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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88 、50979、5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彭浩雲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證件、印章、金融卡及 信用卡等物,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彭浩雲返回欲騎乘機車時,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979號)。 (二)於113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對面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諺楨所有、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電腦包1個(內有筆 記型電腦1臺、衣服3件,價值約2萬2499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6分許,林諺楨返回欲騎 乘機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2899號)。 (三)於113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邱詩涵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 腦1臺、AirPod1組,價值約2萬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邱詩涵返回欲騎乘機車 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7 88號)。 二、案經彭浩雲、林諺楨、邱詩涵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信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去那邊找朋友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彭浩雲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4月29日13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地下1樓領公司的貨品,就 將我的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也順手將錢包放在機車的前置物 箱内,約10分鐘後回到機車停車處騎車回上班地,想順便買 早餐要拿錢包,就發現錢包已經不見。在臺灣大道2段307號 時,有看到1個老先生盯著我看,當時沒有多想,後來請警 方調閱監視器,證實我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的錢包,真的是被 這個騎腳踏車的老先生拿走了。遭竊1500元、新加坡幣1000 元、許多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還有1顆印章,以及 黑色的零錢包等語(見偵50979號卷第69至73頁)。  2.又告訴人彭浩雲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人行道上 ,即走入大樓內,其後便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 、深色長褲)騎乘1輛腳踏車緩慢接近上開機車,並將左手 伸向上開機車車頭下方拿取物品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 ,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 50979號卷第7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彭浩雲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 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彭浩雲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 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 乃至前支架處有1鐵圈,均與被告身型特徵及所有之腳踏車 外觀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諺楨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5月19日19時6分許 ,逛完街與女朋友要去停放普重機車NGA-1129的位置時,發 現原先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電腦包及筆記型電腦,還有一些 隨身衣物被偷走了。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 面的人行道機車格内。遭竊1個Asus Nereus 16的電腦背包 、1臺華碩的筆記型電腦、衣服3件。總共損失2萬2499元等 語(見偵52899號卷第65至66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接近告訴人林諺楨上開停放機車之位置,旋騎乘腳 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 道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 (見偵52899號卷第73至79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林諺楨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現場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之情形 相符,足認告訴人林諺楨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採信。 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均與 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竊之 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 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告訴人邱詩涵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22日19時26分許 ,騎乘普重機車MFW-3307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 道停放,將我的隨身背包放置在腳踏墊上,之後我就進入旁 邊麥當勞用餐。於同日19時56分要騎車離去時,發現隨身背 包遭人拿走。失竊背包(品牌:Dickies、顏色:深綠色、 價值800元)、筆電(品牌HP、顏色:銀色、價値1萬5000元 )、AirPod2(保護殼顏色:棕色、品牌:蘋果、價 值5000 元)等語(見偵48788號卷第61至63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在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地點,來回不斷走動、 觀望,最後接近告訴人邱詩涵前揭停放機車之位置,彎腰拿 取放置在機車車頭下方之包包,迅速將之裝進塑膠袋內後, 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 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52899號卷第8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邱詩涵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 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邱詩涵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 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 ,均與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 力均屬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失,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錢 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彭浩雲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證件、 印章、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 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電腦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 衣服3件,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諺 楨,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Ai rPod1組,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詩 涵,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加坡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衣服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AirPod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CDM-114-易-1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91 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峯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3月12日勘 驗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 定,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 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被 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陳宸維達成和解;3.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暨 其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審理筆錄 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錢包1個(含新臺幣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 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學生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機車行照2 張等屬告訴人之個人證件,可由告訴人另行補辦,本院認如 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91號   被   告 陳信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4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中商大樓旁機車停 車格,見陳宸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走,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 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宸維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金融卡、信用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機車行照2張)1個,得手後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宸維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欲騎乘機 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宸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打開告訴人陳宸維機車之置物箱,竊取1包東西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裏面是何物,伊沒有打開查看云云。  2 告訴人陳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香菸1包,然 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簡-52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峯(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2、4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 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113年度上易字第7 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 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14聲226字第1680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61至10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 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均 為竊盜犯罪(共12罪,均為累犯),及前述各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均於112年2月至112年6月間)、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8月以下)及內 部界限(7月以上),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峯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3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79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2號 附表:受刑人陳信峯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日(2次) 112年4月7日(2次) 112年4月8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3-05

TCHM-114-聲-22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建 陳信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36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陳信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信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王維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王維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維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信峯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之最低本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信峯業已與告訴 人張勝華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王維建則因告訴人 無意追究而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 均尚可;另參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6、146 頁)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 00元,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 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 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 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之皮包1個及1,700元雖未扣 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 現金部分即每人各85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 又被告陳信峯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200元予 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6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陳信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扣除已實際給付告訴人之200元,而僅就所餘之650 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 用卡2張,雖亦同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上 揭物品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 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經本院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 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6號   被   告 王維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建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8月、7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王維建、陳信 峯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各自騎乘腳 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先由王維建在該停車 場外查看,陳信峯進入該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停車場,即通知王維建進入該停車場,2 人共同在該自用小貨車外查看,並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 ,即由王維建打開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陳信峯旋即 至副駕駛座車門處,一同竊取張勝華所有放在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即一同離開該停車場,分 別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勝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勝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維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維建固不否認與被告陳信峯同時出現在該停車場,惟辯稱:伊只有在旁邊看,並未動手云云。 2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信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維建一同竊取告訴人張勝華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皮包1個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1-24

TCDM-113-簡-243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被   告 陳信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信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站 外之公廁,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品鳳所有後背包1 個(內有行動電源、手鍊、8對耳環、化妝品、衣服與零食等 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37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品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信峯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鳳於警 詢時之證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 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1-16

CHDM-114-簡-9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54938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0、2881、2882、288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25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各罪之時間緊湊,罪質相同,原審判決所定之 刑未予充分考量;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循,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  ㈡被告自民國82年間起至112年止,有多次竊盜行為,經原審法 院分別於91年、101年、104年、107年囑託醫院為其做精神 鑑定,前3次鑑定均認被告因受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到 完全喪失之程度。其中103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病況與竊 盜行為並無存在因果關係,而係其器質性腦傷因素導致調適 因應即行為控制能力不佳,故其再犯之風險仍高,建議宜接 受積極之治療與復健。又107年之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惟亦認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 質性腦病變之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故 而難僅以該次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㈢被告自82年間起至112年止即不斷為竊盜犯行,家人無法24小 時監管其行動,是以一旦離家,居無定所,缺錢花用時,即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父即因被告在外遊蕩外出尋找而發生 車禍亡故的不幸憾事,因其母年事已高,無法再給予照顧, 是以被告執行後必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請參酌前述103年 之鑑定報告書施以監護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起 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起訴書第8、9頁【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64頁 ),核屬有據。是原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即無不當。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守程度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行為時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詳下述);且於偵審程序中均能針對問題應對回答,又被告 於本案各次犯行,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選定 犯案對象車輛,持物品砸破車窗竊取財物,竊取之物多為現 金或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並非隨意竊取無用之物,可見有 經過計畫及仔細挑選下手目標,堪認被告對其行為之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與常人相差無幾,自難以前開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主張,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雖著手於竊盜犯行,然並 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  2.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90年、101年、102年 及107年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 行精神鑑定共計4次。其中⑴90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涉案當 時之精神狀態達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耗弱程 度(刑法第19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將「心神喪失 」及「精神耗弱」之條文文字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⑵101年及102年之 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犯行當時受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⑶惟107年間之鑑定結果卻認為被告於犯行當 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情有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12號函及檢 附之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195頁 、第197-199頁、第201-203頁、第205-207頁、第209-212頁 )。  3.參酌被告最近一次亦即107年間之鑑定報告略稱(見本院卷 第209-212頁):   ⑴被告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注意力、定向感、判斷 力無明顯異常,記憶力尚可,但對於案情的關鍵問題時常 含糊其詞,或以「不知道」、「不記得」為答,評估過程 中顯得相當被動且欠缺配合的動機,需要一再給予要求方 能稍微配合。被告會談態度較為防備,神情壓抑,言語表 達被動,整體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可切題回應問題,思 考内容固著、缺乏彈性,法治觀念薄弱,無明顯妄想内容 ,否認幻覺經驗,整體會談過程無明顯不適切行為。   ⑵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被告之魏氏(WAIS)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結果為全量表智商分數=52、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為49〜57分(語文理解=61、知覺推理=51、工作記憶=62、處理速度=50),落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内。此結果受到個案動機影響,有低估整體能力的可能性。在班達完形測驗當中,被告花費7分29秒抄畫所有圖形,過程中有68次視線移動、1次數點行為、3次意圖將紙旋轉90度行為。由以上行為表現狀況推論,被告注意力維持能力不佳,且知覺與心智運作彈性應有缺損,此部份應與個案發展遲缓以及多次癲癇發作對大腦認知功能之影響有關。在犯行部分,被告對案件細節的描述與偵查結果大致相同。被告表示當天騎腳踏車路過服飾店前停車場,缺錢花用,便巡視場内車輛找尋適合下手對象,恰好看到被害人車内有公事包,推測其内可能有金錢可供使用,便持路邊石塊砸破對方車窗,取走公事包,取出其内新臺幣現金與外幣,再將公事包棄置於溪床,後將外幣帶至跳蚤市場換取臺幣,得手財物均用來購買食物或其他生活用品,到案前便已花費殆盡。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02年轉介至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2號竊盜案件),其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本案大致相同,詢問被告再犯類似案件之原因,被告表示了解竊盜之意思與後果,但自己「沒錢吃飯」,才會再次犯案,當時看到車内有公事包以為裡面會有筆電可以賣好的價錢,對於只有少量現金有點失望,且稱若當時自己逃到別的縣市就不會被抓…等話語,對於偷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在意。詢問被告目前的經濟來源以及可行的賺錢方式,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有生活障礙津貼,家人也可給予經濟協助或提供工作機會,臨時工、鞋廠、資源回收的工作自己目前仍可勝任,並非缺乏賺錢的管道。然而,在有用錢需求時,被告仍傾向選擇犯罪的方式獲得金錢,主要與其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影響有關,陳員雖然了解竊盜屬於違法行為,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犯案時卻認為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犯案後被告遭警方缉捕到案,到案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帶警方到棄置竊得物品處尋回公事包,被告認為「自己已經很配合了」,較無法同理被害者的損失或反省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   ⑶結論: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 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尚可。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 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1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2.輕型 認知障礙症,癲癇相關。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質性腦病 變的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然而,被 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也可了解犯罪的意思與後果, 經濟上面也可以藉由工作獲取或由家人身上得到良好的支 援,犯案的原因與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有關,認為 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對於偷 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 在意,並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 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 結果,被告於犯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的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4.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均為騎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持路 旁石頭或不明物品,砸破車輛車窗,進而取走車內財物(其 中1次則尋覓財物不得而離去),此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 定明確。其於每次犯案後不久之警詢則分別為如下陳述:   ⑴於112年2月2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邱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物,隨即遭被害人發覺及報警處理 ;被告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是我打破車窗的沒 錯,我想看清楚車内有什麼東西,但是裡面我沒看到錢, 我只拿了駕駛座上一個東西,我沒注意是什麼東西就丟了 ;我沒偷錢,我拿了車内一個東西,但是我沒注意是什麼 東西,我拿路邊石頭打破車窗後拿裡面東西。沒有用工具 。我是騎我自己的自行車去的。我去那邊買藥,經過那台 車隨機犯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962號卷第62-63頁)。   ⑵於112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砸破被害人林弘祥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欲下手行竊車內財 物時,係手戴白色手套破窗,並從破壞之副駕駛座車窗探 身入內,此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同上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第73-79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 警詢時供稱:我不承認有破窗行為,(警問:警方出示監 視器畫面請問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警問: 你騎腳踏車至上址作何事〉)我尿急、小便完就走了等語 (見同上26950號卷第59頁)。   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林裕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問: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發現係 你本人騎乘自行車於案發現場徘徊,隨後便騎乘自行車離 開現場,於此故通知你來做說明,是否清楚?另由監視影 像發現你手部有額外增加一塑膠袋並裝有物品,該物品內 容為何?來源為何?)清楚。塑膠袋裡面裝原子筆、自行 車鎖頭及濕紙巾,我在臺中科技大學附近大賣場購買的; 我騎車剛好路過看見車窗破了,我不知道為何車窗會被打 破,我當時要找地方將自行車鎖住才會在附近。我來看表 演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第60-6 1頁)。   ⑷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劉丞翊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 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清楚,但不是 我本人,(警問:你於112年4月7日當天人在何處?作何 事情?有無其他人員共同參與?是否有其他證據佐證?) 我當天有喝酒,忘記了等語(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25603 號卷第61-62頁)。   ⑸於112年4月7日下午7時42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黃睦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不是我所為,照片顯示的人是我沒 錯,當日因為腳踏車破輪(指輪胎受損),所以牽腳踏車 經過西區英才路福德廟,要去忠孝路給修車店家補胎。( 警問:你係騎乘腳踏車的狀態,為何行經竊盜案發生地點 【西區英才路福德廟前】時,卻是徒步牽著腳踏車行走, 且先將腳踏車放置車旁?)因為我騎到一半腳踏車破輪, 我將腳踏車放置自用小客車旁邊後,我就去使用福德廟的 廁所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卷第61-6 3頁)。   ⑹於112年4月8日下手行竊被害人蔡詩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 稱:(警問:本竊盜案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你行竊的動 機為何?)是。沒錢吃飯。車窗是路邊撿的石頭打破的, 就只有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左右、1個包包 而已,錢我花掉了,包包我丟在第五市場的排水溝等語( 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第59-61頁)。   ⑺於112年5月12日下手行竊被害人曾柏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 稱:(警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警 問:你稱非你本人所為,為何畫面中之男子穿著及騎乘之 自行車,與你本人於112年04月13日刑案照片穿著相同, 自行車也與你目前騎乘之自行車相同?)我有從那邊經過 ,但是我沒有打破車窗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970號卷第83頁)。   ⑻於112年5月3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彭英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6月8日警詢時 供稱:(警問:據被害人稱將紅色大包包及黃色側背包, 内含LV長夾、零錢、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 卡3張等物品,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遭竊嫌打破車 窗後竊取,共損失46,800元,上述物品是否為你所竊取? )我有偷到上述贓物,但是不記得裡面有零錢,我不知道 那些包包是真的假的。贓物我丟掉了,丟在南屯的公園大 水溝流走了,(警問:你為什麼偷了又丟掉?)留著沒用 ,(警問:那你幹嘛要偷?)我要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 我是騎腳踏車前往,用石頭打破副駕駛座的玻璃,手伸進 去車内拿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號卷 第60-61頁)。   由上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得以了解警 員提問內容,經思考後針對提問回答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意識清醒,且於當日或數日後之警詢時,得與警員正常應 對,亦可事後回憶、描述行竊過程及犯罪動機、承認或否認 犯罪及針對否認部分為合理辯解。  5.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參酌被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 尤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前述 107年間送請鑑定之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有驚人之相似,因 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較趨近於107年間鑑定之 行為時表現,而非更早前之其他報告鑑定之行為時表現。另 觀諸被告欲下手行竊之目標(車內包包、現金)契合其所欲 達成之目的(缺錢花用),事後亦多有卸責之詞,以逃避追 究,可見被告行為時之意識、念想及表達能力仍屬正常,適 徵被告於本案之各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縱然被告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仍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部分 ,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上認定,其亦 非刑法第20條規定之瘖啞人,自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 定得施以監護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 經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所 竊得物品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弟弟之工廠內從事打雜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323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2罪)、5月(3 罪)、6月,並就諭知有期徒刑2月、4月(2罪)、5月(3罪 )、6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該7次犯行,犯罪時間間 隔非長,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 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 得指為違法。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及依法所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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