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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威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柒仟捌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 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38-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家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 件,分別向告訴人陳威志、被害人蔡仲信給付損害賠償確定 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上開詐欺案件自白犯幫助洗錢罪,並 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損害金額,請 求給予緩刑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為求保障告 訴人、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獲緩刑 宣告之利益後,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遵期賠 償告訴人,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本 院先後發函促請受刑人陳報清償情形、撤銷緩刑之意見,受 刑人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或提出不能清償之理由, 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臺東地 檢署113年12月20日東檢汾丁113執緩73字第1139022372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3月17日東院節刑溫114撤緩34 字第1140004671號函、送達證明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憑;另告訴人因本案遭詐15萬元,而本案判決僅命受刑 人賠償告訴人遭詐金額總額百分之45作為緩刑負擔,竟不知 珍惜緩刑之機會,遵期履行負擔,更經本院、臺東地檢署發 函督促,亦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 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違反本件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 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TDM-114-撤緩-34-2025033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車力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王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鄭勝峰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國外業務人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王祥(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9月8日以發現被上訴人將工作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個 人郵件信箱,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工作,由上訴人先為調查。 嗣江王祥於110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面談討論終止勞動契約 及給付5個月資遣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日收到上訴人寄發之新莊民安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終止存函),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 露予競爭對手知悉及轉寄至私人郵件信箱,違反保密協議書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洩漏營業秘密, 上訴人亦無設立工作規則禁止員工使用個人郵件信箱,且被 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建置完善之電腦硬體設備,欠缺伺服器 備份系統,上訴人提供作為員工工作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有容量限制,及工作上使用之電腦曾數次遭駭客攻擊導致資 料遺失,被上訴人遂將工作上之電子郵件寄至個人郵件信箱 ,作為備份之用,並預防駭客攻擊電腦,故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發現遭 高薪低報勞保費,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被上 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 付110年9月、10月全勤獎金與主管加給共計8000元、資遣費 23萬8258元、特休未休16日工資2萬0688元、失業補助差額2 萬736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4萬134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第3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萬4306元 本息,並提繳勞退金14萬134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資遣費逾23萬8258元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負責上訴人國外業 務之業務開發、客戶聯繫等事務,上訴人交付「Max@frando .tw」電子郵件帳號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承諾 於在職期間或日後離職,不洩露於職務上研究開發或營業秘 密。然其於任職期間有下列情事:㈠110年2月間收到客戶義 大利STYL MOTO公司採購人員來信詢問是否有規格84mm鎖點 、13〜14mm活塞之卡鉗等機車零配件,被上訴人竟回覆無此 商品,並稱可以聯繫上訴人前員工江文平,然江文平目前任 職訴外人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輔公司),與上訴 人均為販售車用零件之同業。㈡110年3月間收到客戶波多黎 各SSFACTORY公司負責人詢問是否有沙灘車、機車相關零件 ,被上訴人則回覆只有型號ZUMA125產品,並告知其他ATV車 型可以聯繫江文平。㈢110年6月間收到客戶泰國Triupm Moto rcycle Thailand公司資深採購人員來信表示缺少用於裝配 總泵之拉桿,被上訴人竟回覆無法及時提供,並表示將使被 上訴人友人直接與其聯繫。㈣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之 物流廠商、國外廠商包含電子郵件信箱、聯絡人姓名、電話 等資訊(下稱系爭名單)擅自寄送至其私人信箱。被上訴人 隱瞞締約機會之資訊,將客戶引介至同業,造成上訴人受有 訂單損失,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破壞與上訴人間之 信賴關係且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名單轉寄至私人信 箱之行為,自為洩漏上訴人營業上秘密。上訴人已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存函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亦不得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9萬4306元,及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提繳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人員 ,月薪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為3萬8800元,另 有業績獎金。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發現被上訴人有將工作信件轉寄至私人 信箱。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系爭終止存函,以被上訴人將國 外合作廠商資料洩漏予公司競爭對手及將營業秘密轉至私人 信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57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2357號存函),以上訴人有勞保高薪低報及 未足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 。 ㈤被上訴人110年間特休未休假之日數共16天。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締約機會轉交泓輔公司,有悖 於上訴人工作規則要求需先交由上級評估是否生產客製化產 品之規定,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客戶所詢問產品都是上訴 人沒有的產品,伊才會回覆說沒有或是無法及時提供,因為 泓輔公司有做相關產品,伊為了服務客戶,才會告知客戶可 以跟江文平聯絡,上訴人是販售自有品牌的庫存物品,不會 幫客戶製作客製化商品等語。經查: ⑴觀諸證人朱宇恆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約於97至100年間在上訴 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上訴人有自有品牌「FRANDO」,但沒 有工廠可自製商品,如客戶詢問之商品沒有販售,伊會轉介 給其他代工廠商,轉介後會回報給主管,但上訴人並沒有規 定一定要將此類資訊轉給總經理,讓總經理決定是否生產客 製化商品;伊雖曾向當時總經理陳報過客製化商品訂單,但 總經理最後沒有接受訂單,而將訂單轉給代工廠;伊任職期 間內,上訴人沒有接過客製化商品訂單,上訴人也未告知有 特別的業務工作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4至836頁);證 人游樺宸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時證稱 :伊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是業務,業務不會知道產品有無庫存 ,這是有專門的人在管理,客戶如果有問跟公司相關的產品 ,伊會回去問問看公司有沒有存貨,再回答客戶,如果公司 當下沒有存貨,伊就會直接跟客戶說沒有,以前公司就是給 伊幾樣產品及規格,伊就是賣這幾樣東西,伊任職時公司沒 有客製化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鄭 中平於新北地檢署時證稱:伊於108年第4季從上訴人公司離 職,公司會有要賣的產品資料,但是客戶來詢問的東西如果 不是一模一樣的東西,我們就會說沒有這個東西,公司也沒 有為客戶客製化,我在公司任職時沒有提供客製化的服務給 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若有客戶詢問客 製化商品,而為上訴人無法以現貨或已存有之規格,直接滿 足客戶之需求時,上訴人並未訂立工作規則或書面要求須俟 匯報總經理確認後方才能回應客戶。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琪銘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證稱:國外客戶如 有客製化需求,國外業務會先把客戶需求寫在單上交給伊, 然後伊會向協力廠商詢問後再做報價,上訴人公司有紙本公 告客製化商品相關工作規則與國外業務人員等語為據(見原 審卷二第842頁),並主張此為客製化產品需求之處理流程 慣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工作規則 為據,且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亦顯證無此慣例,自難認證人 王琪銘此部分所述為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具體就業務 人員針對國外客戶提出客製化產品需求之處置,擬定書面工 作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事。且上訴人並無工廠可製作客製化商品,也無 提供客戶客製化服務乙節,業經證人朱宇恆及鄭中平證述如 前,是以,上訴人本身並無客製化之設備及業務,被上訴人 於電子郵件中提供客戶其他廠商等資訊,亦難認有何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將系爭 名單轉寄至個人信箱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兩封電子郵件及 附件之系爭名單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即第329至3 31頁、卷二第147至82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寄送系爭 名單至個人信箱,然辯稱系爭名單僅為物流廠商、國外廠商 名稱、地址及聯絡人之姓名、連絡方式等記載,可於市場上 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保密 措施,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係因工作用電腦曾遭駭客 攻擊,為備份始寄送至個人信箱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鄭勝峰(即受僱 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雇於車力屋有限公司擔任國外業 務職務,...受僱人於職務上研究開發或受教營業秘密(營 業秘密係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歸車力屋 有限公司所有,並切結在職期間或日後離職,不洩露或使用 車力屋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⑵稽諸證人王琪銘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99年4月9日到職,先 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採購,上訴人公司業務為汽機車煞車系 統零件之製造、銷售、批發,銷售的產品都是由協力廠商自 製,上訴人協力廠商之資料為我建立在公司電腦作業系統中 ,只有主管級可以看到,國外客戶是國外業務開發,客戶資 料是由業務自己建檔,一般客戶資料業務助理都可以看到; 上訴人對員工使用的電腦、電子檔案與電子郵件沒有設置保 密措施;上訴人當初請被上訴人為公司每個員工申請帳號, 包含我及負責人之帳號,每個員工都有自己之密碼,但被上 訴人把自己設定成管理權限,所以被上訴人能進入每個人的 信箱,而不需要密碼,我及上訴人負責人是在110年10月才 發現被上訴人被設定為管理權限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7 至844頁、卷三第40至45頁),並有證人陳威豪即上訴人公 司總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 稱:每個員工都能進入雲端備份資料,員工還可以向公司申 請硬碟備份資料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上訴 人對系爭名單系統未設置相關屏障,且前委由被上訴人建置 帳號後,亦未對被上訴人權限有何限制或收回,容任被上訴 人繼續擁有系統管理權限,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名單等資料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認系爭名單確屬上訴人公司營業上 之秘密。  ⑶此外,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訂有不得將公司資訊包括系爭 名單轉至私人信箱之明文限制,則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名單轉 寄至其個人信箱,亦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名 單後有何散布予他人及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參諸被上訴人 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轉寄系爭名單時,仍為上訴人 之員工,且有權取用系爭名單,難遽謂被上訴人將系爭名單 轉寄至私人信箱之行為,即屬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或 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自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犯 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231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等情 事甚明。綜合考量上情,被上訴人轉寄系爭名單至私人信箱 ,情節尚非重大,縱有為客戶引介之行為,因上訴人無客製 化機制,尚與上訴人商業利益有無無涉,則上訴人逕以解僱 方法予以懲處,與被上訴人之違失程度相較,難認相當,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應不合 法。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或有洩漏上訴人營業 上之秘密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系爭2357 號存函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薪含伙食津 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為3萬8800元,另有業績獎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42頁)。然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自99年7月26日起為2萬8800元 、108年2月至同年8月為3萬3300元,108年8月至110年11月8 日為3萬820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人顯高薪低報,而退 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結果,不僅 違反勞退條例之勞動法令,且減少被上訴人將來退休時所得 領取之勞退金數額,自有損於被上訴人權益,是被上訴人寄 發系爭2357號存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2357號存函於110年12月28 日寄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 有掛號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 文。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 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共計29萬4306元 本息部分:  ⒈編號1、2全勤獎金與主管加給共計8000元之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至110年8月間,每月皆有領取名 目為「主管加給」之2000元,有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94至224頁、第291至295頁),且被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之 「業務經理」,有管理業務助理之事實,亦經證人王琪銘證 述在卷確(見原審卷二第839至840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 0年8月起擔任管理職,主管加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無 訛。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至110年8月 間,每月皆有領取名目為「全勤獎金」之2000元,且被上訴 人於101年2月、4月、8月、102年1月、103年6月、103年7月 、104年7月、8月、105年9月、107年3月、5月、109年9月薪 資表上雖有請假紀錄,惟仍均有受領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95、196、197、198、202、203、206、209、 214、221頁),足見是否全勤,工資內容均有包含全勤獎金 2000元,堪認該全勤獎金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亦具有工資性質。是以,主管加給及 全勤獎金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不容上訴人任意變動, 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工作以進行調查, 致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其勞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10 月之主管加給與全勤獎金各2000元,共計8000元,當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其要求暫停上班後,該兩月既未全 數到勤及未執行主管職務,自不得請求全勤獎金與主管云云 ,自屬無據。   ⒉編號3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勞動契 約嗣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等事實,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終止前6個 月(終止日不計)即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27日之工資 總額為25萬412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183日,即為日平均工資1389元【計算式:254,124 ÷183=1,38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即為被上訴 人之月平均工資4萬1670元【計算式:1,389×30=41,670】。 另被上訴人年資為11年5月7天(99年7月22日至110年12月28 日),資遣費基數為「5+89/124」【計算式:〔11年+(5月+ 7日÷當月份天數31日)÷12〕÷2】,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23萬8258元【計算式:41,670×(5+89/124)=238,2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9頁),自屬有據。  ⒊編號4關於110年特休未休16日工資部分:  ⑴按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於110年度之特 休未休日數為16日,且每日工資為1293元【計算式:38,800 ÷30=1,293】,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萬0688元【計 算式:1,293×16=20,688】,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9頁),自屬有據。  ⒋編號5失業補助差額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保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及就 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 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 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按照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 ⑵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自屬非自願離職,又被上訴人有 於離職後申請失業補助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是被上訴人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終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 每月3萬8200元,惟被上訴人在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5萬0380元,應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因上訴人高薪 低報造成本可請領失業補助金短少2萬7360元乙節【計算式 :(45,800×0.6×6個月)-(38,200元×0.6×6個月)=27,360元】 。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短報投保金額所生之失業補助差額2萬7360元,自屬有 據。  ⒌編號6提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 ,按被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已於前述,是扣除上訴人已提撥之金額 後,上訴人提撥短少數額合計14萬2159元(如附表二「上訴 人應補繳之差額」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上訴人 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 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306元(計算式:2,000+2 ,000+2,000+2,000+238,258+20,688+27,360=294,30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送達證書原審卷一 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 訴人應提繳勞退金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於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 1 110年9月全勤獎金 2,000元 2,000元 110年10月全勤獎金 2,000元 2,000元 2 110年9月主管加給 2,000元 2,000元 110年10月主管加給 2,000元 2,000元 3 資遣費 284,065元 238,258元 4 110年特休未休16日工資 20,688元 20,688元 5 失業補助差額 27,360元 27,360元 合計 340,113元 294,306元 6 提繳勞退金差額至系爭勞退專戶 141,343元 141,343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時間 每月薪資總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6% 實際提繳 上訴人應補繳之差額 99年07月 8,720 9,900 594 288 306 99年08月 35,400 36,300 2,178 1,728 450 99年09月 37,100 38,200 2,292 1,728 564 99年10月 40,800 42,000 2,520 1,728 792 99年11月 39,900 40,100 2,406 1,728 678 99年12月 35,800 36,300 2,178 1,728 450 100年01月 39,6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0年02月 36,000 36,300 2,178 1,728 450 100年03月 44,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0年04月 37,800 38,200 2,292 1,728 564 100年05月 59,800 60,800 3,648 1,728 1,920 100年06月 43,2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0年07月 29,700 66,800 4,008 1,728 2,280 100年08月 39,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0年09月 41,9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0年10月 40,8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0年11月 52,10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0年12月 40,3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01月 45,3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2月 45,1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3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1年04月 65,045 66,800 4,008 1,728 2,280 101年05月 57,800 57,800 3,468 1,728 1,740 101年06月 41,548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07月 46,7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1年08月 44,2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9月 41,528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10月 40,550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11月 50,6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1年12月 48,903 50,600 3,036 1,728 1,308 102年01月 45,453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2月 44,968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3月 48,43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2年04月 46,609 48,200 2,892 1,728 1,164 102年05月 44,852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6月 45,35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7月 45,335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8月 45,073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9月 52,99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2年10月 41,483 42,000 2,520 1,728 792 102年11月 41,212 42,000 2,520 1,728 792 102年12月 45,66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3年01月 43,4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2月 45,295 45,800 2,748 1,728 1,020 103年03月 40,3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3年04月 46,65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3年05月 43,4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6月 43,243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7月 56,732 57,800 3,468 1,728 1,740 103年08月 49,93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3年09月 63,727 63,800 3,828 1,728 2,100 103年10月 49,58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3年11月 42,3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12月 49,457 50,600 3,036 1,728 1,308 104年01月 38,980 40,100 2,406 1,728 678 104年02月 51,335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3月 51,228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4月 52,73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5月 41,633 42,000 2,520 1,728 792 104年06月 74,800 76,500 4,590 1,728 2,862 104年07月 50,0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4年08月 47,9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4年09月 51,465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10月 53,7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4年11月 44,407 45,800 2,748 1,728 1,020 104年12月 47,066 48,200 2,892 1,728 1,164 105年01月 54,58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5年02月 38,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03月 38,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04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5年05月 48,8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5年06月 48,5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5年07月 54,8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5年08月 43,720 43,900 2,634 1,728 906 105年09月 40,955 42,000 2,520 1,728 792 105年10月 39,599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11月 42,472 43,900 2,634 1,728 906 105年12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6年01月 42,641 43,900 2,634 1,728 906 106年02月 54,2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6年03月 52,05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6年04月 44,0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5月 45,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6月 44,9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7月 54,3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6年08月 44,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9月 42,6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6年10月 49,36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6年11月 40,9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6年12月 45,9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1月 41,236 42,000 2,520 1,728 792 107年02月 45,36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7年03月 39,350 40,100 2,406 1,728 678 107年04月 48,308 50,600 3,036 1,728 1,308 107年05月 46,3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6月 47,85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7月 40,320 42,000 2,520 1,728 792 107年08月 47,361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9月 48,78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7年10月 39,123 40,100 2,406 1,728 678 107年11月 47,041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12月 39,825 40,100 2,406 1,728 678 108年01月 40,057 40,100 2,406 1,728 678 108年02月 49,680 50,600 3,036 1,998 1,038 108年03月 41,450 42,000 2,520 1,998 522 108年04月 44,321 45,800 2,748 1,998 750 108年05月 44,400 45,800 2,748 1,998 750 108年06月 47,430 48,200 2,892 1,998 894 108年07月 43,710 43,900 2,634 1,998 636 108年08月 44,623 42,000 2,748 2,292 456 108年09月 50,321 50,600 3,036 2,292 744 108年10月 52,985 53,000 3,180 2,292 888 108年11月 55,635 57,800 3,468 2,292 1,176 108年12月 46,478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1月 56,100 57,800 3,468 2,292 1,176 109年02月 48,325 50,600 3,036 2,292 744 109年03月 51,458 53,000 3,180 2,292 888 109年04月 46,190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5月 48,005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6月 55,300 55,40 3,324 2,292 1,032 109年07月 51,666 53,000 3,180 2,292 888 109年08月 66,600 66,800 4,008 2,292 1,716 109年09月 62,677 63,800 3,828 2,292 1,536 109年10月 59,031 60,800 3,648 2,292 1,356 109年11月 42,448 43,900 2,634 2,292 342 109年12月 51,585 53,000 3,180 2,292 888 110年01月 45,595 45,800 2,748 2,292 456 110年02月 54,319 55,400 3,324 2,292 1,032 110年03月 52,372 53,000 3,180 2,292 888 110年04月 53,124 55,400 3,324 2,292 1,032 110年05月 65,865 66,800 4,008 2,292 1,716 110年06月 49,983 50,600 3,036 2,292 744 110年07月 56,274 57,800 3,468 2,292 1,176 110年08月 42,658 43,900 2,634 2,292 342 110年09月 38,800 40,100 2,406 2,292 114 110年10月 38,800 40,100 2,406 2,292 114 110年11月 38,800 40,100 2,406 611 1,795 合 計 142,159

2025-03-31

TPHV-113-勞上-12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溢 指定義務辯 岳世晟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4、23320、255 30、2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楊長溢附表一編號4、5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芫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楊長溢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劉芫慶各處有 期徒刑伍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楊長溢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之科刑)。 ㈣楊長溢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 月,劉芫慶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 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妥適量刑(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 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 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 ,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雖認被告劉芫慶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智豪,並有臺南地檢 署112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然依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 30027、37571號起訴書,李智豪確實在民國112年8月12日12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依事件發生歷程 及時序觀察,縱認被告劉芫慶曾供出李智豪之販毒行為,並 經檢警機關查獲其人及犯行,然此為原判決被告劉芫慶112 年4月10日、112年7月1日犯行後之毒品交易事實,尚無從遽 論李智豪為被告劉芫慶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貨來 源,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 三、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長溢: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態度良好,經自白過程, 亦供出毒品來源致使檢警循線查緝,能有明顯之績效,由此 可見,被告已痛改前非,請再審酌其情,減輕刑度。被告因 婚姻不順,父親年邁、照顧不易,在沒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 ,可想經濟壓力之大,幾次想要自我解脫,但想到年邁的父 親會因為沒人照顧,想到這就心酸流淚。請求長官給予適當 機會,減輕刑度,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劉芫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認定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則被告經 2次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8月(20個月),原判決卻 科處被告3年2月(38個月)之刑度,其刑度較最低刑度增加 接近一倍,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2次販毒,金 額不同,原審未有衡量,均量處相同刑度,其量刑顯有輕重 失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再者,請 審酌被告販賣對象非眾,數量非鉅,所為販賣行為乃屬吸毒 者間為解癮而互通有無之行為,審酌被告偵審自白,並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協助查緝及節省 司法資源,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事,請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四、論罪部分」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 長溢就附表一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審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 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 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被告楊長溢於11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有供出上手劉芫慶 一節,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27日函文回 覆明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185至197頁)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可資佐證, 經本院比對被告楊長溢販毒時序,應認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一 編號4、5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楊長溢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 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劉芫慶雖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526、30027、37571號李智豪 涉嫌販毒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原審卷 第129至136頁),李智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9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處販毒有罪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25頁) ,然李智豪販毒予被告劉芫慶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係在 被告劉芫慶本案附表三所示112年4月10日、7月1日之2次販 毒時間之後,足徵本案之毒品來源並非李智豪,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劉芫慶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⒋至被告劉芫慶之辯護人另主張:李智豪曾為警函送其於111年 5月19日販毒,不知是否與劉芫慶有關等語,經本院函查結 果,該次之購毒者為李孟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27日、114年2月14日函文可按(原審卷第129至136頁, 本院卷第151、155、175頁),足徵該次與被告劉芫慶無關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二之轉讓 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有所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長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2人均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被告楊長溢前案紀錄表長 達20頁,被告劉芫慶前案紀錄表長達14頁,又再為本案販毒 等犯行,足見其等犯案累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 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長溢附表一編號4、5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被告劉芫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楊長溢就附表一編號4、5有供出來源查獲正犯之減刑事由 ,被告劉芫慶則因時序不合,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 刑情狀,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誤,尚有未洽。檢 察官及被告楊長溢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劉 芫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誤用供出來源予以減 刑,就被告劉芫慶而言自無過重可言,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 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數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 害,被告楊長溢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復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開撤銷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考量其等犯罪情狀、罪 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楊長溢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之科 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楊長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 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 品之危害,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楊長溢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 等前科眾多,業如前述,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 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 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 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楊長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購毒者(買家)及暱稱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01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蘇啟明 (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自由」) 112年(起訴書誤為111年)4月3日15時16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前,待蘇啟明上車後在車輛上交付毒品給蘇啟明,蘇啟明並賒欠購毒款項2,500元;蘇啟明嗣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方清償前開購毒款項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9公克),價格2,500元 02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李政翰 (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出沒」) 112年3月31日17時51分 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3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4日14時52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許晋書前往車輛駕駛座旁,楊長溢則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4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聯繫結束後約15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區○○路113巷口處,由許晋書前往車輛駕駛座旁,楊長溢則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5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15日19時許聯繫結束後約15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113巷口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6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鄭友彰 (LINE通訊軟體暱稱「芭樂干」) 112年4月6日15時18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停車場(文華公有零售市場旁),待鄭友彰上車後在車輛上交付毒品給蘇啟明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500元 (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編號3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編號4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編號5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編號6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楊長溢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對象及持用門號 聯繫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情形、毒品 01 楊長溢(暱稱「熊」) 郭龍國 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23時5分 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有轉讓完成,轉讓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郭龍國 ◎附表三:即劉芫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購毒 (買家)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01 劉芫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一手掌之圖示) 楊長溢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由楊長溢前往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206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當場交付毒品給楊長溢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9公克),價格4,000元 02 劉芫慶 (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hing Liu」、封面照片為中文字「悟」) 陳威甫 112年7月1日6時38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由陳威甫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122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當場交付毒品給陳威甫,惟陳威甫賒欠購毒款項迄今未付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元 (原判決附表三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3-31

TNHM-113-上訴-201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威廷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 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0年12月20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按:誤繕為110年4月 6日)核准變更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 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 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 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 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 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 處分,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 為如附件「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 理方法之修正,且與該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法-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政翰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 ,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李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46巷前, 見李緯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發動機車電門欲竊取該機車 。嗣李緯濬當場發現將其制止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李緯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翰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坐上去 ,把行李放上去,戴上安全帽,但我後悔,我把安全帽脫下 ,準備下來時,人家就來了,我沒有發動機車云云。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緯濬、證人彭蘇志鵬於警詢中 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等 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業已 跨坐在機車上,並將其行李放置於告訴人機車旁,僅因遭告 訴人發現而未遂,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31

KSDM-113-簡-485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6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漠視輕忽公眾交通 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 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無相同性質 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15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誠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陳瑞昇所租、當時借與張皓誠 、宋紹慈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房屋內(下 稱本件房屋),徒手竊取陳瑞昇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台( 下稱本件IPAD平板電腦)得手。 二、案經陳瑞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皓誠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陳瑞昇 、證人宋紹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於上揭時地竊取本件IPAD平板電腦得手 外,尚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相機1台(下稱本件相機)得 手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竊取本件相機之情,並辯稱:我與 宋紹慈居住在本件房屋之期間,曾因好奇而摸過附件一照片 所示之防潮箱,但未曾打開防潮箱而拿走箱內之本件相機等 語,且宋紹慈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稱:我於112年6 月19日晚上,在本件房屋發現放在客廳之木箱內之香水不見 ,接著在我的房間內發現放在很久都未動過之防塵箱內的一 台相機不見等語外,於審理中陳稱:我約於112年3月間搬入 本件房屋,並向告訴人借用原本放在客廳之本件相機,之後 我將本件相機置入附件一照片所示之我自己的防塵箱(為統 一名詞,以下均以附件一照片標示「防潮箱」稱「本件防潮 箱」),放在附件一照片所見之房間內之位置,而在112年6 月19日我下班返回本件房屋,發現香水盒內之香水及本件相 機不見之前,被告有曾因好奇而當著我的面,用手碰觸放在 附件一照片所示位置之本件防潮箱,觀看內置之本件相機後 ,將本件防潮箱放回原位,之後直至112年6月19日發現香水 及本件相機不見之期間,本件防潮箱都放在附件一照片所示 位置而未移動等語,又在本件防潮箱之正面玻璃門外側,於 附件一編號19至21照片所示「2-B」、「2-C」位置,固採得 與被告之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之指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 鑑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刑紋字第 1126016882號鑑定書及附件所示照片各1份可參,然本件防 潮箱之內部並無採得任何指紋,且本件防潮箱之所有人宋紹 慈於審理中業稱:本件防潮箱須從附件二照片框示之磁吸式 開關位置才能打開,由上開「2-B」、「2-C」所示採得被告 指紋之位置或其他位置,係無法打開本件防潮箱,而警方進 行採證時,在本件防潮箱外面有發現被告指紋,箱內並無發 現等語,是本件防潮箱之正面玻璃門外側,固於附件一編號 19至21照片所示「2-B」、「2-C」位置採得被告指紋,惟由 被告在宋紹慈發現箱內之本件相機不見之前,曾因有當著宋 紹慈之面碰觸當時仍內存本件相機之本件防潮箱之舉動,而 致沾留指紋於本件防潮箱上之可能,且前開於本件防潮箱之 正面玻璃門外側發現被告指紋之處,並非開關或得以開啟該 玻璃門之位置,此外於本件防潮箱內亦未查見有何被告指紋 或其他足以顯示被告曾有打開本件防潮箱而接觸箱內物品之 跡象等情綜合以觀,尚難僅因於本件防潮箱之外側採得被告 之指紋,在缺乏其他明確之跡證之下,即可據以推認被告有 打開本件防潮箱而竊取本件相機之行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竊取本件相機之行為,與本件成罪之竊盜部分,本為同一 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 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完全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IPAD平板電腦1台,並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5, 000元並分3期即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25日、114 年2月25日給付5,000元之調解,然就第3期迄今仍未給付之 彌補過錯之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7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2月29日、114年2月3日、114年3月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以及本院先後自114年3月28日11時1 0分起至同年月31日13時37分,向被告、告訴人詢問有無履 行第3期給付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自114年3月28日11時10 分起至同年月31日13時36分聯絡被告7次均未接聽,再於同 年月31日13時37分向告訴人查詢確認第3期款項仍未依調解 內容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未給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 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從事擺夜市之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 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 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 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 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即犯罪所得一 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然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關於其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 償相當於所竊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之15,000元之調解,尚 有第3期即5,000元未為給付,則告訴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 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除已實際給付之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3-易-136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工作證捌張、取款收據壹張、記帳筆記本 壹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壹本沒收。   事 實 一、鄭至喬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星展特助陳」、「琴兒」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星展特助陳」提供「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國際」等工作證及收 據等資料之電子檔予鄭至喬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投資合 作契約書等文書,並指示鄭至喬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鄭至喬則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薪資。 鄭至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劉雅琳」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等名義向陳威利詐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威利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時間、地點交款。「星展特助陳」再指示鄭至喬至統一 超商列印「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及 收據後,鄭至喬於113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1樓統 一超商佳成門市,佯裝其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向陳威利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向其收取107萬元款項 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威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鄭至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3至35、59至61、71頁) 、記帳筆記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投資合作 契約書等扣案物與其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1、47至57 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星展特助陳」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43、4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73至8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縱使本案詐欺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㈡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未遂)、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工作證8張、取款收據1張、記帳筆記本 1本、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2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培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籃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現尚因於114年2月3日犯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 ,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籃培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培銘於民國100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又於11 4年2月3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 2月15日19時至20時許期間,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富民 路佑生砂石場旁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白河區關嶺里南寮。嗣於同日21時57分 許,在白河區關嶺里南寮34號前,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予 以攔查,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籃培銘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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