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柯宗廷
侯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1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3、3468、6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26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3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柯宗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侯勝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宗廷(匿名「余紀緯」)、侯勝涵(telegram暱稱「寞寞」)
、邱宥煌(telegram暱稱「小天」、「艾迪恩」、「秋香」
、林柏清(telegram暱稱「常山」、「阿告」、「BB」)等人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柯
宗廷負責自不詳之集團成員處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
交予侯勝涵,並負責向侯勝涵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
安德魯」之指示,將款項置於公共廁所等指定地點後,由不
詳所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層層轉交所屬集團;侯勝涵先
負責測試人頭卡片及第一層轉卡,即將測試過可使用之提款
卡轉交給第二層轉卡之邱宥煌,並負責將邱宥煌交付之款項
轉交給柯宗廷;邱宥煌負責第二層轉卡即向侯勝涵拿取提款
卡後,交予林柏清提領,並負責向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後,交與侯勝涵。林柏清、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及「安
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柯宗廷則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時間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直接指示不詳之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先交予侯勝涵測試,
經確認卡片可使用後,侯勝涵再交付與邱宥煌轉交林柏清分
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先扣除提領金額0.8%後,將其餘款項依上揭方式,透過邱宥
煌、侯勝涵轉交與柯宗廷,柯宗廷再將款項層轉給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經花建隆等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警據報後循線清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建隆、張依婷、莊于萱、高于甯、林詣凱、許安妤、
葉懿萱、呂雯莉、洪小文、蔡佩倩、陳如湘、連微芝、陳宥
彬、魏宏錡、黃宣聆、陳奕廷、楊念芸、翁雅各、陳家平、
潘冠亨、陳品樺、李韶芸、林相如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
七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27頁至第
36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7頁;警七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
三卷第103頁至第105;審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金訴卷
第225、226頁)、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
四卷第27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93
頁至第94頁;審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金訴卷第225、2
27頁)、被告侯勝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四卷第25頁;警
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金訴卷第518、519頁)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3人所涉洗錢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
⒉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林柏清就本
案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則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3人。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各次犯行,
與「安德魯」及對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同案被告邱宥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
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認犯行,且於本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柯宗
廷、侯勝涵合於前揭減刑事由,應予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減
輕其刑。另被告林柏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
刑時予以考量。另被告林柏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前揭減刑規定,自無庸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亦無視其等所為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竟以如事實欄所示
方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破壞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上
游成員、追索受騙款項益形困難,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分
別以提供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方式參與本件各次犯行
,與實際對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之惡性仍有差異,兼衡
被告3人各次犯行所提領、轉交之受騙款項數額,另被告柯
宗廷、侯勝涵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事由,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如金訴卷第228、51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
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
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林柏清提領後交與被告侯勝涵、柯宗廷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3人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柏清於本院稱:本案我每提領10萬元獲得800元的報酬
等語,經核被告林柏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數額共為115
萬2,741元(計算式:4萬9,988元+7萬9,958元+1萬5,000元+
4萬7,800元+4萬1,000元+12萬元+10萬+5,000元+2萬9,985元
+9萬4,000元+12萬6,000元+1萬6,000元+8,000元+4萬元+2萬
元+1萬5,986元+5萬7,970元+2萬1,022元+4萬1,000元+2萬4,
000元+10萬元+2萬2,017元+2萬8,000元+5萬元=115萬2,726
元),依其所述以10萬元可獲得800元計算(即提領金額之0.
8%),被告於本件共可獲得9,222元(計算式:1152,726元×0.
008=9221.80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乃被告林柏清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柏清至本件宣判前均未自動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本院均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
事證亦難認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有因本件犯行獲得何等所得
、利益,爰不對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以
下記載4筆提領款項,惟未註記該4筆款項之匯款被害人為何
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何,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函
覆本院「本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以下之4筆交易紀錄,應
屬顯然誤載之部分,非屬本件起訴書之範圍...而屬員警尚
在偵辦之部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
日雄檢信荒112偵41614字第11391021330號函1份可佐(金訴
卷第137頁),是起訴書附表四該部分記載業經檢察官予以更
正,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附表三、四、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68、113
年度偵字第6717、112年偵9026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花建隆 花建隆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1時23分,匯款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31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花建隆實際匯款金額為4萬9,98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花建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9,988元,其餘1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3至36、39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2、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3、報案紀錄等(警四卷第99至101、110至112、115頁) 4、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8至109頁) 5、交易紀錄(警四卷第83頁) 6、交易紀錄-2(警四卷第113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于萱 莊于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0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21分,匯款3萬5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30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莊于萱實際匯款總額為7萬9,95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莊于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7萬9,958元,其餘1萬4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莊于萱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7至49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29至133頁 3、交易紀錄-1(警四卷第135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高于甯 高于甯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41分,匯款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4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000元。 (註:因高于甯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0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高于甯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其餘4萬9,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高于甯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1至45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17至121頁) 3、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3至127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詣凱 林詣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51分,匯款1萬1,08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8分,匯款1萬9,86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43分,匯款1萬6,86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56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9,000元。 (註:因林詣凱實際匯款總額為4萬7,8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林詣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7,800元,其餘3萬2,2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7至60頁) 3、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由告訴代理人郭佳旻之陳述(本院卷第229頁) 4、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47至157頁) 5、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9頁) 6、方梓晨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依婷 張依婷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9分,匯款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2、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3、112年8月4日22時08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張依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張依婷112年8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1至52頁) 2、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229頁) 3、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5頁) 5、旋轉拍賣帳號(警四卷第145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安妤聯絡,並佯稱:可加入「創將工作服務群從事代工」,惟需支付本金、保證金、稅金云云,致許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10分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2、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許安妤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元) 1、告訴人許安妤112年9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75至182頁) 2、報案紀錄(警五卷第183至187頁) 3、遭詐騙時程表(警五卷第189至191頁) 4、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92至193、196至198、201至202、207至212、218、221至222、224至229頁) 5、提領保障證書(警五卷第194頁) 6、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19頁) 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0頁) 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警五卷第230頁) 9、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葉懿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懿萱佯稱: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懿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9時36分,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3萬元。 2、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6萬元。 3、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4萬元。 (註:因葉懿萱實際匯款總額為10萬1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葉懿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15元,其餘2萬9,98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葉懿萱112年8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35至238頁) 2、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40至242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43至2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呂雯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4時許對呂雯莉佯稱:欲購物無法購買,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10分,匯款5,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1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5,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呂雯莉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000元) 1、告訴人呂雯莉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51至252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3頁上圖) 3、假旋轉拍賣網站(警五卷第253頁下圖、第254頁上圖) 4、自稱銀行人員電話截圖(警五卷第254頁下圖) 5、詐騙帳號【aa1020aa】(警五卷第255頁上圖) 6、假買家Line帳號頁面(警五卷第255頁下圖) 7、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6頁上圖) 8、假客服帳號介面(警五卷第256頁下圖) 9、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58頁) 10、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59至268頁) 11、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12、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洪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對洪小文佯稱:販售功能遭凍結,須連結始能解除云云,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28分,匯款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33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2萬元。 2、112年7月29日15時3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1萬元。 (註:因洪小文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9,98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洪小文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9,985元,其餘1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洪小文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71至272頁) 2、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75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79至284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85至290頁) 5、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佩倩 詐欺集團成員對蔡佩倩佯稱:因駭客入侵,需按指示操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匯款1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3分,匯款1萬元。 3、112年7月29日20時54分,匯款1萬元。 4、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匯款1萬8,123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04分,匯款4萬6,025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8,000元。 3、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4、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1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蔡佩倩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9萬4,000元) 1、告訴人蔡佩倩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91至295頁) 2、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7至299頁) 3、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9至303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05至311頁) 5、人頭帳戶李筱薇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09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如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對陳如湘佯稱:因上架物品無法下標,需按指示操作始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8日17時1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8日17時14分,匯款4萬6,801元。 3、112年8月8日17時15分,匯款2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8日17時2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3、112年8月8日17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如湘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6,000元) 1、告訴人陳如湘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13至317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18至324頁) 3、交易紀錄(警五卷第325頁) 4、通話紀錄(警五卷第326頁) 5、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27至333頁) 6、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連微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許對連微芝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6時40分,匯款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連微芝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6,000元) 1、告訴人連微芝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至7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頁下圖) 3、通話明細(警六卷第9頁右圖、11頁左圖)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宥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宥彬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8,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宥彬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8,000元) 1、告訴人陳宥彬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5至27頁、偵四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0至44頁)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王瑛霞」身分證(警六卷第4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47至52頁)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魏宏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對魏宏錡佯稱:可幫忙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8時5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8時5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魏宏錡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元) 1、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7至58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63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64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65至70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4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黃宣聆 詐欺集團成員對黃宣聆佯稱:可提供租屋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9時10分,匯款1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11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9日19時0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黃宣聆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黃宣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元,其餘3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黃宣聆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5至79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81至89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85頁下二圖) 4、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91至10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奕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對陳奕廷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匯款1萬5,986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因陳奕廷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986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奕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986元,其餘2萬14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陳奕廷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09至114頁) 2、電話紀錄(警六卷第11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0至121頁) 4、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楊念芸 詐欺集團成員對楊念芸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01分,匯款7,985元。 2、112年8月9日20時0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0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2、112年8月9日20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1,000元。 (註:因楊念芸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7,97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楊念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7,970元,其餘2萬1,03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楊念芸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33至135頁) 2、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37至152、165、167頁) 3、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5至163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翁雅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對翁雅各佯稱:因變更會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09分,匯款2萬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翁雅各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1,022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翁雅各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1,022元,其餘8,978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翁雅各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71至172頁) 2、通聯記錄(警六卷第173頁) 3、轉帳紀錄(警六卷第174至175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77至181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家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38分許對陳家平佯稱:因駭客入佼,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12分,匯款2萬9,987元。 2、112年8月9日20時26分,匯款1萬0,195元。 3、112年8月9日20時30分,匯款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2、112年8月9日20時3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 3、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家平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家平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83至190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95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130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03至210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潘冠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4分許對潘冠亨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匯款2萬4,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潘冠亨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告訴人潘冠亨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17頁左下圖、218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4、通話紀錄(警六卷第217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19至225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分許對陳品樺佯稱:因賣家下標無法結帳,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1時2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0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品樺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元) 1、告訴人陳品樺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31至232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3、134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33至239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41至246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李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對李韶芸佯稱:因購物出現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2分,匯款2萬2,017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李韶芸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2,017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李韶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2,017元,其餘2萬7,983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李韶芸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49至25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53頁左上圖) 4、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54至256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57至26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林相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對林相如佯稱:可出租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3分,匯款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林相如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8,00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林相如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8,000元,其餘2萬2,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相如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69至27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73、281、282頁)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75至280) 5、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81頁左上圖)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陳文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起對陳文錕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文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5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 (註:因陳文錕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陳文錕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元,其餘7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被害人陳文錕112年9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83至290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91至303頁) 3、報案紀錄(警六卷第305至309頁) 4、人頭帳戶陳燈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44、1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SDM-113-金訴-754-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