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葉峻丞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
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
供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
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1月5日9時21分許、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所得
款項,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223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