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妍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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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政寬 張靖淳 被 告 陳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偽冒訴外人陳詩安名義 並持訴外人證件購買中古機車,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機車貸款,並於 112年3月27日在中壢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60期攤還,約定自112年3月27日 起至117年3月27日止,每期償還7,277元,上開機車貸款自1 12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則將訴外人所簽立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嗣收到訴外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票 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悉訴外人係遭被告偽造文書,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本票不存在 之訴為有理由,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之 對保人員採取視訊方式對保,當時被告則持訴外人證件回覆 其為本人,導致原告之對保人員誤信為真而完成對保,扣除 被告已交金額,原告尚有283,027元之本金未清償。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3,02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 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7

CLEV-113-壢簡-1829-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2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 行「張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更 正為「張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可證張朝明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 共犯)」,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明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朝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 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共同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 本案參與之工作,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惟 尚未彌補告訴人陳妍希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惟被告已依共犯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 定之人,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上開洗 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3號   被   告 張朝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朝明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帳 號資訊,提供與「小陳」,供作該集團層轉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第三層帳戶之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於Face  Book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致陳妍希瀏覽後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24日9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第一 層之張語妡(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0時13分,將其中之148 萬5000元,匯入第二層之王久王久音樂餐廳(負責人王志宏 另為警偵辦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17分、18分,將其中之98 萬元,分為2筆各49萬元,分別匯入張朝明之甲、乙帳戶。 張朝明再於同日之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臺 北市中山區提領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合計98萬元)後,再依「小陳」之指示,在臺北市西門町 將該款項交付與「小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妍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妍希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明之供述 坦承甲、乙帳戶為其所有,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臺北市西門町將款項交付與「小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妍希之指訴 其於111年8月24日遭投資詐騙,而匯款150萬元至張語妡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張語妡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9時58分,匯款150萬元至第一層之張語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0時13分,將其中之148萬5000元,匯入第二層之王久王久音樂餐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17分、18分,將其中之98萬元,分為2筆各49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之甲、乙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之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98萬元)之事實。 4 王久王久餐廳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5 被告之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6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共5紙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小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表: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提領甲、乙帳戶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32分 甲帳戶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2 10時33分 10萬元 3 10時3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4 10時39分 9萬元 5 10時45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6 10時47分 乙帳戶 9萬元 7 10時53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松門市) 8 10時54分 10萬元 9 10時59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10 11時00分 10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簡-2584-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如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500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如鈺與楊俊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豹」、「王」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曾如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楊俊凱則負責擔任於曾 如鈺取款時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取得贓款再轉交上游之俗稱「收 水」工作。曾如鈺、楊俊凱、「鑽豹」、「王」及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李金土」、「雨柔」、「林廣志」向黃淑霞 聯繫而訛稱:可於「盈昌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 黃淑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 2000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 而曾如鈺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至 該處與黃淑霞會面,並向黃淑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盈昌投資陳妍希」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偽以其確係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之員工,復持偽造之「 盈昌投資」印章,蓋印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同時偽簽「陳妍 希」之署押,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盈昌公司業已收受黃淑霞繳納投 資款50萬2000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黃淑霞而行使之,楊俊凱則 全程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黃淑霞、盈昌公司及「 陳妍希」。嗣黃淑霞於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曾如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6、 99、11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凱、證人黃淑霞於 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9-11、12-18頁),且有黃淑 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 報紀錄、被告交付黃淑霞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本案案發 過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8-40、42、69- 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 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 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 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 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 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 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應予沒收的 「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 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 ,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 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 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 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 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7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俊凱、「鑽豹」、「王 」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而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以總 計賠償25萬1000元並分168期給付之條件與黃淑霞調解成立 而目前給付3期共4500元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 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 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暨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於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黃淑霞之4500元後,對被告 宣告沒收49萬7500元。  ㈡未扣案之偽造盈昌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應依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因本院 業就其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應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金訴-497-20250306-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許玫雅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妍希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當 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 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0年度北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 審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814號、1 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 上訴人即(即原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33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411元(計算式如 後附說明所示),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備    註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准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10,000元      原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准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100元      原告繳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200元      被告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665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26,7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說明: ⒈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53,845元,應繳納裁判費12 ,484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852,544元,應繳納裁判費9 ,360元,原告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124元【計算式:00000-0000= 3124】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33元:  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為320,678元【計算式:852544-(233931+ 297935)=320678),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357元【計算式: 19360×(320678/852544)=7357,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 訟費用應負擔1,152元【計算式:(5460+100+200)×1/5=1152】 ,合計8,509元【計算式:7357+1152=8509】,扣除已繳納之 第一審鑑定費10,000元、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5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124=1 533】。 ⒊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411元:  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003元【計算式:00000-0000 =12003】;應負擔之第二審上訴費用為4,608元【計算式:(54 60+100+200)-1152=4608】;應負擔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 ,665元,合計18,276元【計算式:12003+4608+1665=18276】 ,扣除前繳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 裁判費1,665元,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6,411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16411】。

2025-02-17

TPEV-114-北他-4-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啟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即黃啟洋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內之美金陸 萬壹仟參佰伍拾玖點陸參元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牌: HTC,序號: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存摺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行「將其所申設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 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 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妍希」使用」更正為「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存款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 用」、第21行「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 帳戶」更正為「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為美金並存入本案外幣 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啟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妍希」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款項兌換為美金並存入 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與該人共 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妍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白承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將款項兌換為美 金並存入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 ;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妍希」跟我說操作一天給我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0元,前後拿到47,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7,000 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其中美金61359 .63元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內,此有被告該帳 戶存摺明細及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另其餘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存摺2本,均屬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7號   被   告 黃啟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號              (彰化○○○○○○○○○)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 ,使該等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12時1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前 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文」、「黃士元」帳號與楊顯禎聯 繫,並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配合金管會進行資 金比對為由誆騙楊顯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 月11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款項匯入本 案活期儲蓄帳戶內。再由黃啟洋依「陳妍希」指示,於翌( 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其中200萬元 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因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 員徐健淳發現黃啟洋所欲匯出之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未 讓黃啟洋將該筆款項匯出,復通知黃啟洋回到永豐銀行西松 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而洗錢未遂,員警並當場逮捕黃啟洋 ,同時扣得供黃啟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顯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黃啟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間,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因而於過程中獲取4萬7,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陳妍希」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200萬元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後續經該分行行員通知該筆交易有問題而取消交易。 ⑶被告未見過「陳妍希」,亦未實際履行其與「陳妍希」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且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妍希」使用時,主觀上即有懷疑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 0 告訴人楊顯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將48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員徐健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健淳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所欲匯出款項之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讓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出,並通知被告回到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明文」、「黃士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事實。 0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陳妍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提出採購合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並依「陳妍希」指示處理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0 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有48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其中200萬元款項並於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許遭兌換為6萬1,359.1元美金匯入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內。 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某時,欲將6萬1,359.1元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該筆交易後續遭取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啟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 案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品 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活期儲蓄帳戶 存摺、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 上開兩帳戶存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上開 兩帳戶存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6-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昌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妨礙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與「邱繹奇」。「邱繹奇」取得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 之人)共同使用。吳昌祐即以此方式容任「邱繹奇」及上開 不詳之人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以此方式幫助「邱繹奇」及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吳昌祐中 信銀帳戶詐騙他人之用,讓「邱繹奇」及上開不詳之人以上 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 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邱繹奇」及上開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妍希,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 繹奇」及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層層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 戶之金額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嗣因陳妍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昌 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1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1至17、55至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8、31頁)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1歲,為大學畢業之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 其將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邱繹奇」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可預見 ,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資 料提供與「邱繹奇」,「邱繹奇」取得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 戶資料後,則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 任「邱繹奇」、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邱繹奇」、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帳戶向告訴人陳妍希詐取財 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告訴人陳妍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刑規 定,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提供與「邱繹奇」,「邱繹奇」取 得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上開不詳之 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邱繹奇」及上開不詳之 人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 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邱繹 奇」、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陳妍希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邱繹奇」 、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陳妍希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及告訴人陳妍希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 )、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吳昌祐 中信銀帳戶資料與「邱繹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 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證據(卷頁)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陳妍希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初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經陳妍希閱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妍希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妍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電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45分,電匯1,00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尚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55分,轉帳1,80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莊啟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陳妍希轉帳之10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111年9月15日10時19分,轉帳105,1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邱繹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 ⑵ 111年9月15日10時23分,轉帳94,900元至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 ⑶ 111年9月15日10時35分,轉帳240,300元至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 ⑷ 111年9月15日10時49分,轉帳354,300元至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帳,應予補充】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轉帳11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昌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 ⑵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31頁) ⑶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尚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⑷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莊啟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⑸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邱繹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 ⑹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昌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4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295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儀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又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578,061元」及利息之情 ,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3 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品牌顧問輔導委任契約、咖啡 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㈡就品牌顧問輔導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部分: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原告簽約 訂金15萬元,並於110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日再分別給付第1 期、第2期之營運費用15萬元及20萬元(均未稅)予被告。 被告僅依約給付定金及第1期營運費,然迄未給付第2期營運 費含稅金額為21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式:20萬元×1.0 5=21萬元­)。  ㈢就咖啡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 雖未簽訂書面,但已口頭達成合意,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訂 金及第2期承攬報酬,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網站架設 ,被告正常使用並無瑕疵,原告主張網站營業時間、電話錯 誤部分,原告均已更正,且被告係於原告促請其驗收給付尾 款後,又自行變更營業時間及電話,試圖拖延給付尾款,此 為不正手段拒絕驗收,自應視為被告已為驗收而應給付尾款 ,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2,177元(即全部承攬費用 之百分之10)。  ㈣就不動產租賃契約部分(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55,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自交屋日起, 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網站等因使用必須繳納 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欠繳租金、水 電及電信等費用,原告於111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如不繳納將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繳納,原告 即於111年1月24日再次向被告預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2月止,業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積欠110年 12月、111年1月、2月計3期租金165,000元,且未負擔上開 期間之水電、電信等費用計18,444元。再者,依系爭租約約 定,於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111年4月1日,除未自行將 器材設備拆除搬離外,竟遺留大量廢棄食材及垃圾,造成環 境污染,原告即於111年4月1日代被告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 務,為此支出清運及拆除費用16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5項約定沒收被告前交付之押租金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1日迫於無奈下代被告履行回復原 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111年3月之以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至被 告所稱抵充押租金11萬元及裝潢、設備費用部分,因系爭租 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逾7日未歸還房屋,原告得沒收全部 押租金作為加重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若有遺留裝潢、設備 等物品未自行拆除清運,原告得將之視為廢棄物,被告所為 抵充抗辯,自屬無據。再者,押租金部分於契約終止前不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向原告為押 租金抵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當然抵償之效力。再市內電話 「00000000」係被告申請且係被告IG粉專所留之使用電話; 另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分擔水電費。又被告所稱已給付110 年12月份租金42,500元部分,原告雖有收受被告匯款42,500 元,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55,000元,且被告當時尚積欠 原告承攬及委任報酬,則被告當時係給付何項債務尚有不明 ,惟原告既有收受該筆款項,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另 被告上開42,500元之給付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因每月租金 為55,000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送達之律師函請求被告 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萬元,否則必將終 止租約,已向被告預為附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 萬元,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所附停止條件已生效,縱被告事 後於111年2月22日給付42,500元,亦不能使已終止之租約回 復未終止前之狀態。本件原告就系爭租約請求積欠之3期租 金165,000元、水電電信費18,444元、清運費用16萬元、違 約金55,000元,合計398,444元(計算式:165,000元+18,44 4元+16萬元+55,000元=398,444元)  ㈤綜上,被告積欠之金額為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系 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元,合計6 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78,061元 (計算式:210,000元+12,117元+398,444元-42,500元=620, 561元-42,500元=578,061元)。  ㈥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營運費、依承攬 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並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7、11、15、13項、第9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電信費、清 運費用及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陸續給付3 0萬元,然原告並未達成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務,並對 被告詐騙金錢。原告以在板橋為被告經營職藝咖啡尋覓黃金 店面為由,要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每月給付租金55,000 元予原告,復要求被告支付近百萬元之裝潢費予原告配合之 廠商施作,事後卻要求被告經營與職藝咖啡無關之「art1 c afe」,而非其推廣之「職藝咖啡」。再者,原告謊稱可介 紹有美企業社為職藝咖啡設計新商標,被告因而給付原告39 ,900元,實則有美企業社即係林昭儀本人,且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與商標設 計無關,是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實係要求推廣「職藝咖啡」 ,而非「art1 cafe」,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內容, 自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1萬元。  ㈡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係委託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 儀之配偶)向加點力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稱加點力公司)洽 談網站建內容,網站內容自應由加點力公司製作,故該契約 並非單純承攬契約,而係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然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昭儀及配偶甲○○向被告謊稱甲○○為加點力公司之 業務推廣代表,由甲○○為聯絡人,由加點力公司製作網站, 更盜用「加點力整合行銷」的商標及名稱出具網站建置規格 書,使被告誤信而同意以總金額121,044元(含稅)委託加 點力公司製作,並約定30日完成,報酬分三期付,被告因而 於110年7月3日交付訂金款72,703元、於110年10月22日交付 第二期款36,225元至林昭儀及甲○○指定之甲○○個人帳戶,其 餘款項待網站建置完成,並確認功能無誤,再行給付,然網 站內容並未如期於30日內完成,且錯誤百出,無法使用,被 告事後知悉亦非加點力公司製作,顯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顯然未完成工作。  ㈢就系爭租約部分,原告多次在被告不在時進出店面,動用被 告財產,陸續竊盜、侵占被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電腦、冰箱 等財物,嗣又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無經繼續經營 ,且被告事後始知原告實為二房東,原告向訴外人陳泱如、 陳妍希承租系爭房屋及其上2樓,並將1樓即系爭房屋轉租被 告,後續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進而 請求被告搬遷。而被告目前已無使用系爭房屋,就費用清算 部分:⒈水電費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1,000元,原告不 得請求全額。⒉電信費:「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使用之 市話號碼,被告係申辦「00000000」之市話供店面使用,原 告請求負擔電信費實屬無據。⒊租金部分:被告已繳納110年 12月租金,並無積欠3期租金,且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1萬元 ,即得抵充租金。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1年3月,在系 爭房屋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儀之子歐打傷害,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 中,被告就系爭房屋早已無使用管理之情事,原告告請求11 1年3月租金並無理由。⒋拆除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 報價及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拆除及因拆除而支出16萬元 。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搬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及說才(如 冰箱、筆),自得予以抵充。另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已給付 110年12月份之租金,每月租金為55,000元,然另扣除原告 應分擔之電費1,000元共6個月、被告代墊修繕系爭房屋廁所 排水管費3,000元、更換鐵捲門控制器3,500元(計算式:55 ,000元-6,000元-3,000元-3,500元=42,500元),被告已匯 款42,5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110年5月20日、110 年6月23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租約。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 1萬元、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 元,合計6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 78,06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 7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 ,000元、水電及電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 及111年3月之相當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 被告抗辯已給付110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 告抗辯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51, 634元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總 費用為50萬元(未含稅),被告已給付訂金15萬元(未稅金 額)、第1期費用15萬元(未稅金額),並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9月1日給付第2期費用20萬元,含稅後為21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品牌顧問輔導合約(職藝咖啡)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合約 時,乙方(即被告,合約誤繕為甲方)得支付甲方(即原告 ,合約誤繕為乙方)品牌顧問輔導費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未含5%營業稅)。付款方式如下:⒈簽約訂金: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整。(簽約當日支付)⒉第一期營運費用: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整(110年7月1日支付)⒊第二期營運費用: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整。(110年9月1日支付)…」等語,有系爭委任 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兩造就價金之給付分 為訂金、第1、2期營運費用,且就第2期營運費用部分,約 定應於110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則被告既與原告簽訂有上 開合約,其自應依約履行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 履行輔導被告品牌完成一定工作目標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 職藝咖啡SWOT分析投影片之內容,其中除有就被告公司品牌 本身進行優劣分析,亦有針對現行市場環境進行調查,並提 出相關之行銷策略及內部改善意見等情,有職藝咖啡SWOT分 析投影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足認原告對 於輔導被告公司品牌確有提出工作成果無誤。再參以兩造於 Line、Wechat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0年9月5日上午2:33 原告:@baichi好的,這兩天會約冠婷針對林口來導客!」 、「110年9月11日下午9:06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點當然 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層酥配 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 點當然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 層酥配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這是冠婷下 的單,我沒給他意見!但中秋推月餅本來就沒有錯,是節日 需求商品!是我們自己沒有努力推!你們的100盒,我也是 一盒一盒湊出來賣掉的 @黃冷川@能言善道 你們趕快確認時 間,或是明晚先討論!大家努力來面對目前品牌的困境」、 「110年9月15日下午3:36原告:明天能碰面,首先兩位先把 目前進行中的事項先作報告,讓我們大家都知道目前的狀況 ,然後在進行策略與分工」、「110年9月15日下午3:43原告 :那我們全部就約週六晚上8:00!在文一開會!」、「110 年11月17日下午8:28原告:之前大姐提的專案,先架構出來 ,我先看價格結構跟產品系列 然後我會開始安排團體去店 裡包場 搭配體驗」、「原告:你最近在哪?你包場價格要 注意,太低了」、「原告:我要試喝全品項,誰能提供給我 ?」、「原告:然后,過年專案要出來嗎」、「110年12月1 1日下午11:04原告:我今年來幫你們推 看看能否12/25就出 來 不然很多企業會先訂」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可知原告均有持續提供相關經營建 議,堪認原告應確實有依系爭輔導合約,於合約期間內向被 告公司履行相關輔導品牌工作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委任費用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合計21萬元,洵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契約成立以雙方合意即 可,不以書面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網站架設之承攬契約等語,而 依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本委製單需經甲方( 即被告)簽署確認,乙方(即原告)並以此為收費依據,甲 方(即被告)應於正式簽約時,視同雙方確認訂單項目與金 額無誤。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百分之六十(60 %)簽約款。乙方系統建置完成交付於甲方測試時,甲方得 支付乙方百分之三十(30%)貨款。甲方於驗收所有功能無 誤後,五日內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剩餘百分之 十(10%)款項。」等語,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未曾於該承攬契約簽名用印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內容,其中雖未有被告之用印 或簽名等情,惟被告並不爭執有與原告就系爭網站之架設有 口頭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同意 就系爭網站之架設,分3期付款,並已分別於110年7月3日、 110年10月22日將第1期款72,702元、第2期款36,225元分別 匯至原告、甲○○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經被 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承攬契約不以 書面為要件,而被告亦承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網站架設 事宜,並就系爭網站架設事宜給付相應款項,且分3期給付 予原告,足認兩造間應有成立承攬契約無誤。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未完成架設,亦存有 瑕疵而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1年1月12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惟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月17日下午3:13 原告:綠 界已經設定好了 你可以試試看」、「1月17日下午3:16 原 告:我有設定一個test $1的商品可以測試」、「1月17日下 午10:31 原告:所有網站功能金物流已經完成 請盡快確認 是否有其他問題 如果3天之內沒反應 代表沒有問題 就請你 5日之內將尾款支付」、「1月19日下午5:46 被告公司負責 人:好的 我們會測試看看。沒問題的話 五個工作日內會支 付尾款 請提供帳號 謝謝」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所 稱系爭網站之瑕疵應有進行調整修正並完成該網站之架設, 方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足認原告應已完成系 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完工報酬。被告再另稱:被告係委託原告向加點 力公司洽談系爭網站建置內容,然系爭網站應由加點力公司 ,而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等語,惟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被 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000元、水電及電 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及111年3月之相當 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被告抗辯已給付110 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就積欠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2個月,經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水電、電信費等相關費用,而被告仍未 繳納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以原證5之存 證信函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於111年1 月24日寄發之原證5存證信函記載:「主旨: 謹代本所當事 人利好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函知貴公司(即被告),請 貴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務必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 說明:……二、㈢又本公司(即原告)於110年6月18日與宇成 公司(即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 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租賃契約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 年8月4日止,宇成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每月金55,000元 予本公司,且宇成公司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 、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而必須繳納之用,……。㈤詎料,宇 成公司本應於……110年12月5日及111年1月5日各支付租金55, 000元,……並應自行負擔每月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然宇 成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㈦為此,……請宇成 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並自行 負擔未付租金期問之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如有違反,則 本公司絕不寬貸,必將依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 亦不爭執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2月、111月1月份合計2個月租 金11萬元,並限期被告於5日內給付,如未給付,則「必將 」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 問:原證45律師函何處有記載要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表示 要在1個月後生效?)原證5第3頁第7段「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所謂「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之意,僅係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未依催告信函給付積欠租金 ,則將會依法終止租約,自仍須原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非以催告請求之意思表示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意,僅足認定原告有限期催告被 告給付積欠之2月租金之意思表示,並無從認定有於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上開 存證信函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與存證信函之內容 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告既無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無從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再者,佐以系爭 租約之租金係按月給付,亦即係每月給付1次,而原告之催 告期限僅有5日,亦難認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合於民法第440條 第1項所定之相當期限,綜上,原告主張:以被告欠租達2期 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於法無據 ,不足採信。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12月、111年1月及2月等3 個月租金16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曾於111年2月22日 給付租金42,500元予原告等語,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網銀進出款明細等件惟證(見本 院卷第137至273至275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筆金額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租金金額 後,可知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為125,000元(計算式165,000 元-42,500元=12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 25,000元,自屬有據。  ⒉就積欠水電、電信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欠租期間之水電、電信費用合計18,4 4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僅有使用被告自行申設之電話 號碼00000000,至電話號碼00000000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 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交屋日起,房 屋稅、管理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方 (即被告)自行負擔」、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委託甲方(即被告)代申請以下(水費、電費、瓦斯費、 保全費、監視系統費、市話線路使用費、寬頻網路使用費、 MOD費),雙方並議定為代收代付方式。乙方得依甲方實際 代付收據金額按期給付於甲方……。」等語,有系爭租約可佐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產生 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係代為繳納。次查,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4月1日已代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 被告亦辯稱:至多僅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底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自111年3月止所積欠之水電費、電 信費等費用無誤。再查,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積欠之水電費 、電信費費用,合計為18,102元(計算式:①電費13,933元〈 計算式:自111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16日止13,783元+自111 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31日止280元×15/28=13,933元〉+②水費 359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計算式:52元 ×22/35+519元×22/3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電信費3,8 10元〈計算式:110年12月1,854元+111年1月1,278元+111年2 月678元=3,810元〉=18,102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上開金額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中1線電話號碼00000000 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電話號碼 雖係以「原告」名義於110年6月16日申設而裝機,並於111 年1月10日申請停話,於111年4月27日因欠費拆機等情,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新北一服(112)字第 A060號函暨附件異動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而被告雖曾於被告經營之Art1 cafe網路上使用該門號 為聯絡電話,然僅使用至111年1月8日,其後即變更聯絡電 話為00000000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至191頁),佐以上開電話號碼亦於被告變更網路上聯絡 電話後之2日即申請停話,足認被告應有使用該電話號碼000 00000至111年1月8日止,其後即111年1月8日起至31日合計2 3日及111年2、3月止即未再使用,是就該電話號碼於111年1 月9日後之電信費用1,626元(計算式:1,278元×23/31+678= 948元+678元=1,626元)自應由申設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扣 除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電信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水電費、電信費為16,476元(計算式:18,102元-1,626元 =16,476元),洵屬有理,逾此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欠租2月以上之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經原告催告而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租約約定沒收 押租金11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應給付111年3月按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代為支出之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既並未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並有回復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應無權取回系爭房屋,亦無從 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⒋基此,原告就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5,000元 、水電及電信費16,476元,合計141,476元(計算式:125,0 00+16,476元=141,476元)。  ㈣被告辯稱: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 51,634元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經查,原告既無權取回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逕 自拆除被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與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搬除之裝潢與設備如附 表所示項目,其價值合計為851,634元,並據提出遭搬除之 裝潢與設備之費用發票與明細、系爭房屋現場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03至323、483至505頁),足認被告確因原告之 搬除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 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 、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 量賠償被害人之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又修繕若係以新品換舊品,合理修繕費用之估算應將材料已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 項目編號1至12部分,均應依法折舊,參諸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20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 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累計折 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 。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經折 舊後應為746,393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對於原告前 揭所負之債務,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 此,被告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上開經准許請求 之債權363,593元(即委任費用21萬元+系爭網站架設報酬尾 款12,117元+積欠租金等費用141,476元=363,593元),互為 抵銷,洵屬有據,且一經抵銷,前揭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之 債權已然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依前揭所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3,59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440條第1項及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11、15項、第6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6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06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購買日期 拆除日期 折舊後現值 卷 頁 1 廚房設備 351,750元 110年8月11日 111年4月1日 303,443元 本院卷第303頁 2 食物均值機 8,000元 110年8月31日 6,901元 本院卷第303頁 3 量杯、餐盤及其他設備 2,185元 110年8月9日 1,885元 本院卷第307頁 4 層架 5,050元 110年7月27日 4,27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 實木小圓桌 1,678元 110年7月26日 1,419元 本院卷第311頁 6 Cuisinart美膳雅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 26,775元 110年8月4日 23,098元 本院卷第313頁 7 Panasonic國際牌23L全新變頻惟電波烤箱微波爐 5,390元 110年8月6日 2,156元 本院卷第315頁 8 硬體設備 9,000元 110年8月30日 4,650元 本院卷第317頁 9 餐飲系統 73,400元 110年8月11日 63,32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0 監控工程 29,000元 110年9月1日 25,017元 本院卷第319頁 11 水泥漆材料 2,290元 110年10月9日 2,054元 本院卷第321頁 12 裝潢費用 337,116元 110年11月10日 308,180元 本院卷第323頁 總計 851,634元 746,393元 備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025-01-21

PCDV-112-訴-2233-20250121-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希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偽造之「丙○○」署押陸枚、印文陸枚、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 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 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之 姊姊,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被 告與告訴人間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二)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 告訴人之姊姊,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修正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其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 「丙○○」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間 及112年4月間,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告訴 人丙○○之署押及盜蓋丙○○之印章進行貸款,係為達到貸款 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不願原諒被告等 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77頁),然本院已審酌辯護人所陳事項予以 適當量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可 憫之情,其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犯行本 身並未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 ,均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以偽造告訴人印章、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且告訴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併兼衡其於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丙○○」之署名、印文各6 枚及偽刻之「丙○○」印章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雖未扣案 ,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等私文書(即偵卷第45 至53頁所示之文件),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葉芯霓)與丙○○為胞姊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需錢孔急,竟未經 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10月間、112 年4 月間,持有丙○○之身分證件、勞健保 證明、存摺等物,先以丙○○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以該車作為擔保,復以丙○○作為借款人,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1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與和潤公司對於 借貸契約借款人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嗣丙○○發見乙○○因未按 時償還借款,而其經和潤公司催繳上開款項,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冒用姓名,向和潤公司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 證明被告偽簽告訴人「丙○○」之姓名、盜蓋告訴人「丙○○」之印文事實。 4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並以之為擔保向和潤公司借款之事實。 5 被告透過視訊對保之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與和潤公司對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被告同一時間偽造多份私文書,應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 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於111 年10月與112 年4 月分別偽造告訴人之名 義,應為數行為,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上開文件欄位所偽 簽之姓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5-01-10

TYDM-113-審原簡-147-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玫雅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妍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始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83至288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起駛時應注意其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等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主張內容」欄所示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8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194元,扣除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10萬元及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6,65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2,54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就及系爭事故損害賠償 數額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乙事,僅為一般交通違規,此 部分違規未導致原告受傷,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 起駛系爭車輛時確實有打左方向燈並充分注意是否有左右來 車、行人,經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和其他行人才左轉,反係上 訴人於夜間穿著深色衣服、為貪快而直接在無號誌路口違規 穿越道路,方為肇事主因;倘若認被上訴人係肇事主因,上 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係40%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萬3,931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 萬2,93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 人就原審對附表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判 斷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超過12萬8,352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 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起駛時應注意其他 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往南,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 ,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即系爭 事故)。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 0元、交通費用1萬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 (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其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賠償一次 性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為48萬6,454元。 (六)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0萬元,並領有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6,650元。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之與有過失。 (八)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給付慰撫金20萬元,且其 過失責任比例為70%,其應再給付依該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慰撫金如何酌定?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㈢被上訴人應再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㈣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財 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0元、交通費用1萬 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 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48萬6,454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 損害,應屬有理。  ⒊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及上訴人自陳最高 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需獨自扶養小學四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目前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261頁), 被上訴人則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113年1至9月收入合計37 萬元、積欠逾2,00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因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有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上 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嗣於上訴時改稱為70%,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僅負60 %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245頁)。經查,依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記載,系爭車輛起 駛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上訴人動態,致於起駛過程中撞擊上 訴人而肇事,另依現場影像,系爭車輛左轉時有開啟車頭燈 及左方向燈,且現場圖註記事故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 65.6公尺,顯示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致在穿越道路過 程中未注意系爭車輛動態而與系爭車輛撞及,另事發時被上 訴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記載, 系爭車輛起駛時與上訴人間無其他障礙物或道路狀況遮蔽系 爭車輛觀察上訴人穿越道路之情,惟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致與 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來往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併斟酌上揭各因 素強弱、行為人違規輕重與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比 例為30%。  ⒌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即為64萬8,516元(﹝46,900+3,500+19, 650+6,000+213,948+486,454+150,000﹞70%=648,516);再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被上訴人和解金1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1萬6,65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 計53萬1,866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審附民字卷第5頁),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其於上 訴時聲明上訴部分之利息自110年5月14日起算,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 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查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對於「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之事實,積極表 明不爭執,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訴訟代理人更在筆錄上 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46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3,948元乙事,已為自認;其固就 此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行爭執,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自應受前開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其就此提起附帶上訴而再事爭執,要無理由。又本件慰撫 金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指摘原審 認定數額過高,亦無理由,當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雖請求函詢丹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之請假單、薪資單及打卡紀錄,以證明是否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287頁);惟此一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自認在案,本院自無庸再行調查證據,故其此揭請求核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9,166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3,931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9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揭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 3,931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逾12萬8,35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項目 主張內容 原審判斷 上訴請求範圍 答辯內容 本院判斷 醫療費用 4萬6,900元 4萬6,900元 - 對左開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4萬6,900元 醫材費用 3,500元 3,500元 - 3,500元 交通費用 1萬9,650元 1萬9,650元 - 1萬9,650元 看護費用 8,800元 6,000元 對左列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23萬3,415元 21萬3,948元 應駁回請求 21萬3,948元 勞動能力減損 53萬9,227元 48萬6,454元 對左開原審判斷不爭執 48萬6,454元 慰撫金 36萬元 10萬元 請求給付20萬元 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應僅5萬元 15萬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20% 60% 30% 40% 30% 損害賠償 金額 未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96萬9,194元 35萬0,581元 68萬3,516元 - 64萬8,516元 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85萬2,544元 23萬3,931元 56萬6,866元 - 53萬1,886元

2025-01-08

TPDV-112-簡上-184-2025010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影本(本院卷第111-11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本件偵 查時尚否認犯罪,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相信網路上根本不 識真實身分之人,為圖獲取來路不明之暴利,即提供本案網 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 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5期之賠償金額,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屠宰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起訴書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住處內,約定由李雪鳳先將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在線客服」即會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李雪鳳 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李雪鳳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丙○○ 後,以臉書、LINE暱稱「陳妍希」向丙○○詐稱:可以匯款投 資東森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 日9時3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李雪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認識名為「認識你是我的福份」之網友,對方表示其為香港人,投資石油、黃金為業,只要伊提供帳戶予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對方就會給伊300萬元,但是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沒有拿到任何錢,自己也沒有遭對方詐騙金錢,當初不知道提供帳戶會發生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對象為「在線客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2日向在線客服」表示「老公叫我提錢」「兩百萬」,被告並配合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前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對話記錄均已遭被告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2-12

HLDM-112-金訴-2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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