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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電話紀錄表)致最終 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毀損之物品價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楊文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5時40分前某時許,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 一處外出工作,見蔡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緊鄰停放在其車輛左方,使其無法 外出,且撥打電話予蔡祥麟,均無人接聽,楊文德明知所駕 駛之貨車與本案汽車距離甚近,竟基於縱使毀損本案汽車,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強行駛 出,致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祥 麟。 二、案經蔡祥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祥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KLDM-113-基簡-1335-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拾伍 包(總純質淨重共貳柒點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玖 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 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自述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 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咖啡包共95包(含金底透明混合包3包及獨角獸鑽石圖樣 紫底混合包92包,驗餘總毛重共224.631公克,總純質淨重 共27.34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21-2 22頁)。是前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 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附近,以每包新臺幣12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鮪」男子購買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10 0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所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底透明混合 包3包及獨角獸鑽石圖樣紫底混合包92包(驗餘總毛重共計 約224.63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約27.34公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2422Q)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95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裁定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21

KLDM-114-基簡-200-202503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鋁框窗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啟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核電廠保溫管路工程,家中有母親 、弟弟及一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鋁框窗4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號   被   告 張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吳偉靜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無人 居住,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邱燕 玲借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邱燕玲前往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吳偉靜所有 之黑色鋁框窗4個,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安樂 區西定路某處之復興回收行將竊得之4個鋁框窗變賣。嗣吳 偉靜經鄰居告知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啟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拿取他人之黑色鋁框窗超過4個,復持之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某處之復興回收行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之黑色鋁框窗至少4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邱燕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黑色鋁框窗4個,復持之變賣之事實。 4 ㈠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㈡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竊取黑色鋁框窗4個,嗣經被告持之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竊取之黑色鋁框窗4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 業風扇2個及黑色鋁框窗1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無 法提出確所有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業風 扇2個及黑色鋁框窗1個之證據等語,且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3張,除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黑色鋁框窗4個外,未 見機車上另裝載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業 風扇2個,又本案房屋已許久無人居住、修繕,門、窗及其 他安全設備均不復見,故是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列加重竊盜之事由,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為上開加重竊盜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基簡-197-202503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經本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 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 高中畢業)、未婚、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 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豪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5時許至6時許,因陪同住院友 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物。嗣 賴建豪於同日6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為警發現其頭戴工地用安全帽且車身搖 晃,而遭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6時59分許 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KLDM-114-基交簡-54-2025030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9、8671、9049、9238、9389、9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第3頁有關「新北市瑞芳區北 寧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所載「證人胡育嘉於警 詢證述之內容」,應更正為:「證人楊宥婕於警詢證述之內 容」(見偵9754卷第13至14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 、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成年人「楊志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 ,且其與告訴人郭可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 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惟所竊得 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 、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王智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王智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1 電競專用滑鼠墊1個、衣服及鞋子各1個、書籍1本、中嘉wifi機1台、飛買家wifi機1台、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外籍人士補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平板電腦1台、冰淇淋機1台、茶葉1斤、汽車排氣管1根、APPLE11智慧型手機1支 2 不詳品牌手機2支 3 不詳品牌手機1支 4 不詳品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因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街00號C棟之黑貓宅急便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競專用滑鼠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衣服及鞋子各1個 (價值1,443元)、書籍1本(書名:離家˙出走:帶回迷路 的自己,價值360元)、wifi機1台(品牌:中嘉第四台,價 值2,500元)、wifi機1台(品牌:非買家,價值5,800元) 、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價值2萬元)、外籍人士補 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價值1,000元)、平板電腦1台 (價值4,690元)、冰淇淋機1台(價值799元)、茶葉1斤( 價值1,475元)、汽車排氣管1根(價值9,600元)、智慧型 手機(品牌:APPLE11,價值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倪啓榮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0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內,徒手竊取包裹2個(內容物 均為不詳品牌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3萬3,03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周廷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與真實身分不詳、據稱為「 楊志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3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金門市,先由「楊志傑」假意向該店 店員表示借看包裹、協助拿取酒品,轉移該店員之注意力後 ,王智煌再徒手竊取櫃內包裹(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 值1萬5,000元)得逞,2人旋即騎乘王智煌父親王譯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店 長郭麗真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28 日21時34分許,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 基隆碇內店,趁店內員工拿取包裹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台面上包裹1個(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值1萬2,8 4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胡育嘉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智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非營業時間之113年7 月22日4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洪家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C棟 之雄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倉儲),以不詳方式打 開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其內,欲熟悉現場環境,嗣本案倉儲 經理曾繁榮接獲保全人員通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王智煌於113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往 瑞芳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郭可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偉(未提告訴),沿 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欲左轉往八斗街方向行駛,停駛在新北 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臨分向限制線一處,王智煌駕 駛之本案汽車遂逕擦撞郭可欣騎乘機車之車尾,致郭可欣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 勢。詎王智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嗣經陳振偉央 請現場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啓榮、郭麗真、曾繁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周廷勳、郭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㈠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案:告訴人倪啓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及告訴人倪啓榮所提出遭竊物品書 面資料2紙; ㈡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案:告訴人周廷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周廷勳所 提出遭竊物品書面資料1紙; ㈢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案:告訴人郭麗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證人陳繼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10張及 現場照片2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案:證人胡育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 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蝦皮店到店訂單明細資料1紙; ㈤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案:告訴人曾繁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告訴人郭可欣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被害人陳振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之物品,為其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倉儲內,因搜 尋財物未果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乙節。惟查,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可見被告 於開啟本案倉儲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並未具體朝何特定 財物方向走去,且未及1分鐘,即迅速奪門而出,故尚難認 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達竊盜犯行之著手。從而,既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即難認其該當竊盜未遂罪。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7

KLDM-114-交訴-8-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和解書影本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犯罪 所得甚微,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參考 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業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故 已無犯罪所得,自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   告 劉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3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1樓金采大賣場(下稱本案店家)內,欲採購USB3.0 旋轉頭3阜集線器、雙孔USB車充頭(價值新臺幣499元,下 稱本案車充頭)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各1個等物,詎劉家祥 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將本案車充頭放入隨身包內,竊取得逞,而僅將USB3.0旋轉 頭3阜集線器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各1個拿出結帳,即離開店 家。嗣本案店家店長張弘丞驚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USB3.0旋轉頭3阜集線器、本案車充頭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各1個等物,然未就本案車充頭結帳,仍直接使用該車充頭,且被告從未返回本案店家,交還本案車充頭抑或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弘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車充頭,未經結帳,逕離開本案店家之事實。 3 ㈠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㈡現場照片1張 ㈢出貨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架上拿取本案車充頭後,直接放入隨身包內,然就其餘所購買之USB3.0旋轉頭3阜集線器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則均手持,其後被告未自隨身包內拿出本案車充頭結帳,而僅就USB3.0旋轉頭3阜集線器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結帳後,即逕自離開本案店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車 充頭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4-基簡-135-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法院依法核發 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7779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6號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業經員警電聯告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仍與乙○○發生爭吵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6月25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甲○○住 所內,與乙○○互相徒手推擠,致乙○○手指不適,而以上開對 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3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及被害人提 供之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KLDM-114-基簡-136-20250217-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77、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瑋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 準備與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白辰傑」、「林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告訴人劉呈謙、陳毅峰、陳嘉葶所匯款項之多 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所生之損害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5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 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告訴人劉呈謙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 陳毅峰遭詐欺之款項1萬6,800元、告訴人陳嘉葶遭詐欺之款 項1萬元,均係匯入被告向張斐涵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且由被告提領,均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洗 車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辰傑」、「林亨」( 下合稱「白辰傑」等人)之人應徵工作,「白辰傑」等人表 示可提供線上搏奕之工作,並可代為辦理紓困貸款,然需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陳瑋杰應允後,於 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 斐涵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張斐涵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4909號、第6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瑋杰可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白辰傑」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基於縱 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白辰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林亨」,由「白辰傑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瑋杰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 款項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當日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白辰傑」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呈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毅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瑋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張斐涵借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等事實。 ㈡ ⒈告訴人劉呈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呈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呈謙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陳毅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毅峰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⒈被害人陳嘉葶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被害人陳嘉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嘉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贓款之事實。 ㈥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㈦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7938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79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白辰傑」、「林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分別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5月間某日 告訴人 劉呈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網路銀行轉帳,最低門檻為10萬元,由老師教導如何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 109年5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5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2 109年5月間某日 告訴人 陳毅峰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nn」,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譽隆金控」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19時40分 1萬6,800元 3 109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 被害人 陳嘉葶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網路銀行轉帳,由交易師幫忙操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21時56分 1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23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 109年5月23日13時50分至55分 同上 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3 109年5月23日17時39分 同上 2萬元 4 109年5月25日10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元 5 109年5月25日15時36分 同上 800元 6 109年5月25日1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 7 109年5月25日19時25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萬元 8 109年5月25日20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6,800元 9 109年5月25日20時20分 不詳地點 3萬元 10 109年5月25日21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000元 11 109年5月25日21時30分 新北市新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元 12 109年5月26日2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3 109年5月26日3時20分 同上 100元 14 109年5月26日3時31分 同上 1萬元

2025-02-13

KLDM-113-金訴緝-32-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陸點捌參陸公克)、鐵制 菸盒(含刮卡)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及鐵制菸盒(含刮卡)共1組,經送驗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0.6 1公克,淨重9.509公克,驗餘總毛重10.582公克,愷他命純 度71.9%,總純質淨重6.83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 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   被   告 楊崇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夜店,以1包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楊崇佑於113年8月27日21時8分許,乘 坐由不知情之紀佳享駕駛楊崇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臨停於紅線 上,且未開大燈為警盤查,楊崇佑主動交付愷他命盤1組(含 刮卡1張,內有愷他命粉末無法秤重),復經同意員警搜索, 經警在車內副駕駛座側手套箱內查獲,扣得上開楊崇佑持有 之愷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0.61公克,淨重9.509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582公克,純度71.9%,總純質淨重6.836公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崇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6.836公克;愷他命盤1組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7日21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盤(含刮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 及愷他命盤1組(與毒品難以析離)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 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59-202502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孝珧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萬1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53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 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等節,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 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頁)在 卷可佐。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執行羈押,無不能 自行到案繳納之原因,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前向公庫支付8萬1千元,經基隆地檢署送達執行通知,被 告未遵期繳納,復經基隆地檢署囑警訪查警,被告請求延期 至113年10月23日前自行到案繳納,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 依期限繳納,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被告戶籍 地,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20日親收而送達生效等節,有基隆 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查訪 紀錄表、切結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緩 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撤緩字卷第11頁至 第12頁及第15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113年1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旬,當有相當社 會歷練,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本次卻於飲 酒後,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 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之血液酒精濃度及換算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珧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1瓏宮小吃店內,飲用百威啤酒3瓶及仕高利達威士忌1/ 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 日5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 力,倒臥在本案機車與陳孟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間,呈昏迷狀態,經行經之林杰睿報警處理,並 通報119,將朱孝珧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救護,且於同日5時57分許,抽血檢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13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 達每公升0.6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卿、林杰睿於警詢所證大致相同,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 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單、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及法務部108年5月6日 法檢字第1080004429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KLDM-114-基交簡-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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