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戴俊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7、14400號、114年度偵字第847、10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
10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第7頁4.關於王志瑋犯罪所得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小數點四捨五入)」之記載
,應更正為「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91元(計算式
:65萬8,145元X0.5%=3,290.725,小數點四捨五入)」;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關於被告
王志瑋、戴俊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陳旻鴻所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部分(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渠等所犯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該集團核對帳款、車手或招募
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所為於法難容;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所涉
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分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等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等(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標的
1.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
告陽龍持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予被告陳
旻鴻等節,業據被告陳旻鴻及同案被告陽龍供述明確,是此
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14萬7仟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陳旻鴻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2.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被告3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3人所
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王志瑋、戴俊傑收受後
,再分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其餘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經被
告陳旻鴻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自己的IPHONE13手機與上手
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85頁);被告戴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是用我自己的個人手機跟這些人聯繫,這支手機在我這
次被抓的時候被警察扣走了等語(見偵1卷第777頁),足認
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陳旻鴻、戴俊傑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91元(起
訴書記載32萬9,074元應係誤載,併予更正)、1萬8仟元、3
萬元,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31
6頁),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王志瑋
范宏凱
戴俊傑
余志豪
陽龍
陳旻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山檳榔」)、戴俊傑(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穌耶」)、范宏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別問」)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Ccla」、「穩」、「甲組
」、「Cc」、「電 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宏凱擔任提
款車手,戴俊傑擔任收水,王志瑋則負責核對帳款之工作。
范宏凱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中
旬招募陽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癌末期 老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陽龍復於同月招募陳旻鴻
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陳旻鴻於收取
款項後親自或交由戴俊傑上繳集團指定之幣商。陳旻鴻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招
募余志豪、林國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王志瑋
、戴俊傑、陳旻鴻、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范宏凱有參與以下犯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黃怡嘉等2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中),復由陳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國聖、陽龍、余志豪,分別依戴俊傑指示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上揭贓款領出後交予
陳旻鴻,最後統由戴俊傑彙整將贓款交付王志瑋或上繳集團
指定之幣商,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嗣警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號前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當場查獲陳旻鴻、陽龍,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怡嘉、林佩齡、吳宸華、施致遠、邱韋博、陳玟蓉、
曾暐翔、梁伽蔚、廖芷琪、陳誼安、黃富國、李文均、傅迦
遜、施子淳、張家綺、黃士翔、陳仕偉、黃琴雅、樊家怡、
方筱筑、鍾逸仙、陳珮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庭、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黃怡嘉等22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其等報
案相關資料、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
面擷取照片(被告戴俊傑、陳旻鴻交接人頭帳戶金融卡畫面
、被告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取款畫面)、被告陳旻鴻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
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
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
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加
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
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王志瑋、余志豪、戴俊傑、林國聖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陽龍、陳旻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范宏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林國聖
就本件犯行,與「Ccla」、「穩」、「甲組」、「Cc」、「
電 雷」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多次匯
款行為,再分別經被告林國聖、陽龍、余志豪悉數提領,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國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被告陽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9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其餘附表一編號10至12、14至17、19至22部分,均請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被告陳旻鴻、戴俊
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
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均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被告余志豪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
號12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3、14、18部分,均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被告王志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
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12至14部分
,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被告范
宏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招募被告陽龍擔任車手,主
觀上係基於使被告陽龍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單一決意,
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之招募車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較為
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林國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罪間;被告陽龍如附
表一編號9至12、14至17、19至22所示共12罪間;被告陳旻
鴻、戴俊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共22罪間;被告余志豪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18所示共4罪間;被告王志瑋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14所示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
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
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
之影響,而被告7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實屬不該,又被告戴俊
傑、王志瑋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遭法院羈押,
竟分別於獲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行騙、洗錢,此為
被告戴俊傑、王志瑋供陳在卷,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無疑助長詐騙歪風,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復
斟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7人參與
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林國聖、余志豪2人有期徒刑1年
8月以上、被告范宏凱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被告陽龍、陳
旻鴻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被告戴俊傑、王志瑋均求處
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陽龍、陳旻鴻依渠等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5,0
00元之報酬,配合附表一所示被告陽龍、陳旻鴻擔任車手之
日數分別為5日、6日(113年9月7日甫提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
計算),估算認定被告陽龍、陳旻鴻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
000元、3萬元。
⒉被告林國聖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1日,估算認定被告林
國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⒊被告戴俊傑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3,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6日(113年9月7日甫提
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計算),估算認定被告戴俊傑之犯罪所
得為1萬8,000元。
⒋被告王志瑋依其所稱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贓款之0.5%,依
其參與113年8月22日、9月3日犯行之贓款總額65萬8,145元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萬9,074元(計算式:65萬8,
145元×0.5%=32萬9,073.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⒌綜上,被告陽龍、陳旻鴻、林國聖、戴俊傑、王志瑋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余志豪供稱
其並未獲取報酬,另被告范宏凱本件亦無有何獲得報酬之具
體事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之現金14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施子淳匯款之29,98
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餘款項未有被害人報
案,卷附員警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參照)為被告陽龍持扣
案之人頭卡提領之贓款,此為被告陽龍供述明確,屬本件洗
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被告林國聖、陽龍、陳旻鴻、余志豪、戴俊傑、王志瑋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上繳之款項(扣除上⒈已沒收之告訴人施子
淳匯款之29,98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因無
證據證明仍在被告5人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就一般洗錢罪
嫌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情,認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建請繼續羈押被告陽龍、陳旻鴻: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陽龍、陳旻鴻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
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
能性,且渠等於密集時間內提領鉅額贓款,已足證被告2人
守法觀念薄弱,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虞,又被告2人另案於其他時、地提領贓款之犯行仍待他轄
檢警追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金分局、苓雅分局借詢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借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借詢函文暨詢問筆錄參照),復
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建請繼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收水 1 方筱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與被害人方筱筑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27 46,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4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2 鍾逸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鍾逸仙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交貨便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1 29,03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8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寮隆山店) 15,005元 113/8/22 15:14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5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1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9,100元 000-000000000000 3 黃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4時許以手遊APP與被害人黃士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遊戲帳號,並以交易款項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6 40,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43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113/8/22 14:44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4 陳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仕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被害人帳戶有問題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4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0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2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11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2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9,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5 陳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珮瑄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51 15,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1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5,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6 邱韋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韋博聯繫,佯稱被害人貸款審核已通過,但要支付公證費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6:32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6:5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楓港門市)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7 黃琴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0時38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琴雅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28 30,03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7:3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9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8 樊家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樊家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59 29,1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8:07 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枋山伯勞仔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9 陳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陳玟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賣場認證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2:21 49,97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2:24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16,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1 22:22 6,108元 000-000000000000 10 曾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30分以旋轉拍賣平台與被害人曾暐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認證銀行帳戶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3:03 25,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3:06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20,005元 113/9/1 23:07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 梁伽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日17時33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梁伽蔚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加油金額異常,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2 18,31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2 林佩齡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29日19時45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林珮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7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9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0,005元 113/9/2 00:1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1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2 00:12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1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3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113/9/3 00:19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1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2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1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00:12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黃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日20時17分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黃怡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00:03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05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4 吳宸華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3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吳宸華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19:22 97,09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27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29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30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19:28 2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6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5 廖芷琪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13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廖芷琪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銀行實名認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26 41,0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1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60,000元 113/9/4 17:32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21,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6 陳誼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GRAM與被害人陳誼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開通賣貨便賣場權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35 2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9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3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7 黃富國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30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富國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託運條款協議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8:00 24,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8:05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20,005元 113/9/4 18:06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8 施致遠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1時6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施致遠聯繫,佯稱係被害人的朋友,並急需借款周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1:2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1:4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4 22:0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1:52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9 李文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0時49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文均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2:37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2:4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56,000元 113/9/4 23:14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1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113/9/5 00:11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2:38 6,00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09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11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33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5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9 4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20 傅迦遜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傅迦遜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聯繫客服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5 00:02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1 施子淳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4時37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施子淳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29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29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113/9/7 14:3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2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張家綺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平台驗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40 12,09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46 屏東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2,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 1 現金14萬7,000元 1捆 陳旻鴻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條例第25條 2 IPHONE手機 1支 陳旻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KOOBEE手機 1支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APPLE手機 1支 戴俊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備註: ⒈自被告陽龍、陳旻鴻、余志豪處扣得之施用毒品工具及毒品等物,業由司法警察另案函送偵辦,故不列入本表。 ⒉被告陽龍、余志豪、戴俊傑、同案被告尤倩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認與本案犯行無關,另行發還。
PTDM-114-原金訴-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