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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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獻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柏獻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 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 均為朋友關係。緣蘇柏獻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 少年戊○○(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戊○ ○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蘇柏獻借予吳○祐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 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戊○○疑似另有竊取 吳○祐之金錢,蘇柏獻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 婷前往找尋戊○○,渠等均明知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 ,徒手將戊○○強押上車後,依蘇柏獻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 戊○○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 償。嗣經蘇柏獻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 婷等人續行將戊○○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 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 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將戊○○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以此強暴方 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戊○○、楊淯琳、胡梅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 十一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 市○○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 影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楊淯 琳、胡梅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上開共犯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 上車時起,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 ,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 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 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楊淯琳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 金5300元,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本件對被告亦不另論 以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與 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 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並取 走告訴人身上現金,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加重詐欺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從事園藝及裝潢工作,月 收入約5、6萬元,與爸爸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業由本院另行宣 告沒收,不再重複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4-訴-15-20250331-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勝弘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暱稱「張嘉哲 主任」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張嘉哲主任」使用 。嗣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 客戶急需借款為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向陳○○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 時35分許,以臨櫃轉帳30萬元至本案帳戶,朱勝弘再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15時43分、15時57分、15時58分許,將匯入之款 項以21萬元、3萬元、3萬元分別提領,再加上自己身上之3 萬元,將陳○○匯入之款項悉數轉交「張嘉哲主任」指定之綽 號「小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人員(無證據足認與 「張嘉哲主任」為不同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陳○○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朱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金 訴卷第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嘉哲 主任」,嗣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其於 前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27萬元、加上自己身上之3萬元 悉數轉交「張嘉哲主任」指定之取款人員「小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張嘉哲主 任」的貸款公司說會幫我美化帳戶,讓我可以申請貸款30萬 元,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張嘉哲主任」,我沒想過對方是 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嘉哲主任」,嗣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其於前開時間,自 本案帳戶提領27萬元、加上自己身上之3萬元悉數轉交「張 嘉哲主任」指定之取款人員「小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張 嘉哲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臨櫃轉帳單據、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及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確已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 錢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嘉哲主任」之對話紀錄,及「張嘉哲主 任」傳送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裕融企業有限 公司信貸初審申請書(警卷第59至64頁;金訴卷第13至17頁 ),辯稱其係遭「張嘉哲主任」以美化帳戶申請貸款之方式 欺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等語。惟查:   ⒈行為人倘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 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 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因其條件不足,銀行不 願貸款,故「張嘉哲主任」告知要製造金流美化本案帳戶 以申請貸款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32頁、金訴卷第73 至74頁),顯然被告明知「張嘉哲主任」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 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 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況且,被告在僅以通訊軟體聯繫、無從 確定「張嘉哲主任」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貿然聽從 對方所述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 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 ,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順利「申辦 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何況被告 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此種 「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察覺可疑。   ⒊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 ,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 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 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 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 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 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 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 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 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 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 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 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張嘉哲主任」之指示,於同日 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予以轉交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均供陳在卷,復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資為參;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 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 「張嘉哲主任」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騙集 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 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 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 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張嘉哲主任」之指示,而前往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 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⒋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擔任物流 公司送貨員,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前述 「張嘉哲主任」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顯違常理、反與詐 欺洗錢犯罪常見手法相符之舉止及要求,實無諉為不知之 理。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交 30萬元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 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 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可預見 ,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 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張嘉哲主任」與前來收款之「小潘」 為不同人等語(金訴卷第73頁)。然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單 一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 「張嘉哲主任」以外,尚有其他成員存在,亦無其他證據得 以補強印證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 論以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將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 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哲主任」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其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轉交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 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電信 法前科之素行;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送貨員、月薪3萬7000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TDM-114-金訴-3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勳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勳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 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1日 113年4月14日 113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7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7日 備註 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2025-03-27

CTDM-114-聲-246-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9日 ②112年11月6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4年1月17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3-27

CTDM-114-聲-223-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昇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昇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昇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 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①112年10月24日 ②112年11月24日12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①111年11月6日 ②112年2月10日20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③112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113年度簡字第66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113年度簡字第66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5日 備 註 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22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2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2025-03-27

CTDM-114-聲-303-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頌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642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頌嗣(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惟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實 質說明否准之理由,且受刑人已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經醫囑不宜飲酒,實不宜入監服刑,受刑人並已瞭解自 己身體健康狀況不能再飲酒,已深感悔悟,又受刑人現任職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副工程司,將於民國116年12月1 5日屆滿60歲退休,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且尚有 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並有捐贈公益之素行,受刑人先前3 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均有5年以上,本案犯罪態樣 亦非習常性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 刑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 前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 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署即於11 3年12月23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並 於傳票註記「本件為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 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 ,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 見」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分別於90年間、98年間、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 行,經法院依序判處拘役50日、罰金7萬元、拘役58日,並 分別於91年3月12日、99年2月8日、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或 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於 歷經2次易刑處分、1次罰金刑之矯治後,仍執意實施本案第 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前3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 達每公升0.91毫克、0.55毫克、0.64毫克,其中2次超過處 罰標準程度非微,竟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犯行之 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高出處罰標準達0.1 毫克,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而 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 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 之效,而僅存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 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 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受刑人雖認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 實質說明否准之理由,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受刑 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橋頭地檢 署陳述意見,檢察官收受後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並發函通知 受刑人,並於函文忠告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 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6週,受刑人仍有寬裕 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際上受刑人亦已提出書狀敘明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僅檢察官不予採納而已,實質上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五)至受刑人雖另以其罹患上開疾病之身體因素,主張其有不宜 執行自由刑之情事,及其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尚 有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有捐贈公益之素行等語。惟刑法第 41條並無關於受刑人是否樂善好施、身體健康或工作家庭關 係應列入考量之規定,則受刑人以前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不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退步言 ,若受刑人因身體疾病狀況需就醫,我國監獄行刑法第49條 至第66條,對受刑人之相關健康維護、就醫權利均有明文規 範,監所內亦有入所健康檢查、評估、保外就醫或戒送醫療 等相關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之相關處遇,自無從僅憑上情, 即認受刑人有何不宜入監執行自由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 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27

CTDM-114-聲-203-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展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國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某時 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工寮,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價格販賣約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建馨。嗣因方建馨於 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馨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洪國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方建馨、林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方建 馨之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價金為12萬元,既屬有償 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在卷,於偵查中雖先於 113年1月30日警詢、同年5月6日偵訊時,否認證人方建馨 指訴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 被告嗣於113年5月10日提出自白書,陳稱其願認罪、自白 販賣犯行,僅對販賣金額有爭執等語(他一卷第109頁) ,即已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建馨之主要事實自白不 諱,堪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 金額並未過高,始終坦承犯行,又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2萬 元到院,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 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而 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係單一,且僅販賣1次,然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3兩、金額亦達12萬元,難謂其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 5年之有期徒刑,復觀諸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情狀,要屬法 院量刑參考事由,均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 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欲藉以 牟利,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 以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36至13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為3兩,金額為12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12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足憑(訴卷第13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 學歷高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 日薪12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共12萬元之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扣案,已 如前述,並無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TDM-113-訴-285-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文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1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16、144、148頁)為證據外,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且 未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境貧困,致 繳不出原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所命應支付公庫之5萬元,而遭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父親於原審判決後死亡,被告家連 籌措喪葬費用都有困難,但願意接受法治教育及勞動服務, 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且未肇事 ,犯後態度良好,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係於案發當天14時許騎乘機 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之有 期徒刑,僅高於最輕法定本刑1月,併科罰金之金額亦僅有5 000元,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我在案發前一天朋友生日一起 喝酒,隔天肚子太餓才騎車去買午餐,我已經知道錯了等語 (交簡上卷第117頁),但此仍不能作為其酒後駕車之正當 合理化事由,被告前揭所陳上訴理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從事臨時鐵工工作、有3名子女、最小 的還在唸高二、其父親過世前經常需要住院開刀、及由被告 配偶照顧,致其無力負擔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5萬元,現 願以法治教育、義務勞務方式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等語,並 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學生證、 被告父親之就醫診斷書、身障手冊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政府為呼應社會對 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更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依被告前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卻仍不以為意,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 情節,已難認單以對被告宣告刑罰,即足策勵自新之效,亦 難徒憑被告前揭所述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即謂本案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本得於執行 刑罰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替代短期自由刑。綜合上情,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文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文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興泰街口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2025-03-24

CTDM-113-交簡上-167-202503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113年度 偵字第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振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50、68、71 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月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900 0元,須按月給付告訴人和解金1萬元,還要繳房貸及生活費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希望能分期繳納易科罰 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 ,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 ;另參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又有來我家,現在準備搬家 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陳事後 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符(審易卷第29頁) ,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 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審酌被告本案跟 蹤、騷擾告訴人之期間達2個多月,犯罪手法除單純傳送訊 息外,尚有擅自寄送包裹到告訴人工作地點,及在告訴人位 於不同縣市之住處盯梢、守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 情節並非至為輕微,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9日,並未宣告較重 之有期徒刑為主刑,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 稱其經濟負擔過重乙節,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難以 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核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加以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同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76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振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以附件附表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 ,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另參告訴人表示:被告又有來 我家,現在準備搬家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自陳事後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 符(見審易卷第29頁),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 期給付分期款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無訛,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林振烈 男 00(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烈與代號AV000-K1130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林振烈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對其實施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暱稱「0000 Lin」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有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予告訴人、被告有出現於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致其心生畏怖、感覺噁心而影響正常生活,因此換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吳○○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告知證人其遭被告騷擾之事,證人因此當面要求被告停止騷擾行為,但被告仍持續為之,足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0號保護令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臉書訊息截圖、監視器截圖、寄送包裹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4至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又被 告於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無法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訊息要旨或騷擾行為 證據出處 騷擾態樣 1 112年12月8日至12日、113年1月10日、15日 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今天要擁抱你...」、「就這麼決定了,既然結婚生小孩了就明說」、「...我們的心靈是相通的...」、「你依然不吭不響,那我就認定你願意跟我了...」等語 偵4784卷第31、33、37-41頁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下同)第4、5款 2 113年1月10日 寄送包裹 被告未經同意即寄送包裹至告訴人之工作地(詳卷) 偵4784卷第25-29頁 第6款 3 113年1月12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之戶籍地(詳卷)外徘徊,並詢問鄰居告訴人是否住在上址 警00000000000號卷第51-53頁 第2款 4 113年2月20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之租屋地(詳卷)外徘徊 詳如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第2款

2025-03-24

CTDM-113-簡上-220-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王克倫 具 保 人 蕭怡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怡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克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蕭怡瑜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5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 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 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 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 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21

CTDM-114-聲-20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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