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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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字:安那差 泰國籍 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字:安那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子:安那差)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 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7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KHOTSAEN ANANCHAI(中文姓名:安那差)              (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内居留地址: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内工作地址:彰化   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TSAEN ANANCHAI自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 6時許止,在其所任職彰化縣○○鎮○○○○路00號繼茂橡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内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鹿港鎮平等路118號前,不慎 與黃玉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TSAEN ANANCHAI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蘭

2025-03-26

CHDM-114-交簡-300-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916、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 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 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5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徐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欣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同事莊雅鈴,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萬年路3段 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陳秀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陳秀菊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 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致陳秀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 徐欣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陳秀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嚴重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腦腫脹、枕骨骨折、胸部鈍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仍於113年5月24 日下午2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秀菊之母陳張阿扣、陳秀菊之子張嘉軒、陳秀菊之女 張庭瑜、張馨心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秀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案發時,被告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號誌係閃光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先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上開車行紀錄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心電圖檢查報告、一般X光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報告單、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113500109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1、被告及被害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3、上開機車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庭瑜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5-03-26

CHDM-114-交簡-224-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CHDM-114-交簡-41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駿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9、7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駿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盧駿毅(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將本即可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大麻 成品,以人為方式簡單加工為巧克力夾在餅乾內服用,其製 造過程乃透過家中均有可能出現之廚房器具等,以一般料理 方式為之,尚非專業萃取機器或技術,是其所為犯行之惡性 與可非難性,實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者牟取不法利益者無法相 提並論。被告觸犯法律固有不該,惟實有可憫之處,且製造 大麻罪因立法者未有特別規定,致少量製造供己施用者,在 法定刑上需承受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本案雖經原審法院 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再遞減其刑,惟其量刑上至多亦僅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俾使被告得以爭取緩刑之機會 。  ㈡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平素尚能約束己身,尊重法治。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自 首本案未受發覺之犯罪,更詳細說明其犯行細節,並主動提 供重要物證,犯後態度良好,另因被告長年受思覺失調症所 困擾,現已穩定接受正規醫療協助,倘因需入監執行而中斷 療程,將可能使病情未受控制而日趨嚴重,是以本案之個案 情況與特別因素觀之,被告實非貪圖享樂或謀取不法所得之 罪犯,其觸犯法紀固屬不該,惟本案實乃偶然、突發之犯罪 ,應無再犯之虞。進者,被告本非罪大惡極之人,行有餘力 時多有參與社會公益、家庭與社群支持度均高,其改善、教 化之期待可能性亦高,是就被告之犯罪固有問責之必要,惟 非不能透過刑之宣告與撤銷緩刑後將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 敦促其行為舉止,並杜絕再犯可能。為此,爰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俾使被告得於社會上繼續反省自己過錯,更可以接受 正規醫療協助,正視自己之身心疾病,改過向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立法者依民國109年3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90號解釋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減輕規定,並於111年5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 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 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 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增訂第3項, 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該等刑度於「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 形下,有過苛處罰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相當之情事,故立 法新增較輕之法定刑。相較於裁種大麻須以人工方式將原係 毒品原料之大麻種子栽種後,控制土壤介質、陽光、水質、 溫度、通風等因子,始有機會培育成活體大麻植株,乃係從 無到有的過程;製造大麻則僅須施以簡單的人為力,如摘取 、蒐集、清理或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即使原已具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葉、嫩莖,使之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即可完成,乃係從有到有的改良過程,故製造 大麻之行為人,除另有使用其他需特殊設備或較高技術層次 之萃取分離步驟,其犯罪手段之惡性程度,難認高於栽種大 麻之行為人。相較於栽種大麻之行為人於「供自己施用」且 「情節輕微」之情形下,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較輕之法定刑規定適用,對於大麻施以簡單之人為加工以 遂行供己施用目的之製造大麻行為,反而因立法者未為特別 規定,而仍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規定,未區分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製程技術不盡相同 、製造數量多寡之別,一律處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⒉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2包(合計淨重 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公克)、大麻巧克力2個、大 麻奶油2罐、大麻巧克力餅乾1枚,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見 偵卷一第59至67、123至127頁),數量非多,又被告辯稱其 係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舒緩本身之精神疾病而吸食 大麻,然因氣喘等呼吸道疾病不宜吸食大麻菸葉,而改以調 和奶油、巧克力之方式,供己施用等辯詞,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35頁),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該等大麻製 品流入市面,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故 揆諸前揭說明,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判處最低之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不無情輕法重之 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本院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之 量刑未斟酌此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與社會 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製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製造之大麻奶油、餅乾巧克力數量尚少,兼衡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其提出之免役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身心 障礙證明、感謝狀及捐款收據(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 第131至15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科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㈥)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就此部分未再有其他 舉證為憑,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 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 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 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 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因而 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 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 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 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 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第74條第2項有緩刑得 附條件之規定,藉由所附條件,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 擔,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 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 犯危險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 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87-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光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阿凱」、黃 靜(另由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杉本來了」、「林梓敏」、「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891號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嗣劉光雲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光雲知悉施用詐 術之詳細手法,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林梓敏」、「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以LINE向廖政耀佯 稱:可在「萬圳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與數控專員面 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萬圳光」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 廖政耀陷於錯誤,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約定面交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黃靜於113年1 0月4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斗分行前,進入廖政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向廖政耀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偽造之「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交付與廖政耀 收執,再由劉光雲依「阿凱」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 彰化縣00鎮某處,在黃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向黃靜收取上開現金30萬元,嗣於同日20時許,由 黃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光雲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0樓 統一超商斗金門市,劉光雲下車後即進入上址統一超商斗金 門市內,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警方 因接獲線報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攔查劉光雲,且 將劉光雲帶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下稱田中 派出所)調查,於翌日即113年10月5日2時15分許,在田中 派出所內逮捕劉光雲,並自劉光雲處搜索扣得上開現金30萬 元(已發還廖政耀)、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光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政耀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張進華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人廖政耀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面交收據。   ‧被害人於facebook上點擊的投資連結網頁擷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錄擷圖   ‧萬圳光APP的圖示及操作頁面擷圖。   ‧劉光雲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靜】紀錄表。   ‧廖政耀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靜】紀錄表。 (四)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害人指認面交之人及遭詐騙現金照片。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113年10月4日警方攔查疑似車手蒐證譯文。 (八)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借用人證件影本。 (九)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劉光雲及陳靜怡身分證件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 (六)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 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獲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 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本件係 經證人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逮捕被告,而扣押被害人所 交付之30萬元,然此非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全部犯罪所 得,是其所犯詐欺犯罪,僅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扣案被害人交之30 萬元,係因證人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逮捕被告而查扣, 並未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僅得 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 ,其再負責前往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為擔任收水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羈押監前從事服務業,替銀行找權利車, 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羈押前與祖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30萬元,業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15600元

2025-03-17

CHDM-114-訴-80-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於民國70、108年 間曾有違法票據法、賭博之前科外,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楊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土自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米粉湯店內飲酒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 縣溪湖鎮彰水路與東環路口時,因左轉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而 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CHDM-114-交簡-307-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輔 佐 人 鄭騏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羽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47、49、5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羽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於民 國109年9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 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不能審酌 ,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於111年、113年皆有因竊盜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大多已經警 方發還予被害人等人(除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新臺幣【 下同】10元外,詳後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 第35、37頁)在卷可證。  ⒌兼衡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陳述: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前居無定所,在工地工作,慈濟每月會給予5千元,現住在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參考被害人等 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財物(除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10元外),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1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4-簡-334-202503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建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67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未注意,而以時速約每小時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劉新旺死亡之結果;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 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文信及被害人其他 親屬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達成調解(不含強制險給付2 0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等節,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12頁),並經告訴人劉文信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本院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本案我們是很 勉強同意和解,我們家人都很難過、心很痛,請法院依法判 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前開調解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11-1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9號   被   告 龍建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建彰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00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以時速約59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該路段 ,適有劉新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劉新旺亦應注意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龍建彰所駕駛車輛與劉新旺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劉新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上顎骨 和下顎骨骨折、右側第2-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皮下氣腫合 併胸部挫傷、敗血症、代謝性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心臟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25分 許死亡。嗣經龍建彰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龍建彰於犯罪 被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新旺之子劉文信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6月26日診字第1130008221號診斷證 明書(乙種)、死亡時間證明書、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 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9日中監彰鑑 字第113300747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50案 )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 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警方前往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 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CHDM-114-交簡-54-202503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 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CHDM-114-交簡-297-202503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成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 114年1月22日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 2日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改掛0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柏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 表、機車車牌及車身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林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竟無視酒精對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其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亦經記點處銷,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雖逾 成罪門檻不多,惟已非初犯,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 例固著,理應顯著、實質加重量刑;暨斟酌被告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不佳,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於凌晨離峰時段騎乘機車,危害性稍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CHDM-114-交簡-29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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