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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392-20250326-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利忠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丙○○、丁○○、甲○○、己○○各如 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乙○○、戊○○、丙○○、丁○○、甲○○、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丁○○、甲○○、己○○ 分別於附表二「工作年資」欄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副理、主任、品管工程師、主任、工務助理、副主任之 職務,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社會住宅「東橋安居 」建築基地,並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之金 額。被告公司原定民國113年10月份薪資發薪日為113年11月 11日,後發公告發薪日因故延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公司卻 於同年月13日晚上21時53分在公司LINE群組突發公告表示因 周轉問題致無法繼續經營,並告知公司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人。原告等有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 司所開立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及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之積欠薪資明細,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等人之上開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等人均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達3年,是 被告公司主張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 未為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給付原告等人各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薪資帳戶明細、Line群組公告截圖、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因周轉問題無法繼續營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 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等人工作年資均為1年以上,未達3年,已如 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詎被告未經預告即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20日)工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序 號 姓名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 金額 112.10 112.11.1-19 1 乙○○ 90,000元 90,000元 57,000元 147,000元 2 戊○○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3 丙○○ 70,000元 70,000元 44,333元 114,333元 4 丁○○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5 甲○○ 30,000元 30,000元 19,000元 49,000元 6 己○○ 68,000元 68,000元 43,067元 111,067元 附表二:工作年資及資遣費計算表 序號 姓名 工作年資 每月薪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金額 到職日 離職日 1 乙○○ 0000000 0000000 90,000元 79,500元 2 戊○○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5,625元 3 丙○○ 0000000 0000000 70,000元 59,695元 4 丁○○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3,959元 5 甲○○ 0000000 0000000 30,000元 26,417元 6 己○○ 0000000 0000000 68,000元 44,295元 附表三:預告工資計算表 序號 姓名 每月薪資 每日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金額 1 乙○○ 90,000元 3,000元 60,000元 2 戊○○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3 丙○○ 70,000元 2,333.33元 46,667元 4 丁○○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5 甲○○ 30,000元 1,000元 20,000元 6 己○○ 68,000元 2,266.66元 45,333元 附表四:被告應付總額 序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 間工資 合計 1 乙○○ 147,000元 79,500元 60,000元 286,500元 2 戊○○ 122,500元 65,625元 50,000元 238,125元 3 丙○○ 114,333元 59,695元 46,667元 220,695元 4 丁○○ 122,500元 63,959元 50,000元 236,459元 5 甲○○ 49,000元 26,417元 20,000元 95,417元 6 己○○ 111,067元 44,295元 45,333元 200,695元

2025-03-19

TNDV-114-勞訴-1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辰與阮郁婷為夫妻關係,前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4之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宥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1 時30分許,因接獲阮郁婷未繳房屋貸款之通知,遂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阮郁婷工作之○○○○豆漿店,欲向阮郁婷 拿取存摺,然阮郁婷不願提供,陳宥辰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阮郁婷恐恫稱:「我是不想 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阮郁婷,致阮郁婷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宥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阮郁婷 之工作地點欲拿取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去找阮郁婷要拿存摺繳款,但我 沒有對阮郁婷說過那些話,我不記得自己講什麼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告訴人工作之○○○○豆漿店,因不滿告訴人 不願提供存摺,遂對告訴人恫稱:「我是不想搞你,我也 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郁 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 分許,到我工作地點對我說「趕快把帳戶給我」、「我是 不想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他大概在我工作 的地點待了20分鐘左右,因為過程中被告很大聲,導致我 很緊張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43至44頁),核與被告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當天我去找阮郁婷拿帳戶要繳房 貸,因為剛開始阮郁婷不給我,我很心急,所以有講氣話 ,我的確有說過這些話,我有時候講話口無遮攔才會講這 些等語(偵卷第19至20、39至4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0月12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 2月11日下午2時20分勘驗筆錄、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翻易前詞,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說過上開恫嚇言論,顯 為事後推委卸責之辯詞,即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 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 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 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農會通知貸款沒有繳,已經通 知很多次,所以我才會很急地去阮郁婷的工作地點,要跟 她拿存摺,但是阮郁婷不給我,還對我說重話,所以我很 生氣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斯時情緒憤怒激動 ,且依被告所陳「我是不想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 作」詞意觀之,依照一般通念,乃足使聽聞之告訴人聯想 係將加害其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表示,則被告之上述言詞 客觀上應已足使面對被告之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 脅,而產生畏怖之心,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的 行為讓我很緊張,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我很怕他害我沒 有工作,也怕被告跟蹤到我的住處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 ),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報警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 第1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言詞,確實令告訴人心 生畏懼,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前共同居住,本應互 敬互愛,縱遇有糾紛,亦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 卻貿然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盛怒下以上開言語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恐嚇 之言論內容、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易-478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4,931元暨利息。依據前揭說 明,應併算至113年11月17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1萬3,1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2萬8,112元(計算式:71萬4,931元+1萬3,181元=72 萬8,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4,93元) 利息 68萬2,885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7/365) 14.99% 1萬3,181.18元 1萬3,181.18元 合計 72萬8,112元

2025-03-03

TCDV-113-補-3083-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錦花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甘玉驄、被告、訴外人郭家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近10時許, 向原告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其電話遭盜用,再轉接「 陳宥辰員警」、「林明政分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佯 稱其帳戶涉及毒品及洗錢刑案,需依照指示將帳戶定存解約 並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指紋比對,且不可將此事 告知他人洩密,否則將會被抓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6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太麻里地區同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定存解約後,將郵局帳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轉存至農會帳戶,並提領郵局帳戶之30萬元現金,再將郵局 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林明政分隊長」及 「張清雲檢察官」。被告、甘玉驄、郭家宏則於同年月27日 5時30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由郭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在新北市新店區搭載被告後,再至 板橋火車站搭載甘玉驄,一同至臺東縣○○○鄉○○村○○路00號 旁巷子(即大王國小附近)等待,嗣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 於當日11時許,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提領 之現金30萬元裝入袋內,置放在該處資源回收桶內後離開, 甘玉驄即在被告監控下,將該袋裝有財物之包裹取走,並依 被告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附近工地水溝後,自行搭乘客運 及計程車前往屏東市區;被告則將甘玉驄所置放之該袋包裹 拿取後,由郭家宏駕車搭載至屏東市區與甘玉驄會合,於當 日(27日)15時許至17時15分許間,由甘玉驄持原告農會及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甘玉驄進而自行前 往臺中,被告則由郭家宏駕車至新竹後再自行至臺中與甘玉 驄會合;被告、甘玉驄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至2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由甘玉驄持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現金後交付被告;又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至54 分許間持續持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原 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 訴外人林嘉浤,由林嘉浤於同年月30日0時41分許至同年8月 2日0時14分許,持提款卡將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內餘額提領 完畢,提領總計89萬1,000元,原告因此共損失119萬1,000 元。嗣甘玉驄及被告於同年7月29日17時許,依同一詐騙集 團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由甘玉驄假冒檢警與訴外人梁蔡 錦月碰面取款,並由被告在一旁監控,2人為警方當場逮捕 ,並扣得原告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始悉上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江鵬飛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 13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此等行為 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26

TTDV-113-訴-18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陳宥辰 被 告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將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 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 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宣 告調解無效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宣告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 會就兩造間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做成102年度刑調字第455號 調解書無效。就原告提出之該調解書內容觀之,係訴外人陳世均 、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被告,是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1

TNDV-114-補-179-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有其戶籍謄本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主張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原告係金融法人組織, 被告則為一般自然人,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其單 方為與多數客戶訂立同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之合意管轄條款(即第26條,下稱 系爭管轄條款),顯然係以原告締約時經濟上及法律上之優 勢地位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 則,使被告須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費,反之,原告於各地 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原告而言並無 不便,綜酌各情,可認系爭管轄條款對被告確有顯失公平之 情。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依上開規定聲請移送其 住所地之臺灣臺中法院法院管轄,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626-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宥辰 柯凰麗 相 對 人 李孟儒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 並未積欠債務,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主張票據債 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 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 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未積欠債務等語,乃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4

TCDV-114-抗-37-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琇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屏東縣○○地區○○ ○○ 法定代理人 戴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87號受理,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 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受理,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 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 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52,541元,於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因雙側感音性聽損、雙眼白內障,多年無工作收入,112年度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964元;113年度每月領有 5,241元;長女陳妍儒每月資助2,000元,無以要保人身分之 商業保險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9頁),並有診斷 證明書(本案卷第41至43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4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1至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 至2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2年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 ,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 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 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老年年金及女兒資助之加總,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無剩餘(本案卷第73頁),則其各年度收入 均低於13,088元,足認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 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長子陳宥辰及陳妍儒各提供6,000元,合計12,000元用以 維生;曾加入怡富斯公司擔任傳銷業務,於110年12月10日 領有獎金4,70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1、233至23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清卷第159至183、255頁)、怡富斯公司陳報狀(清 卷第129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51頁)等附卷可證。足認 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92,706元(12,000×24+4,706=2 92,706)。  ⑵其雖改稱僅有長女持續每月給予6,000元(至債務人領取老年 年金後調整為每月2,000元),長子於疫情前並未如期給付, 甚至疫情後都沒有給過等語(清卷第242頁)。惟查:  ①債務人在110年9月23日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兒女 均有月付6,000元(前案卷第11頁)並聲明已依誠信原則填寫 上述應申報資料,如有填載不實或欺瞞之情形,…依法負相 關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其後雖改稱僅有女兒支付,並提出 陳宥辰出具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79頁),經陳宥辰切結本人 於母親約60歲時(106年年初)允諾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 然因尚有其他因素,因故僅給付一、二個月(確切時間因年 久已遺忘)即停止給付扶養費等語。  ②則依陳宥辰之說詞,其給扶養費的時間應在106年間,給付一 、二期後,即未再給,然觀諸債務人之說詞為兒子有承諾要 給我,我只拿了一、二回,之後兒子就沒給我了等語(本案 卷第74頁),可知至少於110年9月時或之前幾個月,其子仍 有給扶養費,否則其不會跟當時代辦業者陳聰明陳稱子女有 給扶養費(本案卷第74頁)。與陳宥辰切結106年初允諾給予 ,因故僅給付一、二個月乙詞並不符合,可見其稱聲請前二 年期間陳宥辰均未給過扶養費乙詞,並非可採。  ③其又辯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陳聰明聽完我的陳述,幫 我寫的,聽完陳述至寫完交出延誤了好幾個月,陳聰明聽我 說前幾回孩子都有這樣(即每個月各給6,000元),寫完之後 也沒有給我看等語(本案卷第74頁),辯稱是陳聰明誤會其意 ,且在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並未與債務人確認, 因此產生誤載情事云云,但未提出陳聰明出具之切結書為憑 ,且其子陳宥辰之切結書,日期模糊不定,依語意亦應為10 6年間即未給付,並非110年間,難為債務人此部分所辯之佐 證,則其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誤載情事,並非可採。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1,450元(前案卷 第11頁背面)。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其並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 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合計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4,800元(計算式:11,450×24=274,800 )。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92,706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4,800元,尚有餘額17,906元。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541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81頁),高於該餘額17,906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 33 條後段要件,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6-20250121-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利忠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 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金額,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含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應徵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元以下4捨5入) 1 陳利忠 286,500元 3,090元 1,030元 2 蔡育修 238,125元 2,540元 847元 3 陳孝源 220,695元 2,430元 810元 4 陳宥辰 236,459元 2,540元 847元 5 林捷迎 95,417元 1,000元 333元 6 蔡孟昌 200,695元 2,210元 737元

2025-01-06

TNDV-114-勞補-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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