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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3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8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0,8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935-20250306-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 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 ,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立宇就所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告訴代理人曾培雯律 師於偵查中證述、臉書社團「宜蘭大小事」、「宜蘭知識+ 」、「爆料公社」貼文截圖、「爆料公社」網頁截圖、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後,認定聲請人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 詳載及論述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及理由。  ㈡聲請人楊立宇雖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其就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時間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網頁,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社團傳送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損日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 數人或該等社團內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 日立營造之名譽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依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其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即其於偵查中 所稱之二名工人,但並不知二名工人之真實姓名等語,佐以 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因接獲日立營造工人高俊傑(音同)傳 送施工照片及另名工人來電告知,始揭露日立營造偷工減料 之事,日立營造若無偷工減料,工人何需來電告知?又其曾 至偷工減料現場查看,但看不出來,需機具破壞才能看出等 語,顯見其不啻不知向其傳送照片及來電告知之二名工人之 真實姓名,更未向該二名工人詳加確認照片與來電內容之真 實性,縱親至現場亦無法確定日立營造有何偷工減料行為, 顯見其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率然接續於原確定判決 附表所列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 網頁,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 示社團傳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 損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或該等社團內 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日立營造之名譽甚 明。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派員至聲請人所指偷工減料之路段進行抽測,結果 均與設計圖相符等情,則有該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即日立營造承包商黃利偉、陳家凱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自難認日立營造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偷工減料行為。 末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三所 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 憑他人交付之不詳照片即輕率在附表所示網路平台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使瀏覽者產生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且 涉及不法勾當之負面印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語,益徵聲請人之犯罪動機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衡酌後予以 認定甚明。總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所指 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皆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楊立宇所指事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 存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ILDM-113-聲再-6-2025011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瑜 戴郁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17、336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9、201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丁○○均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而 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同時可預見丑○○(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由本 院另行審結)、「賴彥宗」、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國棟」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峰」、LINE通訊軟體暱稱「幻想家 」(即「陳家凱」)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壬○○、丁○○竟基於縱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日、1 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與「張國棟」、「陳峰」聯繫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丁○○與寅○○、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陳峰 」、「賴彥宗」、「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丁○○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賴彥宗」,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或 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 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寅○○ ,寅○○復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癸○○,及將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癸○○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使用位址「TSUYfUB1moEAeZAaLdogHBMLf3 A762ECNy」之電子錢包,匯入「賴彥宗」所指示位址「TRjD nqRnBKxtQEptD7RB9pTq2BcRWyM7bG」之電子錢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壬○○與寅○○、「張國棟」、「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帳號予「張國棟」,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將該 等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寅○○,寅○○復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辛○○、子○○、卯○○、 丙○○、己○○、辰○○、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壬○○、丁○○(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丑○○、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9月21日偵查報告、偵查報告面交整理表格、112年 7月21日、112年8月3、4、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門牌外觀照片、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身份證 件影本、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癸○○身份查詢畫面 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寅○○指認劉振珷、丑○○、丁 ○○、壬○○、癸○○;丑○○指認寅○○、陳孟甲;癸○○指認寅○○、 賴彥宗;壬○○指認寅○○;丁○○指認寅○○)、郭俊卿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員警112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詐欺集團 工作組織圖、寅○○於112年8月12日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虛擬貨幣泰達幣價格查詢結果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匯 率資訊、寅○○扣案手機內丁○○及壬○○之照片、收款地點照片 、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幻想家」、 「陳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4 時40分至15時38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6 樓,受執行人:丑○○)、丑○○受逮捕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證 物照片、丑○○手機內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丑○○ 收取、買進泰達畢紀錄截圖、丑○○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R.K」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4時28 分至15時1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 之3,受執行人:癸○○)、癸○○受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泰達 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癸○○手寫紙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2月21日13時50分至14時05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壬○○)、壬○○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國棟」間之對話紀錄、壬○○提供潘侑欣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國棟 」男子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壬○○於112 年8月7日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2年10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5220號函暨所附合庫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2 日6時30分至7時15分止,執行地點:南投縣○○鎮○○○路00號3 樓之4,受執行人:丁○○)、丁○○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 、丁○○於112年8月2、3、4、7日提款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丁○○所提手寫提領交付款項紙條、寅○○於112 年8月11日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2月22日10時0分至10時30分止,執行地點: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5樓,受執行人:寅○○)、113年2月20日暱稱「 R.K」與丑○○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19日儲字第1121220629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變更資料、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丁○○所提手寫收據、寅○○於112年8 月2、3、4日收取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寅○○扣 案手機內丁○○照片、扣案手機內手寫收據照片、寅○○遭逮捕 時之衣著外觀照片、丁○○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分別為丁○○、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 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丁○○就附表一編號 1及壬○○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7及壬○○就附 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丁○○與寅○○、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陳峰 」、「賴彥宗」、「陳家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及壬○○與寅○○、「張國棟」、「陳家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6部分,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丁○○就附表一編號1及壬○○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丁○○就附表一編 號2至7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619、201 82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 號1、2)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⒎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丁○○、壬○○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 12,600元、2,000元之報酬,另丁○○與另案被害人張佑偉已 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壬○○則與黃采翎(附表二 編號1)以2,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證 明、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541至543頁 ),堪認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其等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是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 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月收 入26,000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壬○○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為遊藝場員工、月收入50,000 至6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詐取金額、壬○○已與黃采翎(附表二編號1)以2 ,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編號1至7、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 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丁○○部分)、編號8至 9(壬○○部分)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行間隔 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 、壬○○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2,600元、2,000元之報酬 ,且丁○○與另案被害人張佑偉已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 完畢,壬○○則與黃采翎(附表二編號1)以2,000元和解成立 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證明、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7、541至543頁),足見被告2人填補被害人 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提 領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逕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分別為壬○○、丁○○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2人所有,應待同案被告癸○○、丑 ○○、寅○○審結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曾靖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過程 第二層 收水過程 1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可到網站下注,會提領內部中獎號碼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4分許,匯款14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45分許,提領6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2日17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8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2日20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7,000元予癸○○ 112年8月2日12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2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使用電商網站做賣家,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含卯○○之金額)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4日14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2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國泰帳戶 3 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卯○○聯繫,佯稱:可先儲值商品貨款,再由平台協助發貨,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含子○○之金額)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112年8月3日12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帳戶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母親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5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5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儲值遊玩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25分許,匯款64,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2分許,提領64,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6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2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11,8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30分許,提領45,000元 112年8月4日12時32分許,提領800元 7 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辰○○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3時37分許,匯款15,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1分許,提領4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3,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7日20時4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50,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12年8月7日14時52分許,提領1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過程 第二層 收水過程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廣告,甲○○瀏覽該廣告後,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甲○○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49分許,匯款11,0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15分許、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鳳松分行ATM 壬○○ 壬○○於112年8月7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交付149,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7日13時4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50,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IG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儲值商品貨款,再由廠家發貨,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12分許,匯款40,000元至合庫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03至4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07至40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85頁) ⒎告訴人辛○○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3699卷㈠第318頁) ⒏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3699卷㈠第333至34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55至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62至46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79頁) ⒋告訴人子○○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483至485頁) ⒌告訴人子○○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490至491頁) ⒍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96至4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371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374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3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19至3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23至32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67頁) ⒋告訴人卯○○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377頁) ⒌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81至38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1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13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1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85至3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87至38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91頁) ⒋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397至40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5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5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5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85至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89至29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92頁) ⒋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6至30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35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35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35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85至28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09頁) ⒊告訴人己○○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虛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7、317至31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18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191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19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29至4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3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4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40頁) ⒍告訴人辰○○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他卷第447、451至454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㈢第175頁) 8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01至5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05至506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507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08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509頁) ⒍告訴人甲○○所提租屋廣告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504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㈣第21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檢偵卷20182卷第39頁) 9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11至5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5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24至525頁) ⒌告訴人戊○○所提匯款單(他卷第527頁) ⒍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30至531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㈣第195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㈣第196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㈣第19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31

TCDM-113-金訴-2705-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翔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田浩哲 林羽銨 林國興 游宏忠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蔡俊廷 陳家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依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履行。 三、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丑○○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履行。 六、卯○○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履行。 七、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 0分許,偕同己○○前往巳○○、辰○○所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土虱小吃店」內,意圖索討保護費 未果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夥同 甲○○、己○○、乙○○等人前往上開小吃店內,藉消費歌唱喧嘩 ,經巳○○上前勸阻後,戊○○、己○○、甲○○、乙○○渠等均明知 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將餐桌翻倒,猛力掌摑巳○○,再由眾人分持木 椅、塑膠椅,砸毀店內設施,並毆打巳○○及上前攔阻之子辰 ○○;再由戊○○向巳○○恫稱:若敢報警,就用車上的槍把你們 打死等語;甲○○、乙○○等人則向辰○○恐嚇稱:將到車上取槍 將你們幹掉等語,致巳○○、辰○○均心生畏懼,並致巳○○受有 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戊○○、己○○、 甲○○、乙○○等4人傷害巳○○之犯行部分,業經巳○○撤回告訴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辰○○受有頭部、右側前 臀鈍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戊○○、己○○、甲○○、乙○○ 等4人傷害辰○○之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造成巳○○、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 、大圓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業經巳○○、辰○○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癸○○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子○相約在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1樓「飛揚卡拉OK」店內商談子○擔任陪 酒小姐客訴糾紛事宜,竟因言語爭執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卡 拉OK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癸○○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癸○○首謀指示 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子○,致 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業經子○撤回 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子○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㈢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聖子○靈 、游○恩、朱○傑、朱○棋等4名少年姓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於112年5月 14日凌晨1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 卡拉OK」飲酒歡唱時,因聖子○靈與隔桌酒客庚○○、辛○○、 寅○○等發生爭吵,雙方因而在店內爆發肢體衝突(雙方均未 受傷)。衝突結束後,甲○○、聖子○靈等人因心生不滿,遂 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致電癸○○召集丙○○、卯○○等人到場 協助,癸○○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夥同卯○○等前往「戀曲卡拉OK」店外道路與甲○○、丑○○及 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6人會合,癸○○、丙○ ○、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 棋等6人均明知前揭店外道路前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為公共場所,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丙○○、卯○○ 、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則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癸○○首謀,並由丙○○攜帶鋁棒 交由眾人使用,癸○○、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 ○靈、游○恩、朱○傑、朱○棋等見庚○○、辛○○、寅○○等人自店 內走出時,隨即上前由癸○○、丑○○分持鋁棒,丙○○、甲○○、 卯○○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分持水桶、安 全帽等物品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庚○○、辛○○、寅○○及上前勸 阻之壬○○,致庚○○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背部擦挫傷;辛○○ 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 ;寅○○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前臂局部瘀青(挫傷);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 頭部外傷)等之傷勢。(庚○○、辛○○、寅○○、壬○○受傷部分, 業經庚○○、辛○○、寅○○、壬○○等均撤回告訴,此部分均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癸○○隨即指示 甲○○、丑○○將鋁棒2支藏匿他處,眾人始四散離去。  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己○○、甲○○、乙○○、丙○○、丑○○、卯○○ 、癸○○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 院卷第144、145、151、283、290、373、374、379),其餘 詳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論罪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甲○○、己○○、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甲○○、己○○、 乙○○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恐嚇等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卯○○、甲○○、丑○○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癸○○ 所涉部分漏論以「下手實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 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之行為;被告癸○○就犯罪 事實一㈡、一㈢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己○○、乙○○與同案被告戊○○ 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就「下手實施」部分 與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 ○傑、朱○棋彼此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首謀」部分,則 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手實施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所犯「首謀」部分亦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 手實施之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 恩、朱○傑、朱○棋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甲○○、丙○○、卯○○、丑○○及少 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雖聚集達9人,且攜帶鋁 棒、水桶、安全帽等對於被害人下手施強暴脅迫,然考量案 發當時係屬深夜,該路旁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 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 ,且告訴人庚○○、辛○○、寅○○亦與被告癸○○、甲○○、丙○○、 卯○○及丑○○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庚○○、辛○○、寅○○及壬 ○○亦均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61-364、365-367、395、 397頁),尚難認本案被告癸○○、甲○○、丙○○、卯○○及丑○○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認尚均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甲○○、丙○○、 卯○○及丑○○5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少年聖子○靈 、游○恩、朱○傑、朱○棋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下手實施」部分及與被告丙○ ○、卯○○、甲○○、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須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累犯是否加重   被告癸○○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 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癸○○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刑;被告丙○○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係因公共危險受刑,就本案與前案案件罪質均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癸○○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被告丙○○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一㈡、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均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癸○○、丙○○、卯○○、甲○○、丑○○等為上開犯罪事實㈢犯 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 癸○○、丙○○、卯○○、甲○○、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 、辛○○、寅○○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 、94、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1、363頁), 告訴人壬○○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397頁),故本院衡酌其等 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故被告癸○○、丙○○、 卯○○、甲○○、丑○○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又因被告癸○○、丙○○、卯○○、甲○○、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 結果,與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 告癸○○、丙○○、卯○○、甲○○、丑○○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然考量就被 告己○○所犯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前因同案被告戊○○欲向告 訴人巳○○、辰○○等索討保護費未果而後續引發之糾紛,難認 此部分僅係被告己○○、甲○○及乙○○等眾人一時偶發之妨害秩 序案件,尚難認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 ○○、甲○○及乙○○等均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起因僅係同案被告戊○○索討保護費未 果,心生不滿,被告己○○、甲○○、乙○○不加以制止,反而亦 下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癸○○與告訴人子○就客訴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犯罪事實一㈢僅因甲○○、丑○○與告訴人之口角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亦與被告癸○○、丙○○、卯○○等下手實 施,其等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己○○、甲○○、乙○○、丙○○、丑○○、 卯○○、癸○○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 、290、291、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 甲○○、癸○○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甲○○ 、癸○○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與否:   被告乙○○、卯○○及丑○○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均已坦承犯罪,諒被告乙○○、卯○○、甲○○及丑○○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乙○○、卯○○、丑○○及甲○○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勵其等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庚○○、辛○○、 寅○○之權益,就被告卯○○、丑○○及甲○○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卯○○、丑○○及甲○○應依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乙○○、卯○○、丑○○及甲○○ 等加深因其等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 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 別命其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乙○○、卯○○、丑○○及甲○○其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分別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乙○○ 、卯○○、丑○○及甲○○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鋁棒2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2支現 尚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 棒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丙○○科處主文欄所示之 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 棒2支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己○○、甲○○、乙○○等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巳○○,致告訴人巳○○受 有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 人巳○○及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大圓 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己○○、甲○○、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⒉被告癸○○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同一時、地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子○ ,致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癸○○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被告癸○○、丙○○、卯○○、甲○○及丑○○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庚○○、辛○○、寅○ ○等及上前勸阻之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庚○○受有等頭部挫 傷、頸部、背部擦挫傷;告訴人辛○○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 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告訴人寅○○受有頭部 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前臂局部瘀青 (挫傷);告訴人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頭部外傷) 等之傷勢,因認被告癸○○、丙○○、卯○○、甲○○及丑○○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茲因告訴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又 告訴人巳○○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 紙附卷(偵15782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2-1頁),又該等和解 書分別載明告訴人辰○○同意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 巳○○同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旨,應認告訴人巳○○、辰 ○○係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 揭說明,告訴人巳○○因對被告乙○○;告訴人辰○○因對被告甲 ○○撤回毀損及傷害之告訴,則該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 共犯即被告己○○、甲○○,是就被告己○○、甲○○、乙○○此部分 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己○○、甲○○ 、乙○○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己○○、甲○○、乙○○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己 ○○、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告訴人子○與被告癸○○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癸○○之告訴等 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21、347頁)附卷 可參,是就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檢察官認被告癸○○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癸○○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 ○○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就公訴意旨㈠⒊部分   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辛○○ 、寅○○達成調解,又告訴人庚○○、辛○○、寅○○及壬○○亦均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庚○○、辛○○、寅○○及壬○○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361、362、397頁),是就被告癸○○、丙○○、 卯○○、甲○○、丑○○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 檢察官認被告癸○○、丙○○、卯○○、甲○○、丑○○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被告癸○○、丙○○、卯○○、甲○○、丑○○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丙 ○○、卯○○、甲○○、丑○○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⒈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⒉相對人即被告卯○○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⒊相對人即被告丑○○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附件二: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巳○○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0-261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5-2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辰○○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9-270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71-274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96-9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7-14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6-8頁) 四、證人白聖雄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38-139頁) 五、證人林江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1-142頁) 六、證人彭瀞誼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54-15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74-7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子○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77-17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2-3頁) 八、證人即少年朱○傑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4-196頁) 九、證人即少年游○恩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7-199頁) 十、證人即少年朱○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0-201頁反面)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6-20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4-215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6-217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9-220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寅○○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1-22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4-225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壬○○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6-227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五、證人張家心(告訴人庚○○之胞姊)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9-230頁) 貳、書證: 一、「土虱小吃店」現場照片(他卷㈠第279-281頁) 二、「土虱小吃店」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82-283頁) 三、告訴人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89頁) 四、告訴人辰○○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90頁) 五、被告戊○○、己○○、甲○○、乙○○與告訴人巳○○、辰○○之和解書 1紙(他卷㈠第291頁) 六、被告甲○○與與告訴人辰○○之和解書1紙(偵15782卷第57頁) 七、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03-104頁) 八、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 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 108頁) 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14-115頁) 十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 卷㈠第115-118頁) 十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 第119頁) 十三、被告午○○與證人彭瀞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22- 131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及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他卷㈠第132-133頁) 十五、證人丁○○之頭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他卷 ㈠第155-155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87-87頁反面) 十六、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他卷㈡第47-48頁) 十七、告訴人子○之頭部傷勢照片5張(他卷㈠第181-182頁) 十八、告訴人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他卷㈠第183-185頁) 十九、被告癸○○與告訴人子○之手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偵 15782卷第91-95頁反面) 二十、告訴人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09頁) 二一、告訴人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18頁) 二二、告訴人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23頁) 二三、告訴人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228頁) 二四、「戀曲卡拉OK」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31- 254頁) 二五、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54-255頁反面) 二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㈠ 第137頁) 二七、告訴人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少連偵卷㈡第8頁) 二八、告訴人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少連偵卷㈡第10頁) 二九、告訴人巳○○、辰○○之傷勢照片(他卷㈠第285-288頁) 三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㈠第2-6頁) 三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9頁=少連偵卷㈠第94頁) 三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 卷㈠第110-112頁) 三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 第113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3-294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31-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42-43頁反面) 二、被告甲○○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5-29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5-7頁)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22-25頁反面)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三、被告己○○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7-299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65-66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72-75頁) 四、被告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300-30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51-52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59-62頁)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五、被告癸○○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1-193頁)   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35-38頁)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48-50頁) 六、被告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2-205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96-97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115頁) 七、被告卯○○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79-80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92-94頁) 八、被告丑○○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86-87頁)

2024-12-25

SCDM-113-原訴-33-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清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加入柯宗廷、侯勝涵、邱宥 煌(上三人就本案部分均未據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林柏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㈠與邱宥煌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9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邱宥 煌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林柏清持以於112年8月13、15、 16日進行提款,俟林柏清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 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㈡與侯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 頭帳戶,再由侯勝涵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林柏清持以於 112年8月14日進行提款,俟林柏清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 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林柏清並因上開車手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7112元之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19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邱宥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與侯勝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及19 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 前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奕辰、廖 振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全 部告訴人和解,仍堪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暨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7112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筆款項 (共計88萬9000元)後,均已分別交由邱宥煌、侯勝涵收水 、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 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欄 佐證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 告訴人 張之凡 張之凡於112年8月13日17時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 Messenger、LINE及假冒賣貨便客服名義,向張之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書籍,但賣貨便連結有誤,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張之凡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戶名「陳家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10分、11分15秒、11分32秒、11分51秒、12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8月13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③112年8月13日19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戶名「陳家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34分37秒、34分59秒、35分、40分17秒、40分36秒、40分55秒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④112年8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9988元 ⒈告訴人張之凡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張之凡報案資料:  ①戶名「張之凡」之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警卷第39頁至40頁正面、41頁反面至42頁)  ②告訴人張之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卷第6至8頁) 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2至23頁) ⒌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告訴人 黃俊霖 黃俊霖於112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暱稱「李X樁」、LINE暱稱「楊蕭琳」、「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楊主任」名義,向黃俊霖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抱枕,但下單後無法結帳,需依連結加蝦皮客服LINE聯繫,並依富邦銀行專員指示辦理認證始可結帳等語,致黃俊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19時47分許 9999元 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51分2秒、51分34秒許,持乙帳戶提款卡,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 9998元 ③112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 9997元 ④112年8月13日20時8分許 2萬9988元 甲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12分8秒、12分50秒、1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⑤112年8月13日20時12分許 1萬9885元 ⒈告訴人黃俊霖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俊霖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黃俊霖與LINE暱稱「楊蕭琳」、「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1張(警卷第52至5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5張(警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6至8頁) 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2至23頁) ⒌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 告訴人 游雅涵 游雅涵於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游雅涵佯稱:為協助處理重複扣款、帳戶少錢、舊卡換新卡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購買點數卡、提供金融卡及匯款始可解決問題等語,致游雅涵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20時31分許 2萬9973元 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36分2秒、36分52秒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再持乙帳戶提款卡,轉匯9000元至丙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8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3日20時51分許 1萬9985元 戶名「陳家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55分、56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③112年8月13日20時55分許 985元 ⒈告訴人游雅涵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游雅涵報案資料:  ①戶名「游雅涵」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69頁)  ②告訴人游雅涵與LINE暱稱「黃睿得」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警卷第64至6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7、9頁) ⒋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⒌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 林煒強 林煒強於112年8月13日22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偽以統聯汽車客運名義,向林煒強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造成誤刷1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林煒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22時59分許 1萬9987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3時2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煒強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煒強報案資料:  ①手機通聯記錄、告訴人林煒強與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2張(警卷第86、89、92頁)  ②戶名「林煒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87至88、91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9頁) ⒋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楊忠誠 楊忠誠於112年8月14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Facebook上瀏覽貸款資訊,而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張專員」、「信仲(辦理)劉經理」名義,向楊忠誠佯稱:核貸成功需提供帳戶以供撥款,惟因輸入帳號錯誤遭凍結,需匯款始可解凍等語,致楊忠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3時29分17秒、29分52秒、30分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楊忠誠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27至29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41至49、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陳玟瑀 陳玟瑀於112年8月14日14時3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彩鳳」、LINE暱稱「張雯婷」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金管會張主任名義,向陳玟瑀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賣場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陳玟瑀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4時3分許 1萬2123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4時10分、30分22秒、30分57秒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2000元、2萬元(包含編號7款項)、5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1萬9889元 ⒈告訴人陳玟瑀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23至24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1至57、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 王如萍 王如萍於112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卉涓」、「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名義,向王如萍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衣服,但系統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王如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4萬4123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4時29分10秒、29分46秒、30分22秒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編號6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王如萍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5至57、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潘奕辰 潘奕辰於112年8月14日13時5分許,在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潘奕辰佯稱:需先支付一半訂金方能出貨等語,致潘奕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5時2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5時10分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潘奕辰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潘奕辰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潘奕辰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331卷第89頁)  ②告訴人潘奕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331卷第91頁)  ⒊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9至61頁) ⒋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林穎君 林穎君於112年8月15日21時4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林穎君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牛仔褲,但因下標有誤導致個人帳戶被凍結,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解凍帳戶等語,致林穎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9萬9989元 戶名「陳曉平」之中華郵政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5日22時41分、42分、43分、44分2秒、44分52秒許,在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穎君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6至98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穎君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林穎君與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警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0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頁) ⒋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頁正反面)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吳嘉嘉 吳嘉嘉於112年8月15日9時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卉涓」、「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名義,向吳嘉嘉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襯衫,但因購買過程錯誤導致個人帳戶被凍結,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解凍帳戶等語,致吳嘉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2時43分許 1萬7123元 丁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5日22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嘉嘉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吳嘉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吳嘉嘉與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卉涓」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卷第117至118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18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頁) ⒋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頁正反面)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 張祐瑞 張祐瑞於112年8月16日12時12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蝦皮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蔡琳」及假冒蝦皮客服名義,向張祐瑞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蝦皮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下單等語,致張祐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戶名「吳秀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於同日12時56分4秒、56分25秒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張祐瑞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2頁反面) ⒉被害人張祐瑞報案資料:  ①被害人張祐瑞與LINE暱稱「蘇琳」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共4張(警卷第12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卷第125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1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 廖振勝 廖振勝於112年8月16日13時7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Iphone買賣交易」上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ad pro 5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振勝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廖振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請朋友趙偉鑫代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3時8分許 1萬5000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廖振勝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9至130頁反面) ⒉證人趙偉鑫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廖振勝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廖振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135頁正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35頁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2頁) ⒌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 彭俊維 彭俊維於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平方」、LINE暱稱「宣宣」、「7-11線上客服」、「營業部姜經理」名義,向彭俊維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筆電,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簽署協議完成認證始可下單等語,致彭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 1萬3456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30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3000元、1萬2000元;嗣於同日13時43分14秒、43分35秒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000元、3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6日13時27分許 1萬2456元 ③112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 5988元 ④112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 2103元 ⒈告訴人彭俊維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8至140頁反面) ⒉告訴人彭俊維報案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警卷第144頁)  ②告訴人彭俊維在Facebook Marketplace刊登之商品貼文、與Facebook暱稱「陳平方」、LINE暱稱「宣宣」、「7-11線上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27張(警卷第144頁反面至14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1至12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 簡于瑄 簡于瑄於112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Charron Stobb」、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台新銀行專員名義,向簡于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洋裝,但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結除異常等語,致簡于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58分18秒、58分39秒、59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簡于瑄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至153頁) ⒉告訴人簡于瑄報案資料:  ①戶名「簡于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  ②告訴人簡于瑄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商品貼文、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Charron Stobb」、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2張(警卷第162至163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2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 林峻毅 林峻毅於112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林峻毅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結帳失敗無法匯款,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可解決資金凍結問題等語,致林峻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0時22分許 4萬4044元 戶名「張子軒」之中華郵政豐原葫蘆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0時33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4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峻毅112年8月16日、17日警詢筆錄各1次(警卷第166至170頁) ⒉告訴人林峻毅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林峻毅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jenny1017」、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6張(警卷第174至175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戶名「林峻毅」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6頁正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 詹于玄 詹于玄於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詹于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拍賣帳號有異常而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凍結的帳戶等語,致詹于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 2萬49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詹于玄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各1次(警卷第179至180頁) ⒉被害人詹于玄報案資料:  ①被害人詹于玄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aniellyal85126」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4頁正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戶名「詹于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 黃許玉玲 黃許玉玲於112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在Facebook社團上見到暱稱「Gloria Chang」刊登販售日立冷氣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許玉玲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黃許玉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27分許 1萬5000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38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包含編號18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黃許玉玲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許玉玲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黃許玉玲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Gloria Chang」、LINE暱稱「哈小謹」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4張(警卷第193至195頁)  ②告訴人黃許玉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警卷第196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 蔡蕎芳 蔡蕎芳於112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在Facebook Marketplace上見到暱稱「Gloria Chang」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256G及airpods pro2代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蕎芳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蔡蕎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38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包含編號17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蔡蕎芳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0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蔡蕎芳報案資料: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205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 賴佩祺 賴佩祺於112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Korsa Bnosd」、LINE暱稱「陳羽琳」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賴佩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平台無法操作交易,需依連結加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賴佩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 9987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9986元 ③112年8月16日21時44分許 9985元 ⒈告訴人賴佩祺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0至211頁) ⒉告訴人賴佩祺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賴佩祺」之中華郵政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5張(警卷第217頁正面、218至219頁正面)  ②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賴佩祺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Korsa Bnosd」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8張、與LINE暱稱「陳羽琳」、「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文字版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219至222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2024-12-18

ULDM-113-訴-391-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功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家凱 人 相 對 人 陳幸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 捌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03,2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票-10922-20241209-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19、1262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謊稱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開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於111年7月初某日,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旁停車場及南 投縣埔里鎮某民宿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行為人,並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 及部分之外出自由,因此發現對方實質上僅係佯稱貸款以取 得人頭帳戶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至少 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 、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人,除「胖老爹」之人外其餘 人現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 中)。 二、乙○○於111年7月15日為警救出後,已知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 為詐欺及洗錢用途,為免自身麻煩,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未掛失帳戶或限制匯入匯出,容 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一空。 四、乙○○於同日20時15分許,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自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4-75、2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自由及 為警救出)   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 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 除「胖老爹」身分不詳外,其餘人均於另案坦承甚明,核 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之人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 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調卷之 被告及證人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二隊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第三隊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113年2月17日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 同案號卷二),可作為本案基礎事實。   ⑵與被告有關之證述:    ①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 在那邊控提供帳戶的人頭。因為戶頭怕被盜領,所以控 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他們來都知道自己要配合不要 亂跑,讓他們不要離開我們視線範圍。平時在房間內他 們可以自由活動,只是不能任意外出,需要我們陪同。 共監管4個人,分別是乙○○、龔永泰、陳家凱及綽號「 阿漳」。被告被監管的時間為1個多禮拜。到他們的卡 不能用為止,車主(按: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才可以離 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 第106-107頁)。    ②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家凱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阿宏 是現場指揮的人,其他人都是聽他的。阿宏跟其他人說 有人進來都要收手機,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收走。我的工 作內容就是待在民宿內,不准出民宿大門,他們輪班24 小時監控我們,我不敢也不可能逃跑,我身上沒錢,而 且我也知道移動我逃跑的話會被揍。從南投縣埔里鎮民 宿移到台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附近民宿的時候,乙○○也 出現了,他跟陳成漳睡同一間,跟我一樣是被監控的人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三第6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成漳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指認 表編號16號是被害人乙○○。綽號阿佑、阿萬、阿宏的男 子開白色租賃車載我去埔里的民宿,在車上的時候阿萬 就叫我把手機跟SIM卡給他,如果不給他就要把我用手 銬銬起來或是用棍棒打我,所以我就把手機跟SIM卡給 他。之後我們過去到后里的民宿,載我們過去的車上其 中有乙○○,到民宿後,我、乙○○在民宿3樓同一房間, 在后里的民宿我待了3天至4天,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 同前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④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我當 時被騙本子,集中被控管在那邊。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他們說要薪資轉帳,要去銀行辦理開戶,交付存摺、提 款卡、綁定約定轉帳,開完戶他們叫我到龍山寺附近將 提款卡交出,他說過幾天會友人載我去南部面試,2、3 天後他們載我去南投民宿,之後又到后里民宿。手機在 睡覺的時候要集中保管,平常醒著時手機會給我們用, 但若打電話要開擴音,沒有檢查手機內的聊天紀錄。在 民宿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門。他們只說不要亂跑 好好待在裡面,跑了如果被抓回來可能會被打。陳成漳 和乙○○跟我一樣的是被監管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七第59-61頁)。   ⑶依前述證人許愷祐、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可知, 雖各證人對被告遭受限制自由的輕重程度,證述不一,但 其中一致部分,係為被告在台中市后里區某民宿內,確實 有被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外出自由,以確保本案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財物。並有本案詐騙集團內部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Telegtam內所設「04控肉飯」群組之聊天紀 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53號卷一),其中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跑 掉的叫他含(按:附上保險套裝液體的照片)」、「訂房 用車主的(按:前一句在討論手機)、「用車主手機叫( 按:前一句在討論叫車)」等語(同卷第260頁反面、第2 61頁反面、第264頁)可證。   ⑷監管現場經警方查獲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五第277頁)。   3、事實欄三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 犯罪工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提款花用),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 (二)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雖誤信對方係辦理貸款之人,惟其自承於被關第一天 已想到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本院卷第74頁),應明知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使其於監管期間內,遭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 外出自由,而無法拒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不能 認有容任之意思。惟待其經警方救出,已無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限制後,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同卷第74頁),等同 容任對方繼續不法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   2、被告自承因監管現場的人超過3人以上,且監管現場之人 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前述所為,自有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三)公訴意旨不採部分   1、所稱被告「自始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具體供述:①其 係透過網路臉書廣告認識對方,要辦理貸款,相信對方是 合法經營的公司,不知道會跟詐騙集團牽扯到。對方當時 對我說要來載我去他們公司寫資料、需要1、2天,才依對 方指示等對方開車來載我,對方直接將我載至埔里地區的 某間民宿。抵達後對方現場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我當場告知,跟我說是要拿去辦貸款的,並要我在該民宿 住下來,住兩天後要被帶去台中市地區另一間民宿居住, 經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來查緝,我才知道我是被當成人頭 帳戶(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②對方說要載我去他們 公司,車開了一陣子,對方就說要我將手機、存摺、身分 證交出來,因為對方人多,我害怕就交出去,這時我已經 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12年度偵字1002號卷第54頁 );③對方是用貸款的方式騙我交出帳戶資料。對方要求 我提供正本和到他們公司,說可以直接去銀行簽名比較快 ,我也不知道會被關在那邊,我並沒有要讓對方使用本案 帳戶的意思(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已事後概括認罪,惟綜合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或被監管前,已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⑵依前述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之證述可知,其是因找工作 而至現場被監管,而陳成漳、陳家凱則是知悉提供帳戶就 可以賺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少年偵字第58號卷五 第241、269頁),核與被告提供帳戶及被監管之原因均有 不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貸款而被騙取帳戶及被監管之 可能性,而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 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⑶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雖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來都知 道自己是賣帳戶要被控,也不會跑」云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惟如果人頭 提供者確實係以賣帳戶被控作為對價,也不會跑的話,則 本案詐騙集團自無特地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一處並派人 控管的必要;反之,從被控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係因 不同原因來到監管現場等情可知,確有人頭帳戶提供者係 被騙或被迫之可能性存在,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如此,從而 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使用 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⑷此外,卷內亦無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對話紀錄,或是被告經 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及控管作為犯罪工具的對價等證據, 自不能推認被告自始明知或有預見對方無意辦貸款,僅係 藉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可能性。   2、所稱被告依指示配合監管(自願受控):   ⑴法律見解論述:    ①實務上常見有詐騙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在使用期間的 安全性,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故 在人頭帳戶提供者「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配合監管, 對詐欺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且 非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幫助犯罪行為。    ②所謂「知情且同意」,應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接受監管 前,已知道(包括明知及預見)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 必須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接受監管,且以明示或 默示的方式就此一事項表示同意。    ③所謂「監管」,必須係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一事 接受監管。如果人頭帳戶提供者仍有取用帳戶之自由, 自不符合「為確保人頭帳戶使用期間的安全性,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反之,即使人頭 帳戶提供者被告於受監管期間內,享有部分行動自由, 甚至福利,只要「取用帳戶的自由」被限制或禁止,即 屬前述監管之情形。    ④檢察官起訴時就「知情且同意」此一不利於被告之主觀 上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積極證明之;如無證據可證明, 自不能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 下配合監管,並提供及繼續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帳戶, 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使係基於其他原因(例如:不敢反 抗或不敢積極反抗、不知反抗、事後才發現但無意反抗 等情),因此於外觀上有配合監管之客觀行為,仍不能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從而,不能單純以 配合監管一事,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幫助犯。仍應就 提供帳戶時、受監管前、自被告解除監管後,依序認定 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無及何時開始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之犯意。   ⑵經查:    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就知道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業如前述。則其於坐上本案詐騙集團車輛而 提供帳戶或遭受監管前,自不可能就「限制取用帳戶的 自由」接受監管,有表達「知情且同意」之情事。    ②被告於遭受監管期間內,證人許愷祐雖證稱:現場沒有 準備球棒、手銬等物品、沒有餵食藥物或打罵,沒有講 過逃跑要怎麼樣,是我們自己群組內開玩笑,手機收著 不准用也是亂講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雖仍有一定程度之 自由,未完全被剝奪;惟其亦明確證述:「因為戶頭怕 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同卷頁), 且有手機集中放置的照片及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的 對話紀錄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卷一第174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就「限制取用 帳戶的自由」一事遭受監管,難以取用帳戶或排除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於外觀上雖有配合監管、不積極 反抗之客觀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就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    ③此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係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依 指示配合監管一事,提出足以證明而達到確信之證據, 自不能認定被告係配合監管而構成幫助行為。   3、所稱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⑴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A帳戶,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慧如施詐匯款56萬元6000元後,再由被告提領其中56萬 元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29日 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 後,現正於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中,有本院簡易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⑵依上說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部分之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僅前述1次(另1次 則僅提領而未交付,且不另構成犯罪,詳後述),係發生 在111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 論共同正犯。惟此判決確定事實,不因此影響被告先前之 犯意及犯罪參與態樣,故本院在本案仍應單獨認定,不必 贅載另案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說明。   4、所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提款:   ⑴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美珍於 111年7月18日匯款入帳後,仍有其他人款項陸續匯入,且 同日下午15時56分隨即有1筆共34萬200元之金額自本案帳 戶內轉出後,餘額僅3269元。是依款項先進先出原則,被 告後來於111年7月20日所提款交付之56萬元,顯然並非被 害人邱美珍所匯入之款項。   ⑵被告前述提款之56萬元,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如果再 重複列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等同重複評價,亦有不當。   ⑶依上說明,爰認定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本案其他被害人亦 均無提款行為。   5、所稱被告共同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於前述判決確定事實所認定另有 提款行為,則是否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   ⑵被告於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後,雖未積極處理,而有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惟既非以此作為對價而向本案 詐騙集團謀求積極利益,亦無證據可認其於心理上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認定被告 為幫助犯意為妥,不能認定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附表編號6被害人陳美如於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 雖因另有匯款86萬5000元至A帳戶內而受損害之事實,有 前述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同日15時45分旋遭轉匯一空。 本院審酌被告因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而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 由及部分行動自由,於同日甫為警救出,客觀上難以期待 能即時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則主觀上就此筆款項 是否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自非無疑。爰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中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 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 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58萬元 而未達500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 定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罪(112年 度偵字第536號卷第7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57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39頁反面),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美珍、編號5告訴人甲○○部 分,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其中①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 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見);②詐欺取財罪部分,就邱 美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核與本 院之認定相較,亦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必變 更起訴法條;③就甲○○部分,未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 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被告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從本案帳戶內自行提領 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等情,因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為係取得 先前幫助犯罪之犯罪所得,但不另成立侵占罪(113年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意見參見)。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2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擴張犯罪事實:   1、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935、936號),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熊婉如部分, 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陳美如、 告訴人蔣亞靜分別受騙後匯款至A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 有損害。是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使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 並擴張犯罪事實。   3、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甲○○、蔣亞靜部分犯 行,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 送併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受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2罪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見)。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 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被告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事由 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減輕標準,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五)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因客觀事證明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 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2、被告之行為情狀(犯罪情狀):   ⑴被告為辦理貸款,雖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依指示 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及部分之外出 自由,固非有意犯罪。惟被告為警救出而解除限制後,仍 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 帳戶),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致於本案詐騙集團仍 可繼續持用,作為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後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⑵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為2個,容任使用於 犯罪之期間共6天(7月15日至7月20日),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之7月21日(A帳戶)、7月26日(B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數量非少且期間非短。   ⑶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受損金額共58萬元,被告所生損 害並非相當輕微。   ⑷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是警方已經有紀錄,且本案帳戶已變成 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解除限制至本案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間,尚有多日。如果被告確實關心 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理當知道本案帳戶歷經多日後才被 列為警示,由此可見其辯稱係因警示帳戶才不處理云云, 僅屬推卸責任之託詞。被告已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基於 直接故意而犯案,且於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期間內,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或指示即自行提領8000元 供己花用,並非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責性較高。   ⑸依上述犯罪情狀,雖在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 中,並非甚為嚴重之情形,但也不屬於最輕微之類型,故 應以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4月 以內,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案發時僅25歲,年紀尚輕,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 無任何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件僅為初犯,足見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惟就洗錢部分仍坦承 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全部犯行坦承認罪,再參以被告 另案中有積極與被害人陳慧如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共2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有 賠償意願,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現已入監執行,無力賠償 其他本案被害人,故認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正職的大貨車司機,月收入 為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名下 財產雖僅有機車1台,但名下負債亦僅有10萬元,綜此可 見被告收入不低,並沒有急切的大額債務壓力或家人需要 照顧等情形,並無特別值得從輕量刑之依據。   4、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辯論之意見;本案 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就量刑 表示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5、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 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沒收: (一)被告於A帳戶所提領之8000元,固為其容任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帳戶而幫助犯罪後所取得之金錢。惟因被告已於另案 賠償被害人陳慧如共2萬4000元,超越其犯罪所得,等同 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因已列為 警示帳戶,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無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僅告訴人林虹佩部分)略以:   1、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 詳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B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E結識林虹佩, 對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欺 林虹佩,致林虹佩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 分至同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 萬9999元、4萬9980至悠遊付帳戶內。   2、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全部移送併辦事實概括自白認罪, 惟依其具體辯稱:其係交出帳戶、證件和印章讓對方辦貸 款,悠遊付是對方辦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非係明 確知悉對方不僅會直接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會持其帳戶證 件等資料再另外申辦一個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於 提供時即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確定故 意,或是否於為警救出時有容任對方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自有可疑。如果被告不知道悠遊付帳戶的存在 ,自然不可能會去掛失或銷戶,就不具有提供或容任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故意。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 被告主觀上故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自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不能證明被告就悠遊付帳戶存在一事,有知悉或預見:   1、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證件、印章等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惟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使用範圍,應係「提供後 不久」且「直接」作為犯罪工具,而不會就詐騙集團對所 收集到之被告個人資料,很久以後再重新拼湊而用以申辦 新的犯罪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況人頭帳戶已足以 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後取款及洗錢,並無需再申辦 功能重複的帳戶使用,則其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如何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知悉或預見,並非容易。   2、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5頁),該 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 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作為 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經驗。惟 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 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時,是否確實知悉或預見, 自非無疑。   3、悠遊付帳戶的告訴人林虹佩,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 匯款入帳,此時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 將近3個月左右,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 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 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有可疑。   4、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 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 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使用 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僅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帳戶 有幫助故意,甚至被告係不知情的可能性亦甚大,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林虹佩部分犯行所舉證據,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核與起訴 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編號5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等語。 二、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A帳戶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為起訴部分 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郭書鳴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邱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  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  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①邱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6頁) ②邱美珍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9-30頁) 起訴書  2 告訴人 許任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B帳戶 ①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1頁) ②許任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101、125-127頁)  起訴書  4 告訴人 熊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下載「簡術資本」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B帳戶 ①熊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②熊婉如提出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31頁) 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被害人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A帳戶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17、19-20頁) ②甲○○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7頁) 追加起訴書  6 陳美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可於「琥珀」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14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①陳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17-118頁) 未起訴  7 告訴人 蔣亞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下載「HOPO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①蔣亞靜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24頁反至125頁反) 未起訴且另經不起訴處分

2024-12-06

PTDM-113-金訴緝-21-20241206-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19、1262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謊稱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開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於111年7月初某日,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旁停車場及南 投縣埔里鎮某民宿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行為人,並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 及部分之外出自由,因此發現對方實質上僅係佯稱貸款以取 得人頭帳戶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至少 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 、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人,除「胖老爹」之人外其餘 人現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 中)。 二、戊○○於111年7月15日為警救出後,已知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 為詐欺及洗錢用途,為免自身麻煩,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未掛失帳戶或限制匯入匯出,容 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一空。 四、戊○○於同日20時15分許,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自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4-75、2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自由及 為警救出)   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 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 除「胖老爹」身分不詳外,其餘人均於另案坦承甚明,核 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之人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 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調卷之 被告及證人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二隊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第三隊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113年2月17日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 同案號卷二),可作為本案基礎事實。   ⑵與被告有關之證述:    ①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在那邊控提供帳戶的人頭。因為戶頭怕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他們來都知道自己要配合不要亂跑,讓他們不要離開我們視線範圍。平時在房間內他們可以自由活動,只是不能任意外出,需要我們陪同。共監管4個人,分別是戊○○、龔永泰、陳家凱及綽號「阿漳」。被告被監管的時間為1個多禮拜。到他們的卡不能用為止,車主(按: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才可以離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6-107頁)。    ②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家凱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阿宏是現場指揮的人,其他人都是聽他的。阿宏跟其他人說有人進來都要收手機,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收走。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待在民宿內,不准出民宿大門,他們輪班24小時監控我們,我不敢也不可能逃跑,我身上沒錢,而且我也知道移動我逃跑的話會被揍。從南投縣埔里鎮民宿移到台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附近民宿的時候,戊○○也出現了,他跟陳成漳睡同一間,跟我一樣是被監控的人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成漳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指認表編號16號是被害人戊○○。綽號阿佑、阿萬、阿宏的男子開白色租賃車載我去埔里的民宿,在車上的時候阿萬就叫我把手機跟SIM卡給他,如果不給他就要把我用手銬銬起來或是用棍棒打我,所以我就把手機跟SIM卡給他。之後我們過去到后里的民宿,載我們過去的車上其中有戊○○,到民宿後,我、戊○○在民宿3樓同一房間,在后里的民宿我待了3天至4天,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同前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④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我當時被騙本子,集中被控管在那邊。我在網路上找工作,他們說要薪資轉帳,要去銀行辦理開戶,交付存摺、提款卡、綁定約定轉帳,開完戶他們叫我到龍山寺附近將提款卡交出,他說過幾天會友人載我去南部面試,2、3天後他們載我去南投民宿,之後又到后里民宿。手機在睡覺的時候要集中保管,平常醒著時手機會給我們用,但若打電話要開擴音,沒有檢查手機內的聊天紀錄。在民宿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門。他們只說不要亂跑好好待在裡面,跑了如果被抓回來可能會被打。陳成漳和戊○○跟我一樣的是被監管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七第59-61頁)。   ⑶依前述證人許愷祐、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可知, 雖各證人對被告遭受限制自由的輕重程度,證述不一,但 其中一致部分,係為被告在台中市后里區某民宿內,確實 有被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外出自由,以確保本案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財物。並有本案詐騙集團內部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Telegtam內所設「04控肉飯」群組之聊天紀 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53號卷一),其中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跑 掉的叫他含(按:附上保險套裝液體的照片)」、「訂房 用車主的(按:前一句在討論手機)、「用車主手機叫( 按:前一句在討論叫車)」等語(同卷第260頁反面、第2 61頁反面、第264頁)可證。   ⑷監管現場經警方查獲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五第277頁)。   3、事實欄三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 犯罪工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提款花用),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 (二)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雖誤信對方係辦理貸款之人,惟其自承於被關第一天 已想到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本院卷第74頁),應明知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使其於監管期間內,遭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 外出自由,而無法拒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不能 認有容任之意思。惟待其經警方救出,已無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限制後,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同卷第74頁),等同 容任對方繼續不法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   2、被告自承因監管現場的人超過3人以上,且監管現場之人 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前述所為,自有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三)公訴意旨不採部分   1、所稱被告「自始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具體供述:①其 係透過網路臉書廣告認識對方,要辦理貸款,相信對方是 合法經營的公司,不知道會跟詐騙集團牽扯到。對方當時 對我說要來載我去他們公司寫資料、需要1、2天,才依對 方指示等對方開車來載我,對方直接將我載至埔里地區的 某間民宿。抵達後對方現場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我當場告知,跟我說是要拿去辦貸款的,並要我在該民宿 住下來,住兩天後要被帶去台中市地區另一間民宿居住, 經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來查緝,我才知道我是被當成人頭 帳戶(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②對方說要載我去他們 公司,車開了一陣子,對方就說要我將手機、存摺、身分 證交出來,因為對方人多,我害怕就交出去,這時我已經 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12年度偵字1002號卷第54頁 );③對方是用貸款的方式騙我交出帳戶資料。對方要求 我提供正本和到他們公司,說可以直接去銀行簽名比較快 ,我也不知道會被關在那邊,我並沒有要讓對方使用本案 帳戶的意思(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已事後概括認罪,惟綜合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或被監管前,已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⑵依前述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之證述可知,其是因找工作 而至現場被監管,而陳成漳、陳家凱則是知悉提供帳戶就 可以賺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少年偵字第58號卷五 第241、269頁),核與被告提供帳戶及被監管之原因均有 不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貸款而被騙取帳戶及被監管之 可能性,而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 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⑶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雖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來都知 道自己是賣帳戶要被控,也不會跑」云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惟如果人頭 提供者確實係以賣帳戶被控作為對價,也不會跑的話,則 本案詐騙集團自無特地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一處並派人 控管的必要;反之,從被控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係因 不同原因來到監管現場等情可知,確有人頭帳戶提供者係 被騙或被迫之可能性存在,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如此,從而 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使用 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⑷此外,卷內亦無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對話紀錄,或是被告經 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及控管作為犯罪工具的對價等證據, 自不能推認被告自始明知或有預見對方無意辦貸款,僅係 藉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可能性。   2、所稱被告依指示配合監管(自願受控):   ⑴法律見解論述:    ①實務上常見有詐騙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在使用期間的 安全性,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故 在人頭帳戶提供者「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配合監管, 對詐欺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且 非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幫助犯罪行為。    ②所謂「知情且同意」,應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接受監管 前,已知道(包括明知及預見)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 必須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接受監管,且以明示或 默示的方式就此一事項表示同意。    ③所謂「監管」,必須係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一事 接受監管。如果人頭帳戶提供者仍有取用帳戶之自由, 自不符合「為確保人頭帳戶使用期間的安全性,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反之,即使人頭 帳戶提供者被告於受監管期間內,享有部分行動自由, 甚至福利,只要「取用帳戶的自由」被限制或禁止,即 屬前述監管之情形。    ④檢察官起訴時就「知情且同意」此一不利於被告之主觀 上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積極證明之;如無證據可證明, 自不能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 下配合監管,並提供及繼續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帳戶, 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使係基於其他原因(例如:不敢反 抗或不敢積極反抗、不知反抗、事後才發現但無意反抗 等情),因此於外觀上有配合監管之客觀行為,仍不能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從而,不能單純以 配合監管一事,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幫助犯。仍應就 提供帳戶時、受監管前、自被告解除監管後,依序認定 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無及何時開始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之犯意。   ⑵經查:    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就知道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業如前述。則其於坐上本案詐騙集團車輛而 提供帳戶或遭受監管前,自不可能就「限制取用帳戶的 自由」接受監管,有表達「知情且同意」之情事。    ②被告於遭受監管期間內,證人許愷祐雖證稱:現場沒有 準備球棒、手銬等物品、沒有餵食藥物或打罵,沒有講 過逃跑要怎麼樣,是我們自己群組內開玩笑,手機收著 不准用也是亂講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雖仍有一定程度之 自由,未完全被剝奪;惟其亦明確證述:「因為戶頭怕 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同卷頁), 且有手機集中放置的照片及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的 對話紀錄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卷一第174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就「限制取用 帳戶的自由」一事遭受監管,難以取用帳戶或排除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於外觀上雖有配合監管、不積極 反抗之客觀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就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    ③此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係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依 指示配合監管一事,提出足以證明而達到確信之證據, 自不能認定被告係配合監管而構成幫助行為。   3、所稱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⑴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A帳戶,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慧如施詐匯款56萬元6000元後,再由被告提領其中56萬 元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29日 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 後,現正於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中,有本院簡易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⑵依上說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部分之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僅前述1次(另1次 則僅提領而未交付,且不另構成犯罪,詳後述),係發生 在111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 論共同正犯。惟此判決確定事實,不因此影響被告先前之 犯意及犯罪參與態樣,故本院在本案仍應單獨認定,不必 贅載另案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說明。   4、所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提款:   ⑴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於11 1年7月18日匯款入帳後,仍有其他人款項陸續匯入,且同 日下午15時56分隨即有1筆共34萬200元之金額自本案帳戶 內轉出後,餘額僅3269元。是依款項先進先出原則,被告 後來於111年7月20日所提款交付之56萬元,顯然並非被害 人乙○○所匯入之款項。   ⑵被告前述提款之56萬元,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如果再 重複列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等同重複評價,亦有不當。   ⑶依上說明,爰認定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本案其他被害人亦 均無提款行為。   5、所稱被告共同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於前述判決確定事實所認定另有 提款行為,則是否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   ⑵被告於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後,雖未積極處理,而有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惟既非以此作為對價而向本案 詐騙集團謀求積極利益,亦無證據可認其於心理上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認定被告 為幫助犯意為妥,不能認定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附表編號6被害人丁○○於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雖 因另有匯款86萬5000元至A帳戶內而受損害之事實,有前 述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同日15時45分旋遭轉匯一空。本 院審酌被告因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而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 及部分行動自由,於同日甫為警救出,客觀上難以期待能 即時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則主觀上就此筆款項是 否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自非無疑。爰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中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 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 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58萬元 而未達500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 定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罪(112年 度偵字第536號卷第7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57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39頁反面),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編號5告訴人彭慶輝部 分,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其中①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 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見);②詐欺取財罪部分,就乙○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核與本院之 認定相較,亦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必變更起 訴法條;③就彭慶輝部分,未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 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被告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從本案帳戶內自行提領 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等情,因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為係取得 先前幫助犯罪之犯罪所得,但不另成立侵占罪(113年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意見參見)。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2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擴張犯罪事實:   1、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935、936號),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核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丁○○、告 訴人庚○○分別受騙後匯款至A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有損 害。是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使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並擴 張犯罪事實。   3、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彭慶輝、庚○○部分犯 行,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 送併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受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2罪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見)。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 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被告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事由 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減輕標準,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五)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因客觀事證明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 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2、被告之行為情狀(犯罪情狀):   ⑴被告為辦理貸款,雖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依指示 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及部分之外出 自由,固非有意犯罪。惟被告為警救出而解除限制後,仍 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 帳戶),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致於本案詐騙集團仍 可繼續持用,作為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後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⑵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為2個,容任使用於 犯罪之期間共6天(7月15日至7月20日),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之7月21日(A帳戶)、7月26日(B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數量非少且期間非短。   ⑶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受損金額共58萬元,被告所生損 害並非相當輕微。   ⑷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是警方已經有紀錄,且本案帳戶已變成 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解除限制至本案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間,尚有多日。如果被告確實關心 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理當知道本案帳戶歷經多日後才被 列為警示,由此可見其辯稱係因警示帳戶才不處理云云, 僅屬推卸責任之託詞。被告已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基於 直接故意而犯案,且於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期間內,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或指示即自行提領8000元 供己花用,並非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責性較高。   ⑸依上述犯罪情狀,雖在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 中,並非甚為嚴重之情形,但也不屬於最輕微之類型,故 應以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4月 以內,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案發時僅25歲,年紀尚輕,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 無任何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件僅為初犯,足見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惟就洗錢部分仍坦承 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全部犯行坦承認罪,再參以被告 另案中有積極與被害人陳慧如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共2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有 賠償意願,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現已入監執行,無力賠償 其他本案被害人,故認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正職的大貨車司機,月收入 為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名下 財產雖僅有機車1台,但名下負債亦僅有10萬元,綜此可 見被告收入不低,並沒有急切的大額債務壓力或家人需要 照顧等情形,並無特別值得從輕量刑之依據。   4、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辯論之意見;本案 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就量刑 表示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5、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沒收: (一)被告於A帳戶所提領之8000元,固為其容任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帳戶而幫助犯罪後所取得之金錢。惟因被告已於另案 賠償被害人陳慧如共2萬4000元,超越其犯罪所得,等同 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因已列為 警示帳戶,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無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僅告訴人甲○○部分)略以:   1、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 詳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B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E結識甲○○,對 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欺甲 ○○,致甲○○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 元、4萬9980至悠遊付帳戶內。   2、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全部移送併辦事實概括自白認罪, 惟依其具體辯稱:其係交出帳戶、證件和印章讓對方辦貸 款,悠遊付是對方辦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非係明 確知悉對方不僅會直接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會持其帳戶證 件等資料再另外申辦一個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於 提供時即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確定故 意,或是否於為警救出時有容任對方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自有可疑。如果被告不知道悠遊付帳戶的存在 ,自然不可能會去掛失或銷戶,就不具有提供或容任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故意。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 被告主觀上故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自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不能證明被告就悠遊付帳戶存在一事,有知悉或預見:   1、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證件、印章等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惟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使用範圍,應係「提供後 不久」且「直接」作為犯罪工具,而不會就詐騙集團對所 收集到之被告個人資料,很久以後再重新拼湊而用以申辦 新的犯罪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況人頭帳戶已足以 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後取款及洗錢,並無需再申辦 功能重複的帳戶使用,則其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如何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知悉或預見,並非容易。   2、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5頁),該 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 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作為 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經驗。惟 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 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時,是否確實知悉或預見, 自非無疑。   3、悠遊付帳戶的告訴人甲○○,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 款入帳,此時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 近3個月左右,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 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 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有可疑。   4、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 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 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使用 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僅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帳戶 有幫助故意,甚至被告係不知情的可能性亦甚大,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告訴人甲○○部分犯行所舉證據,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核與起訴事 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應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彭慶輝, 致彭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等語。 二、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A帳戶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為起訴部分 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郭書鳴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  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  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6頁) ②乙○○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9-30頁) 起訴書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B帳戶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1頁) ②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101、125-127頁)  起訴書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下載「簡術資本」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B帳戶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②己○○提出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31頁) 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彭慶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被害人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A帳戶 ①彭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17、19-20頁) ②彭慶輝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7頁) 追加起訴書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可於「琥珀」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14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17-118頁) 未起訴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下載「HOPO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24頁反至125頁反) 未起訴且另經不起訴處分

2024-12-06

PTDM-113-金訴緝-20-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玲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玉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交付款項可透過金融機構 匯款,無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而可預 見受他人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款後代為轉交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038號審理中,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詎黃玉玲為賺取 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其收款後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敏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佳凱」(起訴書誤載為「陳家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幻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許佳玲、戴佑龍等2人( 下稱許佳玲等2人)施詐,致許佳玲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先由黃敏惠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由黃玉玲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旁 變電箱前,向黃敏惠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後(逾14 萬8,000元部分,非許佳玲等2人受騙匯入的款項,而為其他 不詳民眾匯入,非起訴範圍),再依「陳佳凱」指示轉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佳玲等2人遭詐騙匯款情形及 詐欺贓款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許佳玲等2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佳玲、戴佑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玉玲之辯護人爭執共犯黃敏惠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證人即共犯黃敏惠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 定,證人黃敏惠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共犯黃敏惠收受前揭款 項,並依「陳佳凱」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忙「陳佳凱」收訂家俱的訂金 ,完全不知道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女兒 有於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 證述被告有指認2人,足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故意, 也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許佳玲2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佳玲2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黃敏 惠持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則於前開 時間、地點向共犯黃敏惠收取前開款項,並依「陳佳凱」之 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3、依被告案發時已55歲,自承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 19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 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 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 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 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 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 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 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收取、送交款項,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 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且被告與共犯 黃敏惠及其他收款、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所採 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另觀諸被告與「陳佳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 於112年7月13日對「陳佳凱」表示:「還有我都不知道你的 名字還有你們關懷協會的名字」;被告復於112年7月18日對 「陳佳凱」表示:「交錢給別人都不用要簽單喔,都不怕別 人說沒拿到喔」;於112年7月20日對「陳佳凱」表示:「我 以後可不可以不要收錢了」、「就是拿錢工作,其他不用問 太多」、「但事實好想不是這樣」、「嘉義對姐的小姐根本 不是會計」、「她不是等會計分配,她是在等她老闆打款給 她」、「而她的老闆是陳佳凱」、「說到底我也只是領薪做 事的人,我不會再去多問了,你當我是員工,我就認真當你 是老闆」、「我怎麼感覺我對接的人,都長的很奇怪」、「 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哪有做生意是這樣的」 等語(見金訴3038號卷二第12頁、第82頁、第122頁、第130 至142頁、第180頁、第187頁),顯見被告在對「陳佳凱」 指派之工作及收款來源充滿疑問下,仍繼續為上述收款、交 款行為,被告雖無藉由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仍依 指示收取、轉交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 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共犯黃敏惠、「陳佳凱」,是被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忙「陳佳凱」收訂家俱的訂金,完全 不知道是贓款云云,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女兒有於 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證述 被告有指認2人,足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故意,也不 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惟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 間即對「陳佳凱」之指示充滿懷疑下,在未釐清種種疑問前 ,仍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繼續依「陳 佳凱」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 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事後配合員警追查 上手,僅係犯後態度問題,尚難僅因被告女兒事後於112年8 月間有向「陳佳凱」確認,及事後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以 此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並由共犯黃敏惠負責提 領贓款,而由被告負責向共犯黃敏惠收款,再由被告轉交與 「陳佳凱」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將詐欺贓款逐層轉交 集團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徵被告係以此 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 之分工,堪認被告、共犯黃敏惠、「陳佳凱」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 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 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共犯黃敏惠、「陳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 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2人之 意見,被告業與告訴人許佳玲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告訴人戴佑龍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復酙酌被 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第95至9 6頁、第119頁、第195頁、第203至204頁,金訴3038號卷一 第263頁、第265至3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 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 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 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 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獲得為8,000元等語(見偵4363號卷 第107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與「陳佳凱」間對話 紀錄在卷可證(見金訴3038號卷二第177頁),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佳玲1萬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倘 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收水 ,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 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 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許佳玲 許佳玲於112年7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組,暱稱「王祥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許佳玲下注及匯款帳戶認證云云。 許佳玲於112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③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共犯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63至175頁) (2)告訴人許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63卷第52至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63卷第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63卷第6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3卷第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3卷第62頁) (7)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49至51頁) 2 戴佑龍 戴佑龍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看到暱稱「徐正達」教授投資當沖之老師在招募會員並加入,暱稱「唐優」之詐欺集團成員引導戴佑龍投資操作佯稱可獲利云云。 戴佑龍於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轉帳9萬9,000元至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③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④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⑤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共犯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63至175頁) (2)告訴人戴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63卷第65至6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偵4363卷第6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63卷第6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3卷第6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3卷第69頁) (7)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49至51頁) 提領合計1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許佳玲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戴佑龍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8

TCDM-113-金訴-78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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