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許麗玉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清」之人,並配合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
嗣「阿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1日起,以LINE
暱稱「朱家泓」、「陳佳慧」、「滿盈客服」向原告佯稱可
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10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62萬5,600元提領或轉帳至
該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因接獲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原本幫助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於112年2月11日
至同年月12日間,將餘款37萬4,400元提領或轉出,交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0萬元後,又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或
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
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7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0萬元後,又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侵
害原告財產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詐欺所受損害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