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夢珍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112年度偵字第68483 號、112年度偵字第7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76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 判決之一部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卷27-2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新 竹縣○○鄉○○村0鄰○○0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將 本院於同年2月11日上午10時5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上 開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5 、101、107-108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分別依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規定,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均無從依據新制定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減刑,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 年4月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誤載部分更正如下以外(對於量刑不生重 要影響),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包含引用之起訴書):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9,570元」均更正 為「9,750元」(偵57999卷248頁)。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3)所載「9,999元」更 正為「9,998元」(同上卷160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被告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新增訂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且其僅擔任取簿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 尚有祖父、父親待扶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起訴書所載其 餘證據,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而各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旨,核無不合。  ㈡本案不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 )。經查,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本院卷63頁),迄本院裁 判前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係與他人加入詐 騙集團,收取對價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專門負責 收取該集團所詐得含有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 ,並轉寄由詐欺集團使用,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個人因素 等情形,都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 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 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 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結論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以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與女友 吳采穎共同擔任取簿手,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後轉交上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衡酌本案詐欺人數、金額,被告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須扶養之家人及經濟狀況,其動 機、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曾彥達調解成立等一切情 狀,量處前述各該有期徒刑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 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之主張, 為無理由。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 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 輕。  3.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 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或其他明顯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 雖未說明理由,而未盡周妥,惟結論既無不同,經本院補充 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㈤原審宣告沒收妥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原審以被告陳述為依據,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敘明理由,同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原上訴-343-202503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旋 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肖騫(下 稱被告傅肖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 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如下:被告傅肖騫無前科,坦承犯行 ,原判決固論以未遂犯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傅肖騫之刑,然未審酌被告傅肖騫之犯罪情 狀、未考量其家庭貧病交加之窘困而有情堪憫恕情事,未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難認妥適,爰請求再減輕被告傅肖 騫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依照被告傅肖騫上訴狀及於本院 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113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 以本案就被告傅肖騫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傅肖騫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傅肖騫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不及於其他。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陳夢珍)則 依全部上訴為全案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6、263至26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陳夢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9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 第175頁、第268至269頁),核與同案被告傅肖騫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23至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 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 務報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 GRAM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65至69頁、第73至96頁、第153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夢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 最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 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 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原審卷第269 頁);另同案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 以賺價差等語(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陳夢珍上開販賣毒 品未遂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被告陳夢珍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 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陳夢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 中1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信被告陳夢珍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夢珍販賣毒品咖啡包前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 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夢珍與同案被告傅 肖騫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肆、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 其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2人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樣 的法定刑雖不可謂不重,但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 毒害擴散所制定,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 與法律規定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第三級 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足使施用者導致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犯罪 情狀,也沒有任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稱之個 人無前科、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之斟酌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參酌(理由詳如後述)。  ㈤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陳夢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夢珍、 傅肖騫2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 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 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 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 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行(原審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各2年6月有期徒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陳夢珍提起上 訴略以:因其個人身體、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事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傅肖騫提起 上訴略以:其個人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及入監執行家 庭將破碎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 量刑等語。其等所提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宣告刑並無過重 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 說明清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  ㈢本案被告傅肖騫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份(被告陳夢珍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 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 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夢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 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6

TCHM-114-原上訴-1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永源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 ,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 」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詐騙行為 ,詐欺者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夢珍」與原告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 日9時43分許匯款51萬8,5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 後,與其他人遭詐騙款項,於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一 併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到伊帳戶,伊現在生活困難 ,沒有辦法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該 款項又遭他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前揭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447-44 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0000 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書及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月20 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約 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4709號卷第35-40頁、第79-94頁、第105-111頁),且經原 告於偵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卷第25-29頁、第31-32頁、 第43-44頁、第47-48頁、第62頁、第63-71頁),均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李光耀」,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 存入,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此行為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51萬8,500元之 損害。至被告稱其生活困難無法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 力賠償,亦非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1萬8,500元 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3年2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 8,5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 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6

TCDV-113-金-439-20250206-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林珮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夢珍及吳采穎(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莫札特」、「高爾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陳夢珍與吳采穎及「莫札特」、「高爾宣」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基於洗錢(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屈家溱、楊筑鈞施用詐術,致屈家溱、楊筑鈞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陳夢珍再 接受「莫札特」、「高爾宣」之指示,與吳采穎共同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游梓瑋、陳秀菱施用詐術,致游梓瑋、陳秀菱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采穎 、陳夢珍所領取之楊筑鈞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陳夢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 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吳采穎之供述、證人屈家溱、楊筑鈞、游梓瑋、陳秀菱、蔡 文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筑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存款入帳通知、ATM提款通知、轉帳 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告訴人楊筑鈞將提款卡 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37至41頁)、 被告陳夢珍、吳采穎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警5547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 、被告陳夢珍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 47卷第43至48頁)、共犯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51至53頁)、顧客寄物櫃開啟紀錄 表(警5547卷第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5547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06.05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876號函檢附楊筑鈞客戶基本 資料、登錄時間IP位置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554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游梓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47卷第77至86頁)、 告訴人陳秀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 (警5547卷第91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采 穎指認陳夢珍)(警8332卷第35至37頁)、屈家溱國泰、樂 天、玉山、將來彰銀帳戶資訊手機畫面照片、屈家溱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家溱 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25至 37頁)、陳夢珍、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警0755卷第38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偵1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 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 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先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帳戶後 ,同時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另指示被告前去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後,交付給予集團中之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放置 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 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⑴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減刑要件部分,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新法)移 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本案依行 為時法、中間法、新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之後,新法之第19 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洗錢罪(各 2次)。 被告與吳采穎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達1億元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詐得之財物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僅為取簿手,參與程度輕微,其中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另考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程度輕微之減刑要件),不法內涵程度較重;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提款卡,被害人雖遭詐騙,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另有洗錢之不法內涵及因而造成2名被害人金錢受損;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卻又再次犯下此案,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被告偵查中雖就其犯行有所辯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原住民身分,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與共犯吳采穎為同性伴侶關係,然現已分居,而與阿公、父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擔任之取簿手角色,相較於機房、水房、取款車手而言,參與程度較輕微,亦未實際接觸到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不另科予罰金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分擔之客觀行為為取簿手,且附表一編號2之 客觀上一取簿行為導致後續附表二編號1、2之2名被害人受 騙,故本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3次犯行中,被 告責任非難程度有極高度重疊,應避免過度評價,故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自承其領取裝有林珮鈴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1,500 元等語,雖被告詐取林珮鈴提款卡部分經本院獲判無罪(如 下述貳、無罪部分),然此部分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 犯行中所獲取之報酬,亦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 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所保有(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 2頁之繳款收據),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夢珍與「莫札特」、「高爾宣」暨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吳立文」與林珮鈴聯繫。「吳立文」向林珮 鈴佯稱:若要申請貸款需先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測試查詢 ,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云云, 致林珮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將林珮 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櫃11門」置物櫃內, 被告則接受「高爾宣」指示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取得 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去領取裝有林珮鈴彰化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之包裹,並將包裹 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林珮 鈴、蔡文強之證述可佐,及有林珮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 、放置置物櫃照片、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借款合約( 警8332卷第55至64頁)、彰化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照片(警83 32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 告雖有上開行為存在,然林珮鈴於另案中自承其為求貸款, 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 置物櫃內,容許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經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以林珮鈴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並附負擔緩刑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故林珮鈴本身為幫助被告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後續被害人之幫助犯,對於提供金融卡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部分有所預見,自無認定其受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而不得令被告擔負對林珮鈴加重詐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無從證明林珮鈴係因受 詐騙而交付財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主文 1 屈家溱 112年4月22日18時4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9時5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06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屈家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屈家溱聯繫。「超快借貸-盧」向屈家溱佯稱:若要取得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借貸流程云云,致屈家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拿取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楊筑鈞 112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3時30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12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偽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與楊筑鈞聯繫。「湯先生」向楊筑鈞佯稱:其之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購買手錶,可領取回饋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進行測試帳戶及辦理退款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由陳夢珍前往置物櫃拿取楊筑鈞之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主文 1 游梓瑋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21秒 4萬9,989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日安完美」之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李哲宏」等身分,向游梓瑋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後,網購平台遭到駭客攻擊,需進行帳戶匯款測試等語,致游梓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8日19時0分50秒 4萬9,988元 2 陳秀菱 112年5月18日20時27分 2萬1,123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周姵逸」向陳秀菱傳送私訊,謊稱欲向陳秀菱購買單眼相機及鏡頭,繼又謊稱陳秀菱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無法下單,並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工程師之身分,對陳秀菱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交易訊息及匯款測試等語,致陳秀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5

CHDM-113-原訴-9-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鎮宇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乙○○部分) 。又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甲○○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蔡鎮宇知悉或預見 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先由蔡鎮宇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姓名 之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該 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提領轉交該匯入之贓款,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乙○○、甲○○(下稱乙○○等2人),致乙○○ 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 層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蔡鎮宇遂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後,再交給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甲○○訴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2人指證遭詐騙匯款等情節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2-84頁 )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等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 匯入款項等原因,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分別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第 二層(乙○○部分)、第三層帳戶(甲○○部分)使用;但依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名不詳姓名之人綽號為「阿勇」,是向其 購車之客戶,其並無與「阿勇」之聯絡方式,無「阿勇」之 相關資料可提供(警卷第8、16頁),可見被告與該不詳姓 名之人並未熟識,且該人是否即為綽號「阿勇」之人,亦無 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既未知悉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真實 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而帳戶資料又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當無可能隨意交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向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帳戶使用,衡之常理,若非有不法使用之需 ,實無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資料,或將他人款項匯至不熟 識之人之帳戶,再委託帳戶持有人領款,以迂迴方式取得他 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是依上情,足認被告 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主觀上已可合理 預見該帳戶資料交與該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 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 點之高度可能,竟心存僥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配合提款,依上開說 明,被告有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究係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第 一層帳戶,或充作遂行最終取得詐騙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 使用,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則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或詐騙集團,但不影響被告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況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及第3條規定,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須有掩飾或隱匿同法第3條各款所定「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或犯意,被告既得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 之款項,且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最終亦因 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產生金流斷點。自難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而遽認乙 ○○等2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既遂,嗣再將贓款轉入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僅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而無視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可合理預見該帳戶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復進而配合提款,而足認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配合提領款項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要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配 合提款,更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故被告縱 非親自對乙○○等2人施用詐術,惟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 洗錢犯行,雖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均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經作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不符,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 決諭知,自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並依期給付分期款,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原審未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及將被告自白犯罪、與乙○○和解等情列入量刑審酌, 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不當等語,雖無理由,但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1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 開2未及減刑、量刑之違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作為向乙○○等2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復依該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提領、轉交各 該匯入之贓款,所為非但造成乙○○等2人財產上損失,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於偵查、原 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並與乙○○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上述,另就告訴人甲○○部 分,被告亦積極與甲○○協商和解之事,並欲於114年1月23日 匯款3萬元至甲○○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則以分期付款 方式賠償甲○○2萬元,有被告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可稽,足 認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乙○○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汽 車修護,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子女由被告與前妻共同監護並輪流照顧,其現與母親同住, 需負擔母親及小孩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與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所犯2罪均係本案帳 戶交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期間所犯,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所犯2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乙○○等2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且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乙○○12萬元,亦積極與甲○○ 協商和解,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乙○○其餘受騙款項,及 就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 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帳戶 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得於財豐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1.06-12:36-85萬元 112.01.06-12:45-60萬15元 112.01.06-12:57-60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順魚蝦商行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56-59、62、77-80、85、93、97頁) 和順魚蝦商行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鎮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甲○○佯稱:得於成穩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1.31-09:17-10萬元 112.01.31-09:50-94萬15元 112.01.31-10:28-80萬15元 112.01.31-11:10-80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雄瑞工程行陳瑞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偉達工程行陳偉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47-49、52-53、69-72、74-75、87、91、95頁) 雄瑞工程行(負責人:陳瑞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偉達工程行(負責人:陳偉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鎮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569-20250123-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 威登(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 卡之方式,支付4萬2,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係以盜刷信 用卡之手法施詐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知情),再由陳夢 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前往 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沈秉訓接獲上開 銀行通知該筆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說明,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本件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2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陳夢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威登( 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 式,支付4萬2,800元(盜刷信用卡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 知情),再由陳夢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 許,接受指示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沈秉訓接獲上開銀行通知該筆 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秉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5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秉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費用通知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消費4萬2,800元之事實。 3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本件交易資料、客戶領貨收據、取貨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身分證影本 證明被告有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等案件起訴書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等案件起訴書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依指示出面領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7

SCDM-113-原訴-32-2024112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誠曦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 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下合 稱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 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許筑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楊誠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7 0、3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他人等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元大帳戶資 料交給我閨密的伴侶陳夢珍,我很信任陳夢珍才將依他指示 ,將元大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不知道我的元大帳戶被販賣, 我也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 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 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 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 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又縱 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二卷第7頁,金易卷第404頁),並有被 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偵二卷第121至129頁)附卷可佐,堪認 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 所認識。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夢珍跟我說我們需要 錢才能租日租套房住在一起,他當時叫我把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起寄出去就可以拿到錢等語(金易卷第 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曾經討論過要用誰的名義去借款,之後我詢問 被告有哪些帳戶,並向被告索要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後,接著給被告一串代碼,叫被告在統一超商將元 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寄出。我跟被告拿元大 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是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 ,經濟上有一點困難,我想說被告當時也在外面流浪不好過 ,這樣或許會好一點。我當時是要去跟我朋友借貸,對方說 借款需要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金融卡,我才去詢問被告有沒有 意願提供上述物品,並告知他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 讓對方輸入密碼驗證金融卡,確定沒有被鎖卡等語(金易卷 第385至390、394頁)相符,足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支應生 活費用,而聽從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然個人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有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或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等情 而定,可知被告及證人陳夢珍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顯與一 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㈣次查,被告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予 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該帳戶內存 款餘額均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 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 預見,卻因元大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 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元大帳戶可能會遭他 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物予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復據證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質疑為什麼 需要寄出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為什麼對 方不直接見面拿,並向我表示他擔心被騙、擔心帳戶變成人 頭帳戶等語(金易卷第391至392頁),足證被告已預見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為求順利貸得 款項,仍依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對 於元大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 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  ㈤是以,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需款孔急, 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元大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元大帳戶所收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 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元大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 藉由其申辦之元大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 利用其元大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提領一空, 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 被告前揭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 任意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8人求償上之 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 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8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404頁),以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元大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元大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 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 訊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某處之流浪之家社工,作為證 明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乙事,然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筑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許筑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0時43分 10,000元 ①許筑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1頁) ②許筑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5頁) ③許筑盈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5-7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子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子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1時54分許 14,000元 ①林子穠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②林子穠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89-95頁) ③林子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宜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李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06分許 45,000元 ①李宜芳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6頁) ②李宜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09頁) ③李宜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姚宏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姚宏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36分許 5,560元 ①姚宏易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29頁) ②姚宏易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25、127-130頁) ③姚宏易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劉爰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4時01分許 12,000元 ①劉爰希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3頁) ②劉爰希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39-144頁) ③劉爰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5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魏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魏葶之配偶鄭家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3,600元 ①魏葶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P36頁) ②魏葶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57-163頁) ③魏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6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筱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王筱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①王筱荃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37-38頁) ②王筱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 ③王筱荃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出售物品貼文(警卷第185-18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思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①林思妤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41頁) ②林思妤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7-208頁) ③林思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8-209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4-11-15

CTDM-113-金易-45-2024111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傅肖騫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 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 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 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分別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39頁、第47-55頁、第115-1 19頁、第123-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務報 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GRAM 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 5-69頁、第73-96頁、第153-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最 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毒 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 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本院卷第269頁) ,另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以賺價差( 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 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會比較 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 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傅肖騫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 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陳夢珍、傅 肖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經送 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53-154頁),足信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且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 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傅肖 騫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 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純質淨 重逾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 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其2人與警員間無從真正完成毒品咖啡包之買賣行為 ,且被告2人為警當場逮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擴散,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 ,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 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 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 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 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 ;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 可查,又該等毒品乃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本案販賣毒品罪 之客體,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爰於被告陳夢珍、傅肖騫 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 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 騫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 前揭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陳夢珍、傅 肖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0

TCDM-113-原訴-8-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