並無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享有完全 之行為能力。  ⑵次依仁德區農會109年8月4日仁農信字第1090003279號函送黃 義勇之貸款資料(見原審訴卷二第41至47頁)及取款憑條之 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1頁),可知黃義勇於107年8月17 日憑摺支取其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91萬909元,係用以轉帳 償還其於該農會之貸款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於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 9元,而受有91萬909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依上訴人前揭所述、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見原審訴卷一 第325頁)及臺南郵局109年6月4日南營字第1091800467號函 (見原審訴卷一第329頁)所載內容,參以黃義勇係於107年 9月2日方開始意識紊亂之情,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受黃義勇所 託,於107年8月31日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 12萬元、現金11萬元460元,合計23萬460元,供黃義勇住院 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尚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而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3日在臺南市立醫院 之醫療費用自費金額為2,046元(見原審訴卷二第37至39頁 ),經扣除後,可認上訴人所領款項尚餘22萬8,414元。又 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因黃義勇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於該委任關係消滅後,業已喪 失繼續保有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剩餘 款項22萬8,414元返還予黃義勇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 張黃義勇尚遺有上訴人應返還22萬8,41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尤博成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由上訴人於107年 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萬元,匯入尤博成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承人乙 情;雖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膝下無子,年紀甚大且重病纏 身,多次表示欲收養伊子尤博成以延續香火,因而將110萬 元贈與尤博成云云。惟查:依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請書(匯款代理人為上訴人)之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3 頁、第327頁),參以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入住臺南市立 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等情( 見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足認於107年8月30日,係由上訴 人憑摺支取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110萬元,並匯款 至其子尤博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又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黃義勇有要將該110萬元贈與尤博成之意思,尚難認 黃義勇與尤博成間已成立贈與之合意,是其二人間之給付行 為,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尤博成自黃義勇受領該110萬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義勇受有同額之損 害,可認黃義勇對尤博成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勇所遺對尤博成之110萬元不當得利債 權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要屬可採。  ⒌又查,黃義勇所遺系爭汽車(廠牌VOLVO,西元1996年8月出 廠),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繳回牌2面行照1張,辦理「 停用報停」。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汽車因故 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已於110 年4月7日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另黃義勇所遺系爭機車(廠 牌山葉,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規定: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臺南監理站已於109 年6月2日逕行註銷牌照,另該機車目前僅有交通違規案件中 扣牌1面在案,無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交警大隊)沒入等情,有臺南監理站113年3月15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058735號函附相關車籍資料及交警大隊113年3月18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1682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235至251頁、第253頁),且經上訴人陳稱系爭汽、機車是 老車,二審上訴時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足認系 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仍然存在。再者,上訴人自承 伊與黃義勇同住,並請求將系爭汽、機車分配予伊,可認系 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係由上訴人管領之情。至上訴 人嗣後陳稱系爭機車已毀損滅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從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足認黃義勇所遺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應如 附表二所示。  ㈣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 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 割,始為合理。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黃義勇處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 90元,國君公司給付伊之50萬元,伊已全數用於黃義勇之喪 葬費用等情(見原審訴卷一第275頁、第277頁);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龍巖禮儀服務客戶臨時訂購單(B)追加㈠及塔 位統一發票(見原審訴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39頁),僅 可證上訴人為黃義勇支出治喪費用7萬8,690元及塔位費用( 含管理費)29萬5,000元,合計37萬3,690元。至逾此數額之 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又上訴人為黃義勇支付喪葬費 用37萬3,690元,既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自 黃義勇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扣還37萬3,690元予上訴人 ,始為公允。  ㈤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法定方式,已 如前述。黃義勇嗣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 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調 卷第113至12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 規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黃義勇之配偶 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 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6頁),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自屬有據。黃義鄉空言辯稱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⒊次查,兩造就黃義勇所遺之不動產,均表示同意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課之遺產核定價格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三第7 頁、第16頁、卷五第24頁),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黃義賢 主張系爭汽、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 303頁),然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中 古車網站資訊顯示西元1994年份之VOLVO汽車二手中古車售 價為5萬8,888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尚難遽認系爭汽 、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惟系爭汽車係西元1996年8月出廠 ,系爭機車係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兩造之陳述及訴訟經 濟原則,應無額外支付鑑定費用實施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 五第126頁)。本件參酌西元1990年份之VOLVO汽車(排氣量 2.OL)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8.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29頁) ,西元1996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古車售價 為1萬元、西元1998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 古車售價為1.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3頁)、西元1992年份 之山葉機車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5頁) ,及系爭汽、機車前述使用狀況等情,則系爭汽、機車於黃 義勇死亡時,應可認尚餘價值各為20萬元、1萬元,並以上 開價格日期為黃義勇所遺系爭汽、機車之價值認定依據。  ⒋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 院審酌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2,393萬7,0 98元(計算式:21,140,144元+2,796,954元=23,937,098元 ),依上說明,應先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予上訴人, 所餘遺產價值為2,356萬3,408元,被上訴人雖希望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緊張對立 ,若非必要,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黃義勇所遺遺 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債權,較有利於將來之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可避免衍生衝突與紛爭,是就黃義勇所餘遺產價 值2,356萬3,408元,考量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被 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合計為二分之一,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比 例之遺產價值為1,178萬1,704元,而依附表二之貳所示遺產 性質,宜先自其中編號4所示債權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 予上訴人,再將附表二之貳其餘部分遺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 得,俾收簡化遺產分割後法律關係之效果。其次,附表二之 壹之編號13所示之房屋,係上訴人之住所地(見原審調卷第 113頁戶籍謄本),根據附表二之壹所示不動產之坐落位置 、土地與建物相對應位置(見本院卷五第35至39頁地籍圖謄 本及地籍資料),將附表二之壹之編號7至13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較符合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經濟 效用,另將上訴人所餘分配不足之遺產價值34萬9,206元, 於該必要範圍內分配於附表二之壹之編號6土地,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按該編號6土地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此外,依照被上訴人之意願與分割繼承之利益,將 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為有理由。又當事人就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之爭議,應屬其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黃錦雀反請求訴請確認上 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同上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同上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同上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同上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陳珏鳳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陳珏鳳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同上 貳、其他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75元 陳珏鳳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總價額:21,140,144元)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7,580,371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2,003,0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1,214,8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783,812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63631保持分別共有。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11,90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536,927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陳珏鳯按應有部分120分之13保持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2,418,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196,0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182,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1,901,0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1,785,188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2,274,7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250,7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貳、其他(總價額:2,796,954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875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4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00,000元 先扣還373,690元喪葬費用予陳珏鳯,餘額126,310元分配予陳珏鳯單獨取得。 5 國君公司應給付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債權 486,759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6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170,9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7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關於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228,414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尤博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珏鳯 2分之1 2 蔡黃花枝 8分之1 3 黃義鄉 8分之1 4 黃錦雀 8分之1 5 黃義賢 8分之1       附件: 一、錄音時間約為108年8月27日調解庭前一週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5開始 陳 :阿姐你是否記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 義勇的小名)叫你簽的? 黃 :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叫我寫的啊 陳 :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你2000元花掉了嗎? 黃 :在我那裡 陳 ︰在你那哦!沒有啦我有在收集2000元的啦,不然你2000元 拿出去也很難用,沒關係啦!如果你要留做紀念就留著, 不然現在2000元很難找了。對了我們27號要上法院,我高 雄大嫂有事叫我過去。 黃 :你要回高雄哦 陳 :對啊!因為我有請律師,律師會代替我出庭啊!啊你…我 叫車給你坐…還是 黃 :看看啦,不然我要不去啦,讓他們去用啦… 錄音時間:1:10,後面為兩人聊天。 二、錄音時間約為108年9月13日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8開始 陳:你們阿君寫的那張你也不知道她寫什麼哦? 黄: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 陳:對,他都沒有跟你說上面裡面寫什麼字?還是寫什麼嗎? 黃:我也不會說啦 陳:那個是他老公寫的嗎? 黃:我又沒有看到 陳:你沒有看到那個單就是了,不然印章誰蓋的? 黃:印章我蓋一蓋就拿回去給他!我也不知道 陳:對啊還有蓋印章的啊 黃:我不知道我不識字我看不懂 陳: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黃義勇的小名)那張,義泰結    婚證書呢?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    個是我的朋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    因為我們留一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 黃:我蓋,害我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    說舅舅叫你蓋你就蓋? 陳:嗯!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我那些女兒都快罵死了 陳:對我是說你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啊是不會啦,就是我那些小孩就在唸了說你怎麼拿去蓋!    就是在唸這些啊,…(語意模糊),我不會講啦,給他們    知道,還讓我那些弟弟怨嘆! 陳:你那些弟弟是在怨嘆什麼啦 錄音時間:1:30結束

2024-12-11

TNHV-110-重家上-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雄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10552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正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黎偉 君於警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7公克至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之扣案電子磅秤等、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阿君」、LINE 暱稱「略懂」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曾ck」之個人頁 面、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之對話紀錄、暱稱「曾ck」 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先後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一次係因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執有我在想你」,以暱稱「曾ck」發送「高屏執出(台製) 」、「我高雄屏東的部分(台南請加錢)等語,暗示有毒品 可販售,嗣以扣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事宜後 ,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夢汽車旅館107室,將價格新台幣 3000元、重量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 之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應論以未遂犯,因認被告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所犯二罪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並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各應適用同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既遂部分有2種減輕事由 ;販賣未遂部分犯行,有3種減輕事由,各遞減輕其刑,並 說明經遞減後,並無刑法第59條所稱情輕法重等情後,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 牟私利,助長毒品氾濫,同時對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 康產生之抽象危險、於本案發生前有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於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後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 意、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辯稱係替崔嘉麟「轉 交」毒品(警卷一13至15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2次( 原審判決誤載第1次)偵訊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出 毒品上游崔嘉麟,有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販賣毒品數量 、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心、經濟及家庭 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04至205、2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年6月,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審酌亦無不當,於定執行刑時亦說明 其定執行刑所審酌之要素,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於恤刑原則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依偵審 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所為論斷並無根據,難謂允洽。㈡刑法第57條所列 量刑因素亦係審酌是否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因素,原審 未再為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有医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徵被告並非正常人,原審未為審 酌,並非妥適。㈣未遂犯部分,是警方在偵辦崔嘉麟的販毒 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崔嘉麟購買毒品,要把崔嘉麟釣 出來,所以警方是喬裝買家,不斷催促被告要配合,所以我 們認為被告第二次的未遂,陷害教唆,我們認為被告的惡性 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惡性是不同的,原審就此沒有作詳細 分析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已敘明:被告本案2次 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情狀顯無法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本院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約1.7公克至1.75 公克及重量1.1公克,並非施用毒品者間臨時間互通有無, 又係透LINE對不特定人販售等情,認原判決所為說明,並無 不當。  ㈡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之要件 固非截然不同,然而必須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提升至 在犯罪形成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程度已達到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能進入酌量減輕之範籌,否則僅 能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本件被告上開㈠所述犯罪情節,均 未達上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而經遞減輕其刑後,販 賣毒品既遂部分,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得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遂部分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參 酌上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酌減其刑亦無 不當。  ㈢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身心狀態時為審酌,就 整體量刑而言亦無不當。  ㈣辯護人所指警方陷害教唆,惡性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部分, 原審已依未遂犯之規定裁量減輕,自不得再於量刑時重為審 酌,否則即有重復評價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論告 時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既曰: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 認犯行;嗣又稱:第1次偵訊始坦承犯行,不無矛盾一節, 從前後文觀之,應係誤載,不影響於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於準備書狀內請求傳喚購毒者黎偉君部分,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且本院認有關量刑事實部分,業經其 證述明確,因此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一、㈡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上訴-60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湟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壹把沒收 。 事 實 一、楊詠湟(綽號:小旭)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 刃單面開鋒;簡稱:A刀)後,將該把武士刀置於其所使用 之BJR5077號小客車(簡稱:B車)之後行李廂內。嗣於111 年6月11日1時5分許,不知情之友人許家銘駕駛B車,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51巷口時,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於查 證許家銘之身分時,目視發現該車後座置有毒咖啡包兩大包 (驗後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經許家銘同意搜索後,而在 該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該把武士刀、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 枝(含鋼瓶)與塑膠BB彈1包(詳附表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詠湟,就 證人許家銘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秉成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已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被告及檢察官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   乙5卷57頁)。本院認為上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許家銘、陳秉成、楊善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 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 頁),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楊善丞已到庭接受對質 詰問保;被告及檢察官並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乙5卷57 頁),為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綽號為小旭、楊文   ,B車車主為被告的哥哥楊善丞,但該車係由被告使用(乙2 卷53、55頁,乙4卷81頁)。惟否認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被告於偵審時辯稱略以:㈠、111年6月11日,我把B 車鑰匙放在桌上,許家銘沒有向我借車及借鑰匙,我是事後 才知道他開我的車。(如何知道車上有扣押物?)當時我在 旅順路99號放神明的地方睡覺,綽號「阿政」之人(陳明政 )叫我起來,問車子是誰的名字,車子怎麼借給他人。我說 車子是我哥的名字,車子沒有借給人。起床後1、2小時,阿 政跟我說許家銘被抓,車上有毒品。後來我打給許家銘,他 沒接,隔天許家銘的軍中長官帶他來旅順路99號拿他的證件 。後來,阿政有幫我問許家銘,叫我打去派出所問車子在那 裏,我有打去派出所將車牽回(詳乙2卷53至57頁)。㈡   、許家銘為警欄查之前大約1、2個星期,許家銘的朋友綽號 「哲阿」之人曾經向我借過車,但我不清楚他何時還我。在 「哲阿」之前,陳育璋及另外一個人,也曾經開過B車(詳 乙2卷53至57頁)。我長期沒有開B車,因此我不知道B車上 有什麼東西(詳乙4卷81頁)。㈢、被告就扣案之武士刀究竟 是何人所有,先稱不清楚,嗣改稱係綽號「阿君」之陳建銘 (嗣改名:陳秉成)持有,之後又改稱武士刀是許家銘持有 (詳後述)。㈣、我打給許家銘,他都沒有接。我也有請許 家銘的朋友「阿君」、陳育璋幫我聯絡許家銘,要問為何會 收到傳票,但許家銘都沒回我(詳乙2卷53至57頁)。附表 二之對話紀錄,與許家銘對話之人,不是我,是許家銘的朋 友綽號「哲阿」之人(詳乙2卷54至56頁);嗣又改稱我不 知道這是誰的聲音(乙5卷57頁)等語。即被告係以「   111年6月11日其未將B車借給許家銘,係許家銘擅自拿鑰匙 駕車外出」,及「其曾將B車借給他人,扣案之武士刀是他 人持有,其不知B車內有武士刀等物」,暨「附表二所示對 話紀錄,與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不是被告,而是不詳姓名 綽號哲阿之人」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略稱:「楊善丞是我哥哥,(你 哥哥有一台銀色volvo的車子?)1、2年買下來,都是我在開 的」等語(偵一卷53頁),核與證人楊善丞證稱:「我名下 有BJR5077小客車。(這部車誰開?)我沒開,從買來以後, 都是我弟楊詠湟」等語(偵一卷158頁)相符。足見B車雖係 被告兄長楊善丞所購買,但平日均係由被告使用該車等情   ,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㈡、許家銘駕駛B車於111年6月11日行經中正一路251巷口,經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目視發現車後座放有兩大包毒咖啡 包(附表一㈡㈢),經再許家銘同意搜索,而於後車廂內扣得 A刀、瓦斯長槍1枝(含鋼瓶)及塑膠BB彈1包(附表一㈣㈤) 。暨扣案之A刀經送鑑定結果,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 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為武士刀等情,亦經許家銘證述, 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1 133665700號函及鑑定書(乙2卷109至115頁)可佐。此部分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許家銘雖否認持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毒咖啡包,然因送   鑑定結果,瓦斯槍及BB彈均無殺傷力且未涉其他刑案。至於 附表一之㈡89包毒咖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而附表一之㈢10包毒咖 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亦不足5 公克,均不成立犯罪,而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偵一卷63、138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又許家銘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攔查,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與許家銘聯絡,對話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證人許家銘證述在卷,及有逐 字譯文與手機截圖(乙2卷27至35頁、141至143頁)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乙5卷133頁)。至於被告雖否認其為與 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如前述),然酌以許家銘之手機對話 截圖顯示「湟」,與被告姓名之「湟」相符。而且對話之人 所稱「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等語,亦 與B車係登記被告哥哥楊善丞名義之事實相合。況且,證人 楊善丞聽過對話錄音及本院勘驗對話錄音結果,楊善丞證稱 應該是被告的聲音,本院亦認確與被告聲音相符。從而,附 表二所示對話,應係被告與許家銘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 至為明確。 四、次查: ㈠、被告否認其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就何人持有該把武士刀, 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9月27日偵訊時,被告先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是 陳建明(綽號「阿君」)的,刀子部分我不清楚,毒品的部 分我請律師幫我問,友人許立宏說許家銘有在賣藥等語(詳 乙2卷54頁)。即其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 2、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被告改稱略以:鎮暴槍(即瓦斯 槍)、刀子都是陳建明(阿君)的,但我不知道他何時放在 我的車上。上次偵訊我說不清楚刀子是誰的,但我從監所出 來後,我有問陳明政,所以這次才說刀子是陳建明的(詳乙 2卷173頁)。即被告改稱依據友人陳明政告知,其才獲悉扣 案之武士刀係綽號阿君之陳建明所持有。 3、之後,於112年2月3日偵訊時,被告略稱:陳建明之正確姓名 為陳建銘;暨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刀子都是陳建銘 的,之前有看到他拿鎮暴槍去我朋友那裏修理,刀子也有在 我面前把玩過,鎮暴槍修好後可能有跟我借車去拿,取回後 就放在我車上,刀子我就不清楚他何時放的。這些東西都不 是許家銘的等語(乙2卷179至180頁)。亦即被告稱持有扣 案武士刀之人的正確姓名為陳建銘,而且陳建銘曾在被告面 前把玩扣案之武士刀,但被告並不知道陳建銘究竟係何時將 該把武士刀放在B車內。 4、然本院審查庭於112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 刀子應該是許家銘的等語(乙4卷81頁)。亦即於本案起訴 之後,被告又改稱武士刀應該是許家銘的。 ㈡、證人陳秉成(原名陳建銘)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否認持有扣 案之武士刀,證稱略以:我認識楊詠湟,我以前曾向楊詠湟 借過車,但我沒有將武士刀放在車上,扣案的武士刀不是我 的。我與楊詠湟有仇,所以他才會說刀是我。我最近一次與 楊詠湟聯絡是111年7、8月間,111年7、8月我離開楊詠湟的 公司,有一次回去,楊詠湟就說我侵門踏戶。刀子是楊詠湟 的,本來就放在他車上,我有一次看到他打開後車廂,我就 看到他的後車廂有那把刀。我至少看過那把刀兩次,時間間 隔1、2個星期,我認為那把刀應該是楊詠湟的。我以前有在 玩BB彈瓦斯槍,有跟楊詠湟玩過BB彈。但扣案之瓦斯槍是楊 詠湟的,不是我的。扣案之玩具槍是楊詠湟的,去年我看楊 詠拿過那把槍,具體情形我忘了等語(詳乙2卷196、197頁 )。即陳秉成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並指證其曾在被告之 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看過武士刀,認為該把武士刀應該是被告 所持有,暨指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也是被告所持有。 ㈢、證人許家銘始終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6月11日許家銘為警查獲當日警訊時,否認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略稱:當(11)日0時,在九如路與自由一路小北 百貨附近巷弄內,向小旭借車,平常小旭將車鑰匙放在車上   ,停在小北百貨附近巷弄內,只要我要開就自行去開。車子 平常是小旭及小旭友人在使用,主要是小旭在保管,小旭微 信暱稱「湟」。我不確定扣案之毒咖啡包、武士刀、瓦斯槍 是否為小旭所有。我駕車前沒查看,不知道車內放武士刀、 瓦斯槍及BB彈,我不知道是誰放在車上的等語(乙3卷5至9 頁)。即許家銘指稱其甫於警攔查前向小旭借用B車,但因 為借車時並未先查看該車,以致不知道車內有扣案之武士刀 等物,其不清楚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及何時置於車內, 也不知道武士刀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2、嗣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許家銘當庭提出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錄音檔,並略稱:小旭叫楊詠湟,一開始我就知道他 本名,但只跟警察講他的綽號。當時我在服役,軍中長官及 親人叫我說實話,所以我今天說他的本名。刀、毒品不是我 的。這台車是楊詠湟最常開,車主是楊詠湟哥哥。我被逮捕 前1小時左右,在三民區跟楊詠湟借的,地點我還不想說, 當時現場有5、6個人,我口頭跟楊詠湟借,鑰匙放在桌上, 我就拿了。當日早上我仍在軍營,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早上有 無開車。附表二談話紀錄是案發後我回到軍營,楊詠湟打給 我,問我筆錄如何作,是我與楊詠湟的微信通話紀錄等語(   乙2卷17至19頁)。即許家銘明確指稱被告綽號小旭,B車車 主為被告的哥哥,平常係由被告使用B車。為警攔查當日其 向被告借用B車,附表二對話紀錄則是警訊後隔兩日,其與 被告以徵信聯絡之對話。 3、之後,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許家銘證稱略以:我向被 告借車,但我真的不清楚武士刀、瓦斯槍及毒品是何人的。 我沒看到武士刀是何時放到車內,是員警攔查及搜出時我才 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在本次被警攔查前,我曾開過這台車 1、2次,但因為我在軍中服役,所以不清楚之前還有誰開過   ,據我所知好像很多人開過那台車。附表二紀錄是我與楊詠 湟於111年6月13日的對話,小旭就是楊詠湟。因為車子是我 向被告借的,東西既然在他車上,我的主觀上才會認很有可 能都是他的,所以對話時,我才會說不想害他。對話一開始   ,被告要我認罪,承認東西都是我的,他覺得我開他的車出 去,既然發生事情,就需要我承擔。但車上東西不是我的, 所以我不認罪。實際上我不確定武士刀是不是被告的,111 年6月11日被警查到之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把刀到底是 何人的等語(詳乙卷126至133頁)。即許家銘仍證稱,為警 攔查當日向被告借用B車,但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是何人及 何時放入車內。然因該車是被告在使用,所以許家銘才推測 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而且警訊後不久,渠等以微信聯絡時   ,被告要求許家銘擔下罪責承認武士刀為許家銘所有。 ㈣、綜上所述,就扣案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被告先稱不清楚   ,嗣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證人陳秉成則稱其親自見 過被告把玩置於B車後行李廂內之武士刀,而且明確證稱該 把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證人許家銘則因B車為被告所有, 而推測扣案之武士刀是被告持有。爰因渠等3人所述不同, 致有依相關事證再予釐清之必要。 五、又查:㈠、扣案之武士刀雖係許家銘為警攔查時所查扣,然 酌以事發後不久,即111年6月13日被告聯絡許家銘時,被告 怒責許家銘「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 擔。」、「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附表二編 號3、7),要求許家銘承擔持有扣案武士刀等物之罪責,顯 見該把武士刀並非許家銘所有。㈡、被告先稱不知道扣案武 士刀是何人所有,嗣又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所述歧 異,又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所述為真。至於陳秉成指證 武士刀為被告所持有,酌以該刀係置於被告日常使用之B車   ,而且被告於附表二對話中未曾否認扣案之武士刀為其所有   ,甚至曾略稱:「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 是我的。」、「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 的」等語,應可佐證陳秉成所述非無據之虛言。從而,現有 事證,應認該把武士刀係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 扣案之武士刀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審酌被告否認犯罪致難遽認已有悔意,但因非法持有之武士 刀數量僅有1把,且無證據足證曾實際持該把武士刀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應低於持有大量刀 械之情形。是以本院雖認因被告否認犯罪,而不宜僅獲判罰 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但因危害社會程度既非極嚴重, 致無需量處有期徒刑,而以量處中度以上拘役刑為適當。酌 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與 危害社會程度(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㈡至㈤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 押 物 說 明 ㈠ 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㈡ 毒品咖啡包89包 (編號1至89)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㈢ 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90至99)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㈣ 瓦斯長槍1枝 (含鋼瓶) 無殺傷力。 ㈤ 塑膠BB彈1包     附表二 說話之人 內                 容 1 語音 楊 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是我的。 2 語音 楊 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的 。   3 語音 楊 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擔。 4 文字 許 我就是不想害你。 5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 6 語音 楊 啊你娘不要害到我。 7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 8 語音 楊 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 9 文字 許 他們當下一直在問,我說我只知道你叫小旭  語音 楊 啊你不知道,基本同意啊。  語音 楊 你娘雞歪,他直接打給我哥。  語音 楊 問我哥那東西是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啊,我哥被調過去,說東西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我就被調過認了。  文字 許 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但是我保證沒有把你咬出來。  語音 楊 你爸就他媽的,就搞不懂,幹你娘媽的,公司這麼多車偏偏要開我的車,到底要幹嘛。  語音 楊 然後你也不問清楚,說車子到底能不能拿回來。   語音 楊 他媽最主要車上後面那些東西,後面還有一大堆東西,你知道嗎。  語音 楊 你明天打過去三多所,你問他說,車子能不能拿回來,到底要怎麼拿回來。  文字 許 我今天移送前,他們有說,看是要拿行照去牽 ,還是叫車去牽,行照  文字 楊 行照影本可以嗎?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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