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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Redmi 10手機壹支、經豐投資工 作證貳張、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昇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昇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 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楊昇翰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預 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魏瑋宏(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 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 面交100萬元。楊昇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 10月23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地點,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經豐 投資工作證以取信鄭慧貞,並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予鄭慧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慧貞,並向鄭慧貞收取現金100萬元。楊昇 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彰化縣員林市永昌 街88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神爺」之指示,欲拿 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 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宏,且扣得現金100 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ONE 12及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工作 證1張及毒品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7-20、21-31、151-154頁;聲羈卷第27-30頁 ;本院卷第141-145、149-156頁)。  ㈡同案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46、47-51、155-157頁 ;聲羈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惟就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1-95頁) 、同案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1 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依「郁凱」 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 然被告於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同案被告魏瑋宏收取 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 員警盤查、逮捕,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印文共2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經豐投資」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3,00 0元報酬(偵卷第153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edmi 10手機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 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15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 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HDM-113-訴-1223-20250331-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916、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 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 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5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徐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欣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同事莊雅鈴,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萬年路3段 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陳秀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陳秀菊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 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致陳秀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 徐欣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陳秀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嚴重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腦腫脹、枕骨骨折、胸部鈍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仍於113年5月24 日下午2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秀菊之母陳張阿扣、陳秀菊之子張嘉軒、陳秀菊之女 張庭瑜、張馨心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秀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案發時,被告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號誌係閃光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先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上開車行紀錄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心電圖檢查報告、一般X光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報告單、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113500109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1、被告及被害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3、上開機車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庭瑜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5-03-26

CHDM-114-交簡-2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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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蘇○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乙(0000000 0000000 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結婚並辦理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蘇○○(000年0月00日 生),婚後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新北市,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 婚,經第一審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13「本院認定」欄所示,另應追加計入其於離婚前為 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提領及轉帳予其母、 姐如附表一編號14、15「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423萬29元;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帳戶 其中650歐元係被上訴人之父母所贈與,而上訴人不能證明 其婚後之104年1月20日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給予被上訴人 1萬5,000元,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認定」欄所示,共3萬8,800元。兩造於婚後同住7年, 被上訴人協助家事勞動,並親自照顧養育蘇○○,其對兩造婚 姻生活及財產保持有所貢獻與協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謂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萬5,6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酌第一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蘇○○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及能力,上訴人支持系統較為穩定,惟未成年子女為國 小四年級,以被上訴人規劃之安親班資源,其應無不能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情,兩造均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及態度,惟以 被上訴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 感亦較為緊密,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 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得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和解內容與蘇○○會面交往,並 命上訴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5,300元,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 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 限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書信,核 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7-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21

TNHV-112-家上-60-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陳奕安 被 告 潘嬿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嬿燕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陳 奕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1

CTDM-113-簡附民-470-20250321-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48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18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奕安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影片暨翻拍 照片3幀。  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 處理聯單、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之租賃契 約及承租人朱柏源身分證影本等件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我 不認為我是無正當理由持刀在公共場所,我是為了保護自己 的家人,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下 稱14樓之2房屋),該址是朱柏源承租,由我與朱柏源及我們 2人之女友共4人同住,14樓與15樓是樓中樓相通,事發當時 我和我女友在14樓之2房屋客廳打遊戲聊天,我聽到樓上(15 樓)有細微的聲音,我以為是朱柏源回來,喊了一聲無人回 應,我覺得奇怪就隨手拿一把西瓜刀上去看看,結果15樓屋 內沒有人,又發現15樓門把有稍微鬆動,我就開門出去查看 ,在15樓樓梯間確定沒有人我就走回來,並把刀子放在15樓 的門邊等語。惟據被移送人之上開供陳可知,其僅因聽到有 異音,主觀上即認為有危險而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在所住 大樓之公共空間巡梭,其手段已逾一般社會認知之防範危險 之必要範圍,難認為係正當理由,無從排除其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西瓜刀之行為之不法性。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行為人所持之西瓜刀 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9

TNEM-114-南秩-19-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謝于葳(原名:謝雯雅)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18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 民字第7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小-16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芳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斷路器及插座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啓芳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 承攬太禾發建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禾發公司)所發 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之建案。然雙方因合約問題,林啓芳對於太禾發公司心生 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太禾發公司所有、安 裝在工地前臨時用電桿上電錶箱內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下 稱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後經太禾發 公司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啓芳固坦承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告 訴人太禾發公司所發包之本案建案,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加以拆除,且未於事先或事後通知太 禾發公司有關拆除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我那時候考量到電錶箱在圍籬外面,會有工安的 問題,所以我就想說把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先拆掉, 不要讓人使用或接觸。此外,我當時想說已經跟太禾發公司 解約,且我沒有進入工地,所以我認為不用先通知太禾發公 司的工地主任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方起訴被告竊盜日期是112年1月 10日,被告當時到現場時,電線桿上沒有電錶。如果被告當 時有看到電錶,被告就不會拆除無熔絲開關跟插座。除此之 外,證人王尊奕針對新、舊無熔絲開關、插座有何差異此一 問題,回答就是新舊的差異,無法表示規格、顏色等差異, 故依照時序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其誤拆太禾發公 司所新裝設的插座跟無熔絲開關,故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 之主觀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王尊奕(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偵卷第105-108頁、第223-227頁)、證 人邱勝達(偵卷第167-171頁、本院卷第117-12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27-39頁)、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 (偵卷第63頁)、鎂嘉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偵卷第65-67頁)、台灣電力公司保證金收據、 繳費憑證、支票影本及臨時用電保證金退還單(偵卷第69-7 3頁)、112年1月19日太禾發遊園路臨時電請款單(偵卷第1 13頁)、太禾發公司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25- 127頁)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29-141頁)、111 年12月2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 )、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偵卷第145-15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 00066號建造執照(偵卷第153-16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第1120015008號函( 偵卷第181-183頁)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偵卷第185頁 )、臨時電保證金收據(偵卷第187頁)、臨時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189頁)、一般表制用戶暫停(廢止)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217頁)、太禾發公司112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偵卷第231-237頁)暨所附111年8月31日遊園南段工 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39頁)、太禾發建設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241頁)、111年12月 8日遊園南段工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43頁) 、111年12月23日建奕工程行報價單影本(偵卷第245頁)、 111年12月30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偵卷第247-2 48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繳費憑證影本(偵卷第249頁 )、112年1月17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及檔案詳細 資料(偵卷第251-252頁)、112年1月19日啓瑞工程行請款 單影本(偵卷第253頁)、113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 第35-42頁)暨所附施工期間車輛進出照片(本院卷第43頁 )、照片之拍攝日期(本院卷第45頁)、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㈠、首先,觀之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偵卷第63頁) ,其上明確記載:一、因本公司已經解除與恒域營造有限公 司之間的工程合約,故自即日起,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 之工班、工人,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 逕行報警處理。二、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之工班、工人 ,若有將施工器具放置於本工地,請於公告日起七日內與工 地現場負責人聯繫並將施工器具移出本工地。若有逾期,本 公司將以廢棄物處理等節,是其明確指出雙方因解除合約, 故自111年12月2日起,恒域公司之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工地。 又其等若欲取走施工器具,需於7日內(即至111年12月9日) ,先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絡,始得為之。次者,證人王尊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公告貼在工地的圍欄上面,一般路過 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另者,太禾發公司 人員於111年12月2日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有關因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遲遲未能完工,故本公司自即日起 解除契約。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逕行 報警處理。請於7日內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繫施工器具移出 事宜等訊息(偵卷第143頁),並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收受,此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偵卷第145-151頁)在卷供參,在在顯示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之際,已清楚知悉其與太禾發公司發生解 除合約糾紛,且亦明瞭太禾發公司要求需通知工地負責人後 ,才能處理工地現場之器具。審酌被告斯時已與太禾發公司 呈現對立、紛爭之關係,依照常理,倘若被告有進入工地、 處理與工地有關事項時,理應先聯繫工地負責人,以避免後 續延伸更多誤解、糾紛。然而被告卻在距離111年12月2日公 告日一個多月之久之112年1月10日,在未事先通知工地負責 人之狀況下,擅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堪信其有攜帶 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㈡、細諸111年12月8日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可見本案工地 之電桿上已無電錶箱,亦即無斷路器及插座留於現場,而被 告自陳:我於111年12月6日有拆除電錶,並有將該電錶拿去 還給台電公司。拆電錶時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還 電錶到台電公司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還。拆電錶沒有通知太 禾發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73頁),且台電公司發函稱:廢止 用電案係由用戶於111年12月6日自行拆除電表,並送回本處 沙鹿服務所櫃台辦理相關手續及同時繳清結算電費等節,此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 第1120015008號函(偵卷第181-183頁)附卷可考,可見被 告於111年12月6日即自行拆除電錶,而111年12月8日之現場 照片(偵卷第27頁)已清楚可知本案工地電桿上,無電錶箱及 其內之斷路器、插座,是「被告拆除電錶」與「本案工地電 桿上無電錶箱及其內之斷路器、插座」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 。又輔以證人王尊奕結證:這段時間無人通知我說他們要拆 除電錶或電箱。我是巡工地時,自行發現已經被拆掉等語( 本院卷第166頁),是電錶、斷路器、插座應係於密接時間被 拆除,堪信應係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8日間,先 後將原先之電錶、斷路器、插座拆除。準此,被告在拆除原 先斷路器、插座後,於112年1月10日,明知該等斷路器、插 座係太禾發公司另行安裝之情形下,拆除本案斷路器及插座 ,益證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明確。 ㈢、至於證人邱勝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鎂嘉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之所以會去本案工地拆除本案斷路器 及插座,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自稱說他是台電人員,他沒有告 訴我他的名字,他叫我去拆電箱,我不疑有他,我當下就去 工地去把電箱拆除了。我到現場時只有我一個人,拆完後, 我就將拆下的斷路器、插座帶回家,又因為可再利用的,所 以我將這些拿到別的工地去做。拆完後我沒有通知被告,我 將這些東西拿去別的工地利用這件事,也沒有告知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19、122頁),是證人邱勝達雖證陳其自行拆除本 案斷路器及插座,且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然而,本院 針對為何自行拆除上開物品之問題質以證人邱勝達,其表示 :因為當時太禾發公司已經終止合約,工程款的部分,被告 沒有付我完整的工程款,且他們兩家公司又有爭執,當時因 為應收款未收,所以我將可以拿回的部分拿回等語(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 於本案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之費用,我已經在8月份 給付給邱勝達。我跟邱勝達之間,還有一些工程款尚未給付 ,是針對太禾發辦公室的工程,非本案工程。本案的工程我 沒有積欠邱勝達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又佐以鎂嘉 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偵卷第65-6 7頁),可知被告與邱勝達(即鎂嘉實業有限公司)間,針對 本案工程中電錶箱部分,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而邱勝達亦 於111年9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故雙方對於本案工程,並無 積欠款項乙事。又證人邱勝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從 事水電30多年,到案發時認識被告約1年等節(本院卷第119 、121頁),是證人邱勝達從事水電工程長達數餘年,且案發 時認識被告已有1年之久,並願意承攬被告之工程,顯見雙 方具有一定之信賴、交情,且在被告已給付本案工程款完畢 之情況下,證人邱勝達即便接獲自稱台電人員告知拆除斷路 器及插座,其理應先向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拆除,以避免雙方 產生新的糾紛,又或是導致被告與太禾發公司間產生新的爭 執、訴訟。此外,觀之證人邱勝達所稱其將拆下來的斷路器 及插座拿去別的工地利用等語,可知該等斷路器及插座仍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於另一工程中有積 欠證人邱勝達款項,證人邱勝達應事先告知被告其有拆除斷 路器及插座,以利雙方確認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清算尚餘之 欠款等,然證人邱勝達卻完全未告知被告,即為拆除之舉, 並擅自使用於其他工程,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邱勝達 所證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考量安全因素,故而先將本案斷路器及插 座拆除云云。然而,被告拆除之日為112年1月10日,距離上 開公告解除合約日(111年12月2日)已經過一個多月,時間非 短暫,故被告是否有如此急迫而在完全無法事先告知、與太 禾發公司確認之情況下,即需立刻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 ,以達保障安全之效,已有存疑之處,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返還 給告訴人。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2名兒子。現從事營造工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2053-2025031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榮松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原 告 吳宥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1,9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116-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0,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505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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