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豪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三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
4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14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世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俊傑」約定租用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交
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3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5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林俊
傑」指定之呂明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現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99號案件審理中;無證據證明「林俊傑」與呂明峰為不同人
,亦無證據證明潘世豪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
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予「林俊傑」,而供「林俊傑」、呂明峰或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惟未實際獲得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世豪所有
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蕭翰駿、陳利玲、唐嘉妍、柯佳廷、連盈惠、劉智
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郵局、
台新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世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貼文
擷圖。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
300017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432號
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
。
(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
(八)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8頁),自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
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蕭翰駿等
6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傑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231至234、245至248、259至260頁)足參,惟因其餘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且犯後
亦主動報警提供線索,經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監視器,因
而查獲收簿手呂明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洗錢財物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
傑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經濟
及家庭狀況,且尚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
期日均未到庭,是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本院認應給予被告較寬厚之自
新機會,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二)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30頁),仍
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三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固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上開三個帳戶,僅
有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其餘兩個帳戶皆尚未終止
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
第113006545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11
月12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3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99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7頁),是本案郵局
帳戶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而本案合庫、台新帳戶,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
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蕭翰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客服電商業者,向蕭翰駿佯稱: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翰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蕭翰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至61頁) ⒊告訴人蕭翰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5月30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9元 113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8,512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1分許,匯款4,512元 2 陳利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0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向陳利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未完全實名認證簽署,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陳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陳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陳利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 ⒊告訴人陳利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0至7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至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4123元 3 唐嘉妍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假冒為買家欲購買商品,要求唐嘉妍完成賣場收款帳戶認證,並向唐嘉妍佯稱:如未完成認證,其賣場會被停權,也會影響個人徵信等語,致唐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嘉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⒉告訴人唐嘉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唐嘉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97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30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1221元 4 柯佳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娃娃機買賣廣告,向柯佳廷要求先匯一部份訂金,後又向柯佳廷佯稱:要將剩餘之訂金匯款給伊等語,致柯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柯佳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柯佳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柯佳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1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 5 連盈惠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6時53許,盜用連盈惠姐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並向連盈惠佯稱:現在急用錢,需向其借款3萬元,明天中午還你等語,致連盈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連盈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連盈惠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頁) ⒊告訴人連盈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劉智傑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5時31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劉智傑佯稱:欲購買可折疊爬梯手推車,但伊帳號因購買劉智傑之商品,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劉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劉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 ⒉告訴人劉智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4頁) ⒊告訴人劉智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原金訴-20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