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092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04,2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96,143元) 1 利息 396,143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17日 (294/366) 2.295% 7,302.99元 2 違約金 396,143元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29日 (182/366) 0.2295% 452.09元 3 違約金 396,143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80/365) 0.459% 398.53元 小計 8,153.61元 合計 404,297元
TCEV-113-中補-386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