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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尚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尚融(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乃碩因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被 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就被告所涉犯以理想金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乃碩及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勁瑋洗錢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 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齟齬,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 調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主嫌之一,雖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 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短暫往返香 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起訴 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81萬4 ,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 害非輕,且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被 告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 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 購買之黃金條塊去向等節,所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理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 程度,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終結,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皆 有遵期到庭,亦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家中有高齡 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拋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餘同 案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聯絡之方式,被告無法為串證滅證之 行為,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目 前從事貿易相關工作,時常須出國與外國公司洽談,倘若給 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將使被告喪失工作,進而使 受被告扶養之被告高齡雙親、子女生活喪失依靠,請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 及技能,有多次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經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所得金額達238萬4,000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 、出海,難保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 行或後續之執行,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原審已敘 明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 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 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自具保停 押後皆遵期到庭,又其與其餘同案被告不相識,無法為串證 滅證之行為,且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限制出境、出海恐侵害 其工作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 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 所為上揭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 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 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209-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楊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 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乃碩、楊尚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 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乃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楊 尚融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 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83頁)。就被 告楊尚融所涉犯以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乃碩 洗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百福公司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陳勁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 行,然與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齟齬, 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 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調查,足認被告陳乃碩、楊 尚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本案之主嫌,其中被告陳乃 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若其不願配合到庭 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規避如經 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 行,然經被告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 、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中國大陸之紀錄,有被告楊尚融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起訴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 臺幣2981萬4,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危害非輕,起訴書認定被告陳乃碩之犯罪所得為 119萬2598元;被告楊尚融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足徵 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陳乃碩、楊尚 融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 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購之黃金條塊去向,所述彼此齟齬,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 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陳乃碩因另案羈押後,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釋放;被告楊尚融於偵查中曾 遭羈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參酌被告楊尚融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堪認被告陳乃碩、楊 尚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且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如於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 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陳乃碩、楊尚融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金訴-1205-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解除委任) 東方譯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成年人(下稱「阿圖 」)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及擔任收取車手匯入或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 工作。嗣丙○○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遞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丙○○予以轉 匯或提領,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緝1941卷〉第160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全 部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08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第43至44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下稱偵12488卷〉第2 9至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1941 卷第61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黎先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5至21、175至177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 照片3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3號函暨所附另案共犯即少年 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6號函暨 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先磊(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6份(含少年康○○、被告、黎先磊、陳浚偉)、告訴人 戊○○所提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22張、投資軟體、網頁擷圖4 張、被告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 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12488卷第33至38、40 、47至48、53、79至127頁;少連偵112卷第27至35、45至46 、51至63、83至112、121至124、129至131頁;偵緝1941卷 第99至103、109至11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 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 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 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圖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至於起訴意旨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與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惟偵查中檢察 官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 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規範。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 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復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表明有意願與另一告訴人 乙○○洽談調解,惜因告訴人乙○○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 ,就此自難據以苛責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乙○○之心,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家人身心健康及各自工作之情形(以 上均詳後述)。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 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並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戊○○、乙○○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 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此部分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目前仍在分期履 行期間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9號調 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堪見悔意之 態度,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調解,但經本院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後,其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卷 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考量告訴人乙○○居住基隆市,非因路途遙遠致無法參與調解 之情,尚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意;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在自營承租之雜貨店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家人身心 健康及各自工作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0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各1份、雜貨店照片3張、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31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長短及轉匯、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有無獲利情形,以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量刑、告訴人戊○○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中表示 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等量刑意見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 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者,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並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帳戶均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復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被告或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 無何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2、106頁)(至於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66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2,680元),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 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本院113年11月8日刑事科簽稿、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4、5聯)各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 第135至1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2人遭騙匯款後,經多次轉匯,後由被告連同其他 不詳款項予以轉匯他處或提領轉交上游部分,迄未查獲,且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 各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戊○○ 於111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56分許 13萬元 少年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10時35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入56萬8,000元(含左列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 ⒈於111年7月14日10時38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黎先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浚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6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新帳戶,並於同(14)日11時8分許,現金取款26萬8,000元。 2 乙○○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時56分許」、「10時26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欄所載「58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6萬8,000元」。 ⒊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載「26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萬8,000元」。

2024-12-11

PCDM-113-金訴-88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林家靖 被 告 黃信元 王品睿 陳乃碩 何本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信元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靖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其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嗣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案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手機。惟 本案手機因另案其他被告(即被告黃信元等人)遭起訴而檢送 至本院,致無從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 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 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第3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等情,有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49頁) ,堪認屬實。然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9295、49398、49399、57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19頁),是聲請人該案本就未 經起訴並繫屬於本案審理。嗣另案被告黃信元等人雖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審理中,而 本案手機亦隨同移送於本院贓物庫,上情有前開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刑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3、35、39至47 頁),然查檢察官並未於前開起訴書內將本案手機列為另案 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扣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再查檢察官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准予將本案手機發還給 聲請人,且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承辦人員,該人員亦回覆 略以:「該扣押物品得與本次應處理之扣押物品一併送回發 還處理」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5日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 卷第21、69頁)。從而,聲請人既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 理,本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新北地檢署已 對本案手機為發還處分決定,綜衡上情,本案手機是否發還 ,實非本院所得審酌裁定。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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