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啟運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啟運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
而無法持續還款以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70,693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8、41、43、273
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
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
每月還款30,603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僅依約履行11期
至96年5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
書、安泰商業銀行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125
、20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
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而不得不毀諾等情。
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
頁),聲請人於96年7月起即無投保紀錄,故於協商成立
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
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970,693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6,632
元(本院卷第95至9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137,889元(本院卷第10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440,733元(本院卷第113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01,372元(本院卷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43,043元
(本院卷第13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
20,745元(本院卷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3,862,902元(本院卷第167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46,437元(本院卷第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4,368元(本院卷第196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63,004元(本
院卷第20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
,239,436元(本院卷第219、25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7,1
26,561元,故本院認應以17,126,56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等件
(本院卷第17、39、271頁),在卷為憑。
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陳稱自111年5
月迄今均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有領
取政府中低收補助金每月750元及三節慰問金,且年紀已
近60歲(00年0月生),還要陪母親就醫看診,才無法取
得有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有收入證明切結書、戶口名簿
、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264、281至287、289頁)。堪
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00,500元【計算式:
(24,000元×24個月=576,000元)+(750元×24個月=18,00
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本院卷
第83至85頁)】;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5,292元【計算式:
24,000元+75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
÷12個月=542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本院卷第17
頁)。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
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584元。審酌聲請人之母
親現年約85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其年齡已
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
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
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
049元(本院卷第19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81元
【計算式:(19,172元-4,049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781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30,832元【計
算式:(18,337元+3,781元=22,118元)×24個月】;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118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174元
(計算式為:25,292元-22,11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70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
償債務,顯然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此
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消債清-6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