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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記載更正為「本件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害人陳勝 隆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 路000號,於遷出後應遠離上址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等情,有卷附本案保護令影本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⑴、⑵所示所示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方式違反 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 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勝隆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陳勝隆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1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陳勝隆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 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居所) ,且遷出後,應遠離本案居所至少30公尺,並已合法送達予 甲○○,甲○○亦經警方於113年6月26日告知而知悉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⑴於113 年12月13日22時許,返回本案居所,與陳勝隆(未據告訴) 發生口角爭執,並用右側胸口推陳勝隆,以此方式對陳勝隆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⑵於翌(14 )日13時30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居所房間內,大聲自言自語 及摔東西,以此方式對陳勝隆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件 通常保護令。嗣經陳勝隆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通 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本案居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 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7-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偉郡(原名:即江俊如、陳俊如)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江偉郡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21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星展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756,681元(調解卷第87頁),總計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56,681元,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1,756,681元,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 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8月至113年7月),均以打零工維 生,共計收入約48萬元,現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 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為憑(調解卷第35至45頁) ,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 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雖稱因住在山 區,難有工作機會等語,惟聲請人所從事為勞力工作,其既 可多年在山區從事砍草、種菜、搬運等工作,在市區從事一 般勞力工作亦無困難,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 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 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 聲請人年僅54歲(00年0月生),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 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 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 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各年度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5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雖有餘額8,46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星 展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13,89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56,681元,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聲請人若每 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7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756,681元÷8,468元÷12≒17),至聲請人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6

TYDV-114-消債更-89-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自撞路旁消防栓及燈桿,經警到場處理, 在其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8444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為97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陳俊如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俊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4月17日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5 至36頁)。  ㈣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7頁)。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1至53頁、第15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67頁)。  ㈦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偵卷第75至91頁)。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附件(偵 卷第143至14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9720、84440ng/mL,及其 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89-20241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 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行為。三、遷出南投縣○○鄉○○路 ○○○號、240之1號、240之2號之住居所。四、遠離上 開住居所至少30公尺。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   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   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   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   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   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   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   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2 項、第33條   第2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   證述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違反保護令、強制等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 年9 月23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8、29頁)。 ㈡茲因本案係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之羈押期間(自偵   查中)已有相當時日(約2 個月),以及審酌犯罪情節、被   告前案紀錄、上開住居所互相連通(見警卷第21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具體表示遷出計畫與能力(見本院卷   第28、29頁)等情,認為被告若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具保金   額,並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NTDM-113-投簡-467-20241004-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第3 頁誤載為「第6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 頁誤載為「強制未遂」;而被告既已遂   行阻擋被害人乙○○開門,縱使事後再得開門,亦應論以既   遂犯行,應予敘明)。且以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見偵   卷第35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第3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強制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予以論科   。  ㈡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家人關係,知悉並收受保護令(見警   卷第25頁),竟然違反保護令、強制被害人行為,不僅欠缺   法紀觀念、並且損害他人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觸犯數罪名、違反多款保護令規   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 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 居所),且遷出後,應遠離本案居所至少30公尺,並於113 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將本案 保護令通知甲○○為執行,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 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前未 遷出及遠離本案居所,且於113年8月3日21時許,在本案居 所,罵髒話,對乙○○大小聲,以身體阻擋乙○○開門讓警方進 入,妨害乙○○權利之行使,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 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及密錄器 影像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甲○○係以對被害人乙○○辱罵及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違反保 護令,因被害人曾遭被告多次為言語辱罵及肢體攻擊,因而 心生恐懼等情,有本案保護令等在卷為憑,是被告本件行為 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 ,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 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 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 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 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 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 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 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對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 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 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 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是否 同意行為人不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本件被害人 縱同意被告不遠離本案居所,被告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 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態樣,此即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社會意義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強制 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 反保護令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NTDM-113-投簡-4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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