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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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洛德 相 對 人 陳世彬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陳世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住○○市○○區○○ ○街00巷00號)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世彬之父親,相 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然相對人於 民國97年9月29日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 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出入境資料 等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9月29日失蹤 ,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 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9月29日失蹤時為25歲,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經本院於1 13年7月10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 網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 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 聞紙在卷可稽。今申報期7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97年9月29日起失蹤,計至104年9月29日 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24

TYDV-113-亡-22-202503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0、4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12時6分許」更正為「11時56分許」、「板橋區生路3段 」更正為「板橋區民生路3段」、㈠第4行「顏色:藍、白」 更正為「顏色:藍、白、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昇煥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劉訓搴之安全帽及告訴人陳世彬 之機車鑰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把,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0號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 莊棒球場)前,徒手竊取劉訓搴所有、放置其車輛號碼NLA-8 50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型號:ZEUS,顏 色:藍、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於113年6月14日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陳世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號碼NEY-7792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劉訓搴、陳世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昇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訓搴、陳世彬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被告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13

PCDM-114-簡-30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飛(原名林昶佑)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周杰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2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周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程飛、周杰賢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胖 虎」、「三陪小姐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程 飛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周杰賢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 吳宗佑永全證券」向陳世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世 彬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陳世彬款項之犯罪事 實,尚無證據證明林程飛、周杰賢有共犯責任)。嗣陳世彬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程若琳元大一」相約於 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泡沫紅 茶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程飛、周杰 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杰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5 號前,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 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公司章及私章交付 林程飛,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廁所,交付 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與林程飛。林程飛即依「三陪小姐姐 」指示,在原已蓋有偽造之「永全證券」、「陳忠明」印文 之收據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陳瑋麟」印文1枚,持之至前 揭地點與陳世彬面交款項,周杰賢亦受指示前往前揭地點附 近監控周杰賢面交款項。嗣林程飛與陳世彬於同日14時許, 在上揭泡沫紅茶店見面,向陳世彬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瑋麟」,並交付 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全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瑋麟及陳世彬。待陳世彬交 付款項時,林程飛隨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員警另發覺周杰 賢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對面公園內頻繁觀望,舉止有異,經上 前盤查,發現周杰賢之行動電話跳出與林程飛之行動電話同 一詐欺群組之訊息,遂當場逮捕周杰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杰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被告林程飛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泥出」、「胖虎」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被告周杰賢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群組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海洋 奈バカ」、「詩堯」、「基德怪盜」、「貝爾福」 、「Sunny」、「小如 楊小如」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  ㈧被害人陳世彬提出之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群組「學 無止境41」、「吳宗佑 永全證券」之用戶資料截圖、永全 證券APP截圖、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林程飛取得之車馬費,業經扣案,其等於警 詢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 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是其等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由被告林程飛假冒證券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 告周杰賢則受指示監控被告林程飛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 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 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 告林程飛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被告林程飛並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因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 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確有悔悟 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等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被 害人之損害及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暨強 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 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各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 督促被告周杰賢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 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等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及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該詐欺集團給付被告林程飛 之車馬費,此經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並無其他犯罪所得,此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林程飛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永全證券工作證 2張 林程飛 含證件套1個 姓名:陳瑋麟 職位:外派專員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本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1枚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式3張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各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各1枚 經手人:陳瑋麟印文各1枚  5 公司章 1顆 林程飛 永全證券  6 私章 2顆 林程飛 陳瑋麟、陳忠明各1顆  7 現金 2,000元 林程飛 車馬費  8 行動電話 1支 周杰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9 密錄器 1個 周杰賢 含記憶卡1張 附表二:                被告周杰賢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8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幸玉 訴訟代理人 李一玄 訴訟代理人 鄭滿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 8月9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附加遠雄人壽溫馨終 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迄今仍有效 。而原告因飽受偏頭痛及頭痛等疾病長期之折磨,分別於11 0年3月24日至28日(下稱第1次住院)、110年11月19日至22 日、111年2月18日至2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 院)住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892元 、24,035元、19,370元,共計97,297元,依系爭附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為給付者。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如下之答辯要領: (一)依卷內鈞院所函調之原告於北榮醫院就醫時之病歷資料及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函覆之評議 資料,均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3次就醫行為,欠缺住院之 必要性,並不符合系爭附約所定被告應理賠住院醫療保險 金之要件:    1經檢視原告於北榮醫院之歷次住院病歷資料、病程記錄 ,可發現原告於住院期間僅接受恩疼停(Emgality)或 肉毒桿菌之注射,且有進行藥物注射處置之天數僅有一 天(僅第一次住院因藥物使用要求需注射二次),其餘 住院3至4天期間均只進行衛教或觀察,完全沒有進行其 他積極治療之處置行為,在住院期間亦未見原告之病情 有何立即性惡化而有需持續住院觀察之情形;且在北榮 醫院函覆之原告藥物治療記錄單中,更可見原告在住院 期間有多次「自備藥服用」而醫院取消給藥之情形,顯 然與一般因病急需住院接受醫師診治、開立處方笺之情 形有異。更甚者,在原告住院期間,竟有多次請假外出 上班或至銀行處理事務之情事。倘若原告果真因急性偏 頭痛且病情嚴重需要住院接受診療,理應遵照醫囑接受 留院處置,而非頻繁請假外出,處理私人事務,否則如 何達到住院觀察治療之效果?且既然原告於住院期間仍 可頻繁外出,益徵原告當時病況並無急迫惡化或有會嚴 重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當時應只需就診後攜帶藥物返 家服用即可,實無住院之必要。    2另依評議中心評之議資料,亦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因偏頭 痛宿疾而於110年3月24日至同月28日於北榮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惟該次之住院行為於醫療實務上欠缺住院必要 性,亦即本於當時之醫療水準並經專業醫師通常之臨床 判斷,均會認為該住院行為不具必要性,茲就評議中心 所函覆之相關資料整理如下:①評議中心顧問意見書: 「申請人為慢性偏頭痛的患者,此種情形無住院之必要 ,恩疼停注射在門診即可執行,不需要住院。」②評議 中心顧問意見書:「....病人並無急性頭痛需要住院做 調整,若只是單純要打自費針可於門診做治療,因此無 住院的必要性。」③評議書預審稿:主文:「本中心就 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理由:「 申請人為慢性偏頭痛的患者,此種情形無住院之必要, 且恩疼停注射在門診即可執行,不需要住院。」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住院醫療保險金53,892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另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 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 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評議不成立;又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 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 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保險法第65條前 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評議中心於111年2月16日以金評議字第11107011820號 函函覆兩造關於原告所申請之評議事件結果,其中說明 第三項明白教示:「兩造應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10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中心,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 決定之意思。如拒絕本評議決定或未於本中心訂定之期 限內回覆者視為拒絕接受,評議即不成立....」,此函 文正本受文者為本件兩造當事人。    3本件原告主張11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因偏頭痛疾病至北 榮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依照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附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53,892元,經被告以該次住院 欠缺住院必要性婉拒後,原告不服而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嗣經評議中心於111年2月11日做成110年評字第230 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申請人(即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而「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 認定」;嗣原告並未接受系爭評議書之決定,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評議結果因原 告拒絕接受而不成立,經評議不成立者,原告依保險契 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仍自得為行使之日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乃原 告竟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此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8月9日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迄今仍有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提出之系爭附約(見被證2)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因飽受偏頭痛及頭痛等疾病長期之折磨,分別於 110年3月24日至28日、110年11月19日至22日、111年2月18 日至21日前往北榮醫院住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3,892 元、24,035元、19,370元,依系爭附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於北榮 醫院之3次就醫,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而得依系爭附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經查: (一)按系爭附約第2條第6款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等情,則 依文義解釋,僅需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在醫院接受治療,即符合得申請 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要件。又該條款所稱「必須住 醫院」,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有住院 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以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者,方得認為相符,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 觀認定為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北榮醫院之3次就醫均有住院之必要性,固 提出診治醫師陳世彬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證,然被告仍否認之。依前開說明 ,即不得專以原告與其診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依據。同樣 的,被告引用評議中心上開評議資料辯稱原告3次就醫, 不需要住院,亦嫌主觀率斷。因此本院乃依職權就「二、 ....請再重新審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查明該病患( 指原告)因前開病名(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是否 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及其判斷依據為何?」等事項, 向北榮醫院(非診治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 病人自101年起,接受門診和住院治療,並使用各類型傳 統口服預防用藥,均效果不佳,經醫師評估病人需住院接 受靜脈、肌肉或皮下注射藥物以緩解頭痛,且治療期間, 需密切觀察治療效果與藥物相關副作用,故病人確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三、病人自101年7月18日首次入院至近 期110年3月24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2月18日再次入 院,期間病人曾接受多種頭痛相關藥物與治療,對各類藥 物反應不一致,屬於難治型慢性偏頭痛。」等情,此有該 院113年3月14日北總神字第1130000942號函在卷可稽,被 告就此認定,雖仍予以爭執,並聲請本院再為鑑定,本院 乃就上開相關事項囑託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仍覆 稱:「...3、...該病患因上開病名就醫應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性,理由說明如下:(1)據門診病歷記載,該患者 於110年3月24日住院時已主訴頭痛再度加重達一個月,且 前一個月(即110年2月22日)門診診治醫師已調整治療方 式(注射肉毒桿茵素),因此,依門診醫師判斷,須更積 極住院調整用藥及密集觀察治療反應,並非不合理。(2) 依患者長年病史紀錄,過往已有數次因偏頭痛嚴重狀態達 到有必要住院治之程度,且在住院期間頭痛狀況均有獲得 改善,故原主治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未逾越臨床常規。(3 )該次住院期間施打之Emgality針劑,係我國當時全新之 偏頭痛治療藥物,且病患亦為初次施打,主治醫師可能係 基於新藥物使用之順應性與安全性,建議住院治療並觀察 。」等情。凡此,已可足認原告主張於北榮醫院之3次就 醫,均有住院之必要性,應可採信,原告即得依系爭附約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53,892元、24,035元、19,370元作為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28日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治療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53,892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接受評議中心系 爭評議書之決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 1項規定,評議結果因原告拒絕接受而不成立,經評議不 成立者,原告依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自得為行使之日即110年3月 28日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乃原告竟遲至112年8月15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此部分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理由引用被告上開(四)答辯所述及 相關證據〕,則最終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為24,035元、19,370元,合計共43,405元。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保險法第34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交齊證明文件之日期,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 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43,4 0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4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保險小-2-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李文伶 被 告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7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91年2月4日、93年3月12日、106年 3月10日、107年4月10日,邀同伊為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各借款2,000,000元、1,600 ,000元、700,000元、800,000元(下合稱系爭4筆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向第一銀行清償上開貸款,伊遂代被告向第一 銀行清償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本息共378,512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開借款係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現系爭房屋乃原告在使用居住,原 告也應負擔房貸,畢竟兩造已離婚,離婚後伊亦已負擔房貸 好幾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  ㈠被告於91年2月4日向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擔任 保證人,嗣兩造於97年12月5日再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 ,仍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保證人。  ㈡被告於93年3月12日向第一銀行借款1,600,000元,由原告擔 任保證人,嗣兩造於99年3月31日再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 書,仍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保證人。  ㈢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700,000元,由原告擔任 保證人。  ㈣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800,000元,由原告擔任 保證人。  ㈤被告前經第一銀行催告仍未繳納系爭4筆貸款本息,原告遂向 第一銀行代為清償被告自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之貸款本 息共92,574元;嗣原告向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723 號民事訴訟,請求給付92,574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獲判勝訴確定。  ㈥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復未繳納系爭4筆貸款本息 ,原告遂向第一銀行代為清償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貸 款本息共378,512元。  ㈦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前段所明 定。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 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 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系爭4筆貸款之保證人,並於111年3月至113年4月間 代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378,512元,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清償。至被告雖抗辯:系 爭4筆貸款為系爭房屋之房貸,兩造已離婚,而原告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亦應負擔房貸云云。惟原告乃依法承受第一 銀行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此與其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512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456-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5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李文伶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 址:臺北市○○區○○路0號)之存款,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 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 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 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9

TYDV-113-司執-147759-2024120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彬於民國113年6月5 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樂一街與安 樂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照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 再開,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02

CTDM-113-審交易-111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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