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億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鍾雅庭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8

CTDM-114-簡上附民-24-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賢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乙○○提起上訴,而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60、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而遭判刑2次確 定,本次固為酒駕三犯,且因酒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但 對方僅受車損,尚未成傷,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被告 業與對方達成和解,況被告歴來所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次 數非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逾10 年以上,非短期內連續再犯,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懊悔,因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若被 告入監服刑,則將面臨家庭破碎情事,請求給與附條件緩刑 宣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3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酒後駕車欲搭載 其女前去上課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所提之犯罪情狀、動機、已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本次乃第3次犯酒後駕車,距離前次酒 駕已逾10年之素行等情況考量在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提出其與本案車禍對方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及員工在職證明 書、戶籍謄本、史丹佛幼兒園繳費通知單、其未成年子女之 113學年度學習區觀察紀錄表等生活狀況資料(本院卷第15- 21、81-83頁),然縱予考量亦無足認原審刑度有何過重之 情,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 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 處。 (三)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再被 告固提出前述和解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其所育幼女等 家庭經濟狀況資料,主張其係家庭支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所陳各該上情,固有所提出之生活狀況資料(詳上述 )可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所示(本院卷 第49-55頁),被告前於100年11月4日0時10分至1時許,在 高雄市某KTV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 而與其他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其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 酒精為1.10毫克,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 字第337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嗣於102年9月14日19時 起至20時,於高雄市之餐廳飲用啤酒及調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而遭查獲,其當時之呼氣每公 升所含酒精則為1.27毫克。又被告所犯本案亦係因酒後駕車 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查獲,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酒 精亦達1.35毫克,堪認被告歷次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均屬非低 ,且已發生2次交通事故,已升高為實際危害,亦可見被告 之法遵守性亦是低落。被告前案雖係發生於100年、102年, 然其歷經前案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顯 見前所受之較輕處分皆未能使之改正。況被告歷經前案處遇 ,自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用其他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詳 ,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 未能心生警惕而一再為同類型犯罪,可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非 輕,鑑於被告先前歷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處遇,且其前案 亦係於飲酒後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足見明知自己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本案飲酒後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 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 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 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 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 ,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因認對被告 本案宣告之刑仍有藉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之目的,是本院 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並綜合上情,被告受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亦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145-202503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陳忠明 被 告 陳鳴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5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7

CTDM-113-附民-675-20250327-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12月4日、114年2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7

CTDM-113-國審強處-3-20250327-6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 原 告 蘇芝云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利因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蘇芝云,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判 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故期約對價 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並就其他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認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與上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處罰其無故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以其共同詐欺原告,或參與 將詐得贓款加以轉匯洗錢等舉而予論罪科刑,是原告並非上 揭罪名之被害人,非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以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 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判決駁回並無礙原 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26

CTDM-113-附民-655-2025032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 原 告 游淳淇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利因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游淳淇,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1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判 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故期約對價 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並就其他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認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與上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處罰其無故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以其共同詐欺原告,或參與 將詐得贓款加以轉匯洗錢等舉而予論罪科刑,是原告並非上 揭罪名之被害人,非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以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 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判決駁回並無礙原 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26

CTDM-113-附民-639-20250326-1

交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旭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謝旭州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1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聖母街東往西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聖母街7巷之交 岔路口時,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 、行向行駛之呂欣芳發生碰撞,致呂欣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 挫擦傷(2×1公分)(1×0.5公分)之傷害。詎謝旭州明知其已騎 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旭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交訴緝 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交訴緝卷 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欣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28、77至78頁;交訴緝 卷第95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 )、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5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 第6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 頁)、本院113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交訴緝卷第45至 46、53至6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交訴緝卷第69至72頁)、高新醫院一般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29頁)、被告及告訴人庭呈手機簡訊內容( 交訴緝卷第115至1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 47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成傷後, 未迅速協助送醫救治,或予以必要處置,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致 上述傷勢幸非危及性命或重大難治,又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訴狀存卷可憑(交訴緝卷第141至142、149頁),足認其 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所致危害獲有相當填補,堪予 從輕酌量其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訴 緝卷第16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訴 緝卷第169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由本院酌情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未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尚無從參酌情節予以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電動二輪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 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前 述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CTDM-113-交訴緝-1-202503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利共同犯無故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謝佳利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日起,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八 方來財」之人及Telegram群組「包裹(圖示)」裡其他不詳身分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共同基 於無故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蒐集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推由不詳 之人於113年4月16日,以臉書聯繫鄭粢恩,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為對價,向鄭粢恩收集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帳戶使 用,經鄭粢恩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臺南市○區○○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站,將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嗣謝佳利依「八方來財」之指示,於113年4 月17日17時1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邊疆站領取裝有附表甲所示金 融卡之包裏,欲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以利後續另供不詳詐 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所用,惟旋當場經警察覺其與包裹領 取名義人不一致而加以盤查,並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未能順利 取得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佳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 第88至89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 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易卷第 163頁),核與證人鄭粢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94至97頁),並有證人鄭粢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103至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 19頁)、附表丙編號3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 至35頁)存卷可憑,且有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罪外,並增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及因行為人之 供述而扣押洗錢財產利益,或查獲共犯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照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及無因其供述扣押洗錢財產 利益或查獲共犯,未合於修正後規定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刑罰 要件,僅合於修正前、後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之減輕規 定,是此次修正於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雖併同修正,惟係將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1條,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故 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既遂犯,惟被告於取得前述包裹之際,即 經警察覺有異並加盤查,而扣得前述包裹及裝載在內之金融 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警卷第6頁),並有上揭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 卷第11至15、19頁),足認被告尚未就附表甲所示金融卡取 得穩固之支配持有,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犯, 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分論4罪,並與其就附 表乙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予以論處等語。惟被告收集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行為僅只單一 ,而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多次 使用於收取附表乙所示之人匯給之詐欺款項,僅為不法狀態 之延續,非可認被告有多次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其所犯 前揭罪名,應只論以單一非法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4罪,容屬誤會。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八方來財」及上述群組裡之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偵卷第27頁;金 易卷第163頁),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兼以 前述包裹經警扣案,未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自無因而 查扣洗錢之財產利益可言,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前 述包裹之寄件人,亦未見過「八方來財」或群組內之人等語 (警卷第10頁),足認本案未有因其供述而查扣洗錢之財產 利益,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下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卻貪圖小利,共同為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始終坦承犯行,幸即時為警查獲,未致附表甲所示帳戶流 入不法份子之手,又未因此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情節非屬重 大,危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 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易卷第16 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 錄(金易卷第167至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丙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並供 其犯本案及聯繫「八方來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八方來財」約定給付其每單1,0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6頁),惟審諸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要順利領取包裹後才會拿到等 語(金易卷第87頁),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 得所約定之報酬,尚難僅憑其供述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領取前述包裹經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甲所 示金融卡後,證人鄭粢恩復前往補辦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並於113年4月19日將重新取得之金融卡寄出,再由不詳 之人前往領取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補發金融卡後,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蘇芝云、游淳 淇、陳家伃、許真維,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因認被告共同與詐 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粢恩於113年4月16日,將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寄至上 址空軍一號邊疆站,經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領取 前述包裹後,旋為警察查扣等節,前已敘及。證人鄭粢恩嗣 於113年4月18日,分別至臺南鹽埕郵局、中國信託中台南分 行,申請補發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3年4月19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鈺門市,將新補發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予「許凱恩」等節,為證人鄭粢恩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5至97頁),並有證人鄭粢恩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03至116頁)。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補發金融卡後,於附表乙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4人,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等節,則據證人 即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2、78至7 7、81至82、83至8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61頁 )、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 憑(偵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證 人鄭粢恩補發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嗣流入詐欺集 團手中,並用以收取及轉匯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款項等節, 亦屬明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將原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乃因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現行刑法第 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法理乃數人雖於陰 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如令其就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刑 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明定在 「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 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 ,僅於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方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倘幫助行為 對於正犯之實行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 ,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以施加詐術為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實質支 配或持有為著手於犯罪之前提,於此前向人徵集收取贓款所 用之人頭帳戶、邀集共犯、購置通訊設備、架構話術、規劃 洗贓流向等舉,均尚處於陰謀或預備之階段,除法律另定有 明文予以處罰外,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論罰之行 為,是行為人於此階段經查獲發覺或因他故,未至著手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即終止其行為,要難以各該罪名相繩。  ㈢審諸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領取前述包裹後,旋為警所查獲並 將附表甲所示金融卡扣案,未流入詐欺集團之手。及告訴人 4人均係於前述包裹扣案後之113年4月22日,始遭詐欺集團 以不實話術誆騙等節,則據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71至72、78至77、81至82、83至84頁),顯見被 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詐術前之預備階段,參與收集 詐欺集團本欲用以取贓之帳戶,且其未能順利取得金融卡即 經查獲,就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 何等實質有效之參與或幫助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之預備階段,即已脫離犯罪之實 行;又其所參與收集附表甲所示金融卡之行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後續從事之洗錢犯行,均 無何等現實之助益,屬無效之幫助行為,依上開說明,難認 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或就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得以幫助犯論處。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訛詐告訴人4人及 洗錢之犯行,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共同對告訴人4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節 ,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 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金融卡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芝云 於113年4月22日向蘇芝云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22時4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甲編號2 2 游淳淇 於113年4月22日向游淳淇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22時7分許 1萬156元 附表甲編號1 3 陳家伃 於113年4月22日向陳家伃佯稱獲獎,惟若欲領獎須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 4萬1,075元 附表甲編號1 4 許真維 於113年4月22日向許真維之女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 1萬5,016元 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及出處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警卷第15頁。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卡號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警卷第15頁。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CTDM-113-金易-211-2025032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家伃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利因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陳家伃,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1,0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判 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故期約對價 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並就其他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認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與上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處罰其無故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以其共同詐欺原告,或參與 將詐得贓款加以轉匯洗錢等舉而予論罪科刑,是原告並非上 揭罪名之被害人,非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以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 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判決駁回並無礙原 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26

CTDM-113-附民-507-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 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 用之子彈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97年間某日,經網路購買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附 表編號3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 某日,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編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25顆、編 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155顆,並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而持有 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4日6時40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志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第21 0至211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李彥德、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卷第147至154、155至163頁),且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9至2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3至27頁)、扣押物照片39 張(偵一卷第201至212、235至240、257至2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0079316號鑑定書及鑑識照片(警二卷第181至195頁) 、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訴卷第89頁)、 內政部112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77號函(警二卷 第199至2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 仍為完整槍枝,此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查 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 而為鑑定,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 件可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 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 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此與單 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者,顯不相同。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經組裝成槍枝後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 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參以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院審 理時,將扣案時分別存放之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當 庭徒手組裝成手槍,並證稱:如果按照一般組裝流程,遇稍 有卡頓就停止組裝,可能就被誤認為是不能組裝,實際上組 裝時遇到卡頓點,觀察一下卡住位置,在組裝時手勢加以調 整,就可以組裝起來,不需使用工具,也無須修改槍枝零件 之外觀即可排除,類如日常生活關門時角度不對,可能將門 稍微拉提就可以關上同理;我不認為這樣的卡頓是遇到組裝 阻礙等語(訴卷第154至164頁);又被告對附表乙編號17、 35所示之物可組裝為手槍等節亦坦認在卷(訴卷第210頁) ,是被告持有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應成立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乙編 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又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乙編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約於102年間在美濃一帶作土木工,有原住民族 的同事約我上山獵野豬,當時他便把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 子彈交給我,預備上山打獵使用,後來因為我太太反對而未 成行;我原本有意將子彈還給該名友人,但後來該名友人工 作遲到且酗酒,而遭公司辭退,我便與他失去聯繫,未及返 還等語(訴卷第114頁),可認被告係於102年間之某日,向 不詳友人同時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並自斯時起 持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後於不同之時間,以他 法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等節,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 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 定則未經修正),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 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前自97年間某日起,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號38所示子彈;及 自102年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均迄 至112年5月4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 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該 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 行為人同時持有2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持有2以上數量之已貫通槍 管及子彈,各僅論以單一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非法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及編號38所示子彈,依 上開說明,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係因喜好收藏操作槍而持 有上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且未曾轉手他人並持以 犯罪,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危險程度非高,倘處以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 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 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 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自 97年間起持有上述槍枝,及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 號38所示子彈;並另自102年間起持有附表編號27、30所示 子彈,其持有之期間實非短暫,核與出於一時之故而持有, 或僅持有零星數量子彈者顯然有別。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素為政府所嚴加管制查緝,並就自 首並主動報繳之持有人,定有得予減刑或免刑之寬典,以資 為刑責之調節,被告猶長期持有上述手槍、槍管及子彈,迨 至經警查獲,其行為惡行與一時出於猶豫、懷持僥倖而未報 繳之持有人已非同籌。又被告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 之槍管,倘因故以之另犯他罪,或提供予他人從事犯罪,本 屬另應依法論處之犯罪行為;其單純持有未致用以從事犯罪 ,且無前科等節,則屬量刑時應為審酌之事項,尚難據而反 謂其單純持有之刑責即屬輕微,而致有情輕法重之情。此外 ,被告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等迫於情理之無奈、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等情,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而立之 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猶然為之, 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手 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 潛在危險,固值非難;又其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之 槍管之期間非短,就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其 持有之情節非屬輕微,然其自陳最初為收藏而購買並持有上 述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與友人預備用以打獵 而持有子彈等動機,尚非有嚴重惡意;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訴卷第21頁),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查無供 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雖有 差距,然犯罪之情節及手法相類,並均侵害社會秩序法益, 而屬情節及罪質高度關連然時空有所差異之同種類犯罪,並 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 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矯 治效益隨刑期地檢之邊際效益、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等一切情狀,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 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編號27所示散彈17顆 、編號30所示子彈105顆」,經鑑定分別屬「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核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8所示子彈2顆、編號27所示散彈8顆、編 號30所示子彈50顆,均經採樣試射後已失其動能,而不具殺 傷力,是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其他扣案物,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六、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除持有附表乙編號38所 示之子彈外,另同時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8之 1所示之子彈等語。惟:附表乙編號38之1所示子彈,經本院 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經試 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89頁 ),難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8 之1部分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3、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突擊步槍RM-2240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為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手槍(含彈匣2個) ARMED FORCES 936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手槍G19(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手槍2P9(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狙擊槍APM50(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6 散彈槍Model 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7 彈弓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發射彈丸。 8 子彈氣體填充器 1支 9 鎮暴槍工具箱(含氣瓶8個、塑膠彈、彈匣1個) 1組 10 散彈槍(木紋,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1 散彈槍(黑,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2 卡賓槍M1(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3 鎮暴手槍PPQ(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4 獵槍Goldastro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5 十字弓(No.0000-00000) 1組 16 散彈槍(短版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7 操作手槍92(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經組裝編號35所示之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空氣手槍ME911A(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9 空氣手槍PPK(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20 9mm子彈 14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9mm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2 點45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3 散彈 3顆 ⑴2顆均係儲氣彈殼。 ⑵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塑膠物。 ⑶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4 空氣獵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5 十字弓 1組 26 空氣槍 太極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7 散彈 25顆 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空包彈 200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9 7mm底火 4盒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 喜得釘 1盒 ⑴實係子彈1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口徑4.5mm鉛彈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1 喜得釘 10盒 ⑴9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1盒,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丸等物。 ⑶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1 喇叭鉛彈 1盒 32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3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4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5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6 復進彈簧加復進桿 1組 認係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7 復進桿 1支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8 9mm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已採樣試射用罄。 38-1 9mm子彈 1顆 與編號38併同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 39 彈頭 10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0 游標卡尺 1支 41 槍機 1組 認分係金屬槍機(未貫通)及金屬螺絲。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螺絲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2 撞針 1支 認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3 鑽床 1組 44 9mm鑽尾 3支 45 8.95mm鑽尾 1支 46 iPhone 13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47 iPad平板 IMEI:DMPH626DQ16X 1臺 48 車床 1臺

2025-03-26

CTDM-113-訴-88-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