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傑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4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2「轉讓方式欄」有關「被告門號00-0000000號 」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被告門號00-0000000號」。  ㈡證據欄有關「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記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威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部分,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 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轉讓海洛因之對象經查 僅有陳凱傑,轉讓數量亦非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 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李威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威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陳凱傑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凱傑、沈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7張、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11 3年7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看陳凱傑很痛苦, 我們也認識十幾年了,我沒有跟陳凱傑收錢、我真的沒有收 錢,我給他一包,就是一點點等語。經查,證人陳凱傑雖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沈宜昌合資,兩人共出1千多元, 我請李威毅幫我分成兩包等語,惟查:證人沈宜昌於偵訊中 表示:我沒有見過藥頭,沒有跟藥頭聯絡,我是跟陳凱傑合 資等語,足認證人沈宜昌並未聯絡被告或是親自前往與被告 交易,是陳凱傑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僅有陳凱傑 之證述可佐,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單憑陳凱傑之指 述,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毒品之重罪,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及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 種類 1 陳凱傑 113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凱傑於113年7月15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左列時、地,由被告將毒品交予陳凱傑。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2 陳凱傑 113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凱傑於113年7月17日及113年7月20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左列時、地,由被告將毒品交予陳凱傑。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2025-03-31

TNDM-114-簡-1185-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凱傑 被 告 林霈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 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該帳戶所有人真實姓名為「林霈珅」 ,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林霈珅住所地位於 彰化縣和美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1

CLEV-114-壢小-189-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16、2177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4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秋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證據,應更正、新增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   新增被告蔡秋慧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不同被害人),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44號)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 輕量刑之幅度較低);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關係(素不相 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單純容認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發生)、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素 行(前有數次交付金融帳戶、手機門號遭判處罪刑之紀錄)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院犯行獲有任 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   被   告 蔡秋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4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超商,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暨密碼,計4個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屏東縣○ ○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供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陳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網路銀行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 表二),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匯 入聯邦銀行之款項)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或以「網銀換匯 」(匯入永豐銀行之款項)之方式購買外幣再匯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呂昌育等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昌育、何秀君、王秋桂、李雯華、李壽先、吳璋仁、 黃昭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臺幣、外幣)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 2.辯稱:因缺錢,於網路上找尋小額貸款,一名自稱專員之人與我聯繫,並表示要幫忙美化帳戶,始能順利貸款,我便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之後永豐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常大量款項進出,伊即詢問該專員,專員稱為美化帳戶之正常情況。我是於郵局帳戶無法使用時才發覺受騙,有去報案等語。 2 告訴人呂昌育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呂昌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秀君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何秀君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秋桂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圖片。 告訴人王秋桂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雯華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李雯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壽先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壽先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璋仁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圖片。 告訴人吳璋仁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昭甄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昭甄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9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各銀行函復之資料。 證明: 1.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贓款,以「繳費移轉」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事實。 3.匯入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贓款,以「網銀換匯」之方式,轉帳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匯出之事實。 4.彰化銀行帳戶,雖未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惟於113年5月28日至31日,亦有不明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新法將提供帳戶罪 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 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蔡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 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呂昌育 假投資 113年6月8日10時0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716號(原113年度立字第5413號) 113年6月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2 何秀君 假投資 113年6月8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王秋桂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10時42分許 5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4 李雯華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45萬7,492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李壽先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2時29分許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吳璋仁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10時51分許 38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原113年度立字第6474號) 7 黃昭甄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16分許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17分許 15萬元

2025-02-03

SLDM-114-審簡-76-2025020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衡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衡達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5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部分之刑罰,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在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號 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可 認就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翊嫻(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件一及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 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而擔任收水 ,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更造成告訴人張莉莉損失,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 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 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就此已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且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付之和解,迄有 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所犯持續彌補,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尚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 自述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本案刑章,審 酌上情及告訴人向本院寬宏表示:被告有守信用履行和解 ,可以原諒他,也同意緩刑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然衡酌全案情節及當事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認仍 應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 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追蹤 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且被告 就此所述,前後尚屬一致,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 上繳,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中,有如前述,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即屬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 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亦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衡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等人聯繫,「賴進忠」表示因其與金融機構無往 來紀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 下金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 再行送件辦理貸款;游衡達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 覓得一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吉少」之人聯繫,「吉少」表示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 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張翊 嫺、游衡達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作內容後,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吉少」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 提領或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及賺 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擔任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角色(俗稱 車手),游衡達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 之角色(俗稱收水),張翊嫺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予「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嗣張 翊嫺、游衡達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撥打電話向張莉莉佯稱係 其姪子,因周轉不靈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莉莉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內,次張翊嫺依「賴進忠」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5時56 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111年5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 ATM機臺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於111年5月3 0日16時6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各匯款5萬0,015元(均包含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戶內,張 翊嫺再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 14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大湳郵局」,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AT M機臺提領1萬元、6萬元、3萬元,嗣張翊嫺依「賴進忠」指 示在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依「吉 少」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後游衡達依「吉少」指示 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翊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翊嫺有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尋覓貸款管道,後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為其與銀行沒有往來怕貸款不過,就說先匯1筆錢到其金融帳戶做數據,等數據做好再送貸款,被告張翊嫺沒有看過「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張翊嫺有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而前開所提領款項已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賴進忠」指示全數交付予被告游衡達,被告張翊嫺亦不認識被告游衡達,且不知悉款項來源之事實。 2 被告游衡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吉少」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游衡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吉少」指示向被告張翊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依「吉少」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①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張翊嫺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④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張翊嫺所申辦,告訴人遭詐欺後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並由被告張翊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張翊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被告張翊嫺曾為申辦貸款而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依「賴進忠」指示轉交予被告游衡達之事實。 6 被告游衡達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工作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張翊嫺、游衡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等人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張翊嫺與金融機構無往來紀 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下金 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再行 送件辦理貸款。詎張翊嫺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 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 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 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凱 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游衡達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陳 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將贓款轉交 予負責收水之游衡達。嗣張翊嫺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游衡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致 電張莉莉,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因周轉不靈欲借款等語, 使張莉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張翊嫺再依「賴進忠」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且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張翊嫺復持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自一銀帳戶匯入之款項後,依「賴進忠」 指示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前 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告訴人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日一大湳字第96號函及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資料各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1月22日一大湳字第142號函及 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 請書各1份。  ㈤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大湳字第151號函及 所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翊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張莉莉遭詐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90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 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30日16時許 1萬元 5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 6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

2025-01-22

TYDM-112-原金訴-57-20250122-1

軍簡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陳凱傑、吳奕辰受詐騙之損失(軍偵卷第297至305頁 ),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在軍中表現良好並獲有多次嘉獎紀錄 (軍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暨本案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前開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LCDM-113-軍簡-3-20250109-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凱傑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與 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法第1059條第2項關於父母約定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權 利,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所衍生之權利,性質上應屬不得代 理之身分行為。故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調解或和解,自應 比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第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由父母本人表明合意方得成立。 二、又變更子女姓氏係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親子非訟事件,且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所定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 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 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第24條亦規定:「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 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僅 係父母得協議之事項,並受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規範——亦即 父母不得任意處分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甲○○雖然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未成年子女 即關係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即聲請人丙○○之「陳」姓 ),惟聲請人既然係委任非訟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基於 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調 解,而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之規定,由其非訟代理人與 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離婚, 並因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宣告 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二)其次:  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之情形。  ⒉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三)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   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   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   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六)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或裁判變更,均應基於子女之自 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無違:  ⒈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沿革:  ⑴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原規定:「(第1項)子女 從父姓。(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⑵又上開規定於74年6月4日修正為:「(第1項)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2項)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⑶並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 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 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⑷復於99年5月21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⒉綜觀上開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內容,基於姓氏所具 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 ,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隨著時代之變遷、 社會型態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元化,姓氏作 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其不同之時代 意義。此由民法於96年5月25日將原第1078條第1項「養子女 從收養者之姓。」修正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 之姓。」並於修正理由中敘明「…因收養制度已從『為親』之 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亦可見此一時代趨勢。  ⒊誠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文所言:「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而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 之一的姓氏,既然為個人於社會活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 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有相當之影響【註2】。 故關於姓氏之選擇,自應尊重個人之意願  ⒋從而:  ⑴關於變更子女姓氏,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3項(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等規定,亦準用於認領及收養 之情形)固然僅賦予成年子女有不受父母意見箝制之自由選 擇權(為顧及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此種基於個人選擇之姓 氏變更,僅以一次為限,參同條第4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  ⑵惟基於上開㈤⒉⒊之說明,並參酌民法第1083條之1亦準用第10 55條之1第2款「法院為前條裁判時…尤應注意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等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 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1059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 或裁判變更(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及第1 078條第3項),父母於約定時或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基於子 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如此方符前揭大法官會議 所揭示憲法保障個人姓名權之意旨,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10 條及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與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三、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方較合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為關係人(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並於 辦理出生登記時約定關係人從父姓「田」,復於109年2月26 日兩願離婚及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見本院卷第13-16及75-7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 戶籍資料)。 (二)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對於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  ⒈關係人無法說明生父姓名,但家事調查官提及相對人時,關 係人知道為其生父,但並未用任何語詞去說出相對人之身分 。  ⒉關係人對於姓氏沒有特別的概念,不知道其為何姓「田」。 提及相對人並無想法,且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爸爸」的 問題時,回答均指向聲請人之再婚配偶,並表示已習慣叫做 「乙○○」,但因其喜愛之家人均姓「陳」,故其更偏向姓「 陳」。  ⒊關係人對於其原本之姓氏並無實質認同感,反而在提及與聲 請人同姓時,會想到與母系親屬之良好互動,並在列舉較常 互動及有記憶之親屬時,可以完整詳述母系親屬之姓名及聲 請人再婚配偶之家庭成員名字,但完全沒有提及相對人及父 系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及35-36頁所附之未成年人變更 子女姓氏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現年7歲,就讀國小 二年級(見本院卷第35及78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及個人戶籍資料),對於其姓氏與其個人在家、在校等社會 生活之連結應有相當認識,堪認關係人係認同從母姓為其個 人於社會活動之表徵,並有意據此發展人際關係及拓展社會 生活。 (四)佐以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亦認:  ⒈關係人乙○○已年滿7歲,對於姓氏之意涵雖然無完整的認知能 力,但已略能察覺姓氏在其生活圈中的意義。又關係人雖然 在目前有接觸之家人陪伴下,能保持開放的心與家人互動, 但其在提及與家人姓氏之不同時,仍能略感其差異性代表的 意義。顯見在關係人日漸成熟的心智中,已開始感受到姓氏 在生活環境中之認同感,只是未能在言詞上具體表達。  ⒉再評估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負擔扶養關係人之責任,也未曾 主動要求探視關係人,任由關係人與其及父系親屬關係疏離 。又相對人對於家事調查官之通知詢問不聞不問,且其親屬 雖接獲告知,亦冷漠對待。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等對於關係 人之事務並不關心,更不在乎關係人是否維持原姓氏。  ⒊綜上所述,考量關係人目前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 已形成親密之依附情感,進而對於從母姓有較高之認同感。 再考量聲請人目前再婚,關係人在融入繼親家庭中,若能與 其同姓,可減少生活環境之姓氏過於複雜,亦減少向同齡親 友解釋其姓氏之困擾。而關係人目前正值轉學及變動住居所 之時期,若能在此時完成變更其姓氏之程序,亦能免除待日 後有較完整之認知時方變更之同儕適應期。故本件將關係人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36-37頁)。 (五)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亦同意將關係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將其 姓氏變更為母姓,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 (六)又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另同意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關係人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5頁),固然可見其已有重拾為人父責 任之認知,惟此並無礙於本院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之判斷,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程序費 用,且本院考量關係人係變更為從聲請人之姓,故上開程序 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第452頁,101年8月 最新修訂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不同類型案件, 暨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不高、所侵害法益不同, 所犯罪數反應被告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8日 112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2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1/03)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5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2/20)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56號

2024-12-05

TCDM-113-聲-3630-202412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6,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凱傑於民國112年03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8日止累計446,485元正未給付,其中431,263元為本 金;15,029元為利息;1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2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1263元 陳凱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3

MLDV-113-司促-8238-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棠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6、77 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沒收王昱棠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王昱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廷威、王昱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另陳廷威、張帆亦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詎其等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陳威廷、王昱棠竟與游程楦、李承祐(游程楦經原審判決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李承祐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廷威 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8時7分,指示王昱棠、李承祐自新北市○○區○○街0 00巷000號9樓(下稱房屋丙),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原料、果汁粉、分裝袋、分裝器具等物搬運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內(下稱房屋甲), 陳廷威、王昱棠、李承祐並在房屋甲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當重量後進行混合 ,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膜機封口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陳廷威與游程楦復接續 前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13時 36分,共同將上述毒品原料、器具自房屋甲搬運至房屋丙後 ,陳廷威即指示游程楦以一湯匙果汁粉混合0.3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裝入咖啡包包裝袋並封口 ,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 ㈡、陳廷威、張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竟共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聯絡,陳廷 威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不詳之人,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1包 (總淨重:138.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101.3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下稱第三級毒品粉末)、封口機2臺、分裝器材、電子磅秤 (均置於黑色背包中,第三級毒品粉末則藏放在音響中)交 付張帆後,由張帆將該物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1住處(下稱房屋乙),嗣因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 第三級毒品粉末,尚未著手於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 啡包而共同持有之。 ㈢、嗣警方於112年9月26日,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地點如附 表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張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昱棠及被 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 告陳廷威、王昱棠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343至3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昱 棠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被告陳廷威、張帆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182至189頁、第344至3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昱棠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第362頁),另被告陳廷威、張帆於本院審理期間 從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陳廷威之上訴理由狀及 原審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317頁), 另被告張帆則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原審訴1350卷第191頁、第318至319頁),另有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證物為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符合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被告3人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帆、陳廷威已著 手製造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方查獲而未遂。而被告張帆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廷威給我東西是要分裝用的等語(見偵 67066卷第79至80頁、第144頁),固可證明被告陳廷威交付 第三級毒品粉末及分裝器具予被告張帆的目的是為了製造毒 品咖啡包,主觀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意圖。惟被告張帆於 警詢供稱:被告陳廷威原本跟我說第三級毒品粉末會在背包 的音響裡面,我回家檢查背包裡面的音響,沒有發現第三級 毒品粉末,我就將整個背包放在我的小房間,而且被告陳廷 威還沒有提到分裝完成的成品要如何處置,且我也不知道配 方或比例,還沒有人跟我講這一塊,被告陳廷威也還沒有提 供給我咖啡包的包裝袋等語(偵67066卷第79至81頁),復 於偵查陳稱:我回家看都沒找到音響中的第三級毒品粉末, 是警察來搜索時,我才發現,分裝比例也還沒談,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被告陳廷威沒給我分裝袋等語(見偵67066卷第144 至145頁)。復衡以警方前往房屋乙執行搜索時,確未扣得 包裝袋或者是毒品咖啡包的成品(見偵67066卷第85頁), 此情節與被告張帆所為上開陳述相符,應該可以認為被告張 帆所言不假,即被告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第三級毒品粉 末,致未能對毒品原料分裝封口,因此被告張帆的客觀行為 僅止於持有及存放第三級毒品粉末,尚未對該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粉末為任何加工。按製造行為,是指利用各種原、物料 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是在該特定目的完成 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應該是為該 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的時候,即已開始,凡是 為了製造毒品的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 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 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張帆僅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粉末,然尚未及對該第三級毒品 粉末為任何行為前,即遭警方查獲,無法認為被告張帆已著 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又在房屋乙扣得米白色粉末,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第三級毒品粉末),有112年10月 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670 66卷第187頁),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該粉末含有「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但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敘述 ,並由原審法院告知被告陳廷威、張帆及其等辯護人該事實 (見原審訴1350卷第315至317頁),此部分自應一併納入本 院認定被告陳廷威、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次核被告陳廷威、 張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陳廷威、張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然被告陳廷威、張帆所為尚未 達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著手階段(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 ),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王昱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昱棠雖坦承事實欄所示全 部經過,但認為被告王昱棠之行為並未改變毒品之物理型態 ,更未對毒品為研磨,僅係將毒品混和果汁粉及包裝,毒品 並未產生物理或化學的變化,故不應論以製造毒品等語為被 告王昱棠提出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 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 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 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 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 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 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 、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 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 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 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 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 、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廷威、王昱棠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粉末與果汁粉以電子磅秤配重後加以分裝,最後 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參諸果汁粉 本身具有水果香氣、甜味之特性,倘與毒品相混和,顯有「 優化」即改善毒品施用體驗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被告王昱棠之辯護人以前詞為 被告王昱棠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㈢、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承祐 、游程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廷威、張帆間 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廷威雖於房屋甲、房屋丙內 均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使用相 同原料、器具製毒,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16、17)係被 告陳廷威、王昱棠與同案被告李承祐、游程楦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成品(偵67066卷第152頁反面),其成分與自房屋乙所 扣得的第三級毒品粉末(即附表二編號9)成分不同(偵670 66卷第187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且被告陳廷威、 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粉末的時間、地點,與製造第三級 毒品行為亦所有不同,故被告陳廷威犯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陳廷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 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陳廷威於105 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主張為累 犯事實)及該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於109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見原審訴1350卷第65至66頁)。另被告張帆因持有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 張帆於109年1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 主張為累犯事實)、拘役及該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9月1 0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原審訴1350卷第35至37頁、第54頁)。 被告陳廷威、張帆前開前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主 張累犯,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陳廷威、張 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廷威、張帆前案所犯之罪 均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且被告陳廷威、張帆因前 開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理應知悉禁絕毒品乃國家 法律政策,竟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前次刑罰的 警告,足認被告陳廷威、張帆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的主觀 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加重被告陳廷威、張帆之刑 責,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陳廷威、張帆之處罰。  ⒉被告王昱棠自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就其行為法 律評價是否構成製造毒品此節有所爭執,然對於主、客觀犯 罪經過均未有爭執,應認被告王昱棠上開辯解僅係就法律評 價之爭執,並不影響被告王昱棠上開自白之認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廷威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稱:我已坦承犯行,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毒品數量亦 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另被告王昱棠陳稱:我是因為缺錢而受雇 於人為其調和毒品與果汁粉並加以分裝,所獲得利益僅3,00 0元,與大量走私、製造毒品之情況有異,相較於上開刑度 顯得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 形而言。查被告陳廷威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導者,具 有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的能力,並分 派工作、指定比例予其他共同被告執行,犯罪角色並非微不 足道之邊緣角色,又被告陳廷威長期以來深陷毒品的泥淖,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應深知毒品危害,竟仍與其他被告 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相當惡 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輕微。另被告王昱棠亦應深知毒 品對人身心之危害,為賺取報酬仍參與製造,是其所為亦值 非難,況被告王昱棠所為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王昱棠所 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陳 威廷、王昱棠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 陳廷威、王昱棠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2人最低刑度,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刑度之必要,被告陳廷 威、王昱棠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3人上訴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廷威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又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毒品數量亦非鉅,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王昱棠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不爭 執,但我認為我所為應該不構成製造毒品。又我於偵審中都 坦承犯行,當時是因為缺錢而受雇於人為其調和毒品與果汁 粉並加以分裝,所獲得利益僅3,000元,與大量走私、製造 毒品之情況有異,相較於上開刑度顯得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我父母早年離異,現與父親同住 ,父親又因受傷長年在家調養,現更罹患癌症,若長期入獄 將造成我無法奉養父親,故希望鈞院諭知附條件緩刑。 ⒊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亦於警詢中將經過 均交代清楚,雖構成累犯,但因父親行動不便,家中只有我 一人能夠照顧,倘若入監將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請均院從 輕量刑,論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㈡、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毒品對於個 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陳廷威、王昱棠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的咖啡包,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 陳廷威、張帆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為目的而共 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樣忽視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的侵害, 其等行為均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被告陳廷威最終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王昱棠、張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另考量被告陳廷威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強 制性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被告王昱棠有詐欺前案; 被告張帆則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持有第二級毒品、恐嚇危 害安全、詐欺、偽造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案之素行,又 被告陳廷威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淘寶代購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失智、癱瘓的父親;被告王昱 棠國中畢業,從事機械停車的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 父親同住,要幫忙照顧父親;被告張帆高中肄業,從事工地 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女性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陳廷威、王昱棠製造第三級毒品的 方式、規模、時間長短,被告陳廷威、張帆持有第三級毒品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分別就被告陳廷威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1年(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王昱棠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張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①如附表二編號9、16 至19所示之物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1所示愷他命係同案被 告游程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然因游程楦未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包含該部分,亦不羅列於此),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②附表二編號3至7、20 、22至25、29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廷威、王昱棠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工具;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附表二編號26 所示iphone12行動電話亦係同案被告游程楦所有,然因游程 楦未提起上訴,同上開理由亦不羅列於此),則為被告陳廷 威所有用以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物;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 機,則為被告張帆所有用以與被告陳廷威聯繫,而便利持有 第三級毒品粉末之物,均應分別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二編號14部分)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王昱棠雖主張:我父母早年離異,現與父親同住,父 親又因受傷長年在家調養,現更罹患癌症,若長期入獄將造 成我無法奉養父親,故希望鈞院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查 被告王昱棠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判決所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亦屬妥適,則被告王昱棠所遭量處之 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漏未沒收被告王昱 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 棠於警詢中坦承有因本案獲有利益(見他9062卷第62頁), 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我因本案有獲得3,000元之獲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就被告王昱棠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僅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 。 五、被告陳廷威、張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陳廷威供述及自白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314頁 被告游程楦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 偵查 偵67066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191頁、第314頁 被告王昱棠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 偵查 偵67066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278頁、第314頁 被告張帆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偵查 偵67066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191頁、第314頁 同案被告李承祐證詞 警詢 偵67066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 偵查 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證人林伯洋證詞 警詢 偵77996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他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偵查 他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背面 證人方喆證詞 警詢 偵77996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房屋甲】 偵67066卷第17頁至第19頁 【房屋乙】 偵67066卷第83頁至第85頁 【房屋丙】 偵67066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被告陳廷威 偵67066卷第12頁至第14頁 被告游程楦 偵67066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被告王昱棠 偵67066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 同案被告李承祐 偵67066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 112年8月13日 偵67066卷第70頁 112年8月21日 偵67066卷第26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房屋甲】 偵67066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房屋乙】 偵67066卷第33頁正背面 【房屋丙】 偵67066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10月11日 偵67066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112年10月20日 偵67066卷第187頁正背面 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 112年9月15日 他卷第3頁至第33頁 112年10月3日 他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背面 手機採證資料 被告陳廷威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67066卷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地點 1 K盤(含刮片) 1個 被告陳廷威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甲】 2 愷他命(白色粉末) 1包(淨重:0.01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3 茗茶樣式包裝袋 1,000個 4 茶禮樣式包裝袋 2,900個 5 安吉白茶樣式包裝袋 1,000個 6 西瓜果汁粉 1包 7 葡萄果汁粉 1包 8 IPHONE-X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9 米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粉末) 1袋(淨重:138.89公克;驗餘淨重:138.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3%,驗前純質淨重101.3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被告張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房屋乙】 10 封口機 2臺 11 分裝器材 1組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金色包裝) 2包 14 IPHONE-13手機 1支 15 IPHONE-X手機 1支 16 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 69包(淨重總計:248.5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47.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總計4.97公克) 被告游程楦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房屋丙】 17 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 19包(淨重總計:59.6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38公克) 18 米白色粉末 1盒(淨重:195.88公克;驗餘淨重:195.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137.11公克) 19 米白色粉末 1包(淨重:198.05公克;驗餘淨重:197.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9%,驗前純質淨重136.65公克) 20 果汁粉(灰白色粉末) 1包(淨重:131.92公克;驗餘淨重:131.37公克) 21 愷他命(白色晶體)【起訴書誤載扣案地點】 5包(淨重總計:102.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01.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5.71公克) 22 分裝器具 1組 23 濾網【起訴書漏載】 1個 24 金色分裝袋 1批 25 黑色分裝袋 1批 26 IPHONE-12手機 1支 27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9 電子磅秤 2臺 30 檸檬茶口味果汁粉 1包 31 點鈔機 1臺 32 IPHONE-11PROMAX手機 1支 證人陳凱傑【搜索時在場人】 33 IPHONE-7手機 1支 證人林伯洋 34 IPHONE-12PRO手機 1支 證人方喆 35 HUAWEI STK-L22手機 1支 36 IPHONE-7手機 1支 37 現金仟元鈔 88張 38 現金伍佰元鈔 3張 39 現金佰元鈔 24張 40 三星手機 1支 被告王昱棠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 41 IPHONE-12PRO手機 1支 同案被告李承祐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2 咖啡包殘渣袋 4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073-2024112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古陳春 訴訟代理人 古錦娟 被 告 林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 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下午3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於111年5月24日上 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進忠」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 5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為 其親戚,且急需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 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則依「賴進忠」之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 18分許、23分許領出,並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將領 得之35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層轉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責任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903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 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35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原簡-86-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