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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駿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駿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 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枚、「 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歐駿伸(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 華歌爾」)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 」、「A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 育臣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 告(並無證據證明歐駿伸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點擊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欣雅」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 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 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 」手法,仍向「泉元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並與其相約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面交。歐駿伸即與其友人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 稱「宗上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豪(97年生,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張麻子」 、「AK」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 豪。陳冠翔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 自高雄地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 ○豪於同日上午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 臣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 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 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駿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22頁、第247至249頁、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第41頁、第5 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57至25 9頁)。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05至112 頁)。  ㈣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  ㈥共同被告陳冠翔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  ㈦共同被告陳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 連偵卷第61至75頁)。  ㈧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頁)。  ㈨共犯李○豪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  ㈩共犯陳冠翔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 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5頁)。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陳冠翔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照片( 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  被告當日在途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 頁)。  113年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 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報 告(少連偵卷第93頁)。  李育臣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戀股」群組、「泉元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104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陳冠 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豪 、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 ,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款之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 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 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 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 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豪 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號車 手(即李○豪)為少年等語(偵卷第24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時知道該車手(李○豪)為少年等語( 訴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除與少年李○豪共同犯罪外, 亦知悉其為少年乙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負 責在旁邊看,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知道詐欺部分我 應該會卡到等語(少連偵卷第222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警察移送我與取款車手共犯詐欺沒有意見等語(少連偵 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事實(訴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對方跟我說去把風就可以拿到2,000元,但我還沒有拿 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訴字卷第20頁),本案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毋庸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冠翔、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示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 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 告係負責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共同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自白犯罪部分,為其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此處不 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在工地做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50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20頁),為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均 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開說 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 」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20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2,000元監控代價 ,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4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5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6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 金收據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 枚、「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稱「宗上仁」)與 歐駿伸 (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華歌爾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知悉其前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於民國113年11 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告(並無證據證明陳 冠翔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點擊 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 」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 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 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手法,仍向「泉元 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與其相約於1 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 歐駿伸因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AK」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無證據證明陳冠翔參與此一 犯罪組織),經其等指派前往現場監控車手向李育臣取款、轉款 過程。陳冠翔、 歐駿伸(由本院另行審結)即與少年李○豪(97 年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陳冠翔知悉李○豪為少年)、「張麻子」、「AK」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 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陳冠翔 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自高雄地 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豪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臣出示偽造之 「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派特勤人員「 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並著手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 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歐駿伸 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48頁)、證人即共犯 少年李○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至112頁), 且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另 有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其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61至75頁)、共 同被告 歐駿伸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其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 頁)、其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其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 歐駿伸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 照片(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共同被告 歐駿伸當日在途 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頁)、113年 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 報告(少連偵卷第93頁)、其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 戀股」群組、「泉元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 10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 歐 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 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 無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 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 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 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 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 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 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豪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固據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天不太清楚拿錢的人是誰,沒有看 到他的人,我當天以前沒有看過這個人,也不知道他是少 年等語(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認識或看過李○豪,而得自外觀推知其 年齡,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此節記載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少連偵卷第258頁),即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亦此敘明。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 歐駿伸、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 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 向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 被告係負責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但因其共同所 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生實害結果 ,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休學,預計今年辦理復學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分攤家用,在父親牛肉批發之 公司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3頁)及前 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於導航以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車手 李○豪所用(見訴字卷第102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編號3、4、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 ,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 開說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 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 信良」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系爭小客車雖為被告駕 駛用於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犯罪所用之 物,但被告以系爭小客車為犯罪之次數僅1次,且系爭小客 車僅為被告載運共同被告 歐駿伸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 ,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小 客車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102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約定之3,000元載運代 價,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4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5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士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及提款卡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 時間、匯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士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也是被騙得,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香港網友「劉秀美」, 她說要匯一筆錢給伊,請伊幫忙買東西,「劉秀美」在LINE 有提供匯款證明給伊看,但伊沒有收到這筆錢,後來有一個 LINE暱稱為「LEO」之人協助聯繫處理,他叫伊提供存摺及 提款卡,伊寄出1、2週後才發覺怪怪的,有打去報警跟停卡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揭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訊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時間、匯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金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柯棫溦 、郭還今、戴江龍、商芸瑄、陳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黃玉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棫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還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江龍)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商芸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翔)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703號函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以 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供稱:伊於112年6 月底在臉書上認識「劉秀梅」,但沒有看過她本人,她說要 買名牌包,先轉港幣7萬元至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但伊遲 未收到,「劉秀梅」就介紹香港那邊的金管會「LEO」給伊 認識,「LEO」說要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伊有寄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伊沒有看過「LEO」本人, 他也沒有說他的本名,也沒看過名片,之後有看到本案凱基 、台新帳戶有金錢進出,「LEO」說是在測試,伊有一直詢 問「LEO」何時可將卡片還給伊,但他都在敷衍伊等語(偵 字卷第14至18頁、第79至80頁、金訴字卷第21頁),可見被 告雖稱係為友人「劉秀梅」購買物品,而被告未曾見過「劉 秀梅」本人,可見其等交往未深,然「劉秀梅」卻先匯款高 達港幣7萬元至其帳戶,已有可疑;況被告供稱「劉秀梅」 有提供匯款紀錄,但未見該款項進入其本案凱基帳戶,惟被 告既未向凱基銀行求證,反而係向「劉秀梅」單方面提供之 LINE暱稱為「LEO」之人尋求協助,且被告對「LEO」人格背 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金融單 位行號、金融單位地址、金融單位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 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片寄出 ,並將帳戶密碼資料提供「LEO」,顯與常情相違。  3.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資料提供「LEO」後,上開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銀行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 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 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衡情一般銀行正常匯款帳務有疑義時,應係向交易銀行詢問 交易是否產生問題,經由銀行行員之協助確認款項是否確有 匯入其帳戶或是疑難排除。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2、30年以上,現職為保全等語 (偵字卷第79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確認「LEO」 是否為金融機構或銀行人員及是否可處理相關匯款業務之情 況下,即需提供個人帳戶,甚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豈會不 生疑竇。再者,依被告前開供稱「劉秀美」係匯款至其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縱使請銀行相關人員協助,亦僅需就凱基銀 行帳戶部分排處問題,然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 稱除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此部分辯詞已有矛盾,顯然與 常情相違。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下稱前案),該案雖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認定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 感情詐騙方式提供帳戶而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判處無罪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案偵審 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 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 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 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是被告於前案既已明 確知悉金融帳戶及卡片不得交予他人使用,卻於不到2年間 ,再度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 被告再於本案中辯稱係遭詐騙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參諸被告與LINE帳號「LEO」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要將卡片 交付多有懷疑,交付後又一再詢問何時可取回,可見被告對 於其所提交之金融卡有作為幫助詐欺、洗錢工具,確有不確 定故意,並分述如下:  1.當「LEO」要求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時,被告詢問:「我要 卡片交給你們是不是、我可不可以當面交提款卡?」、「我 的提款卡會不會丟掉」等語(偵字卷第105、106頁),可見 被告知悉金融卡為重要物品,希望以面交方式交付。  2.當「LEO」向被告表示要將卡片包裝好,店員詢問時不要讓 別人知道是卡片時,被告亦附和表示:「這是一定我會包的 很好」、「所以要找認識的這樣才不會問我」等語(偵字卷 第114、115頁),可見被告知悉將提款卡片寄送與他人,將 會讓人起疑,因此協助掩飾。  3.被告將金融卡片寄出後,分別於7月12日詢問「大概幾個工 作天,我才可以再拿到卡片」(偵字卷第117頁)、於7月14 日詢問:「我是不是下個禮拜我就可以收到卡片了」、「卡 片下個禮拜五我也收到對吧」(偵字卷第121頁、第125頁) 、於7月21日詢問:「請問一下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收到」、 「請問一下我的卡片今天會寄出嗎」(偵字卷第139頁、第1 40頁)、於7月24日詢問:「卡片明天會出來」(偵字卷第1 42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金融卡片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後 ,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因此方一再催討,可見被 告明知金融卡片帳戶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4.再者,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有小額匯款 再匯入其凱基銀行帳戶,並就此詢問「LEO」(偵字卷第138 頁);另於7月26日時亦詢問「LEO」其發現其帳戶有不明款 項進出(偵字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知悉其 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帳戶內有不明之款項流動,顯與其前 開辯稱係欲「LEO」欲協助處理其與「劉秀梅」間之港幣匯 款已脫勾,況被告亦於訊息中向「劉秀梅」表示「一直測試 銀行都感覺很奇怪」(偵字卷第83頁),衡情被告既已察覺 帳戶內有不明金額匯入及匯出,卻仍持續將帳戶供「LEO」 使用,且於7月27日、28日已有銀行致電被告詢問帳戶內有 異常款項進出後,仍持續與「LEO」回報及對話,自難認其 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使用,毫無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 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 ,並將密碼並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無需要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8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 (金訴字卷第27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一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黃玉玲 112年6月18日19時24分 黃玉玲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LINE暱稱為「蔣老師」之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57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二 柯棫溦 112年7月間 柯棫溦於臉書社團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一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三 郭還今 112年3月間 郭還今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有暱稱「林茗雪」之人,介紹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19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四 戴江龍 112年7月間 戴江龍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17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6分 3萬元 112年7月28日9時45分 3萬元 五 商芸瑄 112年5月27日 商芸瑄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3分 6萬1,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六 陳冠翔 112年5、6月間 陳冠翔於臉書廣告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7

PCDM-113-金訴-1615-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渝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王渝鋒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及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音核對)」、Line暱 稱「賴憲政」、「winie小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由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邱聖華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由原審另行審結),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 水或集團上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前以Line暱稱「wi nie小筑」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聯繫告訴人陳旭日 ,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匯款3千元至陳旭日 帳戶,陳旭日遂被誘加入「DSVF德勝證券」會員,繼而向陳 旭日佯稱: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旭日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陳 旭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月30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進行面交。 而被告、邱聖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 音核對)」於群組中指示被告駕車附載邱聖華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至上開約定時、地,並監控邱聖華向陳旭日取款。 邱聖華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旭日取款之際,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 司)、市場管理部外務經理陳冠翔」工作證、偽造之德盛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翔、德盛公司 ,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旋逮捕邱聖華,因而未遂,嗣循線查 獲被告。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8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8月 26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敘明被告有上開詐欺、洗錢 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構成累犯且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71、173頁);復於上 訴時主張之(本院卷第21頁),並補充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且 其前案所犯詐欺、洗錢一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有 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 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129頁反面、原審卷第93、171頁),且於原審判 決後亦未提起上訴,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仍應從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又經原審認定尚 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 收(原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㈡),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而應寬認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犯行,應認就洗錢未遂犯行均已經自白,符合上 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犯相同罪質 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之,原判決漏未認定累犯,尚 有未恰,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應有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容有未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略以:告訴人遭同一詐 欺集團詐騙高達680萬元,損失甚鉅,告訴人因此有輕生之 念,被告又未賠償分毫,顯然量刑過輕等詞,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並未生既遂之結果,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亦即並未認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部分為被 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上訴以此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謂有理由;惟另上訴主 張原審漏未認定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均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 又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對告訴 人為詐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所為除使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未再遭詐得財物,然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原審卷第171頁),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 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從事 油漆工之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4年1月6日函、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4年1月7日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足憑,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031-2025031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陳冠翔 被 告 陳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 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1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張秀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 66、51846、52018、526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 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尤瀞鎂部分   上訴駁回。 貳、張秀蓁部分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秀蓁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8「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參、許惠如部分   原判決關於許惠如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惠如處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等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經原審認定被告尤瀞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被告張秀蓁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被告許惠如如附表一 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尤瀞鎂所犯6罪、被告張秀蓁所犯2 罪、被告許惠如所犯1罪)。另就起訴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程葦倫另於民國110年9月20日6時16分許匯入新 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並未轉匯至被告尤瀞鎂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與被告尤 瀞鎂提領款項無涉,難認被告尤瀞鎂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犯行,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說明除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惠如就本件所為或有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外,被告尤瀞鎂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67 5元、被告張秀蓁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尤瀞鎂、張秀 蓁、許惠如均提起上訴,被告尤瀞鎂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然於上訴狀中明確具體陳述僅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另被告張秀蓁於上訴理由㈠狀明確載述僅就原審 判決所為量刑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主張, 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辯護人仍 同為量刑上訴之主張;至被告許惠如於上訴狀中亦明確載述 僅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亦明示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故被告尤瀞鎂、張 秀蓁、許惠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暨沒收諭知均不予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上開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尤瀞鎂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亦有表達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場,顯然無 浪費司法資源更坦承面對所犯行為。況被告尤瀞鎂收取本案 詐欺贓款後即轉交集圑上游收受,顯非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更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而未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本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更難認屬高額。再者,被告尤瀞 鎂年事已高,現從事零工工作並於閒暇時照護孫子女。基此 ,顯見原判決對被告尤瀞鎂之量刑實屬過苛等語。 二、被告張秀蓁   被告張秀蓁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靖雯以30,000元達成 調解,並就本案所獲取之微薄報酬21,000元繳交國庫。況被 告張秀蓁於本件犯罪所擔任角色甚為底層、參與程度非深、 更係因年事已高,欲賺取老年生活費而涉法,是以原判決之 量刑實有過苛。是請援依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規定,對被告張秀蓁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許惠如   被告許惠如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涉 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依約履行調解内容。顯見被告許惠如 未浪費司法資源更坦承面對所犯行為。況被告許惠如收取本 案詐欺贓款後即轉交集圑上游收受,顯非犯罪組織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更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而未處於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復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許惠如年事已高 ,現從事零工工作。基此,顯見原判決對被告許惠如之量刑 實屬過苛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 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 許惠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 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此說明。 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張秀蓁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犯行坦認在卷,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共犯鄧宥安 給其佣金之計算方式是100萬元內拿5,000元,若超過100萬 元匯付1.5%等語,而被告張秀蓁已與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曾靖雯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此部分已逾被告張秀蓁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5,000元;另被告張秀蓁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款項 ,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共取得2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是以被 告張秀蓁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惠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許惠如所為,同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 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其中 被告尤瀞鎂業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其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僅就量刑上訴而未否認犯罪),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尤瀞鎂,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尤瀞鎂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張秀蓁、許 惠如部分,其中被告張秀蓁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繳交,被告許 惠如則係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其等2人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惟因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 如等3人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張秀蓁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 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張秀 蓁縱年事已高,然人生閱歷豐富,當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 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除提供帳戶亦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 致本案告訴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 張秀蓁所犯業均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所犯洗 錢罪行之減刑事由。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張秀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尤瀞鎂部分(駁回上訴)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尤瀞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 罪),除已說明其中所犯洗錢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 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 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 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佐以其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 女兒扶養、已婚、4名子女皆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 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6「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 告尤瀞鎂各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且已完足審酌 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所指各該刑罰酌量事由,難認有被告尤 瀞鎂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被告尤瀞鎂之量刑 因子亦未有任何更易,故應予維持。被告尤瀞鎂泛指原審就 上開各罪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秀蓁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秀蓁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被告張秀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其餘犯罪所得,除有適用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審酌情事,原判決同未及審究。被告張秀蓁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 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張秀蓁參與本 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張秀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一編號8之告訴人曾靖雯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更繳回其餘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幫忙女兒帶小孩並與同居人 共同居住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7-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秀蓁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另涉其他 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張秀蓁所犯本案可與他案所犯經 法院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 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張秀蓁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被告張秀蓁於本 案所犯各罪,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張秀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張秀蓁就本件犯行,經原審認定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00元,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張秀蓁上訴後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即應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時不予重複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被告許惠如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惠如行為後,關於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 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 被告許惠如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要件,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審酌情事,原判決同未及審究。被告 許惠如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 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許惠如參與本 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一編號8之 告訴人曾靖雯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佐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前 此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伍、被告尤瀞鎂、張秀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被告尤 瀞鎂、張秀蓁、許惠如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 第二層 1 吳潔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本益比總管-Bella」向吳潔茹佯稱投資以獲利,致吳潔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許。 50,000元。 林武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120,000元。 尤瀞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 2 程葦倫 程葦倫於110年7 月初因友人盧玉柔介紹,而下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MU偽投資網站,致程葦倫陷於錯誤,遂依投資網站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9月21日22時許。 ⑵110年9月22日0時8分許。 ⑴5,000元。 ⑵27,000元。 甘志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21日23時許、100,000元。 ⑵110年9月21日23時1分許、10,000元。 ⑶110年9月22日0時36分許、76,000元。 尤瀞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2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許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致電許婉玲佯裝王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並向其誆稱涉及詐欺案件,需其至郵局以壽險保單進行質借,致許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21日12時6分許。 1,846,700元 李俊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勇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至13時31分許、提領1筆400,000元、5筆20,000元。 蔡勇勝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尤瀞鎂以轉交鄧宥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 4 郭心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O&G娛樂城網址www.og5858.com向郭心恩佯稱博弈以獲利,致郭心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10,000元。 曾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6日14時42分許、400,000元。 尤瀞鎂 5 楊雅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LINE帳號「瑤瑤2.0」、「O&G遊戲平台」向楊雅茜佯稱投資以獲利,致楊雅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0日13時18分許。 30,000元。 吳柔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33分許、120,000元。 尤瀞鎂 6 陳怡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LINE暱稱「創意思維副理-Shirley」向陳怡菱佯稱以奧丁網站投資以獲利,致陳怡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3日12時24分許。 23,000元。 林恆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3時7分許、330,000元。 尤瀞鎂 7 龍旭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6時,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偵查隊隊長王志成向龍旭貞誆稱欠費且涉及刑案,致龍旭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1月2日13時許。 ⑵110年11月5日13時38分許。 ⑴800,000元。 ⑵600,000元。 李俊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2日13時39分許、800,000元。 ⑵110年11月5日14時54分許、600,000元。 張秀蓁 8 曾靖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以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之APP操作美金以獲利,致曾靖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0月26日12時36分許。 ⑵110年10月26日12時37分許。 ⑶110年10月26日12時42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⑶50,000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2時52分許、700,000元。 張秀蓁 水朝工程行即許惠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730,000元。 許惠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吳潔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03卷第11至19頁)。 ⑵林武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703第167至174、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⑴程葦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47卷第9至12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65號函暨所附甘志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528卷第13至39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⑴許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266卷第122至125、126至131頁)。 ⑵【李俊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勇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266卷第79至100、117至119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⑴郭心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846卷第29至3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3月15日合金林口字第1110000714號函暨所附曾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個人照片、證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846卷第111至124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雅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018 卷第87至91頁)。 ⑵【吳柔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018卷第375至457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⑴陳怡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07卷第19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9507號函暨所附林恆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607卷第47至95、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⑴龍旭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266卷第143至145頁)。 ⑵【李俊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秀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266卷第79至100、75至78頁)。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曾靖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72卷第35至38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32992號函暨所附陳冠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張秀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水朝工程行即許惠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072卷第89至104頁、偵51266卷第75至78頁、偵24799卷第71至73頁)。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6

TPHM-113-上訴-5822-2025022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4號 原 告 陳冠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豐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4-豐補-84-20250123-1

審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73號、第34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未確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加入由MESSENGER暱稱「陳 冠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林鈺翔與「陳 冠翔」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范織河佯稱: 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范織河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 係協助其進行投資,遂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其中由林鈺翔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先依「陳 冠翔」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五甲區瑞隆路附近某KTV外,向 「陳冠翔」拿取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卓進」 工作證及偽造之用以表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 資款項之其上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 進」署名各1枚之現金現款收據後,復依「陳冠翔」之指示 ,於翌(6)日10時30分許,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 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卓進」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與范織河碰面,向范織河收取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現款收據予范織河以行 使之,藉以取信范織河,嗣依「陳冠翔」之指令,將該196 萬元款項放在桃園高鐵附近商務旅館。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 ,再次接獲「陳冠翔」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其上 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進」署名各1 枚之現金現款收據後,再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再 度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范織河上開現金現款收據以行使 之,並向范織河取得34萬元後離去,足生損害於范織河、「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卓進」。旋再依「陳冠翔」 之指示,將該筆34萬元之款項放在桃園高鐵附近商務旅館,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另於112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謝運奎佯稱:加入股 票投資群組並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謝運奎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確係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遂依指示多次交付 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中由林鈺翔先依「陳冠翔 」之指示,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五甲區瑞 隆路附近某KTV外,向「陳冠翔」拿取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王國家」工作證及偽造之用以表彰「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 及「王國家」署名各1枚之收據後,復依「陳冠翔」之指示 ,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職員「王國家」而於翌(30)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號社區會議室與謝運奎碰面,向謝運奎收取215萬元之 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謝運奎以行使之,藉以取信 謝運奎,而足生損害於謝運奎、「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國家」。旋依「陳冠翔」指示,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 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款項交給「陳冠翔」,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收取3,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告訴人謝運奎、范織河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林鈺翔112年9月6日與告訴人范織河面交時之收據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06375號) 、被告林鈺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0月30日犯案 時之網路歷程紀錄、被告林鈺翔112年10月30日面交時之收 據、被告林鈺翔112年10月30日前往面交前之監視器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均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稱僅有犯罪事實㈡係有取得3,000元款 項,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是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僅就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亦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 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 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 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 印文及「王卓進」、「王國家」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先後向告訴人范織河2次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應論為數罪 ,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 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詐欺案件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 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 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 其損害(然履行期尚未屆至),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9月, 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 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犯罪事實欄㈡被告因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3,000元,業 據被告是認,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 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㈠部份,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 告因犯罪事實欄㈠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向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 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收據3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林鈺翔係於112年8月加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時間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相近,且成員亦有「陳冠祥(或翔)」,有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查,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詐欺 集團,顯然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起訴書所述之詐欺集團 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 年6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此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112年7月間參與前案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早於本院 審理案件之詐欺犯行,且該案繫屬在前(本案為113年8月7 日繫屬),是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據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前述案件起訴,檢察官又就此 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范織河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紙 (其上分別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進」之署名各1枚) 2 被告交付告訴人謝運奎之偽造「收據」1紙(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王國家」之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王卓進」之工作證1紙 4 偽造之「王國家」之工作證1紙

2024-12-31

TYDM-113-審金重訴-1-2024123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此部分於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 自得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31 頁、本院卷第72、77頁),顯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 又被告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炳」之人(下簡稱「小 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被告將該收款收據轉交予共犯張正一,後由共犯 張正一持交予被害人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張正一、「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具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將偽造之文書 轉交予擔任車手之共犯,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 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周江東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沒 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受詐交付予共犯張正一之款項10 0萬元,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共犯張正一所述情節,業已由共犯張正一轉交予「 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已滅失,且前開物 品乃被告本案轉交共犯張正一,嗣由共犯張正一持以交被害 人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 因上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遭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 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欣誠投資」、「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5月30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143頁)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欣誠投資」、「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陳冠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冠翔、張正一(另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450號案件偵辦 中)、暱稱「小炳」之人(下稱:「小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向周江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周江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 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交付款項。陳冠翔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依「小炳」之指 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偽造之印有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正一,嗣張 正一持偽造之印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於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周 江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上揭偽造「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周江東行使,用以表示「欣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張正一收得贓款後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凌雲門市廁所 內交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周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依照「小炳」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偽造之印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正一之事實。 2 證人另案被告張正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30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給證人張正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江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詐騙,與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張正一,並收受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張正一,並收受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小炳」、 另案被告張正一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635-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陳冠翔等人(為警追查 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取得吳振明之LINE聯絡方式,並傳送訊息邀請 吳振明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 18」之人,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人向吳振明稱: 可儲值操作華晨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7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陳冠翔 所指派之林鈺翔,林鈺翔取得款項後即依陳冠翔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超商廁所後離去。嗣吳振 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明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暨截 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6347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35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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