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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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冠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民國107年10 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0,19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36 6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0,194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3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31

CTDV-114-司促-360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冠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9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63-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6號 原 告 陳冠蓁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86-2025030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芩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素華 邱進志 王淳 金弦音 陳冠蓁 黃文靜 古生燈 張建和 張瑞昌 謝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于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素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進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金弦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生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玉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芩、高魏誠、高嘉愷(上2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由高魏誠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高嘉愷係依高魏誠指示不定 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 齊足額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曾于芩 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 及發放點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 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 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 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 輸贏,而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 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 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高魏誠、高嘉愷 、曾于芩即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 、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高嘉愷、王淑媛(已歿,涉犯 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 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六福休閒館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或300元、1 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 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于芩、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 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基檢偵7068號卷第29至39、43 至60、67至91、93至110、265至26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 五第5至8、19至21頁、審原易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1、112 至11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 載)。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至19、269至270頁、基檢偵100 90號影卷二第218至22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至130 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20至21、95頁、北檢偵43304號 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 號卷第61至66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5至8頁)。 ㈣、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 ㈤、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北檢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 ㈦、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 ㈧、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 ㈨、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7至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于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素華、 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 、張瑞昌、謝玉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 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 曾于芩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 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足認被告曾于芩本案涉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 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曾于芩及其辯護人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可 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而賦予被告曾于芩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曾于芩辯護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 論罪如前。 ㈢、被告曾于芩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于芩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 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于芩為謀利益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 、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則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六福休閒館之規模、被告曾于芩參與犯 罪分工之情節及被告11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曾于芩、邱進志、王淳、陳冠蓁、黃文靜 、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張素華、金弦音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64頁),併參以被告邱進志、王淳、陳冠蓁、 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次數,暨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1、114至1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曾于芩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曾于芩為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曾于芩前曾因賭 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乃被告曾于芩於111年9月 20日前往六福休閒館與他人賭博財物、並於同日遭警方查獲 之案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存卷可佐(北 檢偵43305號卷第79至83頁),然被告曾于芩歷經上揭案件 之司法程序後,卻仍未能體察賭博犯罪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 ,反而於短時間內更進一步遂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更為 劇烈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而 有透過刑罰執行以矯治其觀念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 曾于芩為緩刑之諭知。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曾于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六福休 閒館上班每日酬勞為1,000元,我是向顧客收取茶水費後, 直接從中扣除1,000元之酬勞,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櫃檯專用 箱內,但我於六福休閒館上班期間,通常只有假日會去會館 工作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38至39、267頁、本院卷 第91頁),而自111年12月15日開始計算,迄至112年5月17 日為止,共經過22個週末,復衡以其餘放假日未必位於週末 ,且一般人於此等放假日通常將有特殊規劃,故於計算時應 將此等非位於週末之放假日忽略不計較為合理,是依被告曾 于芩前揭所述計算,被告曾于芩遂行本案犯行至少已實際獲 取44,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1,000×2×22=44,000)。從 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曾于芩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或供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 業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物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認定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 嘉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無關,而不予以宣告沒收,此 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201、217至224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北檢力寬114執778字第1149007335號函 (本院卷第235頁)存卷可佐,是就上揭物品,均不予以於 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曾于芩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曾于芩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曾于 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之物均與六福休 閒館之工作無關;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係我所有之紀念品, 亦與六福休閒館之工作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3、又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 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 發當日我們尚未實際結算輸贏,所以我們都還沒有實際用現 金支付輸贏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曾獲致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北檢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北檢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北檢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高魏誠 各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高魏誠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高魏誠 四 預備籌碼 22份 高魏誠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高魏誠 六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高魏誠 九 租賃契約 1份 高魏誠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高魏誠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高魏誠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高魏誠 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素華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邱進志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淳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淑媛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金弦音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陳冠蓁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黃文靜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古生燈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建和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瑞昌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謝玉梅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高嘉愷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高嘉愷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高嘉愷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曾于芩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曾于芩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曾于芩

2025-02-25

TPDM-113-原簡-106-20250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仙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仙慧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附表2編號12關於匯款時間「③113年6月2日16 時26分」之記載,更正為「③113年6月2日16時56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仙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 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 之答辯,應認於審判中亦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工作經歷已20年,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 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削芋頭及夜市打工為業,1 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近千元,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被   告 王仙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仙慧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曾佳雯」之人聯絡,約定由王仙慧交付、提供 每一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補助新臺幣1萬元代價,王仙慧遂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與其丈夫李承儒所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5組金融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予「曾佳雯」使用,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佳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陳思穎、徐美雅、 翁偉智、楊竣宇、侯禹心、吳至偉、江驊宸、葉迪立、趙逸 揚、陳芳瑜、趙育德、謝秉峻、林峯旭、賴英傑等人(下稱 陳思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嗣陳思穎等人事後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徐美雅、楊竣宇、侯禹心、吳至偉、葉迪立、 趙逸揚、陳芳瑜、趙育德、謝秉峻、賴英傑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仙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提出與「安安」、「曾佳雯」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證人陳思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陳思穎等人提出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資料。 (五)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及附表1編號1、2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王仙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本 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是 無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合庫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土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玉山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思穎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鸚鵡螺」聯繫陳思穎,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3時39分許 7,000元 合庫帳戶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思穎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徐美雅 (提告) 自113年6月1日9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Lorna」聯繫徐美雅,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徐美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9時12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美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3 翁偉智 (未提告) 自113年6月1日19時11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李等等」聯繫翁偉智,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翁偉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9時14分許 1萬6,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偉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4 楊竣宇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2時13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田林」聯繫楊竣宇,佯稱欲購買PS5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楊竣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4分許 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竣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5 侯禹心 (提告) 自113年5月9日3時4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明浩」聯繫侯禹心,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禹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侯禹心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轉帳紀錄。 6 吳至偉 (提告) 自113年6月1日12時39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陳冠蓁」聯繫吳至偉,佯稱欲販售模型云云,致吳至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2萬5,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至偉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7 江驊宸 (未提告) 自113年6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胡德賢」聯繫江驊宸,佯稱欲販售相機云云,致江驊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8分許 2萬5,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驊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8 葉迪立 (提告) 自113年3月間,以LINE聯繫葉迪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迪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趙逸揚 (提告) 自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聯繫趙逸揚,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趙逸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0時7分許 4萬0,001元 彰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趙逸揚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1日2時許 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10 陳芳瑜 (提告) 自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陳芳瑜,佯稱依指示進行搶單可賺錢云云,致陳芳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15分許 3,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芳瑜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 趙育德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6時52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黃鈞炫」假冒趙育德之軍中長官聯繫趙育德,佯稱有急用幫忙轉帳云云,致趙育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7時2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育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12 謝秉峻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5時19分許起,透過臉書聯繫謝秉峻,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謝秉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6月2日16時40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6時55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6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8,001元 ③3萬8,001元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秉峻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翻拍。 13 林峯旭 (未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6時36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Weiling溦鈴」假冒林峯旭之友人聯繫林峯旭,佯稱欲借錢云云,致林峯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峯旭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4 賴英傑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雅雅」聯繫賴英傑,佯稱欲販售守宮云云,致賴英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5時45分許 1萬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英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5-01-24

CHDM-114-金簡-9-202501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44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珮禎即陳冠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 ,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臺北市內湖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1544-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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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細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廖學能律師 陳建夫律師 徐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萬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票據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並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 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魏細冉(下稱魏細冉)因任職於隆德記帳士事務所, 擔任該事務所之記帳士,協助客戶中國泛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完成作帳報稅事宜,而原告擔任泛亞公司之 秘書需整理單據與報稅資料提供予魏細冉作帳,因此兩人因 公司事務合作往來許久,於110年12月13日,經魏細冉稱其 所設立之被告網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寶公司)陷於周轉 困難之狀況,台中商業銀行尚未核貸之前必須要有250萬元 之周轉金先與墊付已屆期款項,原告僅稱願於90萬左右金額 進行借貸,魏細冉同意願於加計32天利息後,總計償還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允諾之,並要求魏細冉應以其設立之網寶 公司開立支票供原告屆期兌現,因是,於110年12月17日魏 細冉請其兒子交付以網寶公司為名義開立之兩張共計100萬 元之支票(票號:KH0000000、KH0000000)後,原告即於11 0年12月20日以原告妹妹即訴外人陳慧昭之中國信託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網寶公司於合作金庫銀 行豐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次借貸順利解 決網寶公司周轉困難之燃眉之急,且魏細冉於111年3月間以 兌現票據號碼KH0000000支票方式,清償53萬元借款。  ㈡此後原告及魏細冉間,便不時有借貸交易之往來,每當魏細 冉因借款所開立之還款支票票期將屆至又無力兌付清償債務 時,便會再出示新簽發之支票(發票人為網寶公司或魏細冉 )向原告商請以支付延後清償期間之利息方式換新票,以便 將還款日延後,再以被告所新簽發之支票面額做為未清償之 本金,雙方會算再次借貸所延長天數之利息,以會算後之金 額補找之。  ㈢嗣魏細冉另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 9日稱其設立之網寶公司仍急需現金周轉之必要,需分別再 借1,083,000元、760,000元、1,000,000元,並簽發以網寶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次票號分別為KH0000000、KH00000 00、KH0000000;VG0000000、VG0000000;AQ0000000、AQ00 00000,約定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期,並由魏細 冉背書作為清償還款支付之用。原告即於扣除利息後分別於 111年4月15日匯款988,547元予網寶公司、111年6月14日匯 款661,063元(含手續費30元)予網寶公司、111年6月29日匯 款682,436元(含手續費30元)予網寶公司、網路轉帳217,5 94元予魏細冉個人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  ㈣魏細冉上開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4月13日、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29日四批次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皆經前述多次中間 換票、追加借款金額、清償部分借款金額之過程後,最後   結算魏細冉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483,000元,並由魏細冉 以網寶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7張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全數跳票無 法兌付,且經原告多次向魏細冉請求清償因兩造間消費借貸 原因所生票據債務,魏細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或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3,000元及自11 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方追加「給付票款」之請求 權基礎,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消滅時效;又魏細 冉係透過原告向原告所找之金主借款,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借 貸合意,從而兩造間並沒有借貸契約之存在,借貸契約係成 立在被告與其他金主之間,且縱認為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 之間,原告透過陳慧昭之帳戶匯入之金額為3,464,257元, 被告業已透過支票兌現還款,金額高達3,886,523元,業已 清償完畢,原告現再主張請求3,483,000元,非有理由,無 從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支票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 定。蓋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如債權人長期使權利處於睡眠 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 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為網寶公司所簽發,並 由魏細冉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憑,而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追加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院二第103至105頁),顯已逾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1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 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其與魏細冉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魏細冉經多次中間 換票、追加借款金額、清償部分借款金額之過程後,迄今尚 有3,483,000元借款未清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5至3 26頁),復參照一般民間借款,金主要求債務人出具支票並 收執作為憑證,甚是常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 盡說明與舉證責任,應屬可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魏細冉就原證4至原證7係其與原告之對話,其並未與當面與 金主洽談借款事宜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 告亦未說明金主究係為何人,自難認魏細冉與該不知為何人 之金主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復觀諸上開原證4至原證7 對話內容亦可知,有關借款之金額、利息、換票等項之約定 ,均係由魏細冉與原告洽談,且魏細冉所借款項皆是原告以 匯款方式交給魏細冉,並無由不知名之金主直接交付借款予 魏細冉之情形;況魏細冉亦係將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交予原 告,可知魏細冉履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對象係原告,而原 告所貸與魏細冉之款項來源為何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認定無涉,是被告辯稱魏細冉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之存 在,應不足採。  ⒉再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本件涉及之金錢數額甚鉅,苟魏細 冉就其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豈有可能未取回系爭支 票任令原告持有,顯然不合情理,是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 亦無可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均為網寶公司所簽發,並由魏細冉背書,可知網 寶公司同意就上開借款本息負連帶償還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3,483,000元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3日(系爭支票中最 後提示日,即編號4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483,00 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1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20,3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21日 2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317,4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3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691,0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21日 4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36,8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5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617,5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2日 6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556,82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21日 7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43,18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2024-12-26

FYEV-112-豐簡-15-202412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政道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0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第805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77頁),犯後態度良好 ,然尚有多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多元、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黃政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新 北市○○區0○○○路00○00號64之40號統一超商瑞慈門市,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鑫 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通知「陳 鑫圓」。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光、黃毅峰、王秀妤、林洛妘、蕭辰穎、李郁萱、 羅宇辰、吳奇雄、陳芋璇、何 秉杰、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鑫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因為上網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創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而提供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張世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毅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秀妤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洛妘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辰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8 被害人曾郁臻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9 告訴人羅宇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芋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秉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交運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世光等12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世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冠蓁」向其佯以網路賣家,有名貴手錶販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3分許 2萬4,500 臺灣銀行帳戶 2 黃毅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某社群軟體向其佯以可提供貸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陳金福」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 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洛妘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1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寵物飲水機,遭對方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①113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②113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①4萬9,988 ②2萬9,985 彰化銀行帳戶 5 蕭辰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許,以LINE暱稱「阿慶」向其佯以中奬300萬元云云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2時37分許 ③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①3萬 ②2萬 ③1萬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③第一銀行帳戶 6 李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暱稱「風」向其佯以有相機可出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7 曾郁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Wen Hao Li」向其佯以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 1萬5,000 第一銀行帳戶 8 羅宇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淑婷」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戶 9 吳奇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37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芋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2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數位相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113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 2萬9,000 臺灣銀行帳戶 11 何秉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許,以LINE暱稱「築夢家專員」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戶 12 林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①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 ①5萬 ②5萬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80-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蓁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19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097元,本院於11 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 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裕富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論件計酬)或業務 經辦,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112年7月收入4,957元至113年 9月收入26,385元(各月份金額依序如附件所示),另配偶 黃聖閎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資助債務人10,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7頁) ,並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61至163頁)、薪資明細(本案卷 第165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6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合計112年7月至11 3年9月期間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共333,327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住在配偶所有房屋,並無房 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 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16,700元(本案卷第157至158頁) ,並未提出各項目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必要支出為196,320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⑶其主張113年3月開始,收入較高,因此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黃○ 珮扶養費,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採中間值5,500元,本 案卷第158頁)。查:黃○珮係107年3月生,有戶籍謄本(清 卷第92頁)在卷可稽,其無勞保投保資料、112年度無申報 所得財產,112年7月至113年7月期間每月領取5,000元育兒 津貼,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而113年3月至9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 088元(無房租支出),扣除其所受領補助,由債務人與配偶 分擔,債務人應負擔33,308元【《(13,088×7)-(5,000×5 )》÷2=33,308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合計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共333,327元,扣除自己196 ,320元及扶養子女33,3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情形  ⑴109年11月至110年9月擔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壽險公司)業務襄理陳善寧及臉書「玩具雜貨」團媽徐 慈徽之助理,期間薪資總額各67,100元、110,000元;110年 10月15日起在裕富租賃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之業務助理, 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薪資共208,900元;聲請前2年期間每 月透支約1,700元均由配偶黃聖閎資助(1,700×24=40,800); 前於110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生存保險金20,000元、110 年12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3,000元、疫情紓困領取 補助10,000元、110年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1頁正背面)、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至15頁)、租屋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0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75 至81頁)、薪資袋(清卷第16、141至148頁)、裕富公司在職 證明書(清卷第57、140頁)、富邦壽險公司函(清卷第58頁) 、陳善寧、徐慈輝之雇用證明書及切結書(清卷第68至69、1 83至184頁)、債務人切結書(清卷第172至173頁)、配偶資助 切結書(清卷第1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為500,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700元(無房 屋租金,清卷第67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5,719元、1 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 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9,968元( 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無必要。  ⑶債務人子女黃○珮,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09年11月至110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 111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每月3,500元,111年8月至111年10 月期間每月5,0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第126至12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2頁正背面)、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118至11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 清卷第73頁)、學費收據(清卷第122頁)、繳納學費證明(清 卷第170至171頁)、配偶郵局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50至163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足認 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在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 用為299,968元,扣除所領補助51,500元(2,500×9+3,500×4 +5,000×3=51,500),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應負擔1 24,234元【(299,968-51,500)÷2=124,234】。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00,000元,扣 除自己299,968元及子女124,23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5 ,79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097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175頁),低於該餘額75,79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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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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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淑媛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第37頁),是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至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曾于芩、張素華、邱 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 張瑞昌、謝玉梅涉犯賭博案件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04、43305 、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起訴書(本院1 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9至22頁)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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