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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 未得手即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開啟防盜門,並著手 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銘就起訴書之3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之1個犯 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一、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共3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 利於被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3次、未遂1次),非但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卷第64、6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54、55頁), 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 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 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 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業已返還,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0089號警卷第18頁);附表編 號2之犯罪所得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BSL1850-5.0AH.18 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及工具腰包各1組,業經 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存卷可參( 見6215號警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41頁) ,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及所竊盜之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月5日15時許 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皮屋 侵入鐵皮屋竊取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劉忠信 (未提告) 【已返還】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 嘉義縣○○鎮○○段000號 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田浤暐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3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1組、工具腰包1組,合計價值4萬9,900元 田浤暐 (提告) 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2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 (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工具腰包各1組,已經返還告訴人)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 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 進入三姓公廟著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郭意昇 (提告) 無 陳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 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進入嘉義市埤肚福德宮,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 羅永坤 (提告) 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5時許,侵入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 皮屋,竊取劉忠信所有之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 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劉忠信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前往嘉義縣○○鎮○○段000號,徒手竊取田浤暐 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鼓風機、BSL1850-5.0AH.18V電池3顆 、H41SE破碎機、手提砂輪機PDA-100K、五金工具一式,合 計價值49,900元,得手後離去,俟田浤暐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信銘涉有重嫌,乃於113年12 月7日12時1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榮林陸橋旁,經陳 信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田浤暐遭竊之部分工具而查獲。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三姓公廟主委郭意昇發現報上情報警,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案經郭意昇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浤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鎮○○段000號公寓48戶新建 工程(失竊工具明細及報價)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意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處拘役10日、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 2月在案,甫於判決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毫無 悔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智股)審理中 之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1、13 25、132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進入羅永坤管理之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 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羅永 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陳信銘到案坦承而 查獲。 二、案經羅永坤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羅永坤管理嘉義市埤肚福德宮,且宮內之三太子神尊之右手遭人破壞,且遭竊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本件毀損行為係竊 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對被告 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1-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 未得手即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開啟防盜門,並著手 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銘就起訴書之3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之1個犯 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一、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共3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 利於被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3次、未遂1次),非但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卷第64、6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54、55頁), 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 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 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 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業已返還,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0089號警卷第18頁);附表編 號2之犯罪所得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BSL1850-5.0AH.18 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及工具腰包各1組,業經 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存卷可參( 見6215號警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41頁) ,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及所竊盜之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月5日15時許 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皮屋 侵入鐵皮屋竊取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劉忠信 (未提告) 【已返還】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 嘉義縣○○鎮○○段000號 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田浤暐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3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1組、工具腰包1組,合計價值4萬9,900元 田浤暐 (提告) 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2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 (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工具腰包各1組,已經返還告訴人)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 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 進入三姓公廟著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郭意昇 (提告) 無 陳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 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進入嘉義市埤肚福德宮,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 羅永坤 (提告) 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5時許,侵入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 皮屋,竊取劉忠信所有之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 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劉忠信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前往嘉義縣○○鎮○○段000號,徒手竊取田浤暐 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鼓風機、BSL1850-5.0AH.18V電池3顆 、H41SE破碎機、手提砂輪機PDA-100K、五金工具一式,合 計價值49,900元,得手後離去,俟田浤暐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信銘涉有重嫌,乃於113年12 月7日12時1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榮林陸橋旁,經陳 信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田浤暐遭竊之部分工具而查獲。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三姓公廟主委郭意昇發現報上情報警,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案經郭意昇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浤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鎮○○段000號公寓48戶新建 工程(失竊工具明細及報價)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意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處拘役10日、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 2月在案,甫於判決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毫無 悔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智股)審理中 之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1、13 25、132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進入羅永坤管理之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 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羅永 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陳信銘到案坦承而 查獲。 二、案經羅永坤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羅永坤管理嘉義市埤肚福德宮,且宮內之三太子神尊之右手遭人破壞,且遭竊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本件毀損行為係竊 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對被告 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0-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信銘 被 告 黃語彤 (住居所不明)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信銘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 明被告黃語彤之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原 告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一情,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2-重附民-18-20250317-3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信銘 被 告 邱重堯 羅秋宇 施彥岑 許仁泰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信銘起訴主張被告邱重堯、羅秋宇、施彥岑、 許仁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致其受有損害,然 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刑事案件中,被告 邱重堯、羅秋宇、施彥岑、許仁泰就原告部分,並非本案所 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 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邱 重堯、羅秋宇、施彥岑、許仁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7

TPDM-112-重附民-18-20250317-4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信銘 被 告 李騰爲 陳炳豪 曾韋勲 林致丞 林宇泰 宋湘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2-重附民-18-20250317-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信銘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6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黃語彤住居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黃語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黃語彤,然 未載明上開被告之住居所。是以,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狀顯不 合程式。準此,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黃語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2-重附民-18-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20分許」 更正為「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發還被害人陳信銘領回, 有被告、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 卷第10、14、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8號   被   告 侯中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陳信銘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格內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而得手,適陳 信銘當場發覺,旋要求侯中祥交還該充電線,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中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606-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伍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簽結在案,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58公克) ,為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 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4日各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5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6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案件之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58公克),係被告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96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 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4

CYDM-113-單禁沒-120-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35、1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在嘉義市 世賢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被告未經同意暫居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陳氏 家廟」內,經陳氏宗族報警,員警獲報於113年6月12日10時 40分到場調查,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再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 字第835號)。㈡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2段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62公克),再徵得被告 同意,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㈢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9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前案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 被告上揭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2964公克、0.2662公克),均為違禁物,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52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 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 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 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 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 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 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 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 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 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 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 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 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4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5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8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 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 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5、1048號案件之 簽呈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64公克),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5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665卷第10-12頁、1 13毒偵835卷第38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113年6月1 2日警詢時供稱:今天經警方查獲之毒品,我剛買還沒施用 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警665卷第4頁),如何認定被告持有 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與上開113年6月10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顯有疑義,被告 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處理,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62公克),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警175卷第10-13頁、113毒偵 1048卷第32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113年7月20日警 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20日11時許,向綽號「阿姚」之男 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甲基非他命1包,惟我尚未施用該甲 基安非他命1包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警175卷第4頁),如何 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與上開113 年7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顯 有疑義是被告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㈤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 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 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CYDM-114-單禁沒-9-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5號、113年度 偵字第13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管領人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隆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3至9頁; 警卷三第1至4頁;警卷四第1至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  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2頁)。  3.證人林鈺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1 5至17頁)。  4.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至14頁)。  5.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至11頁)。  6.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3頁反面)。  7.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至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丁○○部分: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DK-939 6)、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0張( 見警卷一第3頁、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  2.被害人戊○○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詢車籍 資料(ADK-9396)1份(見警卷二第19至23頁、第25頁)。  3.告訴人己○○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乙○○照片8張、被 害報告單、查詢車籍資料(ADK-9396)各1份(見警卷三第15至 19頁、第21頁)。  4.被害人丙○○、甲○○部分:丙○○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警卷四第5至1 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地點行竊,分別持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竊取財 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上開物品分別 屬鈍器、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擊傷、刺傷他人,客觀上 均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部分犯行復持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油漆工作,2.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子女(1位已成年、1位目前 就讀高中一年級)、與前妻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 新臺幣2,500元,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 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管領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至14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上崙武帝宮 1,500元、噴火槍1支 丁○○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噴火槍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0日4時15分至4時45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村莊內前庄之福德宮 1,000元、香油錢登記簿2本 戊○○ 以鐵鎚撬開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油錢登記簿貳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6日13時18分至13時26分許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南京路與南京路167巷口之埤肚庄福德正神廟 300元 己○○ 以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提砂輪機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0月22日17時37分至1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大明殿 300元、開光筆1支、銅製法器1支 丙○○、甲○○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開光筆壹支、銅製法器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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