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建
陳信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36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陳信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信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王維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王維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維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信峯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之最低本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信峯業已與告訴
人張勝華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王維建則因告訴人
無意追究而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
均尚可;另參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6、146
頁)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
00元,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
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
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
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之皮包1個及1,700元雖未扣
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
現金部分即每人各85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
又被告陳信峯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200元予
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6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陳信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扣除已實際給付告訴人之200元,而僅就所餘之650
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
用卡2張,雖亦同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上
揭物品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
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經本院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
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6號
被 告 王維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建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8月、7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王維建、陳信
峯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各自騎乘腳
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先由王維建在該停車
場外查看,陳信峯進入該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停車場,即通知王維建進入該停車場,2
人共同在該自用小貨車外查看,並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
,即由王維建打開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陳信峯旋即
至副駕駛座車門處,一同竊取張勝華所有放在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即一同離開該停車場,分
別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勝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勝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維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維建固不否認與被告陳信峯同時出現在該停車場,惟辯稱:伊只有在旁邊看,並未動手云云。 2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信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維建一同竊取告訴人張勝華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皮包1個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TCDM-113-簡-243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