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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宇鴻(原名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絹惠 陳孟秀 陳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傅絹惠、陳孟秀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公司)為伊父陳增雄所創立,伊及伊母即被上訴人傅絹惠、伊姊妹即被上訴人陳孟君、陳孟秀均為股東。陳增雄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召集伊及被上訴人進行家庭會議暨寶泉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討論登記於兩造及寶泉公司名下共有家產之分配,並全體決議由伊於5年內取得寶泉潭子工廠(即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故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陳孟君、傅絹惠(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寶泉公司,應於106年6月19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伊,惟經催未履。伊於106年8月15日知悉傅絹惠於同年6月3日將其名下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孟秀,顯係為脫免系爭協議之義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亦屬無償或有償詐害伊基於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債權,伊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求為命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求為命傅絹惠、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存在及系爭紀錄之真實性。傅 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會議並非依公司法規定由有召 集權人召集,且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股東會,如 認系爭會議有效且系爭協議存在,寶泉公司撤銷贈與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紀錄為證人陳溢輝事後製作,且未據被上訴人簽名, 僅陳增雄1人簽名,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名「娟」手寫 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寫改為「五年」 ,均屬文字更正,並非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系爭協議拘 束之意思。系爭紀錄關於「將宝泉潭子工廠的所有權及經營 權全數(過)戶給陳坤宏」之記載,並無上訴人得據以請求 移轉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文義。上訴人既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土地、 建物所有權,自無從干預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 為無效並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2 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傅絹惠 、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傅絹惠、 陳孟秀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 、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 有權予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 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查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 名「娟」字手寫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 寫改為「五年」乙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傅絹惠已閱 覽系爭紀錄並依其意思修正其內容,果爾,能否以傅絹惠未 於系爭紀錄簽名為由,逕認其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非 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傅絹惠上開改 寫、訂正並非簽名,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進而推論上 訴人對傅絹惠並無系爭協議之債權,自有可議。又傅絹惠於 系爭紀錄所載履行期(106年6月19日)即將屆至前,於同年 月3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陳孟秀乙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即系爭協議之紀錄人陳溢 輝於第一審證述開會時阿嬤及2位姑姑均在場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倘其所證為真,陳孟秀確實在 場,是否不知系爭協議內容?其2人間是否確有買賣之合意 ?約定之價金為何?是否確有價金之給付?均滋疑義,此攸 關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詳予探究。傅絹惠與陳 孟秀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有未明,原審未遑查明 ,逕以上訴人無從干預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遽謂其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代位請求陳孟秀塗銷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移轉該土地 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請求 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20250320-1

司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芳美 陳宇鴻 相 對 人 陳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3人,各負擔1 /3,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833元, 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4,611元(計算式:43,833元×1/3=14,61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1-22

MLDV-113-司家聲-240-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勝杰 訴訟代理人 余寶蘭 被 告 陳宇鴻 陳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梨鈺為兩造之母,訴外人陳朝堂為 兩造之兄弟,陳朝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呂梨鈺曾交付被告陳宇鴻、陳芳美各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協助辦理陳朝堂後事,詎被告2人未辦理之,而呂 梨鈺因身體不佳且傷心無力處理,方囑託原告全權處理陳朝 堂喪葬事宜及代墊相關費用,原告因此支出看診費380元、 住院費12,090元、死亡證明書200元、殯葬業代辦費用主合 約56,000元、殯葬代辦費6,550元、清潔費18,500元,合計1 00,220元(下合稱陳朝堂喪葬等費用)。又原告自103年3月 5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代墊兩造之父聘請外勞費用共1,0 27,858元;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代墊呂梨 鈺聘請外勞費用共226,574元(下合稱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 用)。呂梨鈺曾告知原告,其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會先將 上述原告代墊款一併先支付原告,及每名子女分得20萬元, 已於109年5月18日提領現金30萬元給被告陳芳美、同年月22 日領取20萬元給被告陳宇鴻,原告則將20萬元暫放呂梨鈺名 下。豈料,呂梨鈺於苗栗苑裡房屋售出後過戶中死亡,按理 在分割遺產前,應先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原告,今呂 梨鈺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 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436元整,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54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關係所請求 之各項費用皆無理由,蓋陳朝堂喪葬等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認定舉證不足而顯無理由被駁回, 原告本件僅提出明細列表而無資料證明,該列表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性有疑,顯不足採;原告空言有代墊兩造父母聘請外 勞費用及寄放呂梨鈺處20萬元,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前經被告2人向苗栗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受理。  ㈡原告曾以其代墊母呂梨鈺房貸共162萬元、弟陳朝堂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返還625,240元,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逾上訴期間,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裁定上訴駁回,嗣於同年月21日裁定更正。該裁判業已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苗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0號卷〈下稱訴4870卷〉第37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   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前經被告2人向苗栗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中,並無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情形,是原告並無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則原告本件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陳朝堂喪葬等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曾以其代墊陳朝堂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返還625,240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核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足見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前案亦已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原告再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用,經被繼承人呂梨鈺承諾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會先支付原告代墊款,且原告將20萬元暫放呂梨鈺名下,分割遺產前,未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原告,今呂梨鈺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本件就其主張,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661號卷第11至15頁),此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本院前限期請原告就被告民事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然原告逾期未提出,且迄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未曾提及20萬元暫放呂梨鈺處之事,且雖曾請求被告2人分攤扶養父母費用,然嗣亦經撤回,此觀諸苗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即明(見訴4870卷第47頁)。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空言為前揭主張其因分割呂梨鈺遺產前,未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而受有損害,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1,036,436元,及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家繼訴-11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智 鍾宜靜 邱瀚 黃靜宜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宜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睿智為寶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國際公司)監察 暨營運副總,工作職掌包括寶泉國際公司及陳允寶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營運、員工進修訓 練等;黃靜宜為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規劃員 工進修訓練及製作請領補助款之相關申請書;鍾宜靜前在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公關行銷主管,負責行銷與品牌公關; 邱瀚前在陳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品保主管,負責教育訓練與 行銷。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企業辦理在職員工進修 訓練,擴展訓練效益,強化人力素質,提升產業競爭力,推 動「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透過提供企業辦理訓練課程 部分訓練費用之補助,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由各企業單 位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課程並向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相 關辦理訓練費用,上開陳允寶泉食品公司即係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依前揭計畫核定之訓練 單位。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民國110年間,分別與黃靜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靜宜接續擬定如附表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為編號6之重複記載,爰予以刪除、更正) 所示上載有訓練課程名稱、訓練課程大綱及訓練經費概算( 含講師性質、講師鐘點費)等項目之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 表,提交中彰投分署審查核定後,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 由黃靜宜召集不知情之員工佈置上課之假象,並由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分別擔任講師,並召集不知情之員工協助拍攝 申請補助用之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 際辦訓,以供稽核。嗣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分別於附表編 號9至10、4至8、1至3所示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收據上簽 名,再由黃靜宜將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之授課時數及鐘點 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 細表之業務文書,待不知情之業務主管陳宇鴻核章後,將前 開補助申請書及收據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 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 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 中彰投分署接獲檢舉調查後,察覺有異未予補助而未遂。  ㈡黃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 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將不知情之游亮 輝、吳慧津之授課時數及鐘點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 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並向中彰投 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 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中彰投分署於105年5月18日前往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進行不定期訪視,因而查得陳允寶泉食品公 司該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訓練課程,未予核准 補助而未遂。 二、案經中彰投分署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黃靜宜(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10至119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翁羿琦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陳曉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 下稱偵卷〉第63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48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3、131至132頁),並有中彰投 分署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中彰投分署調查報告暨檢附上 課照片、110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10年5月13日 訪視記錄表及照片、內部訓練紀錄(簽到)表、111年3月2 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1180號函、陳允寶泉食品公司111年3 月8日陳允寶泉字第1110308號函、中彰投分署112年12月6日 中分署政字第1121600263號函暨檢附105年5月24日中分署訓 字第1052301126號函、105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 05年5月18日訪視記錄表、不定期訪查照片、陳允寶泉食品 公司105年11月10日陳允寶泉字第1051110號函、110年11月8 日陳允寶泉字第1101108號函、105及110年度「企業人力資 源提升計畫」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 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110年度講師鐘 點費收據(見他卷第15至29、35至69頁;偵卷第139、153至 156頁;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卷第34、40至50、125至126 、130至136、138至141、144、147至150、156至157、163至 182頁;105年度人提、充電計畫申請案件檔案資料檢核表卷 第9、17至39、43至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光碟1片暨證人A1提供之檢 舉影片附卷可佐(見他卷密封資料袋、光碟存放袋),堪認 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靜宜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依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所述,其等於參與犯行期 間僅分別與被告黃靜宜1人聯繫,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4人所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 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 號4至8所示犯行、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非具有製作請 領補助款相關申請書及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補助費用等業務身 分之人,然因其等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黃靜宜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與被告 黃靜宜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布 置上課場地及協助拍攝,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宇鴻於訓練計畫 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核章,進而向中彰投分署申請補助 費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 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所 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嗣經及時查獲而 未取得補助費用,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其等並未實際辦 理訓練課程,惟為貪取補助費用,仍偽造符合申報補助費用 之申請文件而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 助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中彰投分署察覺有異 未予補助,實際上未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之危害程度;復衡以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黃靜宜所犯前開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又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深具悔意,本院考量其 等均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4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各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 4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4人均未因本案犯行取得補 助費用乙情,業據其等之辯護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既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本案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以外、被告鍾宜靜 就附表編號4至8以外、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以外之其他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包 括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知悉被告黃靜宜另覓其他被告充作訓練課程講師,且除各與 被告黃靜宜外,彼此間並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而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對其餘被告亦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等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 睿智、鍾宜靜、邱瀚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前開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訓練課程編號、名稱 (申請之)上課時間 講師 1 23、作業流程優化與減少工廠浪費技巧 110年8月18、19日 邱瀚 2 24、服務接待與應對禮儀訓練課程 110年8月4至6日 邱瀚 3 30、食安專業稽核人員訓練 110年8月16、17日 邱瀚 4 35、商業談判心理學–交涉協商的藝術 110年8月12、13日 鍾宜靜 5 28、門市銷售管理 110年8月20、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4、25日) 鍾宜靜 6 40、網路行銷工具應用 110年8月24、25日 鍾宜靜 7 19、企劃書撰寫及提案實務 110年8月26、27日 鍾宜靜 8 33、參展規劃與設計實務 110年8月9日 鍾宜靜 9 22、如何經營熟客經濟(會員) 110年8月2、3日 陳睿智 10 34、主管培訓課程 110年8月30、31日 陳睿智 11 活用時間管理提升工作績效 105年5月18日 游亮輝、 吳慧津

2024-11-20

TCDM-113-訴-55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陳勝杰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芳美 陳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 人呂梨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 。上訴人確於呂梨鈺生前向其借得附表編號4之款項,是該 借款債權確為呂梨鈺之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為妥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附表編號4亦為呂梨鈺之 遺產,並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5-20241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陳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肩挫傷」更正為「右 肩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忠、陳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各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第59頁),被告2人所 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志忠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 陳宇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各為本案犯行, 造成他方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 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多次調解仍無法 達成共識等情、本院認既雙方皆有過失且致他方受有傷害, 貿然科以重刑對於雙方損害之填補並無助益乙節,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鄭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往竹 圍方向,行駛至三民路二段1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陳宇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及應依速限標誌每小時30 公里之規定行駛,而貿然超越速限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 互相碰撞,致鄭志忠受有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錯位傷害;陳 宇鴻則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左側足踝、左側髖部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忠、陳宇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鄭志忠、陳宇 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Google街景翻拍 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款 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 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雙方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過 失,且此過失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忠、陳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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