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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原判決所示之應執行刑、緩刑 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的部分上 訴,不及其他,被告張書豪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緩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珏伶和解,原審未 慮及於此,就被告所犯判處之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請撤 銷改判。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知悉共犯甲○○為少年等語,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與少年共犯本件3次犯行,均應予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刑罰 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洗錢罪部分因 屬被告於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能於形成處斷刑時予以 減刑,自應於形成宣告刑之量刑,併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評價 。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定應執行刑、緩刑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未及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陳珏伶已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陳珏伶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之情,致原判決所量刑度及定刑均過重而不當,諭知緩 刑之理由亦嫌欠週,此部分量刑、定刑及緩刑既經檢察官上 訴,即難以維持。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與少年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罪 ,犯罪情節非輕,惟此部分詐騙及洗錢金額尚未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難認犯情重大,再參被告行為時僅00歲, 因缺錢又受朋友誘惑,思慮欠週而犯本案,及其專科學歷之 智識程度,其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目前在運動中心任職羽 球教練,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珏伶和解,取得諒解,具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於本件所犯 其他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共兩罪),與此部分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相同,各該犯罪時間距離甚近,足見被告係一時利令智昏而 犯案,法敵對性格較低,考量刑罰經濟原則、責任非難重複 性及矯正必要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院 另參被告年紀尚輕,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時迷失而初犯本件,犯後已受教訓,生活亦已步入正軌,信 無再犯之虞,若強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日後恪遵法紀之性 格養成並不見得有利;予以適度的監督、輔導,應較可達刑 罰目的,爰就其所犯之罪刑及定刑,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惕自新。  ㈤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犯罪情節,及詐騙 及洗錢金額分別在10萬元上下,情節非輕,但亦非重大,酌 以被告犯後坦白認錯,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冠伃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完畢,並取得陳冠伃之諒解,惟告訴人左書銘於原 審及本院均未到庭,致無法和解、賠償,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具有悔意,再參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無裁量權濫用致量刑過輕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亦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7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元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蔡元齊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內容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 人王沛麟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請從輕量刑,酌減被 告刑度,併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因債信不佳,為謀 錢財,竟起貪念,找國中同學即告訴人施以高額投資報酬回 饋之不實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75萬元、50萬元,被告收款後挪作他用,未 依約行事,嗣告訴人欲取回投資款項,被告藉故推託,再避 不見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實害,難認輕 微,再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固定工作與收入, 家中尚有母親、外公、外婆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前 無犯罪紀錄,尚難認其品行不良,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賠償告訴人 損害,嗣於本院始坦白認罪,犯後態度非謂不佳,尚足認有 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並無被告及辯護人 所指量刑過重而失入之違誤,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予輕判,並無可採。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已有悔意,經此事件後,當益知警 惕,參酌被告現仍負債累累,若得於被告日常工作生活中, 施以較長期之適當輔導、監督,對被告守法觀念與習慣之健 全養成,較之刑罰之立即執行為有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亦 應更低,是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10-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慈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鴻軒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鴻軒之配偶及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 ,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 庸再提出)。 ㈡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鴻軒之配偶陳啓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之「同意書」。 ㈢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鴻軒之財產清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鴻軒以前及現在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 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鴻軒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㈢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鴻軒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輔助? ㈣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鴻軒是否有工作收入?是否有存款或領 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鴻軒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鴻軒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如陳鴻軒已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欲推舉何人擔任陳鴻軒 之監護人,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適任原因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6-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申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申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關於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先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營造業(依調查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8號   被   告 林申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申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起至22 時許間,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8 )日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陳啟文所駕駛之ARG-3577號普通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啟 文未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分許對 林申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不慎與證人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證人陳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輛,並於證人停等紅燈時,被告從後追撞證人之車輛而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林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5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案,並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29-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許世煌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加入綽號「小 飛」與「王雅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於112年2月18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海」向訴外人馬楚雯(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其名下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 ,由其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至設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轉供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0時59分許匯 款6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目前上訴二審中,伊不爭 執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事實,但量刑過重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 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625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 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625萬元,該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20

TNDV-113-重訴-405-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加入綽號「小 飛」與「王雅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於112年2月18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海」向訴外人馬楚雯(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其名下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 ,由其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至設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轉供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 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11分許匯款10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目前上訴二審中,伊不爭 執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事實,但量刑過重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 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 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100萬元,該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2025-03-20

TNDV-113-訴-231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戴昭蓉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7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加入綽號「小 飛」與「王雅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於112年2月18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海」向訴外人馬楚雯(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其名下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 ,由其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至設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轉供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5時21分許匯 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目前上訴二審中,伊不爭 執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事實,但量刑過重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 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 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100萬元,該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2025-03-20

TNDV-113-訴-2316-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林金龍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加入綽號「小 飛」與「王雅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於112年2月18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海」向訴外人馬楚雯(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其名下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 ,由其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至設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轉供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15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 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匯款6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目前上訴二審中,伊不爭 執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事實,但量刑過重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 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 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60萬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20

TNDV-113-訴-2315-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欣玫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9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加入綽號「小 飛」與「王雅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於112年2月18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海」向訴外人馬楚雯(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其名下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 ,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至設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轉供該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4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 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目前上訴二審中,伊不爭 執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事實,但量刑過重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 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 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40萬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3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4 112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5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6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合計 40萬元

2025-03-20

TNEV-114-南簡-15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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