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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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言(原名陳慶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言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強拉告 訴人林冠宏駕駛座之車門,並以手拉扯其衣領,以此方式妨 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顯已妨害人行使權利無訛。  ㈡核被告陳品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 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 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被   告 陳品言(原名陳嘉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言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 華峰一街與舊城路口,因認為林冠宏駕車速度過快,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開啟林冠宏之駕駛座車門,並以手拉扯林冠宏 之衣領,以此方式妨害林冠宏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陳品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品言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林冠宏之車門打開之事實。 2.被告辯稱:因為對方車速過快,我是要他好好跟我講,我沒有拉衣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品言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妨害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打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並將手伸入車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 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簡-27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胡美晏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被 告 謝銘瑞 謝劉阿香 謝寶堂 謝張淑津 謝憲和 顏銘傳 張簡本源 張簡享竹 賴水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如附表丙欄所示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每坪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約如附表丁欄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據此 計算如附表戊欄所示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26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土地明細(權利範圍均全部) (甲) 土地面積 (乙) 原告應 有部分 (丙) 每坪交易單價 (丁) 訴訟標的價額 (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57.45㎡ 1/9 15,000元 986,88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019.7㎡ 3/30 15,000元 1,370,189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181.97㎡ 3/10 6,000元 3,910,582元 合 計 6,267,652元 備註: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為欄所示土地面積× 0.3025×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每坪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7

KSDV-114-補-15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渝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慶 劉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限 令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2

TYDV-113-訴-430-2025031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羅嘉莉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謝金坤之遺產管理人 謝陳鈴即謝旻璁之繼承人 莊謝雪 謝恆裕 謝碩荃 陳昆鴻 陳淑芳 謝繼賢 謝振和 謝振堅 謝振誠 謝惠娥 謝俊義 謝施雪雲 謝麗梅 謝麗月 謝耀德 謝耀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謝伸安 謝瓊儀 謝幸錦 謝吳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謝莊和英 謝淑娟 謝淑芬 謝小玲 謝雅筠即謝莉莉 謝騰緯即謝政明 謝鴻生 謝英斌 謝文仁 謝宗廷 謝忠其 謝華偉 陳怡堯 謝君甫 水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被 告 謝奇璋 謝炎儒 謝凌川 謝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32,841元‬【計算式:1,266.64平方公尺(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47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 13年度公告現值)×297/4650(原告權利範圍)=1,532,841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03

TNDV-114-補-169-202503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嘉慶 被 告 蘇傳士 蘇慶豐 吳雲山 鄭菊美 董貴鳳 董英傑 羅素霞 陳育祺 張慶華 董家榮 董士川 董銀在 董登財 董登秀 董登魁 張清水 林進雄 蘇志和 蘇志文 龔林雪連 董陳罔色 陳金貴 黃淑貞 邱玉香 董慶瑞 董慧芬 董慶玄 董慧容 陳若微 蘇郁驊 董國濱 蘇玟慈 蘇玟暉 蘇玟任 蘇袖均 蘇若薇 蘇玟卿 蘇林美娥 蘇健凱 林萬趁 吳枝福 張順財 蘇章 王厚 董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為確認本件各被告 之年籍資料,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屏補 字第408號裁定請原告遵期補繳裁判費及陳報如該裁定附表 財產名稱欄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前開土地各 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茲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又原告僅補繳裁判費 ,迄未補正其他命補正事項,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4-屏簡-8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陳嘉慶 翁暐傑 羅凱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49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5 5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仁一舍走道,因不滿臺南看守所戒護人員張家綺、林君龍執 行安檢勤務,其等均明知張家綺、林君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共同基於以施強暴方式妨害張家綺、林君龍執行 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擠張家綺、林君龍,致張家綺、 林君龍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張家綺配戴之眼鏡並因而斷 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 式施強暴於在場執行職務之張家綺、林君龍。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㈡臺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害人張 家綺與林君龍之受傷照片、被害人張家綺之眼鏡損壞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羅凱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 判決書、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110年度簡字第920號 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羅凱駿前案 所犯之罪,固亦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罪質並不同 一,然請審酌被告羅凱駿於前案(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 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書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又 履次涉犯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 、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書)等罪經執行完畢,其於本案 發生時,亦係因涉犯相同罪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入監執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考量被告 羅凱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多次 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於入監執行中僅因不服監所人員之管理 ,即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顯然被告羅凱駿並未因前案科 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 告羅凱駿在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羅凱駿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惟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 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羅凱駿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 羅凱駿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妨害公務犯罪類型迥 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羅 凱駿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 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 羅凱駿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羅凱駿反應力均屬薄 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羅凱駿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羅凱駿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人於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張家綺、林君龍依法執行 職務時,竟共同出手施以暴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 順利執行,危害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 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影響 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另審酌本案係被 告陳柏均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張家綺執行職務之態度不滿, 先行出手施暴,被告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進而上前與被 告陳柏均共同對被害人張家綺、林君龍施以暴行、被告4人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4人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NDM-113-易-222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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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嘉慶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23-202502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將「連帶」二字刪除,因本件被告僅 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之密碼予「張文華」。「張 文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張文華」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胡睿涵」之名義在網路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加入暱稱「胡睿涵」 、「陳姍姍」等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等即向原告佯稱:可 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 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由LINE 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人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31日9時10 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將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 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 ,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 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 3年4月26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簡-921-20250123-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珠鳳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慶 鄭穎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 諸聲請人所為停止親權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6

TCDV-114-家救-21-202501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 聯繫工具,由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6、857、1050、14 98、1535、164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林昱宏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暱稱為「陳嘉慶」、「林正偉 (林特助)」之人,利用不知情的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自己為申登人的第一商 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再由不詳之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蔡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分別轉帳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甲○○上揭A、B、C帳戶,其餘集團成員再 指示甲○○應將上開贓款現金領出,並以「財務長」的暱稱, 指示林昱宏,謊稱自己為「王浩」,向甲○○收取上開贓款。 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於111年10月6日,提款新 臺幣(下同)85萬5,000元現金,林昱宏依「財務長」的指 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謊冒「王浩」的身分,於嘉義 市○○街00號的波波自助洗衣文化公園店,向甲○○收取上開85 萬5,000元的現金,林昱宏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 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逢甲大學的校門口,交付85萬5,000 元給另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另從中獲得報酬12,000元( 含車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昱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2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 他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11頁、第125至 127頁),並與同案被告陳中龍之供述、告訴人蔡○○之指述 、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 4077號卷【下稱警卷】第90至96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 104頁、第148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下稱偵卷 】第103至12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上揭A、B、C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證 人甲○○之C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2361號、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112年度偵字 第1680號、以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等3件不起訴之處分、證 人甲○○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5 至109頁、第110至112頁、第136至145頁、第161頁,他卷第 199至201頁、第203至207頁、第223至228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本案參與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暱稱「財務長」、「林正偉 (林特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於 向證人甲○○取款過程中,有與暱稱「林正偉(林特助)」之 人說到話,聲音不像同案被告陳中龍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應已有所認識。被告依「財務長」之指示,向證人甲○○ 取款,嗣再由被告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財務長」、「林正偉(林特助)」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 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 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楊○○達 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 前從事電焊、月收入約7萬多至8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 親、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持平,有汽車貸款、身體狀況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均 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 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 (含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財務長」及「林政偉(林特助)」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財務長」所屬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 第856、857、1050、1498、1535、16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69至197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111年10月6日)雖早於另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1日),惟依上開見 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相對首 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 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 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僑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5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賣家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蔡○○,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9,988元 C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200元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 9,088元 2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佯裝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每月會多出新臺幣(下同)8,800元需處理等語,其後,再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文傑」之帳號與告訴人成為好友,又詐稱:需先將錢匯入金管會監管帳戶,待解決問題後會全數退還等語,致告訴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22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3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假冒「美波神器泳衣店」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欠款1萬3,800元,會每月扣款,需要確認資料取消定期扣款等語;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羅○○,要求其匯款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4,010元 A帳戶 4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假冒「熊媽媽購物網」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用其信用卡購物,是否要退刷,並會有銀行專員連繫,繼而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要其開啟網路銀行APP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A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 3萬9,987元 A帳戶 5 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詐稱:因下單數量誤按為11件,需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7,123元 B帳戶 6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3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詐稱:因公司內部設定錯誤,致其每月會遭扣款,需要加LINE聯絡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3分許 2萬9,989元 B帳戶

2025-01-14

CYDM-112-金訴-44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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