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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4,931元暨利息。依據前揭說 明,應併算至113年11月17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1萬3,1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2萬8,112元(計算式:71萬4,931元+1萬3,181元=72 萬8,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4,93元) 利息 68萬2,885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7/365) 14.99% 1萬3,181.18元 1萬3,181.18元 合計 72萬8,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