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9號
原 告 伍妙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珩、賴韋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零玖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
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6
8,409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
求給付之1,768,409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
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簡-1169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