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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湯翎煒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9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 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 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 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 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即具狀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4年2月 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事實 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原先起訴 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審結,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31

PTDM-114-附民-25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 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先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許,向不知情之王鈴雅、王 佑民承租其等所有位於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嗣甲○○於111 年4月19日前某時,向不詳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承攬清理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與該等不 詳業者形成犯意聯絡,隨即由不詳業者派遣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 詳貨車司機(無證據證明該等司機知情),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建物堆置,以上開方式提供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而 非法清理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45至54頁、本院卷第 頁),核與證人之王鈴雅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 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3日屏環查字 第1138026743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環境 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年12月27日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64、183至211頁)、本案土地之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43至47頁)、王鈴雅提 出之租賃時序圖、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 擷圖(見偵卷第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不詳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業者利用上開不知情貨車 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貯存行為既 同屬清理行為態樣之一,依上開說明,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論 處。又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查被告自不詳處所供不詳人士載運本 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加以貯存,衡此載運數量非少, 其所為本質上即屬反覆性與複數性,依前開說明,自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均為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不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酌本案廢棄物並非對人身有害 之廢棄物,且業由本案土地、建物所有人徵得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察官同意而擬將之清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6日屏檢錦義112偵16547字第1139051321號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1頁),顯無持續擴大之惡害,如依 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 重之憾,佐以檢察官同意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55頁),爰依法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非法使用 自己租用土地堆置、非法貯存等方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 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 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應 嚴加非難。被告供稱其本案動機乃係為了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然未取得許可執照,顯見被告之動機、目的,難認有何影 響罪責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 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相同罪名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故可 資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目 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44萬1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實際上於清運過 程中而有所支出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此部分並非中性 成本支出,仍應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另被告其餘不詳廢棄物 收受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以何等對價收受,仍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故該部分應認並未取得報酬。綜上,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廢棄物內容/數量或重量/車次 報酬(新臺幣) 1 廢黑色汽車隔熱棉/約40至45立方公尺/3車次 2萬元、3萬元、4萬元(共計9萬元) 2 白色粉末狀保溫棉/2公噸/1車次 2萬6000元 3 廢橡膠/5公噸/1車次 2萬5000元 4 營建廢棄物/20公噸/2車次 30萬元 5 廢紙等廢棄物/重量及車次不詳 不詳 說明:廢棄物業者來源不明,上開報酬共計44萬1000元

2025-03-31

PTDM-114-簡-394-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MINH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街0號之2、3室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 VAN MINH對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等,應可預見,仍基於容任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列詐騙手法 對告訴人劉紓伃、薛鳳珠及羅研紓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列時間,轉匯該編號所載匯 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一事不再理」為刑 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idem原則 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 ,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 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 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 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 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 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 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公認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 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 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 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祇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 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 基本上祇受一次實體判決,祇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 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 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 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 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 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 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於114年3月24日14時0分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緝字第371號起訴書、本院索引卡、屏東地檢署114年3月21 日屏檢錦黃114偵緝371字第1149011602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㈡稽之前開另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6日1 2時4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詐欺該案告訴人陳美鳳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  ㈢觀諸本案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可見被告倘 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至遲應係於 113年10月15日21時55分前某時所為,與前開另案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時間大抵一致;併參以前開另案起訴內容,就所載 告訴人陳美鳳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尚且在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薛鳳珠匯款時間之後,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羅研紓匯 款時間之前,依上各情,足認前開另案所起訴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兩案間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應屬同一。又被告均經另 案起訴意旨及本案公訴意旨認以交付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分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並據以掩飾、隱匿各該案 件告訴人所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是以,倘若均構成犯罪,核 屬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與 前開另案為同一案件,應可確定。  ㈣另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14時1分繫屬本院等節,有屏東地檢 署114年3月21日屏檢錦黃114偵緝263字第1149011618號暨其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佐,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其繫屬於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向本院起訴、繫屬之後1分鐘等情,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係檢察官於前開另案起訴後,再就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者,已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揭櫫禁止 再訴之重複起訴禁止,毋寧將使被告面臨雙重危險而遭受重 複審問處罰之境地,故應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紓伃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販售翡翠廣告而與劉紓伃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出貨云云,劉紓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 21時55分 30,360元 2 薛鳳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0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販售翡翠廣告而與薛鳳珠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出貨云云,薛鳳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 12時19分 5,980元 3 羅研紓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販售翡翠廣告而與羅研紓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出貨云云,羅研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 19時14分 1,763元

2025-03-31

PTDM-114-金訴-308-202503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陳璻竹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9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 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 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 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 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即具狀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4年2月 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事實 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原先起訴 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審結,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31

PTDM-114-附民-258-202503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林錦宗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豪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瑞克」、「 楊安莉」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安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原告林錦宗取得聯 繫,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时瑞金融投顧有限公司」投資軟 體參與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4日17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議會地下室停車場上方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與被告作為投資之用,被告再依 「艾瑞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上址對面之電箱及汽車旁 ,丟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向主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復經指示向與 同屬該集團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交付上開款項,被告 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等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 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 開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當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向主嫌請求等語,然債權人對 連帶債務人,揆之上開說明,自得任意擇定要對債務人之一 人、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 既與「艾瑞克」、「楊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負有共同侵權責任,原告所為對其所為之請求,自屬正當, 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 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本院卷第7頁)即113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准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 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26

PTDM-113-附民-1192-202503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志明被訴家暴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26

PTDM-114-附民-32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志明與張玉鳳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周志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 市○○○路0號,下稱地天泰公司)前方,手持地天泰公司之滅火器 1支,砸向張玉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 (下稱本案車輛),毀損本案車輛之左前側擋風玻璃、左前車窗 玻璃及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玉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於警詢中指證相 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1頁)、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車輛規 劃、訂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出、 進口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交車證明書(見 偵卷第3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毀 損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依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危害、犯罪所用之手段觀之,均非輕微,自應予以 非難。又被告自述係因告訴人將保險箱內之現金取走及將存 摺內款項領走始為之,然自其動機、目的觀之,無法認為有 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形,難認有可減輕罪責之因素,自無從 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 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惟應依其坦承之時點,為認罪減 輕折讓程度之評價)。⒉被告先前並無罪名、罪質類似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仍 有較大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⒊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無從憑此為被告 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均成年、需扶養父母、孫子、目前從事公司監事、月收入新 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PTDM-114-簡-37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9、3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手機,攝錄代號BQ000-H113015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得逞。 二、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手機,欲攝錄BQ000-B113041之成年女子(下稱乙 )如 廁、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 因遭乙 發覺而未能攝得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自白出處見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 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 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 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 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 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影像,就卷附照片觀之(見警一卷 第41頁),固然攝得甲 褲子部位,然依照拍攝角度,僅可 判斷攝得之人正在如廁,並未拍得甲 有暴露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僅足認定是甲 如廁 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甲 所 拍攝之內容,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要件, 公訴意旨所陳,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名,使被告得就此答辯,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任何人於如廁之情形下,均對此種私人私密領域,擁有 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利益,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拍攝各 該女廁內影像方式之攝錄行為,干涉甲 、乙 之隱私領域, 雖未實際錄得乙 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仍對乙 依前述身體部 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 當程度之干預,甚且已經攝得甲 之非公開活動內容,故其 犯罪所生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要無可取,應 予非難。被告係因罹患有窺視症而涉犯本案犯行,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084號函 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其案 發當時因此項病症所受刺激及進而形成之動機、目的,應可 作為被告罪責層次可非難性高低之評價依據。除上開犯罪情 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 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被告雖有意 願和解,惟為乙 當庭峻拒,且甲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固於本院表明有意與甲 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惟為甲 所峻拒,是本案並無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維修吊車吊桿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 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 加重效果較大,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 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甲 非 公開活動所用之物,復確有攝得影像,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該手機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故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及記憶卡(32G)1張,亦為被告 所有、供其竊錄乙 性影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乙 之 性影像即遭發覺,自均非附著物或有其他所攝得之物品,尚 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手機、記憶卡確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換為圖 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物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先潛入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所(具體地點詳卷)之女廁隔間,而後於告訴人甲 於同日16時許進入廁所隔間上廁所後,被告未經甲 之同意,即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15手機1支之錄影功能,從隔間上方朝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甲 錄影,拍攝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 ⑵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9、55至59頁、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2月27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見警一卷第3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⑸被扣案手機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1頁)。 ⑹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PPLE IPHONE 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先潛入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所(具體地點詳卷)之女廁隔間,而後於告訴人乙 於同日9時許進入廁所隔間上廁所後,被告未經乙 之同意,即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從隔間上方朝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乙 錄影,拍攝乙 如廁之影片,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拍得乙 如廁、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乙 於如廁之際,驚覺有人偷拍,並報警處理,惟於員警到場前被告在現場自行刪除上開所錄得之影片。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 ⑵證人乙 於警詢中指訴(見警二卷第25至30頁)。 ⑶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3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9至4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8日內警偵字第11330852000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記憶卡(32G)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3304702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3306613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3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TDM-114-易-113-202503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BQ000-B113041(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被 告 劉品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品岳被訴妨害性隱私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26

PTDM-114-附民-294-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民國113年3月 1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附表所示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通訊 軟體LINE暱稱「艾瑞克」、「楊安莉」等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安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时瑞金融投顧有限公司」投資軟體 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由乙○○依「艾瑞克」之指示 ,先於113年3月14日17時前某時,使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之印章,並將之蓋印 於113年3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偽簽「馮毫傑 」之姓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嗣於113 年3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議會(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地下停車場上方某處,收取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 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時瑞金融信託台 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乙○○再依「艾瑞克」指示,將上開 款項置於屏東縣議會對面之電箱及汽車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收取該等款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個人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密協議書、證券投資委任 契約(見警卷第29至51頁)、本案收據(見警卷第53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 造本案收據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艾瑞克」、「楊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固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詐欺犯行,被告復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想要賺錢之動機、目 的(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 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 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 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 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 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 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 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 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仰 賴父親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 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 ,暨審酌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 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行為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 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所處地位 、犯罪所得之整體規模等因素,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 金刑之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案收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係供其實行上開詐 欺犯罪之物,且亦均為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據扣案,又因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 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是本案收據及如附表偽刻之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取得報酬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業經認定在案,又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 收。  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所捺印如附 表所示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五、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 件不符,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欄位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收款公司蓋印欄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經辦人員簽章 「馮毫傑」之印章1枚 「馮毫傑」之印文、簽名各1枚

2025-03-26

PTDM-114-金簡-1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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