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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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勇成與賴韻筑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157線道13公里 賴韻筑上班途中,將賴韻筑攔下後雙方產生口角,陳勇成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賴韻筑從機車上推倒在地,致賴 韻筑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勇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賴韻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本院報到單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2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陳裔相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豪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梃 陳勇成 被 上訴人 陳裔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如附表甲編號1 土地、編號5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2 、3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4 土地、編號6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又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 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 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 ,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 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是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陳裔相、陳遠朗(下各 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與其 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陳裔豪、陳裔梃、陳勇成、劉寶霞(下各 稱其名),而應列其為上訴人。然劉寶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因信託原因受託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 稱之)權利範圍之一部(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本院卷二 第209至2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信託原因消滅,將原信 託登記為劉寶霞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卷二第213至219頁),是本 件劉寶霞被訴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應有部分已歸 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因其2人形式上原為對立之當事人 關係,同一共有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本件即無承受訴 訟之問題,劉寶霞之訴訟繫屬消滅,並由本院逕依實體上權 利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陳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39、275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842地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坐落845、846地號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B(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甲 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 予分割,並主張就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拍賣,843、844 地號土地合併拍賣,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拍賣之分割方 案(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予以變價分割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陳裔相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並無過小情形,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乙所 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由伊、陳遠朗維持共有及被上訴人、 陳裔梃、陳裔豪維持共有。建物A業已老舊難以利用,請准 予拆除;建物B伊同意陳遠朗之分割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遠朗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843、844、846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後,尚得與周遭鄰地合併開發,無礙土地正常使用, 且如將土地變賣,其上兩造祖厝必遭拆除,應以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建物B原物分割後,尚得由兩造共同 出租收益,或另增設隔間及出口,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 之方式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 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裔豪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會產生畸零地,戕害全體共 有人利益,系爭建物均只有單一出入口,系爭不動產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㈣陳裔梃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勉強分割勢將造 成經濟損失,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陳勇成部分:伊願意與陳裔相一同價購842地號土地,若無法 價購,願就842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同開發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甲所 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842地號土地西側鄰新北市○○區○○路 (下稱○○路),843、844、846地號土地現況未鄰路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區查詢結果、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113年10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01至328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62、383頁、鑑 定報告書第0-3、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卷二第157頁) ,堪信為真。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 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 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842地號土地、建物A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 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843、844、846地號土 地、建物B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 遠朗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何 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 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 可稽,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限制等情,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北市○○區公所函復明確(原審卷二第299至300、 342-1至342-5頁),可知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 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 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 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 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 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坐落外,其上另有鐵皮棚架、 磚造祖厝、鐵皮建物、磚造鹿寮等物,部分供作停放車輛、 堆放雜物使用,建物A之一樓部分及建物B現均為空屋(本院 卷二第158頁),及部分土地為荒廢雜草之使用現況(原審 卷二第163至167、197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41、351至357 頁),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狀(參原審判決附圖一、鑑定報 告書第1-4頁),且僅842地號土地西側鄰○○路,843、844、 846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鄰路,已如前述,過於細分,勢將難 以有效利用,抑將一部形成袋地,嚴重減損經濟效用。本院 復將陳裔相、陳遠朗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可作為2宗或3宗 土地,尚得申請建築作為工廠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至0-6 、1-32頁),然不符合共有人意願,如以陳裔相、陳遠朗主 張之方案分割,因分割後之土地各自鄰接道路面寬不及7公 尺之最小寬度要求,屬現行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面 積狹小之基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鑑定報告書第0-4至0-5頁),可見系爭土地如以陳裔 相、陳遠朗主張之方案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形成畸零地 ,而使本得建築房屋之土地,形成不能單獨建築房屋情形, 嚴重減損土地之價值,依前揭說明,難謂適當,可見該等土 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 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 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 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 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 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陳裔相、 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皆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其中 一部由共有人各自維持共有,然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 均表明不同意該等分割方案,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56至157、276至277頁),顯無與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陳裔相或陳遠朗就系 爭不動產利用上之考量,強令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就 所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再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益徵陳裔 相及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均難謂可採。  ㈤復衡以陳裔豪、陳裔梃於本件繫屬期間,雖曾表示有意願購 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本院卷一第113、185頁),惟經本院多 次調解,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一第53、63、67、 215頁),是果將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分配與特定共有人, 再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難謂公平, 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再者,有意買回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自 身對於該等土地之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屬最為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就系爭建物部分,衡以建物A之1樓前後部分有間格 ,1樓僅有1出入口可進出○○○○路、側面則有1出入口可經樓 梯到達2樓;建物B僅有1出入口、內部無隔間等情,經原審 勘驗確認無訛(原判決第7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可知系 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非無困難,且陳裔相及陳遠朗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如果本件最終系爭土地部分,採取變價分割,就 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同意採取變價分割等情(本院卷二第 158頁),於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下,本 院認系爭建物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為宜。  ㈥末衡以842、846地號土地得各自申請建築使用,842、843地 號土地亦得合併為1宗土地申請建築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 至0-6頁),又建物A坐落於842地號土地、建物B過半部分( 即總面積140.20平方公尺之其中108.86平方公尺)坐落於84 6地號土地,如依被上訴人所請將842地號土地、建物A,將8 42、843地號土地,及將846地號土地、建物B,各自為合併 變價,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權利人趨於同一,避免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衍生之拆屋還 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亦避免因建物占有土地權源不 明之風險,降低其於交易市場之價值,損害共有人之利益, 且各該土地均得為有效利用,發揮經濟價值,本院認系爭不 動產應以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變價,843、844地號土地 合併變價,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變價,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正當,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 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系爭土地共有之最新情形,而依各共有人於起訴時之共有 情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 不當,請求予以原物分割,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所認分割方 案,既有前開不妥之處,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各依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比例分擔計算詳如附 表丙),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18

TPHV-112-上易-689-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勇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勇成於112年9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98,68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 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0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1月29日起,以本金新臺幣98,689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8689元 陳勇成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24-202503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39號 原 告 簡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原告與被告簡碧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4

SJEV-114-重補-23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箖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俊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與「林鋐銘」、 「陳福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以上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鋐銘」、「陳福明」。 在此同時,暱稱「林鋐銘」、「陳福明」之人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吳似 梅、邱可欣、葉煥廷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 案帳戶,陳俊箖以數位帳戶查知款項入帳,遂於113年1月12 日16時22分、23分、2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 銀行幸福分行」ATM,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 元;於同日16時32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 領7,000元。嗣於同日16時4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 公園路旁之醫院,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 來、亦據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箖及其辯護人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鋐銘」之人,並依「陳福明」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人士等犯行坦承 不諱(偵字第24445號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原審卷第50、5 4頁);而告訴人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係受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吳似梅、邱可欣、葉 煥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4445號卷第50至51、57至5 8、6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 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4445號卷第52、55至56、59、62 至68、70、72至74頁)。又上開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受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 出現金一節,有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為憑(偵字第24445號卷第20至29頁)。足認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確係因被告交付於不詳年籍之人,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以利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且由被告提領現金,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欲申辦貸款 ,而加入「陳福明」的LINE帳號,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交易 ,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 給不詳人士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 445號卷第30頁),僅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日發送訊息予「 貸款專員林鋐銘」稱要諮詢貸款,「林鋐銘」旋傳送名片自 稱為「明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即要求被告提供 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 內頁拍照、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資料, 全未詢問被告貸款之需求、金額,亦未與被告討論貸款條件 ,此後進而要求被告申辦數位帳戶,提供姓名、現居地址、 公司名稱、電話、地址、親屬聯絡人等資料,亦未見與申貸 者之財力或信用評估相關之事項(偵字第24445號卷第32頁 背面至33頁),此後該「林鋐銘」要求被告加入「陳福明」 之LINE帳號,並要求被告發送「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 但是 勞保年資不足 所以銀行要我提出額外收入證明 再麻煩副理 幫忙」等語之訊息予「陳福明」(偵字第24445號卷第42頁 ),復要求被告發送訊息留言給「陳福明」稱「陳副理不好 意思這麼晚打擾您,請問您合約什麼時候會出來」等語(偵 字第24445號卷第45頁),前後對話均未涉及具體貸款條件 之磋商,而「陳福明」亦未曾提供其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 上開對話之內容,與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明顯不同,遑 論有何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而取得貸款之狀況。尤其,金融帳 戶為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臺灣金融機構申設個 人帳戶、辦理匯款等流程均甚為便利,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匯款進而領出現金之必要,可見此舉乃出於隱匿資金去向 ,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實 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按「陳福明」指示 ,於113年1月12日16時22分、23分、25分前往第一銀行幸福 分行之ATM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元,再於同日1 6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提款7,000元 ,再將現金合計93,000元持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公園路 旁之醫院附近,交給某不詳人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第24445號卷第81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 知「陳福明」的年籍資料,也不知交錢的對象是誰,對方自 稱是公司員工等語(偵字第24445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衡情,交付現金予他人,當留存憑證以供查對,焉有不知 交付對象,亦無簽收憑據之理,足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去向。況依卷 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24445號卷第21、2 4頁背面至25頁),本案一銀帳戶於吳似梅、邱可欣匯入款 項前,餘額為23元,而本案郵局帳戶於葉煥廷匯入款項前, 餘額僅70元,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 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緝之風險,始將自己帳戶內之餘額降 至百元以下以避免自身損害,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來,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 違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前於 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較為可信。 四、至被告又提出所謂「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01頁),稱 係申辦貸款受騙云云,然該協議書上之甲方為「浩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卻全無代表人或自然人之姓名記載,且 其上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 用陸仟元整」,亦無究係向何銀行、申請若干數額、利率為 何之貸款資料,自難僅以上開合作協議書,即認被告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節 抗辯,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 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屬接續犯。又被告取款時間係在短時間內即將各被害人因 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人士,與「林 鋐銘」、「陳福明」及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所侵害之各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非有據。 三、本案並無減刑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雖 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 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提領之93,000元宣告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詳後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雖係由被 告提起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罪,已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案處斷刑之範圍已有變動,自應重新予以適當之量刑,而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 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 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所 載,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1 名年約1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5 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   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合計93,000元領 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已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具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吳似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4時許,假冒購買人,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向告訴人吳似梅佯稱:其帳號權限有問題,請告訴人依連結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吳似梅陷於錯誤,依連結指示操作而於113年1月12日16時5分匯款37,123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邱可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假冒購買人,在Carousell旋轉拍賣平台上,向告訴人邱可欣佯稱:其帳號權限有問題,請告訴人依連結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邱可欣陷於錯誤,依連結指示操作而而於113年1月12日15時51分匯款49,01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3 葉煥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許,假冒賣家,以暱稱「張宏翔」在臉書機台買賣社團張貼機台買賣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葉煥廷陷於錯誤,下單購買40台,並依指示而於113年1月12日12時51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49-20250225-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采妤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陽台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00 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⑶被告不得 拒絕原告進屋修繕,嗣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並於110年09月30日 請水電師傅施作防水工程及壁癌處理及於110年12月16日進 行房屋室內裝潢,詎於111年01月27日入住時發現客廳靠近 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況且日趨嚴重,經水電師傅於11 1年02月28日再次修繕,過程中發現漏水源頭來樓上即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之地板排水管周圍。原告於111年04月08日親自拜訪被 告,並多次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被告均拒絕。又因 系爭4樓房屋久未維護,且頂樓加蓋之增建物亦未確實施作 防水工程等因素,導致系爭3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111年 4月22日兩造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要求被告 修繕頂樓加蓋,均未獲置理。而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客 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潮濕發霉,出現水泡、 壁癌,嚴重毀損室內裝潢及家具,並致原告飽受漏水、發黴 之苦,原告尚須備置水桶接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身心倍 受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規 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 賠償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毀損裝潢之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2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前屋主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即屢屢向前屋主主張房屋有 諸多瑕疵。嗣後又向前屋主稱房屋有漏水瑕疵要求處理。被 告基於相鄰關係和睦,不斷展現善意,不管是系爭3樓房屋 前屋主抑或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無論是查水路、要求進屋被 告從無拒絶,甚至邀請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也同意原 告錄影,詎原告竟於起訴狀內顛倒事實虛稱「原告拜訪被告 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  ㈡原告自購入系爭3樓房屋,即對室內天花板、拆牆或重砌牆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惟從頭至尾除無向工務局申請或報備室內 裝修許可即對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更遑論有向 左鄰右舍知會或有提出圖說,前手抑或被告根本無從了解或 知悉原告是房屋內進行多大幅度之裝修改裝,而進行重大改 裝或修繕,甚至有牆壁拆除外推行為等未申請,變動原先房 屋結構即予施工之違法行為。因此,系爭3樓房屋假設真有 原告所稱漏水情形(假設語),亦係因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 進行違法重大之大幅度之裝修或變更改裝行為,已非原房屋 之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所致,自屬可歸責自身所致,而非原 告所稱「請師傅修繕時發現漏水原因係被告4樓系爭房屋之 排水管所致云云」,原告請求本件損害暗償,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原告110年12月間開始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基於友善 鄰居關係,迄至11l年初之後已多次配合原告抑或前屋主察 明原因,完全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 ,從無有任何拒絕情形;且原告縱主張真有所漏水情形,原 本即可以架設接水盤等裝置以防止或避免發生損害,或是以 積極行為改善,原告對內免無任何作為以避免之,對外就來 自被告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後,即 消極未再與被告溝通就察明漏水原因有任何作為。因此,倘 真有原告所稱之損害者(假設語),係因原告放任漠視發生 損害所生,原告明顯對於損客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存在 ,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甚且於1l1年4月被告於 調解時有繼續再提出,請師傅再查明有無漏水原因一次,若 確定有此一情形,同意直接讓原告進行房屋敲打以確定漏水 事實及原因,並願進行漏水修繕。但原告仍無行我素不願意 ,竟事後收受原告以書狀掩飾曲解當天實際過程,狀內誣陷 被告於原告拜訪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云云,而今竟藉故起訴 被告要求修繕費等賠償。依上所述,被告自起初迄今從無任 何拒絶修繕抑或找師傅抓漏,原告無拒絕溝通,竟陸陸續續 逕對系爭3樓房屋之前屋主以及被告漫天起訴,無端捏造原 告拜訪被告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致原告身體健康因受濕氣 侵害丶擺放水盆接水致身心,患有焦慮失眠不實之事實而請 求慰撫金200,000元,明顯與法不符。  ㈣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前屋主所提告之另案即鈞院111年度重建 簡字第76號,前屋主表示於出售交付系爭3樓房屋予原告前 ,均未發生漏水情形,而原告自承有於110年12月進行全室 裝潢,且於另案鑑定勘驗現場時,發現原告擅自將系爭3樓 房屋前陽台與室內廳間之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 至前陽台,以及將客廳天花板全部拆除,之後開始漏水,故 原告之行為,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情形,因此,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之責任應予減輕。又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其就裝潢材料部分亦應予以折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為上、下樓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 況,漏水源頭為樓上即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   ⒈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事另案對前屋主起訴請求減少 價金(即本院111重建簡字76號),已於該案由法院依其 聲請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就系爭3樓房屋 進行鑑定後,作成113年9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21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其鑑定結果如 下:   ⑴鑑定事項:請鑑定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情 事 ?    鑑定結果:有,依據原告主張漏水範圍位於3樓客廳上方 梁邊、版底、牆側,本案採用HI-520-2混泥土水分計檢測 ,經比較試水及蓄水實驗前、後之含水率變化有明顯增加 趨勢,詳表1水分子含量試驗結果索整表。且於1月11日會 勘當日(試水後),3樓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有明顯滲漏滴 水狀況,硏判4樓陽台排水確有漏水情形;因本案試驗過 程採以4摟陽台之排水孔沖水試驗,檢視其漏水原因,硏 判為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⑵鑑定事項:如有漏水,能否判斷系爭漏水發生之時間點  (110年9月17日點交前後?    鑑定結果:無法判定。   ⑶鑑定事項:其(系爭4樓房屋部分)修復漏水之方法、項   目為何?    鑑定結果:    ①修復漏水之方法:有關4樓部分係針對陽台地坪防水層與 地坪排水管重新修復,考量現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 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定主要係針對陽台地坪、側 牆下方30公分之防水層、地坪排水管的修復方式及數量計 算。    ②修復漏水之項目:針對4樓之陽台地坪及地坪排水孔修復 說明:1.將地坪敲除至原結構後(含四周牆面下30公分角 隅,再將地坪有鬆動部分敲除,如地坪有結構裂縫,一併 處理;另將既有排水管重新修復與配置,並清理乾淨無粉 塵狀態。2.含水率檢測: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 要清潔乾燥,並於其含水率需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3. 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含四周牆面30公分)今 四周牆面角隅防水補強>地坪泥作打底整修後>第一道防水 層>乾燥後第二道防水層>試水72小時候,需檢視3樓無發 生無滲漏時>牆面與地坪面飾材鋪設復原。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96,393元(如附表)。   ⑷鑑定事項:並請鑑定系爭3摟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損   方法、項目及費用。    鑑定結果:    ①修復方法:有關3樓部分係針對客廳前側平項、窗戶側邊 牆面、梁邊與平項天花板木作之復原與油漆修復,考量現 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 定主要係針對牆面、天花板與梁邊、與天花板木作的修復 方式及數量計算。    ②修復項目:3樓客廳前側平項、窗戶牆面側與平項之天花 板木作復原與油漆修復說明:將木櫃移設拆除、客廳前之 窗戶側邊牆面與天花板油漆研麿刮除至原結構後,局部天 花板損壞部分亦予切割拆除,再將牆面及天花板之裂損鬆 動部分敲除修復,並清理乾淨無粉塵狀態。含水率檢測: 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要清潔乾燥,其含水率需 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 >牆面防水整平俟乾燥後>油漆批土>第一次油漆底漆塗佈> 第二次油漆塗佈。設備木櫃更新復原、局部天花板敲除範 圍木作復原並批土油漆。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127,029元(如附表)。   ⒉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 有滲漏滴水狀況,且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 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頂樓加 蓋之增建物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亦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㈢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審酌原告請 求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有滲漏水, 且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 效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毀損裝潢之修繕費為224,70 0元等語,固據提出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前開漏水原因所受損害 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既經鑑定如前,自應以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而依附表所記載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其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天花板木作復原15,0 00元及木櫃更新復原25,000元,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原告所主張其係110年12月16日進行室內裝潢,111年1 月27日發現客廳漏水之情,上開裝潢已使用2個月,上開 更換材料之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38,627元(計算式: 40,000元×0.206×(2/12)=1,37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 00元-1,373元=38,627元),是以,如附表所示系爭3樓房 屋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125,276元( 即3,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 5,000元+6,000元+12,000元+38,627元=84,627元,11%之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管理費】9,309元,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15,000元,共為108,936元,再加計15%利潤、稅捐及 管理費16,340元,總計為125,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3樓房屋因前開漏水 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27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 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 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滲漏滴水,造成該處之牆面油漆剝落 、天花板損壞及潮溼狀態至今,對原告居家生活品質及居 住安寧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並 參以本件漏水情形、範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45,276元(125,276 元+2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之滲漏滴水,係因 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因系爭3樓房屋將陽台與室內廳間之 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至前陽台,及將客廳天花 板全部拆除,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無可採,惟系爭3樓房屋客廳 漏水之前開位置,其對應上方乃係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原 告亦自認其前屋主有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之事實,則系 爭3樓客廳漏水之位置,本應作為陽台使用,惟原告將該空 間作為室內客廳使用並施作裝潢,致因漏水發生前開損害, 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當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漏水原因及過 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七 ,原告負擔10分之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減輕 為101,693元(145,276元×0.7=101,693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1-重建簡-62-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葉吳錦珠,係親自委由訴 外人游阿梅辦理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有效,未妨礙上訴人 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劉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劉祥瑞 姜永孟 林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與配偶訴外人李素蘭之子,被告 乙○○為丙○○之配偶,被告甲○○(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3 人全體則稱被告)為乙○○與他人之子,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後港一路65巷9弄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 所有,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居住使用,未定返 還期限(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李素蘭與原告共同賃居之 桃園市龜山區房屋,其租賃期限將於113年8月31日屆至,而 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李素蘭乃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通訊軟 體Line『My Family』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 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丙○○ 於函到30日內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李素蘭,而已向丙○○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李素蘭與丙○○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經李 素蘭於11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5,55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55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明知李素蘭與丙○○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丙○○ 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應待丙○○未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時,其借貸之目的始使用完畢,李素蘭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4頁至 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㈠丙○○為原告與李素蘭之子,乙○○為丙○○之配偶,甲○○為乙○○ 與他人之子(見限閱卷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所有,於113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系爭房地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㈢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約 定借貸之目的為居住使用,而成立契約當事人為李素蘭與丙 ○○之系爭借貸契約。  ㈣李素蘭、原告、丙○○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李素蘭於113年3 月26日在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 系爭房屋之系爭訊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系爭訊息)。  ㈤李素蘭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通知丙○○於函到30日內 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 蘭之系爭律師函,該函寄送至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 逾期被退回(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卷【下稱重簡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第10 1頁系爭律師函暨退回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投遞查詢)  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信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今,被告均 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李素蘭、丙○○之配偶、父親,明知李素蘭將系爭房地 無償借貸丙○○居住使用多年,以及丙○○係本於與李素蘭間系 爭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嗣李素蘭與原告為 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經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 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 後,李素蘭即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 原告之契約,並於113年4月1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系爭房地謄本登載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登記日期),顯係為規避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 契約之效力,意在使原告不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應認原 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係出於惡意,而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終了/終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 ,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 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判決參照)。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 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 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 ,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李素蘭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雖約 定借貸之目的係作為居住使用,但非以永久居住為借貸之目 的,而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借貸期限,李素蘭自得隨時請求 丙○○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李素蘭請求時,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當然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丙○○均有加入系爭群組,互為系爭群組之一員,系 爭群組自可視作李素蘭、丙○○間就親屬成員彼此間之通知所 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而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在系爭群組 發送系爭訊息,丙○○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 由,應認系爭訊息於113年3月26日進入系爭群組特定資訊系 統之際,原告以系爭訊息所為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 離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丙○○之支配範圍,置 於丙○○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丙○○並發生 效力,至於丙○○是否及何時「已讀」,在所不問;又李素蘭 為求慎重,復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系爭律師函至丙 ○○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丙○○既無法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系爭律師函之正當事由,應認丙○○受招 領通知即郵差於113年4月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系爭房屋 信箱之時(見重簡卷第51頁郵件投遞查詢暫存招領之處理日 期及第53頁系爭律師函退回信封正面蓋印之郵局戳章日期) ,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所為定30日期限請求丙○○攜同乙○○、甲 ○○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蘭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丙○○而發生效力,不以丙○○實際領取為必要。  ⒌原告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請求丙○○限期返還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已各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日達到丙○○而 發生效力,而二者所定期限不一,應以較後屆至之期限即11 3年6月25日為準,應認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 年6月25日當然終了。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規定甚明。申言之,「占有」 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 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 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 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 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 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另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亦有明定。  ⒉甲○○為00年0月出生,已成年,其非丙○○之子,而係乙○○與他 人之子,雖其為丙○○之姻親,但非可即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與丙○○同居並為丙○○之家屬,與丙○○間難認存在家 長家屬之內部從屬關係,不能認其係本於內部從屬關係受丙 ○○指示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為自己自主占有之直接占 有人,而非丙○○之占有輔助人。  ⒊乙○○為丙○○之配偶,其與丙○○間為配偶家屬關係,其基於配 偶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屬丙 ○○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非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29號、108年度台上第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年6月25日當然終了,丙○ ○、甲○○自113年6月26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非系爭借貸 契約當事人且僅為丙○○占有輔助人之乙○○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57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丙○○、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若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 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則於113年4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重簡卷第11頁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 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後(見重簡卷第61頁至第71頁),丙○○、 甲○○當已知李素蘭於期限屆滿後不繼續貸與系爭房屋供之使 用,以及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卻於期限屆滿後即113年6月26日起,仍執意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不復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係共同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 基準,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甚明。  ④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22,88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 土地謄本、第67頁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其113年4月1日建物現值為1,358,127元 (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房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考量丙 ○○自承占有系爭房屋除供居住使用外,併在系爭房屋辦公區 從事所營裝修工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系 爭房屋附近有多個公車站,商家、餐飲店林立,尚有國民中 學、幼兒園、公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審酌系爭房屋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甲○○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 以系爭房屋估價價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6 ,991元【計算式:(3,585㎡×83/10000×22,880元/㎡+1,358,1 27元)×10%×1/12】,從而,原告請求丙○○、甲○○自113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991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乙○○部分:  ①按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 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 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 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 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 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權利人僅得請 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有之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  ②乙○○僅為占有人丙○○之占有輔助機關,而非占有人,不負無 權占有人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容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6,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 ○○、甲○○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對該二人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丙○○、甲○○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2562-2025012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勇 周治齊 黃金財 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阮氏海燕) 李俊慰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善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號、110年度偵字第50號、111年度偵字第27號、111 年度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正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周治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三、黃金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 四、NGUYEN THI HAI YEN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參萬元。 五、李俊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拾伍萬元。 六、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壹佰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周正勇係楷晸企業社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周治齊係楷晸企 業社登記負責人,黃金財及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 阮氏海燕,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均係楷晸企業社之員工,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楷晸企業社所有,亦 未取得地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楷晸企業社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0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作為楷晸企業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地及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用。  ㈡周正勇、周治齊自104年起、阮氏海燕自109年起、黃金財自1 10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亦知悉其等及楷晸企業社均未領有相 關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勇受不 詳客戶委託收取廢電線電纜、廢家電等各類廢棄物,並指示 周治齊擔任楷晸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至 附表一所示土地堆置;阮氏海燕則將廢電線電纜分類及裁剪 ,協助周正勇操作剝皮機進行廢電線電纜剝皮處理,以取得 銅線變賣獲利;黃金財則負責駕駛怪手等機具,協助周正勇 將上開電線電纜剝皮處理後之廢塑膠皮、回收之廢輪胎、廢 塑膠布、廢磁磚、廢棄泡棉、廢塑膠、廢PVC管、廢鐵桶等 各類廢棄物堆置、回填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以此分工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嗣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上情 ,並扣得周正勇所有之剝皮機1台及怪手夾子機1台。 二、另周正勇係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斗公司)之董事 、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李俊慰係滿斗公司之預拌混凝土 廠廠長,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二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滿斗公司所有,亦未 取得地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滿斗公司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 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滿斗 公司營業及堆置廢棄物之用。  ㈡周正勇、李俊慰均知悉滿斗公司預拌混凝土廠所產生之預拌 混凝土剩餘料係營建製造加工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屬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起,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混凝土料及廢棧板、 廢塑膠、廢紙、廢鐵板等各類廢棄物,而傾倒棄置在附表二 所示土地,致污染該等土地上之山坡地、步道、植被等環境 。 三、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 署)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 燕、李俊慰及滿斗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陳善通代表滿斗 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在卷 可參: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正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118至119頁)。  ⒉被告周治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176至178頁)。  ⒊被告黃金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259至260頁)。  ⒋被告阮氏海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 號卷一第289頁)。  ⒌被告李俊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8號 卷第137頁)。  ⒍陳勇成(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長)於偵查 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87至93頁)。  ⒎王愛嫻(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工程營產處馬祖分遣所聘僱人員) 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35至39、1 45至147頁)。  ⒏謝家元(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少校 營產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63至165 頁)。  ⒐張乃慈(國產署約僱技士)於調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 號卷第7至10頁)。  ⒑胡玉金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29 至33、65至66頁)。  ⒒林志剛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75至79頁) 。  ⒓曹元德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7至100頁) 。  ⒔曹立雄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117至133頁 )。  ⒕張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21至224頁 )。  ⒖陳逸夫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第229至232頁) 。  ⒗陳天金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67至270頁 )。  ⒘陳依土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99至102頁 )。  ⒙陳沐詠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117至121 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書證部分   ⑴連江縣政府:  ①109年8月4日府授環字第1090031896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0 號卷第23頁)。  ②107年6月26日府工都字第1070023103號函暨檢附之工務處會 勘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13至20頁)。  ③111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1110039388號函(本院卷一第232頁 )。  ④111年9月6日府工程字第1110040736號函暨檢附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書(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87至301頁、本院卷 一第233至241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  ①110年2月25日調馬肅字第11083502630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 0號卷第29至30頁)。  ②111年8月16日調馬肅字第11183509500、11183509440號函暨 檢附之履勘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135至142 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55至258頁)。  ⑶連江縣地政局:  ①110年12月13日地籍字第1100003643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65至81頁)。  ②110年11月16日測量字第1100003416、1100003417號函暨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237至257、25 9至279頁)。  ③111年2月9日測量字第111000032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85至97頁)。  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  ①環境督察總隊109年9月2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2日 圖片檔案資料(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 1頁、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9至16頁)。  ②109年9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91164930號函暨檢附之109年9月2 日督察紀錄(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7至126頁)。  ③北區督察大隊111年1月12日督察紀錄暨檢附之圖片檔案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85至95頁)。  ④111年1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013276號、111年3月9日連環防 字第1110001509、111000151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 二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95至196頁)。  ⑤109年12月連江縣環境調查案成果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二第194至239頁)。  ⑥111年1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11012903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8 號卷第179至180頁)。  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①103年8月12日備工土獲字第1030010589號令(110年度偵字第 2號卷一第41頁)。  ②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5月30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3558 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08年10月15日備北工營字第108 0005091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 第53至56、83至86頁)。  ③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8月21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5663 號函、109年5月18日備北工營字第1090002158號函(110年 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57至58、87至88頁)。  ⑹國軍營產圖籍查詢網站--土地清冊報表(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一第49至50、79頁)。  ⑺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江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 籍謄本(110年度偵字第2號一卷第59至65、89至95頁)。  ⑻梅石靶場及光武營區之航照圖、109年12月1日被占用現況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67至71、97至 105頁)。  ⑼連江縣警察局:  ①110年11月9日連警刑字第1100012018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南 竿鄉清水段、福沃段土地會勘蒐證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一第197至235頁)。  ②112年3月6日連警刑字第112000197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堆置廢 棄物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51至169頁)。  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 75至81頁)。  ⑾連江縣環境資源局:  ①112年1月7日連環防字第1110010624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二第139頁)。  ②112年3月13日連環防字第1120001415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 11年4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楷晸企業社112年2月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77至198頁)。  ③112年6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4522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 11年4月11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15至228頁) 。  ④112年7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547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  ⑤112年9月28日連環防字第112000789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  ⑥113年2月5日連環防字第1130000919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313至321頁)。  ⑦113年6月11日連環防字第1130004857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1至407頁)。  ⑧113年6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18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9至417頁)。  ⑨113年7月2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本院卷二第419至422頁)。  ⑩113年8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30007311號、1130007313號函暨 檢附之會勘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 第433至441頁)。  ⑪113年10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985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43至452頁)。  ⑿國產署金馬辦事處109年4月9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927005920 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21至42頁)。  ⒀楷晸企業社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表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 年度偵字第27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8、11、15至18、21至63頁 )。  ⒁110年8月10日楷晸企業社廢棄物堆置棄置場行動蒐證照片(1 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37至45頁)。  ⒂周治齊出具予胡玉金之108年4月25日切結書(111年度偵字第 27號卷二第37頁)。  ⒃滿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39至240頁 )。  ⒄滿斗公司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年 度偵字第28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4、11至57頁)。  ⒅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111 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59至61頁)。  ⒆111年1月4日滿斗公司車輛進入楷晸棄置場影像及剝皮機翻拍 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191至200頁)。  ⒇楷晸企業社運送廢棄物監視器畫面及行動蒐證照片(111年度 警聲搜字第2號卷第15至21頁)。  滿斗公司111年8月25日滿斗剩餘土字第1110825號函暨檢附之 連江縣政府111年8月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3 5至241頁)。  寶鴻環保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鴻(廢)字第1130005號函暨 檢附之113年4月23日廢棄物清運照片(本院卷二第383至385 頁)。  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423頁)。  ⒉物證部分   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為周正勇所有,責付由周正勇 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  ⒊勘驗部分  ⑴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110年10月26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89至19 0頁)。  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0年10月26 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⑶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堆置廢棄物現場之111年8月4日履勘筆 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被告周正勇就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土地不論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利用該等土地作為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有本款之適用。  ㈡集合犯之說明: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 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 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 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之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 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 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之行為,該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之方式 上,立法者已有預定該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 合犯。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如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 認為係一罪。  ⒊經查,被告周正勇、周治齊均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阮氏海燕、黃金財分別自109年、11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均自110年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 人、相關人員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即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犯罪事實二㈡ 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接續犯之說明:   至被告周正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㈠、二㈠) ,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一次性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 勇係基於與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共同非法處理本 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一㈠);另與李俊慰共同基於非法處 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起至111年1月1 2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二㈠),前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 之土地供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狀態犯之說明: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正勇分別於100年至111 年1月12日、107年至111年1月12日,先後分別竊佔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犯 罪事實一㈠、二㈠),均為狀態犯,僅須各自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 而制定,故被告周正勇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 雖相同,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罪已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屬結果犯,相較同條第3、 4款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  ㈥論罪:  ⒈核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⒉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 李俊慰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⒊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論處。  ⒋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二非 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併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正勇為楷晸企業社與 滿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治齊為楷晸企業社之登記負 責人,均知悉上開行號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周正勇於100年間即有替他人收受、處理廢棄 電纜線之情事(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 應知悉處理廢棄物之正當方式,竟仍不知警惕,與被告周治 齊(2人為父子關係)為圖上開行號及公司之便利或利益, 除未經附表一、二土地地主同意即提供楷晸企業社、滿斗公 司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使用外,更指使員工即被告黃金財、阮 氏海燕等人協助清運、處理廢棄物,及容任被告李俊慰任意 棄置犯罪事實二㈡之廢棄物致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受污染,此 舉對環境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影響非輕;而被告周治齊、黃 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於知悉自身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況下,仍毫無顧忌為被告周正勇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 ,是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犯後配合政府部門協助清理附表 一、二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未造成環境更大不可逆之危 害。兼衡:  ⑴被告周正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服務 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熱心從事公益及擔任後備軍人表現優異(本 院卷二第604至605、613至648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周治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配偶及父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⑶被告黃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重機械司 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不等、離婚有小孩、無親屬需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刑。  ⑷被告阮氏海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 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及越南父母需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⑸被告李俊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打零工、 日收入約2,300至2,500元不等、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 示之刑。  ⑹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 李俊慰執行業務而共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審 酌其代表人陳善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公司現已停業(本院卷 二第604頁)、被告周正勇、李俊慰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罰金刑。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周正勇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次犯行之時 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環境之法益, 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  ⑵爰審酌被告周正勇本案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考量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 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本案犯行固非可 取,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政府部門清除廢棄物, 堪認具有悔意,諒其等係一時失慮貪圖便利,偶罹刑章。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就其等本案 犯罪情節、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惟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如未遵守緩期之 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周 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務需切實遵期履行緩刑條 件,併此指明。  ⑵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 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 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勇前因犯賭博罪( 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9年3月16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被告周正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 ),足認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前案執行完畢之 日為109年3月16日,距本案判決(即後案判決)時未滿5年 ,依上開判決見解,亦不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 刑事由,況被告周正勇本案因犯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其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附此敘 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阮氏海燕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49頁),雖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犯行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我國合法居留 之移工,亦無犯罪前案紀錄,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楷晸企業社及滿斗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節省之合法清運 廢棄物費用支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得在案,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已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此有本院函 詢連江縣環境資源局之答覆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557頁) ,如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用以堆置廢棄物之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如附表 三編號9、10),雖為被告周正勇所有,惟該等器具並非專 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之物,考量該等器具價值非低,如予以宣 告沒收,不免侵害被告周正勇之財產甚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周正勇扣得,然卷 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812(2) 165.68 2 812-1(1) 24.88 3 812-2 123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4 812-3 7.47 5 812-4 19 6 812-5 42.16 地主為陳逸夫 7 812-6 93.78 8 812-7(1) 131.21 地主為張金明 9 812-8(1) 58.62 10 812-9 191.75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11 812-10 4.79 12 812-11(1) 7.19 地主為陳逸夫 13 812-11(2) 239.05 地主為陳逸夫 14 812-12(1) 198.8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15 816(1) 8.86 地主為陳美利 16 892(1) 0.15 地主為陳彩義 17 907(1) 5.01 18 907-1(1) 317.05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19 907-1(2) 0.9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0 907-1(3) 254.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1 907-2(1) 168.41 22 907-2(2) 0.11 23 907-2(3) 6.52 24 907-7(1) 28.56 25 907-7(2) 0.23 26 907-7(3) 5.1 27 979(1) 23.3 地主為陳天金、陳沐詠 28 994(1) 297.94 地主為胡玉金 29 997 169.68 30 997-1(1) 7.71 31 997-2 67.24 地主為徐鳳珠 32 997-3 1.26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33 997-4 0.89 34 997-5 12.88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35 998(1) 117.38 地主為陳震祖 36 1005(1) 94.63 地主為胡玉金 37 1006(1) 38.3 地主為胡玉金 38 1007 14.87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1008 242.89 地主為陳仙妹 40 1009 14.97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1 1010(1) 640.27 地主為陳寶國 42 1010(2) 187.25 地主為陳寶國 43 1011 71.57 地主為陳逸夫 44 1249(1) 112.9 45 1249-1 6.2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6 1249-1(1) 56.63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7 1249-2 2.62 地主為徐鳳珠 附表二(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465-2(1) 210.35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 465-3(1) 353.19 3 465-4 118.66 4 465-5(1) 460.5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5 527-1 3.47 6 527-2(1) 57.55 7 527-3(2) 63.72 8 527-5(1) 0.01 9 527-6(1) 0.18 地主為曹元德 10 527-7(1) 9.82 地主為曹元德 11 528-1(1) 617.06 12 528-2(1) 117.33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529(1) 17.58 14 529-1 245.16 15 529-2(2) 2857.7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 529-4(1) 35.43 17 529-4(2) 550.83 18 586-2(1) 12.74 19 586-4(1) 53.14 地主為林志剛、林志偉 20 669(1) 50.16 地主為曹金俤 21 669-4(1) 433.7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2 669-5(3) 724.94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3 669-6(1) 272.9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4 670(1) 6.31 地主為曹金俤 25 671 16.89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桌曆 9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2 郵局存簿 4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3 估價單 5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4 契約書 3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5 土地租賃契約書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6 地籍圖資料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7 帳冊資料 3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8 文件資料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9 剝皮機 1台 周正勇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10 怪手夾子機 1台 周正勇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2025-01-21

LCDM-112-訴-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錫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俐君及其夫吳文郁一致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甲車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撞擊前方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否認甲車於案發前,停放在案發地點後,即未有移動,嗣其駕駛乙車至案發現場,並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等情,足見甲車確係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受有毀損。另依證人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全景圖照片顯示,乙車於案發期間,從後方緊密貼合甲車車尾,致甲車車尾緊密貼合撞擊前方電線桿,造成甲車車尾遭推撞而有凹痕,足見甲車是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而有毀損;再依甲車、乙車前後車緊貼,2車間完全沒有縫隙,且該緊密貼合之狀況持續甚久等情可知,被告客觀上有毀損之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意。綜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認事用法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君 之指訴、證人即甲車實際使用人吳文郁之證述、告訴人所提 出現場照片及本案車輛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甲車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時間停放於被告工 廠門口,嗣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 處停車」之違規事由拖吊,告訴人於領回車輛後即前往報案 並提出甲車保險桿有毀損之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甲車車 尾保險桿僅係一小處圓形掉漆、左後角輕微刮痕,車頭則係 輕微橫向刮痕,此等輕微車損狀況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 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中之甲車距離至少15公分並撞擊前方號誌 桿,因此可能產生之凹痕、相當面積與深度之擦撞痕跡不同 ;且卷內並無甲車停放於該處前之照片可以認定其車身確於 停放該處而受損之情形,而從卷內甲車遭拖吊前經拍攝之舉 發照片、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照片,均已見甲 車前述輕微刮痕,此等刮痕對於甲車此等出廠、使用逾15年 之車輛亦非屬罕見,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輕微刮痕為被告駕駛 乙車推撞造成;再者,被告因甲車阻擋其工廠門口致其無法 進出貨,且無從聯絡甲車駕駛人而向當地里長求助,業據證 人即該地里長林佳鴻到庭證述在卷,衡情,被告若有毀損犯 行,理應不會以自己車輛推撞而同時造成自己車輛之擦撞痕 跡,留下可供比對之跡證,亦無主動找里長、警察而讓自己 犯行曝光之必要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毀損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 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指甲車停放該處遭乙車推撞並撞及 前方號誌燈桿而造成毀損之照片(偵卷第15至17頁),僅分 別為甲車車頭緊靠號誌燈桿、甲車車尾緊貼乙車車頭,且未 見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時。是上開只是片面、局部景觀 ,而無2車車身與號誌燈桿,且同時可見甲車前後緊貼號誌 燈桿與乙車車頭之全景照片,已經無從佐證告訴人與其夫吳 文郁指訴在上開停放期間遭被告「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致甲車 與前方號誌燈桿相連而造成甲車毀損」一情。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雖再提出照片2張(原審卷第185、187頁),仍未見 上述全景以及該照片拍攝日期,是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所為指 訴。  ㈢吳文郁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因為要開車離開,才發現車 子被被告撞成這樣,這樣的狀態持續好幾天,我後來要去開 車,被告車輛還是這樣子沒有動;被告把我的車撞成這樣, 好幾天,都不讓我動,直到被告報警叫拖吊車把車拖走;我 看到車子這樣就現場拍攝照片等詞(原審卷第144至149、15 1頁)。亦即吳文郁在其車輛停放期間數度前往該處欲駕駛 車輛,而有使用該車之需求,卻發現遭乙車擠壓推撞前方號 誌桿,且造成車輛毀損,竟未採取任何方式使甲車離開該處 ,俾便自己使用,亦未曾報警主張自己權益,任由其車輛停 放該處,直至被告報警、拖吊車將其車脫離。吳文郁面對其 所指情境未採取任何措施,亦令人覺得匪夷所思而與常情未 合。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車照片雖有前後保險桿輕微刮 痕之情形,然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刮痕為被告所為,不能 僅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全景照片、 甲車車尾有凹痕等,均與卷內事證未符,所執前開上訴理由 ,仍僅憑告訴人、吳文郁之片面指訴,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維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堅在新北市○○區○○街與○○街216巷 口工廠工作,因吳文郁駕駛其妻即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上開工廠門口 (下稱系爭地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毁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至同月21日21時許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推撞甲車 ,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下稱系爭7張照片,見 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 所示照片)及111年11月15日拍攝之甲車照片8張(下稱系爭 8張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照片)、告 訴人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31至33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廠估價 單(見偵卷第51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車停放的地點是 伊的工廠倉庫(沒有門牌,乃新北市○○區○○街00號旁的附屬 建物,左側是87號,右側是89號,右側再過去是○○街216巷 口)門口,甲車大概從111年10月11日開始停,一直到同年1 1月15日被拖吊,由於伊的貨車(即乙車)會停在倉庫門口 ,因為被甲車停了,所以這段期間伊若要停車就會停在甲車 後方,但都會留有距離,不會像告訴人提出的照片那樣緊貼 著,伊不知道告訴人提出的那些照片是何時拍的以及為何有 這樣緊貼的情形,又由於伊都會開車出去送貨,所以伊的貨 車不會一直停在甲車後方,該處是伊上下貨的地方,伊曾找 警察協助找出車主移車,警察說有地址但無聯絡電話,所以 伊在被提告本案前,未曾見過或聯繫到開車的人,後來有一 次伊車子停在甲車後面時,伊在車子擋風玻璃就看到1張字 條(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卷【下稱院卷】第215頁) 說要告伊毀損,伊就在該字條下方寫上「請留電話聯絡謝謝 」再放回擋風玻璃,好讓伊的車子擋到對方時可以聯絡,但 對方都找不到人,對方車子也沒有移走,伊因此還曾跑去找 里長協助,起訴書說伊用車去推撞甲車碰撞鐵桿致甲車前後 保險桿毀損,鐵桿就在○○街216巷口,以伊的貨車是手排的 力道要推撞甲車,絕對會有凹痕而不會只有擦痕,且甲車的 擦痕從停車開始就有,就是車尾稍微有掉漆,此從伊的朋友 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伊的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 至223頁)可以證明,陳綉珠是會向伊借工廠倉庫門口停車 的朋友,伊若要停車卸貨時會請她開走,她就會拍照說車子 開走了再傳給伊,剛好有照到甲車,王春瑛則是拍照傳給伊 說甲車停在門口很久了;伊並未推撞甲車,甲車的車損也不 是伊造成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 未目睹被告有對甲車為毀損之行為,從而甲車之車損無從證 明是被告所造成,而告訴人提出之系爭7張照片均是甲車車 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並無足以看出乙車頂住甲車車尾且甲 車車頭被推至電線桿之全景照片,尚難排除是甲車自行前後 移動使車頭貼住電線桿以及使車尾貼住乙車而分別拍攝之局 部照片,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推擠甲車之行為,且 前揭照片均係告訴人自行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告訴人及 證人吳文郁說停車時距離電線桿有至少15公分的距離,衡情 若要推撞靜止之甲車向前15公分至電線桿,不可能連凹痕都 沒有,甲車之車損僅有掉漆、刮痕顯然不符,再比對被告的 朋友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被告的甲車照片可知,甲 車之掉漆、刮痕顯然是原本就存在的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均堪認定:  1、甲車係告訴人所有,乃94年1月出廠車輛,平日交由告訴人 之夫即證人吳文郁代步使用,甲車自111年10月11日停放 於系爭地點,嗣於111年11月15日18時許遭三重交通分局 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拖吊,告訴人同 日領回甲車後即於同日22時許至重陽派出所報案,指稱其 於111年10月21日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 ,而甲車車頭撞到前方保險桿,足認乙車車主故意開車撞 甲車使甲車前後保險桿均毀損,因此對乙車車主提出本件 毀損告訴,並提出先前自行拍攝(部分照片有指明拍攝日 期)之系爭7張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為證 ,又當場於重陽派出所由員警對甲車拍攝系爭8張車損照 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之事實,據告訴人及證 人吳文郁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55頁)、甲車之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 、111年11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 證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111年11月15日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至13頁)、系爭7張照片及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5至22頁)可證。  2、本件告訴人提告甲車遭被告以前揭推撞方式毀損後之車損 情形,即係如111年11月15日在重陽派出所拍攝之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及證人吳文 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車損情形所示(見院卷第148至1 49頁、第191至192頁照片紅圈處),亦即車後保險桿中間 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車前保險桿(在 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向刮痕。  3、甲車另於111年10月13日於系爭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而遭逕行舉發(未拖吊)乙情,有甲車之 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111年10月13日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見院卷第121 至122頁)可證,亦堪認定。  4、告訴人確曾在乙車留下字條表示要提對乙車車主提毀損之 事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10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該張字條(見院卷第215頁)在卷可證。     (二)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報案時於警詢中證稱:伊的丈 夫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 方電線桿有超過15公的距離,....但在111年10月21日21 時許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甲車車頭與 前方電線桿相連,足認對方故意開車撞甲車致甲車前後保 險桿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系爭7張照 片為證;嗣於偵、審時,亦均證稱被告是以前述推撞方式 使甲車毀損,並表示自111年10月21日起發現上情後,甲 車就一直維持車前連接電線桿、車後被乙車貼住之狀態直 至111年11月15日被拖吊為止,因為其回家經過時都有看 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院卷第159至164頁);而證人吳 文郁雖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 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方號誌桿超過30公分,該次 停車後都沒有移動過,一直到111年10月21日就發現甲車 遭乙車從後推撞到前面撞到號誌桿,前後保險桿都因此受 損,甲車並一直維持前揭被推擠的狀態,所以也無法開出 來而沒移動,直至甲車被拖吊為止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 57頁)。惟查:  1、依告訴人及證人吳文郁所述之被告毀損手段,亦即在甲車 原本停放距離前方號誌桿至少15公分情況下,被告若要駕 駛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之甲車,致甲車往前至少15公分撞擊 前方號誌桿,顯然需有相當大之推撞力道始足致之,甲車 在遭受此種推撞力道下,車頭(與號誌桿觸撞部位)、車 尾(受乙車撞擊部位)應會產生凹痕及相當面積、深度之 擦撞痕,然本件甲車前後車損狀況均甚為輕微,車尾部分 僅有車後保險桿中間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輕微刮痕 ,車頭部分亦僅有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 向刮痕乙情如前所述,此種小面積之輕微車損狀況顯與其 等證述之毀損手段應會造成之毀損狀況已明顯不符,且車 頭之輕微橫向刮痕係位於車牌正上方,而告訴人提出編號 ⑷照片中指稱甲車遭推擠後撞擊號誌桿之接觸部位(見偵 卷第16頁)並非在車牌正上方,顯然無從造成前揭位於車 牌正上方之橫向刮痕。再從甲車於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 逕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王春 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 頁),均可看出當時甲車之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 已有輕微橫向刮痕、車後保險桿亦已有中間1小處圓形掉 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之車損狀況,而此種小面積輕微刮 痕車損對於94年出廠已使用逾15年以上之車輛而言並非罕 見,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甲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前(尚無本 件車損情形)之車身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甲車原 本並無前揭車損,自難遽認前揭車損與被告有關,從而其 等指訴被告有駕車推撞行為、甲車前揭車損是被告所為等 節,均非無疑,尚難僅憑其等前揭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於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王春瑛於111年10 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惟本院 審酌該照片顯示之甲車停放位置、角度、擋風玻璃置有遮 陽板等,均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並表示於同日拍攝之編號⑺ 照片(見偵卷第18頁)以及甲車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逕 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相符,堪認應係於該照 片畫面顯示之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甲車情形無訛,附 此敘明。     2、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7張照片為證,然系爭7張照片均係告 訴人自行拍攝,並非報案由員警拍攝,拍攝時間亦僅有告 訴人單方說法,且均僅有甲車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各 該局部照片是否同時間拍攝亦屬不明),並無同時可看出 號誌桿有連接住甲車車頭、乙車車頭有貼住甲車車尾之全 景照片(檢察官嗣於審理中提出之院卷第185至187頁照片 亦未能看出),從而前揭局部照片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有告 訴人指訴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至號誌桿、致甲車前後分別連 接號誌桿及乙車車頭之情形存在。佐以證人林佳鴻即新北 市三重區碧華里里長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1年11月4 日前往系爭地點所見情形,甲車車尾與乙車大約還有1個 拳頭距離、而甲車的車頭也沒有連住號誌桿,甲車前後都 沒有連住,伊有當場拍攝1張照片並註明日期等語(見院 卷第166至167頁及第189頁照片),亦即其目睹之全景狀 況與告訴人指訴內容(自111年10月21日發現遭推撞而呈 現甲車前後貼住號誌桿、乙車車頭,並一直維持至遭拖吊 止)亦有不同,從而尚難以系爭7張由告訴人自行拍攝、 僅有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 ,縱認甲車同時有車頭連接號誌桿、車尾連接乙車車頭之 情形存在,亦無從認定甲車之車損係因此而造成,蓋甲車 車頭之刮痕位置與甲車接觸號誌桿位置不符,顯然非因撞 觸號誌桿所造成,另從111年10月13日甲車違規遭逕行舉 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及王春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 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均可看出甲車之 車頭、車尾原本已有前揭車損狀況等節,已詳如前述,自 無從認定前揭車損係上開原因所造成,自亦無從進一步推 認與被告有關。  3、末查,從證人林佳鴻到庭證稱:伊是碧華里里長,甲車跟 乙車伊都有看過,原本伊不知道乙車的車主是被告,是被 告有跟伊反映說他倉庫門口有車子(即甲車)停很久了, 他要做生意,沒有辦法進出貨,然後請伊幫忙處理,伊有 請重陽派出所通知車主來移走,結果重陽派出所回覆說車 主戶籍資料不是在三重碧華里內,好像是在台北,後來也 不知道有沒有通知到車主。然後好像是在選舉的時候,被 告還是他太太跑來找伊,說甲車車主要告他毀損,伊說你 有把人家撞壞嗎,他說沒有,伊想說奇怪,東西都還沒壞 就要告人家,他拜託伊去看,伊當時就順手拍了1張照片 ,伊從手機調出來,拍照的正確時間是11月4日,伊拍照 的時候有注意,2部車子並沒有接在一起,大概還有一個 拳頭可以放進去,甲車車頭也絕對沒有連到那個鐵桿,前 後都沒有連住,伊並有看甲車的前後及左邊,甲車是老車 一點小刮傷應該都有,但前後保險桿並無被擠壓破裂的情 形,也沒什麼凹痕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65至168頁),並 提出其於111年11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見院卷第189 頁)為證,核與被告辯稱其曾找里長、警察協助及並未推 撞觸擊甲車等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若有毀損甲車之犯 行及犯意,衡情可採取以其他堅硬物品進行毀損、讓對方 無從查知係何人為毀損犯行,實無以自己的車輛推撞甲車 (自己車輛亦同有受損之虞),且推撞後仍將車輛持續緊 貼甲車車尾讓對方可以報案追查其身分之理,亦無主動找 里長、警察讓自己毀損犯行曝光或成為毀損嫌疑人之必要 ,此均與常情相悖,況一般人若有毀損他人車輛之意,衡 情會對車輛施以致令不堪使用之明顯破壞(例如針對車窗 玻璃或輪胎等),當無僅施以前揭輕微刮痕(無損車輛使 用功能)之破壞,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毀損 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   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   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9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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