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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芳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卓芳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卓芳貞均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230-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原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 ,而告訴人乃為中小企業,被告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幾近倒閉 ,被告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顯屬巨大,自應從重量刑。理由 如下:⑴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乃社會商業經驗豐富之 輩,卻10次偽造匯款單、取款憑條,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提 領一空,其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實屬惡劣。⑵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於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其身為會計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 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依 司法院營業秘密法案件量刑因子重要性建議表「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公司間具有 「犯罪行為人持有被害公司之核心技術、特殊信賴關係掌握 關鍵資訊具決策權」列為極重要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前為震旦行之同事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 ,且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行創業後,延攬被告至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關係至為親近,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 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輕。(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就 被告挪用告訴人款項,及被告自稱其係遭詐騙而挪用等情向 警方報案(見附件請上狀請證1),警方係於112年7月28日16 時28分受理被告所謂「自首」(請證2),則被告之犯罪於112 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已為司法機關發覺,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三)、另援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卓芳貞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蒙受重 大金錢損失,顯見被告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等節,原審判決 量刑誠屬過輕,實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 之虞,難令人折服,量刑顯有不當,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符 合自首要件,被告係遭「廖志逸」愛情詐騙,導致陷入侵占 公款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被告自身多年之存款亦遭詐騙一 空,是被告除被詐騙感情金錢外,還欠下一堆債。再者被告 亦自知法網難逃,不僅自首犯罪,於偵審中亦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審酌上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若課 被告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人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緩刑要件 ,並於原審請求法院能諭知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判決 就並未說明何被告不適合諭知緩刑,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案發後即 每月盡其所能還款於被害人,並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將所領 取之款項應用於賠償被害人,總計已還款247萬8,473元(按 此金額為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在此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悔悟 ,且被告前罹患乳癌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是以本件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三)、提出還款清冊及被告驚覺遭詐 欺後有至警局報案,經檢警偵查後亦有查獲多名犯罪嫌疑人 且遭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為此懇請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 即已還款234萬2862元(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行以下之記載 ),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還款16萬7,661元(此部分還款金 額,對照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的內容),前後還款金額為251萬523元,且向本院 表達會繼續努力工作賺錢,每月還款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詳本院第74頁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犯後態 度可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亦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惟就自首部分並無理由(詳如下述),且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為依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犯後之 態度,原審所量之刑難認有過重情事,檢察官之上訴認被告 應再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一節。惟 查:原審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於理由中 已說明:「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 程式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得公 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務 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僅 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是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 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 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原審判決第3-4頁)。且 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所得量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顯然依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1月 以下之刑,本院亦認同原審判決上開之理由,認本案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云云,並無足取。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洲雖於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至警局 報案(詳請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提請證1受理案件證明單) ,然被告於此之前即112年7月26日晚間23時2分,即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自己因遭詐騙而 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有中山分局114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0427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報案紀錄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要件。本院衡量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自身先遭詐騙始一 時迷惑而犯,就所詐領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亦悉數交予對方( 即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係公司會計,犯覺自己被騙後即自 首犯罪及配合清理帳務,並於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 均盡其所能持續賠付公司250萬元以上,有坦然面對犯罪及 盡力彌補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不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即使有自 首,依其犯罪之情節及其當時自首之心態為何,亦應審酌是 否應予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於本 案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確實坦 然面對自己所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之表現亦深具悔意,已 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 有理,併說明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因遭詐騙,一時迷惑而犯本案,造成告訴 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先後已賠付250萬元以上款項予告訴人,惟尚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所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 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 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 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 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於本院所陳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 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6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盺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品予(原名: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由香(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勇太(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範子(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石秀鳳(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芬(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洲(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丞輝(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 為被告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正宗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並未 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 陳丞輝、陳志明為被告陳正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8

TCDV-110-重訴-616-20250218-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 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駕經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後,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陳宏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 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3、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無照(駕 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時,因面 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打方向燈,易造成危險 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當場對陳宏 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665-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同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同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同文、黃信豪(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 111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小光」 所屬之詐欺集團運作,由黃信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以轉帳 及提領款項,並取得領取領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高同文則 負責依指示載送黃信豪至各地銀行領款。嗣高同文、黃信豪 、「小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信 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 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黃 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高同文旋依指示駕 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高同文,由高同文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共犯黃信豪於警詢時及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共犯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 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即被害人陳宏 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交易明細截圖、同案共犯黃信豪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 判決(同案共犯黃信豪擔任提款車手遭判刑)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載黃信豪去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領錢,黃信豪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也沒有交給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黃信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至黃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由 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黃信豪證述甚詳,且有證人黃信豪於111年4月22 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 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黃信豪第一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黃信豪擔任此部分犯行提款車手遭判 刑)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信豪為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申設人,且有證人 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既輾轉匯入證人黃信豪所申辦之附表所示「第三 層帳戶」,且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贓款,證人 黃信豪就贓款之流向或私吞乙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 人黃信豪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 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 之危險,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坦承 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前往銀 行領錢,待同案共犯黃信豪領畢後,復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 將詐騙款項交給上游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警詢即否 認上情(警卷第9頁),且遍查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 )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52頁),被告亦未坦承上情。  ㈣證人黃信豪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第一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200 頁);然查:  ⑴證人黃信豪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到錢之後,「 小光」就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但我不 確定這筆35萬508元(即黃信豪於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在 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提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165、35493號提起公訴)是不是他拿的,因 為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所稱 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是因為有一次來拿錢 的人不是被告,但我忘了是哪一次不是被告來跟我收錢,時 間、地點我都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故 證人黃信豪究竟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何人,先後證述不一, 已難採信。  ⑵檢察官認被告負責駕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 云云,固據證人黃信豪於偵訊中(111年度偵字13453號)證 稱:只要被告載我去領,我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就載 我去牽車,然後被告就把錢帶走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3頁 ),且被告搭載黃信豪,於111年4月8日、10日、11日至金 融機構提款後,分別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河堤旁、臺南市 中西區中正路、康樂街口,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黃信豪並因此獲得3至4萬元之報酬,被告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黃信 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3453號),嗣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2年,對黃信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2年(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前案與證人黃信 豪之行為分擔模式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信豪前往提款,再向 黃信豪收取贓款。惟證人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面的人通知你去領錢的時候,你通常都是用什麼方式去提款 機,我的意思是說你走路、自己騎車、自己開車還是什麼交 通工具?)我都是自己去,有一次是被告載我去的」(本院 卷第194頁)、「(你是如何去第一銀行南科分行?)我都 自己去的」(本院卷第200頁),故證人黃信豪就本案證述 其與被告之行為分工模式與前案有異,亦無從以前案判決佐 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⑶本案復無被告與證人黃信豪之相關通聯或對話紀錄,亦無被 告搭載黃信豪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或被告向黃信豪收取贓款 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實無其他輔助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黃信豪 指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黃信豪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 1 葉美燕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2日 10時39分許 4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2日 11時14分許 549,59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2日 11時22分許 449,985元 111年4月22日 13時1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50,000元 2 陳宏洲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5日 11時42分許 1,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5日 11時47分許 1,194,5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5日 11時53分許 495,065元 111年4月25日 13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94,800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6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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