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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林叔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間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叔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 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 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 00、00、00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林耀源所有 ,林耀源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 祥、林兆豐(原名林雲鵬)、林叔儀、林叔嬅繼承取得;嗣 林叔嬅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家銘、陳家 豪、陳嘉文。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林叔儀 、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合稱林蔡玉梅等8人)就系 爭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建物屬其等公同共有。陳東海 、陳宛榆、林棟梁(下合稱陳東海等3人)於租期屆滿後, 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林蔡玉梅等8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 命陳東海等3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6至8項所示不當得利 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聲 請人於本院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人已徵得林巧溱、林雲祥、林 兆豐、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合稱林巧溱等6人)之 同意,由其等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行使,僅林叔儀未 表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 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林叔儀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1頁、第213-217頁)。 三、經查,聲請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林耀源之繼承人原為林 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原名林雲鵬)、林叔儀 、林叔嬅;嗣林叔嬅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家 銘、陳家豪、陳嘉文;林蔡玉梅等8人就林耀源所遺系爭建 物尚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建物為其8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林 耀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 決及林叔嬅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79-2 91頁、本院卷二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又聲請人已徵得林巧溱等6人同意,由其等將本 件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行使,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而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之公同共有人除聲請人及林巧溱等6人外,尚有 林叔儀,且林叔儀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 後(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第235頁),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命林叔儀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命林叔儀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2-重上-239-2025032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辰與陳峻良(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陳彥辰再由陳峻良處領取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陳峻良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提款項 及提款卡均交予陳峻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詐欺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峻良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3、4、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款項之情 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 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4,340元等語(院卷第77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7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34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陳峻良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姿廷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蓉」、蝦皮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專員聯絡林姿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三大保證云云,致林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19分許 12時22分許 4萬9,900元 4萬9,1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12時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身修門市」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鈴 (提告) 於112 年10 月16 日12時30分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Facebook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絡陳鈴,佯稱須做帳戶交易確認云云,致陳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建臣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賣貨便客服聯絡陳建臣,佯稱無法下標,須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建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51分許 13時10分許 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陳家銘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56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4萬9,000元 5萬元 5萬元 同上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陸葦倫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絡陸葦倫,佯稱個人資料有誤須更正云云,致陸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7時20分許 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林士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哲聖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元大銀行人員聯絡林哲聖,佯稱公司系統異常,誤多儲值1萬元,是否升級云云,致林哲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17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同上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書婕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聯絡林書婕,佯稱商品無法購買,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林書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5時4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5時53分許 15時54分許 1萬6,000元 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雅福門市」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柯彥豪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劉寶花」、蝦皮客服專員聯絡柯彥豪,佯稱須簽立三大保證云云,致柯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10分許 18時12分許 9,999元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57-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蓬萊路往同區新五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 行至蓬萊路2之3號前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撞擊當時正 在該處路邊執行路面清潔之清潔隊員告訴人莊元齊,導致莊 元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 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交易-8-202503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宇泰 陳家銘 許原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6,00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803-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原 告 蔡素琴 被 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兆豐即林雲鵬 林雲祥 林叔儀 林巧溱 林雲彥 陳家銘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豪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耀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1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林巧溱、陳家銘、 陳家豪、陳嘉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5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雲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80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林耀煌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即相對人林蔡玉梅、林雲 鵬、林雲祥、林叔儀、林巧溱、陳家銘 (林叔嬅之承受訴 訟人)、陳家豪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陳嘉文 (林叔嬅 之承受訴訟人)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雲 彥負擔,而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1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 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832元、土地勘 查複丈費600元、107,800元,合計227,232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林 耀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170元(計算式:227 232x3/1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蔡玉梅、林雲鵬、 林雲祥、林叔儀、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259元(計算式:227232x17/50) ,相對人林雲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80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7

TCDV-114-司聲-130-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至21日間出入停放在原告所 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板橋大觀路1段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共計3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 ,收費方式為「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 ,被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20元(45元+15元+6 0元)未繳,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 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自應計罰3,000元違約金,以上合計應給 付原告3,1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 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70-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已歿) 廖唯任 胡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唯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胡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特蘭斯」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關於該59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蘇美娟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廖唯任(Telegram暱稱「九筒」)、胡智祥(Telegram暱稱「八分滿」)以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分工,而與亦負責相同分工之陳偉愷(Telegram暱稱「普烏2.0」,由本院審理中)、負責車手分工之陳忠(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特蘭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應予更正)以LINE與蘇美娟約定於翌(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本案取款地點),欲向蘇美娟詐取投資款50萬元,後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陳忠即佯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並持其先前依「特蘭斯」指示而列印之工作證1張(載有「陳家銘」、「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份(其上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旭平」之印文各1枚,並皆經陳忠蓋用「陳家銘」之印文各1枚)抵達本案取款地點,進入蘇美娟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Z-1838小客車),向蘇美娟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廖唯任、胡智祥知悉陳忠製作並進而向蘇美娟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廖唯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UT-5976小客車),搭載胡智祥、陳偉愷,在附近監視陳忠向蘇美娟收款,待蘇美娟假意交付款項並通知埋伏員警後,廖唯任、胡智祥、陳忠、陳偉愷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176至180、413至417頁,卷二第8至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唯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 陳忠、胡智祥、陳偉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BUT-5976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同被告陳偉愷分別與「八分滿」、「特蘭斯」 及「九筒」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廖唯任分 別與「特蘭斯」、「普烏2.0」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 對話紀錄、Google Map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陳忠 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工作證 及收據之照片、共同被告陳忠與「特蘭斯」間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上開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AWZ-1838及BUT-59 76小客車之車輛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113 年8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唯任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胡智祥部分   訊據被告胡智祥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 廖唯任所駕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洗錢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的飛機暱稱是「吉祥」,不是「八分滿」;我 不知道跟著廖唯任出門就犯了罪,本來廖唯任在永慶房屋做 房仲,找我體驗看看他一天的工作內容,我就跟著他出門, 到新店那邊我就待在車上,我不知道是去監視陳忠,至於廖 唯任叫我下車查看部分,我下車後直接跑去尿尿,因為等很 久很急,我根本不知道我在從事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是撞球館暱稱「阿傑」的男子在案發前1、2天給我 的,他說這個手機他沒有要用,因為他沒有密碼,問我這邊 能否賣掉,我說認識手機行的朋友,他就把手機給我,讓我 拿去問手機行能否拆賣之類等語。經查:  ⒈被告胡智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廖唯任所駕 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嗣遭員警逮捕,以 及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忠、陳偉愷、「特蘭斯」與事實欄一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 實,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 胡智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74至175頁),首堪認定 。  ⒉關於被告胡智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 愷監視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行為部分,析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廖唯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案發日我收到飛機暱稱「八分滿」的訊息,讓我到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到那裡遇到胡智祥;「八分滿」就是胡智祥的飛機帳號,案發時我跟「特蘭斯」說「我換一支眼下去」,這隻眼是指胡智祥,因為有一輛車的車窗比較黑,我看不到,所以我請他下去幫我看一下,我請他下去看時,叫他穿上房仲的衣服,這是「特蘭斯」叫我這樣做的,我給他的衣服,就是我自己之前當房仲穿的衣服,就是與我現在穿的衣服同一款(見偵卷第49至50、322至32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上車時,我與胡智祥、陳偉愷三人要一起去做場勘即監控車手的工作;飛機暱稱「八分滿」之人為胡智祥,因為我見他使用過這個帳號,胡智祥在我旁邊時,我也有看過他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特蘭斯」,他也會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我;當時陳偉愷懶得搭車去,所以要我載他去,我跟胡智祥的工作是一樣的,胡智祥有跟我與陳偉愷一起從事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卷一第54至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我先去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接胡智祥,再去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接陳偉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至11頁)。又共同被告陳偉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廖唯任、胡智祥負責的工作為監水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46頁)。  ⑵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愷上開供證被告胡智祥亦為本案在場 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等節,核與下列證據相 符,足以採信;被告胡智祥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洵 非可採:  ①被告胡智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在五工六路28 載我,我上車的時候,陳偉愷不在車上,是去蘆洲區接陳偉 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8至139頁),及共同被告陳偉愷 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於蘆洲區長安街193號載我上 車,我上車時胡智祥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是共同 被告廖唯任確係先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搭載被告胡 智祥,嗣前往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搭載共同被告陳偉愷。  ②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顯示:「特蘭斯」於上午11時41分許表示:「五工六路 28號」,嗣廖唯任回以:「我的眼睛在哪」,「特蘭斯」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表示:「找一下」,並於同時7分許詢問: 「他上車了嗎」,廖唯任則於同時11分許傳送車輛內部照片 ,「特蘭斯」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陸續指示:「新店安興路8 5號」、「要提早到」、「去刊場(按:應為勘場之誤載) 」、「3點準時攻」、「客戶車白色阿提斯1838」、「客戶 在活動中心那邊」,廖唯任詢問:「車上攻嗎」,「特蘭斯 」回覆:「過去場勘一下」、「對」,再經廖唯任於下午3 時6、8許回傳現場照片及影片,「特蘭斯」於同時9分許詢 問:「有人影嗎」、「這台」,廖唯任於同時分回以:「那 台黑到什麼都看不到」、「我換一支眼下去」、「稍等」等 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1 至189頁)。再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八分滿」間之T 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於上午11時許,廖唯任詢問「八 分滿」:「在哪」,「八分滿」回以:「五工六路28號」, 廖唯任復表示:「我到了啊」,「八分滿」回答:「萊爾富 」,廖唯任再言:「我下去」,嗣「八分滿」於中午12時許 答以:「好」、「我在座位區」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7頁)。由上可知於案發日 係由「特蘭斯」指示共同被告廖唯任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 路28號,搭載所謂「眼睛」即本案負責監控車手之「八分滿 」,而共同被告廖唯任嗣後在五工六路28號搭載之人既為被 告胡智祥,則「八分滿」當為被告胡智祥無誤。  ③被告胡智祥於案發日持有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勘察,該手機之Telegram帳號即為「八分滿」,且「八分 滿」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足徵Telegram帳 號「八分滿」即為被告胡智祥。  ⑶至於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翻證及被告胡智祥其 餘所辯,均不足採:  ①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而證稱:胡智祥只是陪 我出門,我沒有告訴胡智祥依照「特蘭斯」的指示到本案取 款地點,我單純只是想叫胡智祥陪我一起去,我後來跟「特 蘭斯」說換另一隻眼,因為我覺得我一直走來走去很奇怪, 我就請胡智祥下車幫我看一下,但我沒有告訴他要看什麼, 我告訴他到本案取款地點就是做房仲的工作,要去看看附近 的物件;「八分滿」不是胡智祥,那支內有暱稱「八分滿」 的手機是我被抓前幾天,我與胡智祥去撞球館時,由別人拿 給胡智祥,所以我誤以為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至 15頁),然此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所示共同被告廖 唯任之供證矛盾,復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及⑵所示共 同被告陳偉愷之供述、被告胡智祥之供述、共同被告廖唯任 分別與「特蘭斯」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事證俱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顯係 事後袒護被告胡智祥之詞,不足採信。況共同被告廖唯任既 係負責駕車前往本案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 人收款之非法工作,事涉刑責,衡情應無輕率邀集不知情之 人同車,徒增事跡敗露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是共同被告廖 唯任上開翻證,更與常理相悖,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胡智祥 之認定。  ②又被告胡智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係由撞球館暱稱「阿傑」之男子於案發前1、2日託其尋 手機行拆賣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80頁),然此與其於警 詢時供稱:該手機是撞球館綽號「小明」的男子給我,讓我 去販賣等語(見偵卷第75頁),關於該手機究為所稱「阿傑 」或「小明」交付乙節,已前後不一,卷內復無證據可徵所 謂「阿傑」、「小明」是否真有其人?暨該手機是否為「阿 傑」或「小明」交付等節,況該手機倘真由「阿傑」或「小 明」於案發前1、2日委託被告胡智祥拆賣,「阿傑」或「小 明」理應先將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甚至重置手機,以免個人資訊、隱私外洩,然經勘察,該 手機內卻仍存有大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甚至其內之Telegr am帳號「八分滿」竟於被告胡智祥上稱取得該手機之時點後 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之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更見被告胡 智祥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廖唯任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 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廖唯任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 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廖唯任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所得須繳 回(詳後述),是就被告廖唯任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依前 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廖唯任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胡智祥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偉愷、陳忠、「特蘭斯」及事 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胡智祥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著手於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押卷第12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亦 坦承不諱,且無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廖唯任所犯上開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⒌被告廖唯任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為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廖唯 任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廖唯任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 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廖唯任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見本院訴卷一第418頁),然無故未出席調解(見本 院訴卷一第443至444頁之調解紀錄表),暨告訴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33至34頁),再考量該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8頁) 、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 至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廖唯任為本案犯 行聯繫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41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自被告胡智祥處扣得 ,且內有Telegram帳號「八分滿」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 堪認係供被告胡智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分屬供被告 廖唯任及胡智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BUT-5976小客車為被告廖唯任所有(見偵卷第237頁 之車輛資料),且經被告廖唯任使用作為監視共同被告陳忠 向告訴人收款之交通工具,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權衡該小客車價值及被告 廖唯任實際未獲報酬情形,認沒收該小客車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廖唯任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胡智祥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廖唯任、胡智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自無庸對其等就扣案之「陳家銘」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陳家銘」印章1個(見偵卷第21 9、2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收據上之印文諭知沒收 。  ⒉被告胡智祥遭扣案之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及iPhone 8白色手 機1支(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就共同被告陳忠製作「 陳家銘」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 份,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部分,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 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共犯實際施用詐術 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監 視車手取款,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共同被告陳忠係 以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 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已知悉共同 被告陳忠有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  ㈣從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該被告2人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犯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忠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2月6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一第457至459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2025-02-19

TPDM-113-訴-875-20250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10號   被   告 陳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陳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 3月間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周琇鈴」及「佰匯客 服065」等向周怡均佯稱:下載「佰匯e指賺」的交易軟體, 申辦會員並以投資款交予外派專員方式儲值,即可操作下單 買賣股票等語,致周怡均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該詐欺 集團認為周怡均業已上鈎,即指示陳忠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 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列印蓋有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涂旭平」、「陳家銘 」等印文及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 裝德勤公司員工「陳家銘」,分別於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5 2分、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地,向周怡均收取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周怡均而行使 之。陳忠得手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周怡均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怡均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公 司」、「涂旭平」、「陳家銘」等印文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 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收據上偽造之 「德勤公司」、「涂旭平」、「陳家銘」等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2-08

TPDM-113-審訴-2850-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湘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蕭隆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湘茗及李佳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湘茗、李佳穎、黃宏恩(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鄭宇翔(另案審結)、王○賢(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知悉犯罪組織存在及施用詐術之詳 細手法,其等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 股票,須補認購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 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 、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 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 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公 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 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被告童湘茗再依鄭宇 翔指示偕同被告李佳穎,4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下稱00路易莎),由 王○賢、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 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鄭宇翔 ,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璟睿、「黃伯仁」、「陳家 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 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因認被告童湘茗、李佳穎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鄭宇翔之 證述、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鄭宇翔是詐欺集團的車 手,也不知道鄭宇翔到00路易莎是要跟被害人取款,我們當 天是要南下嘉義遊玩,跟鄭宇翔約在00路易莎見面等語。經 查:   (一)證人鄭宇翔雖於警詢時證述:童湘茗知道我是車手,也知道 當天要面交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跟童湘茗及李佳穎說到00路易莎幫忙確認有無奇怪 的人,就是警察之類,案發當天我有跟童湘茗說是要去取款 ,也有跟她說我是車手,她們知道黑褲子灰上衣之男子就是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4、284至286頁),然於警 詢時證述:李佳穎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童湘茗及李佳穎雖然有同意到00路 易莎,但她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有跟童湘茗說要在00 路易莎跟客戶收款,沒有跟她們說過要跟被害人收款,只有 我心裡知道是要向被害人收款,我並沒有明白跟童湘茗及李 佳穎說我是車手或曾經當過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86 至288頁),則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是否確實知悉鄭宇翔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及是否知悉鄭宇翔於案發當天是要向被 害人取款等重要之情,證人鄭宇翔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故證 人鄭宇翔何次證述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 證述:童湘茗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161至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童湘茗及李 佳穎是在案發前3、4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僅認識鄭宇翔 3至4天,其等交情並非熟識,何以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要參 與鄭宇翔詐欺之犯行?又衡情鄭宇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 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理應深怕他人得知其犯罪,更可能會 擔憂他人知道後會報警處理,進而破獲本次詐欺犯行,故鄭 宇翔何以會告知僅認識3至4天之被告2人其擔任車手及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事,亦非無疑,自不能以鄭宇翔不利於被告 童湘茗及李佳穎之證述,遽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   (二)又觀之被告童湘茗與鄭宇翔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見偵 卷二第266至267頁),鄭宇翔雖有提及以下訊息:「黑褲子 灰色衣服」、「男生」、「我要攻擊了」、「已讀就好」、「 客戶還在路上」、「客戶到了」、「背一個背包戴眼鏡」、「 有看到嗎?」、「回覆」、「會覺得很奇怪嗎」、「會很偏 僻嗎」、「會很多人嗎」等語,而被告童湘茗回以:「有」 、「我們ㄆㄅ」、「旁邊」、「不會」等語,但對話中並無提 到鄭宇翔當日是要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童湘茗是 否確切知悉所謂的「客戶」係指詐欺被害人,即有疑義。又 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案發當日既然本來就要南下遊玩,在 中途停靠之00路易莎休憩,並因友人鄭宇翔之詢問及自然的 回應,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警詢時雖均 提到鄭宇翔案發當日有傳訊息叫童湘茗幫忙看有無可疑或怪 怪之人,然所謂可疑或怪怪之人除了警察以外,亦有可能是 歹徒、胡言亂語之人等,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知悉鄭宇翔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童 湘茗及李佳穎當日確實在案發現場,不能以此即遽認其等有 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0

CHDM-113-訴-857-20250120-3

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6號、第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事 實 一、鄭羽閔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籌資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發起代號「神話」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 房),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 工具,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 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嗣何 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陳孟 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 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王湧清、陳志暐、陳家 銘、林亞諾、柯冠宇、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潘瑞安進 入本案詐欺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孟岳等人參與本案電 信詐欺機房之招募及進駐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陳孟 岳擔任庶務,受鄭羽閔指示於110年7月間,先承租臺東縣○○ 市○○路0段00○00號「福苑儀家民宿」作為當作本案詐欺機房 之運作所在地;嗣於110年8月23日起承租臺東縣○○市○○街00 0號「17歲咖啡宿舍」,並將本案詐欺機房遷移至此,另負 責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接送、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庶務工作 ;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 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 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 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由張琨彥、楊哲瑋、曾少宏、王湧 清、陳家銘擔任第2線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 作(犯罪手法如後述),分別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何柏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 查獲時止,由鄭羽閔即指派上開集團成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 職務,並提供詐騙所用工作手機、工作平板與各該成員及教 授詐騙技巧;另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 昇、蘇有成、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 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 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利用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有違規發送簡訊等各種違規行為,可能遭 人盜用個資申辦電話門號,是否須要協助接通公安部報案後 ;再將電話轉假冒第2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琨彥、楊哲 瑋、曾少宏、王湧清、陳家銘先以製作報案筆錄為由,要求 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或「易信」帳號,再以該 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分別出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誘使被害人說出自己帳 戶帳號、存款餘額後,復由第2線詐騙成員轉給擔任第3線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出示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哈爾濱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記錄 之準私文書誘騙被害人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詐欺 方法,共同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擔任第3線詐騙成員所指定帳戶,合計詐得人民幣439 萬9,600元,而擔任擔任上開第1線、第2線之詐騙成員,除 約定自鄭羽閔分得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外,另 如有約定底薪者尚可領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底薪;至於附表二 編號16至30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各於著手實行詐 騙後未獲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8月31日12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何柏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 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其陳述本案 詐欺犯行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 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41至142頁、第195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孟岳(警卷1第38至47頁、第48至54頁,他卷1 第83至91頁、聲羈卷1第25至29頁、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 頁)、張琨彥(警卷2第450至463頁、第464至468頁,他卷3第 285至305頁,聲羈卷2第133至136頁,聲羈更一卷2第99至10 5頁,偵卷1-1第341至347頁,本院原訴卷1第263至267頁, 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何偉仁(警卷1第154至155頁、 第156至172頁,他卷2第109至119頁,聲羈卷2第153至156頁 ,本卷第1第247至251頁,本院原訴卷5第25至29頁)、呂學 維(警卷1第270至274頁、第276至290頁,他卷2第327至345 頁,聲羈卷2第167至170頁,本院原訴卷1第255至260頁,本 院原訴卷3第325至328頁)、曾少宏(警卷2第502至503頁、第 504至520頁,他卷4第83至89頁,聲羈卷2第189至193頁,本 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楊哲瑋(警卷2第568至569頁、第 570至589頁,他卷4第173至184頁,聲羈卷2第197至201頁, 聲羈更一卷2第129至138頁,本院原訴卷4第141至150頁)、 郭杰宜(警卷2第620至621頁、第622至638頁,他卷4第269至 279頁,聲羈卷2第250至253頁本院原訴卷1第271至275頁, 本院原訴卷2第435至437頁)、黃駿騰(警卷3第722至724頁、 第726至736頁,他卷5第185至195頁,聲羈卷2第101至104頁 ,聲羈更一4卷第307至313頁,本院原訴卷2第433至435頁) 、楊駿昇(警卷3第770至771頁、第772至783頁,他卷5第273 至283頁,聲羈2卷第284至287頁,本院原訴卷1第299至304 頁,本院原訴卷3第323至328頁)、蘇有成(警卷3第818至820 頁、第822至841頁,他卷5第361至377頁,聲羈2卷第147至1 50頁,聲羈更一卷2第279至285頁,本院原訴卷5第27至29頁 )、張湘琪(警卷3第872至876頁、第878至895頁,他卷6第77 至85頁,聲羈卷2第213至217頁,聲羈更一2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原訴卷4第231至237頁)、鄭羽閔(警卷1第3至4頁、 第5至19頁,他卷1第263至275頁,聲羈卷2第93至97頁,偵 卷1-1第293至295頁、第309至317頁,偵卷1-2第5至13頁、 第31-33頁,本院原訴卷1第329至335頁)、王湧清(警卷1 第206至207頁、第208至225頁,他卷2卷第229至236頁,聲 羈卷2第264至269頁)、陳志暐(警卷1第328至340頁,警卷 2第342至354頁,他卷3第59至81頁,聲羈卷2第179至183頁 )、陳家銘(警卷2第390至403頁、第416至423頁,他卷3第 173至195頁,聲羈卷2第229至233頁)、林亞諾(警卷4第11 38至1142頁、第1144至1159頁,他卷7第191至203頁,聲羈 卷2第272至275頁,本院原訴卷1第309至313頁)、柯冠宇( 警卷4第1088至1089頁、第1090至1104頁,他卷7第77至89頁 ,聲羈卷1第39至43頁,聲羈卷2第109至113頁,本院卷1第2 91至295頁,本院訴緝3卷第75至78頁、第101至139頁)、林 信宏(警卷3第934至935頁、第936至952頁,他卷6第175頁 、第179至189頁,聲羈卷2第298至302頁,本院原訴卷1第28 1至286頁,本院訴緝4卷第38頁、第82頁、第158頁)、吳庭 宇(警卷3第986至988頁、第990至1006頁,他卷6第275至28 0頁、第285至287頁,聲羈卷2第236至240頁,本院原訴卷1 第319至324頁,本院原訴卷7第180至182頁)、陳怡善(警 卷4第1036至1037頁、第1038至1053頁,他卷6第379至383頁 ,聲羈卷2第221至225頁,本院卷6第355至357頁)、潘瑞安 (警卷1第100至101頁、第102至124頁,他卷1第181至195頁 ,聲羈卷2第141至144頁,本院原訴卷7第178至179頁、第18 1至18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手機(警編1-1號)對話紀錄照片54張(被害人對話)、 扣押物平板(警編1-2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74張(教戰問 答守則)、扣押物手機(警編1-4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 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11號)對話紀錄照片16 張(群組對話)、扣押物手機(警編2-17號)翻拍手機內容 照片7 張(被害人通話紀錄)、扣押物手機(警編2-24號) 翻拍對話紀錄9張(招募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0號) 對話紀錄照片25張(群組神話會計部)、扣押物平板(警編 2-8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54張(假冒資料及教戰手冊)、 詐騙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資料(即偽造之「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影本 )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1第92至95頁,警卷4第1240至1 292頁、第1323至1336頁、第1337至1355頁、第1356至1362 頁、第1363至1366頁、第1367至1368頁、第1369至1371頁、 第1372至1378頁、第1379至1393頁,警卷第5第1402至1474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何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 人民幣金額,依行為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雖已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鄭羽 閔發起,同案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 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 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林信宏、柯冠宇、林亞諾、吳庭 宇、陳怡善、潘瑞安及被告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1年8月6日起開始運作, 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3.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 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 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 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 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 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 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及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之 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4.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作,於其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 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 作,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詐騙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堪認被告與參與附表 二、三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其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等 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 ,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並有前揭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3.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被告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惟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與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 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前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兼衡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 數高達65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高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訴緝卷第117至131頁、第1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附表二 、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 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暨渠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無前科紀 錄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傳送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偽造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哈爾濱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中國工商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等電磁紀錄,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且因 傳送予上開被害人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 上偽造之印文,依現今科學技術,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 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即應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0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所有 ,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 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王凱玲 、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代號 約定工作底薪 (新臺幣) 招募時間 (民國) 進駐時間 (民國) 備註 1 陳孟岳 庶務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 潘瑞安 1線 不詳 2萬8千元至3萬5千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3 鄭羽閔 主嫌 蛋 主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 4 何偉仁 1線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5 王湧清 2線 飛 3萬元 110年7月底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呂學維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7 陳志暐 1線 7 3萬5千元 110年8月6、7日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陳家銘 2線 E 3萬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9 張琨彥 2線 不詳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0 曾少宏 2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1 楊哲瑋 2線 不詳 無底薪 不詳 110年8月24日 已審結 12 郭杰宜 1線 不詳 3萬元至4萬元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7日 已審結 13 何柏勳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14 黃駿騰 1線 D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8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5 楊駿昇 1線 G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6 蘇有成 1線 Y 4萬元 110年8月中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7 張湘琪 1線 U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8 林信宏 1線 V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9 吳庭宇 1線 F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0 陳怡善 1線 O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1 柯冠宇 1線 不詳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2 林亞諾 1線 C 3萬5千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欺日期/匯款日期 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 匯款金額 (人民幣) 1 許子華 110年8月1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00,000元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915,600元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67,900元 2 王英蘭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8,800元 3 劉剛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0,000元 110年8月1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87,400元 4 程慧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00,000元 5 王豔平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5,000元 6 趙紅 110年8月2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67,5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47,500元 7 李改巧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26,000元 8 孟照臣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900元 9 劉彩雲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3,9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0,900元 10 王秀菊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0,000元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8,000元 11 郭成華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8,000元 12 傑秀文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2,300元 110年8月2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0,000元 13 張秀英 110年8月2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7,000元 14 徐豔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24,000元 15 張宇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900元 16 屈敏華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7 謝景延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8 孟令果 110年8月1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9 穆秀玉 110年8月12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0 李萍 110年8月1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1 肖桂傑 110年8月14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2 楊玉芳 110年8月1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3 趙欣華 110年8月1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4 焦玉珍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5 王香娣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6 甯文功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7 方桂琴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8 鄒麗豔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9 孫文萍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30 薛慧芝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合計得手金額:人民幣4,399,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詐欺時間 通話長度 電話門號 1 劉麗紅 哈爾濱 0000-00-00  00:40:55 00:00:10 000000000000 2 金浩 瀋陽 0000-00-00  00:40:00 00:00:06 000000000000 3 林麗娟 瀋陽 0000-00-00  00:38:24 00:00:46 000000000000 4 張淑梅 哈爾濱 0000-00-00  00:37:27 00:00:41 000000000000 5 林明 瀋陽 0000-00-00  00:36:40 00:00:04 000000000000 6 寇秀豔 長春 0000-00-00  00:35:31 00:01:00 000000000000 7 郭淑麗 哈爾濱 0000-00-00  00:33:47 00:00:09 000000000000 8 王金輝 哈爾濱 0000-00-00  00:32:39 00:00:05 000000000000 9 曲相華 哈爾濱 0000-00-00  00:30:46 00:00:15 000000000000 10 陳晶 哈爾濱 0000-00-00  00:28:01 00:02:34 000000000000 11 楊秀珍 瀋陽 0000-00-00  00:27:13 00:00:43 000000000000 12 田鳳雲 長春 0000-00-00  00:25:03 00:00:38 000000000000 13 王立新 長春 0000-00-00  00:23:32 00:00:02 000000000000 14 王麗英 瀋陽 0000-00-00  00:21:08 00:01:39 000000000000 15 李穎 哈爾濱 0000-00-00  00:20:46 00:00:16 000000000000 16 王淑坤 哈爾濱 0000-00-00  00:19:25 00:00:42 000000000000 17 王翠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18:17 00:00:03 000000000000 18 李月茹 瀋陽 0000-00-00  00:17:25 00:00:18 000000000000 19 徐玉英 長春 0000-00-00  00:16:28 00:00:25 000000000000 20 李翠 瀋陽 0000-00-00  00:57:20 00:18:22 000000000000 21 劉鳳琴 瀋陽 0000-00-00  00:55:35 00:01:12 000000000000 22 董淑傑 哈爾濱 0000-00-00  00:53:04 00:00:28 000000000000 23 楊曉紅 瀋陽 0000-00-00  00:52:36 00:00:07 000000000000 24 蘆亞平 哈爾濱 0000-00-00  00:51:29 00:00:18 000000000000 25 趙中珍 長春 0000-00-00  00:50:36 00:00:28 000000000000 26 崔喜華 瀋陽 0000-00-00  00:49:25 00:00:05 000000000000 27 劉振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47:24 00:00:03 000000000000 28 楊華 瀋陽 0000-00-00  00:46:23 00:00:42 000000000000 29 田春英 哈爾濱 0000-00-00  00:12:30 00:09:16 000000000000 30 溫岩 瀋陽 0000-00-00  00:11:31 00:00:21 000000000000 31 李瑞菊 瀋陽 0000-00-00  00:08:08 00:03:15 000000000000 32 楊文舉 哈爾濱 0000-00-00  00:06:40 00:01:24 000000000000 33 鄭萍 瀋陽 0000-00-00  00:06:08 00:00:04 000000000000 34 李秋霞 瀋陽 0000-00-00  00:05:34 00:00:08 000000000000 35 曹麗萍 長春 0000-00-00  00:04:45 00:00:09 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5、8、9、11、13、15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1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7、12、14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6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16至3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三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1-2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0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2 1-25,粉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13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3 1-30,隨身碟 1支 陳孟岳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6 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陳孟岳 7 新臺幣(95張1000元,1張500元,11張100元) 9萬6,600元 陳孟岳 8 金融卡 5張 陳孟岳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1 齊力斷金符 1張 潘瑞安 12 記帳單 1張 潘瑞安 13 遠傳電信SIM卡 2張 潘瑞安 14 台哥大SIM卡 2張 潘瑞安 15 臺灣之星SIM卡 1張 潘瑞安 16 黑莓卡序號紙匣 2張 潘瑞安 17 國泰世華提款卡(000000000000) 1張 潘瑞安 18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19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1 1-1,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總機 22 1-2,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 1支 鄭羽閔 23 1-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4 1-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5 1-6,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26 1-7,綠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7 1-8,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8 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9 1-10,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0 1-11,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1 1-12,香檳金IPHONE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2 1-13,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3 1-1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34 1-15,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5 1-16,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6 1-17,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7 1-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8 1-20,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9 1-21,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40 1-28,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1 1-29,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2 1-31,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43 1-32,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44 2-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5 2-4,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6 2-6,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7 2-8,香檳金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48 2-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9 2-1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0 2-1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1 2-12,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52 2-14,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3 2-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4 2-16,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5 2-17,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6 2-18,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7 2-1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8 2-2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9 2-2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0 2-22,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1 2-23,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62 2-27,SIM卡 1張 鄭羽閔 63 筆記本 1本 鄭羽閔 64 估價單 1本 鄭羽閔 65 遠傳電信網卡 23張 鄭羽閔 66 SIM卡(0000000000) 1張 鄭羽閔 67 新臺幣(200張1,000元) 20萬 鄭羽閔 68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69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1 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2 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73 1-22,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4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5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被統一保管 76 1-23,藍色廠牌IPHONE(密碼:122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湧清 77 2-2,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王湧清 78 網路SIM卡 5張 王湧清 79 電話SIM卡 1張 王湧清 80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1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2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呂學維 83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2張 呂學維 84 信箱、電話單 1張 呂學維 85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6 鐵灰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7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陳志暐 88 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8888,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89 1-18,銀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9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陳家銘 91 2-1,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2 2-5,銀色IPAD廠牌平版電腦 1台 張琨彥 93 金訴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4 1-26,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5 1-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6 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7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8 金融卡 1張 郭杰宜 99 SIM卡 1張 郭杰宜 100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郭杰宜 被統一保管 101 2-26,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何柏勳 102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柏勳 103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黃駿騰 104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5 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6 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7 SAMSUNG手機,銀色,被統一保管 1支 楊駿昇 108 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09 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0 國外不知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蘇有成 被統一保管 112 2-2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湘琪 無法開機 113 2-25,白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106,IMEI:0000000000000) 1支 張湘琪 114 新臺幣(6張1000元,2張500元,10張100元) 8,000元 張湘琪 115 金融卡 4張 張湘琪 116 金手鍊 1條 張湘琪 117 金項鍊 1條 張湘琪 118 金戒指 1顆 張湘琪 119 IPHONE,玫塊金,被統一保管 1支 張湘琪 120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信宏 121 筆記本 1本 林信宏 122 7-11發票 5張 林信宏 123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信宏 被統一保管 124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庭宇 125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吳庭宇 被統一保管 126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善 127 VIVO廠牌手機 1台 陳怡善 128 新臺幣(7張1000元) 7000元 柯冠宇 129 綠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柯冠宇 被統一保管 130 2-13,紫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131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張 林亞諾 132 遠傳SIM卡外套(0000000000) 1張 林亞諾 133 教戰守則 1張 林亞諾 134 戶頭便條紙 3張 林亞諾 135 藍色HTC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被統一保管

2025-01-16

TTDM-113-訴緝-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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