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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宥勝即旭勝汽車零件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李瑞娥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汽車零件廠平日素以更換、維修汽車零件、輪胎及保 養汽車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欲至原告汽車零件廠檢修車輛,竟疏於注意,猛踩油 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暴衝(下稱系爭事故),撞毀原告 之營業設備3D定位器1座、頂高機1座、機車3部、汽車1輛、 神桌神像各1座及廠房隔間、貨架等物品。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營業設備3D定位 器1座及頂高機1座: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含新品購 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⒉廠房 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 復費用:12,000元、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7,830元、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 用:9,650元、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 :37,410元、⒎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⒏購 入貨架費用:4,400元、⒐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3D定位器及頂高機係原告營業之生 財工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實際頻繁使用,並無故障,性 能良好,尚無因年限屆至而需報廢,參考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手冊第6點「各機關財產之使用年限係估計數,仍應是實際 使用情形及財產之性能決定其應否報廢,不必為折舊之計算 」之規定,不必為折舊計算;本件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衝撞原 告所有之設備,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所受係銷售額差額之 損失,而非淨利之損害,故以銷售額計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 、神像、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縱該等 物品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中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 神桌、神像、貨架等物品亦需計算折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需為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始為適格之所有權人,且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有1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且原告僅提出401表,並以本件事故前6 個月平均銷售額作為營業損失認定之標準,實為不當,營業 損失應以營業淨利為認定標準即應以其每月淨收入為準;又 公司營業收入尚與公司其他員工上班情形、當時之景氣、公 司營業項目與其他同業競爭者經營情形、客戶間互動等眾多 情形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照片、光碟 為證(本院卷頁19-45),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函覆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記載「甲○○(即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從圓環東路駛入修車廠時,車子不慎暴衝撞入店家,造 成車號000-000、832-NUF、KAT-768普重機、7706-C3自用小 客車等不同程度擦損……僅車損、店內財損」之事實(本院卷 頁97-99),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影片光碟及影片擷取畫 面屬實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1-152、161-167),故認被告 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暴衝至原告汽車零件廠之行為,且造 成原告所主張汽機車及店內財物毀損之事實,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辯述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神像 、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詞,非可採取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損失880,000元(含新   品購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部分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 000元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准許。另3D定位器1座及頂 高機1座新品購置費用580,000部分,固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 佐(本院卷頁47),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 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 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該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應係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 碼三二OO三之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且原告陳稱該等機 器設備使用已久,無法取得原購買發票單據,及在系爭事故 前仍頻繁使用並無故障之事,故該等機器設備尚未毀損前固 尚可使用,但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應認僅殘值 之價值,即580,000/(5+1)=96,667元,此金額始為原告所受 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實際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⒉廠房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部分,依前⒈所述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號碼一O一O 一關於商店用木造房屋耐用年數係1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而原告未提出所請求廠房隔間裝設之時間,而依原 告汽車零件廠最近異動日106年12月7日以認定,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廠房隔間已使用4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5,6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5,150/(10+1)≒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5,150-4,105) ×1/10×(4+9/12)≒19,4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5,150-19,497=25,653〕,此金額得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所受損害(積極損害)之參酌;故上開原告汽車零件 廠廠房隔間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係25,65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據。  ⒊另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2,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832-NUF、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各7,830元、9,650元、37,410元部分,因上開車牌號碼 7706-C3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KAT-768、832-NUF重型機車 非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而原告 未受債權讓與或主張代位等請求,此部分損害無從認定原告 得請求,無法准許。再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37, 410元部分(含工資13,100元,零件為24,310元)。而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 103年9月出廠,有該機車籍資料可按(本院頁159)在卷可 查,至111年8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 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 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 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 ,431元(24,310元×1/10=2,431元),加計工資金額13,1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531元(2,431+13,100=15,531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5,531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主張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貨架費用 4,4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及報價單為憑(本院卷頁59- 61),但審之系爭事故相關照片尚未能明確認定神像有何毀 損,僅可見神桌有裂損,是原告請求神像8萬元部分無法准 許。且依上開⒊所述之意旨,神桌及貨架仍應扣除折舊,而 原告選擇以新品修復所受相關物品之損害,已與強迫得利無 涉;故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上開物品 之相關資料,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該等物品已非新品,自 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在系爭事故發生受損害前仍在使用狀態 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神桌及貨架等之合理價額各為 50,000元、2,2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據。  ⒌又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雖主張受有1個月未能營業之 損害,但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 審查原告汽車零件廠所受損害情事,認應以2週為合理復原 期間。又原告雖提出111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資料(本院卷頁63-69),主張月平均銷售額係34 4,180元,此部分依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代號9511-99之其他汽車維修之淨利率係40, 是以此計算原告2週之營業損失係64,247元(計算方式:344 ,180×40%×14/30=6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91元(計算式:96 ,667+25,653+15,531+50,000+2,200+64,247=254,298元),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8日起(本院卷頁77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   298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8

FYEV-113-豐簡-544-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宥勝 債 務 人 標準國際測繪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承諺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拾柒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15-20250305-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陳秀卿 相 對 人 呂春梅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陳韋全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陳宥勝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陳穎萱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陳東賢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113年2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2,000,0 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陳東賢於113年6月4日死 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 負債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 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4

PCDV-113-司拍-674-20250304-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宥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09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青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柏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補充為「被告胡青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他1 4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編號㈡「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林柏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 112他1499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編號㈦「證人陳泓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陳泓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㈡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手續費30元)」前應補充「5萬元」 。編號10盜用印文欄「無」應更正為「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 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見112他1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64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分別為玄泰 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為將工程款以 現金方式發給承作廠商,竟便宜行事,數次未經允許冒用被 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相關單據 ,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社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而達成 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6份在卷可證),堪認有悔意。 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係為了讓施作工程廠商 能領取現金,而便宜行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胡青宥為高職肄業,被告林柏屹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胡青宥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從事裝潢工程,被告林柏屹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從事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均陳稱願原諒2位被告,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如前所述及和解 書第2條內容所載,已獲得3名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 2人不附條件之緩刑,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偽造之 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決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案外人玄泰藝光年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註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見112他1499卷第3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見112他1499卷第3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見112偵73092卷第243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見112他1499卷第40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見112他1499卷第42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見112他1499卷第49頁、第51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見112他1499卷第5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見112他1499卷第5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見112他1499卷第6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92號   被   告 胡青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青宥、林柏屹(上2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 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5月止,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段00 號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總幹事,負 責玄泰藝光年社區帳務處理、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傳票, 為從事業務之人,為使承作玄泰藝光年社區附表所示工程之 黃明志、陳泓嘉、陳宥勝工程款能領取現金,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麗卿、 鄒美玲、鍾雅慧(上3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使不知情黃明志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製作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 ,再蓋用吳麗卿授權刻印之「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 ,由林柏屹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業 務上有權製作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支出傳票,據以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交付與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足以生損害 於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 二、案經玄泰藝光年社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青宥為使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工程款能領取現金,經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借用帳戶,遂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為工程聯絡人,由被告林柏屹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㈡ 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屹未經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行使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麗卿未同意以「吳麗卿」名義製作輝龍工程行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再蓋用「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並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鄒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鄒美玲未同意以「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鍾雅慧未同意以「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㈥ 證人即輝龍工程行負責人黃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請款之事實。 ㈦ 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未告知以被害人鄒美林名義請款之事實。 ㈧ 證人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鍾雅慧名義請款之事實。 ㈨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使不知情黃明志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再蓋用被害人「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後,由被告林柏屹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胡青宥、林柏屹盜用「吳麗卿」印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青宥、林柏屹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犯附表所示1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程項目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8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卿陽信帳戶) 2 110年2月2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10萬7,100元(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3 110年3月25日 閱覽室鋁窗改良及加紗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4 110年5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2萬1,9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5 110年5月31日 1F-B4地磚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6 110年9月3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0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7 110年9月28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二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35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8 110年10月25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三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9 111年1月25日 頂樓漏電及短路處理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7萬7,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0 111年1月25日 頂樓空中花園電燈材料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2萬3,25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1 110年1月25日 社區外牆清洗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 無 22萬元 (手續費30元) 鄒美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美玲國泰帳戶) 12 110年4月14日 社區大廳及頂樓會議室設計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 無 6萬元 鍾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雅慧中信帳戶)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82-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第19068號 、第22622號、第2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齊犯如附表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起與鄭謹評(暱稱「火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偉」、「高庭榮」、「2號」、「賓利 」、「東方不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附表編號10部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5 、1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15、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5、18「交付財物」欄所示時間 ,分別以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將所示金 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編號10之告訴人蔡仕俊並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0「交付財物或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該詐欺集團 。許家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5、 18「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項, 及於附表編號10「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蔡仕俊上 開寄送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佯裝為蔡仕俊本人或經蔡仕俊授 權,至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 正方式,提領蔡仕俊帳戶內款項共計1萬8,210元。許家齊於 領得上開款項後,除扣除每日報酬3,000元外,餘款均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加福、陳洳萱、陳玟劭等人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詹蘊儀、張成瑋、蕭雯青、吳美陵、吳靜螢 、呂維晉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毅、蔡學廣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連枝盈、林怡杏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 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訊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 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5「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亦有該 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3278號偵查卷 第111至118頁偵字第第22622號偵查卷第287至291、297、30 1、305、307、311、315至319、325、329、333至335、339 頁,偵字第16529號偵查卷第35、273頁,偵字第19086號卷 第19、25至40頁)。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240號函附林軒 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交易明細、盧孟琪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217號函附鄭妙珍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偵字 第23278號卷第121至127、129至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9606號函(有關被告於附 表編號5、6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796號函(有關被告於附表 編號7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偵字第16529號卷第273 至277頁)及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即陳 姿穎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7日至 112年3月7日交易明細、蔡仕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 年3月12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 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張品倩申辦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 蔡仕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 月15日至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622號卷第271至 279頁)、翁浩崑申辦帳戶個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 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日至112年 3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19086號偵查卷第41至42、46頁) 、蔡仕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 年3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16529號卷49頁) 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18部分  ㈠告訴人呂維晉確有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2萬 1,011元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下午5時53分、54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2萬元及1 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呂維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2 622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即陳宥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15日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622號卷281頁)及如如附表 編號1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是否即為於同日下午5時53分、54分許在設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人乙節:  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於上開時、地監視 器畫面攝得提款人員之照片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坦承照片中 之人係伊本人無訛,其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告訴 人呂維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該編號所示帳號之款項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22622號卷第25頁)。嗣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並未否認犯行,僅稱:是否為附表編號18所示之提領款項之 人,現已不復記憶等語。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於112年4月 21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僅月餘,衡以常情,記憶理當較為 清晰。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設有監視 錄影機拍攝提領款項之畫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 勘驗上開之監視錄影機畫面,於畫面中可見提領款項之人為 長髮男子,臉戴黑色口罩,提款過程手持行動電話,狀似在 撥打或接聽電話,該名男子外型與被告在其他自動提款機提 款畫面臉部特徵相似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影像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427頁、第458頁至第471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代被告表示:被 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坦承犯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8頁及 第43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表編 號18所時、地提領告訴人呂維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附表 編號18所示帳戶款項乙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 被告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15均坦承犯行,至附表編號18部分,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犯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就附表編號1至15、18部分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0即被害人蔡仕俊部分,於論罪法 條雖未記載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 騙時間、方式」欄已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HAMI書城、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蔡仕俊,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 、購買點數,併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寄出才能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蔡仕俊因此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指示利用便利商 店交貨便方式寄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後交予被告提領該帳 戶內款項(1萬8,210元)部分,即已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起訴,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予補充,並 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 ,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鄭謹評 、暱稱「小偉」、「高庭榮」、「2號」、「賓利」、「東 方不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4、5 、8、9、10、12、13、14、18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4 、5、8、9、10、12、13、14、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為,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 等之目的,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其多次詐欺取財、洗錢及提款、轉交等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8各次犯行所為,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被告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及18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 相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審易字第12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審 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7年3月5日以10 6年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10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各次 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為之犯 罪罪質顯與本件所犯詐欺、洗錢罪等之罪質顯有不同,且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件再犯,已近5年,及本件犯行相關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情節等亦屬有別,尚難因被告 前曾因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具有特別惡性等情,就本件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家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以獲得報酬,與鄭謹評、「高庭榮 」、暱稱「賓利」、「小偉」、「東方不敗」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6至17「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 為方式詐欺附表顛號16至17所示之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等 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6至17「交付財 物」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均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許家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 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 表編號16至17「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設置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 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各 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稱對於 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犯行犯行部分是否為其提領、有無跟其 他人一同前往提領等均不復記憶,亦無法確認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所拍攝提領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至17「詐欺行為」欄所示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分別詐騙告訴人曾敬之、邱 薇芸等人,並致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編號16至17「詐欺 所得」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陳宥勝申辦郵局帳戶內,並立即由詐欺 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指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6至17「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並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陳宥勝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15日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22622號卷第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遭詐騙將款項匯 入上開人頭帳戶後,係由少年劉○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2年3月15日17時40分、41分、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等詐欺 贓款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上述時間、 地點監視器影像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庭調查,該院 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少調字第964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庭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 認少年劉○賢對此坦承不諱,然因少年劉○賢甫經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劉○賢上述非行與前案時間 相近,且開始執行感化教育後尚無違規情形,因認無再受其 他保護處分之必要,乃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 985、2032、2082、2083、1227、2265、2432號裁定不付審 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23058316號函附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41 分、44分臺北市○○區○○街000號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 少年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少調字第964號裁定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開裁定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3、1 49頁及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4頁)。且觀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僅見提領者為少年劉○賢,未見被告影像,故自難認被 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被告固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然被告是否確於附表編號16至17「洗錢行為」欄提領如 該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顯有疑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有相關詐欺取財、洗錢等分工行為,自難 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示提領犯行與附表編號16至17部分之 提款行為,僅相去10餘分鐘,地點相近,遽認被告就少年劉 ○賢該2次提款行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顯嫌欠缺積極證 據。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 行及罪名,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 作等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因受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而為 本件犯行,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甚至交付金融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所生困 擾、損害,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 難,併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於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以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分 擔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自述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是以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總計領款之日期為112年3月2日、6日 、9日及12日,每日報酬均以每日3,000元計算,犯罪所得合 計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x4日)。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三以人上詐欺集團,共 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案,且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是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 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 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 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之。 二、就附表編號16、17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於附表編號16、17時、地提領款項,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16、17部分,指摘有違法官法定原則,及原審就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⑴本案係由原審法 院依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規定,就案件之分配,依事先訂定 之一般抽象規範,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審查庭法官,並無恣 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事,況分案後即由同一 法官審理,自無違法官法定原則。再按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第 6條第5款規定:「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依其審級處 理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 之答辯,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 並處理之」。是審查庭法官仍可為證據調查之處理,非謂審 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罪抑或有證據需調查即不得自為審理 、裁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案件 流程管理要點等語,尚非可採;⑵檢察官另以被告於附表18 所示提領款項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16、17提領款項時間 及地點相近,據以推論被告亦係提領附表編號16、17之人。 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提領附表編 號16、17款項之人,自難單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 17提領款項之時間、地地點與附表編號18均相近,即遽認被 告係於附表編號16、17提領款項之人。綜上,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8部分)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款款項,此部分 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原審不察遽 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等方 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因受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 行,致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其所 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 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 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分擔部分;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犯行,惟嗣改稱無法是否確為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之人,且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述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是以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8所示日期領取、轉交詐欺集 團報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為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多次犯行,除本案 外,尚有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或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 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 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 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害人交付財物或金融帳戶(新臺幣)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睿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邁樂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誤植訂單為團購名單,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姿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2日17時20分許、29分許、34分許、37分許 3.金額:  4萬9986元  9987元  4萬9985元  6015元 1.時間:  112年3月2日18時2分至7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金額:  2萬元(2次)  1萬6000元  2萬元(2次) 1.被害人曾睿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47至48頁) 2.被害人曾睿儀提出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轉帳完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53至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加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許至同年月6日0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加福,佯裝所捐款之社福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誤設定定期捐款1年,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加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軒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4分許 3.金額:  9萬9986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9分至13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榮店 3.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陳加福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告訴人陳加福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洳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5分許至同年月6日0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洳萱,佯裝秀泰影城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買單人電影票誤設為團體票,需遭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軒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23分、2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2萬23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32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3.金額:  1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陳洳萱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1頁至64頁) 2.告訴人陳洳萱提出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其申辦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玟劭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20時24分許前至同年月6日1時59分許,以電話聯繫陳玟劭,佯裝MO-BO網拍客服人員、元大銀行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系統重複輸入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玟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做,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鄭妙珍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31分許、37分許  金額:  4萬9948元  4萬9948元 2.人頭帳戶:  盧孟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43分許、47分許、57分許、59分許  金額:  4萬9949元  4萬494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48元)  2萬9949元  2萬9948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35分許至4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忠順門市  金額:  2萬元(2次)  9000元  2萬元(2次)  1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47分許至2時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金額:  4萬9000元  4萬5000元  6萬元 1.告訴人陳玟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 2.告訴人陳玟劭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102頁至第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92頁至第10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惟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8分至19時1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張惟鈞,佯裝HAMI書城、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錯誤設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惟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3分、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8元 1.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28分至31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雙連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北門郵局) 3.金額: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張惟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2.告訴人張惟鈞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至同年月9日17時3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毅,佯稱為oneboy門市專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站遭駭客攻擊,致個人資料外洩,將額外產生費用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 3.金額:  2萬9985元 1.告訴人陳毅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 2.告訴人陳毅提出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83頁至第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7頁至第117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學慶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12分許至18時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蔡學廣,佯裝為One-Boy客服人員、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訂單異常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學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34分許 3.金額:  1萬9999元 1.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3.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蔡學慶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2.告訴人蔡學慶提出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詹蘊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4時49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詹蘊耀,分別佯裝OneBoy、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致訂購商品需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蘊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5時43分、50分、52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5時49分許至5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1分至1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崑明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詹蘊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詹蘊耀提出臺幣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11分、27分許 3.金額:  3萬1755元  1萬8400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23分至2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  2萬元  1萬1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30、3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金額:  2萬元  2萬元 3.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35分許至4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成瑋(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以電話聯繫,佯裝OneBoy業者、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個人帳戶變更為廠商,致每月均需扣款,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 3.金額:  9萬9857元 1.被害人張成瑋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2.被害人張成瑋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帳號、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仕俊(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17時50分許至22時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HAMI書城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竄改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並要歸還款項需提供提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致蔡仕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提款卡、密碼 料寄交至指定超商。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台灣企業中小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內原有款項1萬8210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21分至23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金額:  6萬元  1萬7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被害人蔡仕俊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被害人蔡仕俊提出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頁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3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怡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至林怡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3.金額:  1萬7265元 1.告訴人林怡杏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2.告訴人林怡杏提出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8頁第112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連枝盈(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3分許前至4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OneBoy業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變更為VIP客戶,須另行扣款,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行方式認證,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連枝盈陷於錯誤進行操作,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3分、32分許 3.金額:  4萬2127元  3萬9985元 1.被害人連枝盈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2.被害人連枝盈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新臺幣交易明細、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112年度偵字第第22622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蕭雯青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前至18時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蕭雯青,佯裝OneBoy服飾店經理、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增加5筆訂單,需進行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云,致蕭雯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41分、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2萬5123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0分至5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7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金額:  2萬元 3.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9分至19時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運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告訴人蕭雯青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2.告訴人蕭雯青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社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寄送包裹之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5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美陵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54分至19時5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美陵,佯裝OneBoy商店、郵局之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將額外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吳美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0分、57分許 3.金額:  2萬5127元  3015元 1.告訴人吳美陵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2.告訴人吳美陵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申辦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寄送包裹之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靜螢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3時58分許至20時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靜螢,佯裝OneBoy店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物所使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以止付云云,致吳靜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 3.金額:  1萬3123元 1.告訴人吳靜螢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2.告訴人吳靜螢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成功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曾敬之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6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曾敬之,佯裝i89影城、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購買24張電影票,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敬之陷於錯誤而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28分許 3.金額:  9萬9367元 1.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40、41、44分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街郵局」  金額: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53分至5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金額:  2萬元  1000元 1.告訴人曾敬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46頁) 2.告訴人曾敬提出臺幣活存明細及與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許家齊無罪。 上訴駁回。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邱薇芸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7時許至2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邱薇芸,佯裝in89豪華影城、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誤申請為會員,需支付會員費,並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邱薇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29分許 3.金額:  2萬3123元 1.告訴人邱薇芸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2.告訴人邱薇芸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許家齊無罪。 上訴駁回。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呂維晉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6時30分至18時5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呂維晉,佯裝為IN89電影院、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為VIP會員將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維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 3.金額:  2萬1011元 1.告訴人呂維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2.告訴人呂維晉提出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53頁) 許家齊無罪。 原判決撤銷。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6

TPHM-113-上訴-2191-2025011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代群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代群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被告陳宥勝加重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26

CYDM-113-附民-569-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沒收;標題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永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 為「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宥勝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35號判處有罪確定),由陳宥勝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 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 便負責收水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並約定可獲 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陳宥勝與暱稱「鴻銳傳汛U_Hon 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詩 涵」、「e點通-李柏毅」與OO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 OO施以詐術,致OO陷於錯誤,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家門市」等待面交投資款項。陳宥勝則依指示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由其他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及工作證,復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至 嘉義,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門市 ,向OO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行使,並佯稱為投 資公司專員,當面向OO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現金, 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OO。 陳宥勝得手上開現金後,先從中收取2,000元之報酬,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銳傳汛U_Richardd」聯絡後,受指示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男廁垃 圾桶內放置上揭贓款65萬元,以待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宥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7、84 -86頁),核與告訴人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 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及統 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 、35-40、41-47、49-55、22、23、3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 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鴻銳傳汛U_Ho ng」、「鴻銳傳汛U_Richardd」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 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之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待 其他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即死轉手),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⑵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 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 出示經列印偽造之「簡子祥」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 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 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報酬2,000元,並未繳回國 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依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以便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 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5萬元,均依指示置放特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見警卷第47頁)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用以取信告訴人而出示之物,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 祥」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1 蓋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及偽造「簡子祥」署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印有「簡子祥」之工作證1紙

2024-12-26

CYDM-113-金訴-56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勝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11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前後犯罪期間未逾5個月,時間密集、犯罪手法 類似,其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及受刑人回覆本 院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受刑人陳宥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註3)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3、1913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註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註2)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0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2號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嘉義地院」,應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應予更正 。 註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併科新台幣3萬元」,應予更正。

2024-12-17

TCHM-113-聲-1547-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4、10940、11805、14006、14541、1514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宥勝加入徐志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宥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徐志斌(附表二編號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5),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陳宥勝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 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 由陳宥勝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收水成員 (分工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余崇州、葉堅琦、景黎、徐建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宥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1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6頁、警 三卷第7至11頁、他卷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35至48、221至 227、249至251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審金訴卷第180、19 0、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斌證述相符(警一卷 第17至24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宥勝與同案被告徐志 斌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33、60至61、63 、65頁、警三第5頁、偵一卷第53至59、71至74、85至94、2 45、271至273頁、偵三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5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 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形,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 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 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 渠等所受損害,復參其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及 洗錢金額、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暨考量兼 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以及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三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每日提款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1 80頁),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提款日期各異,故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至5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稱明確(他卷第70頁),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5犯行 ,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均已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2819、231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下 稱前案),有起訴書(審金訴卷第43至47頁)及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詐欺 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卷第180頁),參以 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欺行為 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橋檢春來113偵10394字第1139045503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 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案件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 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張裕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5至37頁 B 曾寶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65至69頁 C 徐裕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余崇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余崇洲,並佯稱:在e智慧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余崇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3日13時35分、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余崇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30頁) ⑵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至40、43至54頁) 陳宥勝 徐志斌 陳宥勝、徐志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南屏店,由陳宥勝於113年3月3日15時31分、32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彭健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6時19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結識彭健洋,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健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彭健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13至141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27日14時43分、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葉堅琦 葉堅琦於113年1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合資炒股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堅琦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9日15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葉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3至146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7至156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30日0時2分、0時3分、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告訴人 景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景黎,並佯稱:在富橋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景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7至10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7至108、113、116至118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1日12時26分、27分、28分、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告訴人 徐建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徐建森,並佯稱:在寶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建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13萬3,378元至C帳戶(另於同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1,984元至C帳戶,核與本案被告無關) ⑴告訴人徐建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7至51頁) ⑵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三卷第45、65至85、97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3日9時55分、56分、57分、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C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95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23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2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101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104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03號,稱他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40號,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1號,稱偵六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訴-171-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楊同料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徐志斌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處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83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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